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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反诉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13 15:05:3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所作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的条文之中,如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适用意见》第69条、第156条、第184条。但对反诉的条件及具体适用等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理解和操作不尽相同,而反诉又广泛存在于民商事案件之中。本着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方法,对反诉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分析,或许有一定的适用价值。

一、反诉概念及应当具备的条件

什么是反诉?首先必须明确,反诉也是诉的一种。例如民事诉讼中有起诉、反诉、上诉、申诉等等。所谓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分为程序意义是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前者是后者的形式;后者是前者的内容。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划分,诉可以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等。目前,实践中有人还提出再审之诉、占有之诉等划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些划分已含界于上述三种分类之中了。

反诉的定义可以从反诉应具备的条件之中归纳出来,实践中有主张“必须基于与本诉为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也有“要能达到抵消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作用才能提起反诉”的说法。笔者认为:这些情况都可以成为反诉的条件之一,不能强调一个条件,否定另一个条件,更不能以一概全。例如,甲因买卖合同对乙提起诉讼,要求交付货款,而乙却以租赁关系对甲提起反诉,要求以所欠租金抵偿货款。这就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至于反诉的目的,也不全是为抵消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作用。又如,张三请李四返还走失的牲畜,而李四反诉要求张三支付看管期间的饲养费,这就不是为了抵消本诉,而是基于同一事实。因此,反诉的条件除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特殊的条件。对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反诉的条件主要有:第一,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提起反诉,反诉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第二,反诉的提起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其诉讼标的或理由必须与本诉有牵连。第三,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消本诉的诉讼请求。第四,反诉必须向已受理本诉且对反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五,反诉与本诉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通过对反诉

条件的分析,可以给反诉下一个这样的定义: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牵连,以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反请求。

二、反诉与反驳的区分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驳和反诉都与本诉相对立,但产生的后果却不尽相同。反诉具有如下与反驳不同的特点:(1)、请求的独立性不同。反驳是针对本诉进行辩解,不是独立的请求,必须依附于本诉。反诉则是一个独立的诉,是本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反请求。反诉的提起虽然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一经提起可以独立存在,既使本诉原告撤诉,反诉引起的诉讼也可以进行下去,法院也能对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2)、目的的对抗性不同。反驳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因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败诉;而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使本诉请求部份或全部被抵消、吞并,并可能导致本诉原告单方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3)、请求和理由的关联性不同。反驳只能基于原告起诉的事项提出,它不是独立的诉,只能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提出,不能在该诉讼程序结束后单独提出;反诉不仅可以基于同一事实,也可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反诉是一个可以独立存在的诉,其请求可以在原告起诉后作为反请求提出,也可以单独作为一个诉起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反驳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予以否认或进行辩驳的诉讼行为。这种辩驳有的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辩驳;有的是实体上或程序上的辩驳。若被告依法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程序法的规定,如: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无诉权,不属法院管辖或不属已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等,这属于程序方面的反驳,如果反驳成立,将导致法院不对原告的实体主张进行审判;若被告依法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否定,如: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存在、已经变更或消灭等,这属于实体方面的反驳,反驳若成立,将导致原告全部或部份败诉。被告对原告的独立诉讼请求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都能以反诉提出,若被告的某项独立请求与本诉无联系,或有联系但不能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都不能以反诉提出。(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反驳若成立,意味着原告的主张被驳倒,原告将承担败诉后果;反诉请求成立与否,与本诉请求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胜诉或双方败诉的情况。

三、提起反诉的期间

在第一审案件诉讼过程中,一般都允许提出反诉,至于提起反诉的起止时间,民诉法未直接规定,审判实践中操作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应在起诉后,审理前提出;有人认为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有人认为应在

举证期限内提出,有人认为应在起诉后,案件评议前提出等等。但根据《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条虽然是对合并审理案件的规定,对其解读则不难看出反诉提起时间是在本诉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从审判实践看,将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界定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给审判工作形成诸多不便,带来了一些明显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受理反诉,又要回复到法庭调查,导致审判过程无序,有损庭审活动的严肃性;反诉是一种诉,反诉被告仍应享有法定的答辩、举证权利和相应的期间,除非反诉被告放弃这些权利,否则将导致本诉不能如期审理判决,致使本诉久拖不决,甚至有的被告本身无理,利用反诉恶意拖延诉讼,损害本诉原告的合法权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才提起反诉,足以导致诉讼活动又回复到答辩、举举举等诉讼初始阶段,导致诉讼活动的反复,不但达不到方便诉讼、节约成本,且可能使诉讼复杂化,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升级,达不到有效化解纠纷的目的。如果被告在本诉开始后答辩时期内提起反诉,就可以使本诉与反诉的答辩、举证等诉讼过程同步进行,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

四、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诉开始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审查反诉是否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符合条件的应该受理。若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出,除非原告放弃答辩期,否则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定开庭时间,原则上法院应将两个诉一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审判实践中诉的合并,指法院将当事人的几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诉的合并可分为五类:(1)诉的主体合并。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等。诉的主体合并,可以由当事人自愿请求,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2)诉的客体合并,指人民法院将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数个独立的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如原告起诉时被告反诉一并提出几个诉讼请求,法院将这些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又如原告起诉后或被告反诉后又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即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将这些诉讼请求合并审理。(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形成的诉的合并。(4)因被告提起反诉而引起的诉的合并。结合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可见: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样可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避免有牵连的,能够相互抵消的两个诉分开审理而造成重复和

浪费。诉合并的目的在于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防止法院对几个诉相关联的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或判决。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以”不是“必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是否合并审理决定。有时合并审理会增加审理难度,使诉讼复杂化或迟延诉讼,或者不利于解决纠纷,法院就可以决定不作反诉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五、关于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两审终审制是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反诉的问题,民诉法未作规定,《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说明,二审程序中只有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能调解结案的下发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这里的调解,只相当于一种“诉前调解”,不能理解为二审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因为一旦受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必须对反诉作出裁判,如果二审程序中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将导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交织,引起程序混乱。因此,在二审程序中法院不再受理反诉,但被告可以依法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表现,也是民事诉讼民主性的体现。当事人无论谁先提出请求,都要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进行,被告的反诉若附合起诉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殊条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或已申请法院取证,都将促成反诉的受理,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不能先入为主,要平等待对待原、被告双方,保障双方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既要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又要方便人民法院审判这一原则。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

推荐第2篇:民事反诉书

民事反诉书

1.格式

反诉人(本诉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

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

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反诉请求:

(写明请求的具体内容)

事实和理由:

(写明具体的时间、地点、经过、见证人等)

证据和证据来源(如有证人,应当写明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书副本份

具状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反诉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因此,具有起诉的性质。反诉书就是为反诉而使用的法律文书。起草反诉书要注意

的问题有:①反诉要以本诉为前提,针对本诉提出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旨

在抵销本诉,而且只能在一审判决前作出;②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

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③反诉应当向本诉人民法院提出。

推荐第3篇:解析关于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及处理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及处理

鲁济锋 梅 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这是法律赋予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权利。如何对反诉制度的理解,把握反诉成立的条件、反诉的特征以及对反诉的处理,笔者发表如下管见。

一、反诉的概念

什么是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在我国,学术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相对,是指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有的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还有的观点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对反诉所下定义都不够确切、全面,反诉应当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为抵销、动摇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一定牵连性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二、反诉制度设立的意义

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法律对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反诉可以吞并、抵销、动摇本诉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同时通过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可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促进本诉的审理解决,避免两次判决在相同问题上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反诉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就其性质来看,是一种独立的请求。反诉成立后,便与本诉形成两个诉的对立,独立存在。笔者认为,反诉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诉对象具有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起,针对其他任何人,包括对与本案的牵连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诉。反诉实际上是变更本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变原告为被告,变被告为原告,当事人各自具有原、被告的双重身份。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本诉与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当事人的人数完全相同,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换。这种理解也过于机械,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要求另一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提出原告供货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意欲通过这一主张的成立抵销原告货款请求中的一部分,这显然构成了反诉,但保证人是否也是反诉原告呢?如果保证人不是反诉原告,那么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怎样理解,我们是否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呢?恐怕没有人认为可以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还有人认为,已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也可以作为反诉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有欠妥。因为反诉只能是由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他只是在和原来当事人之间这种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地位,并不是本诉的原告。

2、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虽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但反诉与本诉一样,具备诉的要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从本质的说,反诉之所以为“反”,是两诉提起的时间上继起性的逻辑结果。反诉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第二,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第三,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总之,反诉与本诉一样,都有自己的独立请求,一诉的诉讼关系因判决、调解、撤诉等归于消灭时,并不必然引起他一诉的诉讼关系的消灭。

3、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即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代位诉讼过程中,被告(次债务人)能否向原告(债权人)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代位诉讼过程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从反诉具有对抗性的角度来理解,对原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诉。因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同时还因为,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都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是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4、反诉具有牵连性。关于反诉牵连性的问题,是反诉制度中比较混乱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明确规定对反诉的限制性条款;二是对反诉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就没有规定,任由理论界和实务界解释,审判实践中也极不统一。这一分歧主要集中在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上,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牵连。有的认为,本诉与反诉必须与同一的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有联系。有的认为,只须事实上有牵连而不问在法律上是否有牵连。普遍的观点是:“一般应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这种牵连性既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直接联系,也包括它们在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上的间接联系。前者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欠妥当。如果那样,能提出反诉的情况就很有限,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但对仅在主观权益上有联系的诉是否视为反诉,争议很大。比如:原告依保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被告则以买卖合同要求原告以货款充抵,并支付剩余货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当作反诉,以便问题一体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视为诉的合并。笔者倾向于后者。如视为反诉,不仅可能产生和加剧经

济生活中互相拖欠、互不履行的情况,而且会增加案件本身和审理程序的复杂性,非但收不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消极作用。

从反诉上述特征可以看到,反诉与作为被告对抗原告手段之一的反驳不同,反驳是被告列举事实和理由来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反诉则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提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

四、反诉的提起

1、反诉提起的形式。笔者认为,反诉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言词方式提出。可以以反诉状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在开庭审理时还可以以言词方式提出,但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反诉无论是书面形式提出,还是以言词方式提出,只要符合反诉提起的条件,均应以法定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允许其进行辩驳。

