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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14:49: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汤维健

一、立法缘起:越出民法界限的诚信原则

《周易·乾·文言》中记载“修辞立其诚”,要求人们发表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要有事实基础。所谓“不精不诚,不能动人”、“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等等,说的也是类似的意思。在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其中有一常即为诚信之“信”。可以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译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道德规范法律化”的,首先不是在我国,而是在古代罗马法中。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依诚信契约则不然,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仰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载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如作为现代民法样板之一的《瑞士民法典》就在其第2条中明文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确立了该一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

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反对的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

但是,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款”。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一立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月1日下达判例,在判例中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基于这样的认识,德国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其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此外,该法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还规定了承担诉讼费用等方面的后果责任。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受德国法的影响,意大利leq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也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民诉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也采用德国立法例,于其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扩大理解,也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新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已经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

二、原因解析: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那么,具体地设问,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对此必须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

第一个层面,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精神上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这里照例要引用一下马克思的著名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诚信要求,必然延伸到民事诉讼行为领域。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而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首先就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另外一个层面,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之可以不作规定。可见,诚信原则在职权制模式中并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权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凡属权利,均易致滥用。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为了克服此种诉讼流弊,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以德国为例,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当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出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如果说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对职权主义或职权制诉讼模式的否定,那么,由诚信原则所造成的程序模式的变化则是对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再次否定。其结果,一种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新型诉讼模式由此得以形成。此种在诚信原则支配下所形成的诉讼模式可以姑且称之为“协同型诉讼模式”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否定之否定的层面上,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较之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乃处在更高的境界,毋宁认为,前者乃是后二者的优势综合的产物。就程序公正的价值而论,它较职权主义为优;就诉讼效率价值而言,它较当事人主义为佳。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引入,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异同分析: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与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

既然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那这二者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自然不言而喻。这种联系集中表现在诚信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统一调整之上,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但是,民事实体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公法范畴。私法领域发挥作用的基本原则延伸到公法领域,便使诚信原则发生了诸多的变异,并使之带上了诸多不同于民事实体法诚信原则的特征。这些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其一,二者的功能不同。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机能。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乃属授权性规范,它授权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诚信原则在实体法上方有“帝王条款”之称,它才因此而有凌驾于其他原则之上的特殊功效。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也可以在两个意义上理解,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另一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指的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在履行国家审判权实施审判行为时,均应当诚实和善意;后者指的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乃是公正与衡平。可见,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具有三重机能:对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对于前两个功能比较好理解,但对诚信原则所具有的诉讼利益衡平功能则需要稍加解释。诉讼利益既具有独立的价值,又具有确保实体利益得以实现的作用。法官应当确保诉讼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处在平衡状态。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可见,与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相比较,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多了一个机能,并同时改变了一个机能。所多出来的功能表现为城信原则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也起着行为准则的作用;所改变了的功能表现为它由原本的实体利益衡平功能转而变为诉讼利益的衡平功能。这便是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诉讼法领域后所发生的功能上的转化。甄别或判断诚信原则是属于实体法律原则还是属于诉讼法律原则的分水岭,乃在于诚信原则的利益衡平功能的性质归属及其是否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而不在于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对它加以规定。举例言之,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法官有时会使用诚信原则。这时所出现的“诚信原则”,从性质上看,应属实体性原则,而不属于程序性原则。

其二,二者所规范的主体和行为领域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尤其是,它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正常的民事活动领域,而对法官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与之有所不同的是,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皆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所规范的主体,涉及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实际上是对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诉讼行为、从事诉讼活动所提出的普遍性要求。当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由诚信原则所产生的拘束范围和内容便有所不同。由于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主体,他们所享有的诉权和审判权构成了诉讼程序赖以存在和推进的主要权利渊源,他们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影响也最大,因而诚信原则主要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规范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性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普适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其必要性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

其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木同。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又可以、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又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此一过程的完成势必要影响诸如程序效率、诉讼经济等诉讼价值的实现,这便又造成了程序利益的受损。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为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

