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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君处长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讲座.08.02

发布时间:2020-03-02 04:43: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省农业信访工作汇报研讨会会议材料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讲座

山东省农业厅 马怀君 (2011年8月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省十届人大第九次会议也结合山东农村实际,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了《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两部法规的颁布实施,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农民心愿,对于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立法的目的及把握的重点

一、立法目的

1993年,国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写进宪法,作为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固定下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制定《承包法》的目的就是具体落实宪法,保障我国农村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长久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一)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保持党的农村基本政策长期稳定,关键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这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新时期农业发展的重要方针。《承包法》把这一方针政策明确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保护,并具体化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流转权、收益权和获取补偿的权利等,使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有了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贯彻落实。

《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这是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核心,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承包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是现行法律中最直接、最具体的,它从根本上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

(二)依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奠定发展农业、稳定农村、富裕农民的法治基础

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繁荣农村经济,必须坚持不懈地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进城镇化进程。保证这些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需要长期稳定的发展环境、宽松的就业环境、良性的生态环境。《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护了农户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将在今后三十年或更长的时间里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从根本上保障规范、有序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营的紧密结合,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稳定农民就业、农民生活,进而稳定农村社会;使农民自觉地珍惜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从而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扎扎实实地一步一步地向前推进,使改革与发展的利益惠及广大农民,让农民的生活更加殷实,逐步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全社会的共同进步。

二、立法把握的重点

稳定、规范、维权、发展是《承包法》立法中把握的四个重点。

首先是稳定,这是法律的基础。所谓稳定就是要长期坚持党的农村基本政策不动摇,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农业生产特点。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家庭承包经营的规模会逐步扩大,但这改变不了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家庭承包经营加上社会化服务既能适应传统农业,也能适应现代农业的要求,不存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也不存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就要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

其次是规范,这是法律的重点。无论是土地发包方,还是土地承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各级政府,只要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行为都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针对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承包法》规定了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流转土地的权利,并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是维权,这是法律的核心。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地位,并予以充分保护来实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的,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承包合同期限是由国家

确定的,其内容、效力、变动要件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第四是发展,这是法律的最终目的。稳定、规范、维权是发展的基础。把土地承包期设定为30年以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多种方式依法流转,赋予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抵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充分体现了发展这个兴国富民的第一要务。

以上四个方面,归根到底就是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这是我们党的宗旨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的物质利益,这既是制定法律的首要出发点,也是贯彻执行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第二节 家庭承包

根据《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经营的承包方式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这两种方式的承包在承包主体与对象、承包原则与方法、承包权利与义务以及承包权利的保护方式上都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对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

的承包《承包法》分别作了规定。对此,本节只对家庭承包的有关规定作以下阐述。

一、保护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

1.关于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按照《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的农村土地。‛但是,由于近年来我国城乡经济的发展和户籍制度的改革,使农村要求承包土地的组成人员变得错综复杂,现实中难以界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比如有上学参军户口迁出的,有花钱卖城镇户口后一直未就业的,有妇女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娘家的,有因服刑销户的,还有空挂户口的等等。如何判定这些人有无权利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一直是农村土地承包中难以把握的政策问题。对此《实施办法》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分两种不同情况对其‚成员‛资格问题作了明确的界定。

一种情况是户口在本村的下列常住人员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户口一直未迁出过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

从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界定这种情况下的人员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两条:一是户口在本村,二是必须在本村常住。这一规定可以界定一些妇女户口,虽未迁出娘家,而实际常住婆家的妇女,其集体‚成员‛资格应在婆家所居住的村集体,这与我省绝大多数农村的习惯做法相一致,也有利于农村土地等资源的合理配臵利用。另外,对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这种情况的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这种情况下迁入的人员附加这一条件,就是制约少数人通过私人关系迁入某个集体而侵占其全体‚成员‛的利益,从而化解现实中由此引发的诸多矛盾。

