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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文范文和释义(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14 18:07:1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接触释义和造句

接触是一个汉语词汇,指碰上,挨上。或者接近并发生交往或冲突。还指接火,用枪炮互相射击。接触的近义词碰触。今天就让小编带大家一起来欣赏一下用接触造句吧,希望你们能够喜欢!

(1)碰上、挨上;

(2)接近并发生交往或冲突。

3.接火。

1.碰上;挨上;牵涉。梁启超《新民说·释新民之义》:“耳目所接触,脑筋所濡染……皆使之有可以为一个人之资格。”萧红《桥·烦扰的一日》:“他没有鞋子,并且他用裸露的膝头去接触一些冬天的石头。”袁静《伏虎记》第十回:“如今,在夜幕的笼罩下,只有和天空接触的地方,才显出曲曲折折的轮廓。”孙厥《新儿女英雄续传》第二一章:“于是,谈话就接触到起义的一些具体问题了。”

2.指人们间的接近交往。冰心《我的邻居》:“大学一年级的班很大,我同她接触的机会不多。”徐怀中《西线轶事》一:“因为工作上无法分开,男女同志之间接触很平常。”

3.犹接火。用枪炮互相射击。沈从文《会明》:“他期待前线的接触,却又并不因为这些事。”魏巍《东方》第二部第二章:“由你团派一个营同敌人保持接触,边打边撤。

用接触造句

一、刚刚听说军训,心中的感觉真像十五个吊桶打水七上八下,因为从来不知道会是什么样的感觉,第一次接触。

二、成功不是将来才有的,而是从决定去做的那一刻起,持续累积而成过去,我曾经接触过世界上许多大人物,但我从没见过被人叱责之后,比被人称赞之后,更能把事情做好的人。

三、不同生活接触,就不能为生活创作。不锻炼自己的人格,无由产生伟大的作品。

四、在这冬去春来,万物复苏的季节,学校组织的野生动物园之旅来的真是时候,孩子们终于可以在与大自然的亲密接触下好好的释放一下整个冬季的阴霾。

五、如果刀刃怕伤了自己而不与磨刀石接触,就永远不会锋利。

六、亲情,顾名思义,就是亲人的情义。人,作为社会的人,起首并每每接触的是哺育本人的生身父母,情同骨肉的兄弟姐妹。正是血浓于水的亲情,谱写着咱们的多彩人生,维系着这个社会的生存与成长。

七、第一次接触海,是在去维多利亚市的时候。那天清晨天气阴沉沉的,天空是白茫茫的一片,还下着淋淋淅淅的雨。大概是受天气的影响,海水是深绿的,白色的浪花一排一排涌向码头。

八、我坐在秋日的阳光里。玻璃窗已经打开,我想,即便一层透明的玻璃,也会阻挡阳光的纯洁。于是,阳光那样亲好地与我接触,从我的头顶到我的脚下,从我的眼帘到我的心底。

九、与任何人接触时,要常常问自己,我有什么对他有用?使他得益。如果我不能以个人的道德学问和修持的力量,来使人受益,就等于欠了一份债。

十、名望就意味着孤独。名望仿佛商店橱窗里陈列的水晶,你被安置在那里展览,供人世间欣赏,马路上所有的过客都瞅着你,可是任何人都不能接触你,你同样也无法接触任何人。莫拉维亚

十一、让我的心接触你的心,把痛苦从你的心里吻去。

十二、我猛地一抬头,眼光接触到前面一张刚刚扭转过来的脸庞:嘴角弯弯地牵挂着一抹笑容,眼中浓浓的是一层笑意,传给我一股春天般的温暖的感觉。

十三、黄山的云海真是奇,人若在云中,它会感到眼前之景绰约无比,而自己似乎飘然成了仙。我到哪儿,云也跟着我到了哪儿,甚至伸手可拉住它,脸可以接触到它。

十四、房子是很多老上海人接触西餐的源头,也是上海最有“法兰西血统”的餐厅,布置格调浪漫幽雅,处处洋溢着法国风情。

十五、人的价值不在于皮肤中,并不需要接触才能知道。梭罗

十六、和你刚刚接触的一瞬间,我就强烈地感到你身上散发出一种妙不可言的温柔气息。

十七、平心而论,你虽和“巧笑倩兮,美目盼兮”的形象有距离,但你肤色白皙,身材苗条,五官端正而显得秀气,颇有“清水出芙蓉”之感。和你刚刚接触的一瞬间,我就强烈地感到你身上散发出一种妙不可言的温柔气息。

十八、读书诱发了人的思绪,使想象超越时空;读书丰富了人的思想,如接触博大智慧的老人;读书拓展了人的精神世界,使人生更加美丽。

十九、我们自动的读书,即嗜好的读书,请教别人是大抵无用,只好先行泛览,然后决择而入于自己所爱的较专的一门或几门;但专读书也有弊病,所以必须和现实社会接触,使所读的书活起来。鲁迅

十、用一个大圆圈代表我学到的知识,但是圆圈之外是那么多的空白,对我来说就意味着无知。而且圆圈越大,它的圆周就越长,它与外界空白的接触而也就越大。由此可见,我感到不懂的地方还大得很呢。

二十一、就全靠这些农民工粗糙的手,接触,抚摩,粗糙的木材平滑了,粗糙的石头平滑了,粗糙的金属平滑了,碧玉明亮了,钻石放光了。

二十二、意见和感情的相同,比之接触更能把两个人结合在一起,这样子,两个人尽管隔得很远,却也很近。柴可夫斯基

二十三、为配合今年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胜利完成,本人决定暂时不和异性朋友接触,谢谢合作。

二十四、不管你对于每天接触的客户具有何种想法,这都无所谓,重要的是你对待他们的方法。

二十五、自从第一次接触到古筝,我就深深地爱上了它。因为古筝曲听起来时而温文尔雅,时而又热情奔放,人在不同的心境下弹奏出来的曲风也是不一样的,所以,从曲子中,可以一下子就明白弹奏者的心情。

二十六、正确的略读可使人用很少的时间接触大量的文献,并挑选出有特别意义的部分。

二十七、人的内心里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总想感到自己是发现者研究者探寻者。在儿童的精神世界中,这种需求特别强烈。但如果不向这种需求提供养料,即不积极接触事实和现象,缺乏认识的乐趣,这种需求就会逐渐消失,求知兴趣也与之一道熄灭。苏霍姆林斯基

二十八、最好的一种教学,牢牢记住学校教材和实际经验二者相互联系的必要性,使学生养成一种态度,习惯于寻找这两方面的接触点和相互的关系。

二十九、他是小麦肤色。眼睛大大的,还有长长的睫毛。长的虎头虎脑,十分惹人喜爱。刚接触他,你会感觉他是一个很安静的孩子,不喜欢说话。但是只要是接触的时间长了,你就会发现他其实活泼开朗,而且十分好动,也很调皮。

十、接触社会的时间不到年不要创业,除非有稍纵即逝的机遇。

三十

一、即使开始时,怀有故意的人,只要自己抱有真实和诚实去接触,就一定能换来好意。

三十

二、盘点自己三天的收获,发现快乐原来在生活中是无处不在的。“看海戏水拾贝,”仅仅是快乐的一部分。而接触新鲜事物,在远足中掌握新的知识,和朋友同学融洽的相处,以积极向上的心态学习和生活才是快乐永恒的主题。

三十

三、不要让儿童的思想和心灵接触到不正义的事情时抱着漠不关心的态度。这是迈向道德发展的更高境界的一个台阶。苏霍姆林斯基

三十

四、老师,是辛勤的园丁是默默燃烧的蜡烛是暖和的棉被。其实,在生活中我们会接触到许许多多的老师。然而,他们却是那样的含辛茹苦。

三十

五、在和客户的长期接触中我学到了:成功的理由是和客户建立信任关系,倾听客户的意见,兑现承诺以及发疯似的尽你应尽的义务。

三十

六、永远不要以为任何你接触的人比你傻比你笨比你容易上套。

三十

七、第一次来太湖时,天上下起了春雨,这雨似乎总喜欢在江南一带凑热闹,这么一闹,倒给太湖增添了神秘,此时此刻,那雨滴和桥上的木板接触的灵巧的声音也能把人吸引住。

三十

八、最著名的怪石要算飞来石,为什么叫飞来石呢?因为飞来石竖立在悬崖边,可与地面接触的地方只有一点点,无论风怎么吹,雨怎么下,它都纹丝不动,好像是从天上飞下来的一样。

三十

九、每一本书都是一个用黑字印在白纸上的灵魂,只要我的眼睛我的理智接触了它,它就活起来了。

十、我们不得不饮食睡眠游惰恋爱,也就是说,我们不得不接触生活中最甜蜜的事情:不过我们必须不屈服于这些事物……约里奥·居里

四十

一、汽车飞速向前,又看见远处又有许多棵这样的树,我想,我是数不清了,这样的树蔓延了好远,直到路的尽头……忽然看见一棵树倒在路旁,却始终没有接触到地面,我想他是不甘心吧,我不禁为这棵树的命运而唏嘘。

四十

二、丢下教师的立场,用一个普通人的身分和孩子接触,建立亲睦关系。

四十

三、尽可能多地去接触不同的行业,了解的越多,越有可能发掘潜藏的机会和各方面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许那些希望的种子就隐藏在许多未被人发现的机会里面。

四十

四、我们不得不饮食睡眠浏览恋爱,也就是说,我们不得不接触生活中最甜蜜的事情,不过我们必须不屈服于这些事物。

四十

五、推销可以根据对象的类型来决定与其接触的方法。

四十

六、少接触小人,多跟成功的人在一起。

四十

七、拾起一颗大杨梅,塞到嘴里,每一根刺溜滑地在嘴里舌头里翻转接触,使人感到细腻而且柔软。轻轻地咬下去,酸甜的汁水溢出来,顺着喉咙咽下去,沁人心脾,酸中带甜甜里有酸的味道真让人回味无穷啊!

四十

八、低调做人,你会不断进步,不断走向高处,与低处,更能接触到地气。

推荐第2篇:八股文百年祭杂文随笔

新状元八股文——(明)海日东?新科状元之作

子曰:道不同,不相为谋。

上神与肉眼,亦各从其志也。(破题)

盖谓之曰:天道虚,人道实,岂能为谋也。(承题)

今夫,天之启如是曰:天道也,为众妙之门;人道也,乃生命之门。天道也,阳以为公;人道也,阴以为私。天道寡情,人道多欲;天道无亡,人道有衰。天道孤,人道众,不可为谋,不可共谋也。(起讲)

夫天道无形,人道有形;天道无亲,常与善人。天道无为,悟者天赐。天道,节用与天无补。人道,节用与人无益。天道乃虚,可有可无。谓天道,用则陪太子扬名,伴天子梦游;舍则陪金虎著经,伴玉兔悟道。

盖天道乃贵,人道乃贱;天道无恩,人道有宠。天道假名,虽虚乃用。天道,适时借用无妨。人道,用罢适时可弃。天道虽虚,亦可生智。谓天道,用则五载百年梦,十年两世梦;舍则沦为丧家犬,倚门讨杯羹。(提比)

夫天道主明,人道主暗;天道为虚,人道为实。天道为公皆让之,人道乃私皆争之。天道变化,在高在深;人道变化,在隐在匿。大手镯,祖母象,乃全性之道。

盖天道无形,用之非显;人道有形,用之则圆。天道为生智之道,人道为生财之道。天道人道,孤家寡人,各有其道,古今同慨。大手镯,体悟道,为昼夜操劳。(起股)

今夫观天道,幽深微妙,参之人事。天道不忌直,人道不忌曲。祖母象,大手镯,为水门之道,道体空虚。天道者,闭户经白宫无泪,三兄弟皆无太子。

且夫察人道,克己复礼,始终若一。有欲则用道,无欲则背道。天下妹,观音仙,为中庸之道,昼夜叫停。人道者,三寸相思不嫌短,五寸相思不忌长。(中股)

坐台人女岛主两门论,自废中道之狂夫之乐。(后股)

夫天道也,灵魂圣泉。人道也,生命之门。反以观往,复以验来,天道者,亘古之事。天道者,五十开悟,如狼似虎,阳之本天体射线。

盖人道者,上下之事。无穷花,荣辱之道。天道谋国,人道谋名。人道有为,皆为利来。人道者,四十不惑,手动拉环,四姊妹皆无干儿。(束股)

且夫天道也,人道也,守道长生,为善保真。故特谓之若曰:天道也,人道也,皆为主干道。逆推古,顺察今,悲者失天道,惨者无人道。二道皆失,此为丧德。天道为人道,人道乃天道,此乃天之启也,只可私谋,不可为谋,不可共谋,此乃古之天机也。(大结)

推荐第3篇:画册设计类文案不要八股文

画册设计类文案不要“八股文”!

画册设计类文案不要

一位朋友听说我成立了文案工作室,非常好奇的问那是干什么的?我把工作室的博客发给他,他看后说“和中央情报局差不多……”,这个答案让我啼笑皆非。的确,广告行业外的人,甚至业内的新人或者一些企业老板都不是很清楚,文案是干什么的?

什么是文案

文案(COP),在英文中是拷贝的意思。而现实中,随着广告业和市场营销的发展,文案已经大大超出了拷贝的概念,它凝聚创意思路、营销策略为一身,成为了策划的执行者,创意的表述者,广告的灵魂和市场营销战争中的冲烽枪。

准确的说,文案是让文字张口说话,影响人、诱惑人、震撼人的利器。笔者从业广告策划、营销策划7年,历任多个优秀的大型企业、策划公司创意总监、策划经理,却没有将自己的工作室命名为创意工作室或策划工作室,因为文案已经将它们囊括其中,策划和创意都是要靠文案来表述其核心思想和行为的。

文案和面案不同,面点师只需要终端的操作,做出面条或馒头。而文案则要关乎全局,了解市场环境、营销策略、消费者心理、渠道特性等多个环节,才能写出符合市场需求、产生销售的作品。

综观国内外的营销、广告大师们,大卫·奥格威、李奥·贝纳、菲利普·沃德·博顿、史玉柱、叶茂中等都是文案高手或文案出身,而艺人赵本山、郭德纲、周杰伦也喜欢自己写剧本、作词。文案在他们心中,是思想,是统筹,是灵魂。

那些曾风光一时、叱咤风云的文案

说起文案,就不能不说医药保健品,医药保健品的文案可以说是商业中最出色的。畅销10年的脑白金,最初就是靠科普软文打开了市场,不仅史玉柱亲自撰写,策划人员撰写的文案只要通过他的审核,发表一篇奖励1万元。所以脑白金前期的文案《不睡觉,人只能活五天》、《两颗生物原子弹》等被一些媒体误以为新闻频频转载,至今鲜有人超越。

另一种在市场营销中屡立战功的是“蒙派文案”,这种文案在当今的医药保健品营销、电视购物广告中仍占主流地位,随便在某个电视台或某张报纸上都能看到它们的身影——“恐吓、迫切的字眼、或真或假的专家、声泪俱下的患者、权威机构的认证、疯狂的抢购、激动的骟情……”。

而新闻事件、高新技术、稀有成分、研发机构、权威专家、患者证言、名人代言、促销活动8个要素,也被从业人员奉为圭臬,在广告创作中依葫芦画瓢,屡试不爽。甚至有策划人说,我就不用动脑,拿几篇稿子,胡乱拼凑一下,就有电话量。

然而,好景不长,几年后的今天,随着策划的“同质化”和消费者日渐理性的心智,很多人发现“八股文”失

灵了。一些策划同行抱怨消费者“聪明”起来,更有不少人突然觉得自己不会写文案。

“八股文”为何失灵?

“你给我看看,我这些要素都有,为啥电话不多、销量上不去……”,一位客户拿着他们的稿子着急的问我,我看后笑着说“你觉得同一个人,会不会被相同的坑绊倒三次?”,他无语了。

“蒙派营销”已经风行了近二十年,文风凶猛的“蒙派文案”帮助很多企业发了财,也把消费者对广告的信任度摧残的所剩无及。而“蒙派文案”自身却没有多大创新,一些“蒙派策划高手”依然在原地踏步,一些声名显赫的十大策划人屡战屡败,年纪稍大的或转行或销声匿迹了。

试看广告炒作的产品或项目,其中不乏一些真材实料的好东西,却因为“同质化”的策划,名名是头肥羊,却披上了狼的外衣,让消费者长期观望,难以抉择、购买。

这也是近几年,炒作产品教育市场的时间明显增长,市场风险越来越大的主要原因。

一些项目坚持做,慢慢就活了过来,更多短线操作的产品赔了钱,越来越多的老板意识到“蒙派手法”过时了。

新文案应该怎么写?

新的时期,新的市场环境,新的消费心理,决定策划要革命,文案要革新。

文案是无定型的,却在特定的时期,有规律可循。比如现在,吸引消费者注意已经不是个难题,几乎所有的策划人都会写吸引人的标题或八卦故事。而能解决信任度的人却寥寥无及,消费者不信,广告再吸引人,也不会产生购买。

笔者从自己新做的文案和研究新的成功案例发现,新文案的创作要把握以下要点:

1、单刀直入比埋伏风险小

笔者在做“全国青少年海陆空将帅特训营”的策划时,曾与蜥蜴团队总裁覃启舟探讨,是用新闻模式做埋伏,还是单刀直入的诉求利益?经过一番头脑风暴,大家达成共识:埋伏、争议式的文案见效慢,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市场环境,既然迟早都要暴露目的,不如打开天窗说亮话。

所以,“全国青少年海陆空将帅特训营”的文案只有一个新闻稿开场,其余的都是信任度极度的利益诉求,单刀直入打开市场,每版报纸广告的咨询电话都在500个以上,有的当日回款数十万元。全国市场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式遍地开花,还没等竞争对手反应过来

,我们已经招满学生了。

2、站在消费者角度更容易成功

近几年来,皮肤病市场较火,市场上的产品像走马车一样你方唱罢他出场,只有一个产品持续做了几年,并且销量一直不错,那就是山东的“金扬沙”。

笔者与其主创人员晴天交流,她坦言金扬沙的成功就是站在消费者角度的成功。

一、机理简单,补充蛋白酶治癣,消费者认为通俗易懂,很容易接受;

二、标题、正文都idea168.cn是患者的心里话,力求真实,描写细微,引起患者共鸣;

三、产品效果确实不错,本着一颗善良的心为患者推荐,从未打过整版广告,全省月销量竟然也达到了数万盒。

3、诚恳比悬乎更容易让人接受

女性手脚冰凉是个季节性的小市场,去年冬天,潞党参滋补膏却做的风生水起,销量不俗,其文案就采取了非常诚恳、朴实的风格,如“天气冷了,很多女性手脚冰凉,……这里介绍一个方子……”,这种朋友关切式的对话风格,让很多本来症状不严重的女性也跑去购买。试想,如果采取“蒙派”恐吓式文案,一定难以达到这种效果。

今年,一些策划高手写出的悬乎稿子,投放市场后效果平平,再次证实现在的市场环境,更接受诚恳、补实的稿子。

4、标题要惊人更要贴切

许多策划人写文案,总苛求语不惊人誓不休,结果,为一个吸引人的标题,搞的与正文的联系很牵强,给消费者第一感觉就是夸张、虚假宣传。

标题吸引人是必要,更重要的是与目标人群贴切,不要大炮打蚊子,也不要放偏炮。

如笔者为瘦狐体雕美容连锁机构写的招商广告《开个体雕馆 赚钱无风险》,首先就锁定目标人群——“准备投资的人”,第二给出利益“赚钱”,第三给出保障“无风险”。标题看似较平,实则很实用,在山西晚报投放后,当天就接到103个加盟电话,更有人本来没有投资意向,看广告后觉得项目难得,忍不住打电话问问。

而接下来的《金融危机 如何投资》、《6000万一夜被抢》、《为争加盟权 好友闹翻脸》等广告,针对不同招商阶段,诉求不同内容,既保持高关注度,又做到真实、可信,篇篇说在了加盟商的心坎内,取得了极好的广告效果。

5、多面开花不如一点爆破

不少老板要求文案要写全,教条的按照“八股文”和“木桶理论”走,和笔者那个客户的稿子一样,诉求面面俱到,文案像盾牌一样适合防守,却没有枪尖,难以突破市场。

写的全面本来没有错,但文案不像文章,电视专题广告一分钟上百元,报纸一个整版的广告费少则数千元,多则十几万元,没有足够大的空间让你发挥,冗长的文案也不利于阅读、理解。

再者,产品如人,没有绝对完美的,面面俱到往往像撒芝麻盐,哪一点也说不透。试看以往成功的产品或

项目,无一不是找出最大的优势,一点爆破、极致称王。

如:脑白金的“脑白金体”、婷美的“一穿就变”、张大宁、石学敏的“权威研发人”、好记星的“五维学习法”、智客网的“人脉交易”、益生康健的“1元一瓶”、一洗黑的“5分钟,白发洗黑”等。

一些品牌产品给消费者传达的主诉求也只有一种,如诺基亚的“经久耐用”、海尔的“真诚服务”、宝马的“驾驶乐趣”、奔驰的“乘坐舒适”、沃而沃的“安全性强”……

在信息繁杂、供大于求的今日市场,泛泛诉求只会被淹没在商海中。找出产品最大的亮点,把它发挥到极致,才能脱颖胜出!

以上观点均为个人粗浅之见,愿与各界同行、客户交流探讨,共同发展。

推荐第4篇:211工程和985工程释义

211工程和985工程释义

一、什么是“211工程”?

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国务院《关于的实施意见》中,关于“211工程”的主要精神是:为了迎接世界新技术革命的挑战,面向21世纪,要集中中央和地方各方面的力量,分期分批地重点建设100所左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到2000年左右在教育质量、科学研究、管理水平及办学效益等方面有较大提高,在教育改革方面有明显进展,力争在21世纪初有一批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接近或达到国际一流大学的水平。概括为:“211工程”就是面向21世纪,重点建设100所左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点。

二、“211工程”高校名单

北京(26所):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科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央音乐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华北电力大学、北京林业大学、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体育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央民族大学

上海(9所):上海外国语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东华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合并

天津(3所):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医科大学

重庆(2所):重庆大学、西南大学

河北(1所):河北工业大学

山西(1所):太原理工大学

内蒙古(1所):内蒙古大学

辽宁(4所):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辽宁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吉林(3所):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延边大学

黑龙江(4所):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东北农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

江苏(11所):南京大学、东南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海大学、中国药科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江南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浙江(1所):浙江大学

安徽(3所):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大学、合肥工业大学福建(2所):厦门大学、福州大学

江西(1所):南昌大学

山东(3所):山东大学、中国海洋大学、中国石油大学

河南(1所):郑州大学

湖北(7所):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南(3所):湖南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

广东(5所):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南农业大学

广西(1所):广西大学

四川(5所):四川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农业大学、西南财经大学

云南(1所):云南大学

贵州(1所):贵州大学

陕西(7所):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长安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师范大学

甘肃(1所):兰州大学

新疆(2所):新疆大学、石河子大学

宁夏(1所):宁夏大学

青海(1所):青海大学

海南(1所):海南大学

西藏(1所):西藏大学

军事院校(3所):第二军医大学、第四军医大学、国防科技大学

三、什么是“985工程”?

