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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所有权之诉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6 15:09:0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

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是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推荐第2篇: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书

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书

甲方:

住所地:

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乙方已将其具有所有权的相关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一、该车辆虽登记为甲方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依法享受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车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权利,承担车辆所有权人的义务。

二、购车的一切费用由实际所有权人乙方支付。车款的17%增值税退税额归乙方所有。

三、甲方不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甲方有义务为乙方购车及后期对车辆的转让等处置行为提供相关资料。

四、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应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用车期间应保证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人身安全,如发生交通意外造成的就医费用由乙方自负,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六、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办理车辆保养、车辆保险及年检等车务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七、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负担全部燃油费、维修保养费、过路过桥费、车船税等费用。

八、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协议自双方合法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日期:

日期:

推荐第3篇:确认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确认房屋所有权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因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一事,为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它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履行:

一、乙方同意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河池市路小区栋楼号房屋一套,面积约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房价为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二、以乙方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受,但乙方有义务提供各种证件手续等资料,并配合甲方处理有关事项。

三、双方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等各项附属权利归甲方行使。甲方同意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以乙方名义进行登记,但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各类证件材料交由甲方保管。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管理权和使用权由甲方行使,

乙方无权进行干涉。房屋装修等基于房屋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及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和收益由甲方承担和享受。

五、甲方在管理使用房屋过程中与他方产生的各种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六、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房屋被查封或拍卖等甲方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及其它权利,乙方应按总房价双倍赔付给甲方。

七、甲乙双方应以互相维护对方权益为原则,互有义务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项。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推荐第4篇:宅基地所有权确认申请书

宅基地所有权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姚开珍,女,62岁,布依族,菜农,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二组,电话:15985363548。

申请人:温炳荣,男,66岁,汉族,菜农,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二组,系姚开珍之夫。

被申请人:尤良美,女,约70岁,汉族,居民,住兴义市云南街一巷申请人家隔壁。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确认宅基地所有权。

请求一:请求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申请人原厕所处地基11.2㎡被错划为被申请人建房,要求返还或以申请人组里房屋出售价5600元/㎡赔偿。

二、请求查处被申请人盗用土地管理部门,画图和群众所有证明之名的处罚。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房的地基相连,1993年被申请人申请对住房折旧换机关报时,在宅基地划拨时,趁申请人家的人不在家时,骗取办事处国土分局来划线的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家中原为简易的厕所地点地基11.2㎡划归建房占基所有进行侵占(见被申请人叫其签字的证据)事后,申请人反对到黄草街道办事处国土分局唐文俊、吕元军那里询问,他们说划处了今后被申请人盖房时纠正把地基还你家就行了,可是一直未纠正归还已被申请人建房侵占至今,申请人不服,一直不停反

映,请求解决归还。

被申请人侵占申请厕所地点建房正在挖脚下基脚时出面拦阻,曾发生打架,经派出所解决时叫其申请人忍让支付一点医药费,对宅基地侵占无权解决,加上被申请人人多强势,蛮横不讲道理,怕受伤害,使被申请人侵占得逞,至今申请对自己的房屋已经重建但不被侵占的11.2㎡宅基地还被申请人建房占据,为此,申请确认宅基地权属的所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以欺骗的方法错划了申请人原厕所地点11.2㎡为被申请人建房使用,反映后回答进行纠正而不纠正,经办人唐文俊、吕元军在本纠纷中负有重要责任,主要是拖延了时间使问题解决困难,为此,为维护合法,纠正错误依法办事,请求主管的政府业务机关领导关心支持,给予落实,还原事实的本能(见群众的证明)为此感谢!

此致

附相关材料供调查落实申请人:姚开珍、温炳荣

2012年4月26日

廉住房安置申请书

申请人:温云芝,女,36岁,汉族,无业,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盘江社区建设二组,电话:15985363548。 申请事项:廉住房安置

请求一:请求政府和办事处给予申请人的廉住房安置,按照申请人父母在申诉自留地被占的信访诉求申请求政府在安置住房时,给予被占的自留地未付款和廉住房收款相互调换不支付资金。

二、如果申请人安置的廉住房付款,申请人父母要求与住房平方面积相抵落实差额被占的自留地政策划差角的屋基地要求。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人口三人,小孩还小,无行无业,生活来源靠申请人帮工,弟兄姐妹多人,原父母打算在酱油厂一侧剩余的自留地110㎡安排申请人几兄妹的建房地基,所被办事处修路建房开发占据,未通知未领土地款,申请人父母申请落实政策要求另划土地归还,因土地被占,没有其他土地,经政府办事处的落实政策协调,加之申请人没有住房,无经济生活来源安置,一栋廉住房深表感谢,申请人要求一套60㎡的一层以上,四楼以下办好住房手续和住房设施,以便住房方便,万分感谢不尽,为此申请,请求批准,父母请求与申请无关。 此呈

附申请户口供安置办事申请人:温云芝

2012年4月26日

推荐第5篇: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小结

办 案 小 结

本案是一起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原告诉称因急需办理贷款而找被告帮忙,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告名下的房产暂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用于办理贷款,贷款后再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称原告已将房产卖给自己,自己也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归被告所有是没有争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登记人为原告,后又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且现在房产上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抵押权。法院认为由于诉争房屋上存在已经登记的案外第三人的抵押权,第三人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在抵押未解除抵押之前,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人认为:涉案房产是买卖还是借名贷款,关键是看借款是谁偿还的,只有抓住这一要点才能返还事情的真相。本案法院判决虽暂时搁置了问题,但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增加了事情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的负担。

办案人:。。。

2011年元月

推荐第6篇:消极确认之诉对于民事诉讼的意义

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例如,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存在之诉,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之诉等等。消极的确认之诉因其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持消极的否定态度。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 提起诉讼的人本身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 其起诉的目的只是要求确认他与被告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消极确认之诉有诉讼标的。实体请求权不等于诉讼标的。

