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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裁定书f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7 21:04:2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终结执行申请书

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终结(2010)川执字第77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的执行。

申请事实与理由

事实:

(一)2010年8月30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借款人民币673648元。

二、诉讼费用人民币10536元,由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负担。

(二)2010年9月23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0)川执字第775号作出裁定:责令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理由: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经停业,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

二、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拖欠大量职工工资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0)第119号审计报告,到2010年7月31日,公司应付职工工资1859040元。

三、根据〈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该单位未补单位应补的部份。据测算该单位应补缴养老金1181983元,其中单位应补缴747233元,这一职工安置费用该公司尚未补缴。

四、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0)第119号审计报告,到2010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仅为58040元,而其债务达11333101.67元(不含应补缴养老金),以严重资不抵债。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应予以裁定终结执行。望恩准!

此致汉川市人民法院

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

清 算 报 告

市人民法院:

2010年8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刁东种子公司偿还所欠其贷款4312107元中之部分673648元。8月30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2010)川民初字第775号],9月23日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要求于9月24日前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及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主管部门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同意关停,并成立清算组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

清算组成员由陈来和、黎德稳、张绍武、陈国平、肖彬、尹光和、胡佳琼、付华平组成,由陈来和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二、公司财务状况

截止2010年7月31日,公司帐面资产总额为823560.28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5333041.87元,累计折旧5275041.87,应收账款765520.28元,现金40.00元;经审计后核销应收账款呆

账765520.28元,公司净资产为58040元。负债总额为11333101.67元。公司实收资本180万元,累计亏损13075061.67元(审定数)。

三、公司财产构成状况。

见附表。

四、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

公司应收账款765520.28元,其中川大棉纺厂因破产598195.60元无法收回,经审计予以核销;原出纳员田淑芳欠款167324.68元,因其挪用公款赌博畏罪自杀无法追回,经审计作呆账核销,共计核呆765520.28元。公司无其他债权清收。

2、债务的清偿情况

截止2010年7月31日,公司负债总额为11333101.67元,无法清偿。其中银行贷款7358107.00元,应付职工工资福利2928100.80元,其他单位欠款305924.81元。无力清偿

五、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清算收入为固定资产残值补偿收入60000元,账面现金40元,共计60040.00元;

清算支出60040.00元,其中法院诉讼费用10536元,法院执行费用9000元,审计费用30000元,工商年检注销费用4000元,清算人员工资4000元,清算办公费用2504元。

六、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推荐第2篇:有关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须继续进行的事由,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诸如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等等。

哪些情况下可以终结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即应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这叫做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不是正常的结束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不是正常的结束执行程序,而是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无法或者无需执行,不得不结束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况有:

第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执行开始后,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确属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制作单位或者它的上级领导机关依法撤销,执行就失去了根据,执行程序当然不能继续进行。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如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就执行他的遗产,以偿还所欠的债务;如有义务承担人的,也应责令承担人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也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应当予以终结。

第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是人身权益案件,这类案件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既不能转让,又不能继承。所以,这些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扣,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即告消灭,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也随之消失,因而应终结执行。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

动能力的。这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只限于公民。执行共和人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根本无法偿还借款,而且又无任何收入,无法养活自己,又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将来也无法偿还借款,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所以只能终结执行。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是指以上五项规定以外的情形,以便人民法院执行时灵活掌握。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执行终结有哪些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在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第二,实体上的效力。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 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推荐第3篇:终结执行申请书

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沈伟,男,32岁,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面粉厂家属院。

被申请人:陈忠喜,男,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

请求事项:终结执行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事实和理由:邢*、汪本炎、被申请人租赁桐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房屋开办一快捷酒店,租后由邢*、汪本炎负责经营。2010年8月31日,邢*、汪本炎将酒店转租给申请人。申请人租赁经营期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酒店的房屋是其与邢*和汪本炎共同租赁为由,阻拦申请人正常经营。在多次协调无效情况下,申请人诉至法院。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继续租赁经营,每年从应付租金总额中给被申请人四万元租金。调解协议成立后,申请人付清了以前应付的租金。调解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申请人付被申请人租金四万元。2012年12月,申请人从电视上发现原房主西关四组,公告拍卖申请人租赁房屋,若房屋被拍卖申请人将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根据实际租赁期限,于2013年元月4日支付了被申请人前六个月租金二万元。2013年2月6

