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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减刑建议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13 09:06:0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提请减刑建议书(优秀)

提请减刑建议书

提书请

)字第

罪犯______,男 (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______族,原户籍所在地______,因____________罪经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日以(

)____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判处________________,附加__________________,刑期自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犯在近期确有_______________表现,具体事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_____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条_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条_____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_______予以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院

________年___月____日 附:罪犯______卷宗材料共____卷______册______页。

推荐第2篇:焦作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7号

罪犯宋永红,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豫0702刑初3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奖励,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宋永红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要求自己,爱护环境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热爱集体;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 2016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叠纸袋岗位上不怕苦,不怕累,遵守劳动纪律,日均完成纸袋500余个,每月均超额完场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1月改造积分2016年12月8分、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达到1335.5分,并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31日被监狱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遵守监规狱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宋永红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附:罪犯宋永红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9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8号

罪犯冀浩宇,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洛开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奖励,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冀浩宇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要求自己,爱护环境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热爱集体;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 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一般、2015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2015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6年上半年评审为良好、2016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叠纸袋岗位上不怕苦,不怕累,遵守劳动纪律,日均完成纸袋500余个,每月均超额完场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1月改造积分2016年12月达到7.5分、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达到1301.5分,并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1日、被监狱表扬6次、2016年1月30日监改积极分子一次、2017年8月31日物质奖励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遵守监规狱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冀浩宇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附:罪犯冀浩宇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67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9号

罪犯王秀斌,男,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该犯于2014年10月10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考试成绩优秀。在粘袋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保证产品质量且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5年3月表扬、2015年8月表扬、2016年1月表扬、2016年7月表扬、2016年12月表扬和2017年5月表扬,并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秀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秀斌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72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0号

罪犯王鑫鑫,男,汉族,因挪用资金罪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于2016年4月28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深挖自己犯罪根源,时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日常改造中,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虽然没有定额任务,但能够积极尽到岗位职责,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6年9月表扬一次,2016年12月表扬一次,2017年5月表扬一次,2017年10月表扬一次;共参加半年评审两次,2016年下半年优秀,2017年上半年优秀,考试成绩优秀。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鑫鑫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鑫鑫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5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1号

罪犯任中伟,男,汉族,因故意伤害罪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2017)豫03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于2017年3月17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悔罪自新,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该犯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表现积极,总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7年9月表扬一次,考试成绩优秀,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任中伟予以减刑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任中伟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3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2号

罪犯王亚民,曾用名王洪祯,男,因故意杀人罪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2016)豫90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于2016年7月8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深挖自己犯罪的根源,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该犯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6年12月表扬一次, 2017年5月表扬一次,2017年10月表扬一次,参加半年评审一次,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考试成绩优秀,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亚民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亚民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5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3号

罪犯丁见见,男,汉族,因故意伤害罪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于2015年8月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共计得到5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丁见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丁见见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58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5号

罪犯白港龙,男,汉族,因抢劫罪经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豫08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于2016年5月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2017年10月,共计得到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白港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白港龙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4号

罪犯范科延,男,汉族,因强迫卖淫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山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于2016年4月2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2月,2017年4月,2017年9月,共计得到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范科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罪犯范科延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49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6号

罪犯高阳光,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豫072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于2017年10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7年8月得到1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高阳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高阳光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39页

推荐第3篇:9.提请减刑建议书格式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字第号

服刑人员____,男(女),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族,原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因______罪经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以(____)____字第__号刑事判决书判处________,附加________,刑期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于____年__月__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服刑人员在近期确有________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__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条第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条第___款的规定,建议对服刑人员_____予以减刑____。特提请裁定。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公章)

______年___月___日

附:服刑人员_________卷宗材料共___卷___册___页。

推荐第4篇:罪犯白福园提请减刑建议书福建监狱管理局

罪犯白福园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8)龙监减字第3110号

罪犯白福园,男,一九七五年十月九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罪犯白福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32105.26元(已交3000元)。宣判后,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附带民事责任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我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白福园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2009)闽刑执字第36号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2011)闽刑执字第457号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2013)岩刑执字第2560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15)岩刑执字第4112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白福园于1995年8月31日,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生产工具油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犯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服法方面:能不断增强改造信心,继续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服法服判,安心改造,服从管教。

遵纪方面: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服从干警管理,认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

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专心听讲、课后及时复习,在考试中取得较好成绩。

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能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其他方面:认真搞好内务卫生,保持房间清洁,不乱丢乱吐,能基本做到和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由于该犯的努力,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五年十一月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考核分3222分。表扬伍次(二0一五年九月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考核分3432分)。此次呈报减刑缴交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白福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岩监狱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推荐第5篇: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

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

()字第号

社区矫正人员,男(女),年月日

出生,族,居住地,户籍

地。因犯罪,经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

刑事判决书判处,附加。经中级人民

法院()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

期为。在假释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

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该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此致人民法院

(公章)

年月日

注: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推荐第6篇:14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 ) 字第 号

社区矫正人员 ,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居住地

,户籍地 。因 罪经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以( ) 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附加 。 年 月 日经 人民法院(公安局、监狱管理局)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如下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 减去 。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年 月 日

注:抄送 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监狱。

推荐第7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

社险稽核[]号

我单位在稽核检查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现转送给你们,建议对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我单位。

年月日

被稽核对象名称:

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

主要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一式两份:一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一份交被稽核单位)

推荐第8篇:减刑申请书

减刑申请书

x x监狱监狱长:

罪犯xxxx,男,现年xx岁,汉族,

x x省x x市x x区人,因抢劫罪经xx市x 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 x法刑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xx年,剥夺政治权利xx年。于xxxx年x月x日送x x省x x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自己的案情案由)当时由于自己的年少无知,对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丝毫的了解,一时冲动,铸成大错。在监狱中服刑期间,我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严格听从管教的教育,从思想上彻底的认清了自己的错误。 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自服刑改造以来,经过政府的反复教育,我对于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正确认识,决心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如果有相似事情发生就写以下的)(或者有比较小的也可以借题发挥,例如,两个经常吵架 经过你的劝阻和开导 两人和好等等等等等)在平时的改造中,我服从管教,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秩序,勇于同违反监规的罪犯做斗争。1998年8月7日午休时,同监犯王某、崔某因口角发生殴斗,双方动用了木棍、砖头等凶器。我见状立即上前劝阻,最终制止了一场恶性事件的发生。为此,我的面部、背部被打伤多处。

