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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资金管理整改措施(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9:31:03 来源:整改措施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维修资金

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的工作意见(试行)

一、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

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维修工程项目较小的,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可自行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条件。

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提出

(一)已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意见,制定相应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维修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未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可参照本条前项规定执行。

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决定

(一)业主大会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计划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应当自收到计划和方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予以审查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予以书面答复。业主大会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经业主书面同意的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七天,征询业主意见。业主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须负责解释。

资金划拨手续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在具体使用时分项目办理。

(二)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提出的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资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经业主书面同意的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七天,征询业主意见。业主有异议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须负责解释。

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评估

(一)市监管办委托专业的管理评估机构(下称评估机构)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在接到市监管办提供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该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合理性审查的依据之一。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评估结果将记入该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

(三)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施工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复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五、质量保修

维修工程质量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须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六、现场鉴证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实行现场鉴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相关业主代表应当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鉴证,提出书面意见。

七、竣工验收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工程范围内相关业主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参与验收的业主均应当签署书面意见。

八、房屋日常维修的实施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按规定不符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九、房屋紧急维修的实施

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的,以及发生危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并向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报告,及时组织进行维修,同时向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报送相关维修资料申请备案。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监管办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未及时维修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危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的,是指以下一些紧急情况: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险;

2、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和漏电;

3、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4、落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5、电梯、消防、安全监控等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6、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7、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项目。

附件二:

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流程

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备案申请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持以下资料向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1、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工程预算)(详见附件1);

2、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3、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业主意见证明(工程预算)、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业主意见表(工程预算)、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意见的公示(工程预算)(详见附件

2、附件

3、附件4)及公示情况影像资料;

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明细;

5、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拨情况说明(详见附件5)。

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根据申报材料,具体核实:

1、该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建立情况;

2、是否符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

3、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

4、需维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维修责任人;

5、施工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

6、分摊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7、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决定情况及公示情况。

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备案

(一)市监管办分支机构在接到备案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备案申请资料报市监管办,由市监管办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委托专业的管理评估机构(下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若经评估,申请备案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与评估结果有差异的,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分支机构书面通知(详见附件6)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对申请备案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核实和调整。

(二)市监管办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紧急情况需特事特办的除外)完成备案,具体核实:

1、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情况;

2、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3、本次使用的分摊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程款的预拨付:

市监管办根据评估报告、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所需资金,划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预算金额的70%。

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决算

(一)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或由经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竣工验收后,凭以下资料向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备案:

1、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工程决算)(详见附件7);

2、工程决算书及费用结算清单;

3、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业主意见证明(工程决算)、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业主意见表(工程决算)、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意见的公示(工程决算)(详见附件

8、附件

9、附件10)及公示情况影像资料;

4、工程现场鉴证单(详见附件11);

5、工程竣工验收单(详见附件12)。

(二)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备案后,由市监管办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所需资金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

(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预拨款与实际发生额之差额部分的划拨手续由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分支机构办理;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按分摊比例进入本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对应的帐户中。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拨付

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

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凭《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工程质量保证金)》(详见附件13)、业主审核意见等,向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分支机构备案后,由市监管办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紧急维修

发生紧急维修项目,物业管理企业或被选定的维修施工单位应到立即告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并向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提交《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紧急维修)》。在组织维修的同时,向市监管办分支机构报送下列资料申请备案:

1、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紧急维修)(详见附件14);

2、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工程预算)(详见附件1);

3、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明细;

5、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拨情况说明(详见附件5)。

市监管办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凭决算备案资料向市监管办或市监管办授权分支机构备案,办理决算手续。

推荐第2篇:四川省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次交存的标准。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 [2007]2285号)规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在其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工程造价的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 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维修工程项目较小的,为节约费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资质。

(三)业主决策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四)审核备案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同意等必要材料到建筑区划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五)工程款的预拨付

管理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预拨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现场签证

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实行现场签证制度。相关业主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签证并提出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金额较大的维修工程,可由业主大会决定聘请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代为现场签证。

(七)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签署的验收审核意见等资料向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后,由管理机构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八)质量保修

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管理机构方可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须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以上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组织紧急维修的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情况留存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竣工验收或经管理机构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要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选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业主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使用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进行核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维修资金专户中,由管理机构统一代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维修资金账户,并向所在地管理机构备案。管理机构将代管的维修资金,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建筑区划发生变动,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接受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专户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提取维修资金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办理分户账注销。