消极确认之诉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消极性确认之诉蕴涵有法的价值。它与积极性确认之诉一样,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它需要确认,而且,确认作为一种手段也可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并且,在某些情形下,采用消极性确认之诉的形式比积极性确认之诉更具有价值;或者它是积极性确认之诉所无法比拟的。例如,当正在计划使用某种制作方法来建设工厂的某公司被其他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制作方法侵害了其专利权”的主张时,该公司应当可以提起确认侵害专利权不存在之诉,即要求对“将来即便通过该制作方法来进行制造、销售,也不会侵害被告公司的专利权”进行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消极确认之诉也往往作为请求给付的前提,比如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婚姻被确认无效为前提条件。正因为如此,当纠纷当事人存在着确认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其确认的利益,就这一意义而言,可以说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性的地位。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要义之一,消极确认之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平衡。

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因“被告不当之主张,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险”,可以提消极确认之诉以消除危险。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通常会进行一定的交涉,如果交涉未获成功,主张拥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会提起诉讼,这是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人并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无理纠缠等方式主张权利,这就会给义务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甚至造成严重影响,比如权利人不断地上门要求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使义务人不能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在义务人所在单位闹事影响到义务人的声誉等。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享有完全决定权的权利人,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那么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就成为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此外,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权利人又不向法院起诉,这就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消极确认之诉的设计有利于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实现“秩序”。

推荐第7篇: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收录于高院《案例指导》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如果当事人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实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用作价分割。

三、当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权属,这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2007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孙金花,女,„„。原告:曹玉甸,男,„„。原告:曹玉明,男,„„。原告:洪雅芬,女,„„。原告:洪雅珍,女,„„。

被告:曹玉海,男,„„。被告:王叶华,女,„„。被告:曹怡凯,男,„„。

第三人: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

【裁判要旨】 处木结构楼房。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118.98平方米。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16912.46元、8313.11元。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2005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39.6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曹玉海辩称:争讼房屋已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上列原告如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程序上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处理;被告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除母亲孙金花之外,在征得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同意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各位相应对价,以换取他们放弃对争讼住宅房屋主张权利。现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违背各自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违约人的诉讼请求;争讼住宅房屋已登记至本人名下多年,现母亲孙金花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上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叶华、曹怡凯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裘江开发公司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所有的裘江东门外半爿街的一处旧房进行拆迁。在拆迁时,将该房补偿问题与其岳母的房屋补偿问题纳入同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1995年4月,裘江开发公司将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给我,故该房与争讼房屋无关。

【审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木结构楼房,是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曹金甫因病去世后,该财产中一半份额属于孙金花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属曹金甫遗产,由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同继承。在拆迁时,因遗产未予分割,故确认该房屋当时处于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有状态。1993年5月13日,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曹玉海为被拆迁人,但其此时实际上仍是被拆迁人代表,故曹玉海与裘江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孙金花旧房的全体共有权人。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六个子女(或者由女婿出面)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视为曹玉甸、曹玉明、洪雅珍、曹雅红对争讼住宅房屋的相应份额转让给曹玉海。但孙金花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协议对孙金花并无约束力。孙金花与曹玉海事实上成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

依据清单记载,孙金花旧房的建筑面积为67.88平方米,孙金花对该房享有7/12(即属于孙金花本人的1/2加上属于曹金甫遗产的另外1/2的1/6)的份额,共计39.6平方米,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享有该房5/12的份额。

至于曹玉海辩称,本案争讼事项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虽争讼房屋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现有证据证实孙金花对争讼房屋享受相应财产份额,其与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之间因财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曹玉海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曹玉海另辩称,本案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孙金花请求确认对争讼住宅房屋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孙金花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已由曹玉海支付相应对价或者因现有住房原因,已无权再行使对争讼房屋主张权利,故对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玉海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属原告孙金花与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共有,其中,原告孙金花享有共有住宅房屋的份额为45.3%(39.6平方米),其余份额由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享有。

二、驳回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行政行为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玉海提出辩解,认为争议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孙金花对该行为不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规定,应取决当事人针对何种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行为提起诉讼的,则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诉讼,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复杂性在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中,如何对待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仍采取行政登记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那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是否意味法院对民事诉讼中作为先决问题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审查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

(一)审查权和受拘束是两个不同问题,前者是由谁行使审查权问题,是程序问题;后者是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有无作为既定的事实要件而予以承认和尊重的义务,这是实体问题。

(二)这是由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决定的,我国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权力主体都是人民法院。肯定法院有适度的审查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不承认法院的审查权,事实上也行不通。现代各国行政法学通说都认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不进行审查,就无法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原则上对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但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该审查权受到很大的限制,除非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一般而言,法院应当受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不得作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的认定,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诉讼的标的,基于对国家权力分立秩序的尊重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承认的原则,法院有义务接受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断。但本案孙金花因曹玉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系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孙金花向曹玉海等提起要求确认所有权之诉,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原拆迁房是孙金花与其夫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夫死后,孙金花与其子女们在遗产未分割之前,就所继承的其夫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共同共有。由于到拆迁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对后来补偿的房屋,孙金花与其子女们也依旧是共同共有关系。因而对拆迁补偿房屋中属于补偿范围的那一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办法应遵循遗产分割办法,先将属于孙金花所有的一半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分出,再由孙金花和其子女们共同对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在房屋拆迁补助以后与被告曹玉海签订了协议,约定曹玉海支付一定的对价,而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放弃对房屋的共有份额,这一行为应视为对遗产的作价分割。共有物的分割一般应为实物分割,实物分割不能或者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取作价分割或者变价分割。本案中考虑到房屋的特别属性,当然应采用作价分割的方式,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其他方的所有权份额,共有物分割完毕后,共同共有关系即告结束,曹玉海的支付行为合法,取得了除属于孙金花的份

额以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力而在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义务人将不得不长期处于一种不安的等待状态之中,不能轻易对债权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对第三人而言,由于义务人的财产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第三人与义务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后,如果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力,将推翻此前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而且势必一并推翻长期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曹玉海即是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通说认为,民法上将民事权利分为四种——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对标的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其中最典型的支配权就是物权,尤其是物权中的所有权。物权多为绝对权,义务人是一切其他人,他们负有的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当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往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受到影响的对象,而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物权通常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必要。同样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物权继续存在,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力。只要所有权存在,所有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所有权请求权也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本案中,孙金花请求“确认其对争讼房屋中39.6平方米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实是权利人主张其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属于物权请求权,当然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推荐第8篇:试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问题