(以下一定要结合自己的真实情况写,要突出自己在工作中受的苦,受到的教育,得到的成绩)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从1998年以来,文化考试的成绩均在90分以上,连年被评为监狱的优秀学员。在生产劳动中,我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同时在技术上刻苦努力,现已成为车间的操作能手。1999年7月,我与另一名犯人在一起主动承担了1500只7205外圈的生产任务。为了按时向用户交货,我不顾炎热和蚊虫叮咬,每天坚持操作12个小时以上,结果比原计划提前7天完成了生产任务。在1999年的双增双节活动中,我不怕麻烦,以旧代新,全年共利用废旧砂轮462块,为车间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做了努力。我因此在199

9、2000年度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双百分考核名列车间第一。并且,在我被判决后,由于家里条件艰苦,母亲一直没有工作,父亲是一名下岗职工,对判决中的2000元罚金一直未能缴纳。在我服刑期间,父母到处打工,终于凑齐了2000元,并交给了文峰区法院(附:收款发票复印件)。我一定要在监狱好好改造不能再次辜负父母为我所做的一切,也不能再次辜负政府对我的教育。

总之,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觉维护监规,努力痛改前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我特向监狱领导提出减刑申请。当然我还有不足之处,今后我会更加努力,不辜负党、政府和监狱各级领导及广大管教干部的教育和挽救。

以上申请,敬请批准!

申请人:孙亚鑫(签、印)

Xxxx年xx月xx日

减刑条款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推荐第9篇:减刑申请书

减刑申请书范例

篇1:减刑申请书

减刑申请书 x x监狱监狱长:

罪犯xxxx,男,现年xx岁,汉族, x x省x x市x x区人,因抢劫罪经xx市x 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 x法刑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xx年,剥夺政治权利xx年。于xxxx年x月x日送x x省x x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自己的案情案由)当时由于自己的年少无知,对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丝毫的了解,一时冲动,铸成大错。在监狱中服刑期间,我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严格听从管教的教育,从思想上彻底的认清了自己的错误。

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自服刑改造以来,经过政府的反复教育,我对于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正确认识,决心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如果有相似事情发生就写以下的)(或者有比较小的也可以借题发挥,例如,两个经常吵架 经过你的劝阻和开导 两人和好等等等等等)在平时的改造中,我服从管教,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秩序,勇于同违反监规的罪犯做斗争。1998年8月7日午休时,同监犯王某、崔某因口角发生殴斗,双方动用了木棍、砖头等凶器。我见状立即上前劝阻,最终制止了一场恶性事件的发生。为此,我的面部、背部被打伤多处。

(以下一定要结合自己的真实情况写,要突出自己在工作中受的苦,受到的教育,得到的成绩)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从1998年以来,文化考试的成绩均在90分以上,连年被评为监狱的优秀学员。在生产劳动中,我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同时在技术上刻苦努力,现已成为车间的操作能手。1999年7月,我与另一名犯人在一起主动承担了1500只7205外圈的生产任务。为了按时向用户交货,我不顾炎热和蚊虫叮咬,每天坚持操作12个小时以上,结果比原计划提前7天完成了生产任务。在1999年的双增双节活动中,我不怕麻烦,以旧代新,全年共利用废旧砂轮462块,为车间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做了努力。我因此在199

9、2000年度两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双百分考核名列车间第一。

并且,在我被判决后,由于家里条件艰苦,母亲一直没有工作,父亲是一名下岗职工,对判决中的2000元罚金一直未能缴纳。在我服刑期间,父母到处打工,终于凑齐了2000元,并交给了文峰区法院(附:收款发票复印件)。我一定要在监狱好好改造不能再次辜负父母为我所做的一切,也不能再次辜负政府对我的教育。 总之,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觉维护监规,努力痛改前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我特向监狱领导提出减刑申请。当然我还有不足之处,今后我会更加努力,不辜负党、政府和监狱各级领导及广大管教干部的教育和挽救。

以上申请,敬请批准! 申请人:孙亚鑫(签、印)Xxxx年xx月xx日

减刑条款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篇2:减刑(假释)申请书

减刑(假释)申请书

________________监狱(劳改队):

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情况:

罪犯本人自入监(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正式提了减刑或假释申请。

敬请

审核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篇3:0

7、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申请书

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申请书

近期,山潘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酌情为其申请减刑,其中有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规定。原因有:

1、此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态度好,服从法院判决,悔罪意识强,自觉接受 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主动配合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的教育与监管工作。

2、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主动回报社会,近年来给灾区捐款达到1.2万元。

3、积极支持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利用自己开办企业的优势,吸纳两名社区矫正对象到自己公司就业。

4、积极参与和支持社区各项公益活动,在南京文明城市期间能主动走上街头,担任文明劝导员。

5、所创办的企业对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有贡献,去年纳税147万余元。

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以上表现,山潘司法所集体评议后决定为此人申请减刑,希望他以后继续好好表现。 篇4:减刑(假释)申请书

减刑(假释)申请书

·监狱:

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情况:

(罪犯本人自入监狱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提出减刑或假释申请)

敬请

审核

申请:(签名)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原广东统战部副部长黄少雄等减刑提请被退回

原广东统战部副部长黄少雄等减刑提请被退回

广东省高级法院2日披露,该院日前紧急叫停135件“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广东省工商联主席黄少雄等多名服刑人员提请减刑被退回执行机关。 广东高院所称的三类犯罪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据了解,广东高院本次共叫停全省各中院正在审理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共有135件。同时,该院审理的罪犯黄少雄(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省工商联主席)、李忠(涉黑犯罪)、韦家扬(涉金融诈骗犯罪)等多起减刑案件,因“执行刑期未满3年”而被退回刑罚执行机关(监狱)。

广东高院副院长王勇认为,要强化减刑、假释的审判地位和职能,切实改变法院的审理工作流于形式、法院只是执行机关“橡皮图章”的状况,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坚持案件的实质性审理。

广东高院将建立主动纠错机制。今年来,包括张海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启动再审程序,以及对江门市委原常委、常务副市长林崇中被决定不予以减刑等,均为广东高院通过强化监督主动纠错。

广东高院称,公开将成为广东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一种常态,一律开庭审理、一律提前公示、一律上网公开等将成为一条工作“铁律”。

目前,广东高院已在官方网站上对733件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了裁前公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将在随后上网公示。

广东高院院长郑鄂表示,面对以往减刑、假释中的腐败行为,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积极应对、完善工作机制,坚决堵住漏洞,确保依法公正处理好每一个减刑、假释案件。 天津律师:http:///tj/

第11篇: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释〔20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1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2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4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解读最新减刑假释司

法解释

http://www.daodoc.com

2012-2-22 20:37:21 来源:法制日报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解读最新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为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受到各方广泛关注。为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司法改革重要任务之一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开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如案件审理程序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

问: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开庭审理?具体案件范围有哪些?