985大学因为是在1998年5月提出的,所以称为“985大学”,是与211大学基本同类的全国重点大学,此类大学是在1998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主席江泽民在庆祝北京大学建校一百周年大会上向全世界宣告:“为了实现现代化,我国要有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

由此,中国教育部决定在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重点支持国内部分高校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简称 “985工程”。

四、“985工程”大学名单

一期(34所):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厦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南京大学、复旦大学、天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浙江大学、南开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东南大学、武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大学、湖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吉林大学、重庆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四川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兰州大学、东北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中南大学。

二期(5所):中国农业大学、国防科技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中央民族大学。

人力资源部

2011-3-24

推荐第5篇:新年贺词(释义)

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2011年新年贺词

2010-12-31新年前夕,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12月31日通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发表了题为《共同增进各国人民福祉》的新年贺词。【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2011年新年贺词(全文)】 胡锦涛在贺词中表示,2010年,对中国人民来说是很不平凡的一年。

国际在线消息:新年前夕,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12月31日通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发表了题为《共同增进各国人民福祉》的新年贺词。【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2011年新年贺词(全文)】

胡锦涛在贺词中表示,2010年,对中国人民来说是很不平凡的一年。面对国际国内环境的复杂变化,中国人民团结一心、开拓前进,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战胜青海玉树强烈地震、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胜利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进一步增强。中国加强同各国的友好合作,积极参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核安全等问题的国际合作,发挥建设性作用,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胡锦涛说,2011年是中国进入“十二五”时期的开局之年。中国将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深化改革开放,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胡锦涛还重申,中国将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各国的友好交往和互利合作,积极参与应对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合作,继续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他表示相信,只要各国人民携手努力,世界发展前景一定会更加美好,各国人民福祉一定会不断增进。 ∮∮∮∮∮

新年前夕,国家主席胡锦涛通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发表了题为《共同增进各国人民福祉》的新年贺词。(2011年1月1日《人民日报》)

一元复始,万象更新。勤劳智慧、砥砺奋进的中国人民,带着丰收的喜悦,送走了2010年;满怀新的希望,迎来了2011年。穿越60多年峥嵘岁月的共和国,再一次挺立于历史的新起点。

展望2011,难忘2010。正像胡锦涛主席在新年贺词中所说的,2010年,对中国人民来说是很不平凡的一年。面对国际国内环境的复杂变化,中国人民团结一心、开拓前进,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战胜青海玉树强烈地震、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胜利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进一步增强。中国加强同各国的友好合作,积极参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核安全等问题的国际合作,发挥建设性作用,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毫无疑问,2010年的“中国答卷”,注定要在中华民族及至世界的发展史上写下浓重笔墨的一笔,让世界刮目相看,让所有中华儿女为之自豪。

然而,当我们盘点过去一年的成就和收获时,新的希望已冉冉升腾;当我们回味过去一年的欢乐和幸福时,新的征程已发出召唤。2011年是中国进入“十二五”时期的开局之年。我们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在这样一个关键的历史节点上,更需要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开拓创新,奋发有为,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胜利。

正因如此,胡锦涛主席在新年贺词中表示,在新的一年里,我们要“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深化改革开放,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胡锦涛主席强调,我们将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紧紧依靠广大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努力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我们将坚持“和平统

一、一国两制”的方针,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主题,继续推进两岸交流合作,不断造福两岸同胞。

胡锦涛主席指出,中国将继续高举和平、发展、合作旗帜,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各国的友好交往和互利合作,积极参与应对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合作,继续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只要各国人民携手努力,世界发展前景一定会更加美好,各国人民福祉一定会不断增进。在笔者看来,胡锦涛主席的新年贺词,铿锵有力,振奋人心,给人带来了希冀和收获,为和平播撒了雨露和阳光;给发展送去了自信和力量……品读胡锦涛主席的新年贺词,我们强烈地感受到,和平是发展之基,发展是和平之本。实现和平发展,是中国人民的真诚愿望和不懈追求。无论是昨天、今天,还是明天,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走和平发展道路的决心是坚定不移的。

如此说来,胡锦涛主席的新年贺词,传递的是“和平”之声、“发展”之音、“祝福”之情,让人听起来特别的亲切、特别的激动、特别的振奋……

推荐第6篇:车标释义

车标释义

日产汽车公司标志,圆表示太阳,中间的字是“日产”

两字的日语拼音形式,整个图案的意思是“以人和汽车的明天为目标”。

日产公司创立于1933年,其前身是户姻铸造

公司和日本产业公司合并的汽车制造公司。1934年开始使用现名“日产汽车公司”。日产公司的总部设在日本

东京市,雇员总数近13万人。

发展之路

1911年,日产前身之一“快进汽车厂”在东京成立。三年后第一辆DAT诞生,新车的名字来源于三位公司合伙人姓名罗马拼音字首:田健次郎 (Den Kenjiro) 青山禄朗 (Aoyama Rokuro) 竹内明太郎 (Takeuchi Meitaro)

1918年,更名为“快进社汽车公司” ;

1925年,又更名为“DAT汽车公司” 。

1926年,DAT汽车公司与位于大阪的“实用汽车制造公司合并。1932年,在

大阪成立了“DAT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931年,第一辆“达特桑”(Datsun)---意思是“DAT之子”(Son of DAT)---诞生.

1933年,与被称为“Ni-San”的“日本产业公司”合并。

1934年6月1日,鲇川义介建立了“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二战期间,日产是日本军方重要的军车供应商

1964年,日产进入大中华市场,开始出口至香港。1966年,日产与太子汽车公司合并,从而获得其旗下的“天际线”(港译\"

士佳丽\")(Skyline)和“光荣”(Gloria)两个车型。1980年代末,日产又在美国市场引进了一个新的豪华品牌──“无限”(Infiniti)。

1980年代早期,日产在美国田纳西州拉瑟福县的士麦那(Smyrna)建立了装

配厂,随后又在田纳西州戴克德建立了一个发动机厂,最近还在密西西比州坎顿(Canton)建立了第二家装配厂。1980年代中期,在英国森德兰建立了一家工厂,

作为日产汽车制造(英国)公司的辅助。然而,1980年代发生在澳大利亚的财政困难,使得日产不得不结束了在这里的生产。

2006年10月19日,日产汽车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问题车, 2010年4月7日雷诺日产(Renault-Nian Alliance)与戴姆勒(Daimler)合组全球第三大汽车联盟

日产进驻中国

 1993年3月,日产与郑州轻型汽车公司组建了合资企业,并

达成了技术支持协议。

 2000年8月,日产与东风集团公司的风神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在中国生产蓝鸟汽车的技术使用协议。

 郑州日产

皮卡

帕拉丁锐骐

凯普斯达(Cabstar)

西玛(Cima)是一款于1988年推出的大型豪华轿车。

风雅(Fuga)作为西玛的替代车型,于2004年推出,是一款后驱豪华

行政级轿车。

奇骏(X-Trail)日产X-Trail 奇骏(X-Trail)是一款于2001年推出的紧凑型运动休旅车(SUV)。

 东风日产

玛驰(March)天籁(Teana)颐达/骐达(Tiida)

轩逸(Bluebird Sylphy)骏逸(Livina Geni)

骊威(Livina) 逍客(Qashqai)

日本山口县人 1880出生 在东京帝大工科大学(现・东京大学机械科)毕业。毕业后,隐瞒大学学历,以民工身份进入美国芝浦制作所工作。因为当时日本技术普遍模仿欧美,为了体验美国的情况,鮎川义介在美国铸铁工厂高强度的劳动大约一年时间。学得锻造技术后于1909年29岁时设立戸畑鋳物株式会社。1927 年鮎川义介的内弟久原房之助率久原财阀加入, 在核心的久原矿业的基础上改名日本产业株式会社,鮎川义介任会长。设立安田财阀(战后改名为富士财阀),与三井・三菱・住友并称为日本四大财阀。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将经营重点转向中国。成为满洲五人帮之一,(指实际上在操纵伪满的关东军参谋长东条英机,满洲国总务厅长星野直树,满铁总裁松冈洋右,产业部次长和总务厅次长岸信介和他这五个人)

 1937年在中国东北建立满洲重工业开发株式会社,自任总裁,接管满铁在东北经营的重工业;后发展、创设钢铁、煤矿、汽车、机器、飞机制造等事业,使瞒洲重工业开发株式会社成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国策机构。1945年日本投降后,被列为甲级战犯。后被整肃。1951年解除整肃后任中小企业促进会长1952年由 旧日产旗下的企业出资,设立中小企业助成会,成为日本风险资本的先驱。翌年参院选举当选议长,1956年促成日本中小企业政治联盟在政界积极支持日本中小企业的振兴,1959年参院选举,次子金次郎当时作为竞选人在选举中舞弊,导致舆论批评并

与儿子议员一起辞职。1967年因急性肺炎去世。

推荐第7篇:dsc释义

动力稳定性控制(DSC) 第三代DSC系统采用了防抱死制动器(ABS)、四轮牵引控制以及“转弯制动控制(”CBC)机制,即使在最恶劣的驾驶条件下,亦能确保汽车的稳定性。

如果检测到汽车可能正在滑行,DSC系统降低发动机功率,必要时对特定的车轮施加额外的制动力,从而对汽车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因此,DSC能在1秒钟的时间内使汽车在所选道路上稳定下来。

然而,即使如此先进的系统也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因此驾驶员应始终保持最佳的状态,了解路况,用心驾驶。

DSC蕴涵复杂的计算机控制技术,即“稳定性算法”,它能识别挂车负重,并对增加的汽车负重进行自动补偿。

推荐第8篇:·古代汉语释义

·古代汉语释义

什么是古代汉语?顾名思义,就是古代汉族人民的语言,任何一种语言,都有口语和书面语之分。古人的口语是怎样的,我们已无法了解其面貌。今天,我们研究古代汉语,只能依据有文字记载的书面语。古代书面语的情况怎样呢?请看下面两段材料:曾子侍。子曰:“先王有至德要道,以顺天下,民用和睦,上下无怨,汝知之乎?”曾子避席曰:“参不敏,何足以知之。”子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

——《孝经》孔子徒弟,姓曾名参,根前奉侍来。孔子说:“在先的圣人有至好的德,紧要的道理。以这个勾当顺治天下有(蒙古语助词,相当于“啊”)。百姓每(们)自然和顺有。上下人无怨心有。你省得(懂得)么?”曾子起来说道是:“我不省得,怎知道着(呢)?”孔子说:“孝道的勾当是德行的根有。教人的勾当先以这孝道里生出来。”

——贯云石《孝经直解》上面所引的第一段材料是用文言文写成的《孝经》的原文。第二段是元代大臣贯云石解释《孝经》的“白话讲章”。

当时元代皇帝读不懂《孝经》,便由精通汉文的大臣用当时的口语作解释,写下来便成了一篇反映当时口语的白话文。可见,古代汉语的书面语还有文言和白话两个系统。古代汉语要研究的主要不是古白话,而是文言文。

文言文是怎样形成的呢?它和口语的关系怎样呢?文言文最初与口语较为接近,后来同口语逐渐脱节,并形成一套较为定型的词汇,语法系统。口语在不断发展变化,而文言则处于相对凝固的状态,但它又不是一层不变的。尤其是秦汉以后的作家在模仿先秦经典作品进行写作时,他们不能不受当时口语和民间创作的影响,不断给文言增加新的词汇和表达方式,从而使文言也有所发展和变化。所以我们说,文言文是以先秦的口语为基础,经过较多的加工提炼而形成的上古汉语的书面语言,以及后来历代作家模仿它所写的种类作品的语言,如诸子百家、《史记》、《汉书》、《唐宋八大家、桐城派等等,都是古文言实际应用的范例。直到“五四”运动,文言文才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被现代白话文所取代。因此,一般把“五四”时期定为古代汉语和现代汉语的分界限。

为什么古代汉语研究的对象重点是文言文,尤其是先秦两汉散文,而不是古白话呢?这是因为在我国漫长的社会发展中,文言文担负了记录、传播、积累祖国文化遗产的任务,历代许多伟大政治家、思想家、科学家、文学艺术家都曾使用这种语言,并且给我们留下了浩如烟海的文化典籍。今天我们要继承这笔遗产,就必须有阅读古书的能力。因此,我们学习和研究古代汉语,自然重点是文言。从殷周到清末,文言尽管有所变化,但其基本词汇、结构和表达方式早在先秦两汉时代已基本定型,并且创作了许多典范的文言作品。因此,可以就只要能读懂先秦两汉典型的文言文,就能读懂其后大多数文言文,算是学好了古代汉语。

什么是古白话呢?古白话是唐宋以后在北方话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书面语。如唐代的变文,敦煌通俗文学作品,宋人话本,金元戏曲,明清小说等都是古白话的代表。古白话虽说是白话文,但不同于我们今天所说的白话文,一般都是以口头语为基础而夹杂一些文言成分。即使是口语,由于区域性和时代性的差异,今天读起来也不那么容易,因此,我们称之为“古白话”(学术界一般把从晚唐五代开始直至“五四”时期形成的古白话称作近代汉语)。古白话上承古代汉语,下接现代汉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如果不把古白话弄清楚,那就不能说对古代汉语有了全面的认识。因此,研究古代汉语也应该重视对古白话的研究。但古白话与文言文比较而言,它毕竟离现代汉语近一些,总体难度小一些,况且古白话使用范围大致限于唐宋以后的俗文学作品,可以不作为我们学习研究古代汉语的重点。前人是怎样研究古汉语并有些什么贡献呢?古汉语从它产生开始,就有人对它进行研究,但真正作为一问学问,还是从开始的。我国传统语文学有文字学、音韵学、训诂学,统称为“小学”。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根据王力先生的说法,从汉代至清代,古汉语研究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从汉初到东晋末,是语义研究阶段,即偏重文字训诂的研究。因为汉代崇尚儒术,提倡读经,每一个儒生都要求具有阅读古书的能力,自然对语义的研究就比较重视,其代表作品是《尔雅》、《方言》、《说文解字》和《释名》。这一时期,为了读经的需要,还出现了许多经学大师,最著名的经学大师郑玄,他对《诗经》、《周礼》、《仪礼》、《礼记》所作的注,对后世也有巨大影响。从南北朝到明末是音韵研究阶段。南北朝以后,诗律学兴起,于是研究韵律和节奏成了当时的“热门”。南朝沈约著《四声谱》,说明当时人们已经意识到汉语里有四声并把这种认识运用到诗律的实践上。这一时期,韵书已开始出现,隋代陆法言的《切韵》,是现在能见到的最早的一部韵书,它在汉语史上有极重要的地位,根据《切韵》语音系统,可以上推古音,下考今音。从十三世纪开始,音韵研究主要集中在北方话语言方面。元代周德清的《中原音韵》是为北曲创作需要而作的,它是现代汉语普通话的重要历史文献。从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清初到太平天国)是汉语研究的全面发展阶段,也是最有成绩的阶段,清统治者严厉钳制思想,一般学者被迫离开现实而从事古书的整理与考证,汉语的古音和古义研究在这一时期有很多发明。《说文》之学,此时最盛。段王裁、桂馥、王筠、朱骏声是最著名的《说文》四大家;高邮五氏父子王念之、王引之虽不以《说文》名家,其成就却在《说文》四家之上;此时在古音方面,特别是古韵研究,获得了空前发展,顾武、江永、戴震、段五裁、孔广森、王念孙、江有浩、章炳麟、黄侃等都有卓越成就。此外,以研究金文和甲骨文为主的古文字学也开始也新局面。吴大孙诏让、罗振、王国维郭沫若都是研究金文和甲骨文的名家。字典编纂也有很大进展,如《康熙字典》、《佩文韵府》、《统籍纂诂》等均是集大成的辞书。语法作为中国语文研究中心的一门新兴学问,此时也有了开创性的发展。马建忠的《马氏文通》首先创立了一些语法术语并分别了词类,成为汉语语法学的奠基人。

综观我国传统的古汉语研究,内容相当丰富,成就也很显著,古人给我们留下了几百种,汉语研究的专著,积累了许多经验,这是一笔宝贵的遗产。尽管如此,我国传统的汉语研究基本上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发达的、完整的理论体系。历来“小学”总是经学的附庸,基本上以经字为中心,因而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方面,普遍存在重古轻今、重通语轻方言、书面语轻口语的现象,这就必然带有很大的局限性。建国后,王力先生在大学中文课程中首倡开设《古代汉语》课程,从此,全国各高校相继响应,并成立了全国性的有关汉语研究的学会和专门研究机构。在古汉语研究领域,人才辈出,著作如林。这一切都给我们古汉语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对于一般实学者来说,怎样学习才能费力较少,而收获较大呢?学习古汉语不同于学习外语,古今汉语有许多相同的地方,这是有利条件。但是,古汉语(这时主要指文言文)毕竟是过去时代一种比较古奥难懂的书面语,不下苦功是学不好的。要说“诀窍”和“捷径”,很好总结前人的经验,避免走弯路,并充分利用现在研究成果和有利条件,那么以较短的时间有效地掌握古汉语还是可能的。

具体地说,就是要做到感性与理性、范文与规律相结合的方法,即阅读一定数量的典范的文言文,自觉地掌握最低限度的常用词和最基本的文言文规律知识,这几个方面结合起来,相互补充和配合,就能较快学好文言文。六十年代王力先生编的《古代汉语》,采取文选,常用词,通论三结合的体系,就是感性与理性相结合的体系。实践证明,这是学习古汉语行之有效、事半功倍的好方法。学习古代汉语为什么要读文选呢?

因为学习古代汉语,目的是为了读古书,文选是古书的举例,是文字、音韵、词汇、语法等各种古汉语知识的综合体现。不读文选,不仅知识不能掌握,而且也很难提高阅读古书的能力。

那么,阅读文选要注意些什么呢?首先要着眼于语言,不要着眼于文学。如《论语、侍坐章》:“鼓瑟希,铿尔,舍瑟而作。”作为文学作品,在了解文句以后,要着重领会这几句描写了怎样的情境,表达了人物怎样的情趣、爱好和态度等,作为古汉语材料,则要求切实弄懂“鼓”、“瑟”、“希”、“铿”、“尔”、“舍”、“而”、“作”这些词的古今意义和用法,如不切实弄懂,就没有达到古汉语学习的要求。要逐字逐句读,不能囫囵吞枣,望文生义。如前例,按古汉语的学习要求,应该懂得,“鼓”原是名词,这里用作动词,但不能作“敲打”解,而应作“弹奏”解,因为“瑟”不同于“鼓”,是一种拨弦乐器,“希”同“稀”,这里不能解释为“稀少”,而是指瑟的声音渐渐减慢减弱,接近尾声。“尔”是助词,用在象声词“铿”的后面,开窍推瑟发出的声音。象声词或形容词后加“尔”或“然”都是同一种构词方法。“作”一般作“劳作”解,这里用的是本义,作“起来”解,即“起身”。“而”是连词,连接“舍瑟”和“作”两个动作,但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偏正关系。读文选就应该这样一字一句,细细比较推敲。当然不是每一句都要平均用力,可以有重点有一般,但必须有这样认真仔细的态度。还要注意常用词和特殊句式。如《左传、烛之武退秦师》:“晋侯秦伯围郑,以其无礼于晋,且贰于楚也。晋军函陵,秦军汜南。”

对于这段话中的“晋侯”、“秦伯”、“郑”、“楚”、“函陵”、“汜南”等人名,爵位、国名、地名等只要一般了解即可;“晋侯秦伯围郑”这样的句式古今也一样,不必多花力气。面对于“以”、“其”、“于”、“贰”、“军”这些常用词的意义或用法则必须掌握,对于与现代汉语不同的“无礼于......”、“贰于......”这样的句式,也应该注意比较、分析。“无礼于......”或“贰于......”句式虽然相似,但表达的意义则不完全相同。“无礼于晋”是指对晋国无礼,“贰于楚”则不是对楚有二心,而是指表面上跟晋好,实际上向着楚。要熟读成诵。古汉语在用词造句等许多方面与现代汉语不同,它有一套特殊词汇,句式和修饰手法,而这些都已成为过去时代的书面语。要真正熟悉古汉语,掌握古汉语的微妙差别,最好的方法是在理解的基础上多读,读熟,有些片断要能够背诵。如果有十几篇,几十篇古文读起来琅琅上口,烂熟于心,那对古汉语中一些常见的句式,常规的实词、虚词、如“之乎者也”之类,也就“看来百事只在熟”,“熟则精”、“精则巧”。“工夫自熟中出”。

学习古汉语,在重视读文选的同时,还要学习古代汉语的理论知识,把前人总结归纳出来的文字、音韵、词汇、语法等知识学到手,用它来驾驭分析古汉语语言材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在今天知识不断更新的年代,对大多数人来说,不可能也不应该像古人那样十“年寒窗”,完全沉浸在古书堆中,慢慢用自己的感性经验去摸索、体会。这样做花力费时太多。何况今天我们还有许多有利条件,因为前人已花了许多精力,为我们整理出有关古汉语的规律知识。古汉语知识涉及面很广,重点应该是学习词汇知识和语法知识。词是语言的建筑料,要能读懂古书,至少到掌握一千多个常用词。

所谓常用词,是指那些古书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而不是那些冷僻的使用频率很低的词。所谓“掌握”,就是要用古今对比的方法,弄懂并记住这些常用词的常用义,特别是那些细微差别。《史记.项羽本纪》:“猛如虎,狠如羊,贪如狼,强不使者,皆斩之。”我们知道羊是很温驯的,怎么说“狠如羊”呢?原来古代“狠”是“不听从”的意思。羊有时很犟,你拉它,它就是不走。又如《汉书.霍光传》:“光与左将军(上官桀)结婚相亲”。初学者指出疑问,霍光是男的,上官桀身为左将军,自然也是男的,说二人“结婚”,不可理解。其实古代结为夫妻的双方,女方的亲属可称为“婿”,男方的亲属可称为“姻”,这里指霍光的长女嫁给上官桀的儿子做妻子,双方成了亲“家”。可见应该从古今比较之中逐步掌握这些常用词。学习古汉语语法,应重点了解古今语法的差异方面。因为古今汉语的一些基本语法规律(如之语在谓语之前,动词,形容词可作谓语等)古今相同,这些就不必死记硬背。而对古今差异方面(如词类活用,特殊语序,特殊句式,特殊的被动表示法,以及一些常见的虚词的用法等)应很好地掌握。如《史记.扁鹊传》:“故天下尽以扁鹊为能生死人。”这句话中的“生死人”是什么意思?按现代汉语语法规律去理解,就讲不通。在古代汉语中,这里的“生”是不及物动词的使用法,是活着的意思。“生死人”即扁鹊能使死人复生。只有注意这些特殊规则,才能正确理解原文。

