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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3:10: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解朝霞诉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摘要] 工商行政登记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全部材料且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并准予登记,至于材料内容实质上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法律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行使实质审查的职责。

原告:解朝霞,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山东省诸城市繁荣东路西下泊巷2号4号楼2-301。

委托代理人解雯,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晓,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本宁,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商标注册局局长,住青岛市黄岛区文化路82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朝霞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解朝霞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姓名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登记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工商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1、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2、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仅负责形式审查,被告依申请登记,不存在审查过错。

3、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照片等材料供登记使用,原告知道且同意被登记为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知情理由不成立。

4、原告起诉已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香港喜洋洋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设立登记事项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该表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解朝霞,并附有原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等),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材料,其中一份“聘任书”记载:“经研究决定,聘任孙培仁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26日。”并有“解朝霞”签字字样。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遂于2011年

5月18日准予工商登记,并按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将相关法律文件送达给了孙培仁。

庭审中,原告称孙培仁原系原告的姑夫,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到了登记材料中、登记材料中“解朝霞”的字样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丁启波以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和孙培仁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14日,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分别向丁启波借款300000元、80000元,上述借款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均给丁启波出具了借条,孙培仁在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在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判决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限期偿还丁启波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0000元;孙培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6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原告述称:“这个公司我不知道情况,孙培仁是我姑夫,他用我的身份证给我办了个法人,其实我什么事情不知道,我只是顶个名。”执行人员问:“孙培仁找你用身份证办法人你知道不知道?”原告回答:“我知道。”本院遂对原告实施了拘留措施,后原告诉来本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上述规定可见,只要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全部材料且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并准予登记,至于材料内容实质上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法律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行使实质审查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在内的全部申请材料,且申请材料在内容、格式上符合规定,被告依法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不知道其身份证复印件如何到了申请材料中,与其在本院执行程序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了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原告明确知道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办理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依据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朝霞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告解朝霞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

一、上诉人与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不法之人冒用后才被错误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撤销。

二、(2014)黄执字第1334号执行案件的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0日,为达到拘留上诉人的目的,执行法官要求上诉人在其早已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上诉人阅读后发现该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拒绝签字。该部门事实可以查看法院的执行录象或监控录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本已造成重大伤害,现又采用虚假笔录驳回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的再次伤害。

三、喜洋洋国际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培仁,其已经在原审提交了书面证言,证实该公司的设立是孙培仁一人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的工商登记是虚假的,应予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商登记。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喜洋洋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

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文书及规范要求》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并准予登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审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执字第1334号执行案件的调查笔录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办理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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