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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6: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从国际货物贸易法、WTO等方面论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趋势

2、论述国际经济法在当前克服国际金融危机期间防止政府转嫁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作用

要求 任选一题 学术规范 字数5000字左右 要有自己的观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长期以来,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商业习惯不同,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分歧,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但是,随着呼声日益增高的国际统一贸易法运动的发展,各国在实践中走向趋同。以往国际贸易法统一化基本上采用多元化的形式,这些多元化的形式包括:(1)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这是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用得最多的一种形式。(2)通过形成国际贸易惯例使商法规范得国际统一。(3)通过制定统一法、示范法,引导各国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4)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5)通过括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6)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

国际社会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制定了许多较为统一的规范,其中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标准合同为主要形式,成为目前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走向统一的重要标志。实践证明,这种多元化的形式均不同程度地起到了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作用。因此,在未来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应该继续坚持多元化形式并存来推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发展。

一、CISG适用规则解析

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CISG无疑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尽管CISG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和采纳。至今,全世界众多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其中既包括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又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

CISG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笨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根据(a)项的规定,营业地分出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依据CISG第1条第3款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因素是营业地。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此,如果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CISG就应理所当然地予以适用。

如果当事人有几个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情况,公约的第10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当事人营业地的不同国家的事实,则应不予考虑。所以当事人营业

地的确定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以明知为条件。、

2.根据(b)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该规定,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1)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谓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认为是指贵法院有约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它可以是法院所在地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是对法院所属国有约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但互惠性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除外)。并且,其法律由国际私法导致适用的国家,既可以是某个外国,也可以是法院所属国(即内国)本身。(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的缔约国。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设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当初设立此项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使国际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统一的规则加以处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当受案法院与。。。。。。所属国同为公约缔约国时,适用公约的规定则是顺理成章的,更何况多数缔约国已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适用公约规定不会存在任何障碍。

但是无可否认是,(b)项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增加了CISG适用的不确定性。如果说(a)项是为公约的适用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私法标准的话,那么(b)项规定则使这种标准趋于模糊和难以掌握。它将该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可能会造成麻烦复杂的情况;而且由于国际私法规则可能导致同一销售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也可能导致仅仅适用该公约的某个部分,而这是与该公约作为统一法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3.有一些国家顾虑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会增加准据法确定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提出删除此项的动议。为了平衡各国的利益,公约增加了第95条的内容,即允许缔约国对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所以,作为妥协,CISG第95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包括中国、美国、德国、新加坡、加拿大等8个国家在参加、批准CISG时声明对(b)项予以保留,目的便是限制因国际私法规则而导致公约适用于各该国公司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国际贸易法专家霍诺尔德的观点,(b)项的设立使CISG替代了国内法的适用,而同时也替代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立法结构体系都不完善,那么应该不对(b)项作出保留,而应该更积极地适用CISG。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商事立法十分先进和完善,那么适用CISG必然将排除了先进的国内法的适用,这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它同样也排除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这样也能避免因为外国国内法的不良而导致的判决或裁决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国家对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进一步加剧了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一个营业地在美国的当事人和一个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缔结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了美国的法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应当适用CISG,但是由于美国对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因此不适用CISG,而适用美国的内国法。但是假如是一个营业地在法国的当事人和一个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缔结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了美国的法律,那么问题就出现了:美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是否也对营业地不在美国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种观点和司法实践认定:一国的保留应当只约束营业地在该国的当事人;另一种则认为:既然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准据法所属国对该条款作出保留,当事人就应当尊重,法院因此即可排除公约的适用。

二、CISG在中国涉外贸易争议解决中的适用问题

我国在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签署了CISG,并于1986年递交了核准书,CISG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一) 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属CISG缔约国的情形

1.当事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如果中国公司与营业地位于CISG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因货物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1款(a)项,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处于缔约国内,完全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审理案件的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直接适用CISG。不过,即使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具体适用CISG解决此类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仍须注意若干例外情况。

(1)缔约国声明保留的内容对CISG适用的影响。根据CISG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第

二、三部分作出保留。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涉及到合同订立以及货物销售,是公约的实质性核心内容。如果A国和B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分别对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作出了保留,那么当营业地分别处于A、B两国境内的货物买卖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后,若发生争议,实质上并不能完全适用CISG。

(2)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对适用CISG的影响。在处理CISG与其他相关国际协定的关系上,CISG尊重这些协定的效力。为此,CISG第90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显而易见,倘若两个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同时参加了CISG和其他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协定,且两者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后者应优先适用。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我国和匈牙利虽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但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交货共同条件”,所以仍然优先适用该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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