而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情形恰好相反,它所损害的主要是或直接是诸如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等诉讼利益,但间接也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比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再如,当事人一方滥用申请回避权,其目的是拖延诉讼的进程,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障碍性因素,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显然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审判者权威,妨害了诉讼利益的实现。但与此同时,此种行为也给当事人诉讼标的外的实体利益造成了损害,比如增加了诉讼费用、延长了诉讼周期等等。而这种实体利益的损害便成为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的间接客体。再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一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错误而未能提供,从而有可能影响该裁判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或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由此可见,无论是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还是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也无论是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还是法院违反诚信原则,甚或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其结果往往损害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这双重法律利益,所区别的只是,违反了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实体利益,而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程序利益,只是它们都兼及影响其他利益的充分实现。这既说明两个领域中的诚信原则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们不能互相替代,而都有必要在各自的法律部门中得到确立或体现,同时也说明实体法和诉讼法存在着内在的、紧密不可分的联系,违反了任何一个领域的诚信原则,一般都必然损及另一个领域所存在着的法律利益。两个领域中的诚信原则所存在着的这种紧密联系,又证明了诚信这种道德规范法律化之后所产生的普遍性和一体性影响。

最后,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违反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另一是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载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要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四、滥用起诉权: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表现之一

如果说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当非夸张之语。诚信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建构时必须考虑的主要指针之一。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可以说是诚信原则的展开。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而言,我们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部分将诚信原则明确地规定下来;另一方面,按照诚信原则的普遍性要求,拾遗补缺,在某些重要的诉讼阶段或环节上规定用以确保诚信原则得以实现的具体制度或程序规则。基此目的,笔者拟就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内容作一较为系统的论述。

从违反诚信原则的主体来看,可以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分为四个方面来理解:即,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以及,案外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等等。但从诚信原则的历史起源和前面介绍的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规范,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实施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性、根本性和深刻性的特点,因此本文主要集中于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的描述和分析之上,并同时就其预防机制和责任补救机制作出探讨。

学者们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2.诉讼上的权能丧失;3.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滞诉讼;4.有利的诉讼状态的不当形成;5.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与他人同谋为虚假诉讼以获确定判决;等等。显而易见,这是司法实践表明的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典型形态。这些表现形态,有的属于当事人对纯属诉讼权利的滥用,有的则兼有滥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内容。当然,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这些列举性描述尚欠全面和系统。何况,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乃是不尽一致的。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前者发生在诉讼启动之初,后者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法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无非表现在这两个领域。

除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的诉前保全程序被滥用而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最初表现形式外,从逻辑上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最初表现乃是对起诉权的滥用,由此使得诉讼诚信机制从一开始便处在被扭曲的状态。如果说滥用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负效应仅仅局限在诉讼的某个环节,而一般不至于损坏整个诉讼程序诚信价值,从而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形成否定性的评价,以致诉讼结果的有效性尚可补救的话,而对起诉权的滥用往往从根本上否定了诉讼程序存在的合法性价值。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最为严重的表现形态便是对起诉权的滥用。

当然,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也有程度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诈欺性诉讼。作欺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软性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可见,诈欺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诈欺性诉讼则属于间接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别的是,诈软性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因此,诈欺性诉讼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科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我国台湾地区曾有一判例涉及到诈欺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德、法、英、美等国均认可此种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诈欺性诉讼并不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后者所侵害的客体不涉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诈骗行为也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一直处在被蒙骗的状态,而前者虽然也涉及欺骗这个行为要素,但它所欺骗的是行使审判权并由此使其诈骗行为能够获得成功的司法机关,相反,对方当事人对此心知肚明,不存在被蒙骗的心理状态,因而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不同。但是,诈欺性诉讼不仅虚构了事实,而且还伪造了证据,这就为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客观上的障碍,审判权出现了错误行使的实际风险。这就与单纯虚构事实产生了性质上的区别。如果不伪造证据而单纯虚构事实,法院不会认定该虚构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会判决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的目的未能达到。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后果一般不应扩及于刑事犯罪领域。可见,对诈欺性诉讼的构成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至于其诉讼标的额有多大以及能否得逞,则仅属情节问题,原则上不影响诸法律后果的形成。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诈欺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这一点与前一点是相连的,因为原告本身并不以获得胜诉为目的。比如,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如果不具备该一条件,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的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的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经理对她的工作安排,便捏造事实向法院控告该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是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骚扰性诉讼除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外,还应将之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3.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同时也都没有伪造证据,并且都要遭受败诉裁判。但是二者却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说,原告向被告张三提起一个环境污染之诉,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再比如,原告诉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欠款已还的抗辩,原告此时才认真核对帐目并恍然大悟,承认被告确已还款的事实。这些诉讼都属于盲目性诉讼。由于原告提起盲目性诉讼都是由于事先未作合理调查而引起的,并且如果作出合理的、必要的调查和分析,便会避免此种诉讼的发生。因此,这里不仅需要将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乃至诈欺性诉讼等恶意诉讼区别开来,而且还要将它与其他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前作了合理调查,而且也相信自己提起的诉讼能够获得胜诉的后果,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了对轻率性诉讼的制止,它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中签名确保诉讼并非轻率之举。当然,对轻率诉讼的判断也非易事。美国学者波恩教授对轻率诉讼是这样界定的:“(1)当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知道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或者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法律原理对事实的实质要求,或者(2)当原告未经合理调查即提起诉讼,而如果其进行调查,则案件的情况将如同(1)中的描述”。此一标准可供我们借鉴。