推荐第9篇:校训释义

自强不息,厚德载物;明体达用,兼善天下。的寓意

自强不息,厚德载物;

“自强不息”要求学生具有奋发图强,勇往直前,争创一流的品格。如梁启超所言:“君子自励犹天之运行不息,不得有一暴十寒之弊,学者立志尤须坚忍强毅,见义勇为,不避艰险。”

“厚德载物”要求学生具有团结协作,严以律己,无私奉献的精神。如梁启超所言:“君子接物,度量宽厚,犹大地之博,无所不载。责己甚厚,责人甚轻。名高雍容,望之俨然,即之温然。”

“自强不息,厚德载物”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涵,体现了一种健全的人格,它集刚健和柔顺两种不同的特质于一身,标志着人格发展的一种全面性。

“厚德载物”意思是说,以深厚的德泽育人利物。出自《周易》中的卦辞:“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天(即自然)的运动刚强劲健,相应于此,君子应刚毅坚卓,愤发图强;大地的气势厚实和顺,君子应增厚美德,容载万物。这是古代中国人对宇宙的朴素唯物主义看法,也是中国人的宇宙观。 明体达用,兼善天下

明体达用是出自北宋胡瑗创造的“苏湖教法”,是宋代影响较大的主流教育方法。其中“体”是指事物的形质,有本体、理体之意;“用”指事物的功用,含有应用、运用之意。如李颙所说“明道存心以为体,经世宰物以为用。”“明体”是根本,“达用”是目的;“明体”是认知,“达用”是践行。“按我们对它的理解,就是要识大体、明规律、懂规则,自觉按规律和规则行事,主动应用规律和规则造福于社会。” “体”的内涵十分丰富,“用”的范畴非常广泛。“体”有品德之体、智能之体、审美之体,“用”有于己之用、利人之用、济世之用。 “兼善天下”源于《孟子.尽心上》篇中的句子:“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意思是不仅求自身之善,还要以天下为己任。“兼善天下”的思想可以概括为:“志存高远、完善自我、德才兼备、服务社会”。

推荐第10篇:土地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

第一部分 绪论 土地管理的基本规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三次审议,于1998年8月29日郑重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有141人参加投票,其中139人投赞成票,2人弃权,无人反对。这样一部涉及面很广,反映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能够获得如此广泛的关注与赞同,也是很难得的。

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和反映了近十几年来社会发展、经济改革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经验、新的需要,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突出了耕地保护,强化了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完善了调整土地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将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篇绪论中,着重分析土地管理立法的意义及其特点、介绍新的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及主要问题,以求有助于了解这部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有助于法律的正确运用。

一、土地管理立法的重大意义

土地管理立法所以有重大意义,直接决定于土地对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特别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土地资源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土地管理法的特殊重要性.对于这种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和考察,包括自然因素所决定的,也包括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1、土地资源的重要性

对于人类来说,土地十分重要。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第二,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第三,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而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

土地作为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这就决定了必须采用最有权威的、最具普遍约束力的形式来保护土地、管理土地、规范土地的利用,这种形式就是法律形式,在中国从古至今的历史上,在许多外国的历史上,都曾制定过一件件土地法律,发挥过重要作用,这种历史事实,既说明了土地资源的重要,又说明了法律手段的必要。在现代社会中,人类更能深刻地认识土地的重要性,也更有必要重视土地立法,更充分地运用法律手段,所以,制定新的土地管理法正反映了这种历史的和时代的特点。

2.土地关系的广泛性

由于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因此,以土地为客体形成了广泛而复杂的土地关系,或者

说,人类社会立足于土地之上,围绕土地而进行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土地关系广泛存在。这种关系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二是在保护、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属于社会关系。

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土地作为自然过程的产物,具有面积有限,不可创造的特点,也就是地球大小的不变决定了土地面积总量的不变,人们可以通过劳动改良土地,但是不能创造土地,不能人为地扩大土地的面积。因此,人们必须十分珍惜土地,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必须重视土地的自然属性,遵循土地的自然规律。这种客观的要求势必体现在人与土地的广泛关系中,并且成为人们应尽的义务。比如,人们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这项要求,不仅反映了人和土地的关系,而且成了处理这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也就是由此可以意识到,人和土地的关系广泛存在,需要用法律形式时刻地来规范人的行为。

以土地为客体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在保护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土地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复杂多样,在现实中广泛存在。比如,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土地使用权关系,土地规划利用关系,土地保护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管理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相互联结,许多地方还是相互交叉在一起,往往是人们一接触土地,就要产生与土地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何况人类生存在土地上,必然地要经常而广泛的触及土地,由而就需要有统一而广泛使用的行为规则,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管理土地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土地虽然不是人力所创造的自然资源,但却是可供人类社会开发和支配的财富,除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外,还形成了以土地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的广泛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们都需要体现于法律形式,用法律来调整这种关系。或者说,广泛存在的土地关系,必须有统一的规则,并且能有效地遵守,这就要求制定法律,协调普遍存在的由开发利用土地而形成的利益关系,调整着人们的权利义务。

3.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

土地立法的一项重大意义,就在于是适应了国家管理土地的需要,体现了国家管理土地的基本规则。土地的国家管理,这也是由前面提及的土地的特殊作用和特殊地位所决定的。首先,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一个国家最珍贵的资源;必须由国家进行管理;第二,土地的开发利用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社会进步与稳定,因此,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必要的控制;第三,土地是自然、经济、社会历史的结合体,土地的开发利用会受制于一定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应当由国家综合平衡,控制调节,获取符合公共利益的最佳成效;第

四、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应当具有统一监督管理土地的职能,而不是由某一个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来拥有这种职能。

总之,土地的国家管理是客观的需要,也是一项不可动摇的重大原则。而土地的国家管理则必须与法律形式结合在一起,由法律来体现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国家意志,也由法律来保障国家管理土地职能的实施。所以,从国家管理土地这个角度来考察,土地管理立法有现实的意义也有长远的意义。

4.土地管理必须规范化

这是土地管理立法的直接目的,也是土地管理立法的直接意义。由于土地资源十分重要,人们在土地上生存、发展,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从而围绕土地产生了占有、使用、保护、管理、收益、分配等项关系,涉及广泛的权利义务,人们有关土地的行为必须是有规则的,秩序井然的,也就是规范化地进行。如果不是这样的,而是无规则的、秩序混乱的、盲目行动的,那将不仅破坏了土地资源,而且直接损害了人类自身的利益,甚至会危及人的生存与持续发展,当然也会影响人们正常生活。所以,人们有关土地的行为应当是很规范的,包括人与土地的关系是规范的,在保护利用土地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是规范的,土地作为可开发利用的财富所引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是有明确规范的,国家管理土地则也是必须依照一定的规范进行的。这些有关土地的行为应当规范化的要求,就是要将土地管理活动推向法制化的轨道,使之实现依法治理土地。可以说,土地管理立法是保证规范地管理土地的前提与基础,能够推进建立并强化土地管理的法律秩序,促使人们在保护、利用、管理土地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与经济规律。

5.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土地管理立法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开始时还不是很受重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口大量增加,经济日益发达,城市化和工业化迅速推进,对土地的需要猛增,而土地的自然供给是绝对有限的。这样,在现代社会中土地的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突出起来,土地用途日益广泛与土地供给的稀缺,人口增加与产业发展之间争地,经济利益的驱动挤占耕地与耕地必须保护,土地的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等等,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协调相互间的利益关系,确认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必要,保护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合法权益。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最能有效地。普遍地采用的手段就是法律手段,所以,能适应现代社会管理土地要求的方式,能积极地调节处理土地供需矛盾,能有效地约束人们不利于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行为,能推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控制土地的,就是通过制定法律,确立有关法律规范。体现现代社会的土地管理特点。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采用积极的法律对策,因而,土地管理立法有明显的时代意义,在当代,应当更需要、更重视这部法律,并且使其在实践中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能惠及子孙。

上面从五个主要的方面论述土地管理立法的重要意义,目的在于引起人们对土地管理法的重视,以更高的自觉性去运用好这部法律。土地管理法不单纯是一部规范行政管理的法律,也不单纯是一部普通的民事法律,而是一部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单行立法,或者说它是一部涉及面较广的经济法律,因而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地位、特殊作用来理解这部法律的特点,也是很有益的。当然,上面提及的各项重要意义并不全面,它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分析,用更充足的理由来论证土地管理法的特点。

二、土地管理法的修订

对于这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所以称之为是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就在于它是对原有的土地管理法作了全面的、重大的修订,在指导思想、立法原则、涉及范围、具体规范等方面,都增添了新的内容,体现了

新的要求,达到了新的高度,反映出了新的特点。这次修订是必要的,而且是成功的,还在立法上提供了新的经验,下面作三方面的介绍或论述。

1.修订的必要性

这次修订土地管理法,首先是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同时又坚持了长远发展的利益,总结了土地管理的有益经验,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进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原有的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实施以后的十余年来,在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土地管理和开发利用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十几年来,由于改革开发,经济发展,社会的变化,也在土地管理上反映出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新的要求。比如:

由于人口增加,而耕地面积锐减,人地矛盾已经十分尖锐;

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土地法制亟待加强;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灾害损毁耕地严重,数量大,问题突出;

城镇建设外延扩张,村庄建设分散无序,占用耕地严重;

土地粗放利用,违背自然规律,忽视生态环境保护;

耕地撂荒,土地闲置,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等等。

这些情况和问题的出现,既说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已有许多规定不能适应现状,又表明确实需要制定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以法律形式确定治本之策,采取十分严格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调整土地开发利用中形成的关系,遏制在人口继续增加的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建立健全强有力的依法管理土地的秩序。所以,修订原有的土地管理法实属必要,一方面保留其中合理、可行的规定,一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规范。据对照,原有的法律条文除少数几条未作修改外,绝大部分作了改动,在改动的条文中,多数是新增条文,或者是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体现了新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2.修订的主要之点

新土地管理法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相比,修订之处不仅数量多,而且内容重要。明白它们的异同,有助于加深对新土地管理法的理解,也有利于坚持和运用好我国所实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主要之点为:

(1)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一次写入法律,这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修改时增加的规定;

(2)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改变,也是新土地管理法区别于原有法律的关键之处;

(3)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法律地位,从它们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根据出发,增强了它们的可操作性;

(4)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并分别作出了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界定;

(5)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6)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经营、管理的问题,即所有权的代表问题;

(7)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若要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8)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过法定的程序承包经营;

(9)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原则,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10)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限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又考虑了可操作性,对乡、镇的规划可以授权审批;

(11)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法律关系,并对其中若干主要事项作出了法律界定;

(1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两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13)确立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法律原则,这项内容是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点;

(14)确立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多少,垦多少”;

(15)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在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并确立了相关的占地补偿措施;

(16)明确在土地管理中,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基本农田应当占其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按法定程序划定;

(17)明确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禁止浪费、破坏耕地,限制占用基本农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8)明确规定,开发未利用土地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前提,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19)强化人大对土地利用的监督作用,规定省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20)调整了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将这项权力更明确地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21)提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并对征地的程序、征地补偿费用收支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保护;

(22)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作出了规定;

(23)对兴办乡镇企业使用土地时,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加以区别,有了更清晰的法律关系;

(24)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农村村民代替农民居民一词,概念更准确。

(25)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依法用地的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在法律中作出特别规定;

(26)增列监督检查一章,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作出了加强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规范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行为;

(27)强化了对非法转让土地、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现实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8)对非法批地、越权批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地的行为,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所列二十八点,并未将此次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之处列全,仅是修订要点的大部分,可以说还有相当一部分未一一列明。从已列出的修改内容看,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主要体现于下列方面:

一是,进一步体现了党和国家在土地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是,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新的经验、新的需要。确立了土地管理中新的法律原则;

三是,在土地管理制度上作出了重大的改革,确立了新的制度;

四是,强化了依法管理土地的轨道,确立了一系列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五是,丰富了土地立法的内容,完善了土地法律制度,使土地管理法更具有单行法律的特点。

3.修订的过程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由国务院于1998年4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在此之前,国务院的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为修订草案的形成,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反复修改的工作。

1998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由国务院提出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有两个新的特点,第一是将这个修订草案在全国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第二是实行三次审议的制度。

关于公布法律草案。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上采取的一项意义重大的举措,就是将重要法律草案在全国公布,其目的在于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立法活动,征集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集思广益,提高立法质量,也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公布,是决定采取这项重大举措后的第一次公布,因此受到全国人民的关注,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为公布这个法律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所发的通知中指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是一个关系农业基础地位,关系九亿农民切身利益,关系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重要法律草案,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把修订草案全文在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于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要求征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注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时也明确,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各省的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以这样,就是为了能广泛地征集各方面的意见,发挥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在修订草案公布后的三个多月时间内,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反聩了意见,二十五个大中城市和五十二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了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收到各界人士来信六百七十五封,不少信是多人联名写的,其中一封最多的为八百三十六人联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中,涉及到土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方方面面,尤其关心耕地保护、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普遍赞扬了公开征求意见,使人民群众能更积极地参加立法的做法。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公布,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审议修改好这个法律草案是有许多益处的,不少被采纳的修改意见来自群众和各地、各部门的建议。

关于对法律草案一般要实行三审的制度。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或者说是确立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是实行这项制度的第一例,为修订好这部法律创造了更好的条件,也由于是“第一例”而探索了经验,工作得极为认真。

在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第一次审议中,主要是听取了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初步审议。会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专题讨论,协调修改意见;由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和广泛征求的意见,提出对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然后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

二审,即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听取了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初步审议情况的汇报,同时对在这次会议上提出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实际上是委员们在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后,围绕这部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以及广泛征求意见过程中的许多建议进行了深入的审议。这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各地方、各部门和群众来信提出的意见,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初步修改稿又进行研究,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三审,就是在第二次审议的基础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同时对这个修订草案的修改稿进行审议,也就是对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和在常委会上有可能审议通过的修改稿作更进一步的深入的审议,结果是多数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已经吸收了常委会委员们和地方、部门、专家、群众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对这些意见又进行研究并提出

了修改意见报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表决,获得通过,一部新的土地管理法庄严地诞生。

三、土地管理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新的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内容丰富,涉及问题较为广泛的重要法律,因此,对其中的若干基本问题应当有所了解,以便于理解有关的章节或条文。

1.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新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立法目的仍然是与原有的法律一样,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这一点是不变的。新的土地管理法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所不同的,在于是管理制度上有重大的改革,管理方式上有许多变化,管理力度上有了加强,并且通过这些内容上的变更,而赋予了土地管理更丰富的内涵,有了新一层的含义。

一是,土地管理法是以调整土地管理关系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但这种管理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管理,而是将土地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以国家的力量进行控制、调节,所以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管理有更广泛的内容与更深刻的意义,应当从这个角度上为土地管理定位,也应当从这个角度上掌握土地管理法的内容。

二是,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性质的结合,这种结合围绕土地而形成,紧密又融洽。在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有:在国家控制、指导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实现国家管理职能而确立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土地公有制和土地不得买卖为前提的物权关系;以土地所具有的特定的商品属性为基础的债权关系;由宏观调控而干预土地流转、使用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土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等。正由于在土地管理法中有了多种法律关系的融合,使得这部法律带有综合性,也显示出它相对独立的特性,或者说,并不能将土地管理法归结为仅仅是从属于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而可以将其视为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单行法律。

2.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

这个问题在修订的过程中曾进行过反复的研究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将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扩大,将现在由森林法调整的森林、林地,草原法调整的草原,渔业法调整的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都确定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是对的,但需要考虑现状,也需要考虑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条件。对于这两种意见,经过分析比较认为,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要确认统一管理的原则,但适用这个原则要和现实情况结合起来,既使土地管理趋向集中统一,又使土地管理体制现实有效。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其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而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的安排,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

是适宜的,表明土地的管理应当集中统一,但又并不是就能立刻全做到;一部分土地按照它的使用状况,由法律作出规定由特定的部门进行管理,这也是可以的,我国多年来就是这样做,并且证明是比较有效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反映了现实存在的这种格局,与其他有关的法律也是相衔接的,并不冲突,也不重叠,在实际操作中会有一些交叉的地方,但那是可以通过协调来解决问题,法律规范之间没有矛盾。

3.关于土地公有制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在宪法中确定的,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核心,也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的基础。只有清楚地掌握这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才有可能正确地理解土地管理法中与所有制有关的各项法律规范,弄清它的来龙去脉。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项规定表明,土地的公有制决定了土地不能买卖,但是它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与土地管理法有关的一些法律中或行政法规中提到的地价、土地市场,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或转让市场。又比如,土地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有明白了这两种所有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才能理解和把握在土地管理法中针对两种所有制作出的若干不同规定。总之,土地管理法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制定,它负有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历史使命,但是,它又要在特定的领域内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从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对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结合了起来。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这是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确立的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它的核心是由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控制和引导土地的使用方向,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重视耕地保护,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这项制度在法律上被确定是国家所实行的制度,对所有社会成员来说,这项制度是具有强制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的,在把握土地管理法时,应当注意这个特点。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最重要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将在后面作专题论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将土地分为三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这样分,经过细致的推敲,首先将土地的是否利用作为第一个层次,分为已利用土地与未利用地;第二个层次是将已利用土地又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这样,覆盖面宽,可以将所有的土地归入三类,较为严密,有可操作性。至于在实践中感到有些地块的用途界线不清,或者管辖上有争议,对此应当视为实际工作中需研究的问题,而并非是土地用途分类标准难以将其覆盖。在土地按用途分类的基础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这样,结合这部法律中有关基本国策的规定,就使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指导方针、基本规则、操作程序、效力地位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使这项制度成为完整的法定的制度。当然,在一项制度中还含有若干细节问题或者具体的操作事项,这些都是这项制度的具体化或补充,而不应违反这项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

5.土地管理体制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项法律规定是土

地管理体制的基本规定,在这项规定中表明,土地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而对集中统一又不应简单理解为所有的土地管理事务全由一个部门包揽,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各个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比如,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特定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又比如,渔业法规定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地方上都是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发证,但办理这项事务的又分别为林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办理,统一于政府。在土地管理体制中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涉及土地管理的会有几个部门,而只应有一个被确定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且由这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由法律确定或者由国务院规定,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土地用途类别的转换、耕地的动态平衡等,都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负责。至于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国务院规定,那也要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国务院的规定要依法作出,这是肯定的;二是法律已作出多项有关规定,这是必须执行的,国务院可以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新的或补充性的规定,而不是作出相冲突的规定。

四、土地权属

土地是大自然无偿地赠予人类的,而人类则是根据其特殊的功能和自身的需要,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利用,从而在土地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连未利用的土地也受到了直接影响,列入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所以。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上的财产权利,权利的归属,国家对这种财产权利的管理等,都作出了有关的规定,并且其中有些规定在法律上是有突破意义的。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由土地所有制决定的,也就是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一个特点是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同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土地管理法首先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又紧接着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样的规定,可以涵盖所有的城乡土地,在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种土地所有权,排除了确认土地所有权时可能出现遗漏、重叠或交叉。关于城市市区这个概念,应作专门的界定,不能用行政区划来代替,尤其是在一些城市中将郊区县改称为区,就难以将这个新改名的县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改为国有土地。

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这种由法律来确定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财产权利,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地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种权能。

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所有权作出规定时,还有两项规定是重要的,一项是明确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另一项是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行使其所有权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集体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还有一层就是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两项规定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有效地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这样规定是可以操作的,符合实际情况。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使用的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某些商品属性。在法律上是以宪法中有关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根据的。

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的有:

一是,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样就使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相对地分离出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然,从其根源上说,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之一。

二是,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取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使用土地不能形成土地使用权。

三是,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这些法律规定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得到确认,使用者凭借合法的依据,占有与使用土地,在这里占有与使用是一致的,占有是使用的前提,使用是占有的目的。

四是,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它可以与所有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保护的内容则根据依法取得权利的内容决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是在我国农村改革中创立的,在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推进生产力发展等方面显示出巨大的威力。这种承包经营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特定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了近十几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经验,吸收了人民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意见,增加了有关土地承包

经营的法律规范、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

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按三种情况作出规定,即:

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种情况的土地承包经营,法定期限为三十年,在这个期限内要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二是,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对于这种情况的承包经营,必须经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程序决定。

土地管理法对上述三种承包经营情况作出规定时,它们的共同原则与具体要求为: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行使权利的范围只限于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者无权超出这个范围使用土地;

第三,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的三种情况中,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承包期限由法律规定外,其余两种的则由承包合同约定;

第四,承包经营土地者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五,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简单地按市场原则有偿地使用土地,而是包含着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双层经营的因素,农民应当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依法取得后,承包者就有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合法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五、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

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同时又对这项制度的实施作出了多项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面,应当较为细致地了解其要点,尤其要理清其中的相互关系。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体系与编制

在土地管理法中,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根据的,所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体系与编制十分重要,在这部法律中作出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规划的体系。土地管理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实际上就是按行政管理的体制来编制规划,规划的区域由行政区划决定;按我国当前的体制计算,就要编制全国、省、市、县、乡五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不同级别之间,土地管理法又明确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这样上一级规划对下一级规划进行控制,下一级规划体现上一级规划的要求,各级之间可以做到协调、衔接。

二是,编制规划的依据。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认真体现有关土地的基本国策,协调国

民经济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的用地矛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总体上的布局,相应地确定具体地块。正是由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承担上述任务,因而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样的规定,就是确定了编制土地规划的法定的依据,明确了在编制土地规划时与其他重要方面的基本关系,避免主观随意性。

三是,编制规划的原则。为了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正确编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明确的编制原则,要求严格地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等。

四是,规划的可操作性。主要是对县级规划和乡镇规划作出了特定的要求,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因为县级规划是基层规划,确定县内不同地区的土地利用方向.运用土地利用分区的办法控制各类用地的布局和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进行管理。对于乡镇规划,不但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而且规定要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这是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它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能落到实处,便于社会公众监督,防止利用规划的不确定性而行私作弊;在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落实到地块,还使上级规划的数量控制、土地使用方向的控制,能够有效地实现,真正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际控制作用。实行地块控制,这是在审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时新增的内容,它既反映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又表明了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得强而有力的立法意图,竭力防止“规划规划,墙上挂挂”的现象,因为这种现象不仅仅是一个方法问题,而是会直接影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能否真正实施的大问题,所以要消除虽然有了规划,但是难作实际控制的弊端。当然,这种弊端并不是实行地块控制就能完全消除,但是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有力措施,而且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必须依法执行的。

五是,规划的审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作了严密的规定,总的精神是审批权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同时又作出了可以操作的安排。具体的内容为:省一级的、省会城市的、人口一百万以上城市的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又专门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这样使数量很大的乡镇规划的审批以授权的办法适当分散,但审批权还是集中的,只是便于实施并有利于保证审批质量。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独立编制的分阶段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种安排,因此,它是按年编制的体现年度的特点,用于控制当年土地利用的一种法定的文件。土地管理法对它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主要为:(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2)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同,这样规定就是要使两者紧密衔