2、反诉提起的条件。笔者认为,反诉提起的条件可分为实质性条件和程序上的条件两种。

关于实质性条件,从反诉的概念和特征可看出:一是符合诉的要素;二是与本诉的一定牵连,能抵销原诉或使原诉失去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起反诉在程序方面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只有本诉、反诉由同一法院受理和审理,才能起到反诉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两诉可以合并审理,实际调查和执行上的障碍不大,且属同一级别管辖,应当允许提起反诉,但可根据管辖的有关原则,确定由本诉法院审理或者是把本诉移送可受理反诉的法院审理。如果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也应随之移送。第二,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相同性质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果提起反诉的纠纷属于行政性质,则反诉不能成立;同时,如果反诉适用特别程序,本诉适用普通程序,反诉也不能成立。但是如果反诉与本诉分别适用普通

程序和简易程序,则可以将两诉合并,用普通程序审理。条三,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第有具体规定。因为反诉只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有人认为反诉可以在一审中提起,也可在二审程序中提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述观点尽管以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有似欠妥,笔者认为,反诉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根源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限制;二审法院若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进行受理并进行审理或判决,就剥夺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诉权。所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诉法意见第184条规定,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个规定表面上看很有道理,但经不起进行理论和程序的推敲。二审调解的前提是受理,既已受理就要的一个合适的终结方式,但这个规定是在没有任何终结方式的前提下,以“告知”的方法让反诉人另行起诉,那么,另行起诉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呢?显然,这一规定仅符合实用主义的要求,理论上和程序上都解释不通。

五、反诉的处理

反诉的提出虽然要以本诉为前提,并且必须同本诉有牵连,但是这种牵连不等于反诉依附,从属于本诉而失去独立意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都是独立的,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具有原告的资格,享有原告的全部权利;而反诉的被告也不因反诉的提出而失去本诉的原告的资格,仍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必须认真审查,慎重对待。既不能剥夺被告的反诉权利,也不能轻信反诉成立。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予以处理。经审查:

一、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告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另行立案处理;

二、对于符合反诉条件的,应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查清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与本诉一并作出处理。但应注意的是:

1、在本诉发生移送管辖时,反诉应随之移送。

2、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反诉可由一个或全体共同被告对一个或全体共同原告提起。

3、被告提出反诉后,应交纳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应裁定按自动

撤回反诉处理。

4、反诉受理后,应依法及时向反诉被告送达反诉状或将反诉原告口头反诉内容告知反诉被告,并允许其进行辩驳。笔者认为,关于反诉状送达期间、反诉被告提交反诉答辩状时间以及举证期间,都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适用于对本诉被告的有关规定。

5、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反诉则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反诉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适用拘传的有关规定。

6、被告提出反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本诉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反诉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适用拘传的有关规定。

7、反诉受理后,如反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有关规定。

8、宣判前,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反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对于提起反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同时审查判断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能否胜诉,各自对对方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在判决中应先判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是否负有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接着判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否负的义务即负有何种义务,如果双方所诉均被支持,即相互负的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明双方权利义务相抵后的结果。

推荐第4篇:民事反诉书(cankao)

关于反诉状:

反诉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因此,具有起诉的性质。反诉书是为反诉而使用的法律文书。

反诉书的特点:

①反诉要以本诉为前提,针对本诉提出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目的旨 在抵销本诉,而且只能在一审判决前提出;

②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③反诉应当向本诉人民法院提出。

民事反诉书

反诉人(本诉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联系电话。如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联系电话。如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反诉请求:写明请求的具体内容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说明事实的经过、理由和法律依据。

某某某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书副本份

反诉人:×××(签字或者盖章)×年×月×日

推荐第5篇: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民诉中参与人是一大块内容,也是诉讼行为的基础,但规定只有寥寥数条,现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就一些具体的情况做个梳理总结,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帮助。

1、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的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2、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本条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3、民诉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5、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6、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7、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8、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9、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10、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1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12、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

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负责人为当事人。

13、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14、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1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15、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1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1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9、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第119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1、民诉第54和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22、依照民诉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3、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24、民诉第54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5、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26、依照民诉第5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27、依照民诉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

院通知参加诉讼。

28、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9、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

一、二款或者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四款或者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30、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3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推荐第6篇: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而章武生教授在《诉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姜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内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

(1)私法行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一样,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诉讼中和解是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的,除此以外本质并无不同。美国、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都视为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契约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只能根据新合同提起违约之诉。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多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想要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就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规定,向法院书记官提出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

(2)诉讼行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诉讼行为,尽管具有私法上和解的外观,但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上的合意。私法和解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诉讼和解则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该学说进一步可以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是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该派的观点又称为“合意说”;另一派则认为,诉讼中的和解,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就诉讼目的相互让步的结果,一致向法院陈述的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故此派观点被称为“合同讼诉行为说”。在兼子

一、竹下守人著,白绿铱译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是持这样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终止诉讼程序,亦阻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和解笔录记载有当事人具体的给付义务的,还产生与给付判决一样的执行力。

(3)两行为并存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尽管诉讼和解在现象是一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且两行为是并存的。此说的理论根据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体系分离的法律制度下,以实体法为根据的私法行为不会发生诉讼上的效果,而以诉讼法为根据的诉讼行为也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基于各自法律体系的要求,就不能仅仅从单一的法律体系看待诉讼上的和解。既然诉讼上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产生并存的两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

(4)两行为竞合说。

持该观点行为的学者认为,不应将诉讼上和解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而是把它看做同时具有私法上与诉讼上双重属性的一个行为。一方面,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依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的形式进行诉讼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而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诉讼和解亦直接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具有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

德国和日本的学术界普遍认可该学说。德国诉讼上的和解的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期十九条,该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庭,或托他们教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

这些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相互对抗和斗争,经年不息,使诉讼法理论界圣殿里烽烟弥漫,学术高潮也不断涌现。的确,诉讼和解的性质研究对于正确理解诉讼和解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英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据早年的统计,英国法院的和解率非常高,约有80%至90%的民事案件在法院是以和解结案的,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基于风险和成本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同时,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方面态度积极也是原因之一。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法则》以立法的形式多方面便利促进当事人和解,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作为目标之一,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进行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等,使他们能较为合理地预见自己的诉讼后果,从而为最终达成和解,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而奠定基础。

2、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美国传统社会中,基于司法消极原理,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被认为是适合于法律以外的地方。一旦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就应当用正式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来恢复法律秩序。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民事案件大幅上升,而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既慢又昂贵,美国法院开始试行和解制度,因此诉讼和解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在1980年到1993年间,55%的案件或被撤销或被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1999年,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因和解而终结的诉讼数量之多并非始于近年,但和解不是诉讼程序的副产品,它变成了通过法院积极的行动而努力追求的目标却称得上最近的特征。

3、德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德国民事诉讼十分重视和解解决纠纷的作用,从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院为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被允许达成和解,而且法官亦常常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地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虽然根据立法规定,诉讼上的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程序,但实务中有法官劝试和解通常选择以下三个时期:首先是准备性口头辩论期日。在此阶段,法院将尽力在当事人之间试劝和解,而且法院还会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达成协议;再次是证据调查终了后。证据调查结束后法院与双方代理人之间就证据方案,听取当事人对和解方案的意见。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记入法庭记录,该记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这表明诉讼和解协议具有终局判决的效力,能够终结本案讼诉。

4、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一直被视为一项基本和重要的诉讼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就规定“法官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有关诉讼上的和解的程序应当在该诉讼的期日中进行。当然这种诉讼期日不仅仅限于口头辩论期日,还包括该口头辩论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还应包括口头辩论的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中也可以进行和解程序。另外,在日本的简易法院程序中,还一种起诉前的和解。

5、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受受德国和日本法的影响较深,关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规本质上大体相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提起的时间,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诉讼程序到哪个阶段,都可以随时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官开庭审理前和证据调查中,也可以视情况主动提起和解程序。台湾地区在传承德、日法律的同时,也吸收了中国自古以来和为贵的观点,台湾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也持积极态度,在诉讼中,法官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当然这种和解也并非法官强制达成,要依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等来进行。中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并存说”,当该和解得到当事人的双方认可,且在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即可将该和解协议计入笔录,并同时具有了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将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该协议即具有了终局诉讼的效力,和解成立后,就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四、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1)立法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差,只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 。

关于诉讼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条的内容中。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992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更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条规定明确了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通过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2012年8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调解制度有了一些修改和完善,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然未做任何细化与完善。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但过于粗略,对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及和解协议瑕疵的救济等重要问题一概没有提及,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的原因而已。 (2)诉讼和解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不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或者选择撤诉或者向法院申请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得到当事人的直接遵守。 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选择撤诉从而终结诉讼,那么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重新确立了彼此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份和解协议是否能得到遵守,则完全有赖于义务人的诚实信用。原告若不想遵守协议,他可以再次起诉;同样,若被告作为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也只得重新起诉。而事实上,被告为拖延诉讼恶意与原告和解,事后不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负担。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社会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而且当事人重复起诉,造成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

(3)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通过国外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作为民事诉讼进程的主持者在民事诉讼和解的启动和运作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当事人主张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从而忽视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法官在诉讼中比当事人更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更能明确的判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提升更具有指导性和说服力。

2、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1)从制度本身来讲,诉讼和解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就像靳建丽在她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比较研究》中说的,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就诉讼和解而言,由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予规定,直接影响此制度存在的价值。根据前文分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双方都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即对方有可能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不必承担责任,而自己却没有任何办法,只能重新起诉。因为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即无实体上的拘束力又无诉讼上的执行力,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人们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到法院,寄希望于法院能帮助解决纷争,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可到头来却发现他们只得到了一个不确定的结果,自然会大受打击,也难怪人们对诉讼和解不感兴趣了。

(3)从外部原因分析,法院调解制度挤压了诉讼和解的生存空间 。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己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封建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体现了儒家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无讼”思想,经历几千年的历史轮回,经久不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适应当时特殊社会形势需要,在处理纠纷时,“应照顾抗日各阶层人民利益为基础,对于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法院调解对和平解决人民内部纠纷,团结一致共同抗日发挥了重要作用。建国后,法院调解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被继承和发展,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至“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不断修正过程,在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特殊的立法背景,从而引导我国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走上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也以其独有的魅力被赞誉为“东方经验”。