4.多余性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善意地提起无理由之诉,二是非善意提起有理由之诉。这里所谓“有、无理由”,乃是从实体法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上说的。前面所述三种情形,均属这里的第一种类型。这里的第二种类型即指所谓“多余性诉讼”。多余性诉讼指的是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的可能,或者拒绝接受被告对其法律义务或责任的履行,在被告毫不知情或者愿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原告所提起的这个诉讼在实体上是有理由的,也就是说,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原告通过此一诉讼也的确可以获得胜诉的裁判结果;另一是,原告并无必要提起该一诉讼,因为被告对其所负有的法律义务或责任并不否认,只是基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或责任;换而言之,原告提起的该一诉讼缺乏应有的必要性,是多余的诉讼,原告行使其起诉权主观上具有非善意的目的。正是由于原告行使诉权的动机不良,因而该类诉讼也属于滥用诉权的范围。在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滥用起诉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形式是,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过其他非诉讼的途径寻求与被告解决起纠纷。比如,被告欠原告借款已届履行期,原告没有提醒被告还款,也没有通过第三人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被诉通知后立即予以认可而未加否认或争执,并同意立即还款。这便是典型的缺乏必要性的诉讼。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原告有可能不通过法院而得到圆满的解决,但是他拒绝接受被告实际所作的履行。比如被告欲还欠款但原告拒绝接受,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意欲被告承担违约的还款责任。这种诉讼对被告而言也是在不经意之中形成的,因而也属多余的诉讼或突袭性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危害性在于滥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并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一般来说,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依实体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虽然不是必须寻求和解或调解等非诉讼机制化解其纠纷,但为了使诉讼产生其必要性,或者使诉讼程序的启动具有诉讼利益,立法要求行使起诉权的原告证明其纠纷或冲突的实际存在或客观存在,从而使之产生诉讼动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事实、理由”。这里的“事实、理由”就包含了发生纠纷的非正常的事实、理由,也就是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从而引发冲突的事实;如果缺少非正常的事实、理由,诉讼便被认为是缺乏必要性的诉讼,缺乏必要性的诉讼就可被界定为多余性诉讼或突袭性诉讼。前述两种情形,一种是不知道对方会否履行义务,因而是否会发生纠纷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一种是拒绝接受对方履行义务,从而使本不会发生的纠纷在形式上具有了纠纷的外观。实际上,无论是何种情形,其本质都是纠纷末实际发生,而纠纷的实际发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正当化根据。缺少正当化根据行使诉权自然便属于对诉权的滥用。这种情况下的滥用诉权行为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尚需深入讨论,但无论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有一点是不会改变的,这就是,原告的起诉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对此,他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至于原告(即便胜诉)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就更是自然之理。

5.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

(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城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竞合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6.琐碎性诉讼。琐碎性诉讼是指没有必要提交法院处理的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比如,某人在公共汽车上被人踩了一脚,或者与人发生了口角受到了微小损害,便到法院“告那家伙”。这些诉讼往往可以被界定为“琐碎性诉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对权利过于敏感,以致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权利给法院或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烦难,则此种行为也不受倡导和鼓励。相反,此种行为应被归结为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判断,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从原理上说,这可以看作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法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反作用或制约作用。当然,琐碎性诉讼并不能等同于小标的额诉讼,但小标的额诉讼可以演变为琐碎性诉讼。二者之间的分水岭在于诉权的行使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为了防止琐碎性诉讼的频繁出现,不仅有必要在现行的诉讼法构架内完善有关机制,以避免琐碎性诉讼得以顺畅地进入诉讼轨道,同时也需要完善简易诉讼程序,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既确保小额权利救济渠道的顺畅性,又能够有效地防止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