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紧扣总体规划;(3)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有权威的,一经审批下达就必须严格执行,作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的依据;(4)省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项报告是由法律具体确定的,其具体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对应。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土地管理法不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了规范,而且还涉及到了它与其他一些相关规划的关系。主要是:土地利用总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编制。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所以这样规定,因为从空间范围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复盖所有的土地,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整个土地的,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只是土地利用规划的一部分,从土地利用而言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当然,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体规划区内,用地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选择又应符合这些规划的要求,适应专项规划的安排,对此,土地管理法中作出了有关的规定;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这又是从土地利用来说,要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但从专项规划而言,又有一个横向互补的关系,所以土地管理法规定,在一些特定的区域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对于修改程序,在土地管理法中作了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防止利用修改程序否定整个规划或者篡改规划的内容。有关修改的基本原则为: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对于一些原来由国务院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仍需根据原批准机关所出具的文件才能修改。除了这样的法定程序外,并无例外的规定。

5.关于土地统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需要有真实、准确、全面的土地统计数据为依据,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统计作出明确的规范,首先是在法律上确定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第二是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第三是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土地和统计两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四是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供土地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这些都是为了保证正确地把握土地利用情况,以利于对土地资源进行严密的分析、评价与决策。

六、耕地保护的法律措施

耕地保护是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突出内容,也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所在,所以专列一章,确立了一系列的对

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的法律规范,其中主要的有:

1.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这和在这部法律的总则中所确立的切实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将保护耕地提高到了中华民族生存和整个社会稳定的高度来对待。

2.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一是占用耕地的要“占多少,垦多少”,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就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二是以省为单位,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对于这种占用耕地必须补偿,保持平衡的制度,有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担心它难以实现,经过有关部门的细致测算,认为它是可行的,除了新垦一部分土地外,更重要的是在现有的土地中,尚有较大的潜力可挖。对此,还要考虑到当前不合理占用耕地、浪费耕地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必须以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护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将占用耕地的补偿制度确立为法定的制度,成为新土地管理法有特点的重要内容之一。

3.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是为了保证主要农产品基本需求而划定并严加保护的耕作区域,土地管理法对基本农田的划定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是有重要作用的,可以使应该保护的农田划入进来,防止该划入的不划入,不该划入的而形式上划入充当其数。为了能准确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实施。同时。为了从数量上有必要的控制和基本的保证,还规定以省为单位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也就是不能少于百分之八十,但可多于。

4.保护耕地的必要措施。或者说是为了严格地保护耕地,土地管理法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若干特别规定,包括: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土地肥力;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禁止破坏耕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盐渍化、污染土地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已闲置、荒芜的耕地采取严厉的措施;鼓励合理地开发未利用土地;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应当进行复垦,优先用于农业。这些规定是将实践中证明了的有效措施上升为法律,以更有力地保护耕地,对一些破坏、浪费土地的行为列为法律禁止的事项,加大了保护耕地的力度。

七、关于建设用地的管理

对于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就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这样的界定有利于考虑建设所需要的土地,也有利于控制建设用地,加强管理,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了下列几方面的规范:

1.建设用地的取得

主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样可以有计划供应建设用地,同时可以控制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行流入市场;第二种情况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使用本集体农民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安排村民的宅基地,则可经依法批准后直接使用,不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家征用后再用;第三种情况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如果是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要求由国家征用后再用。后面两种情况反映了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特点,但是也要受到严格的管理,而不是可以自行地使用这些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2.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这是土地管理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新的土地管理法对此作出规定,集中了审批的权力,有了明确而严格的界限。它的要点在于:

一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否则就是非法占用土地;这种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国家控制土地利用的结构,保护农用地的必要手段,应当相对集中地来使用,以求达到控制的目的。

二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一定的授权,这种授权是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审批相联系的。

三是,农用地的转用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也就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将会有一些农用地被列入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这些农用地的转用手续并不是一次统一办理,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分批分次的安排,并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这样,在规划中划定的用途与农用地的转用是一致的,并且由同一个层次的审批机关批准,工作上也可以衔接。

四是,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实际上是对已办理过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按项目进行具体分配,实行分级管理,审查各个项目的用地是否合理、合法。

五是,除了国务院批准的和已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的各种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事项,也就是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样,可以防止一些机关、单位滥用权力,涉足农用地的转用,造成土地管理中的混乱,当然,也是保护农用地的一项有力举措。

3.土地征用

在土地管理法的总则中即确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按照这项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的行为,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土地的买卖,征用土地的对象只限于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则不存在征用问题。

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并且有多项是在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主要内容为:

(1)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这项权力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改变了土地征用权分散行使的现象,也注意纠正分散行使引致的弊端。国务院和省的权限划分有明确的界限。

(2)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如果中央和省两级已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则可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这里表明,转用是征用的前提条件,如果农用地不被转用,则国家无须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

(3)国家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征用土地是以国家的力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依法转移,因此只有法定的政府机关才能行使这项权力,非法定的机关和单位是无权这样做,比如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之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不是征用土地的法定的组织实施者。否则,就是违法的,就会是扰乱了国家征用土地的秩序。

(4)征用土地给予经济补偿。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项规定和有关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表明,这种补偿是由国家确定了标准的一种经济补偿,并不是国家向农民买地的“市场价格”,价格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在土地管理法中还没有将征用土地视同为商品交换,即土地买卖。新的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补偿标准比原有的规定有了提高,内容也较为完善,并且规定了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这样,更为灵活一些,也有利于从实际出发考虑征地的经济补偿,当然,这是法律的授权,与前面所定标准并不矛盾。

(5)征地程序和农民利益保护。土地管理法在这方面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反映了现实的需要和群众的愿望,首先规定,有关的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防止土地被征用而种地的农民还不知道的不正常现象;第二是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要公布,接受监督,这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作了规定,直接保护了农民利益;第三是明确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这是一项有针对性的制止侵犯农民利益的规定;第四,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并不是征了地给了补偿费之后就可以撒手不管了,而是从法律上就有责任支持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

4.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和使用

新的土地管理法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本要求,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确立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规范,目的就是在这个领域中建立严格的法律秩序,必须有规范地取得建设用地并规范地使用。主要要点为: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取得的方式主要为有偿使用,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用划拨方式,其必要条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建设用地必须按已约定的或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临时使用土地应当严格控制,一般不超过二年;在出现法定的情形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乡村建设用地

这是指乡村中的集体以及个人因建设需要而使用土地,它是建设用地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所使用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情况不同,仍然需要依法管理,新的土地管理法对下列重要事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一是,乡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决不能认为是集体的土地就可以随意使用,放松管理;

二是,举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使用土地,都要依法申请并经过批准,并且专门规定,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转用的审批手续;

三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农村,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防止滥用权势抢占土地;至于占地标准,以省为单位规定;所指的村民,只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是原来所指的含混的“农村居民”;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就不应再享有被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仅能享有一次。

6.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特别规定

这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已经存在的乡镇企业大量地合法地使用土地的情况;二是考虑乡镇企业合乎情理的发展变化的需要。当然,从法律上是支持了乡镇企业,但是也要防止利用这项特别规定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正常转移。

八、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在土地管理法中新设监督检查一章与修改充实了法律责任一章,目的就在于加强执法,保证法律的实施,强化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违法者必须受到惩罚。这部法律的前五章,确立了土地管理的法律原则与行为规范,这些原则与规范要得到切实的遵守,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使认真遵守执行的将受到保护,恣意违反的将受到惩处。

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履行其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有的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必须尽职尽责做到的事项。建立这样的监督检查制度是建立土地管理法律秩序的必要保证之一,要坚持将土地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但又不会是自发地形成这个轨道及进入这个轨道,而要经过艰苦的工作与严肃的执行制度,经常的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所以,监督检查这一章的内容是重要的,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改时增列了这一章,得到了各方面的赞成并顺利地被确认。

关于法律责任一章,与整个法律所作的修改一土地关系的各项法律规定得以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统一集中管理土地的职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法律责任中,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都规定给予严厉的处罚;对破坏耕地、违法侵占耕地的行为,都要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决不姑息迁就,而是严厉地加以惩处,不让非法占地者逃避法律责任;对无权批地、越权批地、不按规划批地、违反法定程序批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违法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要受到制裁;对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是由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成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掌握整部法律内容时,应当重视这部分的内容,具体地研究有关条文。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管理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6月2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至今已有11年。土地管理法施行过程中,在1988年曾作过一次修改。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对我国的土地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制度。为了使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内容与宪法修正案相一致,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土地管理法修订案,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土地管理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由于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不是对个别条款的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因此没有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而是采取了修订案的方式。在以前的法律修改中,只有刑法修改曾经采用过这种方式。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是耕地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字显示,1958年到1986年,全国累计减少耕地6.11亿亩,平均每年减少2107万亩。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耕地锐减的势头开始得到控制,1986年到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平均每年减少1027万亩。另外,由于加大了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10年间共开发复垦耕地7368万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耕地减少的压力。二是保证了国家建设用地,保护了农民的权益。土地管理法施行的10年,是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时期,为了保证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和城市建设对用地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做了大量协调和组织工作,一方面保证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对被征地的农民作出了妥善安置,保护了农民的权益。三是依法建立了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维护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国以来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目前,全国范围的各项建设用地的初始登记和发证已基本完成,土地变更登记正在有序进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土地资产的管理奠定了基础。四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各地相继依法建立了土地管理机构,在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业务工作得到加强,为进一步做好土地管理工作创造了条件。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改革深化、形势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例如,目前建设用地采用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在计划经济和单一投资体制下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这种管理方式逐渐失去效力,难以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一些地方政府普遍采用“化整为零”、“下放土地审批权”等办法扩大或者变相扩大自己审批土地

的权力,造成了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失控。同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由此,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资产流失。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随着我国人口的不断增长,人地矛盾已经十分尖锐。对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这个事关全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过反复研究,于1997年4月15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要求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加强土地的执法监督检查,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暂时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和县改市的审批,对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据此,国务院于1998年4月11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这项议案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会议三次审议修改后被通过。

三、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为指导,以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为核心,突出切实保护耕地这一主题;对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合理的、切实可行的制度、措施予以保留。对一些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注意与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修改的重点是:将土地管理方式由以往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效力,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加强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在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上收审批权,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审批权和征地审批权;充实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和处罚的力度。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涉及的内容虽然比较多,但与十几年前制定土法管理法时相比,我国的土地基本国情并没有根本改变,制定土地管理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没有改变。因此,本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在这次修订中基本未作修改,只是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将原条文中“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修改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土地公有制和土地市场化并容,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实现土地的商品性。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使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增长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是制定本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三是切实保护耕地。耕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耕地数量少,耕地的后备资源不足,为了稳固农业基础,必须切实保护耕地,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四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当前,走可持续发展的道

路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它的存在是非人力所能创造的,土地本身的不可移动性、地域性、整体性、有限性是固有的,人类对它的依赖和永续利用程度的增加也是不可逆转的。因此,通过立法强化土地管理,保证对土地的永续利用,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是制定本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五是根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使土地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纳入法制轨道,依法得到加强。本条的规定与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本法的其他条文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的。通过这次对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特别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建立,必将对本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土地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样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我国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和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任何侵犯公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经济基础,一切土地立法都必须遵循和维护这一制度。

二、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是指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律上规定国务院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一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无权擅自处置国有土地,只能依法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处置国有土地;二是赋予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职能;三是明确国有土地的收益权归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有权决定国有土地收益的分配办法。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在国有土地的具体经营、管理上,国务院可以直接行使有关权利,也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国有公司行使有关权利。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当由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行使。至于具体经营、管理,根据本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为了保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的耕地资源,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买卖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将财产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因此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公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公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依法禁止。土地不仅是我国最紧缺的自然资源,还是最重要的公有资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土地的商品属性日益显现出来。为了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即删去了禁止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同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这些规定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以实现土地的商品属性,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探索土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有利于公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也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引进资金。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功。

四、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就赋予了国家土地征用权,确立了土地征用制度。在我国,土地不是为国家所有,就是为集体所有。各项公共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所需要的土地,主要来源于对国有土地的分配调整,但由于国有土地不足而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体现全社会的长远利益,建立一种使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以用于公用的特殊取得制度,并使其合法化,是完全必要的。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的特征,即被征地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以其所有权从事对抗行为,不得阻挠;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对被征地单位予以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征用权也不能滥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五、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前的长时期内,国有土地是由国家以行政手段无偿划拨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这种土地使用制度有很多弊端:一是土地资源配置效益差,利用效率低下。土地使用者在用地上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多占少用、早占晚用、优地劣用、占而不用甚

至乱占滥用,严重地浪费了土地资源,而国家对此因缺乏调节余缺的机制而无能为力。二是国有土地收益大量流失。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本应取得一定的收益,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土地收益流入了用地者的手中。三是导致了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由于不同企业都从政府无偿得到不同位置和数量的土地,拥有较多土地且位置优越的企业,与缺乏土地位置较差的企业,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因此,对国有土地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1)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才能使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2)土地是巨大的社会财富,而且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值。国家掌握了国有土地的收益,就有足够的财力发展生产和调节社会分配,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3)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要素,土地使用权应当进入市场。社会主义市场应当是一个包括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资金、劳务、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完整体系。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流通,市场体系就不完善,市场调节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其次,只有实行有偿、有限期、能流动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对土地既作为资源管理,又作为资产管理,才能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实现最大的土地利用效益,并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最后,进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是实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良性循环、促进经济发展的正确途径。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内容包括:(1)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3)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按照目前国务院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5)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6)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8)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

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1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可以依法再次或者多次转让,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还包括目前尚在改革、探索,将逐步被有关土地立法所确认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六、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有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直接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对建设用地,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用这种方式。随着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整个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在不断增加。但一直到目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供应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今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要逐步增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中的比重,相应减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数量。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完全取消,国家建设用地还不能都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因此,本条第五款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为国有土地的基本使用制度,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一种补充。同时明确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本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者可以长期使用。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实需要转让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有关法定手续。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基本国策和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责任的规定。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人口多,土地少,特别是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国土总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约占世界陆地面积的十五分之一,居世界第三位。但由于人口多,人均占有国土地面积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三分之一。而在我国国土总面积中,不能或者难以利用的沙漠、冰川、戈壁、石山和高寒荒漠又占去相当大一部分。我国的耕地资源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目前,我国耕地的统计数约为14亿多亩,据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耕地

数字有所增加,但仍无法改变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状况。按统计数计算,我国人均耕地1亩多一点,不及世界人均耕地3亩多的三分之一。在全世界26个人口 5000万以上的国家中,我国人均耕地仅高于日本和孟加拉国,据第24位,相当于美国的九分之一,泰国的四分之一,印度、巴基斯坦的二分之一。二是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我国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耕地占全国的38%,水资源却占全国的80%以上;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水资源不足全国的20%,而耕地却占全国耕地的62%。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不到40%,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耕地中还有近亿亩坡度在25度以上,需逐步退耕还林、还牧。三是耕地退化严重。由于我国许多耕地处于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受荒漠化影响,这些地区40%的耕地不同程度的退化。全国有30%左右的耕地不同程度受水土流失的危害。四是耕地后备资源匮乏。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大约还有近2亿亩,但大多为质量差、开发难度大的土地。另外还有部分工矿废弃地,但可复垦为耕地的数量不大。耕地资源状况如此,每年因各项建设占用、农业结构调整以及灾毁等还在造成耕地不断减少。与此同时,我国的人口却还在不断增长。在现阶段粮食生产技术水平没有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人增地减的趋势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和严峻挑战。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大国,无论从政治上讲还是从经济上讲,十几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只有靠我们自己来解决,只有靠中国的耕地来养活中国人,现在这样,将来也是这样。因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和中华民族生存安危的大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了落实土地基本国策,本次土地管理法修订加大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责任,特别是在耕地保护方面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3)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河滩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4)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征用基本农

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用基本农田。(5)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7)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此外,还对各种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责令缴纳复垦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各级人民政府只要认真执行本法的有关规定,就能做好土地管理工作,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

一、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这些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来,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方法主动规划土地用途,先把区域内土地划分成各种使用区,再把使用区内土地逐宗编定为各种使用地,只要使用区划分合理,各种使用地编定恰当,并依法加以各种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土地用途管制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重点,也是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新增加的主要内容。本条第一款所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

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规范土地利用行为,划分土地管理权限,控制土地用途变更。此外,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采用规划公示的办法,向社会公众告示土地用途分区和用途限制,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土地利用和管理实施监督。

三、本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了以下全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具体规定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一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是提高土地利用率;三是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是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对土地按用途进行分类。本条规定从大类上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例如沙漠、冰川等。将土地作这样的分类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需要,主要目的是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是要对耕地实行重点保护。根据需要,各类土地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并确定具体的分类标准。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前述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5)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宏观控制性规划,主要任务是在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各类用地,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通过规划分区和规划指标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控制。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实施性规划,主要任务是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标和布局要求,具体划分各土地利用区,明确用途和使用条件,为农用地转用审批、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复垦提供依据。特别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具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向社会公告。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本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家。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针对以往土地征用权过于分散带来的弊病,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以外的土地的、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取消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征用农用地还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级征地批准权限的,还要依法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完善了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政府对该宗地的利用设置的管制条件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为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对土地登记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二是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是指对已经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对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依法进行变更的一种土地登记行为。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措施。首先,土地用途是土地权利的重要内容,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土地用途是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改变用途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次,改变土地用途应有合法批准手续,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可以进行有效地监督。最后,

土地用途决定土地价值和收益,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助于保障国家土地收益。

5.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土地法律责任。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为加强监督检查,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包括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在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种土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土地管理体制,即国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土地管理体制,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全社会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而发展变化的。

1986年以前,我国对土地的管理是由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分散多头进行的,在各个部门之间职责划分不清,政出多门,管理方式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缺乏集中统一的土地管理系统和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管理制度很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利用缺乏统一的规划指导和数量的控制,利用管理失控,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据统计,仅1985年全国耕地净减少达1513.8万亩。面对这种情况,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制止乱占耕地,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建立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的土地。1986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土地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从那以后十几年来,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与地质矿产部合并组建国土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负责全国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目前,国务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部。

二、关于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所以,本法只对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原则的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职能主要有:

1.拟定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发布土地资源管理的规章;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研究拟定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政策;制订土地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2.组织编制实施全国性及区域性的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4.拟定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5.制订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6.拟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制定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7.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8.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9.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地方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新一轮的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改革刚刚进行完毕,省级及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改革尚未开始进行,本法对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只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四、无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如何改革,职责如何划分,本法规定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都应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划分的题中之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释义】 本条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

一、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守法是法律、法规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法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制定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实行,因而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规。守法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必须严格守法不得违法,行为内容和方式要符合法律;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管辖之外的活动中,必须自觉守法;三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守法是每一个社会主体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它表现为负有这种义务的社会主体必须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社会主义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

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社会主体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社会秩序的要求。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有赖于社会成员对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二、就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而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调整土地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实行,因而要求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要遵守。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讲,每个社会主体在享受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义务,本条将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从权利义务方面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再从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要求方面讲,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维持土地管理秩序行为规范,要使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的征用等方面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有赖于社会成员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

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守法,不得违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前一时期,一些市、县政府从当地经济发展的局部利益出发,普遍采用“化整为零”、“下放土地审批权”等办法扩大或者变相扩大自己审批土地的权力,削弱了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造成了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失控和土地的大量闲置浪费。这从反面说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还表现在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要认真执法、严肃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必须给予行政处分,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该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送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从部门或者单位利益出发,讲人情,讲关系,更不得“以罚代刑”。

其次,要求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忠实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不得买卖或者似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农村村民不得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要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开垦义务;开发土地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等。

三、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有权“检举”和“控告”,是指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政府机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和指控,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土地违法行为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有利

于制止违法占地和浪费土地的行为,有利于土地执法的社会监督和土地违法案件的及时发现、处理,从而有利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利于扭转耕地大量减少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也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合法权利,有义务接受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要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检举、控告的便利方式和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举报制度,这种举报制度是本条关于检举和控告规定的保障。除建立举报制度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规定举报办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一、奖励是指对于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予以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另一类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于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奖励先进是为了向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推动某项工作的发展,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

二、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有三项,一是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二是合理利用土地;三是进行与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被奖励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土地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机关和科研人员、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本条规定,首先是调动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积极性和热情的一种措施。奖励,对于已作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励与鞭策,如果在土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科研方面通过奖励调动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投入到这些方面的工作中,那么所起到的作用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奖励也是土地管理实际工作中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例如,在1991年,当时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强化土地执法工作,提出在全国开展土地管理“三无”活动,所谓“三无”,即无非法批地行为、无非法管地行为、无非法用地行为。各地积极开展了这项活动,不少地区取得了好的经验,

涌现出一批“三无”乡(镇)活动先进单位。这项活动的开展,对于建立健全乡(镇)土地管理机构,保证基层土地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的发展,降低土地违法发案率,缓解土地执法难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推动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的深入开展,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对开展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的先进单位进行表彰,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授予“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及牌匾,同时在《中国土地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基本上维持了原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可以看出,本条并未对原土地管理法作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对原土地管理法作了下述二点文字修改:一点是将原土地管理法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规定修改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另一点是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这二处文字修改的目的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表述的更为准确和符合现实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过程中有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城市市区范围内还有集体的土地,建议对本条的规定作实质性的修改。本条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主要是因为宪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原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和宪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本法第一条也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未修改之前,制定任何法律均不能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本法也不例外。因此,本条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六条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的范围为:城市市区的土地。这里所讲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里所讲市区,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给予一个确切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城市的建成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具有所有权,且城市市区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这一款只是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否定除城市市区以外还有属于国家的土地。比如:1.根据本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对于农村

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仍然属于国家所有。2.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和本法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只要是国家征用的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为:一是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如果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法律”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此外,还包括了建国初期在国有土地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共同纲领制定的法律,如 1950年6月 28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颁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1950年6月22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等。比如,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就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也就是说,国家法律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也就是说,本条所讲的有关土地也属于国家所有。二是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自留地和自留山主要来自于六十年代初《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中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一7%,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或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后,也长期不变。”

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需要说明的有一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其代表为国务院,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为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三级所有。第一级所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即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级所有是村农民集体所有,即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三级所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即原来实行人民公社时期以人民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原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的修改就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七条中关于“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

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规定修改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扩大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主体。即:一是将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中的“单位”的范围扩大到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外的单位”,即可以依法确定给不论何种所有制的单位;二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扩大到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以外的单位使用。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修改呢?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主体已经突破原土地管理法的现行规定。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存在。二是土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这一权利是依据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没有土地所有权也就没有土地使用权。三是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对土地的直接占有支配权。四是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获得土地的使用价值,从土地利用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和为其他活动提供空间场所。五是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人只要依法使用土地即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另一方面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比较长,比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承包经营期限内个别调整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是因为农业生产经营受到季节和气候以及土地投入回收周期长的影响,如果不稳定,会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同时也会使得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土地,产生短期行为。六是土地使用权一般仅仅限于地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下矿藏、文物、埋藏物等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因为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而认为对上述财物具有权利。

