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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4-13 12:06:5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经济法论文

姓名:班级:学号:于志民

级金融学本科三班11011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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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姓名:于志民 班级:11级金融学本科三班 学号:110111314

摘要: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存在多方面原因,新《公司法》通过设立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完善股东诉权等,以期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

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二)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3]。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5]。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7]。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新《公司法》的第1

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9]。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许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这些都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之路依然很长,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高产,李志平.保护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新机制探索[J].经济管理,2007,(12):80-84.

[2]杨国祥,胡一朗.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三方博弈分析[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5):72-74.

[3]袁濛,翁少翔.公司合并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6,(8):106-107.

[4]巩静.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问题研究[J].科技信息,2008,(5):205-206.

[5]罗本德.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J].社会科学研究,2007,(3):90-94.

[6]李海敏.论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68.

[7]郭亚男,李琳.浅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7,(1):144-145.

[8]周俊.浅议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财经界,2007,(10):161-162.

[9]杨培景.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构想[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2):78-81.

推荐第2篇:经济法论文

试述股东权益的保护

会本22班 04 陈颖琳

摘要: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剩余的部分。是指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时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本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有。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所以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很重要。

关键字:股东权益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保护 对策 公司法

一、股东受到侵害的原因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数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力就越大,因此公司的财产权,管理权实际上是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控制。控股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如通过增资,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股股份等方式,致使中小股东蒙受经济损失。而且在处理公司事务方面资本多数决此原则使大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当小股东的意志与大股东的意志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其意志与控股股东不一致时,则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从而使小股东的意志产生有效的影响。于是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大会,导致股东大会的形式化。 (1)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多数的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很小,她们往往只关心利润的分配和股票的涨跌,缺乏参与治理公司的热情。他们只关心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转让股份从而获得转让的差价带来的资本的增值

(2)信息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控股股东是出售方拥有第一手信息,但广大的中小股东是证券的够买方,她们获得信息只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而证券市场上披露的信息中有很多是虚假的,公开的信息中具有严重的误导倾向。因此公开的信息在其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不足使中小股东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表现 (1)、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 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指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控股的公司。在交易关联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保护小股东中小股东权益时很必要的。

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在我国,在公司法中建立起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其意义是多方面的。

(一)是公司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比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之终极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现代公司法在成人能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时,更加注重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尊重他们对公司事务的个人见解,赋予他们各种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以确保公司大股东能够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其公司事务的决定权。事实上,确认大股东的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 “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二)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得到实现的保证

原则上讲,公司的性质不同,股东的合理期待亦不同。在股份公司中,如果股东的股票是在国家公开设立的股票交易中心上市的,则小股东受到的不公平行为或损害就可以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方面是由于这类公司的小股东仅仅是公司股份的价值的购买者,他除了是公司成员之外,与公司并无其他关联性,因而,他们淡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这类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其股票价值下降时,如果对公司丧失了信心,可以在公开的股市上以公平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放弃公司投资者的身份,因而,这类性质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合理期待只是公司股份价值的升高和增加。如果股份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则由于没有使股东自由地、公平地退出公司的股票交易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对公司丧失信心,其利益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购买股东股份的价格的制定者,股东是此类价格的消极的接受者。如何使公司制定的股票价格公平合理,使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是此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在这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投资方式具有灵活性,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依赖性和信托型,这就使股东们的合理期待表现出不同于股份公司股东的性质。这就是,他们期待能以自己的劳动和服务为公司服务,能够作为公司董事和经理处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并以此取得工资作为自己的投资回报;他们也期待能够直接控制和监督公司其他成员的行为,使他们的行为能够符合公司章程和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们滥用公司成员的身份影响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如果这类性质的股东之期待受阻或落实,公司设立的基础也就丧失,公司小股东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策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可以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抑制大股东的话语霸权

(二)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因此他们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它容易造成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的后果。

(三) 完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产生利害关系的议案,反对的股东要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仅局限于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态度的情况,没有考虑关联交易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策”原则下股东权益不平衡的补充。出于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法律的保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此制度。

在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依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小股东的决议时,只要决议有瑕疵,股东就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或违反法律,小股东可依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为各地法院的执法提供整齐划一的标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各地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证此外,新公司法还建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之度,累积投票制以及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规定等制度来保障小股东的权益。总之,通过这些举措,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措施,在今后的公司实践中必将有力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俊海.

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罗本德.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J].社会科学研究,2007,(3):90-94.

3、王保树.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M]. 法律出版社,1997

4、齐斌.

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

[M].

5、李海敏.论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68.

6、顾肖荣. 胡钧. 论对公司小股东保护的救济措施的强化

[J].政治与法律,2004

推荐第3篇:经济法论文

分析哪种企业组织形式更适合大学生创业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大学生、创业

参考文献:《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摘要:

随着大学生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毕业之后自己创业,但是对于设立哪种组织形式的公司却很迷茫,在这里我就大学生最可能设立的公司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三种公司组织形式,分别分析其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优势和劣势,相互进行比较,最后找出哪一个公司组织形式更适合大学生设立。

正文:

现代社会许多大学生不愿意为别人打工,毕业之后选择自己开公司当老板,但是他们由于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一想法通常很难实现。大学生的第一个特殊性就在于他们一直生活在校园里,以学习为生活的全部而缺乏社会经验,因此他们往往在要创办什么样的公司途中迷失方向、望而却步,错过最好的创业时机;又或是选择错误,创业失败,最后以公司倒闭而收场。大学生的第二个特殊性就在,他们由于没有进入社会、挣取收入,因此没有创业资金。如果要想创业,绝大多数大学生要不就向父母朋友借,要不就和他人合伙,因此就更需要寻找一种适合他们创办的低风险的公司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东人数的限制性:(新《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2、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

3、公司性质的人资两合性(既有资合公司的特点,又有人合公司的色彩);

4、公司运作的封闭性;

5、公司组织机构的灵活性。优势:

① 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

② 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比较少,有时仅有两个甚至更少,所以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易于大学生设立。 ③ 股东人数较少,因此,股东之间容易协调,也易于大学生将自己想法付诸实现,受他人影响较小。

④ 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债务无关,不能用来清偿公司债务,这点大大降低了公司可能因经营不善导致设立者背负大量债务,降低了大学生后期的风险。

劣势:

① 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使得公司股东可以使用这种方式进行个人业务,并且由于有限公司封闭性的特点缺乏社会公众的监督,易出现个别股东滥用公司形式,不当的逃避责任和风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② 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不像股份转让那样自由,通常须取得其余股东的同意,且出资转让必须变更或者修改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而言,这不利于实现投资的流动性和投资的变现能力,故这一点也增加了大学生投资的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 也称为独资企业、独立商号等,通常是指有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法律上不要求企业最低本金,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1999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将其定义为:依照该法在国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有以下特征:

1、在投资人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2、在产权关系方面,个人投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3、在组织管理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4、在责任承担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在法律地位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优势:

① 个人独资企业不要求企业最低本金,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设立,这一特点使资金问题不再成为大学生创业最大的阻碍,创业梦想更易实现。

② 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投资人对企业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离的机制,投资人可以视企业的情况自主选择经营管理方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的经营者,这一点完全符合刚毕业大学生想一展抱负的想法,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理念管理经营公司。

劣势:

① 难以筹集大量资金。因为一个人的资金终归有限,以个人名义借贷款难度也较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限制了企业的扩展和大规模经营,不利于大学生今后将企业做大做强。

② 投资者风险巨大。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在硬化了企业预算约束的同时,也带来了大学生承担风险过大的问题, 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资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这对大学生来说无疑风险太大。大学生缺乏经验,在创业过程中遭遇失败非常普遍,但是由于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需自己一个人承担,这会使大学生一旦失败就可能债台高筑,不利于大学生设立。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合伙的一种形式,也是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至少有一个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又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