业主持管理机构同意支付通知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的剩余款额。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应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账目管理单位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应当按每幢建筑物公布;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维修资金禁止用于从事国债回购、股票买卖及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一) 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二) 售后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按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三) 已发生转让的售后公有住房,由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四) 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足额交存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细则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 公有住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二)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

(三)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及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

(四)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业主大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就实施本细则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维修资金按照当地原政策规定建立。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推荐第3篇: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问答[1]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问答

为什么要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的设立可以保障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养护与更新。物业维修基金是住房的“养老金”。

物业维修基金是怎样缴纳的?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 (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物业维修基金缴交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为„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根据杭房局[2005]251号《关于公布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的通知》,具体数值为:不带电梯的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中高层)、高层等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元,排屋、别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元。

物业维修基金的用途是什么?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物业维修基金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在《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如何 解决?

(1)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2)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3)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4)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业主大会批准后 ,再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后,拨付70%的维修费用;

二、维修更新工程完工后 ,由物业管理企业将下列要件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工程维修更新的发票原件;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推荐第4篇:公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论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公房维修资金)是公有住房售房时根据相关规定归集的维修资金,由于其来源和归属的特殊性,相对于整个维修资金管理体系,有其特点。在公房维修资金管理和运行中的监管、账务、使用等环节,分别有业主、售房单位、物管单位、账目管理单位、监管部门等多个工作主体,厘清各主体在其中的责、权定位和相互关联关系,决定着管理机制的科学构建和有效运行。物权法的颁布,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为明确这些关系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现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的相关表述,对各主体在公房维修资金管理体系的几个主要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权力和义务,以及运行中的相互关系作一梳理和解读。

一、公房维修资金权属的归属。

相关主体为业主(购房人)、售房单位。在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65号令)中,关于公房维修资金交存有这样两个规定:一是由业主和售房单位按照相应标准分别缴存,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售房单位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二是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这两个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分属业主和售房单位,专项供相关业主用于住房维修养护。明确了这层关系,就为理解、把握业主及其它各主体在维修资金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奠定了基础:业主对于包括售房单位提取的资金部分在内的全部资金(除了发生房屋灭失的情形),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决策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权益,因此在各环节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它各主体的工作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围绕其展开。

二、维修资金账目管理。

相关主体为业主、账目管理单位和监管部门。在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中规定,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出台,使这一责任具体、明确,在当前维修资金管理体制下,主要体现在账目管理和使用申报中的作用。清楚准确的账目是维修资金管理的基础,在账目管理方面,又有基础账目建立和业主大会成立前、后的账目管理这三个环节,相关政策对这三个环节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工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基础账目建立环节,由于出售公有住房时,业主和单位共同缴存的维修资金基础信息在售房单位,做好基础账目建立工作,是售房单位的主要责任和重要工作。其后账目管理工作,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相应的工作责任由售房单位担当,是账目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记账、对账,定期公布账目、接受业主查账。业主大会成立并具备维修资金管理能力后,经业主大会申请、监管部门同意,向业主大会移交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工作。售房单位应向其交出一本清楚准确的账目,而后由业主大会履行账目管理的责任,建立管理制度,接受划转的维修资金,决定账目管理单位。

三、维修资金的使用。

相关主体为业主、账目管理单位、物管单位和监管部门。管好维修资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用好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的关键环节,明确责、权关系尤为重要。165号令中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即相关业主是使用维修资金时做出决策和决定实施方案的主体,其它主体须依据相关业主的意见,履行各自相应的职能,而不能本末倒置、越俎代庖。而业主要发挥主人翁精神,切实履行好业主自治的责任,只要是应该进行的维保项目,不论与自己的关联度如何,为了维持房屋整体的使用状态,都应积极参与,对使用决策、施工单位选择、项目预决算发表意见,而不能对选择性地表态,对自己影响积极推动、影响小的消极推诿。物管单位、账目管理单位根据业主意见,分别办理维修资金使用申报手续和账务处理工作。

四、新老业主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关系。

在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中,售房单位有这样的认识,公有住房购房人将房屋出售后,现业主已不是在本单位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故在受理售后管理相关事宜时,将现业主与原购房人区别对待。165号令中规定,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给了受让人。因此,在办理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相关事宜时,新业主与老业主的权益是同等的,售房单位与新老业主的关系也应是一致的,不应区别对待。

五、监管部门在各环节中的作用。

监管部门在具体业务工作环节中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尤其要针对当前各主体在维修资金管理体系中地位不明、责权不清,特别是业主自治意识不强、自治能力弱的现实,通过政策支撑、宣传引导等方式,培育、增强业主自治意识和自治能力,发挥业主在维修资金管理体系中的主体作用。

推荐第5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规 约 使 用 说 明

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公布、账户管理。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

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

(维修资金账户管理)

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

(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第

项方式补建:

1.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

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

2.分

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

元/平方米交纳补建;

3.