五、滥用诉讼权利: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表现之二

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既表现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也即滥用起诉权,使不该发生的诉讼程序得以发生,同时,在诉讼程序得以启动以后,当事人也可能在诉讼的某个局部环节或诉讼的某个特定层面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同属违背诚信原则,但它们所发生的领域不同,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尽一致。如果将前者简称为“滥用诉权的行为”,那么,后者则可被称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前者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原发性的特点,后者具有局部性、特定性和后发性的特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表现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或者表现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出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的陈述形成了相反的或者对立的状态。这种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记忆上的错误,二是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的真相。因前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的事实分歧,双方当事人无论如何主张,均不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对于主观的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两个木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一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忘却案件事实;在提出该事实主张前,当事人是否经过了合理的调查和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前引德、日、美等国均有此等规定;而我国则无此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一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2.举证突袭。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是依赖证据加以证明的,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或者反证,就构成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矛盾行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便成为诉讼的主要使命之一。举证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举证这个诉讼权利极有可能成为滥用的客体,而滥用举证的权利将会给法院的司法秩序造成混乱,同时也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中的被动和烦累,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平衡。滥用举证的权利有多种表现形式,其最为常见的一种便是举证突袭。所谓举证突袭,指的是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程序再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到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等等,不一而足。无论举证突袭的表现形态如何,它的构成都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二是主观要件,即迟延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制止的非正当现象之一。

3.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通过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的行为。可见,举证妨碍也是典型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另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里的“证据”包括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成为举证妨碍的对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妨碍的实体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弥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处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所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则构成了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会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等。

4.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他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如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等。当事人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进程或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也可能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添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等。显然不能让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正当的目的。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相关的条款予以规范。如根据该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可以视情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法第96条继而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行使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并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保全所导致的后果予以补救。当然,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立法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的规制和约束,从而形成一个在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发挥作用的诚信机制,并将它们贯穿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5.禁反言。禁反言又称“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或称“不得否认”,意指若一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后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此而实施了其他相应的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否认以往行为的合法基础,从而试图否认对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性。禁反言缘起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一项法律规则,其理论基础便是依诚信原则所获得的信赖利益要受法律保护。禁反言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存在于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等三大领域,因而又相应地分为实体法上的禁反言规则、程序法上的禁反言规则和证据法上的禁反言规贝。证据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里最后一句规定便是禁反言规则的具体体现。再比如说自认的规定也是禁反言规则的体现。在自认作出后,对方当事人便获得了无需举证的程序信赖利益。诉讼法为了维护这种信赖利益的稳定性,便明确规定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其自认。学理上认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前后实施了矛盾的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了前一行为;如果认可了后一矛盾行为,对方当事人则必受利益上的损失。可见,禁反言的实质乃是要求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基于诚信原则,而不得“说话不算数”。

6.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纠纷的产生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秩序的破坏,意味着某种无序状态的产生,因而解决纠纷需要有序的过程和方式,利用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纠纷更加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司法秩序。如果司法秩序本身混乱不堪,不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解决,尤其还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尊严。因此各国诉讼法部赋予法院以足够的维护诉讼秩序的权力,该权力内在地包含在审判权之中,同时又成为审判权得以正常行使的保障机制。而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的利用进行对抗性的攻击和防御,为了追逐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进行着诉讼中的“战争”,法庭在一定意义上说便成为当事人角逐利益的“战场”。但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只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扰乱诉讼秩序。这也是协力型诉讼模式所要求的。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机制。

以上所述,是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要求所在,但如前所述,当城信原则由民法领域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之后,在接受规范的主体上出现了多元化的现象。诚信原则除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外,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参与诉讼、协助诉讼的活动起调节作用,这可以视为诚信原则由私法实现公法化以后所发生的波及效应。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极,从而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相应的要求,如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如实鉴定、翻译人如实翻译、案外人依法提供协助等等。为了保证诚信原则得到真正落实和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宣誓制度。宣誓制度是一种确保陈述真实的预防性制度,它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诉讼参与人。同时,还要加强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比如在刑法上增加规定民事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在侵权行为法上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或滥用起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要完善各种类型的惩治措施,包括诉讼费用的恰当配置、强制措施的适当运用以及诉讼上的推定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机制,比如当事人提出动议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违反者的补救机会及程序等等。总之,唯有在树立、强化全民诚信观念的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化的制度建设,诚信原则方能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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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

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0页。

[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策1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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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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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5-177页。汪安亚等:《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3卷第3期。

转引自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9-340页。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252-253页。

Robert G.Bone,Modeling Frivolous Suits,145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519,533(1977).转引自[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W年4月版,第109-11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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