2、合伙企业以合伙人共同订立的协议为基础而建立;

3、合伙人之间为合伙关系;4必须有合伙人(至少一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

优势:

① 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可以从众多的合伙人处筹集资金,使企业的筹集资金能力提高,这一点又与有限公司相像。但是优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是合伙人共同偿还企业债务,减少了企业经营失败后投资人的风险。 ② 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能够让更多投资者发挥优势互补的作用,比如技术、知识产权、土地和资本的合作,并且大家共同出谋划策、集思广益,更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③ 与一般公司相比较,理论上来说,合伙企业盈利更多,因为合伙企业交的是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 劣势:

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普通合伙人也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承担的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偿清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一个是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同样存在很大的风险。在这一点上,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在三种公司组织形式中风险最小。

通过以上对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介绍以及优劣势的分析比较,不难发现它们各有优缺点,但是就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来说,风险最小、管理灵活的公司组织形式更适合,因此,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适合毕业大学生设立。

对于大学生创业的问题,我国做出了许多政策措施鼓励其创业,主要的政策包括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融资担保政策。目前全国性支持创业的财政资金主要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在融资担保方面,2009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

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同时还有税费减免政策。

在创业环境越来越宽松的今天,作为一名想要设立企业的大学生首先应该根据自身的各方面条件,选好适合自己设立的公司组织形式,然后就是把握时机,将想法付诸于行动,开创属于自己的一片新天地。

推荐第4篇: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心得

摘要:经过了半年对课程《经济法》的学习,到现在自己感觉在经济法知识领域已经建立了自己学习的初步框架。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含了“国民经济运行”、“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规范”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是经济法概念的核心要素,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标志。本文主要谈谈学习《经济法》的体会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识。

关键词: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体会

要把经济法学好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它是一门新学科,它与我们以前了解的民法、行政法等有区别也有联系,因此我们应该对经济法的概念、作用范围、具体实施等认真分析与比较。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

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

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

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一些行为活动也会关系到经济法,尤其是消费者协议保护法,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所以学会如何保护自己是非常重要的,有一些事,虽然很小,但是商家的确是侵犯了我们的权益,比如说:去超市买东西,商品明码标价10元,但结账时发现收款11元,商家有欺诈行为时,现行消法规定商家最多退还10元货款,然后赔偿10元,也因为赔偿低,许多消费者嫌麻烦,就此放弃了维权。

新消保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同时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这个时候我们就应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经济健康与发展的重要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9项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与否,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状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至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随着市场商品和劳务的日渐丰富以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某些生产、经营者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制假售假手段高明,甚至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形成国际性的制假售假犯罪集团,这不仅仅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消费者更要提高认识、提高警惕,依法维权。

首先,作为消费者应当提高消费权益保护意识。虽然每个人每天都在不断的消费,都无时无刻不在面对着商家,但多数消费者在处于消费环境中时都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权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主动程度。为此消费者应当主动全面、详细地了解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制观念,树立维权意识。人人起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打击伪劣假冒,净化市场,使消费者敢于消费,善于消费,才能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其次,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此主要是提高消费者本身的判断能力以及积极行动的能力,实施自我保护。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一定要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此证明消费关系的存在。 另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予以一定形式的固定,以备权益受损时作为投诉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都疏于证据的固定、保存,以致利益受损时,无法主张权利,增加了投诉的难度和诉讼风险。

再次,消费者在实施消费过程中,如果同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积极者协商解决,如果涉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应立即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在自身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求偿。如果在此过程中,经营者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当然消费者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最后我想要说的就是我们大学生学习经济法的重要意义。大家都知道,经济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用它来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合法赚钱,而我们大学生更应该在生活过程中,遵守经济的相关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其次我认为学习经济法有很大的社会现实意义,因为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当我们遇到了经济纠纷的时候,我们就可以拿法律来保护自 己,综上所述,通过12周选修课经济法的学习,我知道现在许多学科学习的都只是这个学科的框架,自己是否能够有有长足的进步都是取决于今后不懈的努力,这篇论文写出了我对经济法的认识以及学习的心得体会,最后向为我们辛勤授业的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刘磊 主编《经济法概论》教材出版于 2013年6月 2.《新编经济法教程》陈大刚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符启林 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南海出版社 2001年9月

4.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5.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推荐第5篇:经济法论文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现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是不可或缺的,本文首先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描述,然后就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进行了论述,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及独立董事的推广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 机制;利益

独立董事制度是包括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作用、必备的素质能力、推选与任免程序、任期、报酬、独立董事会议、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构等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由于一些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 CEO)和内部董事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时间地占有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从而使公司被内部人所控制,使董事会失灵。于是人们提出了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这一问题。根据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独立董事被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在英国或英联邦国家,则又称为“非执行董事”或独立非执行董事。1992年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在《社团法人管理财务概述》报告中提出的“最佳经营准则”指出:“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务之外,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在公司战略、运作、资源、经营标准以及一些重大问题上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他既不代表出资人(包括大股东),也不代表公司管理层。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

“青岛啤酒”1993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开创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 事之先河,其后逐渐有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主动引入独立董事机制。

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指出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 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意见》规定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 的比重,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

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0年11月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中建议, 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 。 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 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

职的独立董事”。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指导意见》第一

次对独立董事的比例、任职资格条件、提名和选举、职权范围、必要条件、薪酬 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为进一步发挥董事会 的内部制衡作用,在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考核等委员会并具体规定其 职能。这些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将是具有“独立性”的独立董事。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一条规定:“上市公

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具体办法目前尚未出台,但这是 我国《公司法》首次明文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这一规定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法学 界的立法未给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的问题,可谓意义重大。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推动公司治理革命

作为一个公众上市公司,必须具有比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便广大投资 者能够放心的进来,只作产品和业绩的判断。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他们之间的作用和相互制约机制。我国的国情非常特殊, 1129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必须使上市公司的各种高级管理人员明白,无论是国有股还是国有法人股的代表,都不是所有者,只是“代理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创造一种机制,使得“代理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得“内部人”必须更加尽责。上市公司要按照法律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三方之间要建立起一种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保护中小投资者。这种有效的机制就是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把它作为推动公司治理结构革命的重要内容。

2、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

由于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的观察报告和良好的市场形象,势必给广大投资者 以信心,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上市公司一段时期以来的经营状况、总经 理班子的绩效水平以及公司前景展望等状况。同时就上市公司本身而言,独立董 事的引进将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并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使上 市公司在激励和制约两方面达到双赢局面,形成董事会的强强联合。

3、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职能

由于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公司的内部治理与控制都不很完善。相当一部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机构推荐委派的董事,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没有体现股份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公司经营者集决策、

经营大权于一身,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失去了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的各种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独立董事能够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责任心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使公司董事会制度更加完善。

4、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和完善法人治理机制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是一种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的制度安排。他通过对公司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机构及其职责设置,建立起公司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弥补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推荐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制衡;独立董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个方面保证了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完善董事会内部的组织结构,改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者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

5、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公司制实行“资本民主”,即每股代表一张选票,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可以利用选票优势把公司变成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偏离整体股东利益,甚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例如我国股市的圈钱游戏、大股东恶意分红等行为。有关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与股权向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的集中度成正相关关系,股权越集中,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度就越高,因此在决策层中安排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就是平衡权力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引进独立董事,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可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就越好。独立董事的设立,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都有直接的制约,可以防止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类似 ST猴王、济南轻骑等事件的发生,促进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商业经济与管理》,2001年 第1期

2、徐永涛、刑书恒,“独立董事的运行之路”,《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

3、关建华,倪友波.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之保障〔J].法商论丛,2009(4)

.4、段从清.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4.

