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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申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16 09:02:5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申诉状

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xx男5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手机: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伟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1号

第三人:xx 男 6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

上下土40号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请求:

1、依法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抗诉。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

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高院对该事实“查明”的依据,出自第三人xx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3段,xx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合同书》、《xx区xx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以被告人xx作为施工队于1997年5月20日向xx区xx镇承建万亩旱片灌溉工程”。

(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因此,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是制造事实。

恰恰相反,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

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制造事实。(请看下面第三点,高院审理《施工合同书》认为:“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二、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高院《裁定书》第3页:“另查明,一审中xx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只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和xx的借条以及《报告》一份。”

xx提交于高院的经一审核实的《发票》三份证据,且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经质证载明。证明上述“另查明”xx提供的证据 ,《发票》三份被高院所湮灭。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中“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发票》三份领款人均为“xx”;施工单位:xx。

《发票》三份中,既没有xx建筑公司公章,也没有xx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揭穿高院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揭穿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歪曲事实。高院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

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其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请看下面第六点,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的“时间差”,认为:“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三、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1、高院从字面上解释“乙方”就是“承包人”,“施工队在甲方下方”也应当从字面上解释,不能以双重标准审理。“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从字面上解释应当认定“施工队”是甲方的分支机构的承包人。即使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应当是两个承包人,即“施工队xx”和“xx建筑公司”。正如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一房两卖”。

即使以高院从字面上把署名“施工队”搬到“乙方”下方解释。合同签订经常以支公司主体承包合同,必然以总公司和支公司连体署名。合同署名“乙方: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解释也是承包人xx。因此,高院没有审理辅证证据,“施工队”xx是否具有独立承包主体和“经营权”,无凭无据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错误的。例如,合同乙方:福建建筑总公司xx支公司。以高院的审理逻辑,难道 “xx支公司”是“福建建筑总公司”的“具体负责施工”吗?

因此,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又不从字面解释,以双重标准审理,不能自圆其说,是错误的。(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

2、《施工合同书》的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以签订合同的习惯解释,并以辅证证据证明,xx对合同解释是正确的,xx是合同承包人。

虽然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不是作为乙方签字,但是,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任何合同书或《合同法》规定,没有把不是“承包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更没有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交易习惯)。因此,《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的格式解释。

xx镇政府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6页确认: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被吊销执照。xx建筑公司被吊销执照,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丧失经营资格。因此,施工队xx是《施工合同书》中惟一承包合法主体。

从《施工合同书》的内容看,“经甲方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建”,合同“经甲方研究”就不能视为施工合同,应该视为委托代理合同。因此,xx镇政府与xx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xx建筑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代理职务行为,处理委托人授权除承包关系外的一切事务。

《施工合同书》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甲乙双方委托关系签定后,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发出新要约(《合同法》第三十条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因而,落款空格施工队在甲方下方,由甲方直接确定承包人。xx签定后承诺生效。因此,《施工合同书》是由格式新合同约定产生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诺成新承包合同,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诺成合同。

辅证。xx提供的xx领取工程款的《发票》三张证据(没有xx建筑公司盖章),项目栏写明“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镇政府提供的《发票》二张证据,“经营单位:下西村xx”;“施工单位:xx”。(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辅证。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xx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xx、xx镇政府、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辅证xx对《施工合同书》的解释是正确的,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的诺成承包合同。

因此,《施工合同书》中,xx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3、xx是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铁证如山。即使xx不是合同承包人,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红屿垦区承包人,但已被吊销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认定xx是为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四、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予一审的01年1月20日《发票》证据,在《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写明:“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该证据证明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辅证。《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中的“初步结算”,“初步”的理由是“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审计是行政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不能约束合同约定,因此,“初步结算”的“初步”是不能成立的,即工程已经结算。(详述见下面第

五、2点)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见下面第

六、3点陈述)。

因此,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2、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高院认为是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也就是说,高院认为的《施工合同书》中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具体见第

四、

3、(3)点陈述,“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3、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可是,xx从以下七点的证据和事实证明,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

(1)、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铁证如山!!!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写明:(8)对被告人xx就自己承包工程和垫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为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铁证如山!!!

(2)、xx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及《发票》的证据,xx享有被上诉人xx镇政府到期债权,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xx提供予一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三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朱卫东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发票项目栏内容记载:“单项工程名称:红屿垦区工程款;建设单位:xx镇政府;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报告》一份辅证其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镇政府确认xx区法院发现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3)、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下称《特别条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书》中,xx为“施工队”;xx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中,xx为“施工单位”;xx镇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中,xx为“施工单位”、“经营单位”;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xx是“承包人”。上述证据满足《特别条款》规范的xx为“实际施工人”要件。

《特别条款》规范:实际施工人(xx)以发包人(xx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xx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xx)承担责任。”

因此,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4)、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xx“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工程结算书》。

xx镇政府在

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5)、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01年1月20《委托书》中,内容:“xx20万元正”转往红屿盐场帐户;落款:“收款人xx”;《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落款。

03年3月29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委托本公司xx同志”;落款:“委托人:xx”;“经手人:林光明、xx建筑公司盖章”;