(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

项方式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余额,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

1.分期交纳的,按

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在

日内转入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2.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

3.第四条

(维修资金补充)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第

项方式补充维修资金:

(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按照以下第

种方式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1.每季度末予以结算,次月5日前补充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2.

; 入账的公共收益自入账之日起

日内转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二)维修资金余额大于首期筹集金额30%,但不足首期筹集金额

%时,按照下列第

项的方式进行补充:

1.按

元/平方米逐月交纳补充; 2.

(三)

第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

业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约的约定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1.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1)给排水系统中设备控制箱柜、蓄水池、水泵、上水管道、下水管道、污水池、排污泵等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

(2)电梯运行系统中轿厢、升降轨道、曳引机、钢丝绳、基坑等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由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消防设施设备中消防中央控制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正压风系统、消防水泵(房)、消火栓箱、灭火器具、消防外部结合器、防火门损坏等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4)屋顶、屋面、地下室发生积水或严重渗漏,外墙面渗漏水或有脱落危险,经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证明的。

2.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他情形;上述紧急维修工程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后,制定后续维修、更新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价机构审核,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业主委员会不履职或无法正常运作时,全体业主授权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按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在

元(不大于500元)以下,且每年度使用该类维修工程的资金总金额在

元以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三)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在

元(不大于501元)以上

元(不大于2000元)以下,且每年度使用该类维修工程的资金总金额在

元以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维修、更新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四)除上述三项以外,有关物业设施设备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维修、更新方案,经本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2/3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2/3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制订方案:物业服务企业编制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名称、实施范围、预算总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决算方式、实施时间等内容,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二)完善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完善使用方案。

(三)决定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表决通过,并在小区内公告;

(四)落实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签订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施工合同;

(五)组织项目施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施工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列支费用;

(六)审核施工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费用列支清单进行审核,应当审价的,经审价后向专户银行发出同意划转维修资金通知,并将维修资金使用的情况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七条

(维修费用承担)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审价)

除规定的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外,本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也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本约定第五条第

(一)项紧急维修项目;

(二)维修项目金额在

元以上的或者维修单价在

元/平方米以上的;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决定审价的;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有关标准应当审价的;第九条 (维修资金审计)

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按下述方法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的

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进行审计的,由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委托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经审计,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被违规、违约使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每年1月、7月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和部分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分别张贴于小区公告栏、

、每个门牌幢出入口。业主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的

日内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增值)

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维修资金金额和使用情况,以及房屋本体和设施设备场地等物业共用部分老旧程度,确定本小区维修资金存款中定期和活期的比例。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业主违反本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越权签订施工合同,不得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

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规约的决定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推荐第6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14〕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14〕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13〕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标准(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实测面积)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2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0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根据本市情况,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城管局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 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可由市财政局、市城管局代管。 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

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 第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部门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建设单位按空置房屋专有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制定初步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并公示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二)代管部门、镇乡、园区、街道(社区)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会同业主委员会现场查看后提出审议意见。

(三)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四)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一并报代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人根据代管部门发出的维修通知,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

(六)工程结束后,由相关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代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七)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代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申请。代管部门核实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使用金额进行审核,形成决算金额。

(八)申请人将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九)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代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

或通过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十八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代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

(二) 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三)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业主确认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四)承诺书;

(五)维修工程方案、预算书(5000元以上项目需专业单位编制预算);

(六)维修合同书;

(七)维修工程已超出保修期的证明材料;

(八)相关设施设备维保合同;

(九)竣工验收单;

(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审计报告;

(十一)维修资金决算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第

一、

二、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十一项以及专业机构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后,申请人向代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付款结算时,须提交维修发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部门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推荐第7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推荐)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为了规范博汇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约。

第一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规约约定交纳维修资金;

(二)维修资金的账务按政府规定,由指定部门或单位代管;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 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一次性交纳方式筹集,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第三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四条 维修费用的承担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约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审价

维修金额5000元以上的,在经业委会讨论后认为有必要时,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审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二)重新选聘物业公司。

审计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审计,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被违法、违规、违约使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账目公布

物业服务公司每年一月份须将上年度的账目向业主公布,并应该包括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包括每幢楼房的情况);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及相关门牌楼幢出入口,并送业委会一份存档。

第八条 规范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维修资金的,除管理规约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制订使用方案。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要求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进行编制,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名称、实施范围、预算总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决算方式、实施时间等内容。