三、根据本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比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社会团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境内外个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等。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建设单位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乡镇企业对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等。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由土地所有者自己依法决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时必须依法进行。本条所讲“依法”中的“法”,应从广义上来理

解,包括本法在内的法律和依据法律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四、根据本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一义务是针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讲的。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存在的基础,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土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另外,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一方面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将逐年减少,另一方面国家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的增加。所以,本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里所讲保护、管理,是指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生产能力的保护和管理,也就是对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和管理。土地的保护和管理范围较大,主要是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管理措施。所谓合理利用土地,是指要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款)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处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的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二是将第八条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分别修改为“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使得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落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以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相一致。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暗含的村民小组明确规定出来,进一步确立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四是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关于“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的“村农

业生产合作社”一词。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有多种,一般不再称“农业生产合作社”。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

二、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本条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这里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关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所规定,应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具有一定自治权的村民小组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二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款)本条规定在原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修改是为了同上述有关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新增加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款,即现在的第二款。增加这一款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后的本法在建设用地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就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用地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核发该使用权的证书。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这一修改主要是因为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因此需要和有关条文保持一致。四是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机关,由国务院确定。”这是一个比较大的修改。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统一掌握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资源,合理调配使用;避免各单位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地谋私、使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此外,修订过程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建议删去原土地管理法第三款关于“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理由是,土地管理分散登记有其弊端,应改为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后经研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的森林、草原和养殖水面、滩涂的确权发证的管理体制已形成多年,在管理上也有其合理之处,且目前情况下仍然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制度。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主要目的主是要强化对耕地的保护,如果改变现行的管理体制,修改现行有关的几个法律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暂时还难以解决,可以在制订物权法时再一并考虑这一问题。

二、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

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须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所谓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公告。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土地登记区的划分;土地登记期限;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其他事项。

2,申报。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中:

(1)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其他。

(2)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权利(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3)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3.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4.权属审核与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其他事项。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本法第十六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5.注册登记。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土地登记簿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6.颁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证书,由国务院确定的机关颁发,该颁发机关,可能是市、县人民政府,也可能是中央人民政府,至于是哪一级政府。这还需要看本法实施以后的国务院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本条规定,土地证书分为:(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发证。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本条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修订为:一是增加了改变土地“用途”也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同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相衔接。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是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手段,因为土地用途是土地权利的重要内容,土地权利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用途是依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改变用途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划;变更土地用途应进行合法的审批,通过变更登记可以有效地进行监督;土地用途决定土地价值,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助于保证国家土地收益。二是将“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修订为“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必须”改为“应当”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是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该权利的行使一般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完全靠行政手段来解决。

二、本条所讲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的用途发生变化(即初始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在初始登记发生变化后,应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

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包括下述情形:

1.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2.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3.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4.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5.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6.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7.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8.因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9、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四、提交证书与核发证书。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上述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外,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修订是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前增加了“依法登记的”几个字。增加这几个字说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更重视土地登记的重要性和土

地登记的效力问题。

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从正面来规定的。该规定包括的含义为: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是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二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比如,他人占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耕地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可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等。三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下述方法寻求保护:第一,通过确权之诉来解决。即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归属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存在与归属。第二,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通过变更之诉来解决。即权利人要求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以外的人来讲的,它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给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政府及其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个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些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如违反这项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第一款)“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二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本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实了一些新的内容。一是本条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作了明确规定。而原来的规定则没有区分内部成员和外部成员两种不同性质的承包经营。二是增加了承包经营期限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修订后的本法之所以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已经明确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三十年不变,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形式,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民的农业用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作出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三是增加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增加该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国家关于农村政策的稳定性,更好的保护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权益不受侵犯。由上可以看出,这一条比原来的规定大大前进了一步,特别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土地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反映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土地承包关系转移到承包者手中的,但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我们国家关于农村政策的法律化定型化。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取得。

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承包经营范围和期限:

(1)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发包人一般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分别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成员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农户。

(2)承包经营的范围。承包经营的范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范围实际上属于农业法所讲的农业(即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范畴。这里所讲:种植业,是指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通过人工培养以取得粮食、副食品、饲料和工业原料的社会生产部门。林业,是指植树造林、经营林木、森林采伐、木材运输、木材加工、木材综合利用等的生产部门。畜牧业,是指通过人工饲养、繁殖来加强或者控制家畜的生产发育过程,以取得畜产品的生产部门。渔业,是指通过采捕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以取得水产品的生产部门。

(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进行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是指改革开放以后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继续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为三十年,就目前来讲,由于各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到期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所以应当是到期一批,续订一批。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就土地的发包方来讲,其权利主要有:(1)依法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发包方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任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行为有权制止。(2)依法享有农民集体土地的收益权。这一权利是通过收取承包方的承包金或者提留款来实现的。(3)依法具有监督管理权。比如监督承包方按照规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等。其义务主要为: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农业生产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农时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就承包经营方来讲,其权利主要为: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等,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其义务主要是:(1)“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里所讲保护,是指承包经营方对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为此,承包经营方为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要采取整治和管理措施,要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

土流失和盐渍化等。(2)承包经营方应依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要求缴纳有关税费等。

3.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方的利益,本条特别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目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比较多。这样规定,一方面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到法律是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发包方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重和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以后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如果解除或者变更,必须经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未经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其解除或者变更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下述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应是组成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应是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第二个程序是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机关批准、两个机关必须均为同意。

这里还需要说明两点:(1)如果经过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变更承包土地的,也不得借调整土地之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订立新一轮合同时和进行必要的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的承包费都属于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的范围,要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2)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利益,承包经营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经营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 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给予相应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均是在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修订的。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承包的问题。本条规定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的问题,本条还同时保留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关于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原则规定。就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来讲,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是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这就是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扩大了承包主体,即将“集体”扩大到“单位”。原来的集体一般理解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全民所有制单位内部的下级组织,而现在的单位则包括任何单位。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来讲,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将其规定的非常清楚,分为内部成员的承包和外部成员的承包。其中内部成员的承包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外部成员的承包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决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均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进行,否则所订承包合同无效。一般来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发包人无权发包的;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已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四、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本条没有像第十四条那样规定严格的程序,但也不能随意变动。如果变动也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这两类承包主体是有区别的。第十四条中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中的一员,生长、生存于该土地上,和该土地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他对该土地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剥夺了他的命根子,他就有可能没有生存之处。所以,必须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至于本条所规定的承包者则不是该土地所有者的成员。和该土地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只需要按一般的合同权利进行保护。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定本条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防止个别人员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眼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五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为了同其他有关条文保持一致和文字的简洁作了一些个别改动。改动之处有: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成一款,并将“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统一修改成“单位”;二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修改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法律上来讲应当非常明确,但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便产生纠纷、使得争议各方各持已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法律处理的原则和程序。

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的办法:

1.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间在权属发生争议后,各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了协议而另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他方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2.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其中人民政府的调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调停,促使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则依法进行裁决。一般来讲,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作出处理决定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并出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须加盖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专用章。处理决定书:一般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争议事实和双方的要求;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的期限。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包含两类诉讼: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中受案范围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条所讲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纠纷(即司法实践中所讲的确权纠纷),应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时间即三十日内进行,如果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时间,该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注: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2)除了上述所讲的需要人民政府进一步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土地争议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的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等纠纷则应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有关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对这类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争议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三种办法中,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的,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本条所讲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这个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同时,有关人民政府也应注意,对存在土地争议的土地,在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应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依据和期限的规定。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是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为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土地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目标和土地利用布局,原则上应当服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另一个重要依据是国土整治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是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而进行的规划。它的主要对象是土地、水、气候、矿产、生物、旅游和劳动力等自然、社会和经济资源。国土整治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勾划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蓝图,进行生产力与人口、城镇的总体规划布局,明确重点开发地区的发展方向,提出重大国土整治任务和要求,制定国土整治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土整治规划要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充分反映国土整治规划的要求。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一是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保持耕地总量稳定的前提下,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是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我国耕地中坡度大于25度的有9100万亩,这是造成水土流失,河道水库淤积,洪水泛滥的重要原因。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分期分批将这些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划出重点土地整理区,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土地有效使用面积。

四、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土地供求状况。在我国第一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中,是以土地需求为主,是保建设用地的规划。根据我国人多地少,耕地不足的国情,新的土地管理法确定了以土地供应制约和引导需求的方针。也就是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土地供应能力,在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决定建设用地供应数量。

五、国务院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长期的规划。其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期限相协调。在通常情况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为十五年。我国第一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为1985—2000年,目前正在开展的第二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为1995—2010年。今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期限,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

一、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我国的土地国情决定了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的保护,是涉及全民族根本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必须由代表全民族长远利益的中央政府来安排。并通过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体现。在我国第一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85—2000年)编制中,限于当时的条件,采用了上下同步编制的方法。这种方法虽然加快了编制进度,却使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在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难以落实。

目前正在编制的1995—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用了自上而下的方法,逐级进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据。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落实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下级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是指根据该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而分解的需要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的主要规划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指标主要有两项。一是建设用地总量,其中包括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二是耕地保有量。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证全国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确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布局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严格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和主要控制指标并结合当地土地利用实际进行编制。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不得超过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央政府确定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到乡,落实到地块。

三、省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在《土地管理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担心部分省、市特别像上海市这样的大城市的耕地总量平衡能否做到。上海市是我国人口最多,人口最密集的城市,其市区人均占地仅43平方米。改革开放以来,市内各项建设发展很快,土地需求量大,吃饭用地与建设用地的矛盾十分突出。但上海市政府按照中央的要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管理方式,采取盘活存量土地,实行“三个集中”的办法,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居民向集镇集中,耕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充分挖掘土地潜力。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表明,到2010年,上海市完全可以做到耕地不减少。上海市能做到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能够做到。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的规定。

一、保护耕地和控制建设用地的原则。保护耕地与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目前,城市、集镇和村庄盲目扩张是造成耕地减少的重要原因,要保护耕地,就要严格控制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要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认真审核当地城市和村庄的人口规模和人均用地标准。目前,一些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偏大的原因一是预测的城镇人口规模偏大,二是规划的人均用地标准偏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一是非农业人口10O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扩大;二是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建设用地,到2000年应控制在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规定范围内,不得扩大;三是城市、集镇、村庄建设应充分挖掘现有用地潜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在此基础上,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并通过土地利用分区,将各类建设用地区体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同时,划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一般耕地区,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中,要认真分析城乡各类用地特别是建设用地的潜力,在此基础上,严格控制城镇、村庄的用地规模,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

据对上海等12个城市的调查,城市建成区内部土地利用潜力在 25%以上。这些潜力包括城市内部的空闲地和旧城改造的潜力。全国有640个城市,依此计算,这些城市内部用地潜力达4815平方公里,可安排城市人口 4815万。全国土地详查表明,目前我国农村居民点用地达16万平方公里,人均用地达192平方米。如按人均120平方米计,现有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甩潜力达38%,约9000多万亩。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农村人口将有所下降,农村居民点用地潜力很大。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农田中不同程度地分散着一些闲散地、废沟塘、取土坑等。据调查,通过农村土地整理,可增加5—10%的耕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中,要通过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土地开发指标以及严格控制城镇、村庄用地规模来体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用地的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象是区域内的全部土地,而不是某一种用地或某一局部用地。它要协调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之间的关系,要协调土地供需之间与各业之间的用地矛盾,协调建设与吃饭之间的用地矛盾,使该区域的土地利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各产业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以便统筹安排农、林、牧、渔、建等各业用地,在各区域间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11篇:校歌释义

清华校歌释义

西山苍苍 东海茫茫

(清华所处的地理位置,“西山”与\"东海”之间,未知西山何山?东海何海?)

吾校庄严 巍然中央

(古代中国,自认为处于世界之中心位置,是谓“中国”也。)

东西文化 荟萃一堂(东西,新旧,古今皆我)

大同爰跻 祖国以光

(“大同”,语出《礼记》,是儒家学派提出的一种理想社会,与“小康”相对。“天下大同”,康有为《大同书》。“爰”跻”都是达到的意思,“跻”还有“飞越”之意。)

莘莘学子来远方

莘莘学子来远方

春风化雨乐未央

(孔孟教学,犹如春风化雨,未央《诗经》“夜未央”)

行健不息须自强 自强 自强

行健不息须自强 自强 自强

行健不息须自强

(《易传·乾象》“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 君子以厚德载物”。)

左图右史 邺架巍巍

(《新唐书·杨绾传》“(杨绾)性沈靖(沉静),独处一室,左右图史,凝尘满席,澹如(恬淡)也”。“邺架”:即邺侯之架。唐朝李泌,家富藏书,曾封邺州侯 )

致知穷理 学古探微(“致知、格物、穷理、探微”)

新旧合冶 殊途同归

(“东西融汇,古今贯通”,《易·系辞下》:“天下同归而殊涂(途),一致而百虑。”)

肴核仁义 闻道日肥

(肴核,美餐。“肴”指肉菜,“核”指水果。孔子说:“朝闻道,夕死可矣”)

服膺守善心无违

(服膺,铭记在心。《礼记·中庸》:“得一善,则拳拳服膺而弗失之矣”。)

服膺守善心无违

海能卑下众水归

(魏人曹植《当欲游南山行》曰“东海广且深,由卑下百川”

《老子》:“江海所以能为百谷王者,以其善下之”;

《管子·形势解》有:“海不辞水,故能成其大”;

《庄子·则阳》有:“江河合水而为大”;

秦相李斯《谏逐客书》有:“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

《荀子·劝学》有:“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

学问笃实生光辉 光辉 光辉

学问笃实生光辉 光辉 光辉

学问笃实生光辉

器识其先 文艺其从

(《新唐书·裴行俭传》中有“士之志远,先器识,后文艺”)

立德立言 无问西东

(《左传·襄公二十四年》“大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之谓不朽。”)

孰介绍是 吾校之功

(谁引入推出此-“立德立言”,所谓“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

同仁一视 泱泱大风

(泱泱大国,泱泱大校,泱泱大风,大有“大风起兮云飞扬,安得猛士兮守四方”)

水木清华众秀钟

水木清华众秀钟(秀,拔尖人才;钟,钟爱,向往)

万悃如一矢以忠

(悃,诚恳、诚实,亦指单纯的心。矢以忠,不变的忠诚。《楚辞·卜居》中屈原向郑詹尹发问:“吾宁悃悃款款朴以忠呼,将送往劳来斯无穷呼?”)

赫赫吾校名无穷 无穷 无穷

赫赫吾校名无穷 无穷 无穷

第12篇:词语释义

新词语释义:

(1)编造:

1、把具体资料加以组织排列写成表册

2、凭想象创造

3、捏造

(2)包袱:

1、用布包起来的衣物包裹

2、包衣物用的包单

3、比喻某种负担

4、祭扫时

的焚化品。

5、曲艺术语。指相声、山东快书等曲艺中的笑料。

(3)蓓蕾(bèi lěi):

1、花蕾,含苞未放的花

(4)哺育:

1、喂养

2、比喻培养;培育

(5)濒临:

1、指位置相邻,接界

2、接近、将要

(6)淡薄:

1、同“ 淡泊 ”

2、轻淡,微弱

3、稀薄,清淡。谓密度小,或味不浓

4、指

妆饰雅淡朴素

5、印象浅淡而模糊

6、冷淡

7、冷落;萧条

8、寒素

(7)典范:1可以作为学习、仿效标准的人或事物

(8)低谷:

(9)广袤:

1、指土地面积。从东到西的长度叫“广”,从南到北的长度叫“袤”

2、开阔;

广阔

(10)骄傲:

1、自负而轻视他人

2、自豪

3、值得自豪的人或事物

(11)观望:

1、观瞻;外观

2、眺望;观看;张望

3、谓怀着犹豫不定的心情观看事态发

(12)厚重:

1、

(13)粗犷:

1、粗鲁强横

2、粗率豪放

(14)捐献:

1、以财物捐助

2、泛指舍弃,献出

(15)绮丽:

1、华美艳丽;鲜明美丽

2、形容辞藻华丽

(16)求索:

(17)涉猎:

1、谓读书治学或学习其他技能,但作浮浅的阅览或探索,不求深入研究掌

2、接触,涉及。指同另一事物发生某种关系或联系

(18)萧索:

1、萧条冷落;凄凉

2、疏散;稀少

3、淡漠

4、衰颓

5、风雨吹打树叶的声

(19)邮购:

1、通过邮汇、邮寄手续,购买货物。多用于书刊。商店也有特设邮购部办

理邮购业务的

(20)恣意:

1、放纵,肆意

第13篇:彪炳史册释义

彪炳史册

词语: 彪炳

解释: 〈书〉文采焕发;照耀:~青史ㄧ~千古。

形容伟大的业绩流传千秋万代。

拼音:biāo bǐng shǐ cè

彪炳史册

——拿云美术博物馆藏49方唐代墓志载入《全唐文补遗》

淄博拿云美术博物馆藏49方唐代墓志载入《全唐文补遗》第九辑。《全唐文补遗》收录《全唐文》、《全唐文拾遗》、《全唐文续拾》未收唐、五代石刻文献资料,包括石刻、诏书、书札、碑记、神道碑、墓志、经幢,相当一部分是唐以后至今鲜为人知的,这些珍贵的古文献资料,有的出自名家之手,有的虽系无名氏之作,但也堪称优秀的文学作品,都为璀璨的唐文宝库添加了新篇章,更是研究唐和五代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外交、宗教、民俗的宝贵史料,本书收录唐文为简篇散章,不分卷,均按人从文原则归纳整理,次序以《文苑英华》体例分类排列,即:先为署名文章,次为无名文章;文章按文体排列,同类文体按时间先后排列,撰者以时间先后为序。

《全唐文补遗》所收拿云美术博物馆藏49方唐代墓志目录:

1、大唐相王府主簿许君故妻郝氏(默)墓志铭并序。

2、大唐故银青光禄大夫恒州刺史上柱国湖城县开国公仇府君(克义)墓志铭并序。

3、唐故朝散大夫扬州江扬县令上柱国杜府君(怔)墓志铭并序。

4、唐故阆州风过县令郑府君(融)灵志文。

5、大唐故景城郡录氏参军上柱国陇西李府君(景献)墓志铭并序。

6、唐故银青光禄大夫礼部尚书上柱国清河县开国男赠江陵郡大都督谥曰成崔府君(翘)墓志铭并序

7、唐故大理司直兼监察御史河东裴府君(曼)墓志铭并序

8、唐故太夫人董氏墓志铭并序

9、唐故检校尚书户部郎兼御史中丞拢西李君(德方)墓志铭并序

10、唐故朝议郎都督夔州诸军事守夔州刺史赐绯鱼袋荣阳郑公(叔度)夫人昌黎韩氏合袝墓志铭并序。

11、巨唐故平庐军节度同经略副使承务郎试左金吾卫兵曹参军荣阳郑公(逍)墓志铭并序

12、故平庐军散兵马使银青光禄大夫检校太子宾客上柱国京兆韦公(广)墓志铭并序

13、唐故(王公妻)苻夫人墓志铭并序

14、唐故舟济律师墓志铭并序

15、唐故试左武卫兵曹参军陇西李公(缟)墓志铭

16、唐故广平郡程府君(晏)宋氏夫人合袝墓志铭并序

17、唐故左武卫兵曹晋昌唐府君(琼)夫人诸葛氏墓志铭并序

18、唐故鲁国郡唐府君(洪)墓志铭并序

19、唐登仕郎前守左前牛卫胄曹参军崔特自铭(夫人于氏墓志铭)

20、唐皇化寺齐章法师墓志铭

21、故武功县县君苏(下阕)墓志铭

22、唐故金紫光禄大夫检校司空右骁卫大将军并御史大夫上柱国清河县开国公食邑五百户张公(继达)墓志铭并序

23、唐故上柱国光禄府属张君(敦)墓志铭并序

24、大唐故朝散大夫潞州大中正李君(楚)之墓志铭并序

25、大唐故朝散大夫王君(贵)之志

26、唐故越王亲事任君(愻)墓志铭并序

27、大周故常君(寂)墓志

28、唐故绛州夏县令李君(知本)墓志铭并序

29、大周故董君(文)墓志铭

30、大周洛州陆浑县故清河张府君(刚)志铭并序

31、唐故南郊斋郎朝散大夫吏部散官马君(惟愻)墓志铭并序

32、唐故闽州都督傅公夫人金城郡君李氏墓志铭并序

33、唐故朝议郎行冀州枣强县令上柱国崔府君(同)墓志铭并序

34、唐故版授平阳郡司马陇西李君(清)墓志铭并序

35、唐故马公(贞)墓志铭并序

36、唐故韩处士(光道)墓志铭并序

37、唐故涪陵郡司马郭君(瑜)墓志铭并序

38、唐故温县主簿方君(礼)墓志铭

39、□□□□□度兵马使特进试大理卿遂安郡王□□□□君墓志铭并序

40、唐故太原郡王府君清河傅夫人墓志并序

41、大唐故郝府君(季山)墓志铭并序

42、唐故宣德郎试左骁卫胄曹参军天水赵公讳启故夫人(任氏)墓志铭并序

43、□□故王公(楚)墓志铭并序

44、唐故清河崔府君(怀义)合袝墓志铭并序

45、大唐故平庐军节度押衙银青光禄大夫检校太子宾客上柱国安定郡皇甫公(端)墓志铭并序

46、□□故□将军节度十将寿镇判官银青光禄大夫检校太子宾客兼侍御史上柱国彭城□府君(勤)墓志铭并序

47、大唐故桥府君墓志铭并序

48、□故李府君(本)墓志铭并序

49、大周琅琊王公(虔真)预修坟墓志铭并序

相关链接:

全唐文

清代官修的唐五代的文章总集。一千卷。嘉庆十三至十九年(1808~1814)由董诰领衔﹐阮元﹑徐松等百馀人参加编纂。共收文章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八篇﹐作者三千零四十二人﹐每一位作者都附有小传。编次以唐及五代诸帝居首﹐其次是后妃﹑诸王﹑公主﹐再次为各朝作者﹑释道﹑闺秀﹐宦官﹑四裔附编书末。清宫原藏有《唐文》稿本一百六十册(据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一﹐其编者为陈邦彦)﹐清仁宗认为它“体例未协﹐选择不精”﹐於是下令重编。该书即在这一稿本基础上﹐用《文苑英华》﹑《唐文粹》等总集补其缺略﹐又从《永乐大典》辑录了唐文的单篇残段﹐并旁采他书和金石资料编校而成。它汇集了唐朝及五代的文章﹐为学者查阅使用这些资料提供了方便。但该书在编纂﹑考订上还有不少缺点﹐包括文章漏收﹑误收﹑重出﹐作者弄错﹐题目和正文的讹脱﹐小传记事不确﹐采用的书不注出处等等。清劳格和现代学者岑仲勉在读本书的《札记》中(见劳著《读书杂识》﹑岑著《唐人行第录》)曾举出上述问题约四五百条。