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立法背景、法治理念的转变,立法者不断加强对调解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调解原则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诉讼调解作为民诉法的重要制度的地位岿然不动,而诉讼和解却一直未受立法者重视。虽然诉讼和解被作为一项制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程序配套,所以才会出现诉讼和解被法院调解取代的局面。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1、调整民事诉讼和解的适用时期。

当事人应该被赋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起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许多国家都有相同的规定。当然,这里的“任何阶段”仅指案件审理到判决之前的阶段,其他阶段暂时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2、突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治进程推进稍显缓慢,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为不足。因此,要重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发挥法官作用:一是,诉讼和解的启动时间进行有效劝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认为如果自己主动提出和解,一方面体现出自己的软弱,不敢进行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会给他人一个自己缺乏证据支持而迫不得已选择和解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以第三人的身份,说明其中的利弊,提出和解的建议,这样容易令当事人接受。同时,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和判决结果的预期有一个判断,他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凸显法官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僵持不下,通常情绪会表现为愤怒与激动,态度强硬,如果没有第三方在其中进行调解,很可能会降低和解的效果。当法官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进行调解,说清利害关系,会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成功度,促成双方和解的达成。三是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法官要对双方的和解环节进行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确定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3、民事诉讼和解的费用负担

通过对各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到,和解制度具有降低诉讼费用与减轻法官负担的优势,并在各国进行了广泛应用。而我国并没有对诉讼和解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程序的不信任,降低和解的可能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明确诉讼和解的费用。对进入和解不同的阶段收取不同的费用,这样既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又会缓解法官的审判压力。

4、应当对和解书的制作予以规定。

只有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作出一致的陈述,才是诉讼上的和解,其以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请法院审查为标志。当事人虽然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提请法院审查,则不是诉讼上的和解,应视为诉讼外的和解。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的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书最后须由当事人签名,再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近年来,对着民事诉讼数量的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解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也非陌生。而其最令我们不能理解的是对其解释的含糊其辞,对法律意志的发挥更是起到的压制作用。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制度进行细化成为了一项必然之举。该制度的深入应用,既会更加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官负担。

参考文献:

1、(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常怡.《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包冰峰.《民事诉讼和解的瑕疵与救济》,南通大学学报2011年。

8、闫广涛.《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法治2011年。

9、白焘.《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年。

10、包冰峰.《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

11、张晋红、易萍.《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1999年。

推荐第7篇: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 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成人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确定第三人范围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 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 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有独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儿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其是对本诉的双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即本诉双方当事人相当其被告。据此,有独第三人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无独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因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有值得商讨的地方。人民法院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指挥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无可厚非,而对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因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介入民事诉讼中除非是被告方和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不符合民诉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不论因此第三人加入对原、被告哪一方有利,都将不自觉地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和利益。这样易给人产生褊袒一方的错觉,违背法官的中立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第三人不主动申请介入诉讼无法查清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认为当事人认为应由无独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人。

三、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操作在终审结案前任何阶段都可以。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介入时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难免使一些人利用这一点钻空子,造成一案多次开庭,延长诉讼时间,造成诉讼参加人员时间、财力、人力上的浪费,不利于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同时,第三人介入时间没有必要的限制使审判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即使开庭结束,也不能完全确定整个案件的境况,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快审快结。据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应确定在本诉案件庭审小结结束前。而不能是结审结案前。逾期申请加入的,法院可告之另行诉讼。防止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以维~律的严肃性。

四、第三人介入本诉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首先,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介入本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本诉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为了维护整个诉讼过程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66条对无独第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有值得商讨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性质相当于本诉案件中被告的被告,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被判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第8篇: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

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成人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确定第三人范围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有独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儿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其是对本诉的双方的当事人所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即本诉双方当事人相当其被告。据此,有独第三人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无独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因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有值得商讨的地方。人民法院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指挥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无可厚非,而对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因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介入民事诉讼中除非是被告方和当事人自行决定,否则不符合民诉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不论因此第三人加入对原、被告哪一方有利,都将不自觉地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和利益。这样易给人产生褊袒一方的错觉,违背法官的中立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第三人不主动申请介入诉讼无法查清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认为当事人认为应由无独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人。

三、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对

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操作在终审结案前任何阶段都可以。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介入时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难免使一些人利用这一点钻空子,造成一案多次开庭,延长诉讼时间,造成诉讼参加人员时间、财力、人力上的浪费,不利于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同时,第三人介入时间没有必要的限制使审判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即使开庭结束,也

不能完全确定整个案件的境况,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快审快结。据此,笔者建议对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时间应确定在本诉案件庭审小结结束前。而不能是结审结案前。逾期申请加入的,法院可告之另行诉讼。防止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第三人介入本诉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首先,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介入本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本诉原、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为了维护整个诉讼过程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66条对无独第三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有值得商讨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性质相当于本诉案件中被告的被告,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诉案件中的被告几乎没有区别。对第三人权利加以限制,给人造成法律对第三人规定不平等,使公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因此,应赋予与本诉原、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有独第三人因其是依附于本诉产生的,不是独立的,因而,对其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如对本诉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否则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由于民诉法中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的综合平衡和保护,对下列司法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1、对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三人的处理;

2、对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能否按放弃诉讼处理或缺席判决;

3、对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能否适用拘传。

4、第三人是否给予和被告同样的答辩期。

推荐第9篇: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张卫平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将有利于实现人们对民事诉讼的公正、迅速、经济价值追求。理论上,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也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但学界对此争议较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但也会实际发生软约束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理论分析、批判形成互动,逐渐形成一种司法共识和司法行为范式。由于我国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以及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空间并没有想像的那样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 诚实信用原则 真实义务 诉讼权利滥用

[Abstract]A thorough and comprehensive study is conducted on the source,background,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s of bona fide doctrine in this article.The bona fide doctrine is a complementary principle in civil procedural law,which is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justice,speed and economy.And the theoretical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s examined as well after which the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principle in context of China is discued,furthermore,the author mentions some iues on the application to which great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This paper has important reference value to the realization of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bona fide principle in civil procedural law.

[Key words]revision of civil procedural law;bona fide doctrine;obligation to be truthful;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一、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回应社会诉求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原有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置于第2款。从条文的设计布局可以看出,虽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没有诉讼主体范围的限制,但其重点在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例如,要求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就是诚实信用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明文化、法定化的意义在于,明确对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将对人们的道德规范植入法律规范之中,以提升法律规范的要求。正因为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要求,且诉讼主体的行为又是多种多样的,所以难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其完全加以具体化、制度化,而只能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加以规定。在运用层面,诚实信用原则的明文化、法定化不仅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规制的司法解释依据,将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具体化,也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提供依据,当然更重要的是为法官针对民事诉讼中的非诚实信用行为予以处置提供了原则根据。

近些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主体非诚信行为似乎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人们期望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有效抑制这种态势,制止和防止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得以充分实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诚实信用明文化及时地回应这种社会诉求。当然,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意义,也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通过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使其走向诚信,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

上世纪90年代以降,我国内地学者受民法理论以及海外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即有观点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有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的相关理论予以初步介绍⑴。近年来,有学者撰写、出版了关于诚实信用的专著⑵,更全面、详细地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许多学者也积极呼吁《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学者们的修改建议稿中也都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国内亦有学者质疑诚实信用规范的原则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对抗性之间具有内在的矛盾性,怀疑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抑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有效性,否定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⑶。不过,这些否定和质疑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还是一种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效性和滥用的担忧,似乎尚不能成为否定在《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

二、诚实信用原则:缘起与认识基础

虽然有观点主张法律上的诚实信用规制起源于罗马法,并且在具体的制度中有所体现,[1](p3)[2](p50—53)但在近现代,人们所主张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还是直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⑷、1900年《德国民法典》⑸、1912年《瑞士民法典》⑹、1947年的《日本民法典》⑺都相继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从法国、德国债法中的权利义务领域推广适用于一般权利义务领域,这就很自然地影响到了民事诉讼法领域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即不仅包含一般实体权利义务,也应包含诉讼权利义务,由此,通过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联系,顺理成章地推导出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们主张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精神、制度演变背景的以下认识和判断,这种认识反思了过去对民事诉讼法的传统认识,即认为过去的民事诉讼法强调诉讼的所谓“斗争”形态,民事诉讼法仅仅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斗争的规则(Kampfregeln)⑻,所谓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都是这一认识和理念的反映。这些认识和理念又是基于与当时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一致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放任主义的立场。[3](p12,13)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或仅仅是一种斗争、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协力关系或协动、协助关系。[4](p48)民事诉讼已经从一种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转向修正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以自由主义理念为指导的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已经不能够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追求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着因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的差异所导致的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⑼以及诉讼迟延、诉讼效率低下的窘境。

基于此,不少人认为,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的修正或限制(甚至是诉讼模式的转换——社会性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很显然这种认识的观念基础与自由主义相反,是一种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新国家观、国家社会主义)基础⑽。[5](p490,491)

随着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4](p48)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即使不从私法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来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认识,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933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193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均相继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尤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⑾的影响最大。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或体现。[4](p51)以真实义务概念和理念的确立为标志,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承认,并作出明确的法条规定。1990年修订的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以及经济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诉讼。”[6](p40)1996年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2条),条文内容几乎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相同⑿。

三、诚实信用原则:意义与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⒀,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不至于使该原则成为一种装饰或一种伦理性教示的问题。作为一般性规定,与作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应当是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这也是作为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抽象原则的规制意义体现在可以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如何作为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对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解释等⒁。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简称为“真实义务”(Wahrheitspflicht)。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⒂,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相反,有的国家虽有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真实义务,仅理论上认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一种法定义务。

[6](p41)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正直义务或真诚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Subjektive

Wahrheitspflicht),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事后发现和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属于违反真实义务⒃。[6](p41)要求真实义务为当事人陈述的客观真实也是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如果定义为主观性义务,则真实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就十分有限了。真实义务应当如何界定,即使在德国至今仍在争论之中,几乎成为了一

个哲学问题。[7]

(二)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这一义务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8](p22,23)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如通过拆分诉讼标的使之适用于小额诉讼,由此获得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等。

