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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06:28: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婚约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笔者认为需要对婚姻状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如今在法律不保护婚姻和婚约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状况下,如何解决婚约问题是目前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借助婚约的相关概念,通过分析我国婚约的现状,找出目前我国婚约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存在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婚约法律问题进行更多更精细的探讨,从而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字:婚约;法律;损害赔偿 1

目录

1 引言 ..............................................................................................................................................1 2 婚约的相关概念 ...........................................................................................................................2

2.1 婚约 ....................................................................................................................................2 2.2 婚约的性质 ........................................................................................................................2 2.3 婚约的约束力及效力 ........................................................................................................3 3 中国婚姻现象的现状分析 ...........................................................................................................4

3.1 中国婚约的现状 ................................................................................................................4 3.2 我国当前婚约现象中存在的问题 ....................................................................................5 4 有关婚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7

4.1 婚约损害赔偿性质 ............................................................................................................7 4.2 婚约损害赔偿机制 ............................................................................................................8 4.3 约损害赔偿范围 ...............................................................................................................9 4.4 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9 结论 ................................................................................................................................................10 参考文献.........................................................................................................................................10 致谢 ................................................................................................................................................11

1 引言

自古以来婚约现象就存在,古代,孩子的婚姻一般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彼此的父母可以为子女订立婚约,子女必须按照父母订立的婚约履行结婚。因此,古时候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之路,而且婚约对男女双方及其亲属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如约结婚,是要受到相应的惩罚的。明律、清律中就有这方面的写照,如女方悔婚,不仅自己要挨几十板子,主婚人都要接受笞刑,可见当时婚约在婚姻制度中的重要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婚约在长年的历史沉淀中逐步被灌入了很多新的因素与要求,但可惜的是,我国法律没有将其纳入调整的范围,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态度也很冷淡,所以本人决定对这一问题尽心深层次的探讨,一方面可以使不了解婚约的人们对她有一个全新的认识,也能使人们进一步看到对婚约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性。这样一来,社会上因为各种婚约而引起的纠纷就可以得到较好的规制与调整,可以防止婚约在没有管制的情况下肆意发展,扰乱婚姻秩序,损害诚信社会环境,既有利于人们对婚姻的慎重与诚信,也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妥善解决各种婚约纠纷。这既是保持我国优良传统的需要,也是与世界接轨的一种需要,只有在小问题上解决了,才能保证大问题的顺利。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对婚姻状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如今在法律不保护婚姻和婚约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状况下,如何解决婚约问题是目前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

当前,在中国的婚姻立法中,婚约制度没有任何反应,但是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中,婚姻问题一直存在。这是因为没有条文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婚约纠纷问题。司法实践中也缺乏令人信服的判决依据,导致司法不统一。此类问题如不妥善处理将引起矛盾激化,引起报复、情杀等犯罪行为发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

本文借助婚约的相关概念,通过分析我国婚约的现状,找出目前我国婚约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存在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婚约法律问题进行更多更精细的探讨,从而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 婚约的相关概念

2.1 婚约

目前,关于婚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将婚约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有的学者将婚约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便可以未婚夫或未婚妻相称,实际生活中男女结婚并不是必须要经历订婚程序,但很多人却习惯在婚姻关系成立前订立婚约。

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市,不管是落后地区还是经济发达地区,很多人在结婚之前都有订婚的习俗,然而对于婚姻的定义,多数学者还是达成一定的共识。

从婚约的作用及效力看,婚约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早期型婚约;一种是晚期型婚约,早期型婚约通常发生在古代,晚期型婚约通常发生在近现代,无论是早期型婚约还是晚期型婚约,婚约都作为结婚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婚约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对婚约的性质研究很久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在不同的时期,在不同的国家,法律对婚约的态度不一样,因此学者对婚约的性质展开一定探讨。

