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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朱苏力

发布时间:2020-03-02 12:45: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灵巧的修辞,贫乏的理论--评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

博主按:这是一篇法学理论方面的论文,是我的书稿《竞争性趋同——一种关于不同国家法制演进趋向的理论》的一部分。在这篇文章中,我期望能通过一种较为严谨的论证向大家表明,在中国法学界一直炙手可热的本土资源理论,实际上可以说是漏洞百出。

需要说明的是,朱苏力先生本土资源概念的一个很重要的理论来源,是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与法律有关的“地方性知识”理论。我将在另一篇论文中指出这一理论本身的谬误。

灵巧的修辞,贫乏的理论 ——评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

[内容摘要] 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曾在国内法学界产生过很大影响,但由于在论述上存在诸多重大的逻辑缺陷,该学说并不具有多少理论上的合理性。苏力认为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但他显然混淆了法律稳定性与法律确定性的区别。苏力引以为据的哈耶克的有限知识理论,并不能被用于支持其对变法模式的反对立场。苏力关于“法律是由一个民族的生活而非法学家所创造”的论断,一开始就包含在他个人对法律的定义之中,他所设定的法律移植成功与否的评判标准,完全排除了任何成功移植的可能性,因此他围绕这些问题所进行的论证只不过是毫无必要的同义反复。苏力高超的修辞手法可能掩盖了他对法律移植模棱两可的态度,但这种修辞上的优势却是通过牺牲论证的严密性和论题的一致性而得到的,因而难以弥补法治本土资源学说在理论上的贫乏。 [关键词] 本土资源 变法 法律确定性 有限知识 法律移植

苏力曾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①]中探讨“中国的法治之路”问题,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颇有影响的“本土资源”概念。后来,苏力通过一系列的论著发展和完善了这一概念,并使之成为一种具有丰富的学术与政策涵义的学说。本土资源学说的核心命题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②] 这一命题本身并不新鲜,“曾以各种形式为人们所重复”,但很少有人像苏力那样试图构建一种理论体系,以论证这一命题的合理性。

可以说,苏力是中国法学界较为少见的从科学哲学的角度看待理论,理解理论的作用,并具有较强的理论构建自觉性的学者。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他首先考察了一些法律移植的历史案例,并在论证之前归纳出了文章的结论。但他紧接着强调,“仅仅有历史的例证并不具结论性和确定性。…恒常性(regularity)如果没有理论阐述的支撑,就不能使人获得确定的预期;而人们需要理论,是因为他可以据此说服别人,更重要的说服自己”。因此,中国的法学界和法律界不仅要指出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建立法治的范例,而且要“从理论上说明为什么要借助本土资源”。[③] 苏力对理论的上述看法无疑是正确的。在学术论述中,结论并无多少重要性。对于任何专门领域的任何问题,外行通过猜测得出的最终答案,都有可能和专家提供的答案相差无几。但人们不能因此便否认专业知识的重要性。一个专家在回答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时,除了像猜测者那样提供最终答案外,往往还需要将他的论证过程告诉人们。这种论证过程包含着一种 1

分析和推论的逻辑框架,它不但可以用于当前的特定问题,而且还可以用于在其他地方或在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问题。理论的主要意义,便在于提供这种用于分析和解释特定领域的现象的逻辑推论框架。

学术论述的重要之处不在于结论,而在于论证过程。因此,我在评析本土资源学说时,将着重讨论其论证过程是否严密。“本土资源”是苏力通过多部论著构建的一种学说,但这一学说的主要理论基础和论证思路,却集中体现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在这篇论文中,苏力还讨论了“变法”、法律移植以及传统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等问题。因此,我将以这篇文章为主要对象,并结合苏力的其他论著,来分析本土资源学说作为一种理论所存在的缺陷。

一、变法与法律确定性

苏力将许多中国学者主张的“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以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这一法制建设模式称为“变法模式”,并试图论证变法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苏力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将破坏法律的确定性,从而让人们无所适从。

但是,苏力似乎未能对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规则性[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进行必要的区分。这两个概念都关乎法律是否能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但它们的含义却完全不同。在富勒所列举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⑤]中,法律的稳定性是其中之一,它要求法律不应被频繁改动。如果法律频繁地发生变化,朝令夕改,即使法律公正合理,规定细致严密,执法和司法机构健全,法律工作人员素质无可挑剔,法律也无法起到提供确定预期的功用。苏力所援引的阿奎那的观点,说的即是这个问题:“即使是有利于一般社会福利的法律变革,由于法律发生改革这一事实本身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有害于公共福利,因此应当谨慎。”[⑥] 但法律的稳定性只是指“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⑦],它并不涉及对法律内容及其运行过程的内在特性的评价。法律的规则性则与法律本身的内在特性密切相关,它同时涉及富勒所列举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多项要求,包括法律的一般性[⑧]、法律的公开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不自相矛盾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开规则的一致性等。法律的规则性是指法律能够提供一种机制或凭据,据此人们可以大致可靠地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方面的后果。这既涉及法律的内容,也涉及法律的运行。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不是就各种行为的后果及各种争议的裁决,事先确立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而是将它们委诸特定个人或机构的自由裁量;或者法律的用语过于含糊和抽象;或者即使确立了明确且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但执法和司法过程却难以保障这些规则的平等、公正、可预见的适用,那么即使法律本身很稳定,人们也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形成可靠的预期。韦伯的“资本主义生产和发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计算”;卢曼的“法律的功用就是协调人们的预期,以排除偶然性”;霍姆斯的“法律就是对法官如何行为的成功预测”;以及卡多佐的“法律是确立的行为原则或规则,以合乎情理的确定性证实一种预见”的观点,均是从法律的规则性角度来谈论法律的确定性。[⑨] 尽管法律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均与法律的确定性有关,但只有对这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加以区分后,才可能合理地评价一项变法措施是否会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毫无疑问,任何社会采取的任何变法行动——不管是废除旧法、制定新法,还是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也不管变法将给法律带来的内容上的何种变化——都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并在这一意义上进而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原本具有较强的规则性,变法措施不但会因为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降低法律的确定性,而且还可能因为损害法律的规则性(如果新法的规则性不如旧法的话)而降低法律的确定性。但是,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原本缺乏规则性,而变法措施的目的正是为了是法律更具规则性,那么通过临时牺牲法律的稳定性而获得法律 2

规则性的变法模式,则并不会像苏力所认为的那样不可取。也就是说,变法措施有可能在总体上促进一个社会的法律确定性。举例来说,如果关于盗窃犯罪的原有法律规定是:“盗窃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人们可能会认为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要求对其进行修订,并根据盗窃财物的价额、被盗窃单位的性质进一步细化不同盗窃行为的量刑标准。在改变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意义上,这种法律修订无疑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但它显然也将因为增加法律的明晰性而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判断一个社会的变法措施是提高还是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不能仅仅考虑该措施对法律稳定性的影响,也要进一步考察它对法律规则性的影响。苏力在批评他人借用马克思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的观点时曾表示,“这只是指出了一个理解、研究问题的方向,而不能替代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否则,这种辩证法的观点就可能成为一种可以任意玩弄的口实,可以用来在任何时候为任何一种主张服务”。我也想强调一下,我的以上分析只是提出了一个评价变法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只有进一步考察一个社会的原有法律是否具有规则性,以及变法措施是否会促进这种规则性,人们才能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恰当地评价这个社会的变法模式是否可取。

中国是否应该采取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出恰当的回答,仅仅依靠上述关于变法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显然是不够的。对这一问题的恰当回答,还有赖于对中国法律现实的分析与考察。中国原先或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否具有较强的规则性,这是一个涉及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因而对变法模式的可取性持不同的观点。但过去20年由法学专家参与推动的较大规模的立法及修法进程,很多情况下就是为了赋予中国法律更强的规则性,这一点似乎是人们难以否认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是一个通过“变法”以提高法律确定性的例证。

在刑法修订之前,已经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新刑法中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的主要理由就是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减少罪刑擅断现象(罪刑擅断显然会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刑法后果难以形成确定的预期)。为了提高刑法的规则性,除了要求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他们还提出废除类推制度、取消从新原则、增强刑法条文的明晰性、确立刑事程序法的重要地位、强化司法活动中的制约机制以及限制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法律等主张。[⑩] 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提高刑法的确定性和“科学性”。[11] 实际上,1997年刑法修订中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努力,除了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外,至少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废除了曾经具有合法地位并适用了17 年之久的司法类推, 宣告了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哪怕是受到严格控制、实际数量极为有限) 也可以对某些行为定罪处刑制度的彻底终结。第二, 否定了在第一轮“严打”期间曾明文允许的“重法”溯及既往规定, 重新肯定并全面确立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强调定罪处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依据, 只有“轻法”才能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 避免出现屡见不鲜的“风头官司”。第三, 消除了一些易生歧义的模糊用语, 使刑事责任的范围更为确定。[12] 第四, 分解了个别涵盖面过广的犯罪, 并设置多种情节, 对司法裁量权加以严格限制。[13] 此外, 还有关于根据法定情节以外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的核准限制, 以及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等等。[14] 详细考察中国的法律现实,并恰当地评价变法模式是否提高了中国法律的确定性,并不是我在这里要做的事情。但像中国这样一个经历过*——在此期间原有传统和法律都受到极大冲击——再走向法治的国家,一段时期内较大规模的立法和修法活动似乎难以避免。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限制权力的任意性,并使保障公民权利和生活预期的确定性司法成为可能。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几乎总是伴随着一种法典化的运动过程。因为,通过法典获得改善的法律确定性,可使法官的行为变得更可预测,当事人 3