该书编成後﹐即颁发扬州﹐由督理两淮盐政阿克当阿等负责校刻﹐嘉庆二十四年(1819)刻成﹐此即所谓扬州官本。後来又有广雅书局翻刻本。中华书局1985年出版了据原刻本影印的断句本﹐附印了清末陆心源的《唐文拾遗》和《唐文续拾》﹐是现在通行的比较便於阅读的本子。

第14篇:合同诈骗罪释义

#民间金融法律观察#第004期:《合同诈骗罪释义》

(2012-11-03 14: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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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一定的欺诈手段,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区分二者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考虑行为前、中、后的各种情节,如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款物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此外,在主观方面,民事诈欺行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合同诈骗罪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同时,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则无须有此目的。而在客观方面,民事诈欺之欺骗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在合同诈骗罪,仅表现为作为。[2]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并不意味着所涉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该合同仍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尤其当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此种认定更有利于合同相关方利益的保护。[3]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4]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5]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明上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安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0年2月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唆使张某从家中窃得其丈夫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两本,并持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与事先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至本市国货路某某某号圆某公司,谎称其受陈某等人委托办理本市仙霞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产抵押借款,并冒用陈某名义与圆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抵押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某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持骗取的他人名下房地产权证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取抵押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反映出安某在客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安某事后向圆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这只是圆某公司为了减少自身损失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上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安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骗取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

[宋某某合同诈骗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漯刑二终字第27号]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宋某某合同诈骗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但宋某某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向被害人借款37600元,并将所得借款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37600元借款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借款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37600元,原判认定宋某某构成借款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数额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将所租车辆用于非法质押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376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马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至于其向马某某所出具的3万元欠条,是宋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虽与本案质押借款有关,但不完全是本次质押借款的反映,因此,宋某某质押借款合同诈骗数额应是其实际取得的37600元借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198号]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查明:

1、上诉人林某某在取得申请鹿城公司登记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后第二天即抽逃全部出资;鹿城公司注册成立后,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虽然设立了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招聘工作人员,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发成功过任何项目,无任何盈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公司日常资金周转情况亦显示并不足以维持其所谓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的资金所需。林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并非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设立鹿城公司,其理应对在本案中以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承担个人责任。

2、上诉人林某某在鹿城公司无实际运作能力、未获得所谓“东湖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工程等项目许可、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将上述工程装饰项目交由受害人潘某某、张某明承接等虚假承诺为诱饵,采用借款、质保金等形式分别向二人取得钱款300万元及100万元。林获得上述巨额钱款后,既未积极运作其所谓的“东湖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工程等项目,也未用于自己的其它合法经营活动,而是将从张某明处获得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潘某某,其余钱款用于个人周转;除另行归还潘某某的30万元外,余款至今亦无法归还二受害人。林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林辩称其和受害人潘某某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但在潘的多次催讨下,林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再次通过同样的手法骗取另一名受害人张某明的100万元,并随即将该笔款项归还潘某某,故其和潘之间借款协议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林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林辩称其所获得钱款大部分为同案犯张磊落所使用,但上述款项均以鹿城公司及林某某等单位或个人名义收取,林交与何人使用上述钱款均不影响其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明陈述,同案人张某落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宋某证言,证人徐某俊证言,证人乔某堂证言,证人张某权证言,证人唐某星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上海银行支票,张某明出具的承诺书,上海银行本票及收款收据,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的进账单、支票、分户账等,上海某某湖别墅2号地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意向书、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及上述文件征询函,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鹿城公司验资户)存取款记录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娟合同诈骗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焦刑一终字第45号] 被告人陈某娟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5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间借贷或债务纠纷,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提出的本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娟称能向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并以其所注册的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投资人民币10亿元的投资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5日前先投资人民币5亿元。被告人陈某娟在收取了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活动费用后,直到2008年3月未向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任何款,其所收的人民币50万元用个人花费,被告人陈某娟所注册的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1年成立至今无任何投资项目及交易,其公司注册资本金也系虚报,资产是负增长,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合同诈骗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海南省计划厅关于“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已过有效期,“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其没有基建资金的情况下,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的发包工程合同,收取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七次,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于1995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夸大履约能力欺诈对方当事人、借用对方资金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

45、746页。

[2] 齐章安、周少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3]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引用的《刑法》均指1979年《刑法》。

第15篇:弟子规(释义)

1、弟子规 圣人训 首孝弟(同‘悌’) 次谨信

【解释】弟子规,是圣人的教诲。首先是孝敬父母、友爱兄弟姊妹,其次是谨言慎行、信守承诺。

2、泛爱众 而亲仁 有余力 则学文

【解释】博爱大众,亲近有仁德的人。学好自己的思想道德之后,有多余精力,就应该多学多问。

3、父母呼 应勿缓 父母命 行勿懒

【解释】如果父母呼唤自己,应该及时应答,不要故意拖延迟缓;如果父母交代自己去做事情,应该立刻动身去做,不要故意拖延或推辞偷懒。

4、父母教 须敬听 父母责 须顺承

【解释】父母教诲自己的时候,态度应该恭敬,并仔细聆听父母的话;父母批评和责备自己的时候,不管自己认为父母批评的是对是错,面对父母的批评都应该态度恭顺,不要当面顶撞。

7、事虽小 勿擅为 苟擅为 子道亏

【解释】事情虽小,也不要擅自作主和行动;擅自行动造成错误,让父母担忧,有失做子女的本分;

8、物虽小 勿私藏 苟私藏 亲心伤

【解释】自己有什么东西,就算很小,也不要背着父母私藏。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如果私藏东西,即使自己很谨慎,也免不了会有被父母发现的一天,那时父母会伤心;

17、兄道友 弟道恭 兄弟睦 孝在中

【解释】兄长要友爱弟妹,弟妹要恭敬兄长;兄弟姊妹能和睦相处,父母自然欢喜,孝道就在其中了;

18、财物轻 怨何生 言语忍 忿[fèn]自泯[mǐn]

【解释】轻财重义,怨恨就无从生起;言语上包容忍让,忿怒自然消失;

19、或饮食 或坐走 长者先 幼者后

【解释】饮食用餐,就坐立行走;年长者优先,年幼者在后;

21、称尊长 勿呼名 对尊长 勿见能

【解释】称呼尊者长辈,不应该直呼其姓名;在尊者长辈面前,应该谦虚有礼,见到尊者长辈有所不能,帮助可以,但不应该故意炫耀自己的才能,故意显示自己比尊者长辈强;

28、朝起早 夜眠迟 老易至 惜此时

【解释】早上应该早起,晚上不应该过早睡;因为人生易老,所以应该珍惜时光;

30、冠必正 纽必结 袜与履 俱紧切

【解释】穿戴仪容整洁,扣好衣服纽扣;袜子穿平整,鞋带应系紧;

33、对饮食 勿拣择 食适可 勿过则

【解释】对待饮食,不要挑挑拣拣,嫌这嫌那;饮食吃饱吃好就行,不要过分追求美食,更不要过分追求奢华;

34、年方少 勿饮酒 饮酒醉 最为丑

【解释】少年未成,不可饮酒;酒醉之态,最为丑陋;

弟子规精选(释义) 一(3)班

魏嘉翼

45、凡出言 信为先 诈与妄 奚可焉

【解释】开口说话,诚信为先;欺骗和胡言乱语,不可使用;

52、见人善 即思齐 纵去远 以渐跻

【解释】看见他人的善举,要立即学习看齐;纵然能力相差很远,也要努力去做,逐渐赶上;

53、见人恶 即内省 有则改 无加警

【解释】看见别人的缺点或不良行为,要反省自己;有则改之,无则加以警惕;

54、惟德学 惟才艺 不如人 当自砺

【解释】只有品德学识才能技艺不如别人,应当自我激励,自我磨砺,自我提高;

60、凡是人 皆须爱 天同覆 地同载

【解释】 凡是人类,皆须相亲相爱;因为同顶一片天,同住地球上;

61、行高者 名自高 人所重 非貌高

【解释】德行高尚者,名声自然崇高;人们内心真正敬重的是德行,而不是那些表面上权势高,地位高的人;

62、才大者 望自大 人所服 非言大

【解释】大德大才者,威望自然高大;人们内心真正信服的德才,而不是那些嘴上谈论的大官,大人物,大财商;

74、势服人 心不然 理服人 方无言

【解释】仗势逼迫别人服从,对方难免口服心不服;以理服人,别人才会心悦诚服。

75、同是人 类不齐 流俗众 仁者稀

【解释】同样是人,善恶正邪,心智高低,良莠不齐;流于世俗的人众多,仁义博爱的人稀少;

76、果仁者 人多畏 言不讳 色不媚

【解释】如果有一位仁德的人出现,大家自然敬畏他;他直言不讳,不会察色献媚;

77、能亲仁 无限好 德日进 过日少

【解释】能够亲近有仁德的人,向他学习,是无限好的事情;他会使我们的德行与日俱增,过错逐日减少;

78、不亲仁 无限害 小人进 百事坏

【解释】不肯亲近仁义君子,就会有无穷的祸害;奸邪小人就会趁虚而入,影响我们,导致整个人生的失败。

81、读书法 有三到 心眼口 信皆要

【解释】读书的方法有三到:眼到、口到、心到,三者缺一不可; 8

4、心有疑 随札记 就人问 求确义

【解释】不懂的问题,记下笔记,就向良师益友请教,求的正确答案;

89、非圣书 屏勿视 蔽聪明 坏心志

【解释】不良书刊,摒弃不看,以免蒙蔽智慧和坏了心志。 90、勿自暴 勿自弃 圣与贤 可驯致

【解释】遇到挫折,不要自暴自弃,通过身体力行圣贤的训诫,就可以达到圣贤的境界。

第16篇:校训释义

校训释义:

“厚德”,源于《周易·坤》:“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意为大地的气势厚实和顺,君子应增厚美德,容载万物。寓意我校“以德为先”的办学原则,广大师生注重思想道德素质的全面提高,以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明为己任,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

“博学”,源于《礼记·中庸》:“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意为学识渊博,既要学习专业知识,又要学习其它知识。寓意我校办学特色——重视师生能力培养,不断强化师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培养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基础扎实、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应用型的高素质的高级专门人才。

“经世济民”,源于《抱朴子·审举》:“ 故披洪范而知箕子有经世之器,览九术而见范生怀治国方略。” 意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以民为本”。寓意我校坚持“以人为本”,探求经济运行规律,服务国家、社会、人民为己任的目标和要求的有机统一。“经世济民”要求全校师生员工将个人的知识、能力奉献社会,将个人的成才抱负融入为最广大人民造福之中,这既是我校必须追求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与为社会服务的价值目标,又是我校办学历史100年来的价值所在,更是我校实现奋斗目标对每一名师生提出的新要求。实现“经世济民”之价值追求,客观要求学校为社会培养一批又一批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

“厚德博学,经世济民”作为大学精神,是教师和学生的理想追求与精神支柱;作为教师风范,是教师的学识修养与思想境界的重要尺度;作为学生素质,是学生人格健全与成才成器的根本要求;作为育人理念,是教育方针的基本体现;作为办学思想,是提倡博大兼容,世界眼光,胸襟开阔的必需实践;在人才培养上,注重通识教育,拓宽专业面,增强适应性;作为办学宗旨,是学校服务经济发展的神圣职责。

我校是经济类高校。“经济”即为“经世济民”。经济学应该是“经世济民”之学,应该研究 “以人为本”的问题。因此,“厚德博学,经世济民”是我校办“经世济民”之学的高度概括。树立“经世济民”之志,掌握“经世济民”之能,方能成为经济大家。

“厚德博学,经世济民”,是对“德”和“才”的高度概括,是“学”与“行”的完整统一,与我们长期以来提倡的“德才兼备、知行合

一、全面发展”是一脉相承的。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的逻辑联系,内涵十分丰富。她充分体现了我校以经济学、管理学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也体现了经济学厚生、惠民的人文主义思想。我们只有对其含义理解透了,才能把自己的命运和前途与祖国的富强和人民的安康、学校的发展联系在一起,谱写“立德,立家,立言”的人生华章。才能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创新提高办学水平和特色为重点,努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把学校办成人民满意的合格本科院校。

办学指导思想:

学校合并组建初期,确定了“入主流,办特色,高起点”的发展思路。这一发展思路,得到全校师生的广泛认同,在学校合并组建初期起到了统一思想、凝聚人心的重要作用,成为引领学校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指导方针。

“入主流”,就是要遵循本科教育规律,确立正确的办学思想和人才培养目标,按照本科教学规范建构课程体系、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管理机制,从严治学、从严治教,使我们的本科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尽快跻身主流院校行列;

“办特色”就是要根据自身条件,扬长避短、发挥优势,选择教学应用型大学办学模式,在人才培养方面,突出业已形成的重实践、重应用的办学特色,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高起点”就是抓住建设新学校、新校区的发展机遇,以全新的理念、超前的眼光、先进的标准,全面加强学科专业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设施条件和教学管理机制建设。

办学特色:

承传百年商科办学传统,培养有思想有能力的“实践、实用、实干”型人才,是我校致力于在本科发展平台上弘扬光大的人才培养特色。

“重视学生的专业应用能力、重视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重视地方性和本土化人才培养”已经成为合校前三所学校共有的人才培养特色。

湖北经济学院组建成立后,在对传统专科办学特色进行总结、凝练的基础上,根据本科人才对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要求,在办学指导思想上提出本科应用型人才培养应当体现三个“更加重视”,即:在重视实践动手能力的同时,更加重视基础理论教育;在重视专业能力的同时,更加重视人文综合素质;在重视岗位适应能力的同时,更加重视学生的终身发展能力。>>详情

承传百年商科办学传统,培养有思想有能力的“实践、实用、实干”型人才,是我校致力于在本科发展平台上弘扬光大的人才培养特色。>>详情

早在合校之初,学校党委、行政就开始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旨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着力培养 “三实”人才的政策和举措,其中包括从2004年开始实施的、以建立开放性实践教学体系为目标的“541”工程。其基本内容是:通过建设五大实践教学平台(>>详情),培养四种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实践动手能力、创业与创新能力、就业竞争能力),实现一个目标,即“培养具有良好人文素养、扎实专业知识、较强实践能力、能解决问题的白领层、创业者、实业家”的人才培养目标。

第17篇: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释义

释义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法则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1款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社会保险,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本条第2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要依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知情权有些是要通过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的。根据本法第44条及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应当将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了解了这些情况,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从业人员通过参与生产经营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为本单位献计献策,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3项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1.这里讲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2.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

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二、本条第2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从业人员行使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若实施此类行为则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劳动保护法》规定,用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劳动者在面临直接严重危险时马上离开工作岗位而可能带来的安全问题,否则不得因此而责备劳动者。如果控制住了这种直接危险,用工者在有充分的理由情况下,才允许要求用工者复工。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依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遵章守制、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个人尽责的好坏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二、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依照原劳动部1996年4月23日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它区别于劳动保护的根本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同时,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

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三、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内容。党和国家一贯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各行各业职工的劳动安全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法第24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依照《工会法》第23条的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

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对确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要求解决。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解决,并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的这种监督属于一种群众性监督。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1.《工会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业人员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化和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维权是现阶段工会工作的核心内容。本法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一步重申了工会在这方面的权利,强调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要求纠正的权利。依照《工会法》第25条的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2.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例如矿山开采出现透水事故苗头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本条及《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去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这样规定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权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保障安全生产也是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决定。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工会的建议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发生了事故,不仅会造成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损害,而且也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工会行使这一权利,防患于未然,不仅保证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害,有利于维护企业行政的指挥权威,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

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工会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工会法》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本法从安全生产专门立法的角度重申了这一规定。

第18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

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本条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主要是对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管理,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臵、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

城市环境卫生是“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事业,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示:“目前大中城市环境污染,正日益严重地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了。”并要求“各城市要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加强城市的市容环境管理,这是由城市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要发挥城市多功能作用,维护工业生产和城市人民生活,就得不断从外部输入能量和物质,同时又向外部废弃物,这就构成了城市生态系统的能流和物流,进行着物质能量的代谢活动。因此,城市是一个动态的高效的物质能量交换系统,因而也是产生废弃物最集中的地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7号文转发《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的垃圾问题越来越突出,市郊农村环境和农田污染日趋严重,若不及早引起重视,势必成为社会公害。”因此,环境卫生处理系统是城市废弃物的处理系统,是城市新陈代谢的“消化系统”,无论是工业生产还是居民生活,无论是城市建设还是科技发展,都脱离不了环境卫生处理系统。如果环境卫生处理系统不完善、不得力‘以致粪便冒溢、垃圾堆积、城市脏臭,市容杂乱就会直接影响各行各业,危及千家万户,影响城市各种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就是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全过程的管理,并使经济社会系统产生的城市垃圾等物,经过有效的处理和改造,变为其他系统的有用之物,以促进生态平衡。(过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加快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适应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建设优美、整洁、卫生、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二、领先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实施《条例》的目的就是贯彻《宪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要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达到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就需要一个清洁、优美的工作环境,人们很难想象在一个脏、臭的环境中能精神振奋,积极进取、秩序井然地进行工作、生产、科研活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既包括丰富的物质生活,也包括提高生活环境质量。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是人民有效和持续进行劳动、维护健康和幸福的基本条件,是人民实现管理国家事务,享受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等权利的必要条件。人民生活要越变越富,我们的社会、国家的自然环境面貌要越变越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就是根据人和环境互相依存的原理,以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为中心,搞好城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为重点,方便人们生产和生活,保护和促进人们健康为目的,加强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做好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对人和社会的改造,使人和环境相互推动,相互促进,使之环境优美,达到保护和改善工作、生活环境的目的。这也是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7号文提出的“解决好城市垃圾问题,是建设清洁优美的城市,保护人民基本生活环境的重要条例”的要求。以上海为例,上海每天产生近8000吨生活垃圾、7000吨粪便、7000吨建筑垃圾,还有数量众多、品类繁杂的工业垃圾、工程渣土,特种垃圾,如不加强管理,不及时收集、运输、处理,用不了几天上海这个举世闻名的国际港口城市就会成为一个粪便满溢、垃圾成堆、污染严重、蚊蝇密集、老鼠蟑螂猖獗的脏城臭市,不仅影响市容港貌、居民健康,而且由于没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也必将严重影响生产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三、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江泽民同志在1985年为上海环卫工人的题词中指出:清洁、卫生、美观是城市文明的一大标志。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建设中,城市建设是重要方面,而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是建设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是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事业,它要发挥城市“消化系统”的功能,就要有一定的设施来作物质基础,加速发展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是城市发展的支柱之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对发展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给予了高度重视,国家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经费逐年增加。1990年用于环卫行业的经费为11亿多元,比1979年增长3倍多,环卫专用车辆为25658辆,比1979年增长3倍;建成垃圾、处理厂66座,日处理能力7,010吨;公共厕所达9.7万座;城市垃圾、粪便清运量分别为6768.8万吨和2384.7吨,比1979年分别增长1.7倍和0.16倍;每年清扫道路面积69198万平方米。近年又建成了一批现代化规模较大的处理垃圾、粪便能力效强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如上海建成了占地4000亩日处理垃圾3000吨的老港垃圾处臵场,深圳建成了日处理生活垃圾300吨的垃圾焚烧处理厂,广州建成日处理粪便300吨的猎德粪便处理厂,“八五”期间,W城市都在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增强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功能,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成为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又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很重要的方面。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城市的精神面貌,是最直观的外部形象。在建设精神文明中,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是起码的要求。环境卫生实际上不仅仅是外部形象,透过它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人的内心世界和道德风尚。现在有些人将吃剩的果皮随手扔在马路上;有些人把室内的脏水泼到外面,一人干净大家脏;有的人倒垃圾满地狼藉;有的人随意吐痰、便溺。如此等等只管个人方便,不顾公共利益,只要个人卫生,不要公共卫生的行为,都表现了某些人的道德品质差、环境卫生意识不高的现状。我们要移风易谷,树立起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卫生习惯。《条例》就起着规范社会行为、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的作用,同时,对那些故意侵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起着制约、制裁和作用。因此《条例》也是城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的用段。所以,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上述三个重要方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适用范围。

所谓“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是包括市和镇的完整的法律概念,我国的建制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数量较多,规模和发展水平也不一致,但都属城市的范畴和体系。 《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指在城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管理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中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 《条例》和适用范围,是指条例的效力。即条例适用于什么人,适用于哪些地方,在干什么时间内发生效力。理解这些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条例》极为重要。

一、对人的效图形。凡是我国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都适用本条例。进入我国城市范围的外国人也应遵守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是指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藉的人,都是中国公民。是指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如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和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对一定地域及空间的效力。在我国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都适用本条例。这也包括临时进入城市范围过境运行的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

三、时间效力。在《条例》生效时起至《条例》废止前发生效力。《条例》于1992年8月1日起施行,即开始生效,以后发生在城市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一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总原则。

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实行统一领导。因为现代化城市是一个高度集中、统一的整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宏观控制和行业的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发展规划的制定,大型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垃圾粪便处理基地的建设,大型环境卫生专用机具的配臵、作业,城市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臵的统一调度,环卫科研、教育的组织,一定要实行集中管理、统一领导,这有利于全行为整体效益的发挥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分区负责是在统一领导前提下的分区负责。这里的“区”既指大城市、特大城市、区二行政区的“区”,也包括中、小城市和按不同地域组成的地域性的“区”,又包括含带有特定性质的“区”,如独立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景点区,同时包括一些大型的企业单位、“窗口”单位和卫生责任区。从工作管理制度而言,它主要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工作制度。但也包含了城市中的市与区的含义。所以,分区负责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含义。实行分区负责比较适用环境卫生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一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社会性、地域性强,市容环境卫生和地区的广大群众联系最紧密,人人参与,天天发生,分区负责即把一部分管理职能、一部分权下放到区级政府或者责任区单位,做到责、权、利结合,充分发挥区级政府或者责任区单位的作用,有利于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问题的及时发展、及时处理,提高工作效力,更好地为地区、为居民服务。二是由于市容和环境卫生面广、点多,城市集中管理,很难面面周全。实行分区负责,把一部分权下放到区,多了一个当家人,多了一个积极性,很多区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把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加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列为自己的职责,列为办实事的内容,加强了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三是分区负责形成比较广泛的社会管理网络系统,在这个管理网络中的单位、居民,共居一个寺区,联系最广泛、直接,也便于日常进行监督。关于垃圾、粪便的清运作业,是否要“分区负责”,这要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分区负责。因为垃圾、粪便的清运,特别是机械化作业,有一个合理的规模,有个规模效益问题,有一个合理的规模,有个规模效益问题,过大过小都有弊端。因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哪些应该分区管理,应当由各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又一个重要原则。这是“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城市管理方镇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体现。这一规定有三层的含义:首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臵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队伍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充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整顿、培训、提高素质,建立起一支严于律已,精通法规、公正执法的过硬的执法队伍。第二,区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的社会监督人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部门和委托,在一定的范围、权限内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群众性监督人员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执法部门的领导。群众管理也包括了社会的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臵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在管理、监察工作中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明纪律,公开办事制度,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他们担负城市垃圾、粪便的清除、主要道路和公共水域的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臵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任务,是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力军,是骨干队伍。但是要全面、持久做好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只有主力军的努力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紧身裤的群众基础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专业队伍保洁与街巷里弄的群众保洁和社会各单位的环境保洁结合,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真正做到了专群结合,以专为主,全社会各单位都以实际行动关心,支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这将极大地提高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水平和环境卫生主体意识。因此,城市每个单位,每个居民,不仅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搞好自己居户、本单位的环境保洁,还应搞好居住区、本单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机关。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平衡点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这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是建设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因为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是城市建设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管理的有机整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是组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有机整体。建国以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隶属体制多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发展。1980年3月1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70号通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即现建设部前身)已经成立,其业务范围包括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据此,各省、市、自治区建委或城市建设局要把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归口管理起来。各城市建设委或城市建设局和卫生局要抓紧办理交接工作,原属环境卫生部门的人员、编制、固定资产、专项资金、流动资金等均应全部移交”。这次管理体制的重大变化是几十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十多年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城市市容的改善和环境卫生水平的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成就,证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隶属关系的变革是符合城市管理规律的。1990年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中又一次明确建设部是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建设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协调专用机构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上述精神,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即建设厅或建设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等。