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

5 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一律公示?应如何公示?

答: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减刑、假释“不当提而提”和“当提不提”均有着重要的监督和纠正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提供重要而有力的帮助。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后的纠错程序,无疑是个缺憾,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设置人民法院的自身纠错程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

问: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那么,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

(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规定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关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见,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

6 民法院是否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刑法修正案

(八)将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那么,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哪些调整?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上述修改,规定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有关“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规定对此是否进行了修改?

答: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如此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7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明确减刑假释标准推动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减刑条件?

答: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一般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掌握减刑、假释标准,规定对刑法规定的一般减刑、假释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规定要求,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一般假释条件?

答:我国刑法此前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案

(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增强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较为原则,且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故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

问:在刑法修正案

(八)确立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着力解决刑罚执行疑难复杂问题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财产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与消除社会矛盾。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和积极的作用。因此,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

8 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将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规定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司法成本,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问:实践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规定是如何解决的?

答:规定主要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即应减为无期徒刑,这导致有些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是严格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尤其是原判罪行较重或者新罪罪行较重的罪犯,体现出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是监管和改造的重点。规定明确: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三是强调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减刑的,但由于执行时间较短,又缺乏相应的赏罚机制,实践中较难获得减刑,有些表现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满,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因此,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专门强调和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第12篇:减刑(假释)申请书

减刑(假释)申请书

________________监狱(劳改队):

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情况:

罪犯本人自入监(或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

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正式提了减刑或假释申请。

敬请

审核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第13篇:提请抗诉报告书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06〕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8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06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06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07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07‟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第14篇: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7407050015。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润坚,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5号,身份证号码:44012519501227031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勇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治城街文化路西一巷6号,身份证号码:44012519670108005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23楼2301。

法定代表人:孙怡中,董事长。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终审民事判决,特此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1998年前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兴建中建大厦,建成后注册成立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出租和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对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建大厦第三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并进行公告和通知了相关当事人。2005年3月16日,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中建大厦第三层(即本案涉案房产)出租给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出租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2005年4月,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三申请人竞得,三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6年7月17日中建大厦第三层的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该物业为商业用途物业。该涉案房产成交后,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该物业产权已转移,却不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西安饭庄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拒绝将该涉案房产交给三申请人,并允许西安饭庄引进第三方对该涉案房产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该涉案房产成交后,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三申请人因为上述涉案物业被人侵占而无法行使使用权,多次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裁定西安饭庄与本案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人员搬迁出所侵占的涉案物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怀铁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拒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06年1月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办理入伙手续的申请,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直到2009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才同意接收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并签订《中建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11月13日 ,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三申请人,要求三申请人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33468.15元,滞纳金人民币5129985.89元,但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判决三申请人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677578.95元及滞纳金1030276.63元。

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法院法官在明知再审申请人是涉案物业的合法业主却无法接管物业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出租、无理阻拦、拒不协助、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等行为造成,还故意混淆是非、歪曲法律,作出了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严重情形:

1、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2、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并以此为据认定三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双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时,有拒绝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的抗辩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于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致使三申请人在自2005年12月29号至2009年8月1日之前的期间内无法行使业主对房产的使用权,才导致未能收取三申请人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后果。三申请人未能支付被申请人物业管理费,正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由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明知涉案物业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依然擅自非法出租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被申请人作为该房产的出租方,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非法出租的涉案物业,导致三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物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恰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2)、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在三申请人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接收涉案物业请求后,被被申请人拒绝。而被申请人引进的非法承租方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又非法引进合作第三方,以“好世界海鲜大酒店”的名义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营业。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装修方没有获得业主的同意,擅自装修物业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没有向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提供过任何信息,也没有向任何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汇报。在装修过程中,放任非法装修方任意破坏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行为,没有任何监督和管理措施,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3)、2008年 4月,三申请人在欲收回涉案房产的过程中,遭遇数十个不明身份人强行阻止(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组织的),导致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而被申请人对此情形置之不理。(4)、自2005年12月29号,三申请人依法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后至2009年7月31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的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三申请人已成为涉案房产的业主,从未履行通知并协助办理相关入伙手续、告知《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通知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此外还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可知,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作为建设单位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全权代理人,对涉案物业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对于三申请人来说,被申请人就不仅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同时是涉案物业的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具有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拒不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导致三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和入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事实,已被本案

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并导致申请人无法使用房屋的前提下,三申请人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判决在第12页倒数第5行中认定:“本院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在本案中,

一、二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都认定被申请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选择侵权之诉另案起诉。原二审判决认为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也是错误的。该物业服务合同由于签订程序的不合法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符合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情形时,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此后六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在200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本案的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区域已达到了上述两个条件。由于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造成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后果。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在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上述涉案房产的业主为本案的三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将自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告知三申请人,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通知三申请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义务,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四)、本案二审判决要求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欠交,必须向业主进行书面催交,并规定缴纳期限。只有业主经书面催交后逾期不交纳的才产生滞纳金问题。况且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三申请人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致。因此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三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交纳滞纳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2010年 9月 29 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二: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2825字)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 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

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 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 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提请抗诉申请书三:提请抗诉申请书(1520字)

申请人:郑少雄,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中下五巷,现住虎门镇威远北面管理区黄屋二巷,身份证号码:442527197512021533.

被申请人:蒋化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镇江路,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12173932.