5、陈桂华.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经济问题.2006(9).

6、王红梅.独立董事在中国运行状况的研究[J].会计之友,2007(11).

推荐第6篇: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

专业:金融学 班级:金融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郭子禾

二〇一七年四月

大学本科生经济法论文

论“万福生科”财务造假的职业道德建设

On construction of profeional ethics of financial fraud of Wanfu

Biotechnology

专业:金融学 班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2017年04月

(Hunan)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Co.,Ltd.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企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采取各种措施,甚者以不法手段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会计造假就是以虚假信息蒙骗信息使用者,致使作出不科学合宜的判断与决定,从而造成使用者决策失误与经济损失,而其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会造成不利影响。2012年发生在中国的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事件引发了业界和财务专家、学者对中国财务监管制度的思考,这起财务造假事件的背后也曝露出财务人员职业道德下滑等问题,业界也一直呼唤重塑财务人员职业道德体系,完善财务监管和内部控制体系。

关键词:财务造假;监管;控制;职业道德

Abstract With the growth of China\'s economy, enterprise driven by economic interests, to maximize their economic interests and take various measures, even illegal means to practise fraud, accounting fraud is superiors and subordinates.With false information to deceive users, resulting in scientific judgment and decided not to meet, resulting in user errors and economic lo decision but, for the normal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economic resources will adversely affect.2012, Wanfu Biotechnology (Hunan) Agricultural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fraud cases occurred in the China financial experts on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Chinese scholars behind the financial fraud incidents have exposed financial personnel occupation moral decline and other iues, the industry has been calling for the remodeling of occupation moral system of financial personnel, improv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Key Words:Financial fraud;Supervision;Control;Profeional ethics

目录

引言 ..................................................................................................................................................1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2 1.1会计的含义 ........................................................................................................................2 1.2会计关系 ............................................................................................................................2 1.3会计法 ................................................................................................................................2 1.4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2 1.5会计职业道德 ....................................................................................................................3 1.6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关系 ............................................................................3 第二章 会计财务造假 .....................................................................................................................3 2.1会计财务造假的含义 ........................................................................................................3 2.2会计财务造假的原因 ........................................................................................................3 2.3会计财务造假的危害 ........................................................................................................3 第三章 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4 3.1万福生科公司简介 ............................................................................................................4 3.2造假显形 ............................................................................................................................4 3.3承认造假事实 ....................................................................................................................4 3.4财务造假事件暴露出的问题 ............................................................................................4 第四章 会计职业道德缺失原因分析 .............................................................................................5 4.1市场环境不健全 ................................................................................................................5 4.2会计从业环境不利 ............................................................................................................5 4.3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5 4.4违法成本低 ........................................................................................................................6 4.5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教育缺失 ............................................................................................6 总 结 ................................................................................................................................................6 参考文献...........................................................................................................................................7 致 谢 ................................................................................................................................................8

I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论文

引言

在今天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市场主体交易是需要合规的财务信息这个重要媒介的,因此财务信息的质量决定着资本市场的效率。然而各个行业竞争日渐激烈,公司管理日趋复杂,由此带来的财务造假行为日益严重,近些年来国内外曝光的财务造假案层出不穷,成为广泛误导市场主体的普遍问题。

我国创业板是在2009年登陆证券市场,应该在制度上借鉴已有的经验,防止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但创业板在财务造假方面依然没有减少,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万福生科公司作为我国创业板财务造假第一股,在上市前后均发生了一系列的财务造假行为并且财务造假涉及的金额、采用手段以及影响范围都比较大,并且涉及到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会计事务所三大主体。因此通过该案件可以对三大主体提出一定的建议,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再次发生具有一定的警戒作用。所以本文选取万福生科公司财务造假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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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1.1会计的含义

会计是以货币为统一计量单位,以各种凭证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专门的会计技术方法,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统称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真实、完整、连续的记录、计算、分析、总结,以取得合法、合理、最佳宏观和微观经济效益为目的,并对它们进行经济管理和经济监督的一种经济活动。

1.2会计关系

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其特点为: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作为统一衡量和计量尺度;有一套专门的核算、分析、检查和监督方法;根据会计凭证,按照规定程序,全面、系统、真实、准确、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

1.3会计法

狭义的会计法是指在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后经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它是调整会计关系的基本法,共七章52条。《会计法》包括总则,会计核算,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法律责任,附则。广义的会计法,即指会计法律体系,它包括含《会计法》在内的一系列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4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虚列、多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报利润或隐瞒利润;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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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规则和规范,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对象既有单位会计人员,也有注册会计师。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八项要求。

会计职业道德是调整会计职业活动中各种利益关系的手段,具有相对稳定性,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较多关注公众利益,会计职业道德的功能是具有指导功能、评价功能、教化功能。会计职业道德的作用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基础,是实现会计目标的重要保证,是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提高会计人员职业素养的内在要求。

1.6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关系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目标、相同的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二者联系密切。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区别有:两者的性质不同;两者的范围不同;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实施保障机制不同;两者的评价标准不同。

第二章 会计财务造假

2.1会计财务造假的含义

会计财务造假是指行为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计划、有针对性和有目的地故意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规章规范,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

2.2会计财务造假的原因

会计财务造假的原因有:为逃避税收的会计造假,以少确认收入和收益,多确认成本和费用的形式,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为筹集资金的会计造假,通过虚增收入、降低成本方式,增加企业利润,虚造企业盈利及良好还款能力的假象;会计造假以获取特定资质,例如:虚增收入以展示销售实力,虚构固定资产以强调生产能力,虚构注册资本以表现良好风险承担能力;会计造假以谋求企业的政治形象和市场形象,通过粉饰财务信息,掩藏缺点,虚增收入,夸大自身优势,以达到宣传、升级、检查等方面的主动权,最终也是为经济利益。

2.3会计财务造假的危害

损害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会计信息失真会导致政府宏观调控失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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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如果依据不真实的会计信息制定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和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就会起到误导作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损害有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利益;不真实的会计信息引发的会计造假,严重扭曲了公司实际财务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的状况,从而导致各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错误投资决策,最终使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损害社会风气和职业道德规范;通过会计造假,导致一些单位和个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将会计职业道德置之脑后,滋生腐败导致堕落,败坏社会风气。

第三章 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3.1万福生科公司简介

万福生科全称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营粮油加工和健康食品供应,2011年9月27日成功挂牌上市,曾被众多机构一致看好并被冠以“绿色先锋”、“小米粒享有大价值”荣誉光环。

3.2造假显形

2012年8月湖南证监局的例行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存在三套账本:税务账、银行帐及一套公司管理层查阅的实际收支的业务往来账,由此万福生科财务造假线索浮现,随后9月停牌接受证监会立案调查,10月复牌跌停,11月23日深交所公开谴责万福生科财务造假。在11月23日深交所互动交流平台上万福生科董事长龚永福仍信誓旦旦地说:“作为一名扔掉铁饭碗自主创业的民营企业创始人,我可以自豪地告诉大家,公司的业绩是真实的。”

3.3承认造假事实

2013年3月2日披露《关于重大披露及股票复牌公告》,经自查承认在2008年~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约7.4亿元,虚增营业利润约1.8亿元,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其中2011年虚增营业收入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41.36万元,虚增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5,912.69万元,并隐瞒了停产长达半年的事实。

3.4财务造假事件暴露出的问题

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事件暴露出三大问题:公司内部管理松散;没有完善的内控体系,财务总监形同虚设;财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资本市场公信力,是资本市场的毒瘤,影响了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是造成我国资本市场长期“牛短熊长”的主要原因,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事件呼吁重塑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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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计职业道德缺失原因分析