2.完善使用方案。涉及业主共同的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完善使用方案。

3.决定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小区公共维修资金的日常支出审批权:每次每户平均提取的维修资金在¥150元以下的全权全额委托业主委员会审批;每次每户平均提取的维修资金超过¥150元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使用。使用方案在小区(或各项目发生的楼幢)内公告。

4.落实施工单位。合同金额超过20000元的实行至少三家竞价并公示后确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签订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施工合同,并由负责人签字。

5.组织项目施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施工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列支费用。

6.施工费用的审核和报销。由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费用列支清单进行审核,并由业委会主任签名盖公章(各楼幢发生的项目,由该楼幢代表与本幢业主进行审核并签名,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监督)。应当审价的,经审价后向专户银行发出同意划转维修资金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维修资金使用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物业服务公司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越权签订施工合同,不得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由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 违约处理

业主或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规约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由博汇花园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的规约需经博汇花园各业主书面投票通过,并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或修改。业主大会所通过的相关补充或修改决定为本规约的合法组成部分,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推荐第8篇:维修资金申请报告

金山乡人民政府

关于申请解决办公楼维修所需资金的

请 示

县财政局:

金山乡政府办公楼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破损严重。目前该楼墙体多处开裂,每逢雨天渗漏雨水,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承重墙部分出现裂缝,墙面剥落,通讯和电力线路老化,经常出现电路短路现象;部分房间门体下垂、窗户难以启合,大风时玻璃时有吹落。围墙由于受洪水浸蚀,已多处倒塌,存在安全隐患。由于乡财力较为困难,资金较为紧张,期间只对问题特别严重的地方进行过小型维修,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

为确保日常工作顺利进行,我乡决定对办公楼进行整体维修。对部分承重墙体加固,对房屋门窗全部更换,对围墙重新衬砌,对各个办公室进行全面改造,对电力通讯线路重新布置,以上共需资金30余万元。由于我们乡财力十分困难,无力自行解决办公楼修缮资金,特向贵局申请补助资金18万元。

妥否,请批复。 西充县金山乡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篇2:关于申请办公楼维修经费的请示 关于申请办公楼维修经费的请示

市地税局:

我局办公楼位于紫阳县紫府路中段38号,办公楼分前楼、后楼两栋,前楼始建于1985年,框架结构,于1998年从原土产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35,共6层,作为县局机关办公使用;后楼始建于1986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3,共5层,作为稽查局、办税服务厅办公使用。6年,经市局批准,我局曾对办公楼的内外墙、楼梯和室内地面等进行了改造装修,但是因办公楼东侧第四层前后楼的连接平台属新建,建成后受51地震和18灾害影响发生了整体沉降,与原办公楼墙体出现间隙,直接导致平台下的三楼会议室、二楼办公室出现严重漏水、漏雨现象,加之6年的改造装修工作主要是围绕办公楼的内外墙、楼梯和室内地面等进行的装修亮化,还有诸如办公楼顶层防水、电路、网络等隐形部位没彻底改造。目前,办公楼因房屋老化,墙体多处开裂,每逢雨天都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漏雨现象,造成部分办公室墙皮脱落,墙面严重污染,而且导致大部分办公室极为潮湿,湿气较重,严重影响了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和身心健康。特别是前楼的监察室、行政办公室、小会议室和后楼的稽查局档案室等漏水特别严重,同时办公楼的电路、网线、电话等线路也均是按以前标准和要求设计建设的,容量小、不规范,超负荷使用多年,经常出现电路短路,网络不通的现象,而且由于漏雨还导致电线受潮,办公楼存在漏电、连电、失火等安全隐患。尽管我局多次进行了维修,但是由于资金不足都只是进行了小规模维修,治标不治本。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办公需要,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局拟决定对办公楼进行全面维修。重新粉刷办公楼墙体,对前后楼的楼顶、平台进行防水改造,对前后楼加盖大屋顶,亮化、美化办公楼,对办公楼的内部电路,网线全面升级改造。经过测算,所需经费分为土建工程预算、室内工程预算和电路、网络工程预算预计需维修经费35万元,请市局审核批准。

妥否,请批示。篇3:电教多媒体设备维修资金申请报告

漠川中学电教多媒体等设备维护维修资金

申请报告

尊敬的兴安县人民教育局领导: 自2012年薄改项目实施以来,我校电教多媒体等设备得到了全面充实。现六个班配备了“班班通”、5台教师电子备课电脑,1个中心机房、电脑机房41台电脑、各实验室投影加电脑、20m宽带上网??现在全校师生均习惯于先进的电教设备进行的教学与学习。