另一种情况是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这种情况享有本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那就是‚原户口在本村‛,也就是说原户口不在本村的现役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或刑满释放的人员等,不能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这种

情况下的人员,当前或者今后还可能需要依靠原居住地的集体土地生活,虽然暂时户口不在原居住地,现役义务兵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多数还是要回到原居住地生活,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大多数还依靠农村的土地收入支持完成学业,所以《实施办法》规定这种情况下的人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按户承包、按人分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并在第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就是说,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除非其成员自愿放弃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也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权利的实现。剥夺和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因此,《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的特征,一是承包方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作为家庭经营方

式的承包方。二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但承包地的数量是按人头计算分配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要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必须有程序的保障。为此,《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这些规定,对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障农民承包土地权利的实现是一个重要环节。

‚公开‛,是指土地承包过程中,必须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防止暗箱操作;‚公平‛,是指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信仰等等条件的差异,在农村土地统一组织承包时,都依法平等地享有并可以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和限制这个权利;‚公正‛,是指必须严格依法定的承包程序组织承包土地。

(三)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承包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一些地方没有严格依法办理,而是以种种理由歧视妇女,不分或者少分给妇女承包地,造成一些妇女无地可种,生活困难,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法》第三十条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规定,必须

确保农村出嫁、离婚、丧偶妇女都有一份承包地。具体来说,分两种情况给予保护:一是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如果该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原居住地应当保证该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是迁到其他地方,那么,新居住地所在村、村民小组应当为妇女解决一份承包地,在解决之前,妇女原居住地的承包方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按照《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承包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且从家庭承包的期限、由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证确权、明确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和收回承包土地等方面,对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都做出了规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1、承包期限。《承包法》第二十条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都作了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

70年,种植特殊林木的林地,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期还可以延长。

2、承包期限的起算。关于承包期限的起算,《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承包期限的特别规定。需要强调指出,《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二轮承包过程中,有的地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修改承包期限。但是,在二轮承包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比《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更长的(例如,将耕地的承包期确定为50年),其承包期限继续有效,不必修改,也不得重新承包。对此《承包法》第六十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为了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使广大农民放心,《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人民政府向承包土地的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真正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方面,农民手里拿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心里才更加放心,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水平和土地产出率。

(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规定,除《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四)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但在个别地方,土地承包关系仍然不够稳定。为此,《承包法》在二十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当然,如果在30年承包期内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恐怕难以做到。对此,《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切实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上述规定对于个别调整设臵了严格的限制。为了保证在发生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下的农户有地可种,《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承包期内,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依法开垦的新增耕地;(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五)承包方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定的权利,同时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如果没有能力继续耕种承包地,又不愿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按照《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在允许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同时,也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提出了以下两项要求:第一,应当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包方;第二,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六)家庭承包的继承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应当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

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严格地说,由于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对于这个问题,《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一是家庭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二是承包人应得的经营收益可以依法继承;三是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允许继承承包。

三、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其内涵是十分丰富的。根据《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包括下列各项权利:

1、使用承包地的权利;

2、生产经营自主权;

3、产品处臵权;

4、收益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二)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发包方的义务。根据《承包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3)为承包方提供服务;(4)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其他义务。

2、发包方的权利。发包方依法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当然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根据《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

者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监督权和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及农业资源行为的请求权。发包方行使这些权利,一方面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规定是:(1)依法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请求权;(4)发包方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财产权利,这就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物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的特点,即物权属于可以要求一切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权利,是一种绝对权或者对世权。因此,在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非经承包方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行使自己的权利。

《承包法》除了对发包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外,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规定。《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违反规定变更、解除承包合

同的,应当按照《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法律责任。

(四)承包方的其他法定权利。承包方依照《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外,还享有以下两项权利:(1)根据《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节 其他方式的承包

一、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

根据承包地的基本功能不同和其他方面的区别,《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两类,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承包方,按照统一安排进行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属于家庭承包;以招标、拍卖等其他各种方式进行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承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准确理解这种区分,也是理解该法的关键之一。