能更好地适应未来的法院司法。在一般可获得的法典中,人们可查阅到那些与自己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更重要的是,获得改善的法律确定性还意味着,司法行为的正确性必须存在于与法律规则的一致性之中,因而更可能被精确地加以审查。[15] 不管怎样,我仍乐意承认,变法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具体例子举得再多,也不足以确立“变法必然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命题。但同样明显的是,只要能举出一个这样的例子,就完全可以证伪“变法必然会降低法律确定性”的命题。实际上,变法措施是否降低或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其否定或肯定的答案都仅仅是历史性的,答案的给出都必须与特定的具体情况联系起来。在这里,我只是要指出苏力的论证过程所存在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重大缺陷。第一,他把法律的确定性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忽略了确定性包含的其他更为重要和丰富的内涵。这一错误必然会导致一个不可靠的结论:任何变法措施都将损害法律的确定性。第二,苏力在未对中国的法律现状进行细致考察和交待的情况下,只是基于关于法律提供确定预期功能的一般原则,便否定中国的变法式法制建设模式的可取性。这正是苏力多次提醒他人不要犯的错误,即用一般性的原则替代对具体问题的分析。

实际上,提出一项政策性结论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能比这还要多得多。正如苏力所正确地理解的那样,理论总是基于所精心选择的事实,对特定的有限范围内问题的有针对性的阐述。[16] 而对于一项政策的影响,人们往往难以完全预见其范围。政策往往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但两者仍有巨大的区别。任何理论都有其特定的阐述范围,一项理论上的结论要建立在诸多假设性前提之上,而实行一项政策的实践性环境则永远也无法假设,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理论假设从而也是不确定的。就理论和政策的关系,我们完全可以说,理论的合理性并不能保证政策的科学性,政策的失败也不一定能推翻理论的合理性。

政策的制定往往要借助多种不同的理论,因此,在制定政策时所考量的因素,可能会超过了其中任何一项理论所考量的因素。中国是否需要“变法”,这不但要考量法律的确定性,还要考量确定的法律造成的后果是否可取。例如,中国的相关法律对土地权益流转的限制甚至禁止一直都是非常确定的,但如果人们对这种确定的状态感到不满意,则可能愿意改变相关的法律。对某种被认为是更可取的法律状态的追求,可能使人们愿意暂时放弃法律的稳定性。正因为如此,富勒才会认为,“在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那些原则中,要求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的原则似乎最不适合于正式表述为一项宪法上的限制”。[17] 人们也很难想象一项宪法规定或惯例会不明智地要求法律一旦颁布后至少要等多长时间才能修改。

富勒还将法律的变动与溯及既往型立法加以比较:溯及既往型立法之所以会造成恶果,是因为人们可能已经根据以前的法律状态做出了某种行为,而对这种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回溯性改变,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愿望落空或给他们增添无法预料的负担;但是,在法律变动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事先提醒人们注意将要发生的法律变动,而且这种变动本身不会如此之快地生效,以便为人们适应新的法律状态留下充分的时间。[18] 实际上,通过规定法律从公布到实施之间的过渡期(这正是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因法律变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为了论证变法模式难以取得成效,苏力列举了法国大革命和英国光荣革命的例子,并对两者进行了比较。苏力认为,“激烈的法国大革命尽管提出了《人权宣言》,提出了一系列现代法治原则”,但革命所取得的成就远较革命者最初想象的要小。而“一切革命中最温和的”英国光荣革命,却是最成功的。但是,即使苏力所指出的都是确凿无疑的事实,这种比较仍无法支持他对变法模式的否定立场。这两个例子最多使人们得到一种初步的启示:温和的革命可能比激烈的革命更有成效。这种启示有可能被证明是关于革命的激烈程度与革命成效之间关系的规律,但它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评价革命是否可行的准则。[19] 苏力显然把与程度有关的规则错误地视为与定性有关的规则。[20] 不过,即使是从变革激烈程度的角度而言,通过上述比较所归纳出的结论也难以成为反对中国变法模式的理由,因为苏力所引述的许多 4

中国学者的变法主张,无论如何都不会比英国的光荣革命更激烈。

二、变法与“有限理性”

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是苏力反对变法模式的重要论据之一。基于这一学说,苏力认为,“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因为一个“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不断变化的具体的知识”。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是否能够对苏力反对变法模式的立场起到支撑作用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简要考察哈耶克有限理性学说的基本内容,以便弄清该学说与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之间具有何种相关性,以及该学说在中国语境下可能具有的政策涵义。

有限理性和扩展秩序是哈耶克思想中最重要的概念。哈耶克认为,每一个个人都因为自己独特的经历和所处的独特环境,而拥有一些他人所没有的独特的、具体的信息或知识。这种知识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易变性,任何个人或机构都没有能力全部收集和处理它们。在哈耶克看来,“每一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人们对于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大多数特定事实所处于的上述那种必然无知的状态,乃是我们认识社会秩序这个核心问题的根源”。[21] “不知道的也是不能计划的。”[22] 如果计划者不能获取关于社会生活的全部信息和知识,当然无法制定有效的、全面的整体性社会计划。由于无法获得完全的知识,人们只能依靠分散在个人手中的有限知识。在经济方面,为了让这种个人知识服务于社会,人们只能依靠市场这一超越个人的信息收集机制。在这种非人格化的市场机制中,每一个个人都可以利用自己的有限知识,来制定自己的个人计划,或通过与他人的自愿合作制定一些局部性的共同计划。人们在利用各自有限的独特知识制定和实施个人计划的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善自身的处境,也促进的整个社会的繁荣。[23] 从有限理性这一概念出发,哈耶克进一步阐述了扩展秩序的作用。哈耶克认为,对文明的发展至关重要的扩展秩序,是人们在本能和理性之间的遵守行为模式的“知识”和进化选择相互作用的产物。人们在不断交往中养成某些得到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而这种模式又为一个群体带来范围不断扩大的有益影响,它可以使完全素不相识的人为了各自的目标而相互合作。这种扩展秩序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为每个人利用自己有限的独特知识提供了充分的制度空间,并使人们通过相互合作来弥补自己的无知。在这种秩序下,人类的合作范围不断扩展,使“普遍的、无目标的抽象行为规则取代了共同的具体目标”。扩展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目标,而是仅仅提供一个社会结构,使每个成员都可以将各自有限的独特知识用于制定和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24] 从哈耶克的上述论证中,人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两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结论:一是人们应该看到人类理性的限度,并避免就社会生活制定全面的、详尽的整体性计划;二是应该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性力量不应该用于为整个社会制定统一的目标,并将社会财富集中起来去实现这一目标,而应将自己的作用限制在提供公共安全和保障财产权等普遍规则的实施上。第二个结论可以被认为是哈耶克对政治哲学的一项重要贡献。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人们不再需要借助人性恶的假设,来论证限制权力的必要性。根据哈耶克的看法,一旦有人掌握了为全社会确定统一目标和制定全面计划的权力,即使行使权力的人动机高尚纯正,由于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知识,他也无法为不同目标的重要性等级制定一个公认的尺度,也无法为这些目标的实现制定可行的方案。所以,即使权力掌握在品德崇高的人手中,其范围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如果人们像苏力那样接受哈耶克的有限知识学说,从逻辑上就等于认同了两个与立法有关的准则:(1)法律不应是关于每一个个人具体需要做什么的规定的集合(这一准则否定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可取性);(2)法律不应将独断性的权力赋予任何个人或机构,并由他们来 5

决定其他每个人具体需要做什么(这一准则要求尽可能缩小政府权力,特别是缩小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范围)。这两个准则中的任何一个被违反,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只能根据他人的决定和指示而行动,这就在制度上限制了人们对自己和(通过的自愿合作)对他人有限的独特知识的利用,并使扩展秩序难以生成和演化。

从哈耶克的思想与法制建设的这种相关性出发,来评价苏力所批评的变法主张,人们至少需要进一步考察这些主张的内容,以及这些主张被提出时的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背景。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判断中国的变法过程到底是缩小还是扩大了人们利用自身有限的独特知识的制度空间。苏力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发表于1995年,当时也是中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关键时期[25],法学界确实有“大量论文论述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苏力认为这一命题“缺乏学术意义,但具有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其意义就在于强调国家要运用法律来规制市场经济”。[26] 如果“学术意义”指的是科学研究上的理论意义,那么像“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样的直言命题,不管其本身是真是假,都不可能具有学术意义。在讨论理论的含义时,我们已经指出,对任何理论而言,最重要的是其所蕴含的一种由一系列假说组成的逻辑推论结构。任何一个直言命题都不可能容纳得下这种复杂的逻辑结构。每一个标准式直言命题都只包含量项、主项、联项和谓项等四个部分[27],并且只能表述一个单纯的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它可能是一推论过程的前提的一组成部分,也可能是一推论过程的结论,但它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个用于分析和推论的逻辑结构。因此,若要追问是否具有学术意义,所追问的对象不该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样的命题,而是据以推导出这一命题的理论。这一点对于苏力自己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的命题(以及其他任何类似命题)也同样适用。