日西关四组将申请人租赁房屋拍卖。因申请人没有付清全年租金,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下余半年租金二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转租给申请人房屋已被房主拍卖给他人,且该房屋又被新房主收回,申请人已没有再继续租赁经营。由于被申请人已不是主张租金房屋的产权人和租赁人,所以,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217号调解书已无履行基础。为此,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伟

2013年3月1日

推荐第4篇: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书

Xxx法院执行庭: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律师

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9-3-202 现就本人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向贵院提出终结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人于2014年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4)x西法执字第xx号】,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x万元。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人特向贵院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

此致

申请人:xxx

代理人:

2014年x月15日

推荐第5篇: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终结对被申请人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中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长沙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6篇: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终结 执行字第 号裁定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200 年月日, 人民法院以( )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我公司据此于 年 月 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20 )秀执行字第 号裁定。

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 年 月 日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118字)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XXXXX纠纷一案,于 年 月 日向你院申请执行,由于XXXXXXX。我自愿申请中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278字)

申请执行人某乡人民政府。

被执行人钟方亮。

申请事项及理由

钟方亮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房,该乡人民政府给钟方亮下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方亮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钟方亮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的再审申请。该乡人民政府得知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再审申请后,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X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法院可以中止、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

一、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一)现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4(2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1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2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5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二)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三)适用中止执行情况分析

1、关于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法院也未必予以中止执行,这种情况及解决方法包括:⑴ 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⑵ 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被执行人反对延期的,被执行人仍可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2、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理由,可以暂缓执行,但并不一定会引起执行中止。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严格的程序,审查是否符合条件。首先应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召集当事人采取执行听证,严格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异议正当、属实的,将案件报主管院长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执行应当继续。

3、关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案件存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同时不少执行人员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为了减少积案,随便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有些在没有认真查证情况下,就按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某法院1999年、2000年的执行案件平均结案率为91.4%,但所结案件中止执行占了42.2%,这还不包括和解案、委托执行案等非实际执结的案件,真正能够执结的比率仅30%左右①。为防止随意中止执行,必须严格查证,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执行中应注意:⑴ 用尽可执行的措施。仔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债权等,同时将执行过程记录在卷宗笔录中。没有用尽执行手段,不能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⑵ 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未发现财产可以执行的,征求和记录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指定期限内,仍没有发现执行线索的,才能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⑶ 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须组成合议庭审查评议。合议庭应审查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是否已经作了充分调查,是否已经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只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才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4、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这项立法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科学和法律界没有涉足的问题,保障执行工作具有充分的依据和必要的法律救济,避免司法执行程序出现瑕疵。对于执行不能引起的中止执行,属于其中一种诉讼风险,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就应该有这种承担风险的意识,否则一旦执行不了,就会将责任推给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这一条款不太明确,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人员适用的随意性。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随意将该条款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五种情形(上述第5至9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因此,“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必须符合《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才可以适用。执行人员在办案中应该严格执行,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中止执行的理由。

二、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③ 。

(一) 现行法律依据

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执行规定》第105条;

3、《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5条第3项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

(二)终结执行归结为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2)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3)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尚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7、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8、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④

(三)适用终结执行时,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的范围较少,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大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不能终结执行而列为未结案件,而实际上,这些案件已无再执行的可能。为此,我们可以探索更多情况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果断地终结一些无法执行的案子。如果只是将一些无法执行的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则会积压大量案件,导致这些案件无限期地处于未结状态。法院只要在事实上已经严格、及时地穷尽了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背负执行不能的包袱。

笔者认为,除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裁定终结执行。

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或者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其放弃权利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应就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3、人身伤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案件,赔偿数额超过被执行人承受能力的,人民法院可就超过部分裁定终结执行。