纵观国内外关于婚约的研究发自按,婚约的性质形成2种学说,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债法及亲属法上的契约,是作为结婚契约的预约,在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婚约一般应适用双务契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亲属法中所规定的订婚、结婚、离婚的成立,都是民法上契约的一种形式,都可以被视为某种契约。

婚约作为结婚前的一种事实行为,并没有在法律上构成对婚姻的限制,且婚约的内容不是契约能够全部包含的,人们不能像诉请契约之债那样,对婚约提请类似的请求,违反婚约所产生的责任也绝不仅仅是契约之债能够解决和认定的。婚约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婚约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必定会产生某些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婚约就是对这些权利义务的侵

2 犯,所以由此产生的应该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反契约的合同责任。三是折中说,认为婚约虽是一种契约,但与一般的契约相比较而言,又有很大的区别。婚约内容包含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具有身份法的意义,因而与民法上的契约不同,法律不要求婚约必须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均无法律意义。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既非契约说,认为婚约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实在的婚姻行为,不具有契约的性质。表面上看,当事人的确是基于婚约在彼此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该权利义务的实现会因为婚约的内容包含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而与一般的契约不同,这种表面上看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之内容具有身份性,法律一般都对其有特殊规定,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所以应主要受亲属法的调整。世界上许多承认婚约法律效力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正是如此,对婚约的规制都是通过民法亲属编来完成的。婚约表面上看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但法律一般对这些协议的内容都有特殊规定,如成立的条件、法律效力、解除和赔偿责任等,是不允许婚约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从表面上来看,缔结婚约是基于双方共同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但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是不能由契约法来调整的。另外,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契约,这些内容是契约说所不能涵盖的。值得注意的是,婚约和婚约法律效力不能混为一谈,能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能不能在不履行婚约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都取决于法律对婚约的态度,看法律是否承认婚约的效力。

2.3 婚约的约束力及效力

目前,关于婚约是否具有约束力一直备受学者研究,总所周知,婚约并没有人身的约束力,不是由于订立婚约必须结婚的责任与义务。但婚约有无其它法律拘束力,抑或只有道德拘束力而无法律拘束力,不无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婚约的现行规则在文义与逻辑上并不排斥婚约有拘束力,婚约有拘束力是现行规则逻辑演绎的结果。

本文认为婚约既有道德拘束力,也有法律拘束力。道德拘束力表现为社会舆论的正反评价及传统习俗在道义上的制约。法律拘束力即为婚约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发生身份关系,二是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男女在法律上尚未发生配偶关系或姻亲关系,亦不负同居之义务。婚约基于尊重当事人之 3 人格性,故法律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附加违约金条款者,该条款无效。男女婚约人,一旦发现彼此不宜结婚时,自不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致失其意思自由。如因强制结婚,缔结恶缘,将达成终身不幸之后果。

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订立婚约的直接结果,也不表现为婚约的拘束力,而是因为婚约一方在订婚时或婚约期间实施了某种行为,这些行为有的是权利滥用;有的纯粹是披着婚约的外衣,经剥离后就是一个普通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则与婚约难脱干系,在处理时不得不考虑其亲属法特色。解除婚约时的赠与物返还,不是基于婚约的拘束力,而是基于赠与行为的本身效力使然。置身于婚约中的赠与和一般赠与有所差别,在处理这些赠与行为时在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上同样不得不考虑其亲属法特色。

3 中国婚姻现象的现状分析

3.1 中国婚约的现状

从婚约历史发展沿革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婚约无处不在,已成为人们生活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前订立婚约是我国古代传统的社会风俗,“无婚约则无婚姻”的原则是古代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规定与指导,婚前订婚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虽然当前我国婚姻法早已不再有此要求,但婚约作为一种习俗被继承下来,仍是当前我国社会的普遍现象。我国现在的婚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包办强迫型婚约,二是基本自愿型婚约,三是完全自愿型婚约,以下便对这三种婚约形式作简单介绍。包办强迫型婚约,顾名思义,是由父母或其他家长自己作主为子女订立的婚约。这种类型的婚约虽然不多,但在一些落后偏远地区仍然存在,此种婚约严格继承了我国古代时候的买卖包办婚姻制度,显然与现代社会文明格格不入,与社会主义发展进程相违背,时至今日仍被法律明令禁止,所以此处不再过多阐述。