试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问题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一种新兴的诉讼类型,笔者结合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多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例,分析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法律上的依据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具体处理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很多人都熟悉的“彼得兔”是英国的一位女作家塑造的非常经典的卡通形象,自其出版问世以来,《彼得兔的故事》连年印刷,传遍了全世界。2003年中国社科出版社大力推出了一套“彼得兔”系列彩版图书,遭到该书初版时的出版社——英国的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的投诉和强烈抵制。该公司向我国工商部门提出异议并投诉,认为中国社科出版社在使用“彼得兔系列”此类字样和“彼得兔”的典型卡通插图时,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来,虽然这套图书在中国的版权已经过期,但在1993年,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却向我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将“彼得兔”三个字以及书中大量插图都专门注册成了商标,还特意注册了适用领域包括“图书”类别。

针对费德里克·沃恩公司的投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为扭转沃恩公司的投诉和抵制行为在出版市场上给该套图书带来的不利影响,决定以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为被告,在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出版社并不侵犯被告沃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悉,这是在我国内地发生的首起具有广泛影响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引起了各方媒体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

所谓确认之诉,在大陆法系被称为确认判决,而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为宣告式判决,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一定的权利或者特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予以确认的一种诉讼,其最为明显的一个特点是确认之诉的最终判决只有法律上的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参照美国1934年颁布的“联邦确认判决法”中的规定,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若原告只请求法庭确认其某种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的存在,则法庭有权只作出确认判决即可,而没有必要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

确认不侵权的诉讼,从法理基础上看,究竟是属于确认之诉,亦或是属于侵权之诉,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存在很大争议。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应该属于侵权之诉,因为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原告当事人究竟是否侵犯被告的相关权利;当然,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属于确认之诉,持此观点的部分学者认为,虽然这类案件中确实需要法院审查是否侵犯被告的权利,但问题的重点是对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而作出认定,故为确认之诉。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仅仅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种抗辩,不应单独作为一种诉讼类型。

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类型,侵权之诉在实践当中可以表现为确认之诉,可以是给付之诉,抑或是两者的合并。虽然在实践中更多的表现为给付之诉,但实际上确认之诉已然隐含在其中,因为法院在作出给付判决前,必然首先确认原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最高法院2004年曾经颁布一个名为《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相关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在诸如此类的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统归为侵权类纠纷的一类诉讼。结合现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之诉,其与理论上一般的侵权之诉的区别主

要表现在:

(一)诉的性质不同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性质为确认之诉,并且是否定的确认之诉,而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一般表现为给付之诉,当然其中暗含了确认之诉的基础。

(二)出发点不同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从知识产权角度提起的诉讼,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动主体为知识产权义务人,这可以使知识产权义务人主动诉讼的方式来排除不确定状态的干扰,在诉讼中由被动状态转为主动状态。

(三)诉讼目的不同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获得损害赔偿,以维护其应有权利。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使原告从被告的律师函的潜在威胁中彻底解脱出来,从而能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因为该类判决的结果只有既判力,而没有最终的执行力。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法上的必要性和依据

曾有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法律依据,并对该类诉讼究竟是否有必要存在提出一些方面的质疑。但笔者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作为对知识产权义务人的救济,可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指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对被控侵权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在当今的激烈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竞争的武器,确实会发生在某些情况下被权利人滥用,而在法律上肯定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有利于我们在短时间内尽快确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防止出现权利滥用。因此,笔者认同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中,确认不侵权的诉讼非常有必要存在,而且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我国起初并不存在跟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关的明确的法律条文,一直到2002年,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个批复——《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在针对该案件的特别批复中,明确指出,该案件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具体规定。首先,原告的确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本案被告明确;再次,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充分的理由;最后,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所以法院应当受理该案。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还进一步指出,原告的诉讼目的仅限于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因此以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作为明确的案由,更能反映双方争议问题的本质,更充分体现了法院裁判的宗旨和核心。此后,在2008年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相关条款明确地将确认不侵权纠纷列为第152个案由,并且,最高法院对此类纠纷引起的诉讼明确的给出了定义,即指当行为人的利益受到特定的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影响时,行为人以该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该特定知识产权的一种民事诉讼。《民事案由规定》中明确列举了确认不侵权纠纷的几种主要形式:第一,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纠纷;第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纠纷;第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这样以来,确认不侵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的正式审理案由。

四、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具体受理条件分析

自最高法院就苏州龙宝公司一案作出上述批复以来,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以该批复为基本审理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正式受理并审结了多起以确认不侵权为案件诉由的相关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立法上尚存在一些法律

空白,对诸如立案的条件、案件的具体管辖以及如何审理操作等方面暂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比较突出的表现在:首先,立案条件各个法院并不统一,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其次,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确定不明确,易出现管辖纠纷;另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体审理思路不清、影响审判效率及效果。当然,实践中显露出来的还有一些细节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学理论上深入地研究探讨,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并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正规化、制度化。

依照现有的最高法院批复,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具体受理条件,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有:第一,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须有确定的、明确的被告;第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的理由;第四,须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对比这些条件可以看出,这类案件似乎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在立案标准、受理条件上并没有多大差别。在上述这几个条件中,最关键的就是第一个“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在上文提到的关于苏州龙宝案批复中,法院认为,由于此案的被告郎力福公司向原告的产品经销商发函,声称原告的多数产品涉嫌侵权,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客观结果导致原告的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大量产品滞销,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所以认定原告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批复中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的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出关于原告侵权的律师函,进而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量,最终使原告利益受损,这是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点所在。据此,以后的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来认定。

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规定的一般条件约束下,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既树立了统一标准,方便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又可以有效约束相关权利人滥用自己手中的法律权利。具体而言,我们应结合知识产权领域中确认不侵权之诉这类特殊案件的自身特点,在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领域中(即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明确规定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具体受理条件为:其一,原告需负义务举证证明该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人已针对原告或其他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事实上发出了一些原告侵权的警告,表明的确存在客观的双方争议事实,并且原告在法律上对该争议事实中问题的解决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表明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二,确认不侵权的相关诉讼要求享有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向他人发出侵权函或相关警告之后,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使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会使被指控主体的权益很可能或者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损害。这两个受理条件其实本质上也是民诉法相关条文的具体要求。实践中,只有同时具备了上面所列的两大条件,最终才能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具有诉讼利益。这两个受理条件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第1款的具体化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理应将其作为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统一标准。

