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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王 竹)

发布时间:2020-03-01 19:33: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

--与蔡守秋教授商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6-2

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在《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上发表《从对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一文(下简称“蔡文”),并为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第10期转载,因此笔者有幸于11月初拜读。三读全文,发现文中有许多重大失实和谬误之处,希望能够通过本文澄清事实,并就若干问题求教于蔡守秋教授。

一、关于基本问题的简要说明

作为对话的前提,有必要作出基本问题的简要说明,以便读者事先充分了解“蔡文”的相关情况,避免笔者的叙述先入为主,进而更利于理解本文的观点。

(一) “蔡文”的基本内容与结构

“蔡文”篇幅较大(约3万字),结构上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对整个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大背景作一个铺垫,大致介绍了杨立新教授于2005年3月22日到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主办的“清华环境法论坛”发表的“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讲演(此次讲演的讲稿下简称“杨讲稿”),并对“杨讲稿”的部分观点表示了肯定性的意见后,话锋转到了第二部分“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学者对《德国民法典》90a条的不同理解”上。该部分是对“杨讲稿”中提出观点的质疑与批评,分为“

(一)对轻视和贬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观点的质疑”、“

(二)对将《德国民法典》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的质疑”和“

(三)对将《德国民法典》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质疑”三个子标题。第三部分“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学者对‘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不同理解”分为“

(一)传统民法学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

(二)‘主、客二分法’的弊端和缺陷”两个部分。在文末,“蔡文”将其在对“主流法理学中‘主、客二分法’的弊端”批评时得出的结论,上升为“当代哲学、行为科学、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共识”。

(二)关于注释 1.蔡文的注释问题

“蔡文”文献注释分脚注和参考文献,其中参考文献

6、

7、

8、

9、14为参考书,但在文中并未标出页码,而这些未标出页码的注释,恰恰是“蔡文”曲解“杨讲稿”的关键。根据通行的学术规范,对引用文献的总结性引用,应标记涉及文献的页码;直接引用的,应标明引号中文献所在页码。笔者不辞辛劳,将“蔡文”注释涉及参考文献对应页码补充如下,以便读者查证:

参考文献6: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10、12-

14、6

6、1

27、131页[1]。

参考文献7: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

1 参考文献8:[美] T.S.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李宝恒、纪树立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第9~16页,第91~92页。另外,根据笔者的查证,认为还应该加上以下参考文献为宜:李光、任定成主编:《交叉科学导论》,湖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4页。王黎明:《区域可持续发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5页。于宁:《当代法哲学范式的转换》和《关于法哲学研究范式转换的综述》,载张文显主编《新视野新思维新概念:法学理论前沿论坛》,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版[2]。

参考文献9:[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参考文献14:王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2.注释位置问题

“蔡文”的注释位置的安排,也颇费心机。“蔡文”两次提到的“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宪法权利”[3],这实际上纯粹的是蔡守秋老师一厢情愿的想法(详见后文),此处仅从注释角度予以说明。根据笔者对比查证,“蔡文”注释给出的互联网地址[4]实际上是“动物科学团体联合会”(Federation of Animal Science Societies)网站转载的CNN网站2002年5月17日的报导[5]。“蔡文”在注释中给出的原文是“The state takes responsibility for protecting the natural foundations of life and animals in the interest of future.”[6]这是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对应的原文,而注释所在的位置两次均刻意安排在“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之后,让读者稍不留神便容易误认为是被引用文献的观点,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误导式的注释范式。

3.本文的注释

当然,学术规范问题并非本文主要关注的话题,在此略去不表。本文为了做到客观公正,商榷有据,采取以下注释方式:第一,对于直接引用“蔡文”话语,使用引号标记,标明在原刊《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所在页码,为节约篇幅,注释标记为“蔡文,n页”。第二,因“杨讲稿”书面仅刊载于“资讯动态”,考虑读者难以获得,在逐字对比后,提供蔡守秋教授认同的网络地址,以供读者检索,文章不作页码注释。第三,引用的网络资源,标记网址和最后访问时间。第四,网络检索数据如无特别说明,以google和百度为限,数据库检索以“中国期刊网”和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和索引数据库为限。

二、“蔡文”对“杨讲稿”的歪曲与误解

(一)关于“民法法律物格制度”与“杨讲稿”

首先简要介绍一下“民法法律物格制度”,此理论是在物权法不断发展,物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大背景下,杨立新教授近年来提出的对物进行类型化研究的一种新思路。考虑到部分特殊物具有的生命伦理价值和部分特殊物的特殊存在、支配和保护,我们考虑在物制度内部建立一般物与特殊物的理论框架,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提出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物分为不同的法律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我们设想,把物分为三个法律物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

