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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02:53: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第18号)和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论证咨询、配合处理质疑投诉等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评审专家入库审核、聘用、培训、考核等工作,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关的评审专家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条

评审专家的遴选条件和权利、义务,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评审专家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协会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评审专家申请人应首先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www.daodoc.com)申请注册,申请评审品目范围应与本人专长相适应,申请人需同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广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

(二)个人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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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评审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主要内容为: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检验复审通过的评审专家予以续聘。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的评审专家,市财政部门解除资格聘用。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评审专家,不再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所需专家经“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信息化平台采用“网上远程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随机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预先指定抽取对象,干扰专家库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及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所需特殊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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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职单位与采购人或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隶属关系的;

(三)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进口产品或采购活动前期论证和咨询服务工作的;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具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五)两名以上的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

(六)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签订市财政部门统一制订的《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成员承诺书》。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应遵守承诺,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结果公告时公开评审专家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支付评审专家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视情形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项目评审活动中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迟到或早退,以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席,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三)故意泄露或隐瞒与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信息的;

(四)违反评审现场纪律,情节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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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的;

(九)违反评审现场纪律,拒不改正的;

(十)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十一)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二)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直接影响评审活动进展或评审结果,情节严重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不良记录或通报批评的,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者,解除评审专家资格聘用。

第二十四条

解除评审专家资格聘用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评审专家本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通报批评和解除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定期反馈制度。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每月对评审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对有关评审专家做出准确、真实评价,并及时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积极参加评标工作,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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