我无法肯定,那些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一命题的学者,是否为该命题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但苏力对这一命题所具有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的解读,似乎有失偏颇。退一步来讲,即使如苏力所言,那些学者“强调国家要运用法律来规制市场经济”,他们的主张也不一定会与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相抵触。如果他们主张中的“法律”指的是一套规定每个人具体必须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巨细无遗的指令体系,并使人们丧失利用自身独特知识的选择空间,那么这种主张当然背离了有限理性学说所隐含的准则。但如果这些学者主张的是用一般性的法律取代原有的指令体系,或抑制这种指令的任意性并限制其发布权限和适用范围,那么这些主张则恰恰可以得到有限理性学说的支持。为了弄清有限理性学说与这些主张的关系,必须要考察这些主张的实际内容以及这些主张被提出时的历史背景,否则,我们就无法确定我们所拥护或反对的到底是人和事的本来面目,而是我们为其所作的漫画。[28]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中国在较长时期里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并不是用事先确立的、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而是通过各种各样指向具体目标的行政命令来管理社会经济生活。在这种体制下,人们并没有利用有限知识来实行个人目标的自由和空间,甚至是被哈耶克视为自由社会基石的私有财产权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可以说,变法之前的中国法律现实,恰恰背离了哈耶克有限理性学说所包含的准则。一旦中国决定摆脱过去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变法主张的出现便不可避免。不进行法律的变革,人们怎么可能革除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呢?而在进行这种体制革命时,什么做法会比立法或修法更温和呢?

其实,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之下,很多学者的立法主张并不是国家应该对市场进行全面的干预,而是为市场运行提供明确、可预见的规则[29],即以明确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来限制政府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从而为市场的自我运作,以及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各自的独特知识进行自愿交易留下必要的空间。他们显然是把“法治经济”作为“人治经济”、“特权经济”及“长官意志经济”的替代选择而提出来的。[30] 他们认为,在中国原有的经济体制下,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并经常要面对不可预测的政府指令,缺乏自主安排经 6

济活动所必要的自由和空间。这些学者所主张的,一方面是解除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面临的过多的限制乃至禁锢,另一方面是在经济和社会管理中用一般性法律取代反复无常的具体命令。[31]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反对各种对社会进程进行具体的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指导的诉求,但他并不否定立法的必要性。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特别强调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中,包含这两种不同的要素:一是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二是无数参与者在遵循和调适规则的过程中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与个人行为有关的规则系统和个人依据该规制系统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秩序,并不是同一回事。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个人在遵循某些规则对特定情势进行应对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整体秩序。那些被遵循的规则具有一种属性,即一旦被个人在行动中所遵循就能产生不受某个个人或机构控制的整体秩序。由此可见,扩展秩序不能被等同于明确的行为规则系统,并且也不是任何行为规则都有助于扩展秩序的形成。因此,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社会理论的任务之一,便是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就会导向自发秩序的规则及其赖以存续的条件的常规性。立法的主要内容应该是那些能够给人带来“确获保障的私域”一般性法律,而不是政府为了具体的特定目的而发布的命令。

哈耶克认为,认识到每个人必然具有的无从救治的无知,对于理解经济市场的运行极为重要,并曾引用熊彼特的话说:“一个非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乃是由各个企业和家庭之间许许多多交易或流通关系构成的。我们可以就这些交易或流通关系确立某些原则,却永远也不可能观察到所有的交易或流通关系。”[32] 这些交易或流通都是每一个单个的市场参与者,根据自己对他人可能无从知晓的特定事实的认识,并从自身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市场参与者享有基于自己的事实判断和利益追求而进行交易的权利和自由,是任何市场得以运行的前提。市场上的大量交易是通过交易者缔结契约的方式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合同立法与经济市场的密切关系。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合同立法,应该主要着眼于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确保合同的执行,而不是详细规定当事人应与何人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合同或合同应包含何种内容。

我们不妨对中国的合同立法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变迁进行简要考察,看看这方面的法律变化是扩大还是缩小了人们自由交易的空间。在现行《合同法》出台以前,中国的合同立法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定义及违约责任的简略规定。这些立法“在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上较多地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如强调国家指令性计划[33],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太多,行政干预[34]太强”。[35] 在市场中的订约自由是人们充分利用各自独特的、具体的知识的前提,但当时的合同立法却严重压缩了人们的订约自由。例如,企业仍以所有制划分,权利受到所有制性质和级别的决定或影响,订约行为被身份所束缚,合同对象及合同内容受到很多限制,公民个人[36]在许多情况下甚至被排除在市场交易之外。[37] 相比而言,1999年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则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尽量保障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干涉。例如,合同权利人可以更自由地转让合同权利;[38] 一些有瑕疵的合同不再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是由相关当事人决定其最终效力;[39] 合同的效力不再受不可胜数的地方性法规的影响;[40] 经营者的订约能力一般不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41] 也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等等。

苏力正确地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应该“尊崇人民的创造力”,因为“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些别人所没有的或无法拥有的、具体的知识。…就是这些个人的…行为的相互作用、相互限制、相互碰撞和相互调整,社会才得以形成许多人类赖以取得成就并仍然在发挥作用的规章制度”。[42] 但是,“人民的创造力”得以发挥的前提,是个人享有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即哈耶克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因此,要评价中国的一些变法措施是否会束缚人 7

民的创造力,首先要考察变法前的法制状况给人留下了多大的自由,其次再看变法会扩大还是缩小这种自由。

对各种变法主张的详细考察已经超出了本文的写作范围,为这些变法主张辩护也不是本文的写作目的。这里只想表明,如果不进行这种考察或者至少提供一种假定的结论,那就缺少从这一角度对变法主张进行评价所必不可少的事实前提(类似于三段论中的小前提)。需要指出的是,能够提供有保障的私人领域或法律下的自由的一般性法律,并不一定是体系简陋、条文稀少或用语含糊的法律。此处的“一般性”指向的不是法律文件的篇幅,而是法律的规则性等内在特性。一般性的法律主要是指事先确定、普遍适用且当事人可据以形成确定预期的法律。个人自由多少主要不是取决于立法的数量,而是取决于立法的内容到底是为了限制个人的生活选择,还是为了使个人的选择免于政府权力的干预。其实,法律越是简陋的社会,个人的自由空间往往越少。纵向地从人类历史来看,一个社会个人自由空间的扩大,总是伴随着书面和公开的法律的增多。横向地从不同社会的情况来看,那些个人自由空间较大、扩展秩序容易生成的社会,也是书面和公开的法律更多的社会。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越是周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就越明确,个人自由空间的界限也越清晰。相反,法律规定稀疏的社会,个人自由往往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43] 显然,有限理性学说——像法律确定性要求一样——并不能成为否定一切变法主张的根据,因为有些变法主张可能恰恰是为了给人们提供更多自由行动的空间,并使社会秩序更容易演变成为哈耶克所称的扩展秩序。任何变法主张在这方面的作用如何,都是有待考察和分析的具体事实。不同的人对这些事实的判断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人们不能省略这一事实考察的过程,而用一般性的论证来反对或支持一种具体的变法主张。任何直接利用有限知识学说对所有变革主张加以否定的做法,在论证上显然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44]

三、法学知识及法学家的作用

由于苏力的论证中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他的“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依靠民众的创造力和注重利用本土资源”的主张,并没有成为一个依靠严密论证而被确立的命题。这种基于直觉的主张可能具有朴素的合理性,但一如苏力对他人的批评,这种主张确实“缺乏学术意义”。不过,苏力提出了两个极为重要的问题:(1)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中,专门的法学知识和民间智慧各自的特点和作用是什么?(2)本土资源是否必然优于外来资源,法律移植是否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我们先来讨论第一个问题,即专业知识与常识孰优孰劣的问题,这个问题也与专业的法学研究者在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中所起的作用有关。

从人类历史来看,早在各种分门别类的专业知识出现之前,人们就已经获得了大量关于其所处环境的各种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既涉及自然现象,也涉及人类社会的运行。实际上,每一个人都会出于各种目的而寻求技能和信息,尽管他既没有受过科学训练,也没有刻意使用“科学”方法。但是,科学一词最核心的含义,是指一种许多人不断从事的研究事业及其知识产物。这些知识产物被称为科学知识,是否意味着它们具有不同于其他东西(特别是常识知识)的特征?许多科学知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专门学科,发源于对日常生活的实际问题的关注与解决。例如,几何学源于土地的测量与勘定;天文学源于航海业与农业的需要;经济学源于家政和政治管理,等等。科学知识与常识知识的这种密切联系,使一些人认为科学不过是经过整理而系统化的常识。但这种看法忽视了这样一种现实,即那些从事专业研究的科学家——他们与生活实践的联系并不一定比其他人更紧密——并不是被视为常识的记录者,而是经常被视为知识的创新者。[45] 在日常经验中获得的大量信息有一个显著特点,即虽然这种信息在一定的限制内足够精确[46],但它很难含有那种对事实为什么是其所是的说明。[47] 正是对系统的、可由事实证据支持的说明的渴求,以及根据说明性原则对知识进行组织和分类,才是科学与众不同的目 8

