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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行政审判十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4: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法院行政审判十案例

案例1 李如南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李如南因乐清市大荆镇油岙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其工程款14.2万元,多次前去索讨无果。2014年4月15日下午,李如南再次来到村民委员会办公处索要欠款而与村支部书记发生争执。期间,李如南踹了村会议室大门一脚,导致大门门锁侧边固定铁翼螺丝松动,不能正常关闭。村支部书记报警后,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立案受案后,4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李如南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影响了村委会正常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李如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乐清市大荆镇油岙村村民委员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而引发。原告脚踹第三人会议室大门一下,导致门锁固定翼螺丝松动,这一损害后果轻微。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际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存在过罚失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乐清市公安局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循合理原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裁量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等裁量因素,对事出有因、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违 1 法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本案曾引发网络舆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正确;乐清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自行纠正错误并得到被处罚人的谅解,应予肯定。

案例2 韩兴康诉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不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韩兴康系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村民,2013年3月26日向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

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区域,并提供复印件;

二、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

三、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的建房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

四、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已审批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海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登记,4月12日该镇工作人员对原告作了口头告知。2013年5月初,该镇法定代表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口头告知韩兴康到镇下属信访科咨询反映。韩兴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至其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原告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原告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及镇城建办领导。对原告而言,被告工作人员的该口头告知内容模糊、抽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答复,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不规范,或通过电话答复或

2 告知时模糊不清,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年3月28日收到,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其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其找相关部门领导。但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不能免除被告的公开义务,更不能视为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答复,被告仍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例3 杨志平诉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杨志平与杨文志均系仙居县横溪镇猴山村门口溪自然村村民,其部分房屋前后相邻。2003年

7、8月间,杨志平因杨文志在其屋后建房向“县长热线”投诉,仙居县国土局接报后,经现场踏勘对杨文志发出停建通知书。2012年4月杨文志开始续建,在东边间第一层圈梁上放置多块混凝土多孔板。杨志平母亲向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管理所投诉,该所于2012年7月4日、9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函、调查意见书,称将根据仙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杨志平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向仙居县国土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该局未再回复。杨志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仙居县国土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发票联》、《仙居县私人建房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审批表》等为据,认为其建房合法,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有关执法监察巡查登记台帐、登记表、报告书,不属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对此应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按信访程序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3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一些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后,不加区分地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以信访答复、信访调查意见等代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是国土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全省开展依法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中,有关行政机关不仅要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也要及时回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确保行政管理高效有序。

案例4 黄兆本等3人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三部门联合向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等三人发出通知,认定该户未经批准,擅自在高浦桥60—60-2号建3间3层砖房,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通知其在2013年5月17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2013年5月27日,上述三部门组织人员联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黄兆本等3人不服该三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在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程序违法。据此,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黄兆本等三人认为原判认定涉案房屋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建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三被告上诉认为,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黄兆本等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审批或具有相应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审结合黄兆本等三人庭审陈述,认定涉案房屋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至三层并无不当。一审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所反映的乡镇政府、规划及国土部门联合查处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做法,在基层较为普遍。一些基层政府机关认为,只要是违法建筑,不管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要求,一概作笼统、模糊处理,联合发个通知后即一拆了之。这种以违法手段拆除违法建筑的做法,明显违背法治要求,充分暴露了基层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本案中,三被告各自依法享有不同职权,但其共同针对特定主体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混淆了各自职权。三被告在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事先未经立案调查,未查清原告究竟是违反城市、镇规划,或是乡、村庄规划,还是非法占地,亦未遵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通知中笼统认定原告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明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亦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即便是如被告辩称的本案属违反城镇规划的违法建筑,也应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案例5 朱德富诉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朱德富申请工伤认定。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朱德富系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许,朱德富在公司操作车间玩耍时,将右手指伸进模轮(设备上一个较大的可旋转部件)上的一个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导致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朱德富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2年9月28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朱德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德富系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停止生产的机器上转动模轮,并将手指插入模轮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致手指被档板卡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伤。被告认定原告系玩耍致伤的事实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程序。被诉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5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先取证、后决定”,是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作出前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而是在行政决定引发争议后再补充调查取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往往导致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案例6 陈兴海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1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认为,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鉴于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基础设施落后的现状,在充分征得区块内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基础上,将上述区块改建项目列入了定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时,该区块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房屋征收前置工作均已完成。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决定对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东至东河南路、西至新河南路、南至东港浦1弄、北至环城南路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涉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与安置。陈兴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无权作出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

二、涉案旧城改造项目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该区块内的被征收人均能受益,该区块内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涉案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

三、涉案旧城改造所涉房屋征收范围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舟山市定海城区分区规划(2004-2020年)》及《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专项规划(2012-2022)》,且该旧城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定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四、被诉征收决定中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但是,被告在本案所涉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形下,直接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时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