4、被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或就此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提供执行担保及可行性还款计划,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及可行性履行计划进行审查。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提出担保不当,履行计划不可行,但申请执行人仍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5、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二年后被执行人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难的问题在司法界已是共识。研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在人民法院面临“执行难”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解决执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要解决执行难,一方面需要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另一方面还应积极进行执行理论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而言,确实任重道远。

推荐第8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2015-02-26 15:1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概述

利弊分析

司法实践

主要问题

建议

【摘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日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司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

(一)概念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二)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三)适用要求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9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适用后果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

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

3、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也启动不了。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同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存在着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笔者作出简要总结。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相同之处

(1)都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2)都由人民法院以裁定书方式作出。(3)其运用通常都存在利弊两个方面。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不同之处

(1)依据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和新的结案方式,其依据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一司法文件;终结执行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至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106条、第108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63条。

(2)适用情形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的7种情形;终结执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的7种情形。

(3)后果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司法文件规定的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或不再启动执行程序的后果;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另一方面,实体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略作总结。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处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的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由于个案终结的理由不尽相同,加之目前尚缺乏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样式”,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发现,诸多法院在制作该类终结裁定书时,存在五花八门的情形,有的甚至影响下一步执行工作的衔接和开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引用条文不统一。有的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六)项及一百五十四条,有的是单用上第二百五十七条,还有的引用第二五十六条规定中的某一项。

(二)裁定前未告知裁定书中也未注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时间,或告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定书内容过于简单,且书写不全,特别是未载明已经执行和尚未执行标的等主要内容,影响了下一步执行工作的开展。如主文中有的仅表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XX规定”,本次执行就被“终结”了。

(四)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执行措施不到位,未满案件执行的基本期限,存在承办人为了早“结案”而随意终结的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作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格式,建议该裁定书应统一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其运用使法院在进行积案清理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充分利用执行资源执行可供执行但有难度的案件,也使法院工作不再为积案所累。在清理积案结束后,为了使以后不再出现如此多的积案,也为了充分调动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使有限的执行资源得到最大的回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也应该继续使用,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却因为法条的运用存在不合理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六)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即对此案不再执行。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结,而是对案件执行的这一阶段不再执行,等申请人申请后,再进入下一执行阶段的执行,所以一般配合运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但此通知仅仅是针对执行积案而言,在新收案件中运用就不属于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二)再次恢复执行的申请时间在下达裁定前就应告知申请人,并在裁定书注明。再次执行的申请有两种情形:

1、无财产执行的。告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2、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告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期间重新计算。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后可有效避免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力,同时也明确耽误重新申请执行期限将自行承担责任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既未申请恢复执行,又未申请撤销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作为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今后不再执行。

(三)裁定书内容应详尽表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既是对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又是申请人今后到法院来申请执行的承上启下的法律文书,因而裁定书应尽量写明:

1、案件基本情况;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分期履行的具体内容或申请人同意延缓执行的期限;

3、案件总标的、已经执行和未执行的的标的;

4、迟延履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及计算的起止时间;

5、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负担、收缴情况等,以便今后的执行法官可按本操作。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终结前,应尽量做到对每一件案件穷尽一切手段调被执行人财产,如不能做到面面俱到的调查,但最起码应当根据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和必要的调查,采取应当采取的措施,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待六个月执行期限届满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防“滥终结”而导致申请人不满或因执行不到位上访等不稳定因素。当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的可不受此限。

推荐第9篇: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调研文章

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内邱法院执行局 付风海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职权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和申请执行人的笔录或书面申请)。

1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有中止裁定和查询无财产的证明)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查封裁定及清单、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管理以及无法交付的证明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应有和解协议或和解笔录)。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下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与弊,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利方面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

3 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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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地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推荐第10篇:广东法院关于中止、终结执行规定

《广东法院关于中止(终结)执行以及恢复执行的相关规定

汇总》

(陈克元 深圳律师 法学硕士)