(三)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例如,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持有人向出票人行使权利,但为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特意将同一所在地的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从而获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又故意撤回对背书人的请求⒄。再如,当事人在诉讼即将开始之前,廉价取得几乎没有价值的自动债权,然后在诉讼中主张抵消的情形⒅。另外,外国当事人为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而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情形也属于违反诚信原则⒆。[6](p42)

(四)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撤回自认。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⒇。但在理论上,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因为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原则,所以,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是矛盾的,并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有影响,但也不适用禁反言原则。另外,从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言,对于取效性诉讼行为(21),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自由撤回的,也不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关于当事人违反诉讼契约,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不起诉或撤诉契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该契约的是否属于违反禁反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学术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依据诉讼契约约束力予以规制。[9](p143)

(五)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这些权能的滥用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不容易把握的是诉权的滥用问题。由于诉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在外国民诉的实践中,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相当谨慎的。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国家,关于诚实信用与诉讼上权能或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至今仍存有争议(22)。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包含对诉讼上权能或权利滥用的规制。

(六)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适用失权原则,通常认为没有问题。但对于诉权的失效或失权问题与对待诉权滥用的问题一样需要谨慎对待。[10](p123,124)诉讼上权能的丧失与诉讼上权能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不同在于,前者是因消极的不作为而发生的,后者却是因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前者的效果是失权,后者的效果是无效。

理论上,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也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但学界对此争议较大(23)。的确,法院是审判权力的行使者,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实效性。不过,笔者认为,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作为一种教化性、指引性很强的原则,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同样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至于如何落实以及制度化是另一个问题。

除了当事人和法院之外,也有人主张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鉴定人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证人不得作伪证等。对此,理论上存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是通过相应的义务加以规定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关系,或者说无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滥用代理权违反的是代理合同,对于行为人的处置按照代理合同即可。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语境与实施

就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社会观念、法律与伦理统合性、纠纷解决传统而言,我国相比西方国家,似乎在认识上更容易接受诚实信用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更容易将诚实信用原则条文化。从诉讼体制的特性来看,我国的诉讼体制体现着更强的法院职权干预,在诉讼观念上更强调对实质正义、实质真实的追求,强调当事人的义务性;在社会观念方面,国家本位、义务本位、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社会责任、社会效果优越的观念更加突出,也更强调法律与伦理的亲和性,法律与伦理分离不像西方国家那么明显,对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协动主义具有自然的亲和力。所有支持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的根据在我国都是以强化的形态存在的。在国外,诚实信用原则被普遍作为一种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原则)的修正或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前提是前者的现

实存在。而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在制度语境上并不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没有辩论主义(约束性辩论原则)(24)和充分地处分权主义(原则)(25),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似乎是没有必要的,并非一个真命题,对非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的规制,可以通过干预实现没有体制上的障碍。

问题的悖论之处在于,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司法中,法官尽管可以对非诚信行为进行干预,但却又缺乏足够的权威支撑。主要原因是司法权乏力,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这就使得虽然诉讼体制上具有很强干预色彩,且倡导所谓“能动司法”,但却因为司法的非自主性,司法只能在政策支持以及政策框架内能动,政策比法律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致使法官难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26),有效地控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相反,当事人却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如司法信访)挑战法官的裁量行为。在一个缺失司法权威的现实中,法官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权威。加之司法的行政化、法官责任追究制的存在,法官就只能依靠非常明确、细化的法律规定去实施裁判行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很难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从广义来讲,都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如果对某一类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当然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无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例如,对伪证行为,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其违法性,并有相应的制度规制——不予采纳、予以制裁,也就不属于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了。如此,这就意味着,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这就给如何适用该原则提出了难题,即必须根据具体情形,按照该原则的精神予以适用,达到对非诚实信用行为的矫正和制止。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带来了不确定性。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种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具体指引,使人们能够透过这些个案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而预测类似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但也会实际发生软约束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理论分析、批判形成互动,逐渐形成一种司法共识和司法行为范式。比较而言,在我国,显然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和理论界的互动机制(27)。司法体制和司法权的社会地位使我国既不可能具有大陆法系国家这样的判例体制,更不可能具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尤其是在民事审判泛调解化(28)的当下,裁判权重日益下降,裁判的解释和指引作用难以发挥。虽然,我国在尝试案例指导制度,但基于同样的问题,案例指导试图借助司法行政化机制予以推行,但从现实来看依然是举步维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可以细化规则,但仍然是确定规则,与立法同样面临难以具体化的困境,而且一旦成为规则也就丧失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灵活性,也可以说,原则的指导意义也就丧失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难免成为“睡眠”条款。

五、结语

应当说明的是,即使因为体制的原因,我们缺乏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具体化的机制,但也并非说诚实信用原则法条化就完全没有意义。作为一个伦理化色彩十分浓厚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规定至少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教化作用,成为一种具有宣示效益的规范,同时也可以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裁量提供根据(这也正是法院诉求诚实信用原则条文化的主要原因)。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即使有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具体制度规定和判例机制的情形下,期望通过一般性规定,从而非常有效地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不太现实的。此外,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是一种要求十分精细的司法作业,因此,要想在当下调解型民事司法的粗放式耕作中完成这一作业是不现实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从法官控制诉讼的职能而言,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会有特殊的偏好。当我们还处于尚需要培植权利意识、强化程序正义观念、讲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级阶段之时,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从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以及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形成原因来看,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是一个重要因素,[5](p488,489)如此看来,当下的情形应当说也具有强调程序正义、形式平等、武器平等的社会场景,且实际上也存在这样的诉求,这同样是不能忽视的。毕竟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院居间裁判为其基本形态的,没有对立就没有诉讼,也没有司法。当事人之间协力解决纠纷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想象。正因为如此,程序正义才是有意义的。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尽管作为一项原则,但毕竟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依然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加之,实施条件的限制,诚实信用可以直接适用的空间并非我们所想象那样大,对此,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相关文章参见:叶自强:《论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中国刑事法杂志》1996年第2期;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⑵相关专著参见: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建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唐东楚:《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

⑶关于质疑的观点,参见:彭海青:《对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的质疑》,《东方论坛》2000年第4期;黄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m1年第6期;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⑷《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法律的规定,契约不能被取消。前项契约应当以诚信履行之。”

⑸《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⑹《瑞士民法典》第2条(1)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⑺《日本民法典》总则第1条(2)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诚实为之。”

⑻Kohler,Der Proze als Rechtsverhaeltnis 1888.S.ll,Sternberg,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wisen schafts.45.转引自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页。⑼人们经常提到的典型例子是,环境污染侵权、消费者侵权诉讼中单个、弱小的受害人面对社会实力强大的大企业的情形。

⑽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90,491页。也有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出未必与这种社会思潮有必然的联系。

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1968年修订时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的陈述。”详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90.491页。

⑿《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最初规定为,“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关系人应诚实信用地协助为之。”但由于受到日本律师联合会的强烈反对,便不再强调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协助义务,改为现在的条文表述。反对的理由主要是,其一,协助义务极度地强化了法院的职权进行,有悖当事人主义;其二,在具体制度的规定上并不是协助,而是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不当为根据。参见[日]竹下守夫、今井功编:《新民事诉讼法(1)》,弘文堂1998年版,第

37、38页。这一认识也说明协动或协助实际上与诚实信用关联不大。

⒀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有其适用的广泛性,其作用是一种补充和例外。滥用诚实信用同样是有害的。参见[日]拇善夫:《民事诉讼中的信义诚实原则》,《民事诉讼法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18页。

⒁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既判力理论,其效力仅及于诉讼标的,由此就存在诉讼中已经争议的焦点,由于不是诉讼标的本身导致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且可能发生前诉与后诉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学者新堂新司借鉴英美法判决效力理论,提出了所谓“争点效”理论。这种对已经争议确认的争点同样具有约束力,是一种与既判力并行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根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详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314、315页。

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做出完整和真实的事实陈述。”因此,如果根据德国法规定文意,这里就可能存在两种义务——完整义务和真实义务。由于完整与真实本身的联系,就使得真实义务又可能包含完整义务。德国有力说认为,完整义务补充真实义务并要求当事人必须对作为判决基础的重要事实做出说明。完整义务被视为真实义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不完整也同样是不真实的。

⒃Wieczore,ZPO,1975,§138,B11.转引自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61页。⒄[日]高地茂世:《诉讼上权能的滥用(2)——管辖选择权的滥用》,《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1)》,有斐阁1992年版,第

18、19页。当然也有日本学者认为,管辖选择权滥用的排斥并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而是法律规避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要件解释上的问题。参见[日]拇善夫:《民事诉讼中的信义诚实原则》,《民事诉讼法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18页。⒅大阪地方裁判所1985年2月7日判决,(日)《判例时报》第498号,第163页。

⒆非韩国籍的外国当事人为了规避韩国关于外国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诉讼担保的义务,而让某韩国人代替自己在韩国提起诉讼。⒇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7月20日判决。[日]拇善夫:《民事诉讼中的信义诚实原则》,《民事诉讼法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18页。

(21)所谓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该行为的实施不会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例如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取效性诉讼行为。详见[日]松本博之、上野桊男:《民事诉讼法》(第4版补正版),弘文堂2006年版,第114页。

(22)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上权能(诉讼权利)的滥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情形,如本文的论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上

权能的滥用如果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如,违反真实义务),则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果针对法院的,则以诉讼权利的滥用予以说明(竹下守夫观点)。也有的学者认为两者之间的边界并不是十分清晰,在有的情形下两者是交错、包容的关系(铃本正裕观点)。关于学说争议详见[日]铃本正裕:《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与当事人》,竹下守夫、今井功编:《新民事诉讼法(1)》,弘文堂1998年版,第40—42页。

(23)在国外学者中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权力主体,课与权力主体以伦理色彩很强的诚实信用义务应当慎重。详见[日]竹下守夫:《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日]小室人编:《判例演习讲座民事诉讼法》,世界思想社1975年版,第146页。

(24)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详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5)关于我国处分原则的分析,详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26)审判实践虽有大量需要法官裁量的空间和余地,但由于这种裁量缺乏理论的有力支持、经验法则和公开化的制约,使其裁量往往为利益所驱使,进一步导致法官权威和司法权威的贬损。我们可能常常指责法官的职业素质低下是法官权威不高的原因,其实,法官职业素质的问题实质上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司法行政化的体制和法官地位使得法官缺乏学习的动力,缺乏寻求理论支持的动力。

(27)关于司法实践与理论的隔离,详见张卫平:《无源之水——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之一》,《司法》2008年第3辑。

(28)所谓民事审判泛调解化,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为过度强调调解的作用,导致法院在实践中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从而导致调解取代审判的一种状态。关于这一状态的观察和分析,详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3期。

[1]石志泉.诚信原则在诉讼上的适用[M]//.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M]//.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4][日]新堂幸司,小岛武司.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M].东京:有斐阁,1991.