标。科学试图发现并以一般的概念及术语系统表述各种各样的事件发生的条件,而对这些起决定作用的条件进行阐述,就是对相应事件的说明。只有通过区分和隔离研究素材的某些特性,以及通过确定这些特性相互之间那种可以重复发现的依赖模式,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某种研究的成功,意味着某些原本毫不相干的命题,由于它们在说明体系中的位置而以一种确定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通过这种研究,人们可以发现渗透于各种事实范围中的关系模式,并且只要借助于少量说明性原理,就能表明关于这些事实的无穷多的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统一的知识体系。并非一切科学都能像物理学那样呈现出高度统一的系统说明形式,但即使在各种社会科学中,也同样存在为事实寻找说明的需要。系统地揭示看似杂乱无章的各种研究素材之间的联系,以及确立表面上无关命题之间的相关性并对之进行说明,是科学研究的独特标志。[48] 常识往往是关于可观察到的事物的直接后果和性质的知识,因而只是和熟知的事物及人们碰巧所关注的素材有关。事物之间恒定的相互联系,由于不依赖于人们偶然和特殊的关注,因此没有得到系统的探究。因此,尽管常识包含着大量相互冲突的判断,人们仍心安理得。判断之间经常出现的冲突以及对这种冲突的不满意,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刺激因素。通过引入对事实的系统说明,通过确定事件的前因后果,通过揭示命题之间的逻辑联系,科学致力于发现这些冲突的根源,并逐步消除这些冲突。在追求统一的说明体系方面已经取得重大进展的科学,显然不会容忍明显的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却经常包含在常识信念之中。[49] 有趣的是,与许多科学理论的短暂生命相比,常识信念往往更具持久性和稳定性,常识信念也因此更被人们所偏爱。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常识作为知识比科学理论更优越,而是因为常识没有致力于系统地说明它所注意到的事实。人们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即常识知识的有效范围实际上极其狭窄。常识知识能够幸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表述和传达常识知识的语言在两个方面具有严重的不确定性。首先,日常词汇的含义相当模糊,一个词语所指示的事物类,并没有与不被该词语所指示的事物类鲜明准确地区分开来。因此,采用这种词语的陈述的有效范围就没有确定的界限。其次,日常语言可能缺乏恰当程度的专门性,它们只能对事物进行宽泛的区分,因而不足以表征在对事物之间做更精细区分时所揭示出的重要差异。包含日常词语的陈述,无法以一种精确的方式系统表述现象之间的依赖关系。常识信念进行检验往往不容易进行,因为常识用语的含糊性使人们难以区分关于这些信念的确认证据和矛盾证据。

相反,在对系统说明的探求中,科学必须通过重新塑造日常语言,以减缓它显示出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所陈述的判断更加精密。[50] 提高精密度的一个明显而重要的结果,是使那些判断能够经受经验的更彻底的批判性检验。前科学信念之所以往往不能付诸一定的经验检验,只是因为那些信念可能会模棱两可地与某一类不确定的未经分析的事实相符合。对于科学陈述,人们则要求它们与严格指定的观察资料相一致,因此科学陈述必须面临更大的被否决的风险。但科学陈述与常识信念相比仍有无比重要的优越之处。科学陈述有更强的能力结合成为那种得到清晰表达的综合性的说明体系,当这种体系得到实验资料的适当证实时,在多种类型不同但可以在经验上辨别的事实之间,它们就能整理出那些往往是无可置疑的依赖关系。[51] 在对科学或理论知识与常识知识加以比较之后,我们也许可以更好地看清专门的法学知识以及法学家在一个社会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苏力曾经表示:“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52] 人们很难说这句话有何不当,但它的确算不上经过严密学术论证所得出具有理论意义的结论。在苏力看来,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法律是实践的,任何法律实践都同实践者紧密联系”。[53] 显然,苏力关于谁创造法制的结论已经包含在他对法制的定义之中:法制不是那些规范性文件中的书面规定,而是人们对这些规定所作出的反应以及因此形成的社会秩序。从法制这一定义出发, 9

人们不需要任何论证就可直接得出上述结论,苏力围绕这一结论所作的论证只不过是毫无必要的同义反复。根据苏力对法律制度的定义,法学家最多只是作为一个民族的一份子,和其他人一起通过参与“一个民族的生活”来创造法制。

但这样一来,法学家在创造法制的过程中是否还能发挥一些独特的作用呢?如果不能,那么法学家们作为一个从事专门研究工作的群体,其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和必要呢?应当承认,被一个民族实践着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对实践中的法律并不是毫无影响。诚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民众(作为法律适用之对象)“并不是木头,消极接受法律,接受法律的打磨;他们永远都会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来修改、规避因此也是在重新塑造法律,进而改变法律运行的环境”。[54] 然而,那些可能要在实践中被人们重新塑造的法律(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众接受、修改、规避和塑造法律的意愿和方式。只要人们不是以一种立法虚无主义的态度,完全否定制定法在形成现实的社会法律秩序中的作用,法学家就能找到在法制建设中发挥自身独特作用的空间。

每一个人都可能根据自身所处的具体境况,决定以何种方式接受、修改、规避和塑造法律。在这方面法学家并无特别的长处。作为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法学家的作用不在于告诉具体某个人,在何种情况下该如何行动才能获得最大的法律利益。这毋宁说是律师更擅长的工作。法学家的独特作用在于揭示给定的条件下,某一类型的立法手段与某一类型的社会目标之间的恒常关系。法学家关注的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应该如何行动才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是关注一项立法在给定的社会条件下,经由众多法律适用对象出于各自不同的需要和目的而作出的应对行为,将导致何种社会秩序。为了发现立法手段和社会目标(一定的社会秩序)的相关性,法学家必须从总体上考虑法律实施者和一般民众(法律适用对象)对某项立法的可能反应。法学家以外的其他人关注的只是特定法律制度下的个体利益或个案处理,而不是法律制度的总体性社会后果。后者恰恰是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所关注的重点。例如,斯密并不一定比他所观察的大头针工厂的企业主更有能力从事大头针的生产与经营,但他却比那个企业主更敏锐地洞察到劳动分工总体性的社会后果,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严密的微观经济学理论体系,从而影响着许多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正如苏力所言,“恒常性如果没有理论阐述的支撑,就不能使人获得确定的预期”。正是依靠各种经受过验证的法学理论,人们才能对一些立法政策可能的社会后果作出更可靠的预测。法学家尽管不能创造一个民族的法制,但通过创造关于法制的理论——这些理论可能被用于指导立法——法学家在一个民族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仍能发挥难以取代的独特作用。

承认法学家能够掌握关于一种手段(建立某项法律制度)与目的(社会立法目标)之间关系的更可靠的知识,并不等于承认应该由法学家来为大家制定法律。不能这样做的理由在于:(1)在社会目标的选择上,法学家并无高于其他人的特权;(2)法学家并不一定拥有关于社会条件怎么样(即是否具备确保某种立法手段达成某种社会效果的初始条件)的更可靠的知识;(3)即使是关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法学家也有出错的时候,不同的法学家也可能看法不一。法学家不应为他人制定法律。这其实并不是值得过分强调的命题,因为那些被苏力所批判的法学家们从来就没有举起自己的论文说:“你们听着,这就是法律”。他们也只是和苏力一样,在论著中表达自己的理论和看法,并希望以此参与中国的法制建设。

实际上,关于专业知识和常识知识,重要的不是两者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不同类型的知识的特性问题。因此,要否认法学家因其所掌握的知识的特性而在法制建设中所起的独特作用,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一个社会只要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的存在,就必然需要被用于指导立法的专门的法学理论和知识体系。因此,任何法学家都可以举着他的立法建议来到立法机构门前说:“你们考虑一下我的方案吧,它真的不错”。他们并无必要因此有任何心亏之感。在任何国家,几乎都有一帮人(人大代表或国会议员),他们有权制定适用范围超出他们自 10

己以外而及于其他人的法律。他们在社会目标取舍、对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手段与目的关系的了解,并不会比法学家更可靠,但人们对这些人的做法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质疑。[55] 问题的关键显然不在于专业知识与民间智慧孰优孰劣(它们因各自的特点而各有不同方面的优势),而在于对专业人员的政治控制。这种政治控制途径的存在,使一个社会既可以尽量利用专业知识,又不必忍受专业人员的专制。

苏力曾经表示,法学家乃至法律人作为一个群体,所提出的各种关于立法或法律实施的建议或主张,总是掺杂着他们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56] 但这显然不能成为一种充分的理由,以排斥法学家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所提出的各种的立法建议。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由于理论研究者可能持有特定的价值取向,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之一的法学是否还具有严格的科学性。毕竟,研究社会现象的学者所珍视的社会价值不仅会渗透进他们的研究内容,而且还会影响他们对与结论有关的经验证据的评价。实际上,社会科学家关于什么是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的看法,甚至往往会决定他们所选择的研究对象。