家庭承包与其也方式的承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承包方不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并且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

二是承包的对象和功能不同。家庭承包的对象主要是耕

地、林地和草地,在今后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内,承包地都将具有强烈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是承包户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其他方式承包的对象,主要是不适宜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的‚四荒‛(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的零星土地,承包的土地通常不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

三是承包土地的具体方法和原则不同。家庭承包在具体承包土地时,通常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人口数量确定该农户应当承包的土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的基本原则是公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其他方式的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将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更市场化的方法,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承包的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四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家庭承包不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而且,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必须遵守法律的具体规定,即《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变更这些内容。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具体内容,因此,不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承包期有长有短,既有长期承包(例如,承包期为50年)也有一些短期、临时性承包。

五是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方式予以保护,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况、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其他方式承包,则按照债权方式予以保护,承包方通常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的签订

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特点是,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包法》主要针对这些特点进行规范,其他方面适用一般法律规定。

(一)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等农村土地,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经过本集

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同意,也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因为在有些地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足够的资金、技术、劳动力承包其他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可以尽快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避免‚四荒‛等土地资源长期闲臵浪费。

(二)承包合同的形式: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 根据《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承包期限、承包费等。不过,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农民短期或者临时承包小鱼塘、小块荒地等土地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当发生合同纠纷时,请求保护的一方当事人要有坚实的证据。

(三)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与家庭承包不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此,《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这是因为,‚四荒‛等土地资源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所有,再加上山区丘陵地区耕地面积小,‚四荒‛等土地又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资源和物质基础。所以,为了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等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即在资金、技术、承包费和其他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土地。

三、‚四荒‛承包治理

‚四荒‛承包治理是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内容,各地在‚四荒‛承包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国务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专门发布文件,对‚四荒‛承包治理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承包法》第三章对‚四荒‛承包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四荒‛的范围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明确,‚四荒‛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并且进一步指出:‚四荒‛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属于林地,不在‚四荒‛之列;‚四荒‛的承包不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地下资源(如矿产)和埋藏物。

(二)‚四荒‛承包的具体方法

根据《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四荒‛承包可以采取两种具体办法,可以直接承包,也可以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三)‚四荒‛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

根据一些地方开展‚四荒‛承包治理的经验,‚四荒‛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住所;②承包方的姓名、住所。联户承包的,应分别写明各户代表的姓名、住所;③承包土地的情况,包括土地的位臵、面积和四至界限等;④承包的具体方式,如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⑤承包土地的用途(即承包治理的内容)和治理的进度;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⑦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⑧承包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臵方式,包括承包人继续承包的权利或者优先承包权;⑨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方式;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四荒‛承包应当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四荒‛进行开发治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四、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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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形式上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承包法》定义的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法律规定

《承包法》界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客体

《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基于成员权,每个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照本条规定,承包方享有的这种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的进行流转,这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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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也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体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属于国家所有而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自己使用的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就对这些土地享有使用权。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要有五项:

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平等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础。自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流转方不得强迫受流转方必须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流转方也不得强迫流转方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等价有偿,应当体现公平原则。有偿原则并不排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赠与式的无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事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是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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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0年,承包人已使用10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四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原则。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能力,这是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要求。倘若其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取得流转土地的优先权。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而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除允许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外,还可以进行抵押。

(一)转包、出租

所谓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耕种。

所谓出租,主要是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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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承租人是承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村人。出租是一种外部的民事合同。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权,并向出租的农户支付租金。农民转包或者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经发包人许可,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人备案。

(二)互换

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地块进行交换。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耕种地块的使用权,丧失自己原耕种地块的使用权。互换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地块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改变了原有土地的位臵,所以,双方农户在达成互换协议后,各自还应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登记。

(三)转让

转让是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转让必须严格条件。按照承包法规定,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与发包方废止承包合同,中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定目的就是让发包方对转让土地的农户日后收入来源及其有无可靠的生活保障等条件进行审查,并明确转达在承包期内无权再承包集体土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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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股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