为确保相关设备的正常应用,这几年来我校加大了后续资金的维护支持。但目前由于设备的增加以及设备运行年限的增加,维护资金也随之日益增加,仅20m宽带支出一年14400元、而去年维修投影机达2000多元,购买相关耗材2000多元,而目前我校还急需对近100套课桌椅进行维修。由于我校学生公用经费有限,我校已经难以承担这些费用。为确保今后我校的教学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我校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现申请维护资金1万元,用于对相关设备维护维修。特此报告,请批准为盼。

兴安县***初级中学

2014年11月25日篇4:仓更镇关于请求解决道路维修资金的请示 **镇关于请求

解决**村道路维修的请示 **省财政厅经建处: **镇位于**省**市南部,距市区65公里,属沿江边陲乡镇,是沿江(南盘江)五乡镇的中心。全镇国土面积73.31平方公里,辖4个行政村,35个村民小组,3551户,13881人,主要居住着汉、布依、壮等民族。**镇是典型的土山地区,土地肥沃,全镇森林覆盖率达到74.6%,居全市第一,环境优美,空气清新,民风纯朴,社会安定。全镇地处河谷地带,全镇平均海拔980m,年降雨量1350mm,年平均气温20℃,无霜期在340天以上,且雨热同季,适宜多种农作物生长,是发展种、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的理想场所。**镇是**省板栗的主产区之一,**及周边板栗种植面积达18万余亩,挂果8万余亩,年产板栗3000万斤,产值5000多万元,是**市沿江(南盘江)区域支柱性产业,素有“板栗之乡”赞誉的。 **村全村国土面积为20.64平方公里,有12个村民小组,是**镇镇区所在地,村组间的道路共30公里,全区均是黄土山

区、道路基础差,路面都是泥土填压,且道路均没有硬化,通行状况较差。现状**村12个组道路均是泥巴道路、排水设施不健全、路肩挡墙破损、往往遇涨水季节、路面被雨水冲刷成散乱的鸿沟,村民如遇雨季、出行非常困难,部分路段已经不能通行车辆,严重阻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镇通过多方争取资金对道路进行维修,但由于泥土路面极易损坏,**村的村组道路部分路段已通行困难,少数路段已经不能通行车辆,远远不能满足现行交通状况,现急需对部分通行困难的路段进行维修,全村道路需埋设重点涵洞40个、长5米、材料费、安装费150元∕米,合计30000元,通组道路泥结石铺平8公里,每方30元、1方铺平路面2米,合计120000元,新砌堡坎180方,每方167元,合计28800元,总计178800元,现急需改善道路基础设施,解决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恳请省财政厅经建科给予解决18万元缺口资金改善**村道路基础设施。 **镇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篇5:申请客运站维修资金请示

皋客字[2011]02号

关于申请解决客车站设施维修

资金的请示

县运管所:

皋兰县客车站(三级),新建成立于2004年。由自筹贷款(308万元)和省、市交通厅(局)补助(227万元)建设。是皋兰地区唯一公用型客运站,坐落于国道109线与县城环城路的交汇处。作为兰州市公路主枢纽的一个分站场,皋兰客车站在兰州市乃至全省公路运输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根本改善了县城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条件,规范了客运市场秩序,为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进站营运客车少(100辆)、运营收入低(50万元/年)、管理服务费支出大(65万元年),加之建设期债务(410万元)负担,车站对安全等基础设施的维修建设投入严重不足,管理中的“预防控制”和“监督控制”一度弱化;2006年省运管局确定的“汽车客运站安全门检系统”项目建设,因无力投资而至今未能付诸实施;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维修、改造或更换;主体楼整幢外墙面脱落面积达50% 以上;院内停车、发班区域地坪严重破损需要整体修缮。

推荐第9篇:维修资金申请表

申请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部:

小区,建设于年,建设单位为

,小区共有栋楼房,

户,该小区位于密云区街道路号。

由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于年月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员

);该小区已经超出建设单位保修期限,

需要启动维修资金维修。

经 研究讨论确定,同意如下事项:

1、同意单位代为申请维修管理资金,全权负责维修相关事宜;

2、同意单位申请维修管理资金钥匙盘并进行维修资金数据整理等工作;

3、其他;

XXXX公司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维修资金申请报告

临沂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银雀山小区维修资金申请报告

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

临沂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银雀山小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 号,该小区是