基本自愿型婚约,也称基本自主婚,是经他人介绍,本人同意而订立的婚约,但男方家庭仍然须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彩礼,作为订婚的前提。男女当事人虽然已有较大的婚约自主权,但婚约的订立并没有建立在双方相互了解、情投意合的感情基础之上,而更多的是以双方及双方家庭的外在客观条件为基础,这在很大 4 程度上沿袭了传统婚约的习俗。农村中绝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的婚约,农村中的订婚,虽然不再按“六礼”进行,但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仍能表现出“六礼”的一些痕迹。首先一般是由男方家长委托亲朋好友或者是民间的“介绍人”前往女方家中提亲,相当于“六礼”中的“纳采”。女方及女方家长同意后,男方便托介绍人或媒人到女方家中询问女方生辰八字,审查男女双方阴阳命相是否相合,相当于“六礼”中的“问名”。如果命相相合,就可以进入下一个步骤:议婚,既由介绍人或媒人从中联系,男女当事人及双方家长约定时间见面,男女当事人便可通过面对面的接触进行交流,进一步加深了解。经过了“议婚”阶段,男女双方如果都对对方比较满意的话,便可以正式订立婚约,不过依照习俗,订婚时男方大多需要前往女方家中送去一定的彩礼或聘礼以示喜庆和诚意,彩礼费用主要由男方父母承担,数额大小一般视男方家境而定,一般在同一地区数额相差不大,彩礼的形式也

基本相同,这相当于“六礼”中的“纳征”。所以,在这种订婚形式当中,男女当事人虽然已有较大的自主权,但在形式上仍很大程度的沿袭了传统聘娶婚的模式。

3.2 我国当前婚约现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婚约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且还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具体的作用,增加了缔结婚姻的确定性,从而使婚姻缔结进入实质性阶段,男女双方开始认真为婚姻的最终缔结做准备。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的态度不明确,所以在当前的婚约制度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1)父母未经子女同意为子女订立婚约的现象仍然存在,既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妨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父母不经过子女同意为子女订立婚约是中国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近代以来,子女在婚姻问题上的决定权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逐步变化而变化。但是,仍有不少父母不考虑子女的意见和情感,擅自决定子女的婚姻问题,尤其在农村,父母完全为子女包办婚姻的现象此起彼伏,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对于这种父母擅自为子女订立的婚约,法律更不会予以认可。但法律不承认不代表社会习俗也不承认,相反,婚约是被社会习俗所认可的,而不管这种婚约是不是由本人亲自订立。所以,父母为子女订立的婚约, 5 在习惯法中是有效力的,如果子女不明确表示反对,就是对此种婚约的默认,这样的婚约与其他婚约一样,同样会发展成婚姻,而当事人有可能陷入一个不幸的婚姻当中,还有可能带来悲剧;如果子女反抗,往往会引来双方家长的反对和社会习俗的谴责,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即便最终婚约得以解除,当事人也经历了一番周折,付出了一定代价。另外,早婚是中国古代社会比较普遍的一个陋习,我们经常听到的所谓“娃娃亲”、“指腹为婚”、“襁褓婚”便是如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都对法定婚龄作了较高规定,并明令禁止童养媳陋习。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但早婚现象作为中国历史传统习俗的遗留物,在当今社会依然存在,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行为一方面妨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干涉了子女的婚姻自由,因为未成年子女在心智上尚未成熟,还不懂得诸如感情、家庭、责任、婚姻等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情感概念。为他们订婚,不见得会带来很多好处。