01年1月20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经营单位:下西村xx”; 03年3月29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施工单位:xx”。(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尽管该组证据中,具有xx建筑公司的盖章。以二审认定《施工合同书》主体的逻辑,盖章不是作为相对方签名,盖章在该组证据中也“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况且,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就丧失经营资格(被吊销执照),不是债权人,盖章不具有证明属自己债权的效力。

因此,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第三人xx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6)、《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为:xx是承包人,xx镇政府是发包人。(在第三点已陈述,不再重复)

(7)、证据链证明: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即确认xx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所谓的7833元数字,均出自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内容:xx镇政府欠红屿垦区“xx段”工程款7833元(没有包括未付的总额20%部分的工程款)。

逻辑推理: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xx段”的承包方。

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推定xx为红屿垦区“xx段”的承包人。xx镇政府自认其事实。

因此,xx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

综第

四、

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铁证如山!!!特别是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五、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对《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因此,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写明:红屿垦区工程“xx段”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93.93万元;“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给予按 80%付款,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合计结欠19,5693万元)。

该证据中存在着“xx段”、“初步结算”、“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只要查明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即明确xx是否享有足额债权19,5693万元,以及是否工程已经结算。

(1)、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xx段”。xx为“xx段”工程承包人,且是“xx段”的债权人。(在第

四、

3、(1)--(7)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2)、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初步结算”,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在第

四、1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3)、“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不能成立。

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工程资料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

所谓的“红屿垦区工程”。它是全镇各个村集体耕地的主干沟截弯取直、扩大断面,以人工挖沟为主、块石砌沟埂为辅的水利修补。资金来源以群众集资为主,以受益村上缴的水利费回拨为辅,xx镇政府统筹的资金来源构成。(见《施工合同书》)。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根据《宪法》、《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合同法》作三点充分陈述。

1、“审计监督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送审未能结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

2、《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清偿工程款必须送审及结论,以“送审未能结论”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13年,“送审未能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xx镇政府对xx在一审法庭上“送审未能结论”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从一审到二审的诉讼过程,xx镇政府更从未对“送审未能结论”提出任何抗辩。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且享有足额到期债权(见下面第

六、3点陈述)。

因此,红屿垦区工程不仅已经结算,而且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高院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六、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1、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时间差”只能证明“足额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因此,高院是偷换“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

2、虽然xx镇政府把欠xx工程款,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04年2月24日同意转移于xx。但是,xx镇政府为规避上级审计,以及规避xx可能的诉讼风险,把该工程款建立帐外帐,并没有从事实上把xx的工程款转移于xx。因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领款人均为“xx”(如果是04年2月24日事实上转移于xx,《发票》的领款人应该是xx,而且按《会计法》xx镇政府应当出具予xx的转移款凭证)。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对此已经明确陈述。

可是,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既没有审理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xx镇政府签字“同意转移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审理不可分离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的时间和领款人(《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错误认为:“同意转移债务”的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3、《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不包括20%部分)。xx领取“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三次领款合计40340元。证明xx镇政府不仅偿还xx工程款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20%部分结欠),而且正在履行偿还工程款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中的40340元。证明xx对xx镇不仅享有20%部分的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七、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1、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见上述的第

四、

3、(1)--(7),不再重复)。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见上述第

四、1点,不再重复)。

xx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满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要件。

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合同偿还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x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没有对此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xx享有xx镇政府“足额到期债权”。

2、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表示意见,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第三人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在二审法庭上,法官对焦点之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的20%工程款部分调查询问。xx镇政府回答:“xx镇政府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见二审《开庭笔录》第5页)。

因此,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xx镇政府拒绝表示意见,放弃拖欠工程款的“足额到期债权”的抗辩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3、《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据中,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该证据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5693万元。(在上面第

五、2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4、从高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的落款“时间差”审理,证明xx对xx镇政府享有《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总额20%部分到期债权,即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具体见第

六、3点陈述,不再重复)。

5、xx镇政府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xx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有证据证明”,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xx镇政府在

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和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其辅证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6、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已付使用后,拖欠部分工程款,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息。

从99年8月30日至2001年1月20日,利息计4万元;从2001年1月20日至今,利息计13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9,5693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7万元,合计36,5693万元。

xx是《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结算(上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因此,xx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xx镇政府拖欠xx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36,5693万元成立。

八、综述,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本案的焦点,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3、xx与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莆田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

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一点)

(2)、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二点)

(3)、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三点)

(4)、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四点)

(5)、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五点)

(6)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具体陈述见第六点)

(7)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具体陈述见第七点)

2、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的焦点“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的第

四、

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特别是上述的第

四、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3、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上述第

四、1点。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焦点“足额债权”,上述的第

七、1--6点,六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二)、申诉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009-5-18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3.《x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负债报表》(xx部分),报区政府税改办(即清理工程款欠款办公室)、镇财区管中心、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各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xx镇人民政府承认对xx的债务。”

2009-5-26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之二》:“用于交税的《镇政府证明》、《xx区地税局工程款专项户头》,现在xx区地税局存档;”用于证明“被欠款主体与欠款额不同”、“镇政府欠工程款的主体是xx”。

可是,

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直接确认xx为债权人及其具体数额的重要证据。

(三)、申诉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高院裁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条件。”

根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院所谓的“并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值一驳。

“享有债权”、“到期债权”、“足额到期债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也不同。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无论数额多少),同时必须“时间到期”。