[5]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6][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陈刚,审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任重.德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研究——以宗教、哲学为起点[D].德国萨尔大学博士论文,2012.

[8][日]青山善充,奥博司.诉讼上权能的滥用(4)——回避权的滥用[M]//.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1).东京:有斐阁,1992.

[9][日]竹下守夫.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M]//.[日]小室人.判例演习讲座民事诉讼法.东京:世界思想社,1975.

[10][日]松本博之,上野桊男.民事诉讼法(第4版补正版)[M].东京:弘文堂,2006.

推荐第10篇:议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

议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

近年来,随着人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民事诉讼的案件在现实中也不断的增多,在此背景下,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去评判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这个评价有没有一个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司法公正,百度百科将其解释为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因此,评判民事审判中的司法是否公正,应该结合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认知,客观地去评价。笔者认为,评价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应包含以下几点:

一、

二、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应当做诉讼到程序正当。诉讼的主体和客体应当适当。在这里,诉讼的主体适当,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在中,诉讼的当事

人应当适当审理的的法院应当适当。

首先,是诉讼当事人的适当性。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裁判权的的人及其相对人。诉讼当事人,看起来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公正关系不大,其实不然。在诉讼实务中,确定当事人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程序问题,这些程序问题和当事人是密切联系的,如管辖问题、回避问题、诉讼费用的减免等问题。在这些程序问题上,一旦当事人的适当性有所争议,那么在这一次的审判中,很可能就会出现审判的不公,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因此,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根据当事人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采用回避制度等,这是对诉讼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一个前提。

其次,是受理法院的适当性。这是指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合适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又有利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在我国,法院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通常,划分的标准有三个: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不同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对与当事人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如,重大的涉外案件、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中级法院受理会比基层法院受理更为公正合理。一般来说,中级法院的资源、审判经验、社会影响及承受外界压力的能力会比基层法院强得多,因此,由其来受理此类案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证司法的公正。所以,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不同的案件,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其次,是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在我国,一般来说,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是,当一个案件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尤其是一些重大案件,其审判结果可能影响当地的经济时候,很可能会出现两个法院争着受理的情况,或者一些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其社会影响很大的时候,也可能法院都不愿受理,如北大教授诉中石油案件。这样,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其实是受到了打击,不利于民事诉讼的公正。在此,裁定管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是诉讼中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主体的确定性,对于司法公正,是几位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

四、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原则之一。公开审判,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审判独立。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原则。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

应当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主要是克服两个方面的压力。一是法院内部的压力,一是来自社会监督的压力。

第11篇: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职责

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职责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竞争经济,社会冲突不可避免,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直接关系着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作为体系庞杂的民事诉讼实体法及程序法是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的,律师在专业上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同时,作为法律专家,律师同样掌握运用法律分析案件的技能,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了让人们更好的了解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工作内容提炼总结如下:

提起诉讼时主要有:

1、撰写与审查诉状;

2、制作证据清单及说明;

3、审查诉讼时效;

4、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

5、申请法院立案。

应诉答辩时主要有:

1、撰写和审查答辩状;

2、提出管辖异议;

3、进行证据交换;

4、确定第三人及其是否参加诉讼。

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主要有:

1、当事人陈述的取得及其审查;

2、调取证人证言;

3、书证的收集与审查;

4、物证的收集与审查;

5、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审查;

6、勘验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7、申请鉴定并对其进行审查;

8、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9、证据保全。

一审、二审代理中的主要有:

1、诉讼思路的确定;

2、申请法官回避;

3、庭审调查;

4、法庭辩论;

5、阐述庭审的最后意见;

6、参与调解;

7、给当事人分析判决书并询问是否上诉;

8、撰写上诉状并提起上诉;

9、搜集并审查新证据;

10、参与二审审理。

终审判决后主要有:

1、分析终审判决书;

2、代理执行;

3、申请再审或者申诉。

第12篇: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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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核心内容:民事案件在审理之后就会面临着判决,判决之后最重要的还是诉讼的执行,在我国,执行难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所以很多时候执行时会有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感谢您的关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嬴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财产保全,那么,申请财产保全应符合哪些条件呢?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给付之诉。其次,财产保全应具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和事由。另外,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

有一点需要提醒您注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并且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十五日内起诉,过期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申请财产保全您应该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申请费用。法院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提供的数额应与保全的财产数额相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即开始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在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例子: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最后是败诉方,他的申请是错误的,这时候,申请人应该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一定要慎重考虑,妥善行事,否则,要为此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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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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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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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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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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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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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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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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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起诉时,或起诉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起诉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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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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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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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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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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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起诉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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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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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物权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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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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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核心内容:回避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法律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回避制度】

第一,回避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这三种情形,《若干规定》还增加了若干种情形,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规定了参与五种不法行为的审判人员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daodoc.com/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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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人员也必须回避。虽然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的统一无疑是有巨大帮助的。同时,这些补充性质的规定,也为完善民事诉讼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启示。

第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案的工作。关于“紧急措施”的范围,法律缺乏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是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回避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有关工作是否有效。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对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应当一律规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若审判人员被决定回避,则由审判长或更换后的审判长对该回避人员所作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但鉴定行为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两种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将在其后阐述自己的观点。

第五,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第153条、第179条涉及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法律条文中有如下内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但是在上诉案件中,如果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未影响案件实体判决、裁定的,并不在发回重审的范围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庆幸的是,这种做法在《若干规定》中被修正过来,《若干规定》第6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不执行回避的情形作出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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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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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受30天限制,除法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一般立案时都立为简易,遇有需要转成普通程序情况时再转,转成普通后不得再转为简易,这也就是为什么法院上来都立成简易程序原因了,诉讼效率原则嘛。源于实践,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只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受该规定中30日的限制。简易程序是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因此,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能过长,否则,会影响结案期限。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案件的难易程度来确定,一般根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况来确定案件的举证期限。

一、在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可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需要15天答辩期?如果被告明确表示需要15天答辩期或不明确表示不要15天答辩期,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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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条之规定,答辩期为15天,因而举证期限不少于15天,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做到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先取证后起诉,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时间,原告的举证期限的权益是得到保护的。法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才开始调查取证,法院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当然要限制被告的举证期限。具体的举证期限可由以下几种方式来确定:

1、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必须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否则,其协议的举证期限无效。因为当事人协议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影响法院的办案期限,一般限制在在30日以内。

2、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间一般在15日以上30日内。

二、如果被告在应诉时明确表示不需要15天答辩期的,其举证期限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期限必须在15日之内;如果协商不成,或达不成协议,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征求被告的意见来确定举证期限,一般限定在15日之内。

三、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原告对其主张有主要证据,被告承认的,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不需要举证期限的,可以不再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直接开庭审理,作出调解或判决。

四、被告应诉后,在开庭前或开庭中提起反诉的,就反诉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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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请求应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或举证期限,如果不需要,可直接把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如果需要答辩期,可先审理本诉,答辩期或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审理反诉。反诉的举证期限可根据上述

一、二种情况来确定。

五、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就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法庭也应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的,可与原诉同时审理;如果被告明确表示需要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那么可作如下两种方式处理:

1、如果原告只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暂不审理,先审理未变更的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内容,变更了的诉讼请求,等到被告答辩期满或举证期限届满时再行审理,最后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其举证期限可根据前述

一、二种情况来确定。

2、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变更,法院应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等到被告答辩期满后,才开庭审理。

3、如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庭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或举证期限,如果不需要,就与原诉一起审理;如果需要答辩期,就等到答辩期满后,再行审理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最后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上述三种情况的举证期限可根据前述

一、二种来确定。

六、在确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时,最好把原、被告的举证期限确定在同一天届满,同一天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免被告查阅,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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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复印原告提交的证据,投机取巧,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只需向被告送达原告主要证据的证据清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阅卷,使原、被告双方在收集证据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总之,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即要灵活,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人司法为民的原则。

来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http://s.yingle.com/)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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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民事诉讼中的车辆保全

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咸阳信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熠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总价为41万。原告信熠公司在被告王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2012年2月8日原告信熠公司以被告王某欠其公司12.9万元车款未付诉至法院。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的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他人的车辆所有权证作为担保。被告王某应诉后表示其原意每月偿还原告5000?10000元。

【分歧】

对陕D87658重型自卸货车应否扣押。

第一种意见:应予扣押。理由为:一是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且已提供相应担保。二是该车辆与该案有关。扣押该车辆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同时也是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不应扣押。理由为:一是该车价值41万,而欠款额为12.9万,该车价值已远远大于欠款数额。如扣押该车辆,则有超标的保全财产之嫌。二是被告并无任何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评析】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对于本案该车是否应予扣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从形式要件看:申请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时被保全财产与案件有关联性即可。从实质要件看:如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丢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法院才可以作出保全裁定。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忽视审查保全的必要性,仅凭申请人的一纸申请,就草率进行保全,往往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和处理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有毁损、灭失的危险。也不能具体说明不采取扣押措施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判断被告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而被告王某应诉后表示其愿意

每月偿还原告5000?10000元。说明被告王某并不否认欠款,同时愿意积极偿还债务,并无任何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损害原告的权益实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本案中,该车辆系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的,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该车辆现在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为原告信熠公司,该车辆的所有权证也在原告方保存。假设被告想转移、变卖该车辆,其也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只有被告清偿完全部车款后该车辆才可以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有处分的权利和可能。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如对其予以扣押,那么在扣押期间的损失无疑是非常巨大的。虽然原告提供了他人的车辆所有权证作为担保,一旦原告方败诉在赔偿损失方面人民法院将难以操作。

第四、从保全数额看:该车辆价值为41万,而案件的涉案标的额为12.9万,其车辆价值远远大于欠款数额,如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则有超标的扣押之嫌。