4.1市场环境不健全

我国目前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很不健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不畅,导致信息缺乏、市场信息传播速度缓慢,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好的商誉难以得到广泛而迅速的传播,失信者不能及时地被曝光和发现,并得到应有的惩罚。社会化诚信机制尚未形成,缺乏有效的诚信监督机制。市场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的市场奖惩机制的不完备,直接造成诚信保证机制的缺乏,实际是对守信者积极性的打击和对失信者失信行为的放纵,从而使市场主体缺乏遵守和履行诚信的内在激励。

4.2会计从业环境不利

会计职业缺乏独立性,目前企业的会计人员是受聘、受雇于其所在公司的职员,公司老板对会计人员拥有绝对的领导权和支配权,当会计人员与老板发生道德冲突时,会计人员则面临着坚持原则、坚守职业道德就可能被辞退失业的痛苦选择。目前被爆光的会计造假问题,大多数是公司经理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制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这说明会计职业缺乏独立性,也是造成会计职业道德缺失的原因之一。会计制度缺失,会计制度是规范会计行为,衡量会计人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会计法律法规,如《会计法》、《会计人员的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会计职业道德都提出了要求,但实际执行起来收效甚微,甚至形同虚设,其原因有三:一是会计制度不健全。由于经济现象的复杂性,会计制度不可能规范所有会计活动,会计制度还存在着规范不完整,不系统等不足;二是会计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会计制度建设的关键在于执行,会计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等监督制度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对会计职业道德的优劣赏罚不明,致使会计制度执行效果甚微;三是会计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单位负责人发生道德冲突时,会计人员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没有一套健全且有效执行的会计救济制度来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也不利于会计人员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4.3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总体素质不高,也是造成会计职业道德缺失的原因之一。会计人员在做出违法违纪会计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这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人员自身道德素质偏低,受不良思想和价值观念等的影响,在利益的诱惑下,丧失了职业道德,为了个人私利参与会计作假或贪污造假;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业务复杂性,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较高的要求,一些会计人员不能对会计事项进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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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判断也可能表现为会计职业道德的缺失。

4.4违法成本低

虽然《会计法》、《企业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会计人员违法责任进行了详尽地规范,如《会计法》的第42条至第49条专门规范了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惩罚相对于进行会计造假获得的巨额利润来说,根本无法配比。对职业道德的违规行为惩治不力和对职业道德优劣表现赏罚不明,违法成本低也是某些会计人员铤而走险、违法犯法,丧失职业道德的原因之一。

4.5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教育缺失

目前各类学校会计专业教学无论是在课程设置上,还是在教材内容上以及教学过程中,都普遍存在忽视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现象。在职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中也同样存在忽视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现象。实际上,对于一名称职的会计人员而言,专业知识技能固然重要,但职业道德修养更重要。

总 结

万福生科公司财务造假案例揭露在2013年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但该事件带给人们的启示时很深刻的,该事件给一些即将上市公司与企图财务造假的公司一个提醒,同时对像平安证券这样的保荐机构、审计单位、证监会以及政府各方面敲响了警钟。

本论文对万福生科公司财务造假案例进行了分析,回顾了该公司财务造假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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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分析了该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最后,对防止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提出针对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议。

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让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加强管理机构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加强单位内部监督;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理念;建立一个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实践活动,任重而道远,要靠我们每个会计人员不懈的努力。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会计人员只有进一步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牢固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让“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规范深深植根于每个会计人员的心中,我国的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才会跃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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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论文

[7]周福源.《会计国际化与国际会计准则》[J],论文天下论文网,2007.11.21.[8]廖瑞晓等.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现状、原因与途径[J].南昌大学学报,2005(11):44

致 谢

本人的经济法论文是在我的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认真工作的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在此,我还要感谢在这次论文帮助过我的同学们,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有老师、同学、朋友和知网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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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经济法论文

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经 济 法

学科论文

班级注会1411

姓名赵宇

学号1429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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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内容摘要:法律的制定必然依照社会基本道德和大众基本需求。中国自改革开放至今诞生了数以万计的企业,但是这些企业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死在企业创立的前几年。这就如同年轻人谈恋爱,历经两三年的刻骨铭心与高潮之后便烟消云散。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企业管理的不善,从而导致经营出现问题,最终如多米诺骨牌一般崩塌。本文将从《公司法》为大众企业设定好的管理框架入手,通过分析管理结构和失败案例寻找企业经管的快捷高效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飞龙、独裁、制衡、监督

一、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分析

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形成了一大股下海从商办企业的风潮,不管是现今享誉盛名的海尔、哇哈哈,还是饮恨而终的秦池、爱多,大多都是以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企业拥有出资结构自由和企业承担责任有限等优势,可以较大的发挥经营者与股东的能力,减轻企业负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驶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驶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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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为最高决策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是公司的首脑;董事会拥有公司日常工作经营的决策权,对股东会负责;经理层是具体执行公司董事决策的执行层,是公司为保证日常业务高效运转而聘请的雇员;监事会是公司监察机构,为保证公司平稳公正运行而设立,可以为企业监督各机构及其行为的运作执行。

《公司法》为企业从决策到执行再到监督设立了一整套合理完善的制度。可以说是最大限度的保证企业在理性状态下公正稳定的运作与发挥发展,尽可能的避免独裁、灰色和非理性成分对公司发展的影响,也是公司总体制度架构的最优选择。尽管如此,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乃至当今企业界仍不乏不合规企业的失败案例。

二、“飞龙”案例与企业内部组织完善的必要

中国自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现代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1984年张瑞敏调任青岛一家电器厂,进而开创了海尔神话;同年自北京中关村的柳传志调任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副总,进而开创了日后拥有赫赫声名的“联想集团”。

自被后世称为“公司元年”1984年之后,1990年姜伟接手沈阳飞龙企业,作为知识分子的姜伟在经历仅仅一年的励精图治之后,飞龙企业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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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年注册资本仅75万元,职工仅60多人的小企业发展至利润400万。1992年,更是上涨到利润6000万,到9

3、94两年其利润额度更是直至2亿元。一举成为中国保健品行业龙头。

作为一名企业家姜伟从90年入厂至94年这五年中的作为是及其优秀的,但是作为一名企业的CEO他有事失败的。任何一家企业的成功必然有一个优质、高效并且透明的团队。但是反观沈阳飞龙企业,则是家族化,任人唯亲,公司副总是姜伟的母亲,几大部门经理更是姜伟的亲戚兄弟。内部管理极为混乱,《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整个企业大权全在姜伟这样一个“独裁者”手中。

终于,在飞龙完成企业扩张期,进入稳定期之后,企业内部的弊端与矛盾一一暴露,最终让“飞龙”积重难返,坠地死亡。

飞龙企业的衰败分别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财务及预算方面。一个企业的任何问题弊病最早必然会在财务方面初见端倪。飞龙集团的财务状况是只管账目不管实际,占用、挪用及私分集团货款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个业务员缺钱,两天竟然报100多件破损。客户承认欠款400万元,而公司账目上仅有应收账款几十万。1994年广告费1.2亿元,然而年度报表核对后竟发现花掉了1.7亿元,公司对广告费用的支出完全心中无底、调控乏力。

第二,内部近亲繁殖严重。当年与姜伟一同患难创业的“精英”们的思维已经跟不上飞速发展的形式。他的母亲、兄弟、姐妹占据机要,近亲繁殖、裙带之风显露无疑。

第三,“独裁统治”局面。飞龙在出现严重体制危机之后每月尚有数千万的销售额,远没到难以为继的地步。完全可以用循序渐进的认识变动和财务调整进行变革,但是姜伟竟然用停业整顿的鲁莽办法进行调控。一时之间社会流言四起,敌对企业趁机抢占市场做空飞龙,至此飞龙企业面临死局。