年交房,总面积:平方米,共

14座楼,由于楼顶年久失修、落水管腐烂,给业主家里的墙体、家具等造成严重损害,为了保障业主的生活,经业主商议:现急需维修楼顶和落水管,广通物业受业主委托,办理申请维修资金事宜,望领导接洽为盼。 附工程预算为:

一、工程直接费

材料费:39290.4元

机械费:10510元 人工费:36680元

二、工程间接费:14139.56元

高空作业补贴费:3891.62元

安全措施费:3459.22元 施工管理费:3459.22元

税费:3329.50元

三、工程综合费用

“一”直接费×1.03%+“二”间接费=:103214.57元

申请单位盖章:

临沂广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9日

第11篇: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理解与适用---------“拖欠物业费”民事诉讼案件的几点关键抗辩

2007-10-29 13:44

作者:孙瑞玺 信鸿狄

一、“专项维修资金”及"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一)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施行)第54条规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二)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1、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实行)第4条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2、《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第3条规定:"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3、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11条第4款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比较

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概念;后者则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概念.

2、《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前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概念;《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后者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概念.

3、前者适用于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也适用于非住宅商品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22条).

4、前者交纳的主体是业主;后者则又区分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的交纳主体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交纳主体有二,其一是售房单位,其二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5、前者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后者则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6、前者属于业主所有;后者则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区分为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由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提取的基金属于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7、前者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物业管理条例》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而至今两部门没有制定具体的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后者则是由建设部制定的,由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规定.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得出"专项维修基金"就是"专项维修资金"的结论.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另外,两者之间也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适用的范围、交纳的主体、权属等方面.

三、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2003年9月1日《物业管

理条例》施行后只能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不能收取"专项维修基金".而"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而至今没有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业主勿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其一.其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其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情况下,规定了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施行在先,《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在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可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前一种观点只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但却忽视了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在没有修改、废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情形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没有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须对第一种意见的理由进行两点补充,其一是"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会"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二是在实务中对"专项维修基金"还没有建立起符合《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要求的机制,更不用说"专项维修资金"这种机制了.

四、对当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解决办法

在实务中,有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出售住宅商品房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又有不同的方式:

有些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比例一般为商品房出售价格的2-3%.如果业主不交纳,.可以以违约来追究业主的责任;

有些是合同中没能约定,而是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对此我认为不妥,业主可以拒绝交纳.有些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来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对此有些业主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求交纳了,有些则没有交纳.对于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根据现行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既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向民

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此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主体规定为业主,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其法定义务,其使用及筹集的决定权在业主大会,且该内容一般会规定有业主公约中有约定,因此,如果发生业主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完全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对此主要根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得出)依据合同之诉请求业主交纳来解决.

“拖欠物业费”民事诉讼案件的几点关键抗辩

作为业主,可有如下抗辩:

1、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对于无资质的物业公司原告主体存在瑕疵,无权主张权利;

2、有无物业服务合同。很多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实际与业主签订合同,而是由其他物业公司转受而来,无权主张权利;

3、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起诉前对欠费业主的告知义务。物业公司如没有尽告知义务,在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业委会没有对欠费业主进行过催缴的情况下,要审查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催缴的义务,物业公司没有在起诉前向欠费业主催缴物业费的,法院将要求物业公司先行催缴。

4、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违约行为。

第12篇:维修资金使用说明

关于开展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价、审核、审计和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各区(县)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中心)、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推进《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的落实,规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行为,防范资金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本市开展维修资金使用审价、审核、审计和工程监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大额维修工程审价制度

除业主大会或业主小组另有决定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含5万元),应聘请专业审价机构进行审价。 业主大会委托其开户银行签约的审价单位审价,对造价超过5万元的工程,业主大会应承担的审价费用由其开户银行支付。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审价单位做好审价工作。

二、规范维修资金支取审核

业主大会支取维修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

首次支取大修或专项工程费用时,还应提供:

(一)业主大会(业主小组)决议、业主委员会决议或经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急修报告等授权证明文件;

(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需审价工程的委托审价合同。

大修或专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应提供工程完工证明和需审价工程的审价报告;支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提供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期满证明。

大修或专项工程首次支取金额应不超过工程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前,累计支取金额应不超过工程合同总价的75%;大修或专项工程,应保留不低于工程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提供要件后,开户银行应向其出具收件回执。

三、实行财务审计制度

业主委员会换届时,业主大会应聘请审计单位,对维修资金和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费用按照《关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财务管理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4]562号)的规定计算,在小区经营性收益中列支,也可以在维修资金中列支或向业主收取。

审计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应将审计报告在小区内公告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管理处,接受业主查阅。