在金融不良资产案件中,有大部分案件经过执行后因各种原因被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对于这类案件能否恢复执行以及怎么恢复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四个法律文件。如何厘清这四个文件的关系,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2)30号);

3、《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11号);

4、《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

一、《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1999]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裁定中止执行二年(含二年)以上的;

2、案件审理中,裁判文书以公告形式送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六个月以上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3、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一年以上,虽未被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但已二年以上(含二年)未按规定参加工商登记机关年检,经查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4、被执行人虽存在,但经过二年期间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

5、被执行人在境外居住,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境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一年仍无法执行的;

6、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

二、终结执行的裁定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承办人在案件终结执行之前,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在30天内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逾期不能提供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下内容: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经过,被执行人的状况,法院可能采取终结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被终结执行之后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条件,并做好笔录,存档备查。

2、承办人提出请求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内容:基本案情、执行情况、终结执行的理由,并附案件相关材料;

3、经过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对认为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并同意终结执行的案件,应报庭长、院长批准。

三、终结执行案件的重新立案程序

1、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执行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终结执行情形已经消失,应告知申请人到立案庭立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3、立案庭应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予以立案并在七日内交付执行机构开始执行。

4、确定重新立案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不撤销原终结执行的裁定。

5、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经审查,终结执行情形没有消失,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坚持重新申请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立案。

四、终结执行案件的监督

1、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终结执行或不予重新立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下级人民法院应将全部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2、上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复议后,经过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不予重新立案不当的,应在一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必须服从。上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复议不成立的,通知予以驳回。

五、期限和收费

1、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了结之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不受期限限制。

2、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立案执行,申请人已在原案缴纳了申请执行费的,不再收取。但申请执行人应缴纳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辖区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本规定范围内裁定终结执行案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11日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2)30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条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合议原则。

第五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

(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依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穷尽以下执行措施,并有相关调查材料附卷: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不具备审计条件和不预交审计费的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三)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四)根据执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待继承财产等进行调查;

(五)召开听证会或告知申请人有关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八条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九条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状况;

(二)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中止执行的内容;

(四)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以及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作结案统计。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二条作结案统计的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立案手续由执行局办理,由承办人在三天内写出审查意见层报主管院长审批。执行局作出的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但应计算工作量。每恢复执行一次,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为执恢字第×号(如粤高法执字第2号案中止执行后,申请人于2001年恢复执行,则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申请人又于2002年申请恢复执行,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2号;)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中。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如果情况紧急,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恢复执行;复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十七条对滥用中止执行措施和应当恢复执行而不予恢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各地法院反映,我院于1999年10月11日印发全省法院执行的《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不符,在实践中导致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不分,结案方式不规范。经研究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此文不再适用。

(2004年3月26日施行)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

(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 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条 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情形外,案件中止执行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裁定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及证明中止情形消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中止后,由委托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案件中止后被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条 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该合议庭或人员可以配臵在立案机构,也可以配臵在执行部门。

没有前款规定的专门合议庭或人员的,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其他情形的,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

人民法院一般应在收齐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合议庭合议并层报批准。

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或有其他紧急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原执行人员调离的,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另行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恢复执行的案件,从恢复执行时开始起算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裁定中止时未作结案统计的案件在恢复执行后,因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处理完毕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作结案统计。

恢复执行案件因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统计,但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依照本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已作结案统计的裁定中止执行案件,以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终结执行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编立恢复执行案号,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立“恢字(次数)号”案号。

其他恢复执行的,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二十条 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执行案件执结后,应当装订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

其他恢复执行的案件材料,不另行立卷,直接归入原执行案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制定《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主要目的

执行程序启动以后,须按法定程序连续不间断的实施。即使出现法定的事由依法中止执行,有关事由消灭后也应继续执行程序,亦即恢复执行。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院粤高法[2002]30号《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得到全面的规范。但对于中止后恢复执行的问题,目前存在问题较多。一是应该恢复执行的,不恢复执行或不及时恢复执行;二是恢复执行的程序不规范,不统一;三是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恢复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如果不予解决,将引发新的执行不当、消极执行等现象,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院执行局在2007年上半年到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梅州、肇庆、茂名等十地法院进行了调研,起草了《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恢复执行规定》),除书面征求了各中院的修改意见外,还邀请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执行局领导或业务骨干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恢复执行规定》。