从上述几个方面来看,飞龙企业缺乏分权制衡和财务监督的机制,如若飞龙集团在股东会、监事会或董事会中有一个是高效理智的,能够在企业危局时刻点醒CEO,挽救企业于既倒,飞龙企业必然不会如此快速而又如此可笑的坠入深渊。

三、结语

任何一个企业从出生到强大,再到守成,莫不应是在一个或多个理性的大脑中思考,在一个能够相互制衡并且高效的制度下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中国广大企业企业提供了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创办模式,更是在无数失败案例的总结下形成的。在未来,网络化的进步也必会为企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模式。但《公司法》中的分权、制衡精神永远不会改变。而且《公司法》这张企业安全网也必将更加兼顾牢靠,为更多的中国企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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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网——《公司法》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公司法(中国法律出版社) [2]大败局(吴晓波 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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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经济法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对其权益的法律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并逐渐成为一焦点问题。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求偿权、公平交易权、结社权、受尊重权知识权以及监督权九项权利,但真正落实起来却存在着很大困难与桎梏。本文将对当前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策略,以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知情权 法律保护

一、案例

西安的陈女士在观看电影《唐山大地震》时,因放映之前耗费了很长的时间播放片头广告而感到非常的气愤,随后便将电影发行方与电影院一同告上了法庭;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电影院退还陈女士电影票款35元。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2010年7月22日,陈女士在西安保利博纳影城观看11时55分的影片《唐山大地震》,但届时影城并未如约播放电影《唐山大地震》,而是先播放了很长的一段植入性广告。2010年10月9日,陈女士因不满影城放映广告的行为而将西安保利博纳影城、发行方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权方一同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电影票所花费的金额35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女士与被告西安保利博纳影城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被告电影城在提供影片放映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对其实施履行义务;据国家广电总部2004年颁发的关于贴片广告管理文件之精神,明确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版权方的同意随意植入贴片广告。根据前两款之规定,被告西安保利博纳影城不仅存在着随意植入贴片广告,而且还在影片放映之前没有对消费者尽到告知的义务,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这一行为,导致原告被迫观看长达12分钟的广告,因此西安保利博纳影城应当向消费者陈女士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基于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西安保利博纳影城退还原告陈女士35元,但对陈女士提

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在该案宣判以后,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仍然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方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服务制度的司法建议。其内容是:本案在审理陈女士诉西安保利博纳新天地影、版权方以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在电影贴片广告播映中存在违反《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尤其是任意地搭载各种贴片广告,最终导致贴片广告用时过长,同时对所播映的贴片广告没有对消费者尽到全面的告知之义务。基于此,本法院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重视:第一,停止在电影《唐山大地震》播放之前植入贴片广告;第二,积极履行广告播放前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可明确表示在电影票的下面,尤其是影片放映的时间、贴片播放时间及片长,同时还可以以店堂告示、网站以及咨询电话等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明示。

法院一审宣判完毕,陈女士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表示很满意,她说:“虽然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我所提出的所有请求,但是仍然确认了被告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判令其退还电影票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这对类似诉讼的消费者维权有着示范意义。”陈女士还说:“如果电影院再无视消费者权益,诉讼中将承担败诉风险。相信今后电影放映方贴片广告的行为将受到更多约束,法院就该案发出《司法建议函》,进一步对贴片广告行为做明确要求,使商家更加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由该案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消费者,人们的维权意识在不断的增强,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责任也得以落实。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陈女士其实是一名律师,对于作为一名消费者其对自己的知情权有一定的敏感性,可是如果变成其他的人、不懂法律的人,可能也就没有这种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消费者对自己的知情权并不在意,甚至不知道那是一种怎样的权益,因此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当前存在的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实际中我们却看到很多形式的侵权案件,总结之,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没有向消费者尽到全面告知的义务

消费者张某,于2011年6月28日在某婚纱影楼拍写真照片,影楼的服务员热情地为其推荐了一款1888元的方案,并带其参观了影楼中的上千套各式各样的婚纱礼服。张某感到非常满意,随即交付定金并签下了订单,并在订单中注明了影楼将为其提供8套精品礼服。2011年7月2日,张某与朋友相伴前去影楼试装,接待她的服务员告知其上次看到的那些婚纱中实际上只有十几套是订单上确定的“精品礼服系列”,而其它的几套婚纱均是VIP会员礼服,如果想选择这些礼服,则每套要加收100元使用费。至此,张某认为自己已经上当,于是要求影楼退还定金,随后遭到拒绝;张某将影楼告上了法庭。针对该案件而言,影楼未向消费者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这与商家在其所做的活动中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情况相类似,客观上来说它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方的影楼在为消费者张某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精品礼服”与“VIP会员礼服”的差别以及服务费用,并带领消费者张某参观了上千套实际上其并不能享受服务的精品礼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张某与之签订订单,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尤其是侵犯了消费者张某的知情权。

(二)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

所谓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的广告宣传,来误导消费者,并向消费者传

达虚假的信息,这也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对于此类的侵权行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便是医药品和保健品销售,在这些领域中的很多产品,其功能宣传与价格信息都存在着一定虚假成分。比如,某商场为处理其库存尾货,对羽绒服等商品进行促销活动,其制作的宣传广告中称,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为促销期,在该期间购买指定商品可享受买100送50的优惠服务(其中所赠送的50元是代金券)。然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消费者购买某羽绒服后获赠代金券再去消费时,意外地发现该商场大厅中有一则告示,对该代金券的使用增加了2个额外的条件,即必须购买某品牌的羽绒服方可使用该代金券;必须购买商品总数达到了2000元,所赠的代金券才可以冲抵50元人民币使用且每件商品不能使用3张代金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该商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还侵犯了其自主选择权。

(三)向消费者告知信息不完全

据调查显示,商品信息不完全告知是当前很多经销商惯用的一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手段和方式,尤其是在商品实际交易过程中,经销商经常会通过大肆地宣传其所售商品、所提供的服务之优点,但对于其所售的商品自身存在的缺陷及各种安全隐患一字不提;即便是有消费者询问到该商品的缺陷时,其回答往往含糊其辞,故意找别的由头来引开话题。这种行为往往会给消费者带来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安全隐患。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商品房买卖、汽车销售以及各种药品的销售。比如,最近王先生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新款轿车,一次非常偶然的机会,王先生给自己的爱车进行保养时却发现他买的车竟然是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存在着修理痕迹的汽车。于是王先生非常气愤地以欺骗消费者行为为由,将该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要求其双倍的给予赔偿,最终在查明事情真相的基础上,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这一诉讼赔偿请求。就该案例来说,它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不完全告知侵害行为,侵犯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汽车销售公司销售

汽车的过程中,只是告知了王先生该车的使用性能及优点,但没有告知其该汽车已经经过了修理这一事实,因此在告知义务上没有尽到责任,属于告知不全的侵犯知情权行为。

三、加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策略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只有这部法律是难以真正落实的,要知道一部法律制度真正落实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存在的价值。基于此,还要制定一系列法律制度予以配合使用。

(一)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近年来,虽然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先后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实践来看略嫌不够。基于此,应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力度,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并从法律上规定有利于消费者的民事制度,比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目前来看,很多企业总是依靠其市场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滥用其市场绝对优势向消费索取不合理的价格,甚至存在着强迫买卖的不公平交易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多数企业的经济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不再是服务于大众,而是谋取高额利润。在这种社会现实条件下,只靠传统的道德束缚已经很难真正地解决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这一问题,必须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尤其要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落实上下功夫。

(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机构

目前来看,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而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甚至还为消费者专门设立了各种保护协会,落实情况也非常的好。反观国内情况,虽然也有消费者保护机构,但都是由政府机构组织开展,并且也多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实际上并没有一个代表政府专门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机构。在这样的条件下,政府各部门会对实践中发生的问题相互推诿,最终没有一个部门或机构承担责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权益的行为得不到真正的制止,最终只能不了了之。