四、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除业主大会或业主小组另有决定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超过50万元的,应聘请专业工程监理机构实施工程监理。

业主大会委托其开户银行签约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造价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费用由开户银行承担。

业主大会应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监理工作。

五、实施要求

开展审价、审核、审计和工程监理工作,所需要件的格式(可在本网站下载中心下载后查阅),“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有记载的,以系统记载的格式为准。

本通知施行后,业主大会应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相关小区管理规约中与维修资金和业委会活动经费使用相关的内容,录入“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提交区(县)房地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复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电话:63193189,传真:63193124。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13篇:云浮市住宅小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云浮市住宅小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云浮市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房[2008]28号

各县(市)房管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

经云浮市法制局审定,现将《云浮市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业与白蚁防治管理所反映。

2008年7月25日

云浮市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范围包括: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拆迁补偿安置房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集、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维修资金的含义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等相关物业出售后都应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管理局指定代管银行承办维修资金业务,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的缴存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明示缴存维修资金的方式、比例、构成、总数,并向购房者作出书面告知。

第九条 维修资金具体缴存主体及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缴交主体 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主体分两个时间段确定:

1、在1998年10月 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物业(含至今未销售的物业),购房者与建设单位在 2003年 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且建设单位与购房者未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的,缴交主体为建设单位。

2、在 1998年9月30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购房者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 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签订物业买卖合同的物业,缴交主体为业主。

(二)缴交标准

1、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经调查目前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造价每平方米为800元。因此,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住宅(含别墅)建筑面积30元/M2的比例缴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文规定标准最低点的75%为起缴点)以后视乎情况再作相应调整。建设单位缴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物业总投资1.5%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由业主缴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购房款1.5%的,购房者应按照规定缴纳。

2、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按住宅(含别墅)建筑面积 30元/M2的比例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向购房人收回结余的维 修资金。

3、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缴交主体为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在规定限期内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到指定的银行专户。

(二)缴交主体为业主的,由业主自行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业主按规定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购房者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在2003年9月l 日后的,购房者应在办理收楼手续前按规定标准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业主在办理收楼手续前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将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收楼条件之一。

(四)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过去由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自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取的维修资金缴存到指定的代管银行。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物业区域或一幢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大会应当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资金应及时缴存到指定代管银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购房者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须提供维修资金缴存凭证。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守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由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在银行设置一级帐户,以各物业小区(大厦)的名称设置二级帐户,以小区内每幢楼房设置三级帐户,以缴交维修资金的业主或对应房号设置四级帐户核算管理。

(二)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帐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三)代管银行应当每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银行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具缴款凭证,业主在拿到自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折后,可随时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查询余额。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应当结清欠缴的房屋维修资金,该房屋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代管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区域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写《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1)及《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附件2),同时提供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写《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同时提供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由业主委员会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三)既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同时亦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由区域受益业主代表填写《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云浮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益人分摊明细表》,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由业主代表委托施工单位组织维修。施工单位提供的维修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和经区域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在物业区域内公示5日,签名业主无异议的,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责任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五)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如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业主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物业小区内进行公示,办理相关使用手续,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如物业管理企业不及时组织维修,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抢修,所需费用由相应受益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后,受益业主应根据竣工结算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维修资金分摊,并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应依法承担其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维修资金的收集、管理和使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浮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颁布施行。

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省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14篇: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建〔2012〕7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房管局(房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住宅专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建〔2012〕7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房管局(房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精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订了《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

1 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第六条

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业主范围按《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业主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

2 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存入专户。

(二)由业主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分摊,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意见及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相应的维修预算(附件1)。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有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项目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件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查看和有关资料作出使用决定。

办理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预算;2.《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附件2);3.《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附件3)。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款划拨到该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相关业主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附件4),按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扣减。

(四)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五)工程决算

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使用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征求业主大会同意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补交和续交

第二十七条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已用部分。业主委员会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限定其时限,30日内续交存入各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未按规定时限续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其交纳时限。逾期不交纳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

(一)维修资金补交范围

凡在各市、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应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都应统一归集到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专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二)维修资金补交标准

在本细则实施前,各市、县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按原办法补交;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按本细则标准执行,由业主大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规定)决定一次性补交或逐年补交,但最长补交年限不得超过5年。

(三)维修资金补交方式

未交纳维修资金或未按规定数额交纳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到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算并交存维修资金。具体补交措施由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6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及相关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产权式商业用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5篇: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所属层级类别】 地方政府规章库 【所属类别】 【所属地区】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6-12-14 【生效日期】 2007-01-01 【失效日期】