韦伯是“价值无涉”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社会科学家必须意识到在他们讨论的社会行动或制度中涉及到的价值,但作为客观的科学家,赞同或非难那些价值或那些行动和制度,则不是他们的任务。但韦伯同样认为,社会科学家完全是致力于那些由于与其文化价值的相关性而被他认为是重要的问题。人类行动以及包括社会制度在内的人类文化成就,是我们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对之持某种价值态度的价值体系。因此科学研究者对它们的兴趣,直接取决于它们是否与科学家本人的价值观相关,或者直接取决于它们是否与那些科学家本人的价值观一致或相左,因而对于该科学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价值相关性”就是对于各种社会科学的经验材料进行选择和加以组织的原则。在经验所提供的诸成分中,选取了一定数量从价值相关性角度看来有重要意义的成分,这一过程导致一个经过构建的具体现象,韦伯称之为历史的个体。研究材料的取舍取决于其与人们价值的相关性,不同的人则可能拥有不同的价值,价值相关性和价值相对性的结合,就给社会科学带来了一个相对性的成分。这样一来,社会科学就面临是否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客观性的问题。

韦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把价值相关性所决定的科学兴趣与价值判断仔细区别开来。价值判断并不具有科学的客观性,因而科学必须不受价值判断的影响。即便在科学素材的取舍中渗入了价值成分,素材一经确定,也可以对中特定现象的因果联系出客观上正确的断定,而不受价值判断的影响。首先,事实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表述与事实在价值方面的意义,是能够很清楚地区分开来的两个问题。价值相关性所带来的相对性只涉及后一问题,而不涉及前一问题。其次,知道了对于一个现象的描述,要确定其因果关系、确知其前因后果,必须明确地或暗含地使用一种形式化的验证图式,这种图式不受科学真理价值以外的任何价值体系的影响。这种形式化的图式是所有经验科学的基础,断言已经把握了因果关系的科学判断,只有与这种图式相符,才可能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韦伯仍认为由于价值体系的多样性,从同样一些素材中就不止产生出一种历史的个体。一般概念则是在分析个体和将它与别的个体加以比较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这样一来,在相同素材的基础上,有多少种价值观点,就有多少种一般的概念体系。因此,在社会科学中,不可能有一个普遍正确的一般理论体系。相反,在对自然现象的兴趣中,最主要的是出于对自然的控制,这是一种无论何时何地都能有共同目标的兴趣。除了这种对于控制的兴趣外,自然现象作为科学的对象,与人的价值是不相干的。人们对自然现象在科学上的兴趣,是集中于它们的抽象的一般性的方面,而不是在具体的个性方面。因此,自然科学的目的就是系统阐述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律体系。对于自然科学来说,一般性概念本身就是目的,对于社会科学则不是这样。人们对于人类和人类文化现象感兴趣的,不是其抽象的一般性,而是其个体的独特性。

韦伯似乎把社会科学家与自然科学家的研究兴趣的主观趋向,过分牵强地区分开来。在 11

自然现象方面,进行控制的动机无疑是很重要的。但是,控制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自然科学领域里使人感兴趣的唯一动机和主要动机,控制是否在社会科学中就不重要,这两点都是成问题的。实际上,贯穿于韦伯的研究工作之中的一项主要观点就是,人类事务方面可以科学验证的知识对于指导理性行动有着重要作用。而且,恰恰在这个问题上,他特别强调需要一般的理论知识。如果从这一点上考虑社会科学的话,在认识的层次上,进行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或更多正确的一般理论体系,并且这些体系要能够适用于可能出现的任何具体情况。另外,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将研究者与他人不同的价值取向,完全从自然科学领域中排除出去。如果把价值相关性当作科学理论体系中相对主义的根源,那么可以说,在自然科学领域中,这种相对主义要比韦伯所认为的要大得多。只要对价值体系迥异的不同文明关于自然的各种解释加以比较,就会大致显示出,这种相对性的存在达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57] 准此而言,在纯粹的逻辑方面,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即使承认在发现普遍性规律和构建一般性理论方面,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更为困难,这种困难也绝不是完全不能克服的。

如果说韦伯在社会科学产生一般性理论体系方面过于悲观的话,他在社会科学家摆脱自身价值影响的自觉性和有效性方面,又似乎是过于乐观了。社会科学家如果能充分阐明其价值取向,并努力阻隔它们对事实判断的影响,这当然有助于产生更有成效的研究成果。但是,即使人们能够做的绝对的诚恳[58],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不能完全意识到已经掺入其分析中价值先见。无论如何,对于科学研究来说,由无意识的偏见和不言而喻的价值取向所产生的困难,很难通过那种排除偏见的诚恳态度就能被克服。[59] 只有通过作为一个社会事业的科学的那种自我校正机制才能逐渐克服这些困难。正是因为现代科学鼓励思想观念的创新和交流,鼓励自由但负责任的批评;鼓励独立的研究者之间在知识上的竞争,甚至当他们的理智导向不同时也是如此;通过只保留那些在其研究中提出的、经受了一个无限大的学者(不论他们的价值取向或自身利益诉求是什么)团体的严峻考验的结论,现代科学才得以不断削弱偏见的影响。

应当承认,在社会研究中,对科学理论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和筛选的制度化机制,并不能像在自然科学中一样行之有效,但人们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因为社会研究中往往存在价值导向,所以不可能得到关于人类事务的可靠知识。另外,如果在某一特定的社会研究中存在价值评价与事实判断相混淆的情况,或者研究者出于价值偏见而对事实进行扭曲,人们当然可以对其加以批评。但像苏力所做的那样,仅仅因为社会研究者可能存在价值取向或利益诉求,便先入为主地否认他人学术主张的合理性,这显然不是十分恰当的做法。因为,苏力的这种做法,完全有可能被别人用在他自己身上。

尽管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苏力在其论证过程中出现的逻辑缺陷及其相应结论的武断性,人们仍不能否认,法学家们提出的立法方案可能存在客观上的不合理性(即他们关于某一立法手段与相应立法目的之间相关性的判断出现了错误),或者掺杂了他们的主观价值偏见及个人利益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确应该像苏力一再提醒的那样,要努力防止法学家们“借助宏大话语对民众选择进行剥夺和强迫”。[60] 不过,尽管这种担心是完全有必要的,它仍不足以构成排斥法学家在立法中的独特作用的理由。实际上,如前文所述,防止法学家们(也许还包括其他任何人)剥夺民众选择自由的最佳途径,并不是否定或嘲讽法学家们各种各样的立法建议,而是让民众可以对立法者、立法过程及立法内容加以必要的政治控制。

四、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

对于法律移植,人们关注的主要是外来制度与本土资源对继受社会而言孰优孰劣,以及外来制度与本土资源的适应性问题。这简单地说就是法律移植是否必要以及移植如何可能的 12

问题。苏力显然认为法律移植是不可能的[61],但他并非简单地无视人类历史上和当今中国大量存在的法律移植现象,而是要指出生活方式变化是决定性力量,而这不是法律移植所能做到的。如果法律移植不能与现实生活相匹配,则徒流空洞的法律条文而已。因此,要在中国建立一个运行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最重要的是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62] 在苏力看来,西方国家中的法治传统或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逐渐演化形成的,例如合同法、财产法、公司法、侵权法、票据法、银行法等。原先西方社会中一些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由于经济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的动力而不知不觉地被改造或废除了。特别是在英美法国家,由于遵循前例的根本原则和法院的作用,其法律和制度的变化也基本是演进式的。而在中国,自清末以来,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度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被人们所接受,中国近代以来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也因此不很成功。[63] 在传统的基础上逐渐演进的制度比移植的外来制度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和遵从,这只是一个无需太多洞察力即可明了的常识。但更重要的问题是,如果某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经过长时间的演变而成,并且与其他社会的法律制度相比更为成功,人们是否就有理由认为其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它的逐渐演变过程。一种制度成功的主要原因究竟是它长期演变的过程,还是它所包含的内容,这并不是一个可以轻易找到答案的问题。人们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对于法律制度的成功,制度的内容(初始内容以及演进过程中的内容变化)肯定不如制度自然演进的时间长短那么重要呢?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相对而言是成功的,而恰好这些法律和制度的变化又是逐渐演进的,这是否就意味的法制的成功与法制的自然演进过程之间,必然存在某种重要的相关性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人们难免要问,在几百年的清王朝期间甚至连光荣革命那样温和的革命都没有发生过,为什么却没有演进出像英国那样成功的法律制度。印地安人在欧洲人到来之前,在美洲一直平静地生活了至少好几个世纪,为什么不能演进出成功的制度,反而在欧洲人的进攻面前显得不堪一击呢?