(三)加强监督,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

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要充分发挥相关媒体的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以及网络媒体等媒介,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和曝光,给经销商一种比较强大的舆论威慑力。同时还可以推行举报有奖制度,即发动广大消费者,积极地参与到市场监督活动中来,对于发现的侵权问题,及时地予以曝光,通过强大的社会舆论,对商品来一次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洗礼。对于相关政府部门而言,应当不断加强对销售者营业执照的管理,尤其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更要严格的把关。

四、结语

总而言之,知情权所体现的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强调的是对处于法律关系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保护,同时也体现了追求实质自由与平等的当代法律精神,因此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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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

——有关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信赖利益;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正文】: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学者椰林提出的,但是它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我们所学习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该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42、43条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这不仅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尽交易商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所负有的义务,不得无合同拘束,而随意撤回邀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法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影响到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其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有人称为诚信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之为缔约过失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力、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缔结阶段。合同缔结阶段是指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以前的阶段,即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己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己进行实际的接触、磋商,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当事人之间可能某种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就应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的密切而逐渐加深。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为了加强缔约当事人的责任心,防止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一个要件是要有缔约过失行为。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具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违反义务的当事人须具有过失,过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什么是过失?一般认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过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种所说的过失还包括客观的过失。所谓客观的过失是指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过失。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行为人在实施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上过失的成立,行为人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同样也会有例外情况出现,但是,对于缔约过程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过错为条件。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损害通常指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导致信赖方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客观的预见到的范围内。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一方的利益丧失。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当事人己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比如甲打算借一部分钱建造新房,于是向乙借钱10万,乙出于面子问题而表面上答应了甲,并且约定三天后把钱给甲,于是甲回家后便叫工程队开始施工,三天后,甲去找乙取钱却被告知乙已近去美国留学需要大量费用,所以乙无法借钱给甲,于是甲的建造新房的计划遥遥无期,并且损失了部分财产。在这个案例中甲在与乙达成要约后,甲相信乙的承诺并开始实施自己的计划,然而却因为乙的爽约而造成甲的损失,那么甲对乙信任后所花费的财产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联系。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即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形成了一定的接触和信赖关系,因一方的过失而使合同不能订立,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害,所以它与违约责任关系密切,然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责任形式上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就是为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问题,所以,区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首先要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认定标准。

第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从责任形式上面看,违约责任形式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多种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只以损害赔偿作为其赔偿形式。

第三,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在赔偿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犹如如期履行的状态,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而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所产生的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请求权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方面,它们大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另一反面,两种责任都是以损害赔偿为内容,并且都是以过失为要件,但是两者也据偶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已近开始实施社会上的一种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关系;二是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来说,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第二,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第三,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只要确有缔约过失行为造成所保护的信赖关系的破坏,从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受害人就有权要求赔偿。然而侵权责任所保护的是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信赖利益因为并非一种实有财产,很难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推荐第10篇: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的精神

摘要:合同法是市场经济中调整平等主体间交换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其主旨在于保障合同双方能从自由的交易行为中实现利益。作为调节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它的各种精神自然是起主导作用的,合同法的精神包括合同自由、合同正义、合同效率等。合同法精神在合同法使用过程中实现且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 关键字:

一、合同法精神:自由、正义、效率、相互促进 1.合同自由

只要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则对该行为不予以否认,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交易的权利 ,此权利即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在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古老的精神,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应该得到正确的认识,这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同自由要求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和期待,《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地鼓舞了合同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另一方面,自治原则又有天然的扩展性,即自由很容易越轨,且强势群体根本没有选择自由的实力,一味地坚持传统自由,之后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于是,立法政策和法官判决开始调整,通过给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施加一定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体现在:第一,强制缔约制度,强制性缔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种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生存,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第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的作用。第三,格式合同制度。其实质是方便合同订立,节约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规制合同自由,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自由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与各种对这一原则的限制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发展的,如有新的社会实践就会有新的理论突破,产生新的规则。对此我们必须用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灵活的市场适应性,焕发出更强大的生命力。 2.合同正义

合同正义首先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因对方的出生、种族等给予不适当的限制。其次,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程序正义,指合同谈判过程中,合同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来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通过这些程序的控制,让当事人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当事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该规定旨在使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合同上的危险和负担。对于无名合同,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裁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解决违约后果,以及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害。最后,合同正义体现为对弱者的保护。现代合同法产生的背景是社会日益分化为两个阶层,消费者等个体与大公司、大集团阶层力量对比悬殊,要求合同法倾斜保护弱者利益,舍形式公平,求实质公平。 3.合同效率

合同是有效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所以,合同及其法律具有追求、促进经济效益的作用。合同法设计的许多制度是有助于交易的进行,整个合同法是一部增进市场效率的法律。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就不应进行干预。合同法设置了清晰明确的订立程序、履行规则,使交易便捷。合同法初创时的合同保全、合同担保、违约责任三项制度,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而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合同法的变更和解除制度是随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关系,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的制度,也是效率精神的体现。

二、合同法精神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法律不再强调形式自由,而是通过给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施加一定限制,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总体的平衡。所以,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条主线是合同自由及其限制,只是在不同时期,“自由”和“限制”的比重不同。实际上,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反映了合同法对合同正义的追求。而现代合同法发展的另一条主线就是合同自由、合同效率与合同正义的相互博弈过程。

事实上,正是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合同效率才得以实现。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坚持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最终只会损害合同正义,破坏合同正义,影响合同效率。为了保证合同正义,需要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只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或者最小干预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合同正义,另一方也可以促进合同效率。从而使合同自由、合同正义、合同效率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给管理人看的81堂法律课》、《论合同自由原则》、《论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合同法原理与应用》

第11篇:经济法论文

安徽科技学院

2013—2014学年第 1 学期

《经济法基础》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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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题目

合同法在生活中应用

主考教师

内容摘要:合同法顾名思义就是一部针对合同的法律,是指调整因合同产生的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合同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只要日常生活中与合同相关的,都要用合同法来维护相关利益。本文通过自己生活中的实例谈谈合同法在生活中的应用。尤其是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方面说一下合同法对日常生活中合同的作用,及对人们生活产生的影响。

教师评语

合同法在生活中应用

摘要:合同法顾名思义就是一部针对合同的法律,是指调整因合同产生的以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合同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只要日常生活中与合同相关的,都要用合同法来维护相关利益。本文通过自己生活中的实例谈谈合同法在生活中的应用。尤其是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方面说一下合同法对日常生活中合同的作用,及对人们生活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合同法,经济法,生活中合同

引言:合同是什么?《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很多人认为自己只是一个普通人,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进行商业销售,合同与自己无关。其实,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