“足额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且满足债权人诉求主张的数额。“足额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到期债权”部分成立,债权人主张部分成立。因此,“足额到期债权”不是代位权法律中的“到期”的必备条件(见《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

1、xx镇政府确认至2004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到期”条件。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一审的《代理词》中写明:“根据第三人的提供法庭的《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即使xx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债权,至2004年11月4日也只享有7833元”。

xx镇政府确认至2004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由于高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申诉人请求:

1、依法申请xx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

2010-7-28

推荐第2篇: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沈刚,男,46岁,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新店子村一组。电话:1399087624118281759373

被申诉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路航有限公司,驻成都市太升南路蜀运宾馆。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3)南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3)南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2、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路桥建设集团成南高速公路B3段;

3、依照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川成南司发文件(2000)81号、B3合同段,附制《工程量清单》、《修改》编制说明:(1)、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文件:川成南监(2000)68号,完善变更手续;(2)、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文件:川成南监(2000)76号,完善变更手续;(3)、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通知:川成南监(2002)019,路基工程调价的通知(附件18页);

4、判令被申诉人返还违法所得的管理费85334元;

5、要求被申诉人将合同中的中标单价的价款196636元给付申诉人;

6、责令被申诉人将K197+860涵洞变更增加款52879元支付给申诉人;

7、根据业主和四川省物价局2002年019号文件精神,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因物价上调的价款;

推荐第3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样本\\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曾某,女,**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县**村。 被申请人:彭某,男,**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市**镇**村。 申请人因不服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故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调解书中的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2月,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人又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并请求由申请人抚养子女彭**,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赔偿金。

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7日在中级法院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给付申请人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万元。在2006年6月,赛罕区法院在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时,申请人就把<和解协议书>出示给了赛罕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并说明经过。当时,法官向申请人解释说,孩子的抚养费确实较少,说服被申请人增加7000元的抚养费,就调解解决吧!这样,总金额就增加到了37000元。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但申请人拿到调解书才知道,在调解时法官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违背双方在中级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文字上的更改(见调解书第二项)。将申请人的赔偿金由2万元改为1万元,将孩子的抚养费由1.7万元改为2.7万元,虽然总金额没有变化,但这种改动使申请人的赔偿金减少,也使孩子以后向被申请人追索抚养费产生障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无权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将调解书的第二项依法进行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07年**月**日

附: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和解协议书一份。

推荐第4篇:再审申请书(申诉状)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1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室。

申诉请求:

1.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常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本案;

2.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江苏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丁**(丁英*胞兄)帮忙融资200万元,2007年3月份经丁**帮忙从许亚平处融得款项200万元,丁**让公司股东丁英*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给王**。而后,苏纶化纤公司对许亚平偿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已经在许亚平诉丁**一案中另案解决,丁**称出具给王**的借条由他收回处理,基于对胞兄的信任,丁英*便没有再过问此事。然2009年在丁英*和其胞兄丁**因企业管理发生纠纷之后,王**突然向申诉人主张这一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并和丁**串通一纸诉状将申诉人告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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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两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仅是我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180万借条一张,并未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付款凭证进行查实,这明显与贵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审判规则相违背。根据该《纪要》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款项交付事项进行核查查实,即草率判决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判决申诉人偿还该款项,使虚构的借款事项得以确认,这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2.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未经质证的。在本案的二审中,申诉人曾经以一张200万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然被申诉人以存在其他的借款为由进行抵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所主张的抵销的理由向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调查询问,但其调查到的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出示向当事人说明,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却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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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在程序上也显示了对申诉人的极大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在借款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上的严重违法。申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法院

附件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及其听证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复印件);

附件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庭笔录两份(复印件);

常州********公司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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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行政申诉状

1.行政申诉状的概念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行政申诉状不受时间限制,接受申诉状的机关是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

2.行政申诉状的结构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提出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原审裁判再审,以纠正原审裁判不当。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针对原判认定事实的错误。提出申辩以利再审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紧扣原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依据正确的法学原理和条款进行辩驳论证和纠正。

(5)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即有关证据的种类和件数。

3.行政申诉状的实例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 ,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 ,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 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 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 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 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 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云藻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 281.76平方米。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 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 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 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 ,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 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 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 关系,此情况有本案

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 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 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 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 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 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 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 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 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 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 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 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 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 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 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 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 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 ,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 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 ××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再者,本案是由县 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 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 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 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 法权益。

此 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罗××,陈××

附:

1.原 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 裁定书一份。

3.××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推荐第6篇:行政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女1967年4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身份证号码:513524196704097209.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万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国平,该乡乡长.

第三人:李国成,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 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

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和00055号行政判决书.2.