(2)由于婚约问题的存在,会产生许多财产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既可能损害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对社会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婚约一旦订立便意味着婚姻基本成立,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理由不会出现一方悔婚的情形。但总会有例外情况的发生,如订婚后一方提出新的要求而对方不能接受,男女双方进一步接触后一方本性暴露,一方失踪或死亡,第三方的涉入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婚约的解除,引起财产上的纠纷。这类财产纠纷大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关费用的分担、补偿问题,如一方在另一方家中吃住的费用、男女日常往来的费用、举办订婚宴席的费用、外出旅游的费用等;二是赠与物返还纠纷,现实中的大部分情况是婚约解除以后,赠与财物的一方往往要求另一方返还,而另一方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辞或拒绝。当今社会由于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且财产的数量也越来越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彩礼纠纷的解决作出了规定,但彩礼纠纷的解决基于婚约的有效性,否则,包办婚姻和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的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也会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这无疑是不行的。而且婚约只存在于传统与习惯当中,现代人又往往喜欢将传统的婚约于现代婚约相结合,使得婚约的有效性更难得到确定。正是由于婚约标准的不确定性,给法院审理因婚约问题引起的财产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认定婚约,从而划定彩礼的范围,解决此类案件,则难免 6 会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形。使得法律的威严被亵渎,司法活动也继而混乱。

(3)对婚约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存在空白。我国历史悠久,思想文化渊远流长,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城乡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特别是人们的某些思想、观念。在农村由于受各种传播媒介、途径的限制,人们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大,与之相反的是,城市中新思想、新事物层出不穷,人们的思想更容易适应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强调个人价值的实现,人们自我意识较高,婚姻注重的是个人感情,更重视婚姻的质量,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很多农村青年纷纷选择到城市打工,新思想、新观念对他们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而农村青年结婚大多还遵循先订婚的习惯,他们缔结婚姻的目的和追求更多的是基于人的本能和人类的延续,对个人情感、婚姻质量要求并不是很高。所以,当一个农村青年与城市青年订立婚约后,他们俨然已经成为“准夫妻”,虽不是夫妻,却比一般的朋友、恋人的关系更紧密,这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财产关系,也有可能会发生性关系,有的干脆直接生活到对方家庭中,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承担一定的家庭义务、赡养老人,而这往往是以女方居多。虽然身处城市,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如是一旦哪天解除婚约,这些妇女在再次选择配偶的问题上就会出现困难,尤其是因为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女方在婚约存续期间所尽的义务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就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着婚约的愰子做违法乱纪的事情留下可乘之机。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社会中的婚约习俗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由于我国有关婚约问题的法律规定极其缺乏,不仅无法有效解决婚约习俗中存在的问题,而且会让很多问题在进入司法领域之后带来更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婚姻法上设立完整的婚约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重要举措。

4 有关婚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4.1 婚约损害赔偿性质

关于婚约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严格说来,并不涉及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只涉及过失方自有财产因赔偿对方而发生财产流转问题。婚约财产返还问题所涉及 7 的是物权变动问题,而因婚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债的发生问题。这种损害赔偿不在彩礼返还范围之内,其财产因赔偿而发生的流转与彩礼返还而发生的流转乃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理依据。

关于此类损害赔偿的性质,各国立法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侵权行为之债。二是契约不履行之债。三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损害赔偿究竟是合同损害抑或侵权损害,抑或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无疑问。合同损害抑或侵权损害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涉及允诺的执行,侵权则涉及填补损害。合同的基本规则是,原告有权处于合同如果履行了的状态,而在侵权中,他应处于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婚约损害赔偿究竟是合同损害赔偿抑或侵权损害赔偿,不无问题。违反婚约之责任建立在婚约不履行之法理上,造成滥用诉权之恶果。

婚约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等几种情形。婚约无效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婚约可撤销可涉及损害赔偿,婚约解除又分为单方解除和合意解除,单方解除又分为无正当理由解除和有正当理由解除两种情况。婚约解除都可能涉及到婚约损害赔偿问题。