当一个社会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由于可以免于其他社会的冲击以及缺乏据以比较的标准,人们最多只能看到社会制度在细节上的弊端和缺失,而难以在总体上评价社会制度的成败得失。只有在不同社会的对话与碰撞中,人们才能判断各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孰优孰劣。在这里,优劣判断并带有任何道德色彩,而是仅考虑这些制度是否有利于相关社会在相互竞争中确保自身的生存。在欧洲人的舰艇首次抵达中国的海岸线之前,清王朝上上下下一直都认为自己是远胜于各方蛮夷的天朝。直到他人的坚船利炮兵临城下,中国人才开始对自身社会的文化和制度进行全面而痛苦的反思。

当一个国家面对更为强大的国家的威胁时,它除了寻求与别国结盟之外,还可能会努力使自身强大起来。在事关生存时,一个国家并不总是有足够的时间等待其本土的传统制度演进得更为完善,而是往往有强烈的动机去发掘别国之所以强大的制度因素,并对它认为成功的制度加以效仿。一种法律制度与国家强弱之间的相关性,必然是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人们如果不经过专门的科学训练和科学研究,只是凭借原有的社会常识,很难洞察法律制度与国家强弱之间具有普遍意义的因果联系。因为就常识而言,虽然它所断言的知识可能是精确的,但它很难意识到在什么极限内其信念才有效,其实践才会成功。依凭常识的人,他们的技能往往只是习惯和传统的产物,他们并没有真正理解其成功的理由。一旦其日常生活的连续性被打断,他们便茫然失措。

常识知识最适合用于某些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形,但由于认识不到这种合用性取决于诸因素的恒定,甚至根本就没有认识到恰当因素的真正存在,常识往往具有严重的不完备性。系统的科学研究的目的正是要消除这种不完备性,尽管这个目的并不一定总是能够实现。通过 13

揭示日常素材之间原本隐而不现的联系,科学研究可以在广泛的经验领域中发现和阐述有关各项事实之间关系的原理。这些原理不仅使人们习以为常的惯例得到阐明,而且也为人们改变习惯的行为方式提供了指引线索。科学知识既能使人们在熟悉的环境中更有效的运用传统与惯例,也能使他们懂得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新环境。实际上,自鸦片战争以来,在满清朝廷统治下的中国人,大多数人都不明白一个偌大的帝国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只有那些具备相当社会科学知识的人,才会想到从社会制度中去寻找原因,并期望从他国的成功经验中找到救国的制度良方。近代以来,在中国主张法律移植的人主要是相关专业领域的学者,这种在苏力看来难以接受的事实[64]其实是再自然不过的。如果不考虑到一个社会或国家希望至少能和其他社会或国家做得同样成功——这往往事关国家的存亡——人们将很难解释,法律移植现象为何会如此经常地出现。而一旦有人提出法律移植的主张和方案,这些人若不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的学者,那倒真正会让人感到不解了。

实际上,法律移植的成效并不总是像苏力所认为的那样悲观。在评价一项法律移植工作的成败之前,首先要做的便是确立一种评判的标准。如果成功的标准是所移植的制度一开始便得到人们的完全接受,或是完全达到制度移植的原初的目标,那么人们可以绝对肯定地说,没有任何法律移植可以被认为是成功的。若不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人们显然不可能完全适应一项全新的制度。另外,由于没有人可以做到全知全能,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也不可能完全不会出现立法者在立法时未曾意料到的问题。但如果评判的标准是所移植的制度是否至少基本解决了原有的社会问题或实现了最初的立法目的,则人们只能说,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移植都取得了成功,也不是所有的法律移植都是失败的。

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以及几部电影中的并不完全真实的情节,是苏力用以证明法律移植失败最常用的事例。但仅仅根据几个具体的例子,就想归纳出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普遍性结论,这显然是徒劳的。因为那些赞成法律移植的也可能举出几个移植较为成功的例子,来证明完全相反的观点。实际上,可能是因为对部门法的相关知识不太熟悉,苏力对这些事例的解读还常常会出现偏差[65],这也进一步削弱了其结论的可靠性。苏力曾认为,破产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无需分别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案件,从而节省交易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分配)。[66] 他以一个具体的破产案件为例,说明为完成一个破产的“交易,法院、政府、银行、工厂、职工都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最后并未起到降低交易费用的“规模经济”效用。但实际上,将众多债务关系在同一案件一并处理以降低交易成本,显然不是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否则,人们就很难理解,当一个公司未出现破产情形但面临多个诉讼时,为什么法院不将它们合并审理。

在破产案件中的各种债务关系,不但另一方当事人各不相同,而且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法院或其指定的清算组仍必须对不同的债务一一分别加以认定,因此并不能节约多少交易成本。对破产法立法目的的解读,必须联系到破产企业(主要是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来进行。一个公司一旦陷入破产境地,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完全听凭该公司在清偿顺序上的意愿。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在于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以及根据各种政策考量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予以区别对待。将各个债务关系放在同一个司法程序中加以处理,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必要制度安排。如果将众多债务关系一并处理可以降低交易费用,那也只是这种制度安排的附带结果,而不是其主要目的。在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出现偏差时,即使依据的事例真实可靠,也不可能得出关于立法是否成功的合理结论。

改革开发之初,计划体制的失败使中国的经济濒临崩溃,中国开始尝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可以无视其他国家市场经济发展与相关法制积累的成就和经验,安心等待一两百年的时间,让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定从本土资源中“自然”的演进出来。另一方面,中国也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从国外引进公司法、票据法、银行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 14

制度。显然,中国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在制定这些立法时,并不像苏力所担心的那样完全照搬西方的观念和法律制度,或是对法律适用对象形成强迫性的暴虐。[67] 实际上,中国立法者所制定的许多与市场经济有关的立法,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放弃原来的行为模式或接受新的行为模式,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例如,公司法的制定,并没有强迫任何人去成立公司,而只是为那些想要从事经营的人提高了一种新的经营组织模式,并使他们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其他没有设立公司的人,也不会有任何义务一定要和公司进行交易。如果有人想和公司进行交易却又怀疑公司的资信状况,在进行交易之前,也可要求公司的股东提供其他的担保,以免蒙受不利。同样,商业银行在中国的普遍出现,从来也不意味着人们必须把多余的钱存进银行。但相对于没有商业银行的情况,这至少可以为人们提供一种新的存贷渠道。

中国当代的公司立法显然移植了不少并非来自中国本土资源的制度元素,而这些立法为中国人提供了一条利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的途径,进而推动了中国的经济发展。没有人会认为中国的公司法制的制订和实施没有任何缺陷,或是公司立法的全部目的均已达到。但人们也很难说,如果中国不去借鉴别国的公司立法而是等待本土制度的自然生成,中国一定能取得更大的经济发展成就。尽管我不认同苏力论证破产法失败的理由,但我确实认为破产法的实施很不如人意。不过,在存在公司立法从而公司投资者只须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破产法的制订确有必要,因为在中国成立的公司并不会因为不存在破产法,就肯定不会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局面。如果这种局面的出现不可避免,一部并不完全合理的破产法总是聊胜于无。苏力曾经强调,“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68] 这句话也许很适合用在中国的破产立法上。破产法实施之初,一方面由于司法经验和资源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背负的各种历史包袱,法律实施效果必然是强差人意。但随着司法资源的积累,立法的完善以及在真正市场环境下新成立公司的增多,破产法的实施也必然会日趋顺利。最初的破产立法至少可以提供一种粗略的框架,以便于更为精细合理的法律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进出来。如果没有这种粗略的框架,这种制度是否能够出现都将是一个疑问。

即使是从“失败”的破产法身上,人们也可以看出,中国人移植他国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出于心血来潮的冲动,而是由于现实需要的压力。一个国家若要解决某个社会问题或者某种社会目标,而别国在这方面又有成功的经验,对别国现成的制度手段进行借鉴显然不是一个必须排斥的选择。一种成熟制度的产生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大量的社会劳动,移植其他社会的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时间和劳动。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欧洲社会部分采用和接受了古罗马的《民法大全》。从因果关系上说,不能把这一现象解释为人们幸运地发现了几本古书,并且天真地相信这几本书包含的法律条文仍然有效。当时经济过程正在塑造一种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要求制定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订立契约方面,而古罗马法正好适应了这一需要。假如没有发现古罗马的法典,中世纪法学家们自己最终也可能会制定类似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被采用,是因为它提供了一件现成的东西,假如没有这件东西,就得花费力气来制作它。人们之所以接受罗马法,是因为这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节约劳动和时间的途径。[69]可能有人会说,罗马法是欧洲人的传统的一部分,这种继受是一个很自然的过程。一个国家从另一个国家移植法律,则是完全不同的一回事。但这种看法的问题在于,它未能指出移植和不能移植的界限何在:如果中世纪欧洲社会与古罗马社会之间的差别不是法律移植的障碍,现在的某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的差别为何一定会构成这种不可克服的障碍呢?

当然,通过法律移植而节约时间和劳动所带来的益处,是否值得人们为了适应一种新的制度而经受一定的不便,这不是一个具有统一答案的问题。这实际上表明,一般地反对法律移植并不可取,而将法律移植的赞成者视为专横的意识形态狂热分子则更没有道理。其实,在中国并没有那个学者严肃地认为,中国应该不问现实情况或不加鉴别地移植别国的法律制 15

度。如果苏力真像他所说的那样,认为“法律移植的方向正确”[70],法律移植不可避免,只是不能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进行法律移植[71],那么他通过大量的论文所竭力批评的,也许只是他自己扎好的一个稻草人而已。[72] 苏力之所以低估法律移植成功的可能性,显然是因为他为移植成功设置了一个几乎不可能达到的标准。比如,他在否认日本或其他亚洲国家是法律移植的成功典范时就指出,“尽管日本的司法组织架构是西方化的,但日本的法律的社会运作却是根植于其本土”。[73] 如果按照苏力的标准,法律移植的成功必须使法律继受者的法律运作脱离其本土环境,人们怎么可能找到移植成功的例子呢?若是放弃这种极端的标准,日本的情况恰恰可以证明成功的法律移植是可能的,因为它至少表明外来的司法组织框架可以融入本土的法律运作。一个国家进行法律移植可能只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而并不一定是为了对社会或文化进行彻底的改造。如果日本人必须首先变成西方人才能引进一些西方的法律制度,这倒反而说明跨文化的法律移植是不可能的。确实有不少人通过研究发现,日本并没有因为引入西方的法律制度,而从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完全转变为权利本位的社会,日本人对待自己的权利仍不像西方人那样敏感。但一个人在权利得到确当保护时的谦恭,和权利不被承认或保护时的屈从,毕竟不是完全相同的事情。日本人也许还像以前那样喜欢通过协商而不是诉讼来解决纠纷,但对诉讼过程或结果的不同认知(如裁判结果是否有可预测性等),不可能不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结果产生影响。