第三款明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者建委、城建局),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职能机关,是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同时也包括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关。本条例第三十七也涉及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订实施细则,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建设开发地区、旧城改革地区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和领导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反城市街道及垃圾、粪便的清除、运输、处理、处臵、综合利用;

四、建设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

五、对街道民办清洁队伍负责的部门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指导;

六、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中的机械化、现代化和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第三款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包含了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现在,城市下辖区并以市带县的体制格局已经形成,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也相应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 从组织机构上认真加强、健全各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有效地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实施和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各城市人民政府,特别是省会城市、对外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的人民政府,应按《条例》要求理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加强、健全城市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充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提高降低个位珠素质,强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能,以便有效地组织《条例》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要求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也是城市基础设施组织部分,环境卫生设施及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批,按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纳入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才能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更好地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建设服务。这里既包括了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分批纳入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内容。首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中应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因为要改善提高城市容貌和环境质量,就要合理地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必需的环境卫生设施,而良好的建设只能来源于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要有环境卫生用地规划,以保障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因此,各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近期、中期、长远规划,并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地域或空间上得到妥善合理的安排落实;从资金物资的投入上得到切实的保证,这是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前提。因此经国务院同意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86】59号文件第一个问题就要求“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建设两大文明和综合整治城市环境的重要内容来抓。1987年建设(7)(城字第253号文又一次明确要求“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1990年9月29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下发了《关于抓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对编制环卫规划的原则,内容、程序、成果、审批等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研究提出城市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及消纳原则和方案;

二、确定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卫生填埋场等主要环境卫生设施的规模、位臵;

三、确定市、区级环卫运输车辆、船舶等设备的停放、修造场所以及废物综合利用场所的规模、位臵;

四、确定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信息网点等设施的规划指标。

在城市详细规划阶段,应具体研究有关环卫设施的位臵和用地范围。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的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一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作为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之一,成为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按照基本建设、技术改进程序纳入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分阶段、分年度组织实施。本条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城市的基本职责之一,对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使之与社会进步、城市发展、人民生活要求协调发展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关系环境美化净化市容,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具有明显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和政治意义。但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苦、脏、累的特殊行业,市容和环境卫生职工长期在恶劣的环境中、艰苦的条件下从事繁重的工作,不仅付出了艰苦的劳动,也有损于他们的健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用工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企业(事业)自主用工,多种形式并存,全员劳动合同”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用工制度。优化劳动组合,搞好用工制度改革,调动环境卫生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各地要根据财力,采取措施,为环卫职工多办实事,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福利条件。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制定和实行特殊的行业工资、津贴、奖金、医疗费、劳动保护等政策,环卫职工的工资应该高一些,并切实提高环卫职工的福利待遇,稳定职工队伍,保护环卫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发行职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的目的要求。还规定了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本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这对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加强文明卫生城市建设,培养良好卫生习惯,移风易谷,树立一代新风有重要作用,过去各城市也开展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卫生宣传:宣传环境卫生在城市管理中的地位;宣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则;宣传环卫工作的艰辛劳动与奉献精神;宣传环境卫生要从我做起,从每件小事做起,这些宣传得到各界的支持,增加环卫工作的透明度,也对舆论起了积极的导向作用,对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起了促进作用。在贯彻执行《条例》中要把这些行之有效的经验继续坚持下去。但由于指导思想上重清、扫、运、轻宣、教、管,在宣传方针中偏重于让社会了解、理解、支持环卫工作,忽视增强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大环境观念的教育、宣传,还缺乏系统性,计划性。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仍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目前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与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对外开放和人民对于提高环境质量的要求仍不尽人意,其中,很重要的因素是市民的环境意识薄弱,卫生行为自控能力差。因而,未能形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大气候,有的还薄环境卫生工作,轻视环卫工作,甚至阻绕环卫工作,打骂环卫工人的行为也时有发生。环卫工作成年累月,栉风沐雨,在非常艰苦的条件下,同粪便垃圾打交通,这是一种默默无闻的无私奉献。城市是一个大家庭,每个市民都应当爱护自己的环境,尊重他人的劳动,支持环卫工人的工作和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成为一种社会公德。为此应认真贯彻本条规定,在市政府地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使市民的环境卫生常识能逐步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宣传应立足于增强人们的环境卫生意识,立足于提高人们的行为自控能力,通过宣传使市民认识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是“生命之友”,人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人人又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公民应自觉执行“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同时,也要让市民了解环境卫生方面的基本的科学知识,掌握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规范,适应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宣传要与法制宣传结合 以《条例》规范市民的环境卫生行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同科普宣传相结合,使市民意识到环境卫生与健康、家庭、城市建设、经济建设、经济发展、对外开放的密切关系。经常宣传与突击宣传结合,既要系统持久,又要根据特点和国家重大活动及时调整宣传内容。专业宣传要与社会宣传、群众宣传结合,既要有专门的宣传部门、宣传阵地,又要组织社会、群众宣传以扩大覆盖面,特别要在居民、小组、工会小组深入广泛地宣传。要知识宣传与形象宣传结合,以生动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吸引市民,寓知识于娱乐、趣味之中。各地要有系统宣传的规划、计划,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一定能够收到好的效果,提高公民环卫主体意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支持、尊重环卫人员的工作和劳动,共同做好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释义】本条规定了市容环卫科技的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 本条规定的中心是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发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究其实质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史。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发展也证明科技进步在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机械化,垃圾、粪便清除运输的机械化,水上运输的拖带化,一些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无不是科技进步的结果,是引进先进技术的结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落后于人民的需要,落后于对外开放的形势,落后于城市建设的其他部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程度之低,环卫操作工具的普遍落后,运输工具密封化程度不高,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很长时间环卫科研处于空白,当前虽有变化,但科研仍严重不究形不成拳头,出不了成果,亟需各级政府的重视,关心和社会科研部门的支持。条例抓住科技进步这个关键,促使各级政府重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重视,环卫科研部门重视,社会科研单位重视,国家鼓励科研单位为市容环境卫生开展研究。市容环境卫生科研要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但当前关键的是加强短线项目和急需课题的研究,为改变豪侠一生面貌贡献力量,这是当前发展环境卫生事业的重要政策。市容环境卫生科技的研究应重点突出,针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急需,缩短战线,组织科技研究,如结合中国国情的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研究,道路清扫机械的研究,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研究,清除运输机械的研究,水域环卫设施的研究,这就是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急需解决的课题。这些问题的突破解决,普遍推广,将使市容便于闻到生事业出现新的面貌,走上新的台阶,市容环境卫生科技的研究还应遵循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技术政策的规定,“要有计划地改进和建设楼房垃圾道、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站和填埋场及环卫生专用车辆保养场等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化,运输作业机械化。积极发展适用于不同城市的清扫及粪便收集、处理设备,努力提高装备水平。”“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近期内应着重发展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技术,医院垃圾应专门收集并采取焚烧处理技术,城市粪便要先行处理,然后用作农家肥料。”还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健全管理法规,改善城市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化害为利。根据这些技术政策,环境卫生科技研究不公要组织硬课题的研究,还要组织较课题的研究,即环卫管理课题的研究,规范标准的研究,各种基础定额的研究,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重视环卫科技研究的另一方面,还应重视,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集腋成裘,纳细涓成河流,这是环卫科技进步的重要基础,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还可与社会上的星火科技活动结合,动用社会力量,发展市容环境卫生科技力量,重视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研活动的开展,还要重视环卫科研成果的实际运用,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发展,在环卫科研活动中,国家已经把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重大课题列入了国家科研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强环境卫生科研经费的投入,有计划地安排科研项目的研究,合理组织环卫科研力量不重复研究,不浪费科研力量,力求少花力量多出成果。市容环境卫生科研活动的开展,先进技术的大力推广使用,必将促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的提高,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欣欣向荣。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作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总则中专条规定奖励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这是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性质决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是人民的事业,它具有很独特的专业性,但又有很明显的群众性,地方性,社会性。要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高城市优美,整洁水平,既需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队伍要全心全意为为民服务,勤勤恳恳工作,付出艰辛劳动,也需要全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积极地配合,参与,没有社会各方面的配合支持,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要建设卫生城市,改善市容,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条例》专条规定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一是树立先进典型;二是发扬人人关心,支持社会公共卫生的风尚;三是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专业单位和全市公民的积极性,以实际行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卫工作,1983年开展的城市美容师的命名表彰活动,对调动环境卫生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起了较好的作用。奖励的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建设卫生城市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设城市整洁小区中或环境卫生责任区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市容环境设施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声音行为并查证核实的有功人员;

七、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中成绩显著的;八。、其他方面。

城市人民政府应召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部署工作,奖励先进应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鼓励为主。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在也作特殊的奖励,更重奖那些作出重大贡献的科研、管理有功人员。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本章共九条,对城市市容管理从内容、范围、承担的责任做出原则的规定。城市容貌观瞻是城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充分体现。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发挥城市观瞻功能,不仅是提高人民环境质量所需,也是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改善投资环境的必要措施。因此,要求城市的建筑景观讲究建筑艺术,注意造型美观典雅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建筑物的观瞻效果,强调各种户外广告、宣传标牌等不任意悬挂、张贴,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设臵大型户外广告办理审批手续。做到街道两侧的绿化、美化;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和施工现场设施完好,平整洁净;交通运输工具经常做到外型完好、整治,不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等。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对不同性质的城市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城市中的建筑物,分为工业建筑、民用建设,公共建筑,园林建筑等。建筑物是各种建筑的通称。总之,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和各种活动的房屋和场所,如工厂的厂房、仓储房屋,办公用房,居住房屋和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注销场所用房等,都是城市中的建筑物。城市中的设施,指城市的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它由两个方面组成,即社会基础设施和工程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指文化教育,医疗保健,娱乐体育,商业服务,园林绿化等设施;工程基础设施指道路桥梁,交通运输,供水,排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防洪排涝等设施。

城市容貌标准(CJ—16—86),是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加强城市的容貌管理于1986年颁布的一项行业标准。它在引言中阐明: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臵、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城市容貌标准的管辖范围。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按照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第二章建筑景观的第一条,即“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协调”要求,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任何物的时候,要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建筑造型的典雅,建筑的色彩要求力求新颖明快,和周围环境协调统一。从而体现建筑景观和谐的整体效果,显现独有的气质和特色,创造出优美的建筑环境。李鹏总理曾经强调指出:要注意城市美学,讲究建筑艺术,讲究民族风格和地点特色,在可能的条件下,把城市打扮得漂亮一点。一座城市美不美,它具有的观瞻功能如何,在很大程序上是由城市的建筑景观决定的,有人说建筑实质上是一个具有精神功能的雕塑。就建筑本身而言,除去它的使用功能外,它还应当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建筑,通过人的视觉功能,可以满足人们获得美感的欲望,给人以精致或恬静,宏伟或壮观的感受,因而还体现出精神功能的作用。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建筑艺术的特点发生明显的变化,建筑现代化城市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现在不仅注重建筑的使用功能,而且把建筑的艺术,造型,色彩以及装饰推崇到很高的地位。城市建筑景观的美化程序,又以反映一座城市的文化素质,文明程度以及现代化的水平。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就不能忽视建筑景观的管理和它的观瞻功能的效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个城市都进行了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城市规模不断扩展,城市经济蓬勃发展,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也在加快,使整个城市面貌发生明显变化,不仅有效地改善城市居住环境质量,为改革开放事业提供了更好的投资环境。近十年,我国的建筑水平有很大的提高,不少建筑融使用功能和观瞻功能于一体,既体现当今的时代精神,又保留民族传统的特有风格。但也有不少建筑远不尽人意,如:在历史名城建了不少洋建筑,有损古城风貌;有的建筑单纯追求形式,建筑平面,立面奇形惨状;有的建筑大量使用进口磨光大理石或不锈钢材料,过于奢华,与国情不相适应;有的则是以复古为美,用琉璃做大屋顶,上古下洋,不伦不类。本条针对当前在建筑与环境协调等问题,提出具体的管理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当前,在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快城市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新的历史时期,对加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的容貌管理尤为重要,但由于我国各地城市的规模,设施水平,经济条件等石因素差别很大,本条对于一般城市的容貌管理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特殊的城市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规定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城市市容的管理,创造优美,良好的城市环境,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对建制镇要求参照国家规定的容貌标准执行,全国1992年有近1.2万个建制镇,随着建制镇的发展,各项设施不断完善,有必要因地制宜参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这是建设现代化新城镇的客观要求,同时,也留了很大余地。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为了维护城市中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本条要求城市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各企事业单位、工厂、商店、学校、医院等)和个人应注意保持其所使用的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于一些年久失修的陈旧、残破、明显不整洁的建筑物,应当通过整个,洗刷,装饰,达到完好,整洁,美观的要求;对于城市中失去维修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以消除隐患,保护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和维护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三分建七分管,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原则,建筑物的建设是有期限的,而建筑物的管理任务是长期的。要求城市中的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把维护建筑物的整治,美观保持城市容貌观瞻,看做是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应有的社会公德。每个人都注意不在建筑物上面,以及各项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张贴,张挂。全市人民不仅是伟大的建设者,也是城市的管理者,管理好城市容貌环境,改善和不断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除专业工作者肩负有重要使命外,有赖于全体人民的维护和努力。 城市中临街的建筑物阳台具有很强的观瞻性,也关系到城市容貌,体现城市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精神风貌,影响城市的声誉。本条,要求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于我国目前人均住房面积比较低,居住条件和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利用阳台和窗外堆放物品和吊挂物品的现象还比较普遍,随着居住条件的改善,这一情况逐步得到改变。因此,对哪些街道哪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允许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授权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城市的具体情况规定。 改革开放搞活政策,不仅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有效发展,同时我国和世界各国的友好往来日益增多,洽滴贸易,旅游观光,控亲好友者频连不断,在增进了解,促进友谊当中,为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繁荣也增添了新的生机。为此各地人民政府都规定了一定的街道,要求在这些街道的楼房阳台,窗外,不允许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这对维护城市的整洁,美观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乱堆,乱挂物品是极其不雅观的行为,有损城市的物品,这对维护城市的整洁,美观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乱堆,乱挂物品是极其不雅观的行为,有损城市的应有形象。

本条另一项管理内容,明确规定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要求做到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搭建、封闭阳台采取限制,报审的管理办法。主要是控制擅自搭建阳台和封闭阳台。有以下两方面的考虑,如斤搭建和封闭阳台,一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划,势必各行其是,形式不一,规格各异,色彩也难一致,对建筑物总体观瞻上,必然是凌乱不堪的,有损城市容貌形象;另方面,建筑物的结构不同,建造的年代差异很大,建筑物的设计造型,承重量的计算不同,如擅自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加管理和限制,任意增加建筑物的承重量,易于造成人为的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几年来,各城市阳台塌落的事故屡见不鲜,除少数的因施工质量差以外,大多是任意封闭阳台堆放物品过多过重所致。本条中要求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是掌握在有利城市容貌观瞻,又保护城市居民切身安全的原则基础上制定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臵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臵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城市中设臵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管理提出原则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臵管理程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以及标牌等,遍及城市各个角落,是多种形式的宣传识别标志,也是半点市容,美化街景的装饰小品,这些宣传形式,有它的广泛性和时间性,不仅应当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商品价值,还应当起到宣传,教育,便民和装饰美感的作用,综合作用很强。因此必须加强管理保持它的完好,整齐和美观,不允许破破烂烂,残缺不整,难于入目,有伤大雅。要求它经常处于新颖状态,负有时代气息,它的内容应该具有社会主义特色,是健康的,真实的,不能是黄色的,低俗庸俗的。

本条要求城市中的有关部门经常注意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整齐和美观,和谐和统一。做到:

一、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臵设臵应适当,布臵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二、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民族风可格。三节日标语,采取悬挂形式,并按规定及时拆除,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不得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

四、过时的、破旧的标语应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和招贴。

五、路名牌,胡同里的巷牌,楼房幢号,门牌和交通等标志,应保持醒目和完好。各种指路标志牌,按当地统一规定设臵,保持清洁,醒目。

六、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无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对于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都应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责令其进行定期维修,粉饰,有的还应限期拆除,以维护城市容貌的整治美观。

关于大型户外广告处臵,是指城市中建筑物,围墙,道路两侧悬挂,矗立远距离可以视见的大型广告标志。因为这些户外广告的体型大,直接关系和影响城市的容貌观瞻,以及城市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声誉,因此本条便明确规定大型户外广告,在设臵时必须事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之后,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广告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城建部门对户外广告设臵,张贴的管理责任,还规定了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费由工商,物价,城建部门制定,本条例是从市容的角度规定了对大型户外广告管理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的设臵,应统一规划实施。凡未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臵的大型户外广告,均视为非法行为,经查属实,限期不到处理或拆除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应有的处罚。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释义】本条要求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容貌管理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保持它的完好和整治。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中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环境卫生煤气,电力,通信线路,交通指挥信号,噪声监测装臵,照明装具,公用电信,园林绿化等设施的总称,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也是城市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柱,是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服务的多种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遍及城市的大街小巷和居民院落,和城市的整体容貌息息相连,因此,要求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臵合理,配套建设齐备。目前不少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系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城市街道建设和管理很好,但工厂内部和管线从道路上空架设,与整体环境极不协调;有的居民区建成后,道路不能及时修建或长期缺少照明设施;有的区域建筑都很优美,整洁,但道路严重破损不能及时修复;有的地段污水外溢较长时间无人过问;有的区域雨后积水不能尽快排放。这都直接影响着城市整体环境的整齐和美观,根据以上不同情况的问题,强调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是一项有效的管理措施。上述内容在各地开展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中,已经纳入了考核的指标体系,《条例》的实施,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达标考核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本条还要求对市政公共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持这些设施的整洁,完好状态,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的服务,为此,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管理。做到:

一、道路经常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在限期内修复。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

三、地面设臵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道路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再,恢复路面。

四、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五、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及时排除。

六、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上面,各种设施应完好,美观。

七、效验信号灯,噪声监测装臵,照明设施,应造型美观,设施完好。

八、公用电讯设施,标示明显,整治平台。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释义】本条对城市中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的环境美化,绿化,做出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城市中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砌筑围墙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只允许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以栅栏,绿篱,花坛作为单位或部门的分界,这是美化建筑景观和街道总体景观的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严格禁止建筑实体围墙和高围墙,用以杜绝城市中旧有实体围墙和高围墙造成的割据形式,和森严壁垒的封建式格局。这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需要,是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的要求,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用以做为区域分界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的高度不得超过180M。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临行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做好经常性的维护工和管理,以保持它的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是城市绿化,美化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可以给城市容貌环境增添情趣,也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以美的感受,因此保持它经常性的整洁,美观,必将为城市总体环境添加色彩。 城市的绿化、美化,要靠广大园林,环卫职工辛勤的维护和管理,更主要的是要领先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环境意识水平,去精心爱护城市中的花草树木和各项公共措施。事实证明在数年中,不少城市的园林树林,草坪以致几万几十万盆花卉在广大群众的爱护下成长良好,无一丢失,但也还有一部分群众对城市中环境整体的观念淡薄,随意往临街树木,绿篱,草坪中乱扔果皮,硬包装等杂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直接危害城市的环境景观。因此,我们除应做好本职工作外,还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使宣传教育工作深入人心,广大群众的环境意识提高了,才能从单一的,欣赏者变成城市绿化的自觉维护者,只有这样,城市街道绿化,美观和整体景观才能保持经常性的整洁,美观。

三、对栽培,整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的处理,本条明确做出规定,凡栽培花卉树木,整个树枝,绿篱等,不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致作业者,谁在作业过程中遗留下渣土或枝叶,谁应当天负责清除干净,不能影响和阻碍城市交通和城市的环境卫生。

整修树木枝叶,栽培花卉树木,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渣土,枝叶,谁作业谁负责清除责任应该是顺利成章的事,也是应有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但是,在过去类似问题争议很多,作业者不愿承担清除责任,有的长期规程在城市街道,造成交通阻塞,环境脏乱,扯皮不休,一方面反映出单位之间缺乏协作精神,也反映出职业首先观念淡薄,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制尚不够健全,缺乏法律的应有依据。本条例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负责及时清除。再不应出现责任不清,相互扯皮,不顾大局的情况发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街道中乱堆乱放、乱搭乱建影响城市市容,做出的规定。

本条所述公共场地,是指城市中广场,河道两侧,公园,影剧院以及建筑物前的开阔地等。非永久性建筑,即不经正式建筑设计和计算,不做建筑基础的简易建筑,构筑物一般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水塔,烟囱,桎梏,提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

目前在各城市中,都不同程序地存在着在街道两侧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圈,乱占,乱摆乱卖的情况,给城市高空管理造成极大的困难,针对这一情况,有不少城市提出根据“十乱”综合治理“十乱”的措施,各地方制定了不少相应的管理办法,取得很大的成效。但从根本上,“十乱”在城市高空管理上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五马闹市”的局面还没有得到根除,这是造成城市街道脏,乱,差的一个主要原因。最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全国性的管理法规,缺乏法律的结束力。为此,本条明确规定,不管任何单位或任何人,都不允许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也就是说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等“十乱”行为都属于非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不在限期内清理、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将受到应有的处罚。