3.判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申诉人承担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2009年3月,第三人李国成在铺子场口占地建房,其宅基地占用了申诉人长8米、宽2.5米,即20平方米的自留地,该原是我伯父李文仁的自留地,是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后剩余之地。宅基街阳至公路边沟,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共27平方米的土地,当时也被第三人占用,现在实际已被第三人占用了。因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时政府将申诉人的自留地已占用的部分进行了补偿是实,但对没有占用的部分没有进行补偿。没有进行补偿的以上两块47平方米的地方一直是申诉人在耕种使用。于是申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纠纷

产生后,申请被申诉人处理。被申诉人2009年8月8日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后,与2010年3月17日自行撤销处理决定,2009年8月13日被申诉人又给第三人签字盖章,在建设用地申请表上,在无任何依据,且没有进行确认第三人已占用的20平方米地方的管理使用权是申诉人的,还是第三人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第三人获得这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诉人在没有对第三人宅基地上占用的这块争议之地,长是多少,宽是多少,面积是多少都没有调查清楚,仅对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争议之地)长宽面积进行了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于2010年4月1日万木(2011)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第三人强行占有于宅基地的20平方米以其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为依据确认给第三人。把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争议地确认给酉阳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使用。被申诉人对此处理不服,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申诉人对复议不服,又经过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更加不服,于是提起申诉。申诉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因为被申诉人作出的(2011)4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可是,

一、二审法院均予维持,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第三人宅基地内已被第三人强行占用的长8米,宽25米的地方,而第三人称争议之地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调查查明的争议之地也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和第三人争议的标的物都没有搞清楚,实属事实不清。这一事实被申诉人(2011)

40号处理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情况就完全能予以认明。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方,被申诉人跟本就作调查,没有作现场土基验图,被申诉人到现场土基验之后,制作的是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现场图,这种指东为西,指鹿为马,这叫查清事实清楚吗?

申请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虽然被申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但却以第三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证据却认给了第三人。在申诉人和第三人为第三人宅基地内的争议之地没有得到正确的处理之前,(因为现在都还没有处理好,被申诉人给第三人签注意见后。第三人取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能够作为该纠纷的有效证据吗?

对争议之地,申诉人有丈夫李志红的土地承包证和合法有效的证据予证明,且被申诉人认是不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采纳。这也是事实不清的表现。如果要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试被申诉人在什么时间处理的,是凭什么依据处理给第三人的。因此,被申诉人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实属证据不足,准确的讲是没有证据。被申诉人以公路控制范围为由,以其自由裁量权将争议之地确认给第三人,那也是错误,既不合法,也不符合被申诉人已查明的事实。因为修公路只对占用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补偿,而对控制范围外的地方没有进行补偿。

被申诉人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给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地方处理给酉阳县路部门管理使用,实际是多此一举。

在国家政府没有利用之前,该地方是闲着的,要么是申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没有建房之前一直是申诉人在使用)。要么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现在实际是第三人在使用),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被申诉人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以上几点:充分说明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可是

一、二审法院确作出了保持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度是否合法,适用法是否正确。该案中被申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完全错误。不知法院认定是凭什么认定的。明显的错误都予以认定,实在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尊严。因此,特此申请至贵院,望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诉求。

申诉人:陈小红

2012年4月6日

推荐第7篇:申诉状格式

X事申诉状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X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申诉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推荐第8篇:刑事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公司经理。住贵阳市云岩区**大厦*楼*座。

申请人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特提起刑事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对申请人涉嫌贪污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2003年1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终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所采信的证据, 不 1

足以对申请人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一审判决所例举的七组证据,只能证明李**代表**公司领取了嘉陵公司支付给**公司1996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及优胜奖5万元以及支付给**公司1996年度各种补贴现金10万元。而不能证明李**将此两笔共计15万元据为已有。

一审判决认为“李**所提已将该款全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作为职工奖金的辩解,经查,仅有被告人李**供述,且单位的职工均无人证实,故其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领取15万元进行侵吞,不能排除该15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奖金的可能之辩护,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的认定违背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让犯罪嫌疑人来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1995年-1997年间发给职工的实际收入大于公司财务成本显示的职工收入的391,667.17元,结论为:“形成的原因及款项来源缺乏原始资料可查,无法判断。

该结论虽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已把所领取的15万如数交还公司,但却也不能排除申请人上交钱款的可能,审计报告从财务专业的角度证明李**的辩解可能是事实,一审判决要认定李**有罪,必须排除该种可能及合理怀疑,然而一审判决在没有排除李**辩解的可能的情况下认定李**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的

使用规则,这不能不说是一审判决的一个重大的瑕疵,导致的结果是无罪的人被冤枉。

三、本案的关键证人是当时的财务科长王*,关键证据是王*的工作日记,以及1995年-1997年公司奖金发放名册。只要调取到王*的工作日记、奖金发放名册本案就真相大白,就能证明申请人的清白。

在侦查阶段及法院一审、二审阶段,申请人多次要求侦查机关及法院调取以上证据,侦查机关及法院都置申请人的要求于不顾,没有依法调取以上证据。而申请人的律师向单位及王*调取证据的工作,因某些单位和个人的阻碍和不配合而无法取得。在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证明申请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

一、二审法院不依法调取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既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申请人的极端不负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仍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申请人将领取的15万元上交财务,用于发放职工的奖金是客观事实,申请人没有贪污,申请人是冤枉的。所以申请人

刑满释放后继续向单位和王*提出查询当年发放职工奖金的花名册和工作笔记,王*提供了其工作笔记的复印件,单位同意法院查询时提供职工奖金发放花名册。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原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明申请人是被错误判决有罪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申诉,请依法再审并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附: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二审裁定书一份。

