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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则(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07:30: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执行规则

发布时间:2009-09-27 18:03:53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平等保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和市场秩序,确保依法、规范、文明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和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讲政治、顾大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客观标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执行好每一件案件,使所办案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 案件执行必须坚持审执分离、立执分离和实施权与裁判权相分 离的原则。

第四条 执行案件应当依法、迅速、及时、连续地进行,穷尽执行措施, 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暂缓执行。

第五条 执行方式、措施应当适当,不得因不当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和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执行案件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本院执行局统一管理、实施执行案件并指导人民法庭的执行工 作,本院内设其他机构不得办理执行案件。 各人民法庭办理本辖区内的执行案件,重大、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八条 执行法官执行案件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执行中制作的执行笔录、收集提取的有关证 明,参加的执行人员应亲笔签字。 强制执行时应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司法警察参加。

第九条 执行案件一律由立案庭立案。当事人申请或有关审判庭移送执 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执行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立案庭在24小时内立案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耐心说明理由,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立案的,在3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及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享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一条 执行局负责执行下列法律文书:

(一)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调解书;

(二)业务庭移送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以及民事制裁决定书;

(三)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所有案件均需由立案庭统一编案号,经流程管理部门登记后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内勤收到案件后,应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逐案登记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装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举证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请执行告知书》、《执行流程管理表》后交承办法官签收。

第十三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或承办法官发现正在执行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经合议庭评议属实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撤消,已被执行的财产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申请执行裁定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但不服受案法院管辖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案件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责令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告知其举证不能的风险;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督促其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告知其不如实申报财产或申报后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可能的,在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可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在《强制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需采取下列执行措施的,承办法官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后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局长和分管院长审批: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

(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指定行为;

(四)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或强制转让、交付被执行人财产及其权利;

(五)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六)执行被执行人、案外人担保的财产;

(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八)留置出境证件;

(九)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

(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措施。 前款第

(一)至

(三)项执行措施由执行法官填写《强制措施审批表》交局长、分管院长审批;第

(四)至

(七)项执行措施由执行法官根据合议庭讨论的意见在3日内制作出裁定书交局长审批、分管院长审核签发;第

(八)至

(十)项执行措施由承办法官根据合议庭讨论的意见在3日内制作出裁定书或公告、搜查令文稿,交局长、分管院长审核,报院长审批签发。 解除前述执行措施按相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执行标的物需评估的,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庭讨论后的2日内,出具评估委托书交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办理。 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评估的标的物名称、数量、权属、所在位置、占有使用情况、评估完成时限、评估机构的资格或条件。

第十七条 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接到评估委托书后应在3日内启动委托评估工作并及时督促评估机构办理评估事项。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将评估委托书交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应当留有回执,收到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交付的评估报告应当签字,并由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的承办人注明交付的日期。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承办法官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在5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说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后,对评估报告仍有异议且理由成立的,可责令评估机构再次作出说明。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而又坚持不放弃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准许。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经查证不实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执行标的物需拍卖的,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在委托拍卖前,应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保留价。 拍卖委托书的内容包括:拍卖的标的物名称、数量、权属、所在位置、占有使用情况、拍卖保留价,拍卖完成时限、拍卖机构及买受人的资格、条件。 承办法官还应该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资料提供给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接到拍卖委托书后应在3日内启动委托拍卖工作并及时督促拍卖机构办理拍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每次拍卖的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拍卖的进行。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应当对拍卖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入卷备查:

(一)拍卖公告的时间、期限、媒体、范围及事项;

(二)保证金的预交、处理;

(三)拍卖叫价、应价、成交或流拍过程;

(四)拍卖价款的交付;

(五)佣金、费用的计算、收取;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庭讨论后的1日内如实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交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传唤,由承办法官签发传票传唤。需拘传的,逐级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司法拘留、罚款,由承办法官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院长批准。 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承办法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承办法官根据合议庭讨论的意见在3日内拟写出书面报告交局长、分管院长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的案款应当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承办法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收取案款后及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交被执行人作为履行债务的凭证,并提取收据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备查。 承办法官不得代收、代交执行款项。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将执行款划入院执行专户,据具体情况处理:

(一)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不同意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的;

(二)执行款项未能一次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要求全部款项执行完毕后一次性领取的;

(三)申请执行人另外负有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承办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

(五)接到上级法院或本院有关审判庭暂缓执行通知的;

(六)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

(七)案外人、协助执行人对划拨的款项提出异议的;

(八)拍卖、变卖、转让被执行人财产及其权利所得款项的;

(九)其他应当划入院执行专户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对划入执行专户的执行款项,承办法官应及时到财务室核查并将到款情况及时告知执行局内勤,内勤应逐案逐笔进行登记,并随时与财务室核对帐目,做到帐款清楚。

