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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娟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8: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蒋晓娟案代理词

大丰市人民法院:

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蒋晓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蒋晓娟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二、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原告蒋晓娟是在下车的过程中跌倒受伤的,原告蒋晓娟的下车过程,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而且是换乘过程中的下车。在此过程中,蒋晓娟与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的下车过程是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自然不可排除在运输过程之外。因此原告的受伤应该认定为运输过程中的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原告蒋晓娟对自己在换乘过程中受伤,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 本案中,原告下车以及下车过程中受伤都是是被告违规倒客、违规上下客,违规停靠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本人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体现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

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更何况本案中的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在营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中途违规停车、违规上下客、违规更换车辆的倒客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1、《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除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其经营的客运班车违规倒客,才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旅客频繁忙于上下车,最终导致原告在换乘车过程中受伤。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客运班车在城区内不得在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图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是停靠在大丰市区花炮厂桥面上未修建完毕的花池旁边,原告被迫下车时,脚无法踩到平整的地面,只能踩到花池边,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的根本原因。

四、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在营运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

1、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人须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这既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也是充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运人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掌管、操作下运行,相对于原告蒋晓娟而言,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运输过程中的行车、停

车等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其所属的中巴车驾驶员与售票员系从事客运业务的专门人员,相对乘客而言,其在安全运输方面具有更专业的认识及更强的保障义务。可就是这样的专业公司的专业人员,在违章停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下车,实际上就是置原告蒋晓娟的安全于不顾。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为专业的客运服务提供者,承运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具备乘客无法比拟的注意能力,也承担着较强的注意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案中,驾驶员把车停靠桥上的花池边,显然违反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乘客此时下车的不安全性,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跌伤后,被告的营运车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被告的行为不严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301条关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法定义务,也已经谈不上什么职业道德,而且就连最起码的做人准则都已丧失殆尽。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作为承运人的大丰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地从始发地运送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对遇险中的旅客应当尽力采取救助措施;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而且其在营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中途违规停车、违规上下客、违规更换车辆的倒客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原告蒋晓娟对自己在换乘过程中受伤,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任进勇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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