一、生活中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就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关系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我们在从事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活动的时候都在不断地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大部分对合同的概念不了解,还没有认识到是在订立合同。很多人认为只有举行签约的才是合同,其实是错误的概念。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购买价值连城的商品,小到购买柴米油盐,都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成立合同,这些协商其实就是合同的订立过程。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伴随着合同,只是有很多人没意识到。合同在生活中频频出现。衣:我们在与店家经过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过程就是一次合同订立和达成合同的过程。与店家讨价还价的过程是合同内容订立的过程,价格双方都满意时,便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便是双方履行合同。食:去菜市场买菜也是合同关系。当我们去菜市场买菜的时候,很多时候都没有标价。当我们要价,老板同意卖,这就是合同的订立完整过程。去食堂吃饭,选择食物并付钱,食堂方面卖出食物,这也是合同的完整订立。住:买房时会签订买房合同的订立,这里面包括很多,有房子的大小,位置,同时还有房子的质量问题,包括房子出现问题谁承担修理的义务。买房合同还规定交房时间,与此同时还会规定如果房地产商违约后的处理方法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是非常全面完善的约定。这就是合同,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很多人在租房子,这时就会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也是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定有租金,租房时间,使用的范围,还有房子的维护。这些出现在合同中都是双方约定好的,达成共识的,较大限度的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行:当在马路上挥手拦出租车,司机停车并答应要求,这时候运输合同关系就建立了。在公交站台,公交司机停车,我们投币上车就是一种合同的订立。这两类都是隐形的。以上这些都属于合同的订立,当然主要是列举了合同订立的形式,除此之外合同的订立还包括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等内容。这些具体内容和详细条款比较多,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含义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合同成立并不是指合同签订过程的完成。不是所有已经成立的合同都有法律效力,有效力的合同成立是要依法成立。这些就牵扯到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的效力状态可能有一下几种情形: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但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本文主要结合实例说一下无效合同,个人感觉无效合同在生活中容易被利用来损害他人利益。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因为欠缺生效的要件而自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最主要的就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欺诈表现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最常见的是在商家故意欺瞒下买到假冒伪劣的商品并且顾客发现之后可以要求退货而不是遵照合同一手付钱一手交货。因为按照《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当合同一方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另一方可以不遵照合同条约。例如在一些二手商品买卖中故意不告知有哪些缺陷,尤其是比较贵重的商品,如二手车辆,卖方为了更大利益不告知缺陷则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胁迫表现为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比较常见的是一些霸王合同,如强买强卖情况。以前就有发生的如衣服等商品试以后店家要求必须购买,否则就要对顾客施加暴力等。均属于无效合同,不必遵守合同。即使当场受迫购买商品,也可事后要求店家赔偿。

合同的效力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所以双方在制定合同内容时都要慎重考虑,否则合同生效才发现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就会付出极大的代价。

三、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就是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合同得到履行则订立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而且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当合同双方都能够很好遵守合同条约时,合同法的作用不是很好的显现出来。然而在生活中不难看到有的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去做,或者故意在合同中找茬,总之目的就是不想履行合同,从而对合同有自己一套套的解释。这时,合同法就发挥了其作用,对生活中合同的一些内容做一些规定,对合同中表述不明的内容做了详细注解,和出现问题时的解决方法。合同法就像一个天平一样,保护着双方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可以正常,有效,按时进行。合同订立及效力明确以后则合同的履行就没有争议了,想要在合同履行方面做手脚的都是违反合同法的。例如依法进行合同订立,明确合同效力的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不按照合同条约执行或者反悔了。这些就构成违反行为。合同法会强制按照合同条约执行。例如签订就业合同,但是没有能够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去做。工作者不想就业,则合同法会要求对公司进行毁约赔偿或强制就业。公司不想履行合同。则要赔偿就业者金钱或给予工作岗位。

四、结语

合同存在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我们生活的环境中各个方面都涉及合同,也许在我们不经意间也许我们就签订了合同,并且履行了合同。因此合同具有其广泛性。有合同的地方就需要合同法,合同从订立一直到执行完毕都需要合同法,当我们的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的时候,当合同规定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同法就会发挥其作用,协调保障双方利益,让合同正常进行。合同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合同法则是合同的安全卫士。

参考文献:

[1] 栾兆安.买卖合同签订指南[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8.[2] 陈正云.合同欺诈及防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 钱玉文.消费者权的法律解释——基于判例与法理视角[J].法学,2008,08:101-112.[4]陈媛媛,韩文公.浅议法经济学视野下合同法中的效益性[J].科技创业月刊,2011,04:115-116.[5]刘波.经济法中劳动合同法律研究[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1,08:143.

第12篇:经济法论文

摘要:完善经济法诉讼制度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和传统诉讼制度的不足,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亦存在大量经济法不可诉性的情形。基于此,为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程序上建立经济特另IJ程

序,实体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审判庭的撤销;经济法特别程序

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目前,尽管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已得到认可,但经济法可诉性的现状却不容乐观。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现象,为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的价值,只有在诉讼理念上有所超越,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才能使经济法在市场经

济中发挥巨大作用,从而最终实现经济法治。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1]。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诉求一定的法律公设机构进行裁决的属

性[1]。

(一)诉讼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诉讼权是在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程度的不断加深,公力救济得到社会主体的广泛认可,公力救济成了国家的义务①。公力救济的形式虽多种多样,但司法救济确是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之一。有学者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2]。应有权利是社会主体天生享有的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只要社会主体诉诸法院,就应享有救济权,其可诉的范围应不受到限制。但事实上,每个国家依据各自的国情、法律传统等对可诉的范围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范围已作出了界定,并非所有的纠纷均可得到司法救济。我国的经济法律规范中不乏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规定,这使经济法主体有了实现某种权利的可能性,但经济法主体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客观差距及国家对其权利的限定,却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大

打折扣。

(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其社会本位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不仅把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最高的地位n]。(2)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对基本利益层次

上有差别意义的公平和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均予以重视[1]。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政府和市场都有缺陷,这就需要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经济法来规范市场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弥补二者的双重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经济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经济法诉权,从实质上保证经济主体权利得以实现,以维护市

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价值的重要保障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具有法的一般价值,漆多俊老师认为还有其核心价值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经济法价值实现取决于司法对法律的终极保障,因此,只有承认经济法的可诉性、创立经济诉讼制度,才可能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限制,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司法追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实施不仅取决于经济法主体的守

法、国家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经济司法。

经济司法是最有效、最权威的经济权利的救济机制,而经济诉讼则是启动经济司法程序

的唯一途径。

二、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及其检讨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庭,并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相应改建成民事第

一、

二、

三、四庭,建立了“大民事审判庭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将原经济审判庭变为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对审判庭的设置进行大的调整,主要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分类更加清晰、更加科学合理”[3]。建立大民事审判新格局,“使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相对

应,机构设置更规范,布局更合理”[7]。

也有人认为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具有管理性的行政隶属关系,这与经济审判庭审理的经济纠纷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经济法学无法为经济审判庭的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引。其次,“业务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为了依据特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某一特定性质的案件,每一审判庭都应有自己的学理基础作为依托,而经济审判庭则很难找到其合理

的理论依据”[4]。

那么,经济审判真的无法找到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吗?实体法与程序法必须是一一对应的

关系吗?

这些问题不得不使我们反思。

(二)对经济审判庭撤销缘由的检讨

1.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认某类法律规范是否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依据的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1]。前者指法律部门的特殊职能,后者指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某类法律规范应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应看其有无不可替代的职能。只要该法律规范具有为现存法律部门难以替代的职能或虽可替代,但成本过高,那么,该法

律规范就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经济审判庭之撤销是因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经济审判庭的业务活动无法兼容。为此,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便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是因为,其一,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的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也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其二,国家是通过协调的方式参与国民经济的运行活动的。由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是有限的,仍然有“市场失灵”的现象。因此,在强化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进行必要的国家

协调,才可能保证国民经济高效正常运行。其三,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

运行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经济法与经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我国,传统的公法、私法都有与其相对应的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其实,实体法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现虽仅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部门,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我国的实体法也就只有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三大部门。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实体法决定着程序法的设计,程序法制约着实体法的实现。形式虽然取决于内容,但又相对独立于内容,有自身固有的规律和特殊性,故同一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服务于不同内容。所以,不宜

从诉讼法中寻求实体法部门划分的依据。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审判庭并无直接关系,而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更并非是由于经济法已经不存在了。我国的经济审判虽有改革的必要,但绝非一撤了之。改革的最终目的在于构建一个体现经济法本质的诉讼机制,跳出传统诉讼制度的局限,并最终实现

经济法的价值。

三、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及原因

经济法的可诉性与经济法实体规范紧密相连,只有法律作了规定,权利才能明确,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存在可诉性问题。但经济法中却存在大量实体规范作了规定,然而由于规