五、结语

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对现有知识产权诉讼的积极补充与完善,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可以有效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同时也平衡了不特定的知识产权义务人的现实利益,更能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我国法律应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制度上的先进之处,进而逐步完善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套法律、法规,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精确的诉讼指引。

推荐第9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十六)以所有权阻却抵押权执行问题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十六)以所有权阻却抵押权执行问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阻却法院因其他对诉争标的享有抵押权案件的执行,停止变卖、变卖的程序,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范围吗?我们以一则案件进行解说。

2002年1月15日,忠信公司中标富地源公司建设的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工程。2002年4月22日,卜宪志与忠信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卜宪志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富地源公司与卜宪志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前期付款及以房抵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富地源公司将涉案房屋(为卜宪志所具体施工的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工程组成部分)及另外五套住房用来折抵其欠卜宪志的工程款332万元。2004年7月15日,富地源公司与卜宪志妻子许述侠、女儿卜庆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32万元价格出售给许述侠、卜庆芹。2006年10月10日,富地源公司向许述侠开具收到涉案房屋332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许述侠、卜庆芹取得涉案房屋后用于对外出租,但双方对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与苏堤北路农贸市场2#、3#楼的其他房屋作为整体仍登记于富地源公司名下。

2012年5月28日新天地公司与东环路信用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原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3000万元,富地源公司用位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于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嘉铭苑1#、2#、3#楼及市场1-1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9日,东环路信用分社将3000万元借款付至新天地公司账户,2012年5月28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东环路信用分社颁发徐土他项(2012)第00332号证书、2012年6月1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为东环路信用分社颁发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6367号证书,东环路信用分社成为苏堤北路嘉铭苑1#、2#、3#及市场1-101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因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环路信用分社将新天地公司、富地源公司、尹志强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二、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对被告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详见证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6367号房屋他项权证、徐土他项(2012)第00332号土地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因新天地公司、富地源公司、尹志强均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东环路信用分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许述侠、卜庆芹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富地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包含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异议。许述侠、卜庆芹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苏堤北路嘉铭苑一层营业房南北轴2-A-2-P、东西轴3-31-3-42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东环路信用分社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许述侠、卜庆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起诉。

许述侠、卜庆芹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系典型的以所有权要求阻却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执行。实际上,我们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十一)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一文中,介绍了“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07号),该案件法律关系与本案件基本一致,即一般金钱债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登记获得了抵押权,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执行中,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诉争标的的执行。“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从实体上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能阻却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明确,既然实体判决书判决认可了抵押权成立,而异议人的异议实质是否认抵押权,就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所以再审后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本案也属于同样的情况,再次强调了这条规则。

二审中许述侠、卜庆芹提还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二审法院明确:前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解决的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从而在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须在具备什么样条件下方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而后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解决的是案外人须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方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受理条件问题。本案中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受理条件的情形下,谈不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因此,许述侠、卜庆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推荐第10篇:劳动者死亡后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裁判思路

劳动者死亡后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裁判思路

◇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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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 1 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 2 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11篇:申请异议之诉

第一步:找勤得利的具体承办法官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取得驳回的裁定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步:拿到勤得利法官的驳回裁定,去三江法院立案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316条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三步:具体申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用到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遗耐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的用法,我发给你相应书上的内容,你可以参考对照

第12篇: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导读提示】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P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

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13篇: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第三人撤销之诉兼有两类的特征:首先,该诉的主体并未参与原判决之诉讼过程,即诉因仍然具有权利受损的原始事实,即救济权利的一面,其次这一权利受损的事实又由于判决的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即又具有诉讼救济的特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一兼有的特征是其从其他诉权中分割出来独立存在的依据。何谓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概括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如下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用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裁判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属于后者。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所谓法定性,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法定性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特质。所谓特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诉当事人则不能提起该诉;而且该第三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至于何种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对确定判决具有利益的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法院的终局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而且必须是终局判决,第三人因此所受影响也才是确定的,从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提起之前提与必要。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而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确定,依新诉讼标的理论应采诉讼声明说,即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原告诉的声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条件

1、形式要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诉的外观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1)主体。有权提起此诉的主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两造之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有正当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并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活动。正当事由,即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如果因自身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不参加原审审理活动,那么根据当事人自我负责的责任机理,则判决对第三人的约束为正当有效,再提起此诉,则应以诉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非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予以形式审查,是否具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判决所及的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3)法定的书面形式。第三人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判决的诉状。这也是任何诉讼请求均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4)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四稿)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

除依据第402条第

五、

六、七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申请再审。基于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类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当规定提起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具体的期间可与再审之诉相同,以保持立法的统一性。(5)管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基于原审诉讼活动和此诉的牵连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6)预缴诉讼费用和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欲申请中止执行则还需提交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

2、实质要件,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一方面通过实质要件的规定,能够使真正因判决涉及之不利益或者自己认为受到判决的侵害的第三人能够有效的启动该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实质要件的审查,能够有效的排除和防止滥用诉讼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诉讼请求,使司法资源不至遭致滥用,并合乎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内容应当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评价

就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同样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功能的统一性,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三者能够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保持着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一个制度整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开放式的救济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开放司法救济的途径。民事司法判决首先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判行为。然而,如果因公权力行为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这比任何时候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因为判决的原因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显然在权力保障权利的司法保障体系中,这种受损的权利其救济的迫切性更甚于其他权利的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产生的诉讼制度。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第三人未能在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参与诉讼,就可能导致判决影响了或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便是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为权利受损者开放的特别诉求渠道,是相对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

2、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偏颇而设置的配套制度。就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不但给于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且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讲,有力的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受判决约束的第三人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同的程序保障权。第三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以原审两造为被告,以程序主体的身份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判决涉及不利益与己的部分进行审查和做出判断,并在程序中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努力促成法官有利与己的内心确信的形成。总之,通过程序的建构,有助于消解第三人因受判决的拘束而产生的不满,并通过程序赋予其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使这种不满得以释放。无论判决是否支持第三人的诉求,因其建立在当事者的自我负责的基础之上,因此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都被认为是正当的。