被申请人:张焕明,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四路,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10271676.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张焕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提请抗诉之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相关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蒋化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相关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蒋化江对其自身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之基本事实是: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自建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张焕明,被申请人张焕明计划开办一个洗车场。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张焕明与申请人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之意向:洗车场之改建、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但是,因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之内都有间墙,必须先拆除间墙方能比较准确地报价,所以,申请人郑少雄邀请被申请人蒋化江去帮助被申请人张焕明拆除间墙,被申请人蒋化江与案涉其他人在从事拆除间墙的施工工作过程之中严重违章操作造成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之恶果,在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前往医院就医过程之中被申请人张焕明将10000元交给申请人郑少雄,请郑少雄转交蒋化江作为被申请人蒋化江之医疗费。

二审法院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眼居委会将自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张焕明用于经营洗车场所。张焕明为了开展洗车经营活动,将该购物改建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郑少雄邀请蒋化江和蒋化兵、谭建安、方庆明四人从事拆除干墙的施工工作。”显然是一个缺乏证据支持的武断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之错误结论。

依据法理而言,本案欲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化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第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第

二、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上诉人雇请之雇员。

就一审各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所可以而且已经查明之事实来看,以上两个前提性事实均未能得到有效证明。换言之,所有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全部汇集一起也无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更无从证明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申请人所雇请之雇员,申请人倒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双方合作多年,但是,双方之间一直仅限于“合作关系”,从未形成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

概而言之,

一、二审两个判决均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糊涂判决、因为武断而造成的稀里糊涂的判决。

一、二审判决审判过程之中的“未审先判”的主要后果是其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当然就完全不当,判决结论显失公平,故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院无法自我纠错的情况之下,唯一路径就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进行抗诉,督促相关法院及时改正错误判决,帮助当事人洗白那不白之冤。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申请人:

2010年8月29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四:提请抗诉申请书范文(694字)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第15篇: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提捕字(200×)×号

犯罪嫌疑人 边×× ,女, 19×× 年 ×× 月 ×× 日生,民族 汉族 ,

籍贯 ××省××县人 ,文化程度 初中 ,单位及职业 无业 ,户籍所在地 ××市 ,现住址 ××市××区××号 。

简历:××年至××年在××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中学读书;××年至今无业。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边××有下列犯罪事实:

20××年××月××日下午4时,犯罪嫌疑人边××以雇用保姆为名,将××省××市来本市的女青年陈××骗至××市体育学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对陈××欲实行奸淫,陈奋力反抗,边××持尖刀朝陈胸猛刺,致陈××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边××畏罪潜逃,于××年××月××日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 边××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二十三 条第 一 款,涉嫌 故意杀人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0×年××月××日

附案卷材料 1 卷

第16篇: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小明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机构就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从而确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及其合同的法律责任。

申请理由:

张三于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3月19日在申请人公司任业务经理职,其在职期间不能胜任该职工作,无法完成申请人交付的工作任务,还以联系业务为借口,通过欺骗的方式借支各项费用,总额为7400元。张三在职期间不但没有为公司创造利益,反而因其各种不负责任的言行给公司抹黑,造成申请人客户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依法解除了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案号:穗番劳仲字(2004)第153号)后,申请人诉诸贵院(案号:(2004)番法民初字第4578号)。

当时,由于申请人诉张三名誉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案号:(2004)番法民初字第3345号)的支持。申请人考虑到张三系自然人,按照判决向其追偿八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可能性较小;其次,申请人在私下得到张三朋友的说情,表示愿意对其不良言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不良影响作出让步;再者,申请人为了避免因此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社会声誉。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于2005年4月23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

由于各种原因,贵院于2006年2月16日通知申请人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张三又拿出所谓的劳动合同作为申请人向其承诺相关报酬和提成的依据,但在申请人与其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并未作出其所出具的合同内容的承诺和约定。另外,申请人一再的容忍和退让只是得到张三不思悔改的诬告,严重干扰了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申请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张三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印章系属其伪造,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调取天河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公章备案资料,同时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张三应当承担的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OO六年三月四日

第17篇: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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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请求,认为本案需要对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后,即被汉台区看守所干警送往三二○一医院治疗,但三二○一医院将被害人肖某某误诊为“肝破裂,包膜下出血,肝脏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先切开被害人的腹部,但发现被害人的肝脏完好无损,嗣后,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又将被害人转往外三科,交由外三科大夫作胸部手术,因延误时间过长,造成被害人死亡。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吴朝俊、王娟,汉中市公安局法医吕有信,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张正明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治医院未及时明确诊断,对肖某某的治疗时机存在延误”。

二○○四年八月,三二○一医院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二○一医院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肖某某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⒈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犯罪嫌疑人某某就不能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⒉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伤害的刑事责任。

⒊司法鉴定还能解决如下问题:被害人肖某某在送往三二○一医院前是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的伤情是“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而“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不属重伤范畴,但属不属轻伤还是轻微伤,有待于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是轻伤,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则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文由搜律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提供

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此 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18篇:缓刑、假释、减刑规定

刑事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条件:

1、不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犯。

2、这里的刑罚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事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1、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假释。

3、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一、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二、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强奸后迫使其卖淫而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形。

三、并不只是包括以上罪名,

四、如果犯以上数个罪,但每个罪都没有达到十年有期徒刑,并罚后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适用于假释。

第19篇:服刑人员减刑标准(全文)

【服刑人员减刑标准】浅议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新思路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减刑、服刑人员减刑标准和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新思路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的免费法律解答。...

更新时间:2011-08-11 13:21:12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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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减刑标准】浅议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新思路

改革开放以来,严峻的治安形势直接影响到狱内,导致服刑人员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对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难度加大、关押的危险性增强的情况下,一些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由重点变为“弱点”,由核心地位渐趋边缘化。改革开放初,为了人权斗争的需要,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问题的研究尽力避其“改造性”,强调其“矫治性”,对社会主义刑罚核心工作的研究亦变得小心翼翼。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随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监狱工作翻开了新的一页,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狱政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性阶段。从整体而言,全国监狱状况良好,行刑正常,狱情稳定。但是,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相继出现,而且有些问题表现突出。近年来,对此问题进行呐喊的声音较多来自于基层第一线,来自于实际工作者。其中既有监狱长也有普通管教警察,其声之切,其情之真,其感之深,非他人所类。一些学者也走向监所,关注服刑人员的教育问题。但总体来看,研究还远不够深入,在一些罪犯教育学教材、专著中,虽然也涉及到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的问题,但大都内容陈旧,千篇1律,或寥寥数语,一笔带过。一些较有新意的论文大都是基层执法者从工作的角度提出建议、展开讨论或反映问题。学术界的研究则大都是从狱政管理的平台或刑罚执行学的思路来寻求切入,缺乏深层次的理论思考。融法学、教育学、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背景于一炉,特别是从社会主义法治视域来研究这一问题的著述,尚不多见。