2 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就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生命物格的物承载的是生命伦理价值,任何人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特殊物格,像虚拟财产、货币、有价证券、空间等,都是特殊的物,由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即对原有体物体系进行的扩充和重新梳理。提出物格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民法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的不同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提出这个设想的理论基础是,在市民社会中的两大基本物质形态,一个是人,一个是物。法律人格是罗马法的创造,当时确立的人格制度是分等级的,分为自权人、他权人,并有人格减等制度。可见,法律人格制度在初期的时候,是分为等级的,根据人的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享有不同的权利。只是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才彻底推翻了人格不平等的制度,建立了全面平等的人格制度和人权观念,实现了人人平等的现实。在当代,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民法的物的变化必须予以重视。社会的进步引起了人格的平等发展;而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却将市民社会的最简单的物的形式,引发了极为重大的变化,单一的物的结构被打破,应当构建新型的物的制度。因此,就应当对物进行类型化。借鉴法律人格制度的基本思考,民法也应当建立法律物格制度,以适应当代物的变化,对物进行类型化的研究,确定不同的法律规则。物格制度的提出,是借鉴历史上对法律人格制度建立的基本经验,反其道而行之,法律人格制度是由复杂、多样、有等级转向简单、单一和无等级,而法律物格制度则是从简单、单

一、无等级转向复杂、多样、有等级,探索其中的基本规律,创造法律物格的基本制度及其基本结构。

作为一名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老师能够注意到民法学者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是非常宝贵的。但认为杨立新教授是在“环境法论坛”上提出的这一思想,并以“杨讲稿”作为唯一评论对象,可能就有一定的问题。事实上,“杨讲稿”中就明确提到了物格思想最早的来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1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召开了“精神损害赔偿专题研讨会”[7]。“在这次讨论会上,有的同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损害特定纪念物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如果伤害或者致死家养的宠物狗,是不是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就想到是否能以物格的思想来涵盖物的类型化呢?如果设立物格制度,从而把物分出各种不同的等级,把物加以类型化,是不是就会解决对动物的保护问题呢?”

此后,杨立新教授就开始了相关问题的集中研究,在《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发表《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一文(下称“杨文”,区别于“杨讲稿”)。2004年9月10日,“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杨立新教授作题为“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讲座。“杨文”的发表和该次讲座记录的公布,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8]。2005年底,司法部批准了杨立新教授申请的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研究”。截止到2006年底,课题组成员已经陆续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对网络虚拟财产[9]、尸体[10]、动物[11]、死胎[12]、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13]、人体医疗废弃物[14]、胎盘[15]等纳入研究的特殊物进行了个别研究,并将相关理论写入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物权法》教材[16]。作为一名当代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很难有理由说没有看到《法

3 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杂志上的相关文章。“蔡文”不对这一系列“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相关论文和教材上的观点进行学术探讨,反而单独以对“杨讲稿”为批判对象,值得商榷。

(二)无中生有的引用

1.“资讯动态”是合适的学术引用对象吗? (1)谁在引用“资讯动态”?

检索“中国期刊网”所有专业、所有论文从1979年到2006年所有论文的引文部分可以发现,只有“蔡文”引用了“资讯动态”[17]。查询“复印报刊资料索引总汇数据库”和“全国报刊索引数据库(社科版)”,建库以来也没有相关引文。又以“清华大学”、“环境法”、“资讯动态”为关键词检索了互联网,仅检索到蔡守秋教授的《法律关系新论》一文的注释中引用了“资讯动态”[18],此文实际上是蔡守秋教授《调整论》[19]一书的第二章。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蔡守秋教授成为在学术研究中引用“资讯动态”的第一人,也是唯一人呢?

(2)“资讯动态”是什么?

“资讯动态”,是由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交流性质内部资料,不定期出刊,内容包括中心动态、国内外动态、“清华环境法论坛”讲座记录等。可见,“资讯动态”本来就是内部交流性质的信息类材料,从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出发,本身就不适合作为学术资料引用,从文献检索的情况来看,这也是受到学界认同的。而“蔡文”引用“杨讲稿”所在的“《资讯动态》2005年第12期”[20],实际是指出刊日期为2005年7月1日的总第12期,这同样是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注释方式。

2.“资讯动态”上刊载的“杨讲稿”是什么?