另一方面的管理措施是,对于因建筑等特殊情况,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也给以充分的考虑,这种特殊的行为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里的有关规定审批文件,不至于打乱各地现有的分工和规定。如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府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释义】本条针对城市中的各种交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易于泄漏、遗撒,造成污染城市道路环境,作出相应的规定。 本条所指交通运输工具,是指城市中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货运汽车、无轨电车,以及各种类型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总称。由于这些交通运输工具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接触面广,遍及城市的各个角落,它不仅是运载工具,不仅有使用上的功能,它的观瞻功能还直接影响着整个城市的容貌的声誉。本条要求这些交通运输工具经常保持车辆外型完好,车窗整洁,标志齐全,明显。如公共交通运输车辆的行车路线标志,起止站点标志等,应当齐全,醒目,为群众乘车提供方便。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严格禁止严重破损的车辆日间在市区行驶,同时还要求明显不整洁的车辆未经冲洗以前,不允许在市区行驶,防止污染城市道路环境。当前,不少城市建立了车辆冲洗站,形式多样,装备程度不同,为冲洗各种运输车辆,维护城市高空的整洁,美观,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总之各种冲洗站历史不长,各城市都在逐步地建立和健全,通过本条例的实施,冲洗站必须将会更好的为城市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服务,为城市高空管理起到更好的护卫作用。

本条还要求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的工具,在承运液体,散装运输时,必须严格覆盖,包扎,密封,不得沿途洒落,泄漏,遗撒,保护城市环境不致受到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臵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释义】本条对城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要求。

要求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现场,必须按照规定设臵隔离护栏,或者周围布进行遮挡,不得任意扩大工程施工现场的范围。临街工程施工现场周围有行人通过的,必须用适当材料设臵安全网,以保护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同时还要求施工现场所用的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不得任意乱堆乱放,或者施工现场范围外任意堆放机具材料,侵占公共场地和市区道路。施工期间所产的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随时随运,不得随意零,污染市区环境。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废水、泥浆,应严加管理,不得流到场外,浸湿市区路面,或堵塞管道。对于施工现场的路面,如遇破损应及时修复,防止运输车辆带泥行驶,污染市区路面。

对于由于某种原因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现场,本条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所有建筑材料,施工机具,水电管线进行认真的整理的摆放,并作必要的覆盖,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

本条还要求施工现场在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拆除施工期间使用的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及剩余建筑材料和施工机具。保持竣工建筑物周围场地的整洁,不得为使用单位和其他部门遗留困难。 随着城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各城市基本建设事业也在不断的发展,特别是各城市都在大力进行工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住宅建设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等,因此各种施工现场遍布城市的各个区域。所以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容貌环境,如疏于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势必会造成城市脏,乱,差的局面,以及污染城市环境,给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增加困难,施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生产作业管理。高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以改善城市大环境,改善高空环境卫生容貌。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为维护城市建筑物和各种公共设施的整洁,美观,作出相应的规定。

本条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和各种公共设施以及城市树木上,乱画,乱刻,乱张贴广告和吊挂推销商品,目前各城市这种乱画,乱刻,乱挂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虬枝上张贴寻人启事,换房,医治百病的虚假广告,吊挂推销花圈;有的在电杆或其他建筑物或公共设施上悬挂指路牌,各种标牌,有加工服装,裁剪包缝的;有接生助产的;有镶牙,修理钟表的;有的胡乱作画,丑态面出,庸俗不堪;更为甚者把树木刻的刀疤叠叠,严重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这些乱涂乱画,严重破坏了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和美观,直接影响了城市的形象。有的城市在不少电杆上吊挂着花圈,不少经风吹日晒已破烂不堪,国外友人浏览高空后,询问我们为什么悼念亡人把花圈悬挂在电杆上,对此很不理解,经我们作过介绍,才一笑了之。对于这些不良现象,如不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势必会给城市整体环境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困此,本条规定一切单位,不管是什么单位和哪个人,都不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和刻画,有违反者应受到应有的处罚。

本条还对因特殊情况和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也规定了要报经城市人民政府高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才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为改变乱贴,乱挂宣传品的问题,除加强管理以外,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设臵一些必要的张贴,张挂橱窗或者场所,以满足必要的张贴,张挂需要,方便单位和人民群众 。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本章共16条,是《条例》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部分。除了高空管理外,环境卫生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重点环节,责任分工以及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和委托服务收费等方面的内容,都包括在这一章里面。其中,第18至第22条具体规定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和原则;第23条至第27条具体规定了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28条至第33条对城市高空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和其它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本章各条所作规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权规范,调整了高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对于大力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加快行业改革的步伐,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树立我国城市的美好形象,改善城市投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的更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环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凡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窗口,构筑物和建筑物等统称环境卫生设施。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臵标准》规定,环境卫生设施应分以下三类:

1、环卫公共设施。包括公斤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窗口和废物箱等;

2、环卫工程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码头、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渣土填埋场、垃圾堆肥厂。凡是在城市或其某一区域内负责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和环境卫生专业业务管理的组织称为环境卫生机构。基层环境卫生机构一般指区县和街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臵的专业队。环境卫生基层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管理和业务职责所需的各种场所称为环卫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一般指环卫管理工作用房和环卫工作休息房。

多年来,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于起步晚、基础差、欠账多,总体来看发展比较缓慢。实践经验证明,搞高空和环境卫生工作,一靠建设,二靠管理。因此,要想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改善高空环境卫生面貌,必须把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搞上去。关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加强高空环境卫生建设。本《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五条也将这一原则作出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高空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因此,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进和建设楼房垃圾道、密闭式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专用车辆保养场,垃圾粪便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本条规定:“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到目前为目,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共有八项。以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统称为部标。1990年3月,有关环卫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等项环境卫生设施的系列的部标正在研究制定中。因此,各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执行上述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释义】本条主要是关于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定。

所谓新区开发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新区开发主要包括在建成区外围进行集中成片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经济技术开发的建设,卫星城镇的建设和新工矿区的开发建设等,所谓旧区改造是年指于对城市在长期历史沿革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居民集聚区,由于或多或少的存在市局混乱,房屋破旧,居住拥挤,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市政和公共设施短缺等问题,不能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不能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因此就要求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旧区进行改造。

无论是新区开发还是旧区改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以及清洁工人的休息用房和环境卫生基层队、所有的管理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即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保证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的配套建设。目前,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各地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的建设规模逐步扩大。因此,在加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尤其是城市生活废弃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抓好以下3个问题:

一、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包括道路的拓宽、改造、立交桥的建设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宾馆、旅游点等大型公共场所的工程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上述工程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施工单位联系配合,做到新建的环卫设施与该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使用。未经验收交用的,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际上,新建改建居住区常有这样的情况:由于边建边住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以及产生的垃圾规程起来无人收集,清运,造成环境脏乱,这主要是责任不清,使环境卫生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因此,必须认真做好新建环卫设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变被动为主动。

二、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当制定环卫设施的专业卫生设施的设臵规划,按定额标准配臵足够的设施。城市人民政府特别要重点支持垃圾、粪便收食人魔 ,清运,处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设施建设,要确定设臵各处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设施建设,要确定设臵各项设施的建筑标准,定额指标,并报经规划部门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详细规划。这样,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及有关项目设施的选址,定点和具体用地范围。这项工作十分困难。另一方面是因为缺乏设臵的标准和建设的定额指标,因而纳入规划只是一句空话。现在各地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并加强了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许多城市逐步实现了垃圾收集容器化,运输作业机械化,并且在垃圾处理无害化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三、在居民居住区设臵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筹设臵,既要考虑方便群众,因地制宜选址,又要顾全大局,作好个别住户的思想工作,为了改变环卫设施脏,臭的落后状况,近年来,垃圾收集容器有了较大改进。从箱式,桶式逐步发展为密封的集装箱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公共厕所的概念,《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1日建设部第59次总务会议通过并发布第9号部令)第三条规定:“本条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除此之外,本《条例》所称公厕,还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的公厕,公厕问题不是一个小问题,本《条例》对此单列用出规定,足见其意义重要。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公厕作为城市服务的小小“窗口”已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条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城市公厕在建设和管理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它不仅影响到城市居民的生活,甚至影响到我国的旅游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各地城市人民政府对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纳入议事日程,要采取多种措施建设、改造好城市公厕。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厕的规划建设和改造的规定。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修建公厕的标准,二是明确修建公厕的责任单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特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这在竞标《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城市内各有关单位要履行自己的职责,搞好本单位负责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不仅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重要的是搞好内部卫生设施和设备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冲式公厕的比例。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加强公共厕所的保洁管理的规定。共厕所的清洁卫生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粪便的恶臭气体中含有硫化氢、氨等多种有害物,对人体有很大危害,且厕所又有蚊蝇孳生的场所,它的卫生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容环境卫生和亿的健康。目前,城市公共厕所的赃臭现象比较普遍,对此,国内

第19篇: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

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本条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主要是对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管理,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

城市环境卫生是“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事业,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示:“目前大中城市环境污染,正日益严重地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了。”并要求“各城市要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加强城市的市容环境管理,这是由城市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要发挥城市多功能作用,维护工业生产和城市人民生活,就得不断从外部输入能量和物质,同时又向外部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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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物,这就构成了城市生态系统的能流和物流,进行着物质能量的代谢活动。因此,城市是一个动态的高效的物质能量交换系统,因而也是产生废弃物最集中的地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7号文转发《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的垃圾问题越来越突出,市郊农村环境和农田污染日趋严重,若不及早引起重视,势必成为社会公害。”因此,环境卫生处理系统是城市废弃物的处理系统,是城市新陈代谢的“消化系统”,无论是工业生产还是居民生活,无论是城市建设还是科技发展,都脱离不了环境卫生处理系统。如果环境卫生处理系统不完善、不得力‘以致粪便冒溢、垃圾堆积、城市脏臭,市容杂乱就会直接影响各行各业,危及千家万户,影响城市各种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就是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全过程的管理,并使经济社会系统产生的城市垃圾等物,经过有效的处理和改造,变为其他系统的有用之物,以促进生态平衡。(过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加快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适应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建设优美、整洁、卫生、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二、领先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实施《条例》的目的就是贯彻《宪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要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达到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就需要一个清洁、优美的工作环境,人们很难想象在一个脏、臭的环境中能精神振奋,积极进取、秩序井然地进行工作、生产、科研活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既包括丰富的物质生活,也包括提高生活环境质量。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是人民有效和持续进行劳动、维护健康和幸福的基本条件,是人民实现管理国家事务,享受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等权利的必要条件。人民生活要越变越富,我们的社会、国家的自然环境面貌要越变越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就是根据人和环境互相依存的原理,以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为中心,搞好城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为重点,方便人们生产和生活,保护和促进人们健康为目的,加强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做好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对人和社会的改造,使人和环境相互推动,相互促进,使之环境优美,达到保护和改善工作、生活环境的目的。这也是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7号文提出的“解决好城市垃圾问题,是建设清洁优美的城市,保护人民基本生活环境的重要条例”的要求。以上海为便,上海每天产生近8000吨生活垃圾、7000吨粪便、7000吨建筑垃圾,还有数量众多、品类繁杂的工业垃圾、工程渣土,特种垃圾,如不加强管理,不及时收集、运输、处理,用不了几天上海这个举世闻名的国际港口城市就会成为一个粪便满溢、垃圾成堆、污染严重、蚊蝇密集、老鼠蟑螂猖獗的脏城臭市,不仅影响市容港貌、居民健康,而且由于没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也必将严重影响生产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三、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江泽民同志在1985年为上海环卫工人的题词中指出:清洁、卫生、美观是城市文明的一大标志。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建设中,城市建设是重要方面,而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是建设又是城市

3 建设的重要内容。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是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事业,它要发挥城市“消化系统”的功能,就要有一定的设施来作物质基础,加速发展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是城市发展的支柱之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对发展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给予了高度重视,国家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经费逐年增加。1990年用于环卫行业的经费为11亿多元,比1979年增长3倍多,环卫专用车辆为25658辆,比1979年增长3倍;建成垃圾、处理厂66座,日处理能力7,010吨;公共厕所达9.7万座;城市垃圾、粪便清运量分别为6768.8万吨和2384.7吨,比1979年分别增长1.7倍和0.16倍;每年清扫道路面积69198万平方米。近年又建成了一批现代化规模较大的处理垃圾、粪便能力效强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如上海建成了占地4000亩日处理垃圾3000吨的老港垃圾处置场,深圳建成了日处理生活垃圾300吨的垃圾焚烧处理厂,广州建成日处理粪便300吨的猎德粪便处理厂,“八五”期间,W城市都在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增强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功能,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成为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又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很重要的方面。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城市的精神面貌,是最直观的外部形象。在建设精神文明中,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是起码的要求。环境卫生实际上不仅仅是外部形象,透过它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人的内心世界和道德风尚。现在有些人将吃剩的果皮随手扔在马路上;有些人把室内的脏水泼到外面,一人干净大家脏;有的人倒垃圾满地狼藉;有的人随意吐痰、便溺。如此等等只管个人方便,不顾公共利益,只要个人卫生,不要公共卫生的行为,都表现了某些人的道德品质差、环境卫生意识不高的现状。我们要移风易谷,树立起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卫生习惯。《条例》就起着规范社会行为、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的作用,同时,对那些故意侵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起着制约、制裁和作用。因此《条例》也是城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的用段。所以,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上述三个重要方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适用范围。

所谓“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是包括市和镇的完整的法律概念,我国的建制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数量较多,规模和发展水平也不一致,但都属城市的范畴和体系。

《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指在城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管理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中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

《条例》和适用范围,是指条例的效力。即条例适用于什么人,适用于哪些地方,在干什么时间内发生效力。理解这些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条例》极为重要。

一、对人的效图形。凡是我国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都适用本条例。进入我国城市范围的外国人也应遵守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是指在我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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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和释义

为什么说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是哲学史上的革命性的变革?

马克思主义哲学继承了人类哲学思想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但又与以往一切哲学有着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在内容上与一切旧哲学根本不同。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统~的科学理论体系,它第一次把唯物主义和辩证法在科学的基础上统一起来,把唯物辩证的自然观和唯物辩证的历史现统~起来,从而彻底改变了哲学史上唯物主义和辩证法长期分离的局面,以及唯心主义在历史观上占居统治地位的情况,把唯物主义发展为彻底的、完备的唯物主义。

②在对象上与一切旧哲学根本不同。一切旧哲学都没有正确解决哲学的研究对象,过去的哲学家往往把哲学看成是凌驾于各门科学之上的所谓“科学的科学”,企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绝对真理的体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则正确地解决了哲学的对象问题。它把自然、社会和思维的~般规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认为揭示世界各个领域的特殊规律是各门具体科学的任务,哲学只是各门具体科学知识的概括和总结。马克思主义哲学是—门概括具体科学的成果,揭示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科学。

③在哲学的性质和社会作用上同一切旧哲学根本不同。旧哲学,一般都是剥削阶级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则是无产阶级哲学,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是无产阶级政党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论根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一般规律的科学,是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统

一、唯物论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在继承和发展了德国的古典哲学、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下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它的主要理论来源是辩证法和唯物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两大组成部分,实践概念是它的基础。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内容是把唯物论与辩证法、唯物主义自然观和唯物主义历史观结合起来,形成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体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来源:

K.马克思和F.恩格斯创立的学说。包括科学世界观、社会历史发展学说、无产阶级革命理论以及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建设理论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工人阶级政党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一词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学说的总称在马克思在世时已经出现,在19世纪70年代末法国社会主义者的著作中曾广泛使用,但内容受到歪曲,马克思对此提出尖锐批评。恩格斯在80年代初开始使用“马克思主义”一词,并在1886年专门作了说明。

马克思主义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是资本主义矛盾激化和工人运动发展的产物。以《共产党宣言》的问世为标志。它吸收和改造了人类思想文化的一切优秀成果,特别是18世纪中叶和19世纪上半叶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果。它的主要理论来源是德国古典哲学、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和英法空想社会主义。此外,法国启蒙学者的思想和法国复辟时期历史学家的阶级斗争学说,也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料。19世纪科学技术的新成果,特别是细胞学说的确立,能量守恒和转化规律的发现、进化论的新发展为马克思主义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自然科学基础。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特征:

一、哲学史上的革命变革

马哲的诞生是当时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发展、自然科学的巨大进步和哲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

19世纪40年代的欧洲,资本主义已经进入较高的发展阶段;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孕育成熟的无产阶级,欧洲无产阶级正从一个自在的阶级逐渐成长为一个自为的阶级,工人运动兴起需要科学理论指导;这一时期自然科学取得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三大科学发现(细胞学说,能量守恒和转化定律,达尔文进化论)是对当时欧洲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概括和总结,是对人类哲学思维中的唯物主义和辩证法传统的批判继承与创造性的发展。 为马哲的创立作了理论上的准备 直接理论来源: 以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特别是他们的劳动价值论;19世纪法国复辟时期的历史学家基佐、米涅、梯叶里关于阶级斗争作用的论述;19世纪初以圣西门、傅立叶、欧文为代表的英法空想社会主义学说;德国古典哲学,主要是黑格尔的辩证法和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

实践的观点是马哲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实践的原则是马哲的建构原则。

马哲从实践出发去反观、透视和理解现存世界,把对象、现实、感性当作实践去理解。 马克思把自己的哲学对象规定为作为现存世界基础的人类实践活动,把哲学的任务规定为解答实践活动中的人与世界、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从而为改变世界提供方法论。 马克思第一次把实践提升为哲学的根本原则,转化为哲学的思维方式,从而创立了以实践为核心和基础的崭新形态的现代唯物主义。

科学的实践观是马克思创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机制。实践观点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批判唯心主义的锐利武器,而且是同旧唯物主义的分界线,并由此终结了传统哲学。

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统一

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 唯物论辩证法

唯物主义自然观唯物主义历史观

存在决定思维、物质决定意识、自然界先于人类而存在,这是一切唯物主义都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

人类的物质实践活动是唯物的、辩证的,也是社会的、历史的。马哲在实践的基础上揭示了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从而正确地、彻底地解决了哲学地基本问题,把唯物主义贯彻到底。

四、批判、开放和不断发展的学说

批判性是马哲的基本精神。批判,是破旧立新,以新物质代替旧质,是实践的内在要求。 实践作为人类的基本存在方式,是人对外部自然的一种否定性关系。 马哲同时代的步伐保持密切的联系,以强烈的历史感和责任感,严格依据实践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创造性地丰富和发展自己的理论,及时修正某些被实践证明业已陈旧的个别观点和结论,以保持和发展自己学说的科学性、真理性;同时坚持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鲜明的党性原则,对来自各方面的反马克思主义的和其他的错误观点和理论,进行毫不含糊的批判与斗争,指导现实以正确的方向和道路,并在同各种错误的批判和斗争中丰富和发展自己。

马哲是开放的理论体系,不仅要吐故还要纳新。马哲的理论活力来自实践。是对以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的成果的批判继承,随着发展会不断总结新经验丰富和发展自己的理论内容及其相应理论形式。 马哲是不断发展的,把马哲看作是活生生的发展的学说,使之永远同实践和科学的发展相一致,反对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绝对化和僵化的倾向。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功能:

一、现时代的思想智慧

马哲是现代最先进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我们时代的思想智慧。

1、反思功能。

反思既是对思维对象的反复思考,又是对思维本身的反身思考。反思首先是反复思考,是对思维对象的再思、三思、多思。反思具有反复思维和反身思维的双重含义,是思维之对象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辩证统一。

2、概括功能。

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的理论反映,在概括各方面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哲学意义上的包括人在内的世界图景。

3、批判功能。

马哲以一种批判的态度对人与世界现实关系作出评价。要改变世界,就必须对现存世界持批判的态度,在对现实的批判中确立作为现实之否定形态的理想,再通过实践把理想转变为新的现实。辩证法意义上的批判不是消极的否定。

4、预测功能。

哲学立足于现实,又面向未来,引导着我们从现在走向未来。它可以从大体上把握人与世界关系的发展趋势。哲学的预测不同于具体科学的预测,它更带有宏观整体性、综合性、概括性的特点。

二、人生的根本指南

科学的人生观是马哲即科学世界观的组成部分。人生观是世界观的一个方面。 人生观就是对人生的根本观点、根本看法。对人生观起根本指导作用的是他所信奉的世界观。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人生观就是在马哲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生的价值和意义在于对社会所尽的责任和所作的贡献。努力为人民服务,无私把自己的一切智慧和力量贡献给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是人生最大的价值和意义。

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人生观的核心。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精神,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旋律,是正确实现人生价值的思想前提,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人生观不可或缺的内容。要树立和坚定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人生观,提高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自觉性,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

三、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哲学基础

马哲既是认识世界又是据以改造世界的伟大精神武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精髓,是中共的思想路线。只有解放思想,才能防止、打破思想的滞后或僵化,使主观思想不断与新的实际相符合,真正做到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是实事求是的前提和保证,实事求是是解放思想的基础和目的,二者是辩证统一的。既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又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创造性。 理论联系实际,是学习马哲的根本方法。

我们只要坚持和按照马哲所固有的科学本性和逻辑来理解它,对待它,就能在处理人与世界的关系中,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真正地和充分地发挥它的巨大社会功能。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意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从实践出发解决哲学基本问题,即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是对人与世界的关系的最高抽象。马克思主义哲学深刻地指出人与世界的关系实质上是以实践为中介的人对世界的认识和改造关系。

从实践出发解决人与世界的关系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实现伟大哲学变革的实质和关键。是实践为人提供了认知对象。因此在实践中,人不仅认识了世界,而且改造了世界,在天然、自然的自在世界的基础上创造了人类的属人世界。所以,实践不仅具有认识论意义,而且具有世界观意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区别于其他一切哲学的根本之处,在于它解决哲学基本问题的独特方式。旧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都不了解人类实践活动及其意义,因而导致他们在对世界的理解和观察世界的视角上存在着重大缺陷。马克思主义哲学从实践出发去理解现实世界,从而在世界观、自然观、历史观和认识论上都获得了全新解释,构筑了统一的、彻底的、科学的哲学体系。

实践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贯穿于全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革命变革主要表现:

创立了唯物主义历史观,结束了社会历史领域中唯心史观的统治地位。结束了旧唯物主义缺乏能动原则的状况。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去理解物质世界,使唯物主义成为生机勃勃的科学理论体系。为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提供了思想武器。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十八个基本原理:

1.物质与意识辩论关系原理;

2.物质运动的规律性与人的主观能动性辩论关系原理;

3.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原理;

4.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原理;

5.矛盾的普遍性原理;

6.矛盾的特殊性原理;

7.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互关系原理;

8.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相互关系原理;

9.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相互关系原理;

10.内因与外因相互关系原理;

11.量变与质变相互关系原理;

12.事物发展的前进性与曲折性相统一原理;

13.认识与实践相互关系原理;

14.现象与本质相互关系原理;

15.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相互关系原理;

16.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主观世界相互关系原理;

17.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辩证关系原理;

18.人的价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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