一、当前服刑人员教育改造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是改造难度大,关押危险性增强。各种大要案的首犯、主犯以及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在被关押的同时,也把社会上的作案手段带进了狱内。这些服刑人员在作案时间上具有突发性,事先不易掌握和预防。有些狱内服刑人员的脱逃手段多,甚至存在内外串通勾结、互为掩护、强行冲监等现象,影响了监狱管理秩序。其次,某些服刑人员认罪服法的意识淡化,对改造有抵触情绪,表现为缺乏悔罪感、负罪感,人生观错位、政治观偏激,拉帮结伙,重狱内生活质量、轻己身思想改造等。服刑人员存在的这些反改造情况为当前我国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这项系统工程的完善提出了一个现实命题:随着犯罪形势和犯罪结构的变化,如何深化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最终使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以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并成为守法公民。

犯罪,固然有其复杂的主客观因素,但根本而言是受犯罪人世界观支配的结果。服刑人员进入监狱之后,虽然人身被监禁、自由受到限制,但犯罪思想并未因此改变,也不可能自行消失。因此,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主要还是思想领域的改造。世界观得到了良性转化,其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改革开放以来,虽然现实情况发生了诸多变化,但思想教育的重要性并未削弱。在加强对服刑人员文化、技术教育的同时,仍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核心,并应吸收和借鉴国外一些有益的做法和较为成功的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改造质量。刑罚具有限制、消灭犯罪人再犯罪条件的功能、改造犯罪人的功能、感化犯罪人的功能、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等。上述刑罚功能的有机结合,通过监禁和教育对社会产生影响力,使刑罚成为有效的社会防卫手段。

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对服刑人员思想教育在刑罚中的核心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方式,以教育为本的精神,规定了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制度。1954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监狱(劳改)工作法规,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对服刑人员“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它把思想教育与劳动改造合并专章,规定了相关的内容。这表明最初的监狱制度已经把服刑人员教育,特别是思想教育置于相当的高度。1982年公安部公布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改造服刑人员“必须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劳改队必须结合生产劳动,有计划地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并规定了其他相关的具体措施。1982年公安部又颁行了《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将“结合劳动生产,有效地实施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作为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的具体任务之一。其中单列思想教育一章,规定了对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任务,教育原则和方法。服刑人员教育的内容分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三项,并单独对入监、出监教育做了特别规定。1994年,我国第一部《监狱法总则》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服刑人员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以专章规定了“对罪犯的思想教育”,规定作为改造手段的服刑人员教育活动主要包括三项内容:思想品德教育,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适应监狱组织的劳动生产需要的岗位技能教育和适应出狱后就业谋生的技能教育等。

我国《监狱法》不仅在服刑人员能否改造这一命题上反映服刑人员能够改造的观点,而且明确改造服刑人员是监狱的基本职能,监狱工作应以改造服刑人员为宗旨。《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惩罚与改造”是法律对监狱工作的具体要求,也即规定监狱基本职能。根据《监狱法》,改造服刑人员是监狱工作的宗旨。《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服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与“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关系看,前者强调监狱两项基本职能的有机统一,是监狱工作的基础内容,而“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表明监狱工作在两项基本职能结合的基础上发展方向的侧重,是监狱工作的重点内容和根本宗旨。史殿国等:“论监狱工作方针的科学内涵”,载《中国监狱学》1997年第6期。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即劳动、教育只能用于改造服刑人员,不能用于惩罚服刑人员。

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是我国服刑人员教育的首要任务。重新犯罪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改造服刑人员成效的重要标尺之一,重新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和刑释后重新犯罪。根据调查,重新犯罪的情况有以下10种:(1) 改造程度差的高于改造表现好的;(2)没有学会劳动技能的高于学有一技之长的;(3)无生活出路的高于安置落实的;(4)无人帮教的高于帮教落实的;(5)无家小的高于有家小的;(6)服刑期短的高于服刑期长的;(7)盗窃、诈骗犯高于其他刑事犯;(8)农村高于城镇;(9)少年犯高于成年犯;(10)改造秩序乱的单位高于改造秩序稳定的单位。《劳改劳教工作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71-375页。 因此,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主要是思想领域、精神世界的改造。首先要从服刑人员世界观的转变入手,服刑人员世界观得到良性转化,其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就整个刑事司法活动而言,刑罚的执行、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是最重要的阶段。因为如果没有对服刑人员的成功教育改造,刑事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其最重要的意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理想追求就会落空。因此,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思想教育在改造服刑人员中的核心地位

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固然有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但从根本上讲是受服刑人员世界观支配的结果。他们被监禁以后,人身自由可以受到限制,但犯罪思想并未因此改变,也不能自行消失。因此,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主要还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是思想领域精神世界的改造。世界观得到良性转化,其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以思想教育为核心就是把思想教育放在服刑人员教育工作中的首位,通过思想教育来消除服刑人员的犯罪思想,转变服刑人员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进而从本质上改造服刑人员。

当前思想教育改造工作在整个监管改造工作中处于一个相对的弱势状态。主要反映在:1.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教育改造工作缺乏组织保障。教育改造工作机构的四级网络(局、监狱、监区、分监区)出现残缺不全的状况,教育改造部门层层削减,力量不足。不少监狱关押服刑人员2000人以上,但监狱教育科仅有3人,难以全面落实日常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个别教育、文艺体育、小报宣传、社会帮教等大量工作。2.教育时间无保障。据对盗窃犯的同类调查统计,899名表示接受教育的课时在每月5小时以下,占被调查的80.7%。3.考核硬度不够,奖惩力度不大。许多监狱干警孳生了功利主义的心态,“搞生产,有实惠;抓安全,有名气;重教育,一场空”。近年来,一部分从事教育改造的干警或转岗,或调离,流失严重。服刑人员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减退。目前,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偏重于“宣传”教育,特别是形势、政策、前途教育,更有大道理、泛目标、远前程的倾向。集体宣讲是常见的教育形式,而“宣讲”过后,犯人个人对教育内容的理解及联系实际的思考,却经常成为教育的空白,难以实现对犯人的引导作用。对犯人的法制和道德教育,突出强调禁止性或限制性行为规范,而轻视指导性行为规范的教育。这种教育的后果是,可能使犯人在“不知所措”时,又触犯了“禁令”,这是由“监狱人”过渡到“社会人”的沮丧。对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形式,存在重视集体教育,忽略个别教育;重视教育形式的意义和影响,而忽略教育内容的针对性;教育者“一厢情愿”地“灌输”式教育,忽略了犯人对接受教育的兴趣和能力;注重对思想教育实施情况的考察,却缺乏对教育效果的个别考察等方面的问题,从而引起或助长了思想教育中的形式主义,缺乏具体的行为指导意义。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其基点自然是对罪犯及其犯罪本质的认识,但由于“左”的路线的遗害,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内普遍存在着“泛政治化”的倾向。这种泛政治化的结果,就是抹杀或模糊了各个领域学科包括监狱工作的个性和规律,致使罪犯对当前的思想道德教育产生“假、大、空”的感觉。乔野生主编:《论上海监狱工作》(第3集),学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212页。 另一方面,以“课堂化”为主进行灌输式知识传授的形式,不能包括教育改造工作丰富的内涵和大有拓展余地的广阔外延。大课教育一般内容空洞、教条,不解决实际问题。被教育对象存在较大的差异,文化程度、兴趣需求、认知能力各不相同,“一刀切”自然受益者不多。乔野生主编:《论上海监狱工作》(第3集),学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216页。