“杨讲稿”可以从清华大学法学院网站上下载[21]。该记录后被原样刊载[22]于“资讯动态”总第12期第8-16页。通过蔡守秋教授2005年9月22日重庆大学法学院的专题学术报告文稿[23]注释5可以确认:“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办的《资讯动态》2005年第12期,2005年4月18日刊登。”与“杨立新民法网,2005年4月18日刊登。”[24]的讲稿内容一致。为了进一步确保准确性,笔者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检索,发现了“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一文前后在内部整理过程中一共实际存在过的三个版本,除了前述“资讯动态”上刊载的“杨讲稿”和杨立新教授个人网站上刊载的讲稿,还有一份2006年3月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网站改版后重新公布的版本[25]。

3.无中生有的独家表述——“资讯动态”上没有写什么? (1)关于“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

经过笔者逐字查看,上述三个版本均无“蔡文”所说“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的字样[26],那么也就是说,蔡守秋老师所持“《资讯动态》2005年第12期”也根本不可能有的内容,那么“动物是人”是谁说的呢?互联网检索的结果是,只有蔡守秋老师自己认为他人使用过这样的表述[27]。显然,作为一个略有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不会作出“动物是人”的表述。

因此,“蔡文”第二部分“

(三)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质疑”标题以下万余字的内容[28],完全是蔡守秋教授无中生有,自编自导自演的自我批判。对此部分内容笔者将不作任何回应,学界自有公断。

4 (2)关于 “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与“立法上的败笔”

“蔡文”提到:“将“动物不是物”这一严肃的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解释为当代民法典中的‘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29]、“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权宜之计、是立法上的败笔”[30]。经查,“杨讲稿”无此措辞,笔者以“动物不是物”分别组合“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检索互联网和中国期刊网,除了“蔡文”之外,其他文献无此表述。连“这仅仅是个别人的解释或观点”[31]都谈不上,纯属无中生有。

(三)谁在“轻视和贬低”?

1.我国学界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讨论情况

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修订,将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蔡文”认为“立即引起了法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及其有关法学理论问题的争论。”[32]以笔者的涉猎范围,第一篇提到这一法律修改的是高利红博士的《动物不是物,是什么?》[33]一文,这还得感谢郑红、贾红梅翻译的《德国民法典》由法律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34],否则针对这一修改的讨论可能还会因为语言的障碍而延迟不止10年。关于《奥地利民法典》1988年3月10日第285a条新增规定,则要感谢张新宝教授翻译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于2001年12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35],相信这也是高利红博士论文没有提到这一修改的直接原因。

有意思的是,蔡守秋教授发表在《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上的《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一文,有如下表述:“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有的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36]。笔者冒昧求教,不知道蔡守秋教授举的例子是不是《德国民法典》?但如果是的话,何来“将牛马与奴隶同等对待”?

2.“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

截止到2006年底中国期刊网收录的情况[37],我国学界提到“动物不是物”的论文不足50篇,在这其中还有部分论文只是顺带提到了该条文[38]。逐个查看这些文献的观点,主流学说仍然对“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持否定态度[39]。在这样的一个讨论基础上,“蔡文”何以就认为“这种争论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然后就“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40]呢?这样的结论是否显得有些武断呢?

3.德国学界的反应

在德国民法学界,对所谓“《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41]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对该条提出了积极评价,但权威学者如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和科拉(Kolher)均认为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42]。而事实上,由于在民法范围内,几乎没有什么对动物的特别规定,因此德国法学界近年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动物保护思想主要应当纳入价值评判问题,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评判一项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体现于关于损

5 害赔偿的第251条第二款第2句的特别规定等[43]。可见,“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德国最终被作为民法内部的一条公序良俗判断标准,并体现于对动物特殊保护时的非财产性考量上,这正是德国学者对该条文经过16年司法实践所起作用的真实写照和应有地位的务实总结。

4.没有“与时俱进”便是“贬低”?

对于此事,国内部分环境伦理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给予高度的积极评价,“蔡文”更认为是“与时俱进”[44]。而民法学界部分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作为学术评价,均无可非议。但“冷静”的学者没有跟着“兴奋”的学者欢呼激动,作出不同的学术评价,就是所谓的“轻视、贬低” [45]吗?学术研究应该允许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只是表示有不同观点,只要能够真正做到有根有据,论证严密,就无所谓“轻视、贬低”,只有观点的赞同和反对之分。

5.“白马非马”,所以“动物不是物”? ——再看诡辩论!

蔡守秋教授认为主流法理学用诡辩术来否认、化解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后文)[46],那么到底谁在诡辩呢?“蔡文”认为:“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人物还分大人物、小人物”[47]。这种调侃真是让我等耳目一新。可见,“蔡文”理解“动物不是物”体现出一种语言上的路径依赖,认为动物就是“动的”物,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语言逻辑与形式逻辑,试问,是否可以因此推导出植物就是“植的”物,生物就是“生的”物呢?