第五、该车辆是被告全家人乃以生存生活的唯一来源,在当前和谐稳定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人民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扣押,那么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就非常困难,势必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相反,如对该车辆不予扣押,被告将会有利用该车辆去创造更多财富的机会和条件,到时原告的债权会尽快得以实现。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是否准许,应认真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诉讼争议的财产是否有毁损、灭失的危险。这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如危险的事实存在,可由申请人选择最合适并为法院认可的保全形式。

2、审查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即将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事实和证据。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等情况,以便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作出判断。要改变以往申请人以“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一句话理由,法院即裁定保全的简单做法。

3、审查被保全财产的现状。保全财产的现状亦应由申请人提供事实和证据。如冻结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帐号或存单号;保全车辆的,应提供车名、车型及牌号;保全不动产、生产工具等,应提供其所在位置、权属、估计价值等情况。

4、审查保全的数额是否合适。保全数额有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是否夸大,衡量对照的指标是参考本案申请人胜诉后可得的最高数额,如小于或等于一般应准许;二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与即将要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基本一致或比较合适。

5、审查保全的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担保,由法院根据各案申请人的资产数量和可能胜诉的程度等情况而定,一般申请人为金融机构或大、中型企业就不用提供担保。如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不能仅凭担保人盖了一个公章或签了名就确认为提供了担保。

第17篇:浅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 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如何合理的限定自由心证的“自由”: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自由心证并非一套孤立的制度安排,其生长于一定的环境与土壤之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的支撑,表现为:

(1)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人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审判人员独立于既独立于非审判人员又独立于其他审判人员。自由的意志方能才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这里尤其要提到的是公开判决理由,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官应当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根据载于判决书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也明确规定,判决应当写明理由。当然,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譬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但是,例外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明定。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重要制度,相对于封建司法制度有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和进步性。审判之前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抑制法官先入为主,消除偏见与歧视,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上述制度是自由心证得以生长的根基与土壤。然而,除了这些基础性制度以外,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形成,尚需一些特殊的证据原则或者规则予以约束:

(1)证据裁判原则。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乃是奢谈。

(2)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笔者以为,鉴于短期内,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职业操守以及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只能有条件地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规则,通过设置一些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行为,以助于法官形成合理的心证。

第18篇: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

试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

发布时间: 2005-02-02 08:55:45 浏览量:1403

江津市人民法院 政治处 郭明华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该适用而未予适用、不必适用而随意适用、该适用而不当适用的情形并不鲜见。该适用而未予适用的在审判阶段较明显,不必适用而适用或该适用而不当适用的主要反映在执行阶段。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者还直接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强制措施的意义、作用认识不足,未正确熟练把握强制措施适用的要领。由于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外界人士对“适用”这个实践问题较难探讨著述,法官探索交流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责无旁贷。笔者就通过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领域,试就如何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浅述于后,以期抛砖引玉,深化强制措施适用性探讨。

一、掌握强制措施的概念、性质和种类。

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害的保障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适用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

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份,但它本身不是诉讼程序,而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措施。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制裁,更不同于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后三者是对违反实体法行为给予制裁,而强制措施不是制裁。强制措施是以排除妨碍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不是以制裁为目的。虽然强制措施中罚款、拘留也具有处罚性质,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上均有不同。前者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后者的适用主体包括公检法机关;前者的适用对象是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后者的适用对象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前者的适用目的是排除已经实施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障碍,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后者的适用目的是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逃跑、自杀或进行犯罪。

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充分认识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作用。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对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往往影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妨碍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如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举证权乃至胜诉权。只有及时正确的适用强制措施,才能有效制止妨害,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

(二)保障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时有发生。只有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才能有效排除妨碍,取得案件所需证据,保证审判和执行的正常进行。

(三)保障开庭审判的正常进行。开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有效行使审判权。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无视法庭纪律,藐视法庭,甚至哄闹冲击法庭,使开庭审判难以正常进行。只有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正确的强制措施,才能保证开庭审判的正常进行。

(四)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协议和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关系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现实中,有些被执行人以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等各种方式妨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甚者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抗拒执行,断然对其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方能有效排除妨害,保证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五)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性作用外,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强制措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那是放任对民事诉讼秩序的破坏,同时还会导致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蔓延;不该采取而随意采取、该适用而未能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则不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诉讼意识和行为,造成人们难以适从,损害司法公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只有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才能起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效果,才能有效促进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

三、把握强制措施正确适用的基本环节

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是一件说起容易做起难的事情。因为法官在审判和执行中遇到的妨碍民事诉讼的现象比法律规定的要丰富得多,复杂得多。真正做到正确适用强制措施,需要法官熟悉法律,查证妨害行为,准确分析定性,正确适用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适当的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把握强制措施正确适用的基本环节,是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

(一)熟练掌握强制措施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设专章作出规定,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至第12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7条至101条、《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法发[1992]25号)、《关于纠正和制止以扣押人民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法[1994]130号)、《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法[1996]9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法发[1993]4号)、《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法函[200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等文件中。熟练掌握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些规定是维护诉讼秩序的最强硬的手段,也应当掌握,以便分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采取强制措施或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确把握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要领。

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要求做到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查证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必须准确把握强制措施实体适用的要领。

1、把握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判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1)主体合格(主体要件)

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也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是合格主体。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自然人,则应区别对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是合格主体;限制行为能力的,一般不应视为合格主体;无行为能力的,不是合格主体。

(2)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客观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的,客观存在的。仅有妨害民事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实施的,不能认定其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协迫他人作伪证等等。“不作为”是拒不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关单位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存款等。

(3)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只有在该过程中实施的干扰诉讼秩序,阻碍诉讼法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终结后的违法行为都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4)是故意实施的(主观要件)

只有故意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才能对其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过失行为即使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也不能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2、把握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

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起指导作用并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有关工作人员所共同遵守的活动准则。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设立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审判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的效果来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项。

(1)以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排除妨碍,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也只能是以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不能是以制裁为目的。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查证妨害民事诉讼的事实,并以查证的妨害民事诉讼事实为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未经合法程序查证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使可能客观存在,也不能成为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以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作为标准和尺度,衡量查证的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不能自定标准去衡量和处理。

(3)说服教育与实施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说服教育是排除民事诉讼障碍的重要方式,尤其是社会法制意识尚不强的现阶段,说服教育显得更为重要,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民事诉讼障碍就是通过法官及有关人员的说服教育得以排除的。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对那些拒不听从说服教育,藐视法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应予坚决采取强制措施。

3、把握五种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条件

(1)拘传的适用条件

拘传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拘传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是必须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打电话、捎信等通知方式不能取代传票传唤。三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果必须到庭的被告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则不能对其适用拘传。

(2)训诫的适用条件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教育、警告、责令其改正错误的强制措施。适用训诫的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庭规则。

(3)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条件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责令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人离开法庭的强制措施。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庭的规则。实践中还应该掌握在训诫无效的条件下采用,如果训诫能够排除妨害,则不应采用责令退出法庭。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要慎用责令退出法庭,以免影响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到庭的被告违反法庭规则,不能适用责令其退出法庭,而应适用其他强制措施。

(4)罚款的适用条件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强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重的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罚款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法庭规则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买、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抗拒执行的;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罚款的金额,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5)拘留的适用条件

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重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拘留的适用条件是:罚款的适用条件中,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仅适用罚款外,其余均可成为拘留的适用条件。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6)罚款、拘留的合并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至124条规定的6种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10种妨害执行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可以合并适用罚款、拘留。单位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6种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16种妨害行为的,除可对单位罚款外,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单位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妨害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

(三)严格遵循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1、适用拘传的程序。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填写拘传票并报经院长批准。拘传票应当直接送达被拘传人。执行拘传前,还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教育仍不到庭的,才对其执行拘传。拘传应由司法警察执行。

2、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的程序。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并直接适用。被责令退出法庭而不退出法庭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3、适用罚款、拘留的程序。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核实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经合议庭合议作出决定并报经院长批准,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书,送达被罚款、拘留人。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公安机关看管。提前解除拘留的,也应报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被罚款、拘留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申请人。

4、特殊情况下适用的程序。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需要采取拘传、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应电话或其他方式请示院长批准后适用。因哄闹、冲击法庭、冲击执行现场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审批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19篇:解析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徐昕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

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1]

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沉默权当然亦需对应一定的代价,如可能放纵犯罪。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初,同样是在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发起了沉默权限制的讨论。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提问,而所提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1976年新加坡最先采纳这一建议,载入1977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由于北爱尔兰发生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1988年英国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大限制。但该法适用却被推广,未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最近“9.11”恐怖袭击事件,也令得美国司法机构漠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事件发生二个月以来,美国已拘留了一千多名嫌疑人,但一直没有起诉。许多人嫌疑人的律师认为,美国司法部门在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根据怀疑,就拘留其当事人。[2]英国等其它国家亦有类似动向。无罪推定、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及时、公平、公开审判、以及沉默权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然而,对沉默权的限制,部分地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损害了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也正是英美所谓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限制沉默权对被告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已造成了不少因警察非法行为而酿成的冤案,如伯明翰·塞克斯一案,伯明翰·塞克斯因1974年一宗爆炸案被判刑,服刑16年后,上诉法院才推翻其有罪判决。如果因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对于法治和文明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亦是令人恐怖的。

尽管有关沉默权是否应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还在争论不休,但我们可以判断,英美国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并未使沉默权的内在精神受到损害,只不过是考虑公共利益而稍稍对沉默权予以限制。限制沉默权的目的,仅在于防止沉默权的滥用。对于我国而言,沉默权还尚未确立和运用,显然谈不上过分行使的问题,因此,针对过于强大的官方权力,当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应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

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样亦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

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因此对法官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当然,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二十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事实上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3]

但即便这些国家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因为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可行的选择,只能是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而非绝对的实事求是,即一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而另一方面概括性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4]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保持沉默之自由。

并且,就当事人未表达意见的沉默而言,一般也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没有明确违反合理范围内的真实陈述义务。即便沉默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因明显误导性而导致虚假陈述之客观效果的,也很难落实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本身就是难以具体化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沉默的羔羊”予以制裁。