成功的法律移植并非不可能,外来制度也并非必然不如本土资源。法律移植必要性和可能性,既取决于所移植制度的性质,也取决于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以及现实的社会情况。因此,一般地断言法律移植是否必要和可能,并没有太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影响法律移植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因素很多,各种不同因素所起的作用也不同。详细讨论这些因素并不是本文的任务,但这里不妨从两个方面对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问题进行简短的讨论。

首先,如果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伦理色彩太浓并与社会的固有伦理相冲突,则法律移植成功的难度就很大。反之,如果所移植的制度主要是技术性的,成功的可能性就更大。例如,中国的票据法律制度并非根植于本土,但这些制度出台时并没有引起太大争议,在实施过程中也不会遇到太多的阻力。在婚姻家庭等伦理色彩较浓的领域,外来制度的引进就容易引发争议,实施起来也更容易遭到人们的抵触或规避。比如,尽管中国同性恋群体的人数并不少,但要建立同性婚姻制度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类似的问题包括有限的赌场合法化和有偿性服务的合法化等。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在过去几十年中,中国大量引介外来制度的恰恰是经济和商业领域的立法,而在婚姻家庭方面则不曾出现大规模的立法与修法动作。实际上,苏力用来佐证其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案例,则大都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

其次,如果法律移植的后果并不会强制改变人们原有的行为模式,而只是在原有模式之外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则移植就更容易进行,效果也会更理想。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都是较好的例子。这些立法并不在于强制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以前不存在的交易手段、经营模式和规避风险的渠道。如果此类“选择提供型”的立法同时有主要是技术性的,则移植外来制度成功的可能性就更大。即使是在伦理色彩较浓的立法领域,选择提供型的法律移植也可能较容易进行。例如,如果一个社会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原来只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但通过借鉴其他社会的经验,在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也承认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这显然不会带来太多的法律实施障碍。

苏力通过激进地否认法律移植成功的可能性,将其本土资源学说介绍给人们。在成功吸引足够多人的注意力之后,他又试图退回到更为温和的位置,并表示他实际上不完全反对法律移植,而只是反对盲目武断的法律移植。他的第一种说法难以让人信服,第二种做法又平淡无奇。但这种一进一退的论述策略所产生的效果却不应被低估。

这种策略具有极大的修辞学上的优势。在两种主张之间的摇摆——一种主张能引起人们 16

的兴趣但难以令人相信,另一种合乎常理却平淡无奇——赋予了本土资源学说以巨大的弹性和空间。通过不断地将重心从一只脚移到另一只脚,苏力的本土资源学说既可被称为富有创见,又可被称为清醒沉稳。不管读者是谁,都能从这一学说中找到自己能够接受的东西。天真的轻信者被许予一些非同寻常的新东西,而老练的怀疑者也能从中得到抚慰。但这种修辞上的优势并非毫无代价,它实际上是通过牺牲论证的严密性和论题的一致性而得到的。

这种修辞上的手段,很好地展示了苏力在论述中的一种倾向,即仅仅基于模糊的直觉,便对重要的社会科学议题进行引人注目的、投机性的普遍化处理。实际上,苏力很喜欢在其论述中运用隐喻的修辞手法,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题记的采用。如果论证过程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性,适用恰当的隐喻可以较为传神地告诉人们一种学说的基本理论涵义,并加深人们对该学说的印象。但如果论证过程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甚至基本的论题都缺乏起码的一致性,隐喻的运用则只能起到掩饰性的作用。对于一个学者来说,重要的是向人们坦承自己的思想,而不是对其加以掩饰。苏力的本土资源学说提供给人们的,与其说是经由认真的事实分析和严密的理论论证所得出的结论,不如说只是一系列夹杂着隐喻和暗示的富有诗意的警句。

不同的社会或国家往往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语言和习俗,并处于不同的地理和气候环境,这些不同的因素当然会对法律特性的形成有所影响。这些因素之间的区别,不但经常被视为形成不同的法律特性的原因,而且还被认为是使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障碍。孟德斯鸠曾认为法律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构成一个民族的一般精神、风俗与习惯的那些原则密切相关,并试图阐明法律与这些因素之间的相关性。[74] 但是,孟德斯鸠在这方面显然并未取得太大的理论成就。孟德斯鸠确实敏锐地观察到了由各种因素所构成的不同环境下的法律之间的差别,但他关于这些因素与相应的法律特性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断言,却是非常武断的。实际上,孟德斯鸠并没有对他所断言的因果关系进行必要的理论解释。

一个社会所处的地理、文化或经济状况等因素,可以说明它的法律的某些一般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因此就得到了详细而可靠的解释。仅仅依靠一般的地理、文化或经济状况等因素的描述和一些过于一般化的断言,并不能推论出这个社会的法律各种详情的可靠解释。要鉴定一个给出的解释的可靠性,需要尽可能完整地重构这个解释所包含的推论框架。尤其重要的是阐明解释所运用的假说是什么以及它们的经验基础和适用范围。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可以揭露一种常见的错误做法,即仅仅因为某些因素共同出现在一个或少量的事例中,就武断地认为这些因素之间存在恒常的规律性。另一个常见的错误是,从包含在初始条件中的几组重要因素中挑选出其中的一组,然后便声称所考察的现象是被这一组因素“决定”的,并且能够根据这一组因素而得到解释。

与经验科学的其他任何领域一样,在法学研究中,对一个现象的解释在于把现象纳入普遍的经验规律之下,解释可靠性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诉诸于人们的常识,不在于它是根据有启发性的隐喻或类比而提出来的,也不在于使它显得符合事实与常情的修辞方法——这一切在假的解释中同样可以存在——而唯一在于它是否依赖于包含初始条件和普遍规律并被经验事实所确证的假说。那种认为地理、气候、历史、文化、传统、习俗、经济状况或任何其他因素“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发展和演变,并且跨社会的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概括化论断,仅仅在它能为明确的规律所支持的范围内才具有解释价值,这种规律能够表明法律的哪些发展或演变,是有规律地伴随这上述因素的变化而发生的。

苏力在其本土资源学说中关于变法模式与法律移植的论述,并不是把所研究的现象纳入科学的解释框架之中,而是试图把它们纳入某种经不起经验检验或者根本无法通过经验加以检验的一般性观念。这种论述显然相当于一个假解释,它可能具有感情上的感染力并因此得到人们的同情,但它不会推进我们对所研究的现象的理论认识。在没有明确地阐明潜在的规律的情况下,断言某些因素之间的依赖或决定关系,这至多不过是认为它们是由一些不明的 17

经验规律联结起来的。而这在理论上是一个非常贫乏的论断。只有确立了明确的规律,才能赋予这种概括性论断以科学的内涵,才能使它们接受经验检验,才能赋予它们以科学解释的作用。尽可能更精确地阐述这样的规律,显然是科学解释和理论发展必须遵循的方向。[7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书稿《竞争性趋同:一种关于不同国家法制演进趋向的理论》的一部分。 [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美国阐释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学说,是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重要知识论基础之一。对于充满神秘主义色彩的法律地方性知识学说,笔者已另行撰文予以批评。 [②]同上注,苏力书,第6页。 [③]同上注,苏力书,第6页。

[④] 许多学者在与“法律的确定性”相同的含义上使用“法律的规则性”一语,因而后者涵盖了法律的稳定性。为了便于分析,在本文中,法律的规则性和稳定性将作为并列于法律确定性之下的两个不同概念而使用。请参见[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4页。 [⑤]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邓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111页。 [⑥]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论著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5页。 [⑦] 同上注5,富勒书,第94页。

[⑧] 在富勒看来,法律的一般性是一套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它要求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不管这些规则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缺乏一般性的法律系统的最极端情况,是每一人的每一个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完全取决于某些个人或机构的任意裁断。参见同上注5,富勒书,55页。

[⑨]苏力在其论证中引用了这些人的观点(参见同上注1,苏力书,第7页),但他显然未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可预见性加以区分,因此不可能对变法与法律的确定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恰当的分析和评价。

[⑩] 刑法修订前具有代表性的此类主张,可参见田文昌、陈平:“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与展望”,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赵秉志:《略论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价值》,《法学》1995年第3期;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赵秉志、肖中华:《论刑法修改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胡云腾:《废除类推及刑法科学化》,《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11] 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立法化设计》,《法学》1998年第4期;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杨春洗:《罪刑法定的法典化——新刑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张英忠:《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重大进展》,《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王作富、谢玉童:《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曾月英:《罪刑法定原则确立、贯彻的基本评价及调整取向》,《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袁继红、卢建平:《论罪刑法定与刑事立法》,《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12] 诸如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 如今就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立法取消 18

了“惯窃罪”, 并废除了原刑法中内涵不清、有可能被任意解释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开放型规定。

