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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食堂就餐摔伤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0-03-03 00:17: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员工食堂就餐摔伤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员工用餐时在员工食堂受到伤害如:暴力伤害,滑倒摔伤,食物中毒是否属于工伤,该规定并不明确。但是从实践出发,应以认定为工伤为宜,理由为:1.食堂往往位于工作单位的建筑内,属于建筑的一部分,与办公室,车间一样属于工作场所,只不过员工在这里从事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工作,而是工作外的一种延伸,从而车间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2.员工走出家门,在路上受到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都能算做工伤,员工在因公出差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一般也认为是工伤,同理员工在工作间歇时间在食堂就餐受到伤害,也应认同为工伤;3.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单位没有食堂,员工在外就餐或者回家就餐,此情形下,如上下班路上员工受到伤害,则认定为工伤;而同样的这段时间如员工在单位食堂用餐,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4.单位对食堂和送餐公司有管理的监督的义务,一般来说食堂位于单位管理范围内,送餐公司一般为单位选定,由此单位与食堂,与送餐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单位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员工受到伤害,单位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员工在单位食堂用餐受到伤害一般也认定为工伤,请看如下案例: 案例一:

2003年2月15日中午,张先生在上海某公司食堂用餐时,因食堂地上的油迹滑倒,导致其左股骨颈骨折。

去年4月,张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年12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上海某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上海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认定事实清楚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公司认为,张先生不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而摔伤,张先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张先生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张先生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张先生到原告食堂就餐,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张先生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先生在原告食堂用餐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事实基本清楚。被告认为午餐时间可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张先生在食堂用餐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二:

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食堂中用餐,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的正常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系本市某制衣公司的员工。2007年2月15日,张某像往常一样进入该公司食堂用餐,期间由于不慎滑倒导致手臂摔伤骨折。在无法与该公司就伤害补偿达成一致后,张某于2007年6月5日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时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所谓工作场所是员工直接从事工作时所处的物理空间,用人单位的食堂并非是用于员工直接从事工作的场所,故用人单位的食堂并非是工作场所。午餐是员工为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而从事的行为,与单位安排其从事的工作有本质区别,用人单位也未从其进餐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午餐也不是工作原因。午餐时间按照有关规定也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张某在该公司食堂用餐时发生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午餐行为并非属于员工直接的工作,却是员工从事劳动的正常生理需要,故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进餐时间应当视作工间休息时间,虽然可以不从劳动工时制度上予以要求,但其仍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用人单位食堂是其工作场所的辅助区域,是广义上的工作场所。因此,张某在该公司食堂用餐时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论和理由

区劳动保障局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食堂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员工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予以割裂开来。综上所述,张某在该公司食堂用餐时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案经市劳动保障局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均维持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分析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食堂中用餐,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的正常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实施的这些行为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既符合工伤保险法律适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原则,也是劳动合同项下要求用人单位应尽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中张某在用人单位食堂用餐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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