第三十条 执行中,扣押、提取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承办法官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并制作交付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入卷备查。 由承办法官转交的,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交被执行人作为履行债务的凭证,并将收据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划拨的款项,扣留、提取的财物,应登记附卷,妥善保管。 严禁违法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执行款物。 第三十二条 由执行局暂存保管的执行款物,需发还执行申请人的,由承办法官填写《执行款物发还审批表》,经局长、分管院长审批,始得发还。 款物支付或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承办法官应将申请执行人收到款物的凭据连同《执行款物发还审批表》副本收集入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领取执行款物,应由当事人直接领取,情况特殊的,可经特别授权人领取。 执行法官不得代为领取、转交执行款物。

第三十四条 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委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法院执行的,由承办法官备齐下列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内勤审核、局长批准后,报送市中院执行局统一委托执行:

(一)报请市中院委托执行的书面函;

(二)向受托法院出具的委托执行函;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

(四)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

(五)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六)财产保全状况;

(七)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八)委托法院的地址、邮编、电话、联系人等;

(九)其他。

第三十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在3个月内未执行完毕的,我院可进行执行,但应当通知受托法院。

第三十六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案件中与其他法院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中级法院执行局处理。

第三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由承办法官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交局长指定其他法官审查,组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 合议庭讨论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由审查法官根据合议庭的意见在3日内制作出裁定书,交局长签发。 合议庭讨论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由审查法官根据合议庭的意见在3日内制作出裁定书,交局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一)执行申请人对法院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决定书、裁定书以及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

(二)案外人或第三人对法院驳回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

第四十条 申请复议期间暂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得解除。 第四十一条 对司法拘留、罚款不服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承办法官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提出书面意见,提请合议庭讨论后,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本院作出的,报请院长处理;

(二)上级法院作出的,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三)委托法院作出的,应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函告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2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答复意见执行;超过2个月未作答复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将情况逐级抄报至省法院执行局。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要求合议庭复议,并可以要求承办法官暂缓执行。合议庭拒绝复议纠正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执行不预交执行费,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执行兑现的标的额核算,责令被执行人交纳或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强制扣划。

第四十五条 案件中止、终结、执行完毕或以其他方式结案,只要有执行兑现标的额的,无论部分还是全部,承办法官均应据实核算执行费,责令被执行人交纳或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强制扣划。

第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实际支出费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执行返还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承办法官应当在执行期届满10日前,填写《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报局长审核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第四十九条 刑事没收财产刑判决、裁定应当即时执行,刑事罚金刑判决、裁定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五十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及请示、协调、举证的期间;

(二)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担保后,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四)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五)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法官不得强制当事人执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经执行局审查认可的,裁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反悔要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应当作执行完毕报结。

第五十三条 执行和解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写明未执行的金额及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中止裁定书副本,由原承办法官审查后,报局长批准恢复执行,交原承办法官办理。原承办法官调离或不宜继续执行该案的,由局长另行指定执行法官办理。

第五十五条 案件中止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中止执行的,应当具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或由执行法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应当具有公民死亡证明书或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应当具有案外人的书面异议书;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具有该法人或组织终止的书证;

(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具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其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证明,也可以由执行法官作出调查笔录等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有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益亏损调查笔录、财务报表、注册资金到位等的证据证明;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其权属尚未确定的,应当具有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并明确指出执行标的物为其正在审理案件争议标的物的书面证明;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应当具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立案通知书》;

(九)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的,应当具有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书;

(十)被执行人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1年以上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分别出具证明材料;

(十一)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分别出具证明材料;

(十二)被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十三)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已经歇业、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应有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参加人就中止的事由进行听证,中止事由成立的,方可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中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依职权中止执行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法官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的意见,在3日内制作执行报告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的执行案件,由执行法官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八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写明未执行的金额及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中止裁定书副本,由原承办法官审查后,报局长批准恢复执行,交原承办法官办理。原承办法官调离或不宜继续执行该案,由局长另行指定执行法官办理。

第五十九条 案件终结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具有执行申请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具有撤销该法律文书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的,应当具有该权利人死亡证明书或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具有该被执行人死亡证明书或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具有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执行法官收集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益亏损调查笔录、财务报表、注册资金到位等的证据证明;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有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 第五十七条 执行中,扣押、提取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承办法官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邀请有关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后强制交付,并作好强制交付笔录,由承办法官和到场人员签字后入卷备查。 强制交付后,裁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六十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执行局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邀请有关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后强制交付,并作好强制交付笔录,由执行法官和到场人员签字后入卷备查。 强制交付后,裁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法院发出变卖公告,经过60日无人买受,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对该财产又无其他执行措施可采取,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邀请有关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后强制交付,并作好强制交付笔录,由执行法官和到场人员签字后入卷备查。 强制交付后,裁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结案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

(三)裁定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裁定终结法律文书的执行的;

(五)其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自动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完毕、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均应制作裁定书或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四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法官应在3日内写出结案报告,并填写结案审批表交局长签署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中止和执行结案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在中止裁定送达当事人或结案后3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移交内勤。内勤收到卷宗后应及时在收结案登记簿上作好登记,并造册送审监庭检查。

第六十六条 审监庭检查合格的,交还内勤。在10日内造册归档,检查不合格的,发还执行法官补正后造册归档,并按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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