这样理解“动物不是物”的观点,很容易让人想起先秦名家公孙龙在《白马论》中提出诡辩论命题“白马非马”。公孙龙有三点诡辩,与“蔡文”逻辑相应的是第一点:“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命形也,故曰:白马非马。”这句话在逻辑学上指的是 “马”、“白”、“白马”这三者的内涵不同。“马”的内涵是一种动物,“白”的内涵是一种颜色,“白马”的内涵是一种动物加一种颜色。三者内涵各不相同,“白”是颜色,“马”是形状,两者本身就已经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怎么能综合成“马”这一种动物呢?

没有想到,公孙龙的诡辩竟然形式上契合于主流的拼音语言。据学者考证,“动物不是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中,而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是因为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其立法语言中的物和动物并无种属关系[48]。所以,上述三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没有字面上的矛盾。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考证,在除现代汉语之外的其他世界主流语言中,“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在除众所周知的英语为“Animals are not things”外,德语中动物为Tier,复数为Tiere;物为Sache,复数为Sachen,BGB90a条“动物不是物”表述为“Tiere sind keine sachen”。在瑞士法中,德语同前述,相应的法语为:“Les animaux ne sont pas des choses”,其中animaux为动物的复数,choses为物的复数。荷兰语为“Het dier is geen zaak”。意大利语为:“l,animale non è l,oggeto”。日语中,动物为とぶつ,物为もの,动物不是物表述为とぶつがものじゃなぃ;俄语中,动物为животное,物为вещь,动物不是物表述为“животное

не

является

вещью”。拉丁文动物为Animal ,物为res、动物不是物为Animal non est res。如果蔡守秋教授能够参照这些语言来理解这一比较法上的新动向,在讨论 “动物不是物”时,就不会感觉存在逻辑矛盾了。说到这里,笔者倒是明白过来,其实也不必绕道外文做语言上的“体外循环”,按照古汉语

6 的表述习惯,“动物不是物”应该表述为“兽非货也”,如果这样表述,中文也不存在问题。可见,望文生义的理解“动物不是物”,明为推导,实为诡辩。

(四)“没有说”或者“没有说全”也是错?

在一般的学术对话性文章中,大多是指出对方观点的不足或者对文章提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证,“蔡文”不但“无中生有”,还对“杨讲稿”没有提到或者没有说全的观点提出高标准,耐人寻味。

1.没有说“环境法”

“蔡文”指出,杨立新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时,并没有说“因为„„它违反了环境资源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49],因此值得检讨。言下之意,凡则“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者,不但要反对,还必须用环境法的观点进行反对,还必须“论及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50],否则还是不完全符合“蔡文”的标准。笔者认为,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所以“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并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瑕疵。人格权是近代民法学的基本范畴,驳倒一个民法学命题依据“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民法秩序”非常的符合正常人思维和学理规范。况且,“杨讲稿”在切入正题之前,已经作出了说明“我对环境法研究不够,所以在开讲之前,我稍微说明一点,我这次讲座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谈法律物格的思想。”那么对于民法学对环境法学在动物保护上提出的协同意见,“蔡文”为何仍然提出如此的高标准,笔者深表不解。

2.没有说“动物权利”

“蔡文”问到:“不知什么原因,杨教授从不谈‘动物权利’,而只谈‘动物人格权’。笔者揣摸,他不可能是反对‘动物人格权’而赞成‘动物权利’,他只能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格权’,或者他所谓的‘动物人格权’就是指‘动物权利’。”[51]通过对“蔡文”全文表述和相关文献的仔细分析,可能蔡守秋教授真的是没有看过“杨文”,也的确倒是没有刻意回避民法法律物格法律制度的相关论文,否则“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就不会被“揣摸”误认为是否定“动物权利”。“杨文”开篇便指出“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这是一种民法学的理论判断,我们这里说的“权利”,就是以法律人格为前提享有的民事权利,我们否定的是动物的法律人格。至于“蔡文”及其相关文献所用的关于“动物权利”的表述,是否为同一所指,值得推敲。

我们认为,从“蔡文”和“杨文”的对比理解可以得知,“蔡文”引用文献译文中的“权利”[52]与民法学中的使用“权利”具有不同的含义。众所周知,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所说的是法定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道德权利’可初步区分为习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这四种具有特定意义的。[53]而“蔡文”所谓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如作为“蔡书”重要参考文献的环境伦理学者纳什的《大自然的权利》一书,开宗明义便指出:“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

7 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54]显然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55]。

3.没有把相关学科说全

“蔡文”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诞生不仅仅受到环境伦理学的影响,也受到当代其他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影响,它是当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理论发展和创新的体现”,进而认为“是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与以笛卡尔的‘主客二分化’为特征的现代科学(包括自然、人文、社会科学)长期斗争或论战的产物。”而“杨讲稿”仅仅局限于环境伦理学的影响[56]。对此,笔者有三点浅见:

第一,请看“杨讲稿”第二部分的标题“从环境伦理学角度分析‘动物人格权论’的基础”,这部分内容本来就是仅仅从环境伦理学角度进行的分析,因为“杨讲稿”反对的“动物人格权论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为求谨慎,杨立新教授还提出“我主要是从事民法研究的,所以许多见解未必符合环境法界的看法,我只是希望能与大家一起来讨论这个问题。”因此,自然达不到“蔡文”所要求的从整个“当代科学”与“现代科学”进行的“长期斗争或论战”的高度。

第二,所谓“后现代主义”,是哲学领域对现代化的一场哲学反思,“后现代科学”一词是1964年由弗洛伊德·W·马特森提出的[57],一直面临“伪科学还是科学革命”的争议。自然科学方面,笔者曾有幸参加过国家环保总局的相关项目[58],也大约了解作为自然科学的生态学和环境学,与这场争论几乎无关。恕晚生直言,所谓“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环境学、后现代主义和后现代科学)”的概念,实在是一堆杂乱无章的列举,并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学科交叉意味。

第三,如果“蔡文”要强求“杨讲稿”作学理上的全面列举,才能满足这种论证的全面性要求,那么根据“蔡文”的认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包括“上帝”[59],笔者建议增加列举“宗教学”;为了特别照顾到文章的结论“这种观念已经成为当代哲学、行为科学、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共识。”[60]还要增加“哲学”、“行为科学”和“社会学”的列举。为了保证不“挂一漏万”,建议“蔡文”修订概括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诞生受到包括当代自然、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环境伦理学’、‘生态学’、‘环境学’、‘宗教学’、‘哲学’、‘行为科学’、‘社会学’等)和后现代主义、后现代科学的影响”,可能更为全面、妥当。

三、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民法学

笔者偶然发现,“蔡文”第三部分大标题“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学者对‘人、物二分法’、‘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不同理解”与子标题“

(一)传统民法学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和“

(二)‘主、客二分法’的弊端和缺陷”并未形成逻辑论证。那么,长达万余字的非逻辑表述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呢?

(一)对民法学直接套用对主流法理学的指责

只要稍作学术观察便知道,《调整论》出版后饱受争议,蔡守秋教授作出的理论回应,

8 集中体现在对主流法理学的“主、客二分法”范式七项基本含义解读和八大弊病上[61],实际上是对“蔡书”第八章“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62]相关内容整理、细化和延伸。值得关注的是,这一理论框架在“蔡文”中是首次在期刊论文上直接套用到了民法学,只不过主流法理学的八大弊病只有五种列举体现在民法上[63]。正是这种直接的套用,才导致了上文提到的“蔡文”第三部分大标题与子标题之间不形成逻辑论证的谬误。为简化叙述,论证方便,笔者将“主、客二分法”范式七项基本含义自负为民法学的“七宗罪”,可谓“罪孽深重”;五大弊病自诊为“五种病”,可谓“病入膏肓”。两相对比,可见“蔡文”文中民法学之“无可救药”,亟待“调整论”之“灵丹妙药”,期待“药到病除”。

主流法理学到底是否因为没有与时俱进,因而确有如“蔡文”所说的“七宗罪”,笔者不敢妄加评判,但至少确信自己了解民法学的一些基本观点。“蔡文”所说的如下情况可能有待进一步考证,笔者将民法学的通说脚注式的补充于民法学“七宗罪”和“五种病”之后,供学界参考点评:

(二)所谓民法学“主、客二分法”范式的“七宗罪” 1.对“七宗罪”的民法学注释

第一、二宗罪“(1)将民法社会的结构截然划分为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这两大部分,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民法人与民法物、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2)将民法人截然划分为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意志)和人的身(身体)这两个方面,不重视人心和人身之问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人心和人身之间的其他东西(如人的语言、行为等)”。可参照“蔡文”后文:“介于人心和人身之间的其他东西”应该是指不承认“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64],这实在是让人无法理解。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理论是民法学的核心理论,民法是权利法,权利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民法就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哪里存在所谓的“‘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65]?当然,中国民法学的确不研究“上帝”[66],整个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民法学也不研究上帝,是否信仰上帝是宗教信仰问题,不是法学问题。中国民法学研究“高等动物”,比如我们的物格制度,而事实上,罗马法上有许多关于“高等动物”的规定。任何一个有基本常识的人都知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转化”[67]是不可能的。

第三宗罪“(3)将所有关系截然划分为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不承认或千方百计地化解介于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确,民法学不承认所谓“物与物的关系”,因为“主物、从物”或者类似的所谓“关系”与民法学上的法律关系不是一回事。至于“千方百计地化解”,因为本来就不存在法律关系,也自然没有必要了。