推荐第9篇:祥林嫂申诉状

祥林嫂申诉状

本人祥林嫂,大家都这么叫我,大名吗,没人知晓本人也不知晓。生前曾在周树人先生的故乡鲁镇做事。1924年春,周树人先生亲自为我作传,并广为流传。近一个世纪以来,本人作为封建社会被侮辱被损害的女人,使我进入地府后还是抬不起头来。在这个法制日益健全、新世纪来临的今天,我要为自己讨回公道,将鲁四老爷、婆婆、孩子他大伯告上法庭,兹申诉如下:

被告人一:鲁四老爷。当年,我因生活所迫,实出无奈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他不仅不同情我,反面唾弃我是个“谬种”,并让我做苦工,那些年的年底,扫尘、洗地、杀鸡、宰鹅,彻夜的煮福礼,全是我一人担当,也没有添短工,又没给我加工钱。想想真后悔,那么廉价就把自己的劳力给出卖了。难道,就因为我是个女人吗?你看如今,不管男女,逢年过节的时候,加班费都是平时的三倍。

被告人二:婆婆。以前我夫君还在世的时候,你对我的态度是那么刻薄,语言又是那么尖锐。自从夫君走了之后,你不仅整天把全部的家务压在我身上,还每天打我、骂我,使我迫不得己才逃离你,逃离村子。经卫老婆子介绍,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不到几个月,你就叫人来抓我,还把我几个月的血汗钱全部拿走,而且擅自将我许给贺老六。他不仅老得可以当我父亲,而且还住在那深山野坳里的。你不就是想多拿些聘礼,好给你二儿子娶媳妇吗?你的心也太狠,让一个女人从此走进了不幸的深渊„„我是女人,你不也是女人吗?女人为什么也要害女人呢?

被告人三:孩子他大伯。当贺老六死去后,我真的是伤心到了极点,我想死,我想早日脱离这凡间的疾苦。可我又不能死,因为我还有阿毛,我死了阿毛怎么办?我只能让眼泪往肚里咽,还好,孩子他爸给我们留了一间房子,要不然,真不敢想,可老天爷还是觉得惩罚我不够,将我唯一的阿毛也夺走了,事后不久,孩子他大伯又来收房子。他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啊,虽然我是女的,我也是孩子他爷的第一继承人,他大伯有什么权力啊,落得我现在孤身一人还要四处飘零,心真是太黑、太绝了,这等不公,我一定要讨回!

以上是我所要状告的三人,请地府老爷公平、公正的对待,早日洗脱我身上的冤屈,另外,还有一个不情之请:如果我来投胎,千万不要再让我做女人。

推荐第10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刚,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卖,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3706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顺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温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董刚因与张顺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撤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号及中级法院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二、申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诉。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1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准备接受手术开始,就由我们兄弟两人轮流值班伺候直到去世。住院期间,父亲与我们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也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但是,原审法庭却按“疑罪从有”的办法,实际上对以上书证都做了伪造的判决。并且,在执行的时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

2、204和226条规定,对我们姐弟四人联名递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臵之不理。致使我亲生父母生前的住房;也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强行拍卖!使我落得现在这种既无职业;也无固定住所而到处上访和申诉的下场。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或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12月30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3:司法笔迹鉴定只能证明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却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因为原审法庭是用一审原告提供的书证既做“样本”也做“检材”搞出的司法笔迹鉴定!类似我只要以张三的名义和签名给张三的父亲写一封信,再以张三的名义写一张欠我一百万元的欠条,在司法笔迹鉴定肯定是同一个人签名的情况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决张三确实欠我一百万元一样荒唐!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A: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临终前一个月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

对以上我们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因原审法庭不相信一个临终的父亲会给在医院里伺候半年的亲生子女立遗嘱的情况会发生,所以,按疑罪从有的臆想,照样对以上三份书证做了伪造的判决!

B:30年前,我父母就腾出一套房子,作为给弟弟董强的结婚用房。房改时,由董强缴清了购房款。父亲生前也与董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且不说董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产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也只存在一个“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问题!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把法律“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说成是“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董强保管”并分割给原告一份!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因为银行和金融部门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亲生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再审理由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A:我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法官违反有关禁令,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的儿子;是原告的儿子在幕后策划这场官司的。该录音是当事人的儿子在电话里说漏嘴透露出来的。我曾把该录音证据刻录成光盘提交法院等有关部门举报三年之久,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B: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可以证明:是我们姐弟四人共同分别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李吁泉为代理人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也能证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为了某种需要,就把我大姐的书面委托书从卷宗里认为地消失后,而把我大姐董毅说成是“原告”。

综上所诉,

一、二审和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房被拍卖、其60岁的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还要靠租房度日。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0日

第11篇:经济仲裁申诉状

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

申请单位:××市清滨企业公司直属建筑工程施工队,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姜厂长

地址及电话:××区 电话:63543号

被申请单位:黑龙江省某厂

法定代表人杨厂长

地址:××区 电话:33406号

一、请求事项:

履行合同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

1.接楼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元,(包干)总计是111316.80元;

2.原三楼的电器维修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维修为18800.18元;

4.新建四楼增墙工程为3275.77元;这一项目是××市一商局设计室1985年11月15日“技术变更通知单”增加决定的。

5.木屋面改变为平屋顶水泥面,造价差为人民币22608.83元,范文《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此项改变工程是依据省建委标准化设计室(1986年1月15日文件)和省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决定的。