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是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司法确认作为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对于充分发挥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为法院减负、为当事人分忧,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正是建立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所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证明,通过司法强化司法之外的解决纠纷的结果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一、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具体而言,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有以下说明: 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司法确认的实质基础。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国家法律对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的解决结果都应当提供保障和支持。如果说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就是公正的、符合正义的;那么,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正当性的逻辑就是只要调解过程自愿合法,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结果就应当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对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的权利和利益而言,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和正当性来源。换言之,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和内容上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其二,正当程序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程序要求。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进而表现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具有执行力,其形式条件是法院的裁判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执行力作为一种裁判属性,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将纸面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终局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二者是同构的。既然执行是终局裁判的自然属性,其正当性自然也就依附于裁判的正当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的本质特性之一就是程序正当性,因此,执行力的获得就要求相关法律文书的作出要程序正当。

其三,司法审查是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赋予确认书的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就司法确认制度而言,它实质上是通过一个司法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从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通过赋予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来实现人民调解书的效力。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是司法审查的过程。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审查程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诉讼程序——表现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也可以是非诉程序——表现为确认程序或宣告程序。但无论是何种程序,都必须有司法审查这一程序性装置。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对司法确认制度以及相关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司法确认制度是非讼制度,与此对应的程序是非讼程序。司法确认制度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书。

第二,司法确认过程中的司法审查的重点是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原则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否属于当事人自己可以处分的范围。

第三,司法确认程序虽赋予与人民调解协议密切相关的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但这

不应当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常态。因为从本源上讲,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协议主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原理上讲,该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执行力由国家来强制执行。

第四,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方式。司法确认制度的设立,只是表明司法对人民调解的监督与支持,而不是司法“替代”人民调解。

第五,人民调解与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都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不要简单的去比较他们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优劣,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多的考虑它们与各类民事纠纷的相互适应性,总体上服从于并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质目的,而不是强求纠纷解决的形式或表面上的意义。

二、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缺陷

单从制度构建上看,司法确认似乎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但是,将其置于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着申请主体的局限性。一方面,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但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后,均对内容表示同意,则当事人均会自动履行而无需对方的催促或外界的施压。当然就无需被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更无需进行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不履行协议,从而保障协议的履行。但现在非但没有对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给予限制或强制,反而对此不诚信行为予以了法律上支持。另一方面,未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享有申请权。人民调解组织为使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两个原本对立不愿讲和的矛盾双方调解劝服至自愿和解达成协议,显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其工作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但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却未赋予其任何申请权来固定其自己工作成果。则其工作成果随时可能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消失殆尽,显然不利于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构。

1、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有利于固定、保障其工作成果,便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有利于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进一步明确司法确认的对象。将司法确认的对象扩大化。只要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将对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处分权原则。

3、明确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效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防止因调解协议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自己的申请权利,使相对方陷于需要随时履行协议的惊扰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考虑到协议大部分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合约,参照我国民法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保护期限,可将司法确认申请权利的行使期限设为两个月。

大调解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也遇到了很多方面的困境,而难以适应解决大量纠纷矛盾的现实需要,在缓和纠纷上的作用有所下降。这使惯于将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防线”的我国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有实效性、更具有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以便改变过去调解各自为政的调处局面。大调解是在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机制。人民调解是由遍布全国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对于大调解的概念,它是一个宏观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理解,其主要包含了三个角度: 站在法院角度,所称的大调解指的是诉讼调解; 站在司法局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 站在政府、党委角度,是指党政机关领导,政法综治等部门牵头协调,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的基础上实施的司法调解。

一、设立大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有助于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讼累”。大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使当事人可以规避正式的,严格的程序,而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程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个别正义。相对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严格,费用较高,当事人一旦涉诉则不得不在精力上、物质上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有助于分流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终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将一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则成为很好的立法选择。

3、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虽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处于不同的阶段,但可以共同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宣传社会诚实信用。大调解过程是多维社会力量通力合作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过程。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纠纷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纠纷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可以说,大调解机制充分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一种双赢的机制。

二、我国大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机构设置的制度化缺失。很多调解组织和机构的组成人员往往身兼数职,这种现象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很少有专人负责,业务骨干更缺,致使调解组织很难真正发挥作用。部分基层政法单位条件较差,人头办公经费又没有到位,基层政府财政困难,加上调解案件基本不向当事人收费,因此长期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司法所显得尤为突出,由于职级待遇低,福利补助无着落,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从而制约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2、调解主体联动机制缺失。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很少召开联系会议,发挥的作用不明显。诉调对接不协调,调解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未能真正形成合力。有些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协助配合司法所和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而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又无权指令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也无权将适宜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造成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难以实施,其结果是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不能衔接配合,难以形成有效合力。

3、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一些村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不愿、不敢解决纠纷,遇到棘手问题不是尽力解决,而是推卸责任,上交矛盾,造成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职能发挥不充分,民间纠纷不断增多,一些简单矛盾逐步升级和激化,使得很多能够在基层解决的纠纷进入

诉讼渠道,甚至形成群体事件。部分领导干部对于“大调解”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上,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耽误了对当事人的最佳调解时机,有些小事甚至拖成了大事,小的问题演变成严重的问题,最终在追究责任时,一些负有调解责任的组织机构互相推诿,不承认是自己消极被动工作所导致的严重后果。

三、对我国大调解制度的完善

1、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大调解工作的保障体系建设。各地区应建立一个统一领导机构,即设立“大调解中心”,并且相关部门要共同参与。“大调解中心”有固定的人员、固定的工作地点、固定的经费,其主要职能就是实施立案分流,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大调解中心”对辖区范围内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并根据纠纷性质、类别和危害轻重程度,在内部依法直接分流给联动工作网络,对重大疑难纠纷,直接组织首席调解员进行现场调解; 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说服当事人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在基层组织方面,公安派出所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对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轻微治安案件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实现警民联调,优势互补,开展便民服务。法院可以各派出法庭为主体,形成以“巡回法庭”为平台的联调联系制度,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司法所要承担起掌握辖区社情民怨线索的职责,在仔细甄别认真处理各类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基础上,做好自身不能化解矛盾纠纷的分流。

2、完善大调解的联动机制。“大调解中心”要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对接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明确要求,落实责任,促使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具体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和定期沟通制度。县、区、乡镇、街道由“大调解中心”牵头,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和民商事案件,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二是建立联合排查和联合调解制度。既要由“大调解中心”牵头,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横向联合排调活动,也要积极做好系统纵向的排调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和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部门互相通报所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