【效力状况】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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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7-9-17 9:44:24 点击: 1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 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二) 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 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 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整幢住宅或者每个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部分业主利益的,应当由相关2/3以上受益业主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查询,缴存银行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所持投票权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及签名;(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凭《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维修项目的工程监理,对现场评估、工程造价、取费标准、预算编制、合同图纸等进行鉴定,出具《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取得《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后视项目情况,组织招标或选定专业维修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宿州市物业维修项目鉴定报告》、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开设账户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维修资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售房单位已按房改政策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工程进度控制定向分期拨付,并留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查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示后的分摊清册;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四)验收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及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一应材料按物业项目各自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物业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有疑义的,应当尽快与施工企业协商、解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规模的维修,即指大修。

本办法所称更新改造,是指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损坏的部分的更换,以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或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

第五十二条 无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物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 日起施行。

第17篇: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 /

5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

(一)、

(三)、

(四)、

(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18篇: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棚户区改造的房屋、通过房改取得产权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其中,多层建筑(6层以下含6层)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7层以上含7层)112元/平方米。

第七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

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费用的,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申请列支。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九条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项目、工程预算、工程进度计划、列支范围、房屋基本情况,并且提交施工企业的选定方案及资格证书。

申请时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要件: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申请书;

3、业主委员会(或房管小组)依法成立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房管小组)备案证明及业委会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5、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工程维修必要性鉴定、工程材质鉴定、工程验收检验、聘请监理机构的提出初步意见,并拟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检验、监理机构名单及其选定方案(是否鉴定由业主大会议定,不鉴定的要有业主委员会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意见)。

6、住宅竣工报告书或房屋竣工备案书。

第十条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督促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社区指导业主委员会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代表)会议工作。

业主(代表)大会会后将业主书面征求意见书、业主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包括是否进行工程维修必要性鉴定、材质鉴定,是否选用监理,验收方式及工程预算书等)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局对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和书面征求意见情况核实无误后,下达书面审批意见。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施工前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与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具有专业资格的部门进行结算审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将工程结算报告、验收证明、分摊清册向专有部分全体业主公示7日。街道、社区负责监督并形成书面证明材料。

公示期满后将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有鉴定、监理、检验的提供专业部门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和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公示情况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持共同出具的法律责任具结书、发票、划拨维修资金意见书到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资金。

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拔付手续合格后,划拨90%维修资金,另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由业主委员会按《施工合同》等约定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经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业委会联合现场勘察后,认为确需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启动紧急程序,使用维修资金由区物业主管部门落实施工单位组织抢险维修。维修结束后,由市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额度,并由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办相关材料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住宅未交纳维修资金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向业主筹集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各县、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的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将结合住宅建筑安装工

程造价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施行的《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9篇:北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北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修期,是指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物业或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物业或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加压水泵、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园林景观设施设备和音乐背景系统,消防设施、供电设施、给排水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承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六条 管理机构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的同时;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

(三)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或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设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核准、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管理,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假方式骗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合浦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1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次交存的标准。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

(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筑区划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次应交存金额。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2 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等资金也应当转入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转让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交存证明及其他法定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 [2007]2285号)规定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在其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工程造价的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合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

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维修工程项目较小的,为节约费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内容相符的相关资质。

(三)业主决策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四)审核备案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同意等必要材料到建筑区划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五)工程款的预拨付

管理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预付资金。预拨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现场签证

建筑区划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实行现场签证制度。相关业主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所需材料、采用工艺与技术等进行现场签证并提出书面意见。维修资金使用金额较大的维修工程,可由业主大会决定聘请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代为现场签证。

(七)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签署的验收审核意见等资料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由管理机构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决算资金。

(八)质量保修

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管理机构方可书面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须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以上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组织紧急维修的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情况留存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竣工验收或经管理机构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要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选择。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由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业主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使用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进行核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维修资金专户中,由管理机构统一代管。

5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维修资金账户,并向所在地管理机构备案。管理机构将代管的维修资金,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建筑区划发生变动,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接受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专户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拆迁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提取维修资金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办理分户账注销。

业主持管理机构同意支付通知和上述资料向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的剩余款额。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或应要求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账目管理单位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应当按每幢建筑物公布;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组合存储,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维修资金禁止用于从事国债回购、股票买卖及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6 (一)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按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三)已发生转让的售后公有住房,由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管理机构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四)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足额交存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细则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公有住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三)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及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

(四)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业主大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就实施本细则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维修资金按照当地原政策规定建立。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维修资金管理整改措施
《维修资金管理整改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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