第四宗罪“(4)认为民法中的人与民法主体是合二为一的即“主体人”,民法中的物与民事客体是合二为一的即客体物,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物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主体。”民法学通说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蔡文”后文的了解[68]可以得知,“蔡文”所谓“人”,只是自然人,因此与“蔡文”有不同见解。而现代民法的民事权利客体,主流教科书都写得很清楚,包括物(物权客体)、行为(债权客体)、人格利益(人格权)、身份利益(身份权)、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等[69]。

9 第五宗罪“(5)认为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是“蔡文”直接套用的主流法理学的第五宗罪,同时是在套用“哲学基本派别”的框架。民法学界近年来旗帜鲜明的反对“重物轻人”的“物文主义”,强调“人文主义”。“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70]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思维,民法学界无人持这种观点。

第六宗罪“(6)认为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物没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物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人支配物。”不仅仅是民法学认为,自然科学和哲学的基本观点也认为,物的确没有意志自由。我们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就是要对物进行类型化,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建立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支配力不同、支配规则不同的新体系。

第七宗罪“(7)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决定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来体现和运作,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民法学的基本观点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无需更多注释。

2.结论:“七宗罪”是简单化、绝对化的贴标签

“蔡文”引用“杨讲稿”的“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的存在。”谈的是“物质表现形式”,这的确是民法哲学的基本看法。从上述笔者对“民法学七宗罪”所作的注释可以得出结论,“蔡文”所谓“‘主体等同于人、客体等同于物’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底线”是一种简单化的认识;而民法学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例如关于合伙的第三主体地位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这样的认识也有些过于绝对化了。

(三)所谓民法学“主、客二分法”范式的“五种病”和没有犯的“三种病” 1.对民法学“五种病”和没有犯的“三种病”的分析

第一种病:“民法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的僵化的、绝对的划分的弊病。”[71]这是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一“主流法理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僵化与绝对的划分的弊病”[72]直接套用到民法学的成果。“蔡文”认为“由于坚持僵化的‘人、物二分法’,民法学者无法科学、正确地回答如下问题:‘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什么’;‘克隆人、试管人、冷冻人是什么’;‘胚胎是什么’;‘人体(人的身体、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权利到底是人还是物’;‘人的行为到底是人还是物’;等等。”并在后文列举了大量的众所周知的案例和知识[73]。笔者根据民法学的基本常识和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回答如下: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74];试管人、冷冻人是人;胚胎在母体内是母体的一部分,出生后是人;人的身体不能整体的被认为是物,但器官、血液以及按照自然规律从人出生时就寄生在人体内的微生物和细菌等是物[75];人的权利就是权利,在民法上体现为民事权利;人的行为就是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在民法上行为有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76]。民法学除了对上述问题有明确的观点外,还研究了蔡守秋教授没有提到的问题,如连体人[77]、植物人[78]、变性人、胎盘[79]、人体医疗废弃物[80]、基因、个人信息等。另外,“蔡文”认为“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81]„„可以作为人与

10 物之外的第三种实体出现。”真不知道所谓的“人工人”和“克隆人”和高等动物是否是种属关系?以笔者所知,“克隆人”的民法定位是极具伦理争议性的话题,而这恰恰是全球伦理学界最为头痛的问题,民法不宜越俎代庖,“蔡文”给出如此确定之结论,并纳入高等动物之类,也算是独树一帜了。

第二种病:“民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合一为的弊病。”[82]此为蔡守秋教授对主流法理学的“八种病”之四“主流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的对应与矛盾”[83]套用到民法学上的结论。“蔡文”认为,杨立新教授所担心的“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危言耸听[84],而真正危言耸听的可能正是蔡守秋教授自己:“民法学为了维护除了人就是物的逻辑,开始了‘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克隆人都界定为物,结果异致物的泛化(包括物的所有权的泛化)。”[85]以笔者所涉猎的范围,民法学一直坚定的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上之物”[86],“人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是与主体、客体范畴完全不搭界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内容。“人的器官”作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的由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之物[87]。因此,没有任何民法学理论在进行所谓的“‘物化世界’的十字军远征”,“蔡文”自己的说法才是危言耸听。另外,笔者也从未见到任何民法学者“把所有自然资源(包括水流、大气等)和整个生态环境(包括生物多样性、遗传多样性、迁徙性动物等)都视为物”,至于“蔡文”所担心的“民法就可以将世界上所有一的东西(包括大气流、日月星辰宇宙)都可以视为民法中的物,都可以建立物权”更是根本没有必要的。对此问题,民法学早在罗马法阶段便有清醒认识,在交易中不可及的东西,如太阳、月亮、星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88]。