以上各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60995.70元。

证明文件:

(1)建设承发包合同复制件一份。

(2)市一商局设计室技术通知单复制件一份。

(3)省建委对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复制件一份。

上述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价,都是按实际工、料计算出来的。但依×市建工局、市建行联合文件×建工字(1986)第78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经(1986)第18号文件的补充规定中:(一)关于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的调整:(二)调整办法中“6”之规定执行。“差”为材料调差金额18234.83元;人工费调差为2750.94元;管理费增调为2226.95元;增加现金5600.09元。

以上总记:189808.49元。申请方除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外,被申请方尚欠陆万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偿。

对此,我方认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一切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申请方的请求,均有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方的拒付款额是无理的。为此,提起仲裁申请,希望给予仲裁解决。

此致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12篇:经济仲裁申诉状

经济仲裁申诉状

申请单位:××市清滨企业公司直属建筑工程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姜厂长

地址及电话:××区电话:63543号

被申请单位:黑龙江省某厂

法定代表人杨厂长

地址:××区电话:33406号

一、请求事项:

履行合同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

1.接楼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元,(包干)总计是111316.80元;

2.原三楼的电器维修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维修为18800.18元;

4.新建四楼增墙工程为3275.77元;这一项目是××市一商局设计室1985年11月15日“技术变更通知单”增加决定的。

5.木屋面改变为平屋顶水泥面,造价差为人民币22608.83元。此项改变工程是依据省建委标准化设计室(1986年1月15日文件)和省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决定的。

以上各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60995.70元。

证明文件:

(1)建设承发包合同复制件一份。

(2)市一商局设计室技术通知单复制件一份。

(3)省建委对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复制件一份。

上述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价,都是按实际工、料计算出来的。但依×市建工局、市建行联合文件×建工字(1986)第78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经(1986)第18号文件的补充规定中:

(一)关于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的调整:

(二)调整办法中“6”之规定执行。“差”为材料调差金额18234.83元;人工费调差为2750.94元;管理费增调为2226.95元;增加现金5600.09元。

以上总记:189808.49元。申请方除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外,被申请方尚欠陆万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偿。

对此,我方认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一切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申请方的请求,均有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方的拒付款额是无理的。为此,提起仲裁申请,希望给予仲裁解决。

此致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第13篇:刑事再审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西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62号,农民。

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诉案由:因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

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

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

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

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

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2005年11月11日,某某请背箩背泥巴倒在申诉人的宅基地里,申诉人找某某说理,某某便与申诉人争吵,双方发生抓扯,两人倒在地上(某某年龄比申诉人小,身体比申诉人好),事隔5年后,不知某某给法院和公安什么好处,法院就以公安捏造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追究了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枉法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不服就申诉到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搞官官相护,互相包庇,已错再错,执法犯法,因为申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某某起诉申诉人的起诉状,开庭时没有人到庭来质证申诉人,法院凭什么证据、理由、法律来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请看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页最后第二条,被害人某某的陈述都没有说申诉人打她,法院为什么要枉法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勾结公安伪造一个假鉴定,这个假鉴定没有说申诉人打伤某某哪一个部位构成轻伤,这个伤害罪是法院诬陷的,申诉人多次申请公安要把申诉人拿去鉴定,公安为什么不让鉴定,公安和法院就勾结枉法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法院为什么要枉法判申诉人。申诉人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045号判决和某某市人民法院01号驳回通知书及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维护法律尊严。

申诉人:某某某

2012年5月25日

注:证据复印件于后

第14篇:14、民事申诉状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二审)

被申诉人(一审,二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作出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作出终审判决。申诉人认为,,特提出申诉。

申 诉 请 求

1.2.

申 诉 理 由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诉讼文书清单份。

申诉人2007年月日

第15篇:民事申诉状范本

民事申诉状

(一)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民事申诉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申诉的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非民事申诉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申诉,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根据《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公民对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种诉讼领域内的申诉权是基于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民事申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据《宪法》行使申诉权的表现。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其不同之处在于:(1)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主权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2)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3)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

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是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其作用在于:(1)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其请求正确合理,事实与理由属实充分,使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判,能够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允许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有利于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尊严负责的态度,坚持正确,修正错误,从而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3)申诉人提出申诉,是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来源之一,人民法院通过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审查,以保证审判质量,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2.文书制作要点

法律对民事申诉状的制作没有规定,根据审判实际的需要及民事申诉与民事申请再审的相通之处,民事申诉状的制作可以仿效民事再审申请书。其制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在其身份或有关基本事项之后,应注明其在原审或终审中的诉讼地位。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正文:

阐明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然后针对指出的错误,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具体列出有关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要害的证据线索;也可以先简要阐述案情,然后依据事实指出原裁判的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归结事实的基础上,简要剖析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不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妥或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当,从而推出合理合法的请求事项。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附上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可以支持其申诉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制作民事申诉状时,应注意:(1)事实和证据必须真实可靠;(2)应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适当、正确的法律来证明、分析申诉论点,不可无的放矢,论而无据;(3)请求事项应合法合理

(二)格式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人民法院

此致 申诉人: 年 月 日

第16篇:九、行政申诉状

(一)行政申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要求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书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政申诉状保证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参考材料,是防止冤案、错案的重要途径。