3、完善奖惩考核机制。要形成相互衔接配合的多元化调解网络,就必须建立一套能够相互制约的科学考评体系,特别是对村级调解组织进行考评时,应由乡镇党委政府政法稳定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司法所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组,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进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程序的案件数量,结合辖区人口比例、协调配合调解工作的态度等因素作出定量的客观评价。在对司法所和有调解职能的基层行政机关及法庭进行考评时,也应由党委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同比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对法庭的评价应根据调解数、调解率和同比受理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定。要建立调解工作奖惩制度,调动调解积极性,促进调解工作。要对调解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调解工作不力,考评落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处,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甚至由小事拖成了大事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责任倒查,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职尽责,真正发挥大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突出作用。

第14篇: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案情摘要】

申请人:胡德开、罗素秋、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杨别嘉、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

坐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裁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物权案件中的所有权确认案件,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主要涉及了所有权确认的程序、条件以及无主财产的相关认定,因此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上述焦点展开来梳理线索:

核心认定:即确认之诉的含义及所有权确认的条件、程序的相关认定。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

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成为确认判决。确认之诉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确认之诉,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就属于确认所有权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

提起所有权确认案件,需要申请人提交自己对争议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由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对于能够证明权利真实存在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确认判决。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张瀛洲业产,后因为负债经法院受理后拍卖,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作为中标人买受取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此时,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后该公司因为资金缺乏向本案申请人之一胡五宏借款,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且该房屋已经交付胡五宏使用,房屋产权证也已交其保管。此时胡五宏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和实际占有人。后该房屋经过房改退至胡五宏的子女名下。此时,胡五宏和其三个子女共同成为该房的实际占有人。由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已经倒闭50余年,其与申请人胡五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因此,债权人胡五宏和其子女占有该房屋系出自法律上的原因,在占有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应该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占有。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可。

性质认定:即申请人补交的房款的性质及归属的认定。

由于该系争房屋自所有权人倒闭后,所有人一直出于缺失的状态,申请人对该房出于善意占有的状态,由于50余年来一直无人主张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等权利,在法院审理该确认之诉的过程中,也无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无主财产,无主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国家。

由于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申请人对该房屋还享有抵押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补足除当时借款国币1.1万元之外的差价以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当认定为是符合民事活动原则的民事行为,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由于该房屋现在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国家,在申请人补交差价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转移至申请人,该笔差价应当作为房屋的对价收归国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确认之诉是目的性极强的诉讼,因此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如所有权证、其他权利登记证明等具备说服力的文件。

同时法院经

过审理,查清所有权的归属后,只是对该种所有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消除当事人之间争议,明确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此案即告结束,不存在给付或执行的问题。

此外本案中还需要注意无主财产的归属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原则的运用。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9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33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

第15篇: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主要通过第三人参加讼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等进行,但这些制度都存在相应问题。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项制度设立旨在保障第三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恶意诉讼的进行。目前,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一个条文,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和实施方法。本文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有关立法、明确原告的适格范围、审判程序的优化等方面浅析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

撤销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即非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被认为是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受侵害而救济措施不力困境的呼应。1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现实的需要性和重大的意义。从理论上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没有参加案件审判的情形,也即有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显然,这对案外人第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必须为第三人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见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处分原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所以在强大的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第三人的利益极容易被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此外,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 1 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N].法制日报,2012-8-28 1 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虽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再审等制度,但是都存在相应的缺陷。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制度,两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首先,两者的目的相同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其次,两者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再次,两者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最后,两者的申请期限均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提出,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纵使两者有诸多共同点,但是由于再审启动程序之严格,第三人往往被阻挡在再审制度的大门之外。当事人认为确认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方面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到自身的民事权益时,才可以起诉。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既判力的全部击破,法院撤销或改变的只是原判决中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再审则是推翻原有判决的效力,确立一个新判决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传统的观点认为2,为维持裁判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具有确定力的判决,除当事人以该确定判决具有再审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再审外,不得任意推翻。但民事诉讼也重视对人格权的尊重。

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现行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有原诉适格的第三人才能提起该诉,其余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此外,第三人必须受到原裁判的约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在于遏制恶意诉讼,而第三人也只有在受到恶意诉讼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有进行救济的必要,否则即便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虽然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防止恶意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 2 吴兆祥 ,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J].人民司法,2012 2 认为原诉的原被告应为第三人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且原诉的原被告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三)诉讼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据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与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规定明确了原告的证明责任。但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何种标准,该法条并未明文规定。证明标准贯穿于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但并非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是一致的。一般来说,在立案阶段只需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在审判阶段采取优势证据的标准,在二审及再审阶段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3前文已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和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诉讼,它本身就是为了撤销或变更原裁判而提起的诉讼,但是若证明标准过高,反而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从立法目的来看,台湾地区主要是基于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旨在为受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性救济机会。4尽管我国的立法目的是在于遏制恶意诉讼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但这一制度本身应当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功能,因而如果对于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所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明标准与一般案件一样,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即可。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之后,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不完全否定原判决和调解书的内容,仅仅将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如若在原判决中将本属于第三人的财产错误地认定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之中,并终局判决该财产属于争议财产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经审理认为该财产应属于第三人的,就要改变原判决中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判决部分。无论是撤销还是改变原裁判,在裁判的形式上,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调解书的适用判决。因为不管是撤销还是改变判决或调解书,都是对原判决、调解书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5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容的,被改变或撤销的部分失去效力,其余部分在原审当事人之间不再有效。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的被改变或撤销的部分失去效力,其余部分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当事人之间继 34 戴会霞,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法制与社会[J].2009.(2) 傅贤国, 第三人撤销诉讼一伙第三人异议之诉--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分析[J].法学评论.2013(5) 5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3 续有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施困境及完善

前文已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和手段,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因为这影响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能否正常启动和运转,该制度是否会被滥用的情况。我国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人员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该种限定对案外的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够宽泛,还是会遗漏真正受到合法权益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使得该部分实际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缺少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种救济方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进行扩大,应该界定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