4.2 婚约损害赔偿机制

至于婚约中损害赔偿机制,视不同情况而异。本文认为对婚约损害赔偿机制的整体构架就是,对婚约可撤销情形及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或不履行婚约,或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重大理由而致使对方解除婚约的行为可沿用流传已久且与习俗相容的聘礼定金罚则作为替代方案加以处理。适用聘礼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害的则补偿与信赖利益的差额部分。对了骗取钱财、玩弄异性或其它不正当目的订立婚约,或以婚约为借口诱使同居等侵权行为则分别视其情况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规定处理。上述情况都有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有严重精神损害事实,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是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等情形发生,则是解除方的权利滥用行为。只要解除方不能确切说明解除婚约之动机就足以认定为滥用解除权。适用聘礼定金罚则,就是一个较好的替代性救济方案。婚约订立后男方违反婚约,而女方无过错的,女方不必返还聘礼;女方违反婚约,而男方无过错的,女方必须双倍返还聘礼。聘礼自不为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标的,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聘礼适用定 8 金罚则不是损害赔偿范围。为何有此聘礼定金罚则之适用,则可解释为在授受聘礼之始,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如此默示之条款。这也为民间习俗与传统习惯所认可。

4.3 约损害赔偿范围

依据一般财产法上损害赔偿之范围来说,一般债权人可请求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前者又称积极损害,即实际遭受之损害,又称信赖利益。后者为期待利益,即预期契约之履行而所能获得之利益,又称为履行利益。“违约人,以为信赖利益之赔偿为已足。即赔偿相对人及其父母因信赖婚约所为之支出费用为已足。-----履行利益之赔偿,则无必要。”例如父母之预定礼服,预定酒席,新郎因新婚生活而租房,新妇于准备为妻的预想之下抛弃女教员之职务是。婚约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学者认为应解释“为限于所受损害”,“而不及于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应予赔偿。所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纪念活动,如拍摄结婚照片;置办新婚生活用品的活动,如置办服装、首饰、日常生活用品等;筹备婚宴的活动,如散发请柬、签订聘请主持人合同、签订婚宴合同等。

还如因订婚而购置嫁妆、辞去职业、租赁房屋等,均可求偿。所失利益不予赔偿。例如将来结婚后可能取得之继承权、财产管理使用收益权、抚养费等期待利益等,均不能请求。此外,若因订婚而失去与其他方订婚或结婚的机会所应得之利益,非现实的损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4.4 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对是否要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少数国家有规定。在我国,对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是有很大争议的。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婚约解除后,应不发生精神损害的问题。因为,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都可以自由解除,只要不违背善良风俗,损害对方利益,即使给对方造成了某种精神上的痛苦,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则有可能会间接的干涉婚约自由,从而给对方造成必须结婚的压力。还有认为,采用聘礼习惯,一切按照习惯行事,不张扬,可以避免女子受到第二次伤害。也就是说依据传统的聘礼习惯就可以把 9 一切安排妥帖,没必要再去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来招惹是非。

严格意义上的婚约解除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在于因为婚约的解除引起的名誉上的严重贬损、精神上的极度痛苦、人格上的极度贬低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且名誉上的贬损、人格上的贬低与精神上的痛苦或其它严重后果必须与婚约的解除有相当之因果关系,且解除婚约的一方有重大过错。对于此点,应严格加以把握。至于台湾地区民法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以被害人无过失为限。笔者对此不予苟同。比较双方之有责性,是否可适用过失相抵之原则,本文不去讨论。但如果被害方有轻微过失,或有责比例较低,但有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单纯的以其有责性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情于理不合。

结论

本文从辨析婚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的角度分析了婚约的性质,认为婚约就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亲属法上之契约说,兼具亲属法和债法的双重属性。分析了中国婚姻现象的现状,论述了有关婚约的损害赔偿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简要的介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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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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