第三种病“民法学者对类似法律条文在解释中采用双重标准的弊病”[89]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六“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只能是物人’的僵化观点,当遇到客体是人、主体是物的情况时,往往采用自相矛盾的不同标准和不同概念,将客体是人解释成客体是物,将主体是物解释成主体是人。”[90]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四种病“民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的弊病[91]。”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三“主流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与实质”[92]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五种病:“民法学所坚持的‘只有人才有权利’的观点的弊病。”[93]此为主流法理学“八种病”之八“某些主流法理学者为了维护其‘物不能成为主体、物不能有法律权利’的观念,当出现物特别是高级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或享有法律权利的事实或案件时,往往不惜采用‘以我为人的代表’、排除异已的蛮横的、武断的态度。”[94]直接套用到民法学上的成果。第三到五种病其实都是犯了法学常识的错误,是对“客体”与“对象”的混同,这在文章的最后一句话予以了明示“一些人也是另一些人的行为作用对象即客体”[95]。关于客体和对象的差别,刘春田教授分析得简明而深刻:“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而“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96]因此,当“蔡文”引用蔡守秋教授引以为豪的几个例子:“禁止买卖妇女”与禁止“买卖大熊猫”、“禁止虐待妻子”与“禁止虐待牛马”、“精神病人、白痴病人、婴孩致人

11 损害”与“大熊猫、老虎致人损害”、“某甲打伤某乙”与“某甲打伤某狗”、“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某甲监护的某老虎致人损害”等[97],来解释“主、客一体化”时,只不过是在这种错误的思维上越陷越深罢了。

按照蔡守秋教授对主流法理学的八种病的列举,有“三种病”民法学没有具体的犯:“主流法学中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模糊与矛盾”、“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概念和理论的模糊与矛盾”和“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两分法,当在法律案件或法律控制的活动中遇到不属于这两种关系的其他关系或第三种关系时,特别是遇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时,往往采用如下诡辩术来否认、化解这种关系”[98]。笔者猜测,这是整个中国主流法学界的通病,民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还不具有“通病独占”的能力,因此不予直接套用。但按照“蔡文”的逻辑,民法学实际上也是犯了这“三种病”的,只是还不够突出,不够典型,未能独占而已。

2.结论:理论框架的庸俗化套用

“上海环境热点”网站上刊载了一篇题为《关于可持续性发展的庸俗哲学》的千字小文章,自然比不上蔡守秋教授80万字的《调整论》来得洋洋洒洒,但道理也说得明白:“‘可持续性发展’听起来有点洋腔洋味,但它可不是舶来品,它是老祖宗四大发明以外的第五大发明啊。老祖宗早就用现在已渐感生疏的高度警醒高度凝练的语言警示后人,不要‘杀鸡取蛋’,不要‘竭泽而渔’。”[99]保护环境、保护动物,重要的是意识、态度而不是理论的预设和前提的统一,否则理论框架会流于庸俗化的简单套用,陷入自相矛盾的逻辑,这使笔者想起了马克思在对庸俗经济学家的批判中体现出的对庸俗哲学的批判。所谓庸俗哲学,就是学究气地、拼盘式地把通常的观点整理一番,就宣布发现了新的真理,不是通过现象揭示本质,而是抓住现象反对本质,对本质的无知就是其反对本质的理由。庸俗哲学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把包装陈货当作发展,越肤浅的观点越是不言自明的真理。笔者认为,保护动物不是“调整论”的专利,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解读也不是任何学科或者个人的“释经权”,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在法学领域对庸俗哲学的批判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四、期待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协作与对话

民法法律物格,是杨立新教授在研究民法物的制度时提出全新思想。这个课题在国内外尚未进行过系统的研究,是一个崭新的民法课题。我们认为,对当代物的范围的扩展,物的种类的新生,都必须在民法中进行新的界定和规制,否则,对于新类型的物就会丧失法律的规制。民法法律物格课题研究的基本宗旨,就在于研究当代民法所面临的物的种类不断扩展,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规则不断变化的新形势,民法所应当采取的基本对策。特别是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其中物的制度的制定,就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希望能够在民法总则中,提出法律物格的概念,并且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物格体系,根据具体的物所处于法律物格中的不同物格,确定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确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制定不同的支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根据这些不同的物的种类所制定的不同规则,妥善处理有关民事纠纷,安定社会,稳定社会秩序。从理论意义上说,这是民法理论关于物的制度的最新创造,提出了一个崭新的理论体系,是填补民法关于物的研究的一个空白,是在做前人所没有做过的研究工作。提出这个概念和理论体系,对于丰富民法总则的内容,扩大民法的社会效益,完善物权法的具体规则,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12 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研究的最大难点,就是当代社会的物过于庞杂,对于许多新的物的类型,民法学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认识。特别是动物保护的问题,在激进的环保主义者的影响下,对民法理论产生了一定从冲击,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也出现了“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混杂的形势面前,民法理论必须清醒,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制定科学的、可行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民法规则。我们旗帜鲜明的否定对动物赋予人格权的观点,并提出了“动物法律物格的确认及其民法保护的六大立法对策”[100],这是民法学者对环保主义和保持和谐社会生态的积极响应。在保护动物的问题上,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具体的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未来在这一理论问题上,更多的应该是协作与对话,而非谬误与曲解。民法学近年来也在逐渐开展与法理学、宪法学、经济法学和环境资源法学的平等对话和交流,还主动吸取政治学、社会学的理论精髓。笔者也非常希望,部分环境资源法学者能够与民法学一道,避免曲解,平等对话,促进学科交流和法学发展。