二、关于恢复执行的情形

《恢复执行规定》第三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裁定中止后可以恢复执行的十项具体情形,并外加一项兜底情形。主要是对应1991年《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的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这些法定的执行中止事由消失,即构成恢复执行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是否一律恢复执行?一般情况下,因不予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主体仍然存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义务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可恢复执行。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破产和解,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并不能以执行案件的债务未履行完毕为由恢复执行,因为被执行人不再承担破产和解协议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类执行案件,应依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三、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第1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总体原则是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是依职权恢复。需要注意的有:

一是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中止执行后,如果执行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是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或是依职权恢复?如果一律规定通知当事人申请恢复,可能错过执行时机;如果依职权恢复,债权人又可能放弃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灵活简便的手段,在《恢复执行规定》中不作具体的统一规定。

二是因和解中止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包括了被执行人具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争议,因此我们采取了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与“对方”的写法。

三是对于特殊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1999年我院印发全省法院的粤高法[1999]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依这一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特殊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这一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实质上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由于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我院2004年3月26日粤高法发[2004]11号下发了《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由于这一历史原因,在《恢复执行规定》中对于这类特殊终结的案件规定了可以恢复执行。但是,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不予恢复。

四、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审查

由谁来审查?我们认为,应按中止执行是否报结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裁定中止后,案件不能报结或没有报结的,即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和解中止或前文所述的特殊终结执行的恢复执行,按《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则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以保证恢复执行程序的快速推进。(2)如果裁定中止后,依照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案件已经报结的,在恢复执行时,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专人进行审查。已经报结的案件,如仍交由原承办人审查,可能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而交由承办人以外的人审查,能够加强监督制约。由于目前立、执分离在全省法院的发展不平衡,有的立案机构由于各种原因只审查办理一审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其他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自行负责。因此《恢复执行规定》第十条中的“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并未限定于立案机构,也可以配臵在执行机构。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各类执行案件的立案均应过渡到立案机构办理,以确保立、执分离,加强监督,促进执行公正。

审查的形式是什么?对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讨论中有争议。单纯采取的形式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松,债权人一旦滥用权利,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将没有任何实质效果,反而加大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而单纯的采取实质审查,恢复执行的条件比较紧,可能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恢复执行规定》不作统一规定,而只提出“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基本原则,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把握。

五、关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程序

审查人如果认为应该恢复执行的,向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即可继续执行程序,是否合议、层报批准不作硬性规定。但是如果拟不予恢复执行,因不予恢复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故《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分三款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是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需提请合议并层报领导批准,以加强执行法院的内部监督;二是要制作正式的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赋予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了申请人的外部监督;三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加强上级法院对于不予恢复执行的监督。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可以直接进行衔接,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统计管理

已经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在恢复执行时,能否编立新的案号?我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确立不编立新案号而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原则,《恢复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延用。原执行案件与中止恢复执行的案件是“母子”案件关系:原执行案件是“母案”,中止恢复执行案件是“子案”;“子案”不是独立的案件,依附于“母案”。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同样的申请执行标的,多次立案多次结案,派生出无穷无尽的执行案件。没有报结的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时仍应使用原案号。

恢复执行的案件能否报结?凡是裁定中止时已经报结的案件,恢复执行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依《恢复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都不能再次在司法统计上报结案件。但是考虑到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仍然需要采取“四查”等与一般执行案件相同的执行措施,仍需按一般执行案件的法定程序办理恢复执行的案件。为充分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恢复执行的效果,因此虽然不能作结案统计,却应当予以计算工作量。如何计算,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