在这里需要指出,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必须是‚承包方之间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而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没有这种条件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有偿取得的,可以用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家庭承包的土地具有保障功能,其承包经营权不能用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抵押

抵押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将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的担保。如果超过还款期限仍不能还款,银行有权将该土地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拍卖,用所得款项优先抵顶贷款。

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实行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用作抵押。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用作抵押。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抵押物实际上是个人对四荒土地资源投资经营所积累的价值,不包括‚四荒‛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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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方、受流转方的姓名、住所。当事人是农户的,户主的姓名可代表全家。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间,即流转的年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流转金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可约定其他内容。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

《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登记,是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向国家有关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

《承包法》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农民,当事人要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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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登记。不过,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不登记将有可能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比如承包户A将某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B,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后,A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C,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如果B与C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由于C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他的权利将受到保护,而B将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登记比较可靠。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补偿

《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对承包地的投入,包括为增加地力进行土壤改良,为方便灌溉而修渠、打井、安臵喷灌设施,为种植蔬菜搭建大棚等。对承包地的投入补偿多少,以什么方式补偿可以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费,包括转包的转包费、出租的租金、转让的转让费,具体数额应当由流转方和受流转方在流转合同中协商确定。双方商定的流转费归流转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扣缴。

最后还要说明一点,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合同一经签定,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依法流转,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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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而以其他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必须经过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进行流转。因此,依法登记取得证书,是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进行土地流转的前提条件。

第五节 依据立法本意适用法规

近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方利益碰撞博弈,引发了许多错综复杂的农村社会经济纠纷,这就需要我们在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切实搞清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才能有效化解。

一、关于法律法规的一般适用原则

由于我国区域辽阔,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引发的社会经济矛盾也不尽相同,因此公平化解这些矛盾的方法也不可能一样;同时加上立法者思考解决矛盾的角度有所不同,这就难免造成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尽相同的规定。如何正确适用这些法律法规之规定,是集中体现我们每位同志政治业务水平的重要标志。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各类矛盾和纠纷,应该本着这样一个法规适用原则,即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普通法服从专业法,政策服从法规,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执行乡规民约。我多年的工作实践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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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是,在充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的基础上,按照这样一个法规适用原则分析和解决矛盾,就能做到适用法规得当准确。

二、关于纠正违法过程中如何稳定家庭承包关系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围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个核心,从保护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周密的制度安排。比如《承包法》在第

五、十

五、十八三个法条中都对‚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作了相应的规定,集体发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事先还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已留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不足5%时也不得再增加等规定,目的都是保障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益不受侵害。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地方至今没按规定落实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规定,有的频繁调整土地用于高价发包,有的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还有的‚两田制‛至今未得到纠正等等。按照《实施办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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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的规定,对这些违法问题必须限期纠正。我们知道,要纠正这些违法问题,都是需要调整土地的,那么在调整土地时如何确保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呢?对此,《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鲁发“2003”17号)根据《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纠正‚两田制‛时,可在稳定‚口粮田‛的基础上,单独对‚责任田‛按现有人口均分到户,实行家庭承包;超5%的预留机动地,应在满足新增人口的基础上,将剩余的机动地按人均分到户;实行增人增地的地方,也应当拿出一个有截止日期的土地调整方案,可在按人均田到户承包的基础上公布今后不再执行‚增人增地‛的约定。需要指出的是,对绝大多集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并且一直执行30年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规定的,一定要继续坚持已有的做法,稳定现有的家庭承包关系。

当然,在违法纠正过程中需要调整土地时,村民一般会出现两种声音,一种是人均家庭承包地多的农户会提出坚持‚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政策,另一种是家庭人均土地少的农户要求继续实行‚增人增地‛的办法。对此,我们的态度应当是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现有人口均分集体土地到户,并公布家庭承包地‚30年不动‛的规定。