笔者在参与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研究过程中,深感在具有悠久历史和完备体系的民法学理论中,创设新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困难。本文尽管对“蔡文”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和回应,但也更加深刻的意识到对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民法法律物格制度的法理学和法哲学基础研究,集中探讨物的概念及其与财产的关系、物与物权客体的关系,分别研究具体特殊物所处的法律物格和相应的特别制度,最后整理成书出版,供学界参考、批评和指正。

注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本文在外文翻译上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明德民商法研习社李翀(德语、荷兰语)、李钧(意大利语)、刘隽(日语)、赵琪(俄语)、马海峰(拉丁文)等数位学友的帮助,在此一并致谢,但本文文责自负。

[1] 笔者之所以将若干注释精确到页,是因为“蔡文”引用文献出现若干歪曲和误导之处,如“蔡文”5页所谓“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便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之用语,乃曾氏之独有。曾世雄先生原文为“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人人各凭本事取得之。”(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公海”与“公海之鱼”,真可谓差之毫厘,缪之千里,“公海、荒山之兽”可以作为整个自然资源的例子,而“公海之鱼或荒山之兽”顶多是野生动物的例子,切不可混同。对曾世雄先生其他几处文献的歪曲和误导,读者可根据页码自行查证对比。

[2] 有趣的是,关于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的同一观点的总结性引用,从2003年到2006年,蔡守秋教授在四篇不同的文章中,作出了四种不同的注释版本,且注释位置、内容均有变化:在2003年出版的《调整论》中标注了3个注释,涉及的5个文献均标注了页码(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825-826页);同年发表在《法商研究》上的论文同一文献的涉及的注释就变成了4个,但涉及的文献减少为4个,仍然有页码(参见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到2005年,同一文献的注释就只剩下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1个,仍然保留了页码(蔡守秋:《论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

13 法学理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到2006年“蔡文”发表时,只剩下一个注释,并省去了所有的页码(参见蔡守秋:《从对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从学术规范的角度看,这似乎也是需要解释的问题。

[3] 蔡文,

8、14页。

[4] http://www.daodoc.comn.com/2002/WORLD/europe/05/17/germany.animals/。

[6] 蔡文,8页脚注①、14页脚注①。

[7]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http://www.daodoc.com/weizhang/defaultxh.asp?id=29761。

[8] 从该讲座记录(http://www.daodoc.com/weizhang/default.asp?id=19762)2004年12月20日在中国民商法律网首发,到2006年12月20日两年间,该文献的访问量为8113,通过百度可以检索到至少60家网站转载,并入选《中国民法学精萃》(2005年卷),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9]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0] 杨立新、曹艳春:《尸体的物权属性及其物权规则》,《法学家》2005年第4期。杨立新:《非法利用尸体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制快报》2004年5月10日。

[11] 杨立新:《对动物应该给人格还是物格》,《检察日报》2004年4月21日。 [12] 杨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8日。 [13] 杨立新:《论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4] 杨立新、曹艳春:《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15] 曹艳春:《论胎盘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16] 杨立新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 检索时间:2006年11月4日,检索关键词:“资讯动态”。 [18] http://www.daodoc.com/weizhang/default.asp

id=1498

5和http://sub.whu.edu.cn/sqcai/talks/23.htm。

[19]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

[20] 蔡文,8页。

[21] http://erelaw.tsinghua.edu.cn/envLecture/hjflt_dianziban_yanglixin.doc。

[22] 为保证网上讲稿与“资讯动态”上刊载的内容是否一致,笔者专门联系到清华大学法学院负责“资讯动态”编辑工作的同学,确认“讲稿选登”栏目的制作流程是从网上下载近期的讲稿,除文字校对外,不作任何修改。

14 [23] http://sub.whu.edu.cn/sqcai/talks/t55-68.doc。 [24] http://www.daodoc.com/forum/2002921.htm。 [100] 参见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出处: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5期

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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