恢复执行如何纳入流程管理?如果裁定中止执行时未报结,仍使用原案号,纳入流程管理与一般执行案件没有差异。但是裁定中止执行时案件已经报结的恢复执行,由于原执行案件从立到结的流程管理已经完毕,既不新立,也不再报结;如果不对恢复执行的案件加强管理,可能导致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管理体系外循环,造成超期执行、随意执行、消极执行、执行不当等失控失管的情况。《恢复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作了恢复执行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各地法院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专门针对恢复执行案件,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从恢复的审查、执行的进程、恢复后的内部结案以及统计、奖惩等参照一般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高效公正的办理恢复执行案件。

第11篇:人民法院裁定书

人民法院裁定书(受理申诉后不予确认用)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受理申诉后不予确认用)

()确申字第号

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作出了( )确字第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写明确认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不予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司法行为合法、原不予确认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不予确认违法。

(合议庭署名)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第1页共1页

第12篇:行政裁定书

原告XX,经营地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行政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受理,范文《行政裁定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对被诉行政行为无异议,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年月日

书 记 员

第13篇:裁定书(工商)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

(81)字第号

申诉方:××县丰收公社富裕大队

代理人:孟××男50岁会计

被诉方:××果品公司

代理人:王××男40岁业务员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签订西瓜合同十万斤,货发到被诉方

火车站后,由于质量和价格问题被诉方拒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申诉方于一

九八一年八月五日申请仲裁。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被诉方申请,本

会特裁定如下:

××果品公司应于八月八日前将存放在某火车站的十万斤西瓜按质论价先行变

卖,保存价款,嗣后处理,特此裁定。

仲裁员:赵××

×年×月×日(印章)

书记员:周××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1

第14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使用样式建议稿

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使用样式建议稿(转)

××××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准予强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用)

(年度)×行执审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人„„(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人„„(写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基本情况)。

(上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列项与基本情况的写法,同一审行政判决书)。上列申请执行人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或“上列申请执行人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 行政义务承担人(或“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继受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律义 务为由,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

一、„„。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

一、„„。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年××月××日在××××(写明听证地点)当庭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 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以行政相对人××ׄ„(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为由,于20××年××月××日作出载明了相对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20××年××月××日以××送达方式送达相对人×××(或“送达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字[年度]第××号《„„(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名称)》,该《„„(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法律文书名称)》对相对人×××确定如下义务:

一、„„。××××(写明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依法受理相对人×××(相对人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复议的写为:“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年××月××日作出载明了相对人行政诉讼权,并于20××年××月××日以××送达方式送达相对人×××(或“送达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字[年度]第××号《行 1

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

一、„„。其后, 相对人×××(或“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未依法提起诉讼。若相对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则本自然段改写为:“相对人 ×××(或‘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属于继受具体行 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分别写明继受原因、继受时间、继受依据。否则不写。)相对人×××(或“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或“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除履行„„部分外,其余部分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的,写“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于执行当庭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的有效证 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制作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 行人×××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或“申请执行人×××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义务 承担人(或“被执行人×××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继受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 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若申请执行人在当庭听证中提出或坚持某项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但可予以分离的执行请求, 则加写:“同时鉴于申请执行人提 出的第××项执行请求,即要求„„(写明应当不予执行的请求内容),因请求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执行。但该不执行部分不影响对其合法请求的执 行。”)依照(若申请执行人是行政主体时援引以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若申请执行人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时,改为援引以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写明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字[年度]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项,以及该复议 (若行政复议全部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前句删去“第„„项, 以及该复议”)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写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名称)×××× 字

[年度]第××号《„„(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名称)》第„„项。(若执行未经行政复议的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则本项 裁定全部改写为:“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写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名称)××××字[年度]第××号《„„(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 律文书名称)》第„„项。”)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内容的第„„项。(本项裁定内容仅供需要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有效执行根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之外,依法提出类似加处执行罚之类的具体请求项目时使用。)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第„„项执行内容的执行请求。(本项裁定内容仅供需驳回可分离不予执行的请求项目时使用。)

