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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8: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重庆市长寿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两个以上具有区分所有权关系的房屋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业主缴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指定银行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转作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以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价、建设、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缴存与管理

第八条 住宅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存:

(一)无电梯房屋按售价2%;

(二)有电梯房屋按售价3%。

非住宅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同幢、同小区、同地段住宅平均售价的2%(无电梯房)、3%(有电梯房)缴存。

未出售的空置、出租、经营或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按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标准缴存。

第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低于首次应缴交额30%的,应由业主按照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方式和标准补足。

第十条 利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当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统一纳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章 代收与代管

第十一条 业主缴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管。 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建立储存、核算、提取、查询等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登记或房屋产权登记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管单位。

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向缴存人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缴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幢按单元立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分列每位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四条 资金代管单位应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将业主的分户帐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的帐目有异议的,可向资金代管单位查询,资金代管单位应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集资建房、拆迁还建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销售房屋时,应一并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登记或房屋产权登记时,售房单位应当提交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未提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登记或房屋产权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程序归集:

(一)售房单位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收资格证明》;

(二)售房单位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收资格证明》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预售的,售房单位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收资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三)售房单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申报表及缴交明细表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售房单位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楼盘信息资料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开户;

(五)售房单位在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分户存入代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六)售房单位凭银行分户进帐单和缴交明细表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换取正式收据;

(七)售房单位凭正式收据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登记或房屋产权登记。

由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归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归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归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直接向代管单位缴存。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归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售房单位已代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所收资金一次性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等代收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收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收款之日起10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座支。

第二十一条 代收单位在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业主直接到代管单位缴存的,代管单位应当直接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欠缴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该房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转让人应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原业主未缴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业主缴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由售房单位缴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纳入廉租房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章 使用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需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的提出 1.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勘属实,由物业管理企业拟定资金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经与维修项目有共有共用关系、应分摊维修费用的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使用;

2.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需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人履行职责;

3.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作为申请人履行职责;

4.既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未成立业主业主委员会,且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1/10以上业主或者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共用关系的业主代表作为申请人履行职责。

(二)施工单位的确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既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会同资金代管单位指导确定施工单位。

房屋维修或者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须进行资质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的拨付

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应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或者1/2以上业主审核,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由资金代管单位根据审核、查验的书面意见,按施工合同约定预付部分维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划拨维修项目预付款,不得超过维修项目预算资金的70%。

(四)资金使用的监督 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应参与验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决算报告,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将工程报告以及维修费用清单、票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后,2/3以上业主无异议的,资金代管单位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代表的书面意见,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业主有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代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费用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资金使用预算方案、施工单位名单和决算报告应报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突发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先行垫支相关费用进行维修或更新改造;

(二)已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先行垫支相关费用进行维修或更新改造;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既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支相关费用进行维修或更新改造。

物业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应当及时函告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资金代管单位。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公示后,依照第

(三)项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因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其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摊。

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其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分摊已经支付的房屋专项维修费用,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费用;

(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应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专有部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五)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台帐,并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记录,保管好相关财务档案。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其相关台帐、记录、档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咨询,并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购买人未按本规定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并可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未按规定公示资金使用情况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不按时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支项目的;

(四)因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的;

(五)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查询的;

(六)其他危害业主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帐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造成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非承重结构分户墙外墙面、屋面、屋盖、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通道、楼梯间、电梯井、楼外化粪池、垃圾通道、物业管理用房、道路、绿地、物业管理区域的外围护栏及围墙等有关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设施,是指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使用的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落雨管道等,公共照明灯、避雷装置、供电部门与业主分界点至户表盘(计费电表除外)之间的供电线路、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天线接收系统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上述设施设备中归专属管理部门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已售房改房和集资建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本办法实施前已归集的,按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未归集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和市颁布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长寿区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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