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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

发布时间:2020-03-01 17:15: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规则

【颁布单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 19910801

【实施日期】 19910801

【章名】 全文

一、为做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工作,保证计量检定员考核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和复查考核必须执行本规则。

三、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被授权单位执行授权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 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 组织考核。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四、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内容

(一)计量理论知识

1.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概论,法定计量单位和误差理论及数据处理 。

2.计量专业知识:专业基础知识;专业项目知识;相应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的原理和使用维护;专业项目常用误差理论等知识。

3.计量技术法规:相应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计量检定规程和检定、测试技术规范。

4.法律知识: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计量检定实际操作技能

1.相应计量器具全过程检定操作;

2.检定结果处理;

3.出具检定证书、标注检定印。

五、计量检定人员理论考核试题必须从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的《全国 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统一试题集》中选定。具体组卷由组织考核的单位或其 委托的单位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的计算机组题软件进行。

《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统一试题集》尚未列入项目的理论考核,由 组织考核的单位负责命题。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命题, 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主管部门的考核命题,报同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六、计量理论知识考核的阅卷和计量检定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由组织考 核单位聘任的主考人员承担。每项计量检定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主考人员 不得少于两人。

七、主考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三)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 检定规程;

(四)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八、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两项理论考核和计量检定实际操作技能 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六十分及格。两项理论考核和计量检定实际操 作技能考核有一项不及格,即为不合格。

九、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的主管部门,每五年 要对所属和授权单位设置的计量检定员进行一次复查考核,复查考核面不 低于30%。复查考核不及格的,限期补考,补考仍不及格的,注销其计 量检定员证。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主管部门要对所属 单位计量检定员登记造册,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注 销所属单位调离计量检定岗位和离休、退休人员的计量检定员证,并在每 年年底前将所属单位新增和注销的计量检定员名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十

三、研制计量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计量检定规程的主要起草人员 ;为国家技术监督局举办或认可的计量检定、测试培训班编写讲义或授课

的人员,以及《全国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统一试题集》各专业的主编审,若 需从事相应项目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可以免考。

免考须由本人填写免考申请表,经组织考核单位核准后,报上一级主 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组织考核单位发证。

十四、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 理论考核合格证的计量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参加计量检定人员考核时, 可免考计量基础知识和相应项目的计量专业知识。

十五、应考者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有做弊行为的以不及格论处。组织 和承担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营私舞弊、违法失职、泄漏考卷试题,情节轻 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与本规则配套使用的计量检定人员考核申请表、计量检定人员 登记卡、免考申请表、考核评分表的样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5 号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

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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