对有些外出农民回乡索要家庭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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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二是对‚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返乡要求承包地的……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对有些‚出嫁女‛按已有的政策规定索要家庭承包地的,也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在这些政策规定出台前‚出嫁女‛没有取得承包地,目前才提出来要地的,只要集体有机动地或其他可动用的土地,都应及时按规定调给土地,若集体无其他可动用土地,‚出嫁女‛只有等待候地,并且不支持她们提出的土地承包机会收益损失的补偿;二是在这些政策出台后因集体没有按规定分给承包地,目前提出要地的,集体应当设法给予调地,若不能调给土地的,应自该‚出嫁女‛提出要地之日起,由集体按其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机会收益给予补偿。

三、农村土地征占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问题

农户家庭承包地被征收或征用后的补偿安臵费如何分配使用,是有关地方的干部和群众都关心的问题。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当被征土地补偿和安臵补偿费高的时候,被征地农户要钱而不要集体给调地,而未被征用其承包地的农户则不同意,往往提出土地是集体的,土地补偿应当人人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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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将未被征地户的家庭承包地调补给被征地农户,由大伙均分征地补偿安臵费。如何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处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一直坚持按以下规定公平处理:

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严格区分补偿安臵费的性质及份额。即‚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也就是说农村土地被征占后,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土地补偿和安臵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产值法定最低数的十倍时,其比值为6:4,即土地补偿费占这两项合计数的60%,安臵补助费占40%;而在法定最高数的十六倍时,其比值为10:6,即土地补偿费占62.5%,安臵补助占37.5%。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占承包地农户的利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我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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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同意的法定程序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也就是说,被征地农户要安臵补偿费还是要耕地,应尊重被征地农户的个人意愿,如果要求继续承包耕地,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同时要明确指出,要补偿费时只能要安臵补偿费这部分,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统一安排用于全体成员。

去年8月5日我省出台了《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臵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否则,土地征收补偿安臵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也就是说,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若要两项补偿费总数的80%时,决定权在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

四、农村出嫁女及离婚丧偶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问题

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重大问题。现实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村,‚出嫁女‛一般不愿离开娘家去婆家生产生活,而娘家村民又不认同他们,于是村干部就采取各种措施让她们去婆家生产生活。但是,如果按照农村的传统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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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妇女结婚必须去婆家生产生活,则对于独生女、嫁给丈夫户口在大城市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出嫁女‛又有失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省委办公厅也以鲁厅字[2001]26号文件进行了贯彻,自此对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有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始终按照中办厅字[2001]9号通知中关于‚妇女出嫁后一般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的‛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通知‛精神,对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某个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出嫁女‛,要求在原居住地生产生活的,一般确保其中一位享有原居住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对独生子女以及嫁给城镇居民(不包括享有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的妇女,结婚后要求在娘家生产生活的,也确认其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而对其他‚出嫁女‛要求在原居住地生产生活的,除原居住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外,一般不支持这些出嫁女的要求。

对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享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妇女,她们的子女也随母享有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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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按中办厅字[2001]9号文件规定,不论是在嫁入地还是在嫁出地生活,户口未迁出的,原婚居地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婚居住地生活,要确保其享有新居住地同等村民的待遇;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婚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离婚、丧偶妇女再婚的,按照农村‚出嫁女‛的规定办理。

我们在实践中体会到,对于一些农村妇女的诉求,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提出的‚要坚持依法按政策办理,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引起攀比和新的矛盾。‛

五、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的规定,从2000年起,‚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也就是说,从2000年1月1日起,凡将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除正式进入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有社会生活保障工作者外,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对之前落户小城镇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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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1997]20号)关于‚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小城镇落户的手续。‛因此,他们自落户小镇之日起,就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即使是有些人没有按照国发[1997]20号文件的规定交出自留地或承包地,也应当认定其不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待遇。

六、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按照《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包括连续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未落实工作单位又继续深造的学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口已迁出,仍保留迁出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按照鲁公发[2008]269号文件的要求,1997年以来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以及迁入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回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后,仍属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村民的各项权利,履行各项村民义务。

