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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引产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8:46: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凭证引产制度

1、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凭证引产。

2、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要求人工终止妊娠者:实施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实施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离婚或丧偶等相关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3、不符合规定妊娠,要求终止妊娠者;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人工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其中属于未婚妊娠的,只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人工终止妊娠、新生儿死亡换发生育

证审批制度

1、符合法定是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未经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溺婴、弃婴、无原因孕情消失的情况,经查实,对当事人按《“两禁”条例》进行处罚;对符合法定生育二孩条件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2、政策内妊娠妇女,人工终止妊娠或新生儿死亡的,由本人写出申请,填写《人工终止妊娠、新生儿死亡换发生育证申请审批表》,经乡、村初审盖章后,报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3、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抽调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写出专题调查报告交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存档备案。

4、调查取证工作要真实、认真、负责;取证材料要真实、可靠,并存档备案;调查结果要写出调查报告、审查结论和处理并有分管领导签字。

5、由专人妥善保管审查资料。

全程跟踪管理服务随访制度

1、村计生专职主任对孕妇每月访视一次,跟踪服务,记录孕情,并逐级上报。

2、孕妇外出1个月以上,应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手续,纳入流入地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寄回流入地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在外地生育的,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寄回流入地出生医学证明。外出孕妇孕情消失的,应出据县级以上人口计策部门的证明,情况不明的应立即逐级上报,村计生专职主任上报镇计生办,镇计生办

上报县人口计生局。

3、落实产后访视制度,相关责任人负责认真填写《政策内生育全程跟踪管理服务表》。婴儿出生一周内、两周、一个月、三个月、六

个月各访1次,至婴儿1周岁止。

政策内孕情消失信息通报制度

1、村计生专职主任要定期对政策内妊娠对象入户随访,发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和原因不明妊娠消失的,及时上报镇计生办。

2、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服务人员要做好对政策内妊娠对象跟踪随访,定期做好生殖保健、孕情监测服务,建立孕情跟踪服务档案,发现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和原因不明妊娠消失的,及时上报镇计生办。

3、镇计生办包村干部要定期对政策内妊娠对象进行入户随访,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发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和原因不明妊娠消失,及时上报镇计生办。

4、镇计生办落实政策内妊娠对象“三包一”目标管理责任制,发现政策内妊娠对象妊娠突然消失,及时查明原因,填写《政策内妊娠消息通报单》,迅速上报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办公室。

5、县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办公室接到镇计生办上报的《政策内妊娠消失信息通报单》,及时组织人员,立案查处。

上冶镇大庆太村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王立军村支部书记、村主任

成员:刘成柱村支部委员

臧丽玲村委委员、计生专职主任

吴远存村支部委员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

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 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违 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外,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为他人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 设备;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吊 销其主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 分;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 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孕妇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违反本规定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属持一孩生育证明 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持二孩生育证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申请。

第十二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 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公 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 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 育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 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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