(二)强化服刑人员的道德意识

不同类型服刑人员的犯罪思想各有特点。例如财产型服刑人员是把掠取财物放在首位,认为:“有利就图,有便宜就要占”,“能偷不愉,等于白丢”。性犯罪者将玩弄女性视为人生的最大乐趣,一切以“我”为中心,多强调自己的享受、自己的幸福,全然不顾及社会和他人的权利,认为,人生在世就要及时行乐,“不玩不乐,等于白活”。暴力性服刑人员把私利报复看作是人生的根本,他们除了极端个人主义的享乐思想外,最突出的就是“哥儿们义气”的封建行帮思想和逞强称霸的亡命之徒观。这些人认为,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生来就是“弱肉强食”,为了自己的兽欲和私愤,会杀人、放火、残害别人。上述这些服刑人员如果不从根本上改造其唯我主义思想,就很难达到重新做人的目标。有的服刑人员虽然几经改造,甚至“三进宫”、“四进宫”,对判刑蹲监狱已无耻辱感,犯不像犯,囚不像囚,身份颠倒,其最为根本的还是思想问题。因此,在改造中切实加强思想教育是改造服刑人员的根本措施。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监狱思想教育同服刑人员身心特点相脱节,丧失了其应有的针对性和现实性,暴露出与社会发展要求相脱离的时代局限性。在德育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强调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价值观,而对其应有的层次性、差异性、多样性认识不够,导致服刑人员感到脱离实际,枯燥乏味,难以恪守那些未经其思考和内化的道德理念并践履这些道德准则。

(三)提高思想教育的有效性

一个人的道德状况对于其行为具有重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道德看做是社会和心理监督的工具,这些工具可防止导致违法行为的因果链条的发展。不仅如此,变形的道德本身还可能成为产生违法行为倾向的原因。「苏联」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违法行为的原因》,韦政强译,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213页。

服刑人员多数知识贫乏,道德伦丧,藐视法纪。不良的环境教育是他们违法犯罪的客观原因。教育科学和心理学揭示:遗传、环境和教育是影响个体发展的三个主要因素。把监狱办成思想教育服刑人员的学校,是我国现时建立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探索思想教育的新方法

(一)情景感染法唤回良知

荀子说:“君子生非异也,善假于物也。”善于发明与使用工具就是方法的实际运用。

2005年,辽宁凌源监狱分局在所属武所监狱近万名服刑人员中开展了撰写《忏悔录》活动,收到服刑人员《忏悔录》9863篇。经过分监区、监区、监狱、分局四个层次的《忏悔录》演讲评选,最后由分局评选出200篇编入《忏悔录》文集,发至服刑人员手中,组织学习,相互借鉴共勉。通过撰写和层层的演讲、评讲活动,押犯的认罪服法率由2004年的78%提高到95%,活动后直接或间接撤诉的犯人有16人。个别申诉的犯人,也从活动中吸取了教训,表示要正确对待犯罪,遵守监内纪律,决不给政府找麻烦。活动中以写改造计划或改造决心书等形式表示积极改造的犯人达9 800多名,占押犯的98%以上。凌源第一监狱服刑人员孙强以《噩梦醒来是无尽的忏悔》为题揭露了自己人监后有罪不认,无理缠诉,吵监闹狱的不良行为,表示通过活动才真正认识到由于自己的犯罪给受害人及亲人所造成的无法挽回的伤害,决心在忏悔中走向新生。从2006年起,凌源分局决定在全局开展“罪犯·忏悔日”主题教育,每季度一次。在2006年3月5日首次“3.5忏悔日”活动中,所属五所监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号召全体犯人结合学雷锋活动,采取忏悔演讲、忏悔签名、忏悔宣誓等多种形式,引起了监内的强烈反响,犯人们积极踊跃参加,先后有103名服刑人上台进行忏悔演讲,演讲中有的面向被害人忏悔罪恶、悔恨交加;有的面对年迈的父母忏悔当初逆言而行、声泪俱下。凌源四监狱服刑人韩伟成,捕前在辽宁省彰武县交警大队工作,因伤害、包庇、容留妇女卖淫、敲诈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犯在忏悔演讲时,当其历数自己一桩桩犯罪行径,不仅使自己走向犯罪,还因纵容妻子开酒店,容留妇女卖淫,也被判刑入狱的后果时,泣不成声,引起全场服刑人的沉思,哽咽声连成一片,有的以泪洗面。活动中犯人主动上交忏悔感言5890条,上交仟悔广播稿件、监狱报稿件累计876篇,做好人好事达16872件,捐款、捐物折合人民币三万余元。大大促进了服刑人员的思想转化,自觉改造的积极性空前高涨,监管改造秩序有了明显好转。杨玉林:“恢复性司法在改造罪犯中的应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6年第3期,第112页。