6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缺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在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问题上,除了在适格人员的范围上进行规定外,在司法实务上需要做的便是进一步完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通知制度,使得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参加诉讼,这样使得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让第三人及时有效参加原审诉讼,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的裁判安定性得到必要的保障。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优势虽则明显,但在实践中难以得以体现,一则由于该制度与其他第三人救济途径交叉重合,适用条件不明确,二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当然这些缺陷都是技术层面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制度,实际上是法律移植的结果,是我国参照域外先进的法学理论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结果。并不意味这这一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尽管我国的法治不断健全,法律范围内的救济途径不断增加和完善的今天,我国的息讼的观念依然明显。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讼途径,而且是不同于传统立法的诉讼途径,引起诉讼后不仅涉及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还涉及原审当事人及原审的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有的社会关系和实体利益造成了更大的挑战,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会牵扯很多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仍是受传统的息诉心理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法治建设起步晚,我国民众一直较为依赖诉讼外救济途径,比如调解等。所以对于成本较高的撤销之诉,选择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不在于颁布,因此新的制度的完善需要在理论上实践中不断摸索,使得第三人的理论优势真正发挥出来,以实现立法宗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6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和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09-2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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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对不起诉率之思考

对不起诉率限制之思考

摘要:长期以来,一些地方一直把不起诉率等指标作为检察业务考核目标中的重要内容。但一味地控制不起诉率,审查起诉工作不能体现宽严相济、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应以辩证的眼光正确看待不起诉率,使不起诉率控制在一个均衡的范围内,从而更加充分地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与属性,更加有利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 不起诉率 控制 考核标准 对策

在网上随便用百度一搜我便看到了如下一则消息:“内蒙古召开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检察机关表示:3年来内蒙古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拟维持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及拟不起诉案件“三类案件”,无一例外进入了监督程序,从未发生过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现象,真正实现了阳光作业。 全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起诉率逐年下降。今年前9个月“两率”比去年同期下降了0.03和9.7个百分点。”看到这样一则消息,不得不让我感慨。在我国,大多数人对不起诉制度有一种错误的认识,一谈到不起诉,就认为是放纵了犯罪,是打击不力。在检察司法实践中,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人为地施以限制,把不起诉率列入检察工作考核范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率,以至出现人为控制不起诉比例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一种不科学的标准和方法。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及其历史作用:

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新刑诉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但将其合理成分保留了下来,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

1 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免于起诉的内容变为不起诉并非照搬而是后者内容小于前者内容。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42条第2款在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内容时,增加了“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条件,而且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对酌量不起诉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又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不同。原来的不起诉虽然可以申诉和复议,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是正确的就不会再进行诉讼。而现行的法定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除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还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终止的案件又因被害人的自诉和法院的受理重新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首先,不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其次,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再次,不起诉制度符合 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取到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于分化瓦解、教育挽救犯罪分子,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人为限制相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原因:

(一)有的检察公诉部门把不起诉率列入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中,对不起诉率超过规定的指标的,下级检察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上级院公诉部门说明情况;

(二)有的规定把不起诉率的降低作为工作的业绩来考量;

(三)各地规定的不起诉率指标不一致,执行中也各有差异;四是有的按罪名类别规定不同的不起诉率,如:普通刑事案件2%、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案件6%、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10%。

2 造成使用不起诉案件偏少的主要原因:首先是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领导机关或者部门,限制不起诉案件的比例,控制不起诉率,使用不起诉要经过上一级领导机关批 准、经过人民监督员评议等多种复杂的办案程序。不起诉案件是上级领导机关检查、复查案件的重点,有些不起诉案件已经结案多年,还要被调取卷宗审查,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着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使用不起诉的积极性。其次是案件承办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力,维权与服务和谐社 会建设的意识淡薄。习惯于就案办案,机械地使用公诉程序。对即使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不提出不起诉意见,而是提出提起公诉的意见。

三、人为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第一,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受到挑战,诉讼成本增大。 由于不起诉率的限制,使得不少本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减少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既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也不利于稳定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又可能增大了诉讼成本。

第二,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由于不起诉率限制了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就可能出现在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同等条件下,一部分人被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一部分人被交付审判。

第三,“避重就轻”的不起诉率设定,不能适应检察机关惩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职务犯罪的工作需要。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较,对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危害更严重,若设定职务犯罪案的不起率高于普通刑事不诉率, 这就不利于打击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

第四,设定相对不起诉率有悖于刑诉法的规定。不起率的设定,会造成检察机关在执行刑事法律的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诉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越少越好,甚至不起诉率为零也会成为一些执法者追求的目标,这有悖于刑诉法赋 予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3 综上所述,以不起诉率,人为施以限制相对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其法律后果是: 一是有悖于刑诉法的规定;二是“避重就轻”的不起诉率设定,不能适应检察机关惩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职务犯罪的工作需要;三是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四是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挑战又增大诉讼成本。

四、对不起诉的控制率的解决对策。

首先是上级检察机关解除对不起诉的控制率。结合当前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领导机关或者 主管业务部门,解除对不起诉率的控制,积极倡导对符合使用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使用不起诉制度。

其次是案件承办人员进一步强化维权意识,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 件,主动提出使用不起诉的处理意见,防止单纯就案办案的消极态度,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承办人要积极工作,通过民事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保障被害人权益得到实现,为使用不起诉创造条件。

第三是要加强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和审批程序,防止不起诉权被滥用,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公正。通 过听证、听取被害人意见,征得被害人同意等程序,减少不稳定因素,避免出现负面效应。确保使用不起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4

第17篇:陈某、陈明和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陈某、陈明和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诉争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更不属于陈佳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1994年初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欲征收张云云住房,张云云要求安置两套住房分别给其儿子陈佳和陈文,并自愿随其儿子居住。包装公司同意并在1994年1月24日与张云云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张云云住房两套。其中一套3单元5楼3号在1998年12月份分给陈文;本案诉争房屋长沙市天心区。。。。(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理应分给陈佳,但是在1999年4月7日,张云云、陈佳和陈文向包装公司作出书面报告,请求包装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包装公司依据该报告即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陈某缴清购房款、契税及相关手续费。

2005年7月20日,陈佳与张某结婚,婚后张某随陈佳、张云云及陈某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