申请执行费××元,财产保全费××元(没有财产保全内容的不写)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结算确定数额)均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

二0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

建议及说明:

1、建议对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采用执行听证的形式予以审查后再作出裁定,以确保裁定的公正合法。

2、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听证时,经合法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听证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听证的,不影响对执行申请的依法裁定。

3、对非诉行政执行应当针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请求作出裁定。

4、对非诉行政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采用拟制方式制作。

第15篇:民事裁定书(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民事诉讼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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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

(XXXX)X破字第X-X号

申请人:……(写明名称等基本情况)。

XXXX年XX月XX日,本院裁定批准XXX(债务人名称)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XXXX年XX月XX日,XXX(债务人名称)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写明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本院批准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XXXX年XX月XX日。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批准或不批准的理由)。依照……(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XXX(债务人名称)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XXXX年XX月XX日。

或者:

驳回XXX(债务人名称)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说明:

一、本样式供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时用。

二、本裁定书应送达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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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内容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文试就其概念、特点、适用后的法律后果、穷尽执行措施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等予以简要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是在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文件《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现就此相关问题谈谈本人的一点粗浅见解。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

简单说就是对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征得申请人同意后,终结这一次执行工作程序的结案制度。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必须告知申请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点

1.适用的对象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2.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就是完成法律规定的执行工作;

3.适用必备条件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或申请人虽不同意但经过听证;

4.适用的告知语特别,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启动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

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

3.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启动不了。

四、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一是穷尽执行措施;二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1)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2)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3)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4)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5)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6)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7)在其他部门调查财产。

针对公民穷尽执行措施应做到:(1)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邻居、亲朋好友进行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房产、车辆等情况;(2)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到期债权以及开办企业等情况;(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亲朋好友、邻居调查其下落情况。

其次,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在完成上述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财产,还要做到:(1)完成强制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执行措施;(2)适当采用了审计和搜查手段,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适用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据申请人申请进行悬赏执行。完成上述调查措施才算穷尽执行措施。

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发现其财产,但不等于可供执行财产,在剔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生产最基本费用,如:(1)生活必须费用;(2)基本居住条件;(3)必需的生产资料;(4)未成年人就学费用等,剩余的才是可供执行财产。

在穷尽执行措施中,要特别注意“穷尽”的证据的收集,必须将所取各种调查措施的材料,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归入案卷。

执行人员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这个认定权应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如审监庭,或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来评判认定,从内部监督制约的角度来监督执行实施部门的工作。

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

2.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在下达裁定前应告知申请人,若申请人有异议,应另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3.必须告知申请人,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再次执行。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现实工作指导意义

1.利于执行整合资源。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终结,使其处于待执状态,在具备执行条件后重新执行。有利于执行部门摆脱无财产积案形成的包袱,让执行人员不再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上做“无用功”、“白跑路”,将有限的执行资源用到有财产而执行不了的难案上去。

2.利于加大申请人协作力度。部分申请人拿到判决书后,就坐等法院通知领钱,认为执行不能和他无关,法院判决书成了法院承诺书、担保书,“欠债不还找法院,判了拿不回闹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利于加大申请人举证力度,使申请人在理性状态下维权

第17篇: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彦平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19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中,经强制执行或依申请执行人声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给债权人制发一种旨在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须再次缴费的制度。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本文拟从实施该制度的可行性、特征及其利弊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文书只是对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纸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施的权利①。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成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强制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强制执行无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实际上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执行,也无实际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往往陷于两难境地:继续执行无效果,终结执行又有悖于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办法就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无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结积案的包袱,并成为信访、上访的最大借口和理由,更是权力监督、新闻监督、法律监督的焦点。执行程序中施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履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此后创造的财产,这就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另一方面,从强制执行理论来看,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发放终结裁定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终结裁定后,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②。由上观之,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可行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征及其适用条件