申诉一般应由申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并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复本。

(二)行政申诉状的范式

行政申诉状

(行政案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用)

申诉人:(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第××号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

一、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本申诉状副本 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第17篇:交通事故调解书

交通事故调解书

济仲交调字( )第 号

申 请 人: 性别: 身份证号: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性别: 身份证号:

被 申 请人: 性别: 身份证号: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性别: 身份证号: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双方履约义务及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保证

其全面履行。

年 月 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调解解决双方之间于 年 月 日发生在 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达成如下《调解协

议》:

一、此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 元,由申请人承担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了人民币 元的赔偿款,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元的赔偿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人民币 元(赔偿款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二、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约定的程序申请仲裁,由本会依其仲裁规则审查和确认本《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

制作《调解书》。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申请人执一份,被申请人执一份,交警大队执一份,本会留存一

份。双方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仲裁规则》之有关规定,仲裁庭依法确认其效力,并制作本调解书。

本案仲裁费用 元,由申请人承担 元,被申请人承担 元。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独任仲裁员:

年 月 日

仲裁庭秘书:

第18篇: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

天河府行复〔2018〕1号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苏曦

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需要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针对申请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等因素,减轻罚 1 款数额;请求复议机关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在本案中及不存在“经营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所得”。所谓“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公开市场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持续、稳定的交易行为。但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将部分药品直接提供给员工的行为,是申请人对员工及其患病家属的帮助行为,申请人在该行为中完全没有形成经营性质的法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员工向工会反映其本人或亲属因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等急需药,由于当时、当地没有渠道可以购买这些药品,希望工会能提供帮助。工会多次向申请人提出帮助困难员工的请求,而申请人也因此事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相关问题。申请人认为,作为一家从事生物药品经营的公司,对于员工的用药请求,不可能无动于衷、见死不救。因此,申请人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决定对员工提供药品,且所有涉案药品均提供给本单位有需要的员工或者其家属,没有流向市场,也没有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向内部员工提供用药帮助的行为界定为“经营”,并认定申请人存在所谓的“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相关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申请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申请人并未擅自变更经营方式。申请人对员工提供药品的事实与原因已在前文说明,其性质属于对内部员工的援助,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这一行为没有改变申请人的经营方式,申请人始终是采用批发的方式经营药品的。因此申请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法规,且申请人拥有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药品全部符合经营许可范围,显然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法规的余地。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将“不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方式经营”列入可被处罚的情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如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但 3 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制定罚则时,可以设置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前提是罚款限额要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食药监总局作为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设置行政处罚,须获得国务院授权。但被申请人并未出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罚款限额获得国务院批准或授权的证据,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力度应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罚款金额过高,与申请人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不一致,申请人请求对罚款予以减轻。

首先,申请人的违法程度轻微,顶格处罚矫枉过正,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对申请人顶格处罚的合理性。申请人在员工或其家属处于重病危难之际,而当地医院又无法提供所需药品的紧急情况下,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药品直接提供给员工,即使存在违法性,情节也属轻微。但是,被申请人在错误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对申请人作出顶格处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即使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请复议机关 4 酌情考虑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实,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其次,依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具备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申请人作为药品经营者,一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本案中,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以非盈利的方式给员工家属提供市场尚无法正常获取的药品,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通过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依法经营是药品安全的前提,并愿意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已采取多方面的措施进行整改,处理了相关责任人,两名执业药师现已离职。因此,被申请人即使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依规定也应考虑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且罚款数额缺乏合理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申请人自设立以来,一直有良好的纳税记录,为国家缴纳 5 了数千万税款,从主观上不可能将此次涉案的药品用于商业用途及牟利,因此主观过错较轻,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依据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涉案年度是2014年至2015年度,涉案金额五十余万。申请人现补充提交两份《纳税证明》,证明申请人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纳税总额****110.11元;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总额****3069.31元。由此可以说明,与涉案时间重叠的纳税周期中,申请人向国家缴纳了数千万税款,申请人不可能因为区区五十余万元的药品去谋取非法利益。正如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申请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员工或其家属处于重病危难之际,不计成本将药品提供给公司员工,不存在丝毫牟利。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业经营行为,至今也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酌情减轻处理。

2.申请人数次被评定为“A级纳税人”,无论经营环境如何恶劣,从未在纳税责任上有推脱,为国家税收尽到自己的义务,请求复议机关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申请人补充提交两份《纳税信用A级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

10、20

11、2014年度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评定为纳税信用A级。由于国家调控,目前生物药品经营范围大大缩窄,利润微薄,近年来甚至可以用勉强支撑来 6 形容。但即使经营环境再恶劣,申请人从未在纳税责任上打过折扣,国家的税金一分不少地缴纳,由此可以说明申请人是一个有社会担当、尽到社会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能考虑上述种种情形,考虑对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成立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工会的批复》、《关于对本公司员工及员工家属提供药品援助的申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部分申请过药品援助的员工情况说明、朱某的《死亡证明》(某县中医院)、柯某、杨某、朱某3人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财务成本汇总》、《采购产品清单》、采购发票25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纳税证明》、《纳税信用A级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本行政复议的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其不存在零售经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出,其向员工提供药品的行为不属于零售经营药品,并未改变其经许可的批发经营方式,不应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药品流 7 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认其向员工零散发放、销售药品行为,及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其向员工销售药品的明细,均能证明申请人对员工有长期(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直接大量(合计****30元)零售药品的行为。申请人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为药品批发,其将药品零散直接销售给员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的定义,已擅自改变了经营方式。

