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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0-03-02 13:33: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第三人撤销之诉兼有两类的特征:首先,该诉的主体并未参与原判决之诉讼过程,即诉因仍然具有权利受损的原始事实,即救济权利的一面,其次这一权利受损的事实又由于判决的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即又具有诉讼救济的特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一兼有的特征是其从其他诉权中分割出来独立存在的依据。何谓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概括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如下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用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裁判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属于后者。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所谓法定性,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法定性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特质。所谓特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诉当事人则不能提起该诉;而且该第三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至于何种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对确定判决具有利益的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法院的终局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而且必须是终局判决,第三人因此所受影响也才是确定的,从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提起之前提与必要。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而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确定,依新诉讼标的理论应采诉讼声明说,即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原告诉的声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条件

1、形式要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诉的外观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1)主体。有权提起此诉的主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两造之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有正当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并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活动。正当事由,即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如果因自身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不参加原审审理活动,那么根据当事人自我负责的责任机理,则判决对第三人的约束为正当有效,再提起此诉,则应以诉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非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予以形式审查,是否具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判决所及的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3)法定的书面形式。第三人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判决的诉状。这也是任何诉讼请求均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4)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四稿)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

除依据第402条第

五、

六、七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申请再审。基于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类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当规定提起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具体的期间可与再审之诉相同,以保持立法的统一性。(5)管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基于原审诉讼活动和此诉的牵连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6)预缴诉讼费用和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欲申请中止执行则还需提交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

2、实质要件,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一方面通过实质要件的规定,能够使真正因判决涉及之不利益或者自己认为受到判决的侵害的第三人能够有效的启动该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实质要件的审查,能够有效的排除和防止滥用诉讼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诉讼请求,使司法资源不至遭致滥用,并合乎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内容应当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评价

就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同样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功能的统一性,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三者能够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保持着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一个制度整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开放式的救济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开放司法救济的途径。民事司法判决首先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判行为。然而,如果因公权力行为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这比任何时候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因为判决的原因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显然在权力保障权利的司法保障体系中,这种受损的权利其救济的迫切性更甚于其他权利的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产生的诉讼制度。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第三人未能在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参与诉讼,就可能导致判决影响了或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便是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为权利受损者开放的特别诉求渠道,是相对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

2、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偏颇而设置的配套制度。就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不但给于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且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讲,有力的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受判决约束的第三人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同的程序保障权。第三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以原审两造为被告,以程序主体的身份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判决涉及不利益与己的部分进行审查和做出判断,并在程序中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努力促成法官有利与己的内心确信的形成。总之,通过程序的建构,有助于消解第三人因受判决的拘束而产生的不满,并通过程序赋予其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使这种不满得以释放。无论判决是否支持第三人的诉求,因其建立在当事者的自我负责的基础之上,因此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都被认为是正当的。

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是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司法确认作为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对于充分发挥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为法院减负、为当事人分忧,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正是建立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所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证明,通过司法强化司法之外的解决纠纷的结果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一、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具体而言,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有以下说明: 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司法确认的实质基础。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国家法律对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的解决结果都应当提供保障和支持。如果说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就是公正的、符合正义的;那么,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正当性的逻辑就是只要调解过程自愿合法,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结果就应当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对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的权利和利益而言,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和正当性来源。换言之,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和内容上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其二,正当程序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程序要求。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进而表现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具有执行力,其形式条件是法院的裁判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执行力作为一种裁判属性,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将纸面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终局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二者是同构的。既然执行是终局裁判的自然属性,其正当性自然也就依附于裁判的正当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的本质特性之一就是程序正当性,因此,执行力的获得就要求相关法律文书的作出要程序正当。

其三,司法审查是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赋予确认书的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就司法确认制度而言,它实质上是通过一个司法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从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通过赋予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来实现人民调解书的效力。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是司法审查的过程。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审查程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诉讼程序——表现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也可以是非诉程序——表现为确认程序或宣告程序。但无论是何种程序,都必须有司法审查这一程序性装置。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对司法确认制度以及相关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司法确认制度是非讼制度,与此对应的程序是非讼程序。司法确认制度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书。

第二,司法确认过程中的司法审查的重点是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原则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否属于当事人自己可以处分的范围。

第三,司法确认程序虽赋予与人民调解协议密切相关的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但这

不应当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常态。因为从本源上讲,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协议主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原理上讲,该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执行力由国家来强制执行。

第四,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方式。司法确认制度的设立,只是表明司法对人民调解的监督与支持,而不是司法“替代”人民调解。

第五,人民调解与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都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不要简单的去比较他们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优劣,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多的考虑它们与各类民事纠纷的相互适应性,总体上服从于并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质目的,而不是强求纠纷解决的形式或表面上的意义。