[13] 譬如将“流氓罪”予以分解, 分别设立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等, 明确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行为, 才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盗窃罪情节也作了明文规定, 即仅限于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金融机构行为和情节严重的盗窃珍贵文物行为两种情况。 [14] 游伟:《论“罪刑法定”与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法学》1997年第5期。 [15]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16]同上注1,苏力书,第269页。 [17]同上注5,富勒书,第94页。 [18]同上注5,富勒书,第95页。

[19] 也许苏力只是要举例说明革命或变法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但即使这一点能够得到证明(这实际上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也无法对苏力的论文主题提供论证上的支持。因为,在人类历史上,一个社会因拒绝变革而遭受可怕后果(包括灭亡)的例子同样比比皆是。 [20] 这种论证过程中的逻辑断裂和跳跃在苏力的文章中并不少见。例如,苏力曾引用弗里德曼在“有害的法令”一文中对“物价限制措施造成有价无市现象”的论述,来证明变法效果的不理想。但他似乎没有注意到,变法既可能是制定这种限制物价的法令,也可能是废除这种有害的法令。 [21][德]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22] [德]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23] 这样,哈耶克就从知识论的角度出发,印证了亚当·斯密对市场所取到的作用的看法:人们出于追求私利而参与市场交易,但却并非出于本意地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3—16页)。斯密显然受到了其好友休谟的思想影响。在谈到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时,休谟认为,“确定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那些规则,…对于维护公益和支持文明社会都有一种直接而明显的趋向。…但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然是自然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9页。

[24] 哈耶克的“普遍的、无目标的抽象行为规则”概念,显然源于休谟论及财产权规则时所用的“一般规则”概念。休谟认为,“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的,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以下一般规则而被应用的。…人类的贪心和偏私如果不受一种一般的、不变的规则所约束,就会立刻使世界混乱起来”。参见同上注,休谟书,第

543、573页。

[25] 1993年3月举行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7条,将宪法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6] 同上注1,苏力书,第3页。

[27] 如命题“所有的正方形均是四边形”,其量项是“所有的”,主项是“正方形”,联项是“均是”,谓项是“四边形”。关于直言命题的详细介绍,请参见欧文·M·柯匹、卡尔·库恩:《逻辑性导论》(第11版),张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8] 在社会科学论辩中,先将他人的观点“漫画化”,然后在加以攻击,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熊彼特曾对经济学发展历史上的此类争论手法作过精彩点评。参见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6页。

[29] 从这一意义上说,除非人们无视那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的法制现实,否则就必须承认,市场经济几乎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这种“法律规制”并一定不是指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可能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的限制,或者是确保交易当事人契约的可靠性。 [30] 文正邦:《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1]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张正德、李成芬:《市场经济与法治的深层联系》,《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王家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求是》1994年第5期;李敏娥:《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万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变迁》,《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曹继明:《论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32] 同上注21,哈耶克书,第10页。

[33] 参见原《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

[34] 例如,原《经济合同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这样的规范在现行《合同法》中不再存在。 [35] 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36] 参见原《经济合同法》第2条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37] 杨鹏飞:《市场经济与合同法的发展》,《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38] 请比较《民法通知》第91条与《合同法》第78至86条的不同规定。 [39] 请比较《民法通知》第58条、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涉外合同法》第10条及《技术合同法》第21条与《合同法》第47至52条的不同规定。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 [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

[42] 苏力在这里所用“规章制度”一语,在含义上应该更接近哈耶克所称的自生秩序。 [43] 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就是一个较为极端的例子。

[44] 假如这种论证方式在逻辑上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即使是英国的光荣革命也不应被称为“成功的革命”,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出现成功的革命或变革。 [45] 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6] 例如,早在经济学最初的雏形出现之前,人们就已经知道丰收将导致谷贱,分工则能够提高生产效率。

[47] 例如,能够熟练运用轮子以节约体力的人,可能对摩擦力一无所知,对于放在有轮子的交通工具上的货物为什么更易于运送,也一无所知。另外,许多人能够了解对农田施肥的必要性,但却只有少数人会去关心这其中的道理。参见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5页。

[48] 熊彼特认为,“一门学问被称作科学并不意味着抬高它或相反”,一门科学是“任何一种知识,它发展了寻找事实和解释或者推理(分析)的专门技巧”。参见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24页。

[49] 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8页。

[50] 在任何一批同行的工作人员之中,都可能会发展出一种专业化的语言,愈来愈不为普通的外行人所了解。科学发展到一定的程度,采用不便于分析的日常概念将使人难以忍受。这也可以说明在法律研究乃至法律运行过程中,“法言法语”的运用为何难以避免。 [51]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10页。 [52]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53] 同上注,苏力书,第76页。 [54] 同上注,苏力书,第76页。

[55] 苏力说,“即使当西方国家政府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进行法典化的时候,起法典内容中的很大部分是对已经通行于市民社会中的习惯性制定的认可,而不是或主要不是法学家或政治家的创造”。这一陈述是否准确反应了当今西方国家的实际立法情况,显然是大有疑问。但利用对某些重要事实问题的武断认定,提前阻止可能遭到的质疑,是苏力常用的一种论述手法。

[56]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86页“社会科学与人文底蕴”一章。另外,苏力也曾多次讲座中发表这一看法。

[57] 牛顿曾以纯科学的工作来表述他的基督教信仰;莱布尼茨从理论物理和数学方面轻易地走到了神学方面;詹姆斯-P-焦耳曾经争辩说,没有热与运动之间的等量关系,有些东西(能量)将会在物质宇宙中消失,这样一来就违法了上帝的尊严。但是,这三个人的科学工作并没有因为他们的宗教信仰而偏离方向,他们的科学工作甚至可以和任何信仰立场相容。如果用他们的信仰来分析和评价他们的研究方法和成果,那是没有意义的。他们只是“把自己的科学工作放在神学的外衣之内。但就这种工作的内容而言,这件外衣是可以脱掉的”。同样,即使是那些持有明确哲学观点的社会科学家,如洛克、休谟、奈奎,特别是马克思,在他们从事分析工作时其实并没有受到这些哲学观点的影响。参见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58页。

[58] 实际上,这一点并不容易做到。在科学的发展过程中,甚至会出现基于价值取向而篡改事实结论的“特殊辩护者”。

[59] 但必须说明的是,一项研究的科学特性,与进行这种分析的动机的确毫不相干。例如,如果经济学家或法学家采取适合于他那个时代和环境的科学标准的方法,来研究证券交易投机的各种手法,则研究结果将会形成经济或法学科学知识的一部分,不管这些知识他是用来提供管制法规的建议,或是用来保护投机者抵制这种法规,或者仅仅是为了满足他的求知欲。不过进行这种清醒的区分并不总是很容易,特别是当研究者将其成果用于政治目的时更是如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十九世纪的经济理论与政治自由主义的联合。这种联合有时足以使政治自由主义的失败变成了经济理论的失败。因此,如果一个学者不能放弃爱管政治闲事的癖好,为了避免使他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受到牵连,他最好把政治秘方中的理论分析和价值推广都交代清楚。

[60]同上注52,苏力书,第78页。苏力似乎特别担心的是那些支持法律变革和法律移植的人,但他却没有解释,为什么那些反对法律变革和法律移植的人就一定不是代表某种价值或利益立场。

[61] 同上注52,苏力书,第68-81页。 [62] 同上注1,苏力书,第23-27页。 [63] 同上注1,苏力书,第11-14页。 [64] 同上注1,苏力书,第35页。

[65] 例如,在对电影《秋菊打官司》的情节进行解读时,苏力所说的逮捕实际上只是拘留,而这两者的差别在苏力的论述中并非毫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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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同上注1,苏力书,第98页。 [67] 同上注1,苏力书,第29页。 [68] 同上注1,苏力书,第23页。 [69] 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143页。 [70] 同上注52,苏力书,第79页。 [71] 同上注1,苏力书,第36页。

[72] 实际上,在苏力一系列论辩色彩极强的文章中,他几乎从不注明或引述他所反对的观点的具体出处。因此,在一场场没有对手的辩论中,苏力总是赢得非常漂亮。苏力文章的说服力,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巧妙的修辞和雄辩的文风。不过,如果只是为了严肃的科学研究(不管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而不是出于包装一项政策或推销一种价值观,修辞技巧完全没有重要性。如果一部科学著作包括真的和重要的命题,它作为一个科学作品的价值不会由于它们的粗俗表达而降低。同样,一种理论或学说如果在逻辑上是残缺的,则不会因为表述方式的巧妙而变得科学合理。灵巧或雄辩的语言确实更容易使人接受它所表述的理论,但如果理论本身存在缺陷,这种语言只会对科学知识的积累起到负面作用,因为它常常使人难以看清理论所包含的缺陷。 [73] 同上注1,苏力书,第5页。 [7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7-320页。

[75] [美]卡尔·亨普尔:《普遍规律在历史中的作用》,黄爱华译,载张文杰编《历史的话语》,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25页。 分享 7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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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苏力访谈录

经济学帝国主义?(朱苏力)

朱苏力演讲摘选

法律社会学(朱苏力)

法的故事 朱苏力

朱苏力法理学上课实况

朱苏力法律社会学教案

法理学(朱苏力)讲义大纲

中国好学者:朱苏力

朱苏力如何面对法学

驳朱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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