6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与安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部分,不具备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陈兴海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定程序由不同的机关依法实施。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纳入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程序处理,既违反“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容易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征收决定总体上符合“公共利益”,且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

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简单判决撤销,而是在判决确认部分违法的同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充分保护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贺贞学等27人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征收办提出申请,对杭州地铁2号线西北段建国路站工程需要涉及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材料。2013年4月27日,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张贴于相关地点。2013年7月12日,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张贴公布。2013年9月2日,下城区征收办经初步审查后,向下城区政府提出《关于报请对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报告》,同时报送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2013年9月8日,下城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原则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2013年9月9日,《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

7 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相关地点张贴,并在下城区政府网站发布。2013年11月15日,下城区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11月25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被张贴于相关地点,并在下城区政府网站发布。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数据,下城区征收办对所需货币补偿资金5180余万元,存入相关帐户。2013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决定征收建国北路288号、凤起路

58、60(含支号)与,93-10

3、107-113(单号连续)房屋。贺贞学等杭州市凤起路60号有关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地铁2号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设施建设需要而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案涉建设活动符合《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及相关专项规划。建国路站工程所在地块用地性质虽调整为商业、商务用地,但规划附图中明确标注此处将建造地铁出地面设施(地铁行人出入口)。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行为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贺贞学等二十七人的诉讼请求。贺贞学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法定情形。被诉征收行为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贺贞学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事关重大民生利益。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本案中,杭州地铁2号线是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地铁出入口的拟建上盖物业,虽经规划调整为商业、商务用地性质,但因其是地铁项目的配套设施且位于出入口位置的合理区域,整个项目仍归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对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仍然必须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及专项规划等规划条件,并且遵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程序的征收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8 案例8 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诉桐乡市环境保护局

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桐乡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原在2007年3月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中无厂区东南角车间和生产设备,项目生产过程中无废水产生,但该公司后在厂区东南角新建车间用于生产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惠全公司立即停止厂区东南角车间生产,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此前虽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已获许可的内容中并无其他废水产生。惠全公司生产车间产生废水,且向污水处理管网水体排放,废水中含有的氨氮成分能导致水体污染,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后仍未办理。且环保局在发现其涉嫌违法情形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对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等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亦对听证意见予以核实,最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惠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擅自增设洗衣车间,每天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对环境造成污染,又未主动或应督查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手续,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防治水污染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企业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发展自身的同时,应自觉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

9 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水体安全。本案原告超原审批范围新增生产项目产生废水排放,却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维持环保部门合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各地依法开展“五水共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9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丽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如下事实: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丽水市发改委关于行政中心北侧地块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批复》等材料,向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拆迁范围红线图内的房屋实施拆迁。陈国光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枫树岗村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证载建筑面积54.33㎡。由于该房屋存在其他非法占地的情况,2007年3月28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国光的涉案房屋作出丽土资罚字(2007)7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陈国光退还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期间,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陈国光提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均未能与陈国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该局裁决在明确有关补偿安置内容的同时,限陈国光于2013年4月10日前腾空涉案房屋,交付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上述裁决,2013年8月9日送达履行拆迁裁决催告书,限陈国光户在2013年8月19日前将房屋腾空完毕,交付拆除。因陈国光户既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陈国光户除了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建筑面积为587.71㎡的房屋外,还在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层房屋之上建设了

二、三层房屋,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

二、三层房屋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过认定和处理。

(二)裁判结果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28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责令陈国光退还非法占用的274.82㎡土

10 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对其在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层房屋之上建设的

二、三层房屋,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过认定和处理。而对该建筑物的不同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故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对未经依法登记、处理部分建筑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被执行人涉案违法建筑早在2007年就被处罚责令拆除,不能再次作出重复处理为由作出裁决,责令被执行人腾空案涉地块上包括未经处理部分建筑在内的所有房屋,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遂依法裁定对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丽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

“拆迁不能代替拆违”,这既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精神。本案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审查,重申和明确了这一规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裁决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前,首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其次,应根据处理的不同结果(如责令限期拆除、没收或者补办手续等),依法合理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或征收补偿方案,防止因行政程序不到位而可能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今年1至10月份,全省法院共审结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70件,其中裁定准予执行288件,不予执行或不予受理5件,行政机关主动撤回申请73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既有力保障了行政机关生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效力,也有效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豆制品加工生产,给周边水域造成了污染,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处罚。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13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送

11 达了宁环强催(法)字〔2013〕第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遂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的处罚由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应当得到执行,这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所必须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时,对行政决定中适宜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部分内容,明确由其组织实施即“裁执分离”,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生效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又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及时执行。本案裁定准予执行后,由环保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在供电等部门的协助配合下,通过停止企业生产供电等手段有效组织实施。被执行人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主动缴纳了罚款,并采取措施将污水采集运输至污水处理场进行净化处理,实现了污水零排放,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宁海法院今年共受理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0件,其中27件中的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均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自动履行23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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