(二)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应享有沉默权,另一重要理由就是,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一般而言,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原告主张被告借了他的钱,但借据遗失,即便事实上被告向他借了钱,法院仍将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坦白自认的话,那么,证明责任机制还有什么意义呢?案件就根本无需证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将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根本无需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自认即可,并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民事诉讼宗旨在于,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而天然地要求当事人之间平等、对等和对抗,双方当事人利用对等的诉讼武器为各自的权利而斗争或沟通。

自认与沉默,属于一对矛盾的范畴。所谓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主张者证明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去法院证据调查程序,免去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质辩。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实作出自认或对他方请求予以同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亦可自认,实施辩诉交易。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合理进行自认。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因当事人或他人在对其进行正式提问时没有或拒绝回答问题、或回应调查人员的说明,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之推断。民事诉讼中亦然。因而,自认之核心在于,自认人的自愿性,自认须完全排除任何外来压力和强制。除人们头顶的深邃星空和内心道德法则的驱使之外,任何人包括法官皆不得强制当事人自认。因此,自认规则在证据法体系中的地位,属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证据规则。相应而言,在自认与沉默之间,沉默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沉默的自由显得更为基本,是法院必须尊重的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

(三)当事人的证人化与沉默权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也是源生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天然的要求。当事人的特质就在于维护自身的私权利益,而不实施于已不利的诉讼行为。与经济学假定的经济人类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一种经济人,可以将其界定为“私人”。私人之间运用诉讼武器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类不同的证据形式。当事人因与案件所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证人资格。故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这也昭示着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否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就应平等对待。但部分国家亦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作为证人。如德国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当事人询问制度”(Parteivernehmung),即以当事人所知事实之陈述作为证言的制度。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71-383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211条专门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关于证人询问的部分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询问。

而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般也不对拒绝真实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同时应注意,当事人具有的证人资格并非与普通法相伴而生的。实际上,英国传统普通法最初认为,当事人可能伪造证据,故未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资格。至《1851年证据法》,才废止普通法有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之规则,确立了当事人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刑事被告至《1898年证据法》生效时方有证据资格。[6]且被告的证人资格并不确定无疑。如在R v Bathurst一案中,法官仍适用传统方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之义务„„他可以坐在被告席,静观检控方证明案件,尽管剥夺了陪审团在交叉询问程序中听审被告陈述之机会,但不能做的是,不得因被告未进入证人席作证而推定被告有罪。”[7]

粗看起来,赋予当事人以证人资格,似乎成了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但当事人的证人化并不能代表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因为当事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担当是天然且绝对存在的,要求当事人完全象证人一样坦陈真情,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当事人即便作为证人,也并不动摇当事人对沉默权的享有。

(四)事实探知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不是探究自然奥秘和客观真理,纠纷解决是民事诉讼之最终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并不绝对地要求查清事实,实事求是。案件事实业已过去,时光无法倒流,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是事实发现的理想目标。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是相对的,既然事实是由主体人来发现的,则所发现的事实当然无法摆脱主观映象,人类的一切“客观认识”皆透入了认识主体的判断、经验乃至偏见。“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8]“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9] 制约着事实发现的因素,除了人的认识能力、以及认识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二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事实发现的成本和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

多重性。“人类所有的活动都不是免费的。”[10]事实发现亦是如此,法院不可能在查明案件方面无限投入,过高成本将削弱民事案件解决的现实意义。“我并不是说美国法律制度对事实真相没有兴趣,而只是说求真的目的与其它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程序制度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11]这些都决定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

法官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其背后的深层理念,显然是对案件事实客观真相的绝对追求。反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才真正贴近事实发现的相对性理念,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

(五)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民事诉讼本质的要求。民事诉讼的本质可以简洁地归纳为––––对抗与自主。社会冲突的司法救济,决定了诉讼的对抗制性质以及对抗制的对抗本质,同时,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却并不仅仅是当事人(包括律师)私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自然正义是民事诉讼的本原性基础,借助经验主义哲学、基于自然正义演化而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对抗制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对抗制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民事诉讼中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和解文化对程序的反叛,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

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法官职权的最小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仅应限于案件管理和诉讼引导权,诉讼应贯彻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减少法院干预。在事实探知方面,民事诉讼应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当事人举证原则,法院不应拥有主动启动事实调查程序之职权。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是诉讼模式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客观要求,是对法院权力的必要制衡,是维护当事人个人权利和尊严的重要条件。

第20篇: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作者:董秀娟

发布时间:2011-11-14 10:29:25

龙凤法院

董秀娟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者鉴定人依法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中所涉及的司法 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地规范。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认为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

一、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

由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 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认为某一事项须由专家鉴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是否提交鉴定,由当事人决定。不排除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但应在庭审前开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法院收到当事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后,同意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在鉴定人名册上选任鉴定人。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由法官指定鉴定人。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证据规则》中没有提到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不申请,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极少的,应当严格掌握。 而且,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

但是,因法官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具有最终决定权,为回避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某些风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法官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包括随意重新鉴定,甚至出现暗示、曲解法律等诱导或逼迫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而法官出于种种理由,经常无原则的同意重新鉴定,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并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多份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止争带来隐患,经常导致上访缠诉。

(二)鉴定机构选择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如下:(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 (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种做法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上述协商的前提在于,在协商选择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目前法院系统的作法(指基层法院)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同意后向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由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除简单的伤残鉴定和资产评估,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多数会将鉴定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由该鉴定室再次指定、委托。基层法院的法官需要到省高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鉴定,可能多次往返。而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上述两级单位并不公布,基层法院难以掌握,且当事人要求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多数情况下被要求同时到场,故基本剥夺了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权,亦剥夺了主办案件法官的指定权。

(三)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都出现在这个环节。如果鉴定材料由于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当而使其毁损或灭失,即使作出了鉴定结论,又如何谈得上公正。

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许多案例中,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并且建立健全鉴定材料的清单制度,对接收人、移交人、鉴定材料检查使用情况,归还时间和方式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把鉴定材料向当事人公开,这样既能避免司法机关单方委托引起暗箱操作的嫌疑,也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及法官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国外,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参与来实现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及时或随时向预审法官报告鉴定工作进展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的法院责令鉴定人进行某项研究或听取其明确指名的可能给鉴定人提供技术方面情报的任何人的陈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告知法官其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法官、检察官可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笔录得记述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解释说明以及诸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笔录须经法官签字。

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法官和当事人的监督。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在鉴定时可以在场。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只能建立在间接材料的基础上,当然法官也无法监督鉴定过程的进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当事人没有在场权,导致当事人无法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司法鉴定获得权威的一种重要保障。当事人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时,自然就会认可鉴定结论。

(五)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采信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大庆市龙凤区法院2006-2007年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采信的调查,笔者发现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2006年共87份,被采用律为94%,重新鉴定9件,采用率100%;2007年共103份,被采用率为91%。重新鉴定9件,采用率89%。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鉴定结论的错误不必然引起法院裁判的错误,但应该说实践中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结论的错误。

对于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将其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同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予以规定。因此鉴定结论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一样,证据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较高而已。因此审判法官对于鉴定结论,既要十分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而必须要作必要的审查与判断。从另一角度来看,由于受鉴定仪器、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经验的高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鉴定科学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也并非完全是绝对正确无误。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也极有必要。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

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且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

(六)鉴定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不是所有的鉴定人都必须出庭作证,而且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几乎没有受到过追究,并且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报酬问题也很难得到保障,致使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据调查大庆市龙凤区法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足3%。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对鉴定结论运用的“泛书证化现象”,即将鉴定人的书面结论作为一种书证看待,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以报告的书面形式提交法庭,法院也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基于鉴定报告下判。此种做法不仅剥夺了相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应当享有的质疑权利,也妨碍了法官通过正当程序行使“发现案件真实”的职权,使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丧失了客观基础。而且,在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同时,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权利保障审判的公正,使法官不能凭借自己的好恶或从某种利益出发来对是非问题进行判断。所以,在提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时,应当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和言词证据的特性,通过诉讼程序来辨别鉴定结论的可信度,由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当庭公开说明做出鉴定结论的程序以及标准,并直接回答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疑问,使当事人和法官都了解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对鉴定结论产生信任,进而提高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判的公信力,同时体现出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时的绝对权威。相反,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则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鉴定结论只应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

二、现行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严格限制重新鉴定的提起

司法鉴定虽然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定案证据的有效方法,但直接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消耗大量诉讼成本,故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慎重启动,能够以其他方式查明的案件事实,尽是避免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并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需要鉴定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即没有法定情形,不得重新鉴定。

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但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举证鉴定”,另一方对此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但因当事人系自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对鉴定材料的提交及过程没有监督,已经实际剥夺了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只要提出重新鉴定,就应予以准许。

其次,笔者认为,除非明显的鉴定人资格及程序问题,对于鉴定结论内容和结论的否定,要求重新鉴定的,因再次鉴定有可能导致相反结论,并使案件陷于难以处理的局面,且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应严格程序,限制随意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再次,笔者认为应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实践中,鉴定申请人绝大多数对鉴定结果报有十分的信心,而对鉴定风险估计不足。当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其预期期望的结果时,当事人往往对此会失去应有的理智,抱怨鉴定机构是否有业务能力,是否“公正依法办事”,是否徇私舞弊接受了另一方的“好处”,从而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性的判断。应当说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也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目前当事人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而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这个问题。

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二)落实当事人协议选择鉴定机构制度,取消法院系统内鉴定中心委托指定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决定》的实施,2005年7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通知》明确指出,《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名义上是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但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件司法鉴定工作都要由市级以上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比如我市,一件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只要经过大庆市公安系统的鉴定,就必须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中心指定鉴定机构,光委托工作就要去省城几趟,既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消耗大量办案经费和时间,给法官办理案件造成困扰,为当事人造成诉累。而对于本市有权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当事人只能听凭法院系统指定,难有选择权。 最高院制定的《鉴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院鉴定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了解鉴定情况,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但就目前具体情况而言,法院的鉴定部门主要在保证有效委托、协调组织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准备、交接鉴定结论等方面展开工作,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没有能力做到有效监督。因此鉴定活动实体上的公正与否,目前主要取决于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且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部门(以下概称鉴定部门)与业务部门相独立,同时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又无法具体全面有效的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以及受鉴定部门人力资源与相关专业知识方面的限制等原因,实际上鉴定部门无法切实有效地做到跟踪监督鉴定活动。因此针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应改革其职能,取消每起司法鉴定必须经由法院系统内的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指定的制度,还权于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公布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协议选择鉴定机构,协议不成的,由办案单位的法官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指定。而法院系统内的司法鉴定部门将主要精力用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和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监督,可以考虑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精的鉴定人员作为技术性辅助法官,参与到司法鉴定活动的跟踪、监督工作中去。对于取消内部指定、委托的制度后法院内部司法鉴定中心怎样实行监督的问题,可以采取司法鉴定备案制度,由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采认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一切证据均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经过在法庭公开质证后,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往往不止存在一个鉴定结论,最后法官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不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法律没有明确法官必须对此进行说明。很多其他国家在立法中都确立法官必须对心证的事实和考量的因素在判决理由中明示。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在判决书中载明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对鉴定人来说,有利于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提高他在鉴定工作中的责任感;对于法官来说,公开理由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