二、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缺陷

单从制度构建上看,司法确认似乎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但是,将其置于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着申请主体的局限性。一方面,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但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后,均对内容表示同意,则当事人均会自动履行而无需对方的催促或外界的施压。当然就无需被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更无需进行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不履行协议,从而保障协议的履行。但现在非但没有对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给予限制或强制,反而对此不诚信行为予以了法律上支持。另一方面,未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享有申请权。人民调解组织为使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两个原本对立不愿讲和的矛盾双方调解劝服至自愿和解达成协议,显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其工作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但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却未赋予其任何申请权来固定其自己工作成果。则其工作成果随时可能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消失殆尽,显然不利于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构。

1、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有利于固定、保障其工作成果,便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有利于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进一步明确司法确认的对象。将司法确认的对象扩大化。只要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将对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处分权原则。

3、明确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效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防止因调解协议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自己的申请权利,使相对方陷于需要随时履行协议的惊扰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考虑到协议大部分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合约,参照我国民法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保护期限,可将司法确认申请权利的行使期限设为两个月。

大调解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也遇到了很多方面的困境,而难以适应解决大量纠纷矛盾的现实需要,在缓和纠纷上的作用有所下降。这使惯于将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防线”的我国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有实效性、更具有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以便改变过去调解各自为政的调处局面。大调解是在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机制。人民调解是由遍布全国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对于大调解的概念,它是一个宏观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理解,其主要包含了三个角度: 站在法院角度,所称的大调解指的是诉讼调解; 站在司法局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 站在政府、党委角度,是指党政机关领导,政法综治等部门牵头协调,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的基础上实施的司法调解。

一、设立大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有助于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讼累”。大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使当事人可以规避正式的,严格的程序,而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程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个别正义。相对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严格,费用较高,当事人一旦涉诉则不得不在精力上、物质上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有助于分流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终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将一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则成为很好的立法选择。

3、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虽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处于不同的阶段,但可以共同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宣传社会诚实信用。大调解过程是多维社会力量通力合作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过程。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纠纷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纠纷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可以说,大调解机制充分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一种双赢的机制。

二、我国大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机构设置的制度化缺失。很多调解组织和机构的组成人员往往身兼数职,这种现象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很少有专人负责,业务骨干更缺,致使调解组织很难真正发挥作用。部分基层政法单位条件较差,人头办公经费又没有到位,基层政府财政困难,加上调解案件基本不向当事人收费,因此长期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司法所显得尤为突出,由于职级待遇低,福利补助无着落,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从而制约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2、调解主体联动机制缺失。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很少召开联系会议,发挥的作用不明显。诉调对接不协调,调解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未能真正形成合力。有些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协助配合司法所和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而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又无权指令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也无权将适宜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造成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难以实施,其结果是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不能衔接配合,难以形成有效合力。

3、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一些村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不愿、不敢解决纠纷,遇到棘手问题不是尽力解决,而是推卸责任,上交矛盾,造成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职能发挥不充分,民间纠纷不断增多,一些简单矛盾逐步升级和激化,使得很多能够在基层解决的纠纷进入

诉讼渠道,甚至形成群体事件。部分领导干部对于“大调解”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上,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耽误了对当事人的最佳调解时机,有些小事甚至拖成了大事,小的问题演变成严重的问题,最终在追究责任时,一些负有调解责任的组织机构互相推诿,不承认是自己消极被动工作所导致的严重后果。

三、对我国大调解制度的完善

1、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大调解工作的保障体系建设。各地区应建立一个统一领导机构,即设立“大调解中心”,并且相关部门要共同参与。“大调解中心”有固定的人员、固定的工作地点、固定的经费,其主要职能就是实施立案分流,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大调解中心”对辖区范围内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并根据纠纷性质、类别和危害轻重程度,在内部依法直接分流给联动工作网络,对重大疑难纠纷,直接组织首席调解员进行现场调解; 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说服当事人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在基层组织方面,公安派出所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对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轻微治安案件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实现警民联调,优势互补,开展便民服务。法院可以各派出法庭为主体,形成以“巡回法庭”为平台的联调联系制度,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司法所要承担起掌握辖区社情民怨线索的职责,在仔细甄别认真处理各类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基础上,做好自身不能化解矛盾纠纷的分流。

2、完善大调解的联动机制。“大调解中心”要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对接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明确要求,落实责任,促使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具体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和定期沟通制度。县、区、乡镇、街道由“大调解中心”牵头,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和民商事案件,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二是建立联合排查和联合调解制度。既要由“大调解中心”牵头,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横向联合排调活动,也要积极做好系统纵向的排调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和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部门互相通报所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

3、完善奖惩考核机制。要形成相互衔接配合的多元化调解网络,就必须建立一套能够相互制约的科学考评体系,特别是对村级调解组织进行考评时,应由乡镇党委政府政法稳定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司法所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组,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进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程序的案件数量,结合辖区人口比例、协调配合调解工作的态度等因素作出定量的客观评价。在对司法所和有调解职能的基层行政机关及法庭进行考评时,也应由党委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同比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对法庭的评价应根据调解数、调解率和同比受理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定。要建立调解工作奖惩制度,调动调解积极性,促进调解工作。要对调解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调解工作不力,考评落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处,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甚至由小事拖成了大事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责任倒查,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职尽责,真正发挥大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突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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