实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时间创造条件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终结裁定有如下特征:(1)对象特定性。即终结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直接依职权向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裁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时间的不确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出时间的不确定性,即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放终结裁定必须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执行但不能足以清偿之后,发出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性,即被执行人履行终结裁定确定的义务在其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执行,何时有财产可供执行难以确定。(3)继续执行性。即终结裁定所确定的内容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人未履行的义务,包括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尚享有权利的类型、数额等,并确定了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法,即当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时,基于原法律文书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将终结裁定的发放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③。从原执行依据看,具有继续执行性,终结裁定是原执行内容的继续。(4)强制性。终结裁定作为申请执行的新依据,是国家公权力保护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具体体现,具有与原执行依据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证据性。裁定书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向债权人发放的凭证,明确记载债权债务关系,即能够确定债权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一种法律文书,也是一种权利证书,是国家证明之一,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具有公信力。因此,它不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还具有证据的效力。

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上特征,执行法院制发裁定书应符合这些条件:(1)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3)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发放或债权人自愿申领裁定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工作中的新生事物,同任何事物一样,有利有弊。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益处:一是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加入WTO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趋向多元化,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内容和空间日益扩大,各类争议大量出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往往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如果每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强制执行但仍不足清偿的案件都要人民法院实际去反复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工作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不足,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发放终结裁定条件的“死案”予以终结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死案”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交易活动、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充分了解“执行难”的原因,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直接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窗口,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安全和文明,是一项社会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并且无理取闹而信访、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现象的发生。实施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凭证申请再执行,可以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不讲信用”、“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压力,促成有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执行的教育功能,教育当事人依法办事总会有结果,从而防止当事人因执行不能而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执行难”问题一直没有根本解决,而且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映最强烈、最不满意的地方,究其原因除一些被执行人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外,主要是客观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应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债权人自身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消失。一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提供执行依据,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二)实施终结裁定制定的弊端:一是发放终结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权利成为一纸上的权利,有损法律尊严。就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即执行权利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执行人相比处于极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时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而发放终结裁定虽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或延伸,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悲哀,也是对诉讼活动的讽刺,有损法律的尊严。二是发放终结裁定容易给执行带来新的麻烦。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第一种情况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或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这种情况,发放终结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但申请执行人仍会随时(如被执行人有下落、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启动再执行程序而且无次数的限制,债权数额也随时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样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放终结裁定,也很难产生什么变化,仍然不能履行,一些当事人不会善罢甘休,会以此为借口频繁地信访、上访以求公正,反而不如终结执行省事。三是发放终结裁定,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难”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难”主要来源于执法环境以及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移交执行,凭借执行权对被执行人就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安排执行时间,而发放终结裁定后,人民法院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重新启动,这样不仅缺乏主动性,而且在执行任务繁重与队伍建设不相适应的矛盾下,有可能成为部分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推诿、拖拉的“凭证”,终结裁定容易成为执行不力的“挡箭牌”,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探析

1、申请。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享有权利的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或执行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根据。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终结裁定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者消灭债权之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2)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分别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执行法院中按合意分别发放终结裁定;(3)集团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代表人作为债权人予以登记。

2、提出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间提出的不予准许。同时,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3、受理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发放终结裁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的通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符合条件,由立案庭在受理后10日内移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写出执行报告,并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4、决定和发放。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发放终结裁定说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而需要终结执行,是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决定权只能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另外,终结裁定应有统一格式,其发放、变更登记、缴销和遗失补办等手续由执行机构实施,并由执行机构单独设立流水号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注: ①肖文俊、刘建军

《谈执行依据》,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20页。

②童兆洪、林翔荣

《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施》,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39。

③童兆洪、林翔荣 《再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7页。

第18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拍卖 其他执行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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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____ 被申请人:____

案号: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__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____],由于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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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民事裁定书(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用)

民事裁定书(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机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写明

法律文书的制作机

关、字号、名称等),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

行……(写明申请执行的主要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条在执行过程中,……(写明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中止执

行(或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20篇:民事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用)

民事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执字第××号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或本院)

于××××年××月×

×日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年××月××日向本院

申请执行(或由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写明应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裁定、调解协议。如有特定项目的,写明其第×项)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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