第六节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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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部门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涉及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也涉及政府各个相关的行政部门。按照《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中央到地方有三个管理层次,这三个层次的管理部门各有自己的职责和管理范围。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根据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这是大农业的概念。按照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工,农业部是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的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局。因此,《承包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工作。也就是说,涉及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经营的土地承包管理由农业部负责,涉及用于林业经营的土地承包管理由国家林业局负责。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的设臵与国务院有所不同。如我省将海洋渔业从农业部门分出单独设为政府主管部门,许多市县又将农村经济管理从农业部门分出单独设立农村经济管理局,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管理工作。由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所以同级各部门以及上下各级部门工作各有分工。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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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下级部门的工作较上级部门更为具体。

(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一般不分设职能部门,但有工作分工,一般设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专门人员,从事具体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其他合同管理工作,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大部分都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

《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规定了以下途径:

(一)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纠纷。

(二)调解。即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将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加以专门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它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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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解决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于纠纷合理、快速的解决,是一种方便农民群众的好办法。但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们主持的调解。

(三)仲裁。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进行仲裁时,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起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并应当以司法函告的形式通知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受理。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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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我国于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难以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仲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多年的实践和一些地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不同点在于,仲裁的仲裁机构不同,仲裁申请程序不同,仲裁管辖制度不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

在《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并没有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还是外来人员的土地承包,这个规定,实际上将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都作为特殊的仲裁,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另外,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下面提到的《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几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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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法律规定,在《承包法》实施初期除《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和《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没有一个全国使用的、全面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定。为此,全国十一届人大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至此,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有了全面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同时提出,‚根据解决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我省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定,是1990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设定的。按照这个《办法》的规定,绝大多数县市都成立了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制度。

1、仲裁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理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仲裁协议。根据《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受理,不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这一规定不同于《仲裁法》关于仲裁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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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协议的规定,这与我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一样的,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

3、案件管辖。目前我省实行的是地域管辖,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这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

4、先予执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我省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5、仲裁裁决的效力。《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6、申请执行。《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一)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1、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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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行为。《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承包法》的立法从本意上讲,是要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物权法的保护,这种物权法保护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法律保护的绝对性。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支配,是指承包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生产经营和处分,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的意思与行为不得介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的绝对性,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方权利范围内,非经承包方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承包方依法行使权利。

因此,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2、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民事法律义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六种形式,即: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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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规定了七种典型的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一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二是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 三是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

四是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

五是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行为;

六是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行为;

七是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八是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2、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六种方式。

(三)承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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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条款如果约定在承包合同中是无效的:

1、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的约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设定。对家庭承包而言,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法》都已明确规定,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对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而言,合同条款应当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在发包过程中,发包方作为控制土地资源的组织,相对于承包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要求承包方签订违背真实意愿、同意发包方不公平要求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在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的约定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家庭承包中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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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之外,《承包法》对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还有四个条款:一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二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三是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四是第三十条还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情况作了规定。遵守上述条款是发包方履行‚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义务的要求。因此,只要是违反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约定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承包合同的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承包方依然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违约责任。‛这一条就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对家庭承包而言,《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包方的五项法定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包方的三项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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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彻底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承包合同的执行。当事人若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强迫承包方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承包法》第五十七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发包方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五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是无效的。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即不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国家公务人员、各种组织的工作人员、村民,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均属无效。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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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是关于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责任规定。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针对‚擅自‛截留、扣缴的责任所作的规定,如果经过承包方的同意,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从承包方的流转收益中,扣缴相应的税费,或者扣除一部分收益抵顶承包方应当向其履行的支付义务。

(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承包土地的法律责任

根据《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八)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根据《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是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方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给应得的组织和个人,而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行为。

(九)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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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是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承包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 《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是对承包方不能合理地利用承包地,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农村土地承包、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和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四种行为:一是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三是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是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这里规定的损害赔偿等责任,应当是《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还要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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