对服刑人员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有多种多样,有个别教育法、情景感染法、现身说法法、亲属规劝法、受害者谅解法、反思法等,既有传统的也有当代的。无论择取那一种方法,都要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墨守成规必事与愿违。关键是能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促其思想转化。提高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必须抓住改造服刑人员“犯罪思想”这个方向,确立“破立结合”机制。山东第三监狱:“思想教育必须以'破立结合'为机制”,载《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4期。 教育内容要实,增强思想教育的说服力。在认罪服法教育中,要确保服刑人员的控告、申诉权,要下大力气对服刑人员进行诚信道德观教育,要增加思想教育的吸引力,变单向输入型的教育为双向交流型教育,引导服刑人员自我反思、自我评价、自我说服,要变说教式教育为寓理于事的教育,增加教育的可接受性。在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时,除了针对各类服刑人员的普遍特征外,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危害以及其心理结构等个性特征,进行各种针对性的教育。可以采取课堂式的教育形式,而且还可以在纪律约束上进行矫正、养成教育;在环境氛围上进行熏陶、感染教育等。要准确地抓住各种类型服刑人员的犯罪成因这个根本,挖根掘底地铲除其思想根源,达到根本改造服刑人员的目的。如对盗窃犯,主要矫治其“利己欲”和“贪物欲”,消除他们追求资产阶级吃、喝、玩、乐的腐朽思想,把矫正的重点放在改变其懒、谗、散、食四个字上,对暴力性犯罪则着重在其“五观”不正、“三观”不清的问题上下功夫。(五观:即人生观、道德观、法制观、是非观、荣辱观;三观:即贪图享乐幸福现、江湖义气亡命称霸的英雄视、无政府主义自由观)这样就避免了过去的“一锅煮”、“一勺烩”的弊病。当前,要精心部署,强有力组织对各类服刑人员的“八荣八耻”教育。要立足于正面的教育,但教育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那些拒绝接受教育的反改造的顽固分子,法律也必将显示出它的威力。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应放弃强制性“灌输”的原则。思想的转化是以内驱力为前提的,没有受教育者的主观认同,就不能真实地实现教育的目的。因此,对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应注重教育者,特别是监狱干警与作为被教育者的服刑人员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切忌形式主义的照本宣科。监狱干警应抓住犯人普遍感兴趣的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可以要求服刑人员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了解相关信息,组织他们集体学习或者小组讨论,让服刑人员能够自由发表个人的看法和观点,以理服人。服刑人员思想转化具有一定的规律,一般而言是由强制性到自觉性、由知罪到悔罪、思想转化与学习文化知识互为促进,育人者与被育人者要协调一致等。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可以端正服刑人员的政治态度,能够促使服刑人员认罪服法,有利于培育服刑人员的优良品德,激发服刑人员的改造动力。思想教育是法律赋予我国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国家对改造服刑人员工作的基本政策要求,也是我国监狱改造服刑人员工作的鲜明特色。在新的历史时期,继续发扬这一传统优势,不断加强并改进思想教育,强化思想教育在改造服刑人员中的核心地位,对提高改造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刑教育的针对性与社会性并举

服刑人员入监时间先后不一,出狱的迟早不一,刑期轻重长短不一,文化结构层次不一,犯罪类型和主从不一,恶习深浅和认罪悔罪态度不一,因此,编排班级困难,教育方法特殊,必须制订一套适合对服刑人员的周密、严谨、科学的思想教育规划和思想教育大纲。在教学体制上,可按照服刑人员的刑期长短,入监到出监的整个改造过程,规定与其刑期相适应的教育层次。主要分三个阶段进行,即入监思想教育、系统的思想教育和出监教育。监狱应设置入监队,集中对服刑人员人进行入监思想教育。将个人经历、家庭环境、文化程度、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类型及作案过程、刑期及认罪态度等详细调查,逐人建卡立档,然后进行入监思想教育。教育内容以法制教育,特别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教育为主,包括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监规纪律、犯人守则、行为规范、环境规范、认罪悔罪、交待余罪等项内容。对重大案犯、累惯犯、团伙犯和特殊案件的案犯,还应进行重点教育和专题教育,时间一般为3个月左右。中期要针对服刑人员心理特征进行系统的思想教育。要依照“三分”工作的要求,按犯罪类型分别编队关押。档卡随人转到中队,然后以文化层次、刑期长短和入监先后顺序分别编班和晋级。出监教育以党和国家有关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方针政策及时事政策教育为主,同时结合每个服刑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研究其出监后的心理,分别类型,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化性思想教育。建立服刑人员心灵深处的道德法庭,从而增强其自身抵制引诱、腐蚀、毒化的能力。一般罪犯都有逆反心理,排斥正面教育,要摧毁他们的反动思想和剥削阶级意识,必须强调教育的进攻性。只有积极主动的说理教育,才能迫使罪犯从思想上缴械就范。

(三)建立出监教育机构是重要一环

服刑人员能否成功回归社会不再重蹈覆辙,不单纯取决于服刑人员个人的努力,而且还需要监狱和其他社会有关机构及人员的工作。对于服刑人员而言,如何度过监禁的过程对刑满释放之后的走向非常重要。在美国,多数州的监狱都对服刑人员采用了教育释放制度。这一制度多适用于接近释放的服刑人员,允许他们白天到监狱外面学习,晚上回到监狱。美国还建立了社区释放前中心。社区释放前中心是在社区设立的由官方决定即将出狱的服刑人员居住的场所,犯人白天在社区工作或学习,晚上回到中心来居住。郭建安著:《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概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77页。

加强出监教育,是罪犯改造中的重要一环。强化出监教育,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对服刑人员监管改造成果的巩固,调整好服刑人员的出监心理,顺利地实现和社会的接轨,降低重新犯罪率,具有重要意义。出监前,由于离走出狱门的时间越来越近,罪犯的思想由服刑中间的相对稳定而变得动荡不安,思想顾虑较多,压力较大,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等。刑释人员如果感到被社会遗弃,就会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沉沦或对社会实施更为疯狂的报复。通过针对性地教育,通过个别思想工作,使犯人放下包袱,正确对待家庭,正确对待社会。服刑人员经过服刑改造,大部分思想上均发生较大的转化。但是,有些服刑人员没有认真接受改造,犯罪思想不但没有得到转化,反而更加根深蒂固,恶习依旧。少数服刑人员临近出监就淡化了身份,说话气也粗了,嗓门也大了,动辄顶撞队长。有的则逃避劳动,还有的作风散漫,不按时起床,不参加学习,不搞个人卫生。由于监狱特殊环境的影响,出监人员的心理长期以来处于不同程度的拘禁性焦虑或抑郁状态,虽然临近出监,但这种心理定势在短时间内难以调整过来,仍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情绪不稳定性,而这种消极的个性特征或心态的存在不利于出监人员释放以后在社会上的人际交往与就业谋生,这些矛盾心理日益聚积在心头,逐渐形成一种心理压力,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惧和忧虑,如不及时排除,势必影响服刑人员的后期改造,妨碍他们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甚至会由此而导致一些重新犯罪的发生。兰洁主编:《监狱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3页。