鉴定结论是其他六类证据证明力的延伸,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通过科学分析,才能确切地证明某个事实的客观性或者相关性。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和专门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而往往能成为印证或审查同案其他证据的重要根据。如物证、书证的真伪有时要通过鉴定来鉴别;录音录像资料等,也常常要结合相关的仪器设备来分析,进行判断和决定取舍。

1、细化司法鉴定结论采认的标准。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往往主要是在形式上对鉴定书进行审查,而对于鉴定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考虑到审判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有限,而无法做到真正有效进行。

(1)鉴定主体必须合法。 首先,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进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因此,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

(2)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其中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

其次,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最后,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

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3)、鉴定所依据的调查资料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首先,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调查资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

其次,关键证据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或双方当事人认可。

(4)、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是可靠的、成熟的,设备先进可靠。

在这个问题上,法官限于专业原因,可能无法做出准确判断,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新的科学理论与技术层出不穷,如果完全不接受尚未被普遍接受的新科学技术有时会失去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机会,将排除据以得出的更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策略。必要时引用专家辅助人进行质询,帮助法官鉴别鉴定结论的采认。

2、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对鉴定主体具备鉴定条件,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合法,引用技术标准准确,论据充分,论证、分析方法正确严谨,结论明确,并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对鉴定人具备鉴定条件,但结论依据不足或送检材料发生了变化,或论证、分析有疏漏,或结论性意见不全面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应当组织原鉴定人,在原来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后,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一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3)、对结论依据不真实,论证、分析谬误较多或结论不明确,而鉴定人拒绝进行补充鉴定的,或原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组织进行重新鉴定。

(4)、对司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或对同一鉴定事项已形成不同结论意见的情形,可以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复核后,可将复核意见及认同的原鉴定结论一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5)、在运用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案件时,应当注意不要将限定性结论直接当作确定性结论使用,应当尽量收集相关证据,以便进行补充鉴定,或限定性结论的运用提供证据环境。

(6)、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应当避免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唯一可靠的证据定案,以防止因鉴定结论有误而导致错案。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根据《决定》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然而仅此两个条文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显然是乏力的,其仍难以妥善的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困境。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程序如何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及其保障、鉴定人经济补偿、安全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法定情形等都缺乏一个系统的规定。笔者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还需完善以下几方面的立法:

1、细化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程序 虽然决定中对鉴定人不出庭制定了处罚措施,但只是行政上的处理手段,对于因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责令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防碍诉讼予以适当罚款,至于当事人因此获得民事赔偿请求权更是应有之义。

2、增加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为了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如实客观接受法庭质询,笔者认为应增加鉴定人的以下权利:第一,知情权。鉴定人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为其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原始材料,介绍案件有关的情况。第二,获得法律保护权。鉴定人因鉴定行为而受到的其他人员对其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侵害,有权提出控告,获得法律保护。第三,独立意见权。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干扰,独立运用自己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独立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第四,拒绝鉴定权。司法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鉴定,如当事人或司法机关不及时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材料等。第五,报酬请求权。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所支出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3、明确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笔者认为,在符合以下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一,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第二,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可以由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书面补正;第三,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为不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第四,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第五,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第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第七,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的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和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法定情形相结合,才能更加明确界定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存在例外情况时,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并针对当事人的异议提出详尽的书面意见接受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法官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 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学界普遍将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称为“专家辅助人”或“专家证人”。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 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专家辅助人可按照实际需要,分为“为法院服务的技术陪审员”和“为当事人服务的技术顾问”两种。技术陪审员的职责在于协助法院处 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的事项,根据法院指令参与诉讼程序,特别是法院可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者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技术陪审员与当 事人不直接联系,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为当事人服务的技术顾问是指,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法律允许其分别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为本方当事人的利益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应予以详细解答。当事人聘请专门人员代理其出庭,在法庭上对证据(包括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认证,有利于提高法庭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能力。

(五)完善对司法鉴定的监督制度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而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参与的鉴定过程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给当事人以鉴定过程的监督权能够有效地消除单纯由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所引起的不合理怀疑现象。先进的现代诉讼制度,其司法程序应当是公开、透明化的,而且也应该是各方充分参与、监督的,这是“现代程序正义”原则的内中要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需要赋予当事人按正当程序要求依法享有鉴定过程参与与监督的权利。

在实践中,这种参与与监督权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基础,即鉴定检材、样本的产生程序正当合法与否进行监督。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之前,首先应当对其送检的鉴定检材、样本交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地质证(并告知各方的举证责任),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其次,法院对外委托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补充的材料也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否则也不得作为鉴定材料。法律应当禁止鉴定机构在未经法院同意或到场情况下私自向一方当事人收集、补充证据材料。

2、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也有参与、监督的权利。

鉴定结论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出基于相关证据的异议与合理怀疑,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进行说明。当事人也可聘请相关专家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向法院进行说明相关问题。

三、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重构

(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划分等级,处于平级地位,这给司法鉴定,尤其是重新鉴定带来很大的困扰。对于平等地位的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孰优孰劣,很难判断,且难以说服当事人,引起许多无谓争议。虽然分级制度可能会使法官单纯以鉴定机构的等级来判断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但相较其缺点而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有以下优点,(1)可以划分司法鉴定机构从业技术范围,明确开展某项技术必须具备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备,充分贯彻司法鉴定亲历性的特点,从而保障鉴定质量和水平。(2)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明确了方向,通过资质等级的年检,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培养了鉴定人的选择趋向,必然产生一批具有规模的优秀鉴定机构。(3)虽然等级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必然正确,但其正确的概率应更高于等级低的鉴定机构。这也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便利,既然对于专业性问题需要专业性机构来出具鉴定结论进行判断取舍,那么级别更高、专业人员素质更强的机构出具的结论更接近正确。(4) 鉴定机构划分等级之后,还可以防止当事人一方无理纠缠,无限期拖延审理或盲目重复鉴定。 笔者认为,实行“三级”等制和“存疑举证”制比较恰当:初级鉴定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签字生效,终结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初级鉴定怀疑和提出异议,并且具有《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委托上级(上一级或上两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在最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终局,不再鉴定,如果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最高级别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1、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才、规范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

2、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能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

3、严格鉴定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以内的所有鉴定专业都应通过认可,按照统一的标准,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进行严格的年检制度,保证鉴定机构的水平。

4、建立鉴定机构评估制度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形成良好的竞争局面,应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自治评估认证制度。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内部控制体系、设备配置、鉴定结论的采信率和错鉴、误鉴率、服务质量、投诉核实率、社会信誉度等方面进行统

一、全面、综合性的评估,以确定其在行业内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进而引导社会对司法鉴定资源进行合理的选择,对司法鉴定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发展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法官对于案件涉及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均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而这些案件有的只是涉及比较常规的专业常识、行业规则,不需要交付专业鉴定人进行复杂的分析、研究得出鉴定结论。同时在考虑到当前司法鉴定成本还是比较大的情况下,笔者建议采用“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制度,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些专门性、行业性问题,由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居中说明问题。

在 科学技术及工商业高度发达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涉及到科学、技术、工业、商业性的专业性问题。而在诉讼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一些专业常识性问题或行业规 则,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这些专业常识性问题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存在不同意见。而这些专业术语、常识及行业规则并非为法官所熟知,不能成为法官司法认知 的对象。为了澄清这些专业常识、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法官需要依靠专家型辅助人的帮助,这个时候“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就可以发挥重要的诉讼作用。而 “单一联合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又不同,其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选择在相关行业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具备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 验、技能及培训经历的专家作为诉讼中所涉问题的中间说明人,而对案件所涉的专业常识、术语或行业规则进行独立、中立地分析、说明。其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 人的利益,而只对自己职业与案件事实负责。但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同意采用“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制度”,或案件所涉问题不屈于“普遍性”范畴上的专业、行业性问 题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则仍应采用鉴定人制度,因此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制度是作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辅助性制度而存在。

这种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存的制度,有利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更多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由与程序自治,并有效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减轻诉讼成本,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审判法官也可以对在鉴定结论中发现的疑问之处,咨询相关行业知识经验比较丰富的专家。笔者建议可以由高院、中院根据地区实际,制定一份各行业专家名册,以供参考。

(三)健全司法鉴定机构的责任制度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责任制度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责任制度是否科学严密,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的具体运行效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为面向市场运作的中立鉴定主体,其与委托鉴定人 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赔偿。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中,在责任制度的设计上,却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故此,笔者认为《决定》应该增加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具体的责任制度设计上,由于司法鉴定人承办业务,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统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发生损害时,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特聘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特聘鉴定人直接接受委托,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由该鉴定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宜采取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在工作中的一般过失,即使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另外,我国还应该借鉴德国、法国的鉴定人责任机制,确立鉴定人拒绝鉴定责任、超期鉴定责任等,以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此外,对于法院采取了鉴定人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间接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即错案责任赔偿的主张,笔者认为,法律上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和赔偿只能限于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作虚假鉴定结论,属于提供伪证行为,这在刑法上有相关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是在鉴定过程中重大过失、玩忽职守给诉讼活动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如遗失检材或样本;或工作不认真,操作程序和方法严重违反科学规则,导致结论失实;或者严重泄露案内秘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等,应予赔偿。除此之外,由于鉴定结论分歧或技术水平失实而导致起诉、审判上的失误,是否要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和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笔者认为应慎重对待。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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