(二)申请人主张其涉案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等规定,药品作为负有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维护药品生产、流通秩序,防患于未然是药品立法和监管的应然之意。申请人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违反了药品流通秩序,且违法数量、金额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应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申请人如对该规章合法性有质疑,可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8 在有权部门明令废止前,执法部门将其作为执法依据,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四)申请人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经查明,申请人共有****623元(含货值****69元疫苗产品)向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流向,直至被申请人取得实质证据后才说明相关药品实际流向,不符合“配合查处”条件,也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未顶格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货值金额(****00元)4倍罚款(****800元),并非定顶格处罚。最后,申请人存在违法货值金额较高、违法行为持续超过六个月、涉案药品涉及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等高风险药品、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对药品流通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期间等从重处罚情节。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16年5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台账记录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询问调查,并 9 收集了相关采购记录、仓储运输单据、对个人销售、发放药品的详细记录等材料。经查,申请人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核定的药品批发这一经营方式,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将药品直接销售给个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相关告知文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涉案违法行为,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20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意见书》。

经重新核算,申请人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间,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核定的药品批发这一经营方式,将标价共****70元的药品直接发放予个人;将标价共****30元的药品直接销售给个人。根据该重新核算结果,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相关告知文书。

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对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中心投诉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对郭某的《询问调查笔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家人及亲属购买药品记录、困难员工援助药品记录、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6月5日)、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16年,被申请人收到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违法经营疫苗和血液制品的问题,并于2016年5月12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申请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据该许可证显示,监管部门核准申请人的经营方式为批发。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近两年的药品来源和销售出库情况,发现申请人部分台账记录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遂于2016年6 11 月3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投诉中心投诉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员工家人及亲属购买药品记录、困难员工援助药品记录、《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22日分别对申请人员郭某和法定代表人严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郭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3年4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因其父亲患有肺癌,其舅妈患有胰腺癌,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而申请人有经营该药品,其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八支。当时是申请人的财务经理和业务经理签批后,再由公司负责人签批购买的。其购买的八支药品,有五支用于父亲治疗,有三支用于舅妈治疗,没有销售给别人。严某接受询问时称其将包括“人血白蛋白”在内的部分药品发放、售卖给个人使用,虽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但属于有关人员救急所用,并非出售盈利。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严某进行询问调查。严某接受询问时确认其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相关材料和2016年8月22日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销售记录中有25条记录,合共103470元的药品实际用于发放与员工个人使用;有24条记录为实际用于销售给员工及其家属个人使用,并对相关记录进行了逐条说明。以上事实有对郭某的《询问调查笔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严某的《询 12 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6月5日)予以证实。

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进行告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组织该案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货值金额应为****00元,对于申请人的听证意见,被申请人经过审核认为货值计算确实存在错误,并进行相应更正。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意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签该告知书,被申请人采取留置方式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13 2018年3月13日,本府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存在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另经查,申请人向员工销售或发放的药品大部分用于员工或员工家属的疾病治疗。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按照涉案货值金额******元的3倍执行,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到此终结。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19篇:调解书1

调解书

甲方:

乙方:

2010年月日,在发生后,双方均多次要求对方调解解决,乙方请求给予一次性处理,甲方在乙方的一再要求下,同意乙方的请求,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这次打架一事,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元,该款包括乙方的医疗费及汽车修理费。

二、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书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的权利,并协助甲方到公安机关撤销之前的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

三、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赔偿款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打架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四、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协议后,(并且公证书下达后)应当立即给付乙方万元人民币。

五、乙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打架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商会存档一份。

上述协议完全真实、合法,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果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甲方:乙方:

见证人:

主持调解单位:

2010年月日

第20篇:打架调解书

调解协议书

公司啤机部组长黄和、切纸机长杨晶在2012年12月6号15时左右,在生产车间一楼因言语上争吵激烈,杨晶拿起打包钳子对着黄和,黄和见状冲上去掐住杨晶脖子。之后双方拳脚相向,经旁人及管理员帮忙下分开两人,杨晶头部被打,黄和脸上被抓伤。12月6号下午厂方管理人员分别找双方人员调查事情经过,并让受伤人员去医院进行医疗事故签定再就事故进行处理和调解。

6号下午双方在老板田天的主持和王全安的陪同下进行内部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员工杨晶由公司安排去医院签定受伤程度,经医院签定后确认身体并无大碍,双方当事人认为可以接受身体没问题。

2.双方已对事情经过、结果和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和解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

3.黄和、杨晶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按公司规定结清11月、12月工资。

4.双方离开本公司后,双方以后所发生事情均与本公司无关。

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起即时生效。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公司留存一份备案。

当事人:

签名(盖章)2012年12月8号 当事人:

签名(盖章)2012年12月8号 见证人:

签名(盖章)2012年12月8号

调解员:

签名(盖章)2012掉12月8号

调解书申诉状范文
《调解书申诉状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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