目前在监狱系统只有部分比较大的监狱有出监队,集中进行出监教育,大多数监狱都没有设立出监队,由于犯人出监的时间不集中,陆陆续续,三三两两,大队忙于其他事务,对犯人出监前的教育不重视,出监教育处于分散进行的状态。加强出监教育,是服刑人员改造中的重要一环。设立出监队,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是出监教育质量的保证。出监人员人较多的单位应设立出监大队,月出监人员较少的单位,也应设立出监中队配备专职干警三人以上,而且干警素质应比较高,有较丰富的个别教育经验。出监教育的时间为二个月,各押犯单位应将两个月内出监的服刑人员移交给出监队管理,在移交中,同时将副档移交,并书面介绍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以便出监队全面掌握服刑人员情况,加强教育的针对性。出监教育的内容包括法律、形势政策前途等方面。一方面组织罪犯学习实行经济体制改单以来党和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特别是工商企业管理方面的政策和农村经济政策,另一方面宣传我党的“给出路”政策,犯人出监后,一切公民权利得到恢复,政府会按法律规定安置其生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可就业门路很多,不用为生计犯愁,教育犯人去掉自卑感,满怀信心开始新生活。要使罪犯认识到这样一条道理:出狱后遵纪守法,勤劳肯干,你就会有光明的前途,争取光明前途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社会重新承认你也需要一个过程,要有毅力和耐心,不能遇到困难和挫折就灰心丧气。

要帮助出监人员解决心理障碍,教会他们自我调适、解除心理压力的方法。首先,要通过各种渠道尽快熟悉所回归社区的情况,设计回归社会的步骤,通过会见、通信,尽早消除与家人、亲友的感情隔阂。树立自强、自尊、自信心理,完善回归社会的情感准备,消除情感障碍。另外,要正确对待社会评价,克服自卑感,强化自我控制力的培养。据调查,出监后一年内是刑释人中重新违法犯罪的“危险期”和“高峰期”,因此,在改造后期要着重强化服刑人员的自我控制能力,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关于出监教育的方法可以采用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集体教育以集中上课为主,由干警亲自授课,主要解决罪犯中共性的问题。个别教育主要针对犯人特殊的思想问题,进行个别帮助、辅导、疏导,使其在出监前去掉思想疙瘩,消除顾虑。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为了使犯人的思想问题在出监前得到解决,个别教育必须及早进行。犯人一到出监队,干警应立即找其谈话,了解掌握他们的活思想,对症下药进行帮助。对疑难问题可采用干警共同“会诊”,以找出解决问题的良方。在监内教育的基础上,可以请犯人家乡所在地的政府领导、街道和村委会干部来狱做报告,宣传社会形势和党的政策,给犯人吃“定心丸”。还可以请先期出狱并在社会上做出一定成绩的刑释人员来监现身说法,使他们看到光明和希望,找到学习的榜样。为了使要出监的罪犯心理状态轻松一些,对他们的管理可适当放宽,可采取半天劳动,半天学习的方法。劳动不再是顶岗顶位的劳动,可从事搞卫生等零星劳动,晚上时间可让犯人自由活动,看看电视或组织一些文化娱乐活动,使他们的心情逐渐轻松开朗起来,怀着较好的心绪离狱返乡。王明迪主编:《罪犯教育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134页。

(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出监教育

服刑人员被关押监狱隔离社会后存在监狱化可能,即适应羁押严格监管生活,而不适应自由生活;存在社会化滞后可能,不了解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对社会的看法停留在入狱前的水平。服刑人员监狱化的形成和社会化的滞后,都可能导致服刑人员出狱后再次入狱。为避免服刑人员监狱化并促进服刑人员社会化,社会应帮助服刑人员。

由于我国监狱布局的特殊状况,众多的监狱警察长期工作和生活在远离城市、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监狱,其思想观念和知识信息的发展都大受阻碍。监狱超负荷关押以及服刑人员构成情况日趋复杂,在“关得下,跑不了”的“高压”下,监狱警察不得不把主要精力用于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控制。社会教育机构在监狱内开展教学活动,是社会教育资源为服刑人员服务的一种积极方式,这不仅是社会资源的整合,更是社会实现自身目标的途径。要组织社会各界参与监狱工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比如,借助能够参与监狱改造工作的民间机构,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或者成立专门的民间机构,组织社会热心监狱帮助事业的各界人士参与监狱工作;或者是在现有的监狱“警民联防”组织的基础上,成立组织服刑人员帮教的专门机构。

我国监狱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生活、就业、救济和禁止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歧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服刑人员出狱之后,在生活和社交方面会有不适应社会环境的感觉,监狱当局和有关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应当在这方面向他们提供辅导与帮助。通过生活辅导,帮助刑满释放的囚犯制定生活计划,提高生活能力,提升生活水平。有些国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设立家庭工作部,帮助囚犯回到社会中的家庭,给予生活辅导。

防止服刑人员监狱化,一方面应排除监狱内存在的各种促进监狱化的因素,另一方面尤其要设法维持服刑人员与社会环境的联系,并通过社会文化的改革来消除不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因素。服刑人员出狱后,要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如求学、找工作、找对象、处理家庭问题等,但最突出的是适应社会问题。如果出狱人适应不良,就会处处碰壁,产生紧张和不安,与社会格格不入,在一定诱因下,就可能重新犯罪,前功尽弃。如果社会对出狱人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动员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教,多渠道多层次地帮助出狱人就业,对确实困难的人员给予经济帮助,帮助接受符合社会要求的道德规范,就可以使大多数服刑人员渡过出狱后的不适应期,实现成功回归社会

第20篇:《为自己减刑》读后感

今天,我读了一篇耐人寻味的故事,叫《为自己减刑》。

这个故事讲了:作者的一个朋友坐了牢。那位朋友从监狱中放出来时,虽然是刑期满了,但是作者认为他为他自己大大地减了刑,因为他在狱中学习外语,翻译书本,找到了乐趣,感受不到丝毫痛苦。

真进监狱的人不多,但那些悲观,不快乐的人们,心中有一所监狱,把自己给关了起来了;相反,那些进了监狱,却懂得乐观的人,则是聪明的,什么东西也不能关住他快乐的心。怪不得有人说:“世界上最恐怖的监狱并没有铁窗和围墙。

就如我们学生一样,乐观的学生会认为学校是乐园,家是乐园,作业是乐园,成绩也是乐园,都能享受快乐;而悲观的学生会觉得学习是监狱,只能拥有烦恼。同样是学习,结果为什么会相差这么大?原因就是他们看待事物的角度不同。

人人都向往快乐,快乐的唯一途径就是乐观。在乐观又快乐和悲观又不快乐面前,人类总不会继续选择悲观又不快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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