2006年4月13日张云云去世,2008年3月26日陈佳和张某离婚,2009年5月7日张某向天心区法院诉陈某、陈佳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确认。2009年11月6日天心区法院判决张某和陈佳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陈某、陈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0年4月13日维持原判。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云云于2006年4月13日去世,但在1999年4月7日时张云云、陈佳和陈文就向包装公司报告,请求包装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该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陈某依据张云云等人向包装公司的报告与包装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

1

接受赠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非要式合同。因此可知,该房屋事实上在1999年已经属于陈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2005年7月20日陈佳与张某结婚,2008年3月26日离婚,纵观本案事实可知,既然该房屋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那就更不属于所谓因继承权而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了。

二、与包装公司签订购买该房屋协议的人是陈某,陈某才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陈某作为该房屋买受人于1999年4月7日与包装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之后结清所有剩余房款、契税及其相关手续费用。依照《购房协议》约定,包装公司负责为陈某办理房屋权属证明。

2007年6月7日长沙市公证处依据陈佳申请,做出将该房作为张云云遗产范畴由陈佳予以继承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原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是建立在错误事实认定基础上的,实际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到底该房屋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还是陈某的个人财产。

原审认定事实为:依据《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以及《长沙市公证处。。。继承公证书》等,张云云死亡时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陈佳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系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诉争房屋为张某和陈佳共有。

依据新证据证明的真实事实为:在1994年1月24日张云云与包装公司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张云云住房2套。张云云生前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将其中一套房屋分给陈文,将本案诉争房屋分给陈佳,并在生前一直随陈佳居住,后张云云、陈佳和陈文向包装公司出具《报告》,请求将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

2

包装公司同意并于当日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陈某缴纳了契税和相关手续费用。依据上诉事实,可以认定张云云在生前对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该房屋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而是属于张云云等人在1999年4月份的时候赠与给陈某的财产。

鉴于上述情况可知,该房屋既不属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是该房屋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与他们无关。

综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继承法》

第三条之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婚姻法》

第十七条之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3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18篇:所有权证明

所有权证明

十年前与婆婆共同出资购房一套,房产证是婆婆姓名,最近有可能拆迁,兄弟想占此房。目前除了婆婆,无人无证明能证实当年购房有我出资一半。

现阶段应如何证明,以避免遗产分割时出现问题

因婆婆年事已高,无法去公证,如手书证明文件可有法律效力?

如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应包含哪些方面?

是否还需要第三证人在场或录音录像为证?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

公正员请来、律师请来。

医生请来(用于证明你婆婆不是老糊涂,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思)

同时请你的那个兄弟在旁观看。

然后对这套房子进行公证。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多少自己弄清楚。

同时约定,该房屋待老人死后归你方所有,兄弟按照老人出资部分作价由你给付金额。

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昨天下发,到2012年底,要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发证工作。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据介绍,根据2010年3月中央出台的1号文件,国土部将会同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落实,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朱留华介绍,时至今日,3年的约定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一半,而从全国的土地确权发证情况看,截止到去年年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率约为89.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证约为81.9%,农民宅基地发证率约为78%。

据介绍,到2012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今后,各地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要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今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第19篇:所有权证明

所有权证明

所有权证明

十年前与婆婆共同出资购房一套,房产证是婆婆姓名,最近有可能拆迁,兄弟想占此房。目前除了婆婆,无人无证明能证实当年购房有我出资一半。

现阶段应如何证明,以避免遗产分割时出现问题

因婆婆年事已高,无法去公证,如手书证明文件可有法律效力?

如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应包含哪些方面?

是否还需要第三证人在场或录音录像为证?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

公正员请来、律师请来。

医生请来

同时请你的那个兄弟在旁观看。

然后对这套房子进行公证。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多少自己弄清楚。

同时约定,该房屋待老人死后归你方所有,兄弟按照老人出资部分作价由你给付金额。

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昨天下发,到2014年底,要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发证工作。凡是到2014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据介绍,根据2014年3月中央出台的1号文件,国土部将会同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落实,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

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朱留华介绍,时至今日,3年的约定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一半,而从全国的土地确权发证情况看,截止到去年年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率约为89.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证约为81.9%,农民宅基地发证率约为78%。

据介绍,到2014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今后,各地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要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今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4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证 明

兹有本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现住号,其居住房屋平方米建于70年代,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所有。

特此证明

2014-09-28

船舶所有权证明

兹有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个人所有。该船于年月日开工,年月 船厂建造完工;

船体材料;总长米;型宽米;型深;净吨 主机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主机功率千瓦。

齿轮箱编号家;出厂日期 特此证明

年月日

办公用房使用权证明

东莞市正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码头堆场的办公用房、食堂使用权为东莞市正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特此证明!

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

房屋所有权证明

房产证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

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2014年8月下旬税务部门表示房产加名按房价一半征契税。

作为证书之一种,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

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产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买卖双方或一方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办理申请需要的证件和资料有:卖方所有的整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墙界表》、《面积计算表》。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一、委托开发商

或代理公司办理

适用条件

为了节省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您可以选择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

在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部分银行在《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强制加人“要求开发商协助将房产证收押”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只能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

即使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您仍然可以选择,是由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代收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税费,还是开发商或代理公司仅办理房产证申请手续,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由您自己来缴纳。

第20篇:刑诉复习之证据、证明

刑事诉讼法复习总结

之证据/证明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和证明上是大同小异的,可以将二者结合起来复习。

一、掌握基本知识总结大纲

(一)、证据

1、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2、证据的种类

3、证据的分类

(二)、证明

1、证明的概念和特征

2、证明责任

3、证明对象

4、证明要求

5、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二、具体内容

(一)证据

1、诉讼证据诉讼证据,是等

证据包括以下几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3、种类

(1)、物证、书证

A、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B、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注:处分性文书和报道性文书)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及有关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陈述。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5)、鉴定意见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指派或者聘请据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

注意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意见的区别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分类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照来源划分

(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按照形成方法、表现形式分

(3)、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行为分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分

二、证明

1、诉讼证明 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特征

A.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

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

B.证明对象是诉讼客体或者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

a.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法事实;

b.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c.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d.被告人的人身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e.有关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作为犯罪嫌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3、证明对象P298 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

特征关联性、客观性、法定性、需证明

4、证明标准 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刑事诉讼中的疑难案件的证明要求见P30130

35、收集证据

是指在诉讼中证明的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方法和要求p304

确认所有权之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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