定的内容过于抽象、过于原则性,而使经济法缺乏实际的可诉性。

(一)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当市场主体认为国家在履行市场规制职能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现行诉讼法和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大部分规制行为都可诉至法院。而对于国家及其政府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却存在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责任的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实际上还停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水平,对于上级机关不责令改正或者行为本来就是按照上级机关的指令作出的应如何处理?该上级机关是否可以追溯到国务院?如果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垄断责任,应

当如何救济?这些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宏观调控法中,在宏观调控领域,《预算法》第3条和13条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却

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起诉讼的规定。

社会保障法中,劳动争议纠纷由民庭受理,而有关劳动争议在实体上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实践中,立法者没有考 虑劳动法和劳动争议的

特殊性,使得《民事诉讼法》

对劳动诉讼不完全适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为例,这一规

定的缺陷体现为:

(1)该法仅规定对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起诉,而未明确是否涵盖损害劳动权益

的行为。(2)由谁支持起诉未作明确规定。(3)对如何支持起诉未有规定„51。

中国的经济审判庭是“大经济法”观念下的产物,并不是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与经济法不存在对应关系,撤销与否都不影响经济法的地位。权且不说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是否是因为经济法学未能提供理论依据,但就撤销经济审判庭后,未及时建立必要的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在新的类型的经济案件不断出现时,导致大量案件因经济法审判庭的废除而无法得到救济,造成我国经济法的司法缺位,这种现象则值得我们商榷和反思

了。

(二)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经济法领域中的法律法规,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尚付阙如”,使得经济法领域存在明显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6]。目前,经济法

缺乏可诉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缺失。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主要体现在

三个方面:

第一,有实体权利,而无诉权救济;或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责任的适用。第二,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不周全。第三,在有限的经济诉讼中,对适格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条件作出限制规定,制约了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重新审视经济审判庭的

撤销,构建新的经济法诉讼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就显得尤为必要。

2.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责任的大小和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经济法实务中,却出现了传统三大责任形式所无法包括的违法责任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增加了经济法可诉性的难度,也

使得相关主体难以确定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3.传统三大诉讼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的弊端是忽略了公共利

益的存在,关闭了对受害公共利益实施救济的途径。

对于受案范围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

院的管辖权外,使得许多经济法主体遭到损害后得不到赔偿。

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那些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经济法领域中未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却不在该程序的受案范围之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采用职权审查立案的制度,这使得法官在是否决定立案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敏感或难

以裁决的案件,法院经常以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立案。

四、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为了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学者们提出了“大民事诉讼说”、“独立经济诉讼说”、“经济

公益诉讼说”

等。以上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在此不做赘述,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单独建立与三大诉讼制度相并列的经济诉讼程序时机并未成熟。依据国外成熟的诉讼制度立法经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不满,大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如法国的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旨在保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德国在其法院中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各级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到各级行政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各级政府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在行政诉讼上享有诉权和变更权。美国的检查总长理论和纳税人诉讼制度也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建立的特别程序。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和起诉条件的严格性等。在经济诉讼特别程序的建构方面,不仅国外有成熟的例证,国内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因此,要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

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设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

(一)在程序上,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

1.对原告予以扩大解释。要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就要突破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对于原告的严格条件的限制,不应恪守传统诉讼理论关于“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经济主体认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侵害了社会

经济的整体利益,就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目的的规定。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向特定的利益,是为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原告必须是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司法过程实现的仅仅是个案救济。经济法以社会性为本位,经济特别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弥补个案救济的缺陷,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

应允许原告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7]。

3.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排斥抽象行政行为,而事实上大量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对于法治的建设是最大的障碍。经济法特别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及其政府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起诉的对象是国家及其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而经济 诉讼特别程序是针对国家所有管理经济的作为与不作为,并不要求起诉主体与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

范围。

(二)在实体法上,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1.明确规定经济诉权。从我国经济法制的现状看,现有的大量立法往往是轻程序重实体,忽略对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定。由于经济诉权规定上的缺失,使得我国各类经济实体法在现实中很难找到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行使实体权利。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就要在完善经济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适用,赋予经济主体经济诉讼权限,规定权利

的司法救济途径。

建立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是由调整对象、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组成的。这样能清晰的确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并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责任追究[8]。由于经济法的性质,因此经济法的责任具有公、私法责任兼容的特点。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经济法责任,使司法机关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后防

线。

第13篇:经济法论文题目

经济法论文题目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 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

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 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

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 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 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为视角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

跨国公司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 公司资本真实与债权人保护研究

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 构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视角 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 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 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理论研究 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改造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船员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问题研究

记名提单项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执行拍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论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

从WTO合格评定制度 相关立法的完善 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研究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 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的法理研究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商业秘密权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偿付令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

国有上市企业股票期权实施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经理制度研究 我国邮政行政立法初探

论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主体概念之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的完善——以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法人治理现状为参照 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合伙制在完善专业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价值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提单并入条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缔约托运人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研究 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思考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安徽大学)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提单对传统提单功能实现的研究 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公司发起人法律问题研究 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研究 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派生诉讼制度简论

论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 渔船船员劳动权益纠纷的新发展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改革的思考 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研究 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垄断控制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制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及人格否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

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及对策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武汉大学) 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制度研究 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度研究 搭售行为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探析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民事关系研究

运输法草案中海上履约方及其责任问题研究 国际化的MBO面临的风险与法律监管研究 无船承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 船长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 中韩扣押船舶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海上强制保险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其发展 特别经济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立法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之研究 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构建 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跟单信用证诈骗与反诈骗的法律分析 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企业合并评估中效率问题的处理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论合并控制制度中的破产公司规则

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 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制规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的环境 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从产品差别化行业所带来影响的分析 论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对我国反倾销应诉之影响 论上市公司合并中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英美法上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 论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论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论GATS第6条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发展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之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资本问题研究 论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公司中小股东诉权与司法干预尺度的平衡——从中英美相关公司法比较视角议之 论反对派股东委托书征集资格的限定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在我国完善的建议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破产法目标对破产保全制度的影响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比较广告违法性的判断

论企业合并规制实体审查中的效率因素 论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论我国的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论对合营企业的反垄断规制 论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理分析与制度设计 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交易的比较研究——以公司法为视角

论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信义义务角度分析 论创业投资中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认定 论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治理 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制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中韩两国的外资法及其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论破产免责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论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 商誉出资问题探讨

论公司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离岸公司在我国涉外投资中的法律规制 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我国外商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 经济法视野下的反贫困规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社会主义法制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 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研究 合资企业反垄断规制研究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 论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制度 我国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

中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的利益平衡和法律规制 论外资并购中国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合法性研究 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研究 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控股公司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中韩监事会制度比较

论最大诚信原则下海上保险人对除外条款的解释义务 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

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思考 公司与其管理者利益冲突及法律规制研究 LLP与合伙法律制度的重构

我国采用BOT方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权之保护 上市公司资金不当利用与公司治理 董事离任义务研究

论具有中国特色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及制度完善 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 论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问题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构建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归责与程序分析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 目标公司董事会之义务研究

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 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中美日破产重整制度之比较研究

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 西部生态工程建设投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后配额时代中国纺织品出口法律对策探析 关于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的对策研究 论完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研究

浅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垄断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公司治理机制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 论中国外资待遇制度的重构

从探索到规范--国有企业改制法律研究 WTO之中的投资协定与我国外资立法研究 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比较研究 澳门入境游客合法权益保护研究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论加入WTO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思考 公司法之停止请求权制度研究 论比较广告之法律规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法律问题研究 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1、

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思考

3、

论经济法律责任

4、

论附赠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5、

浅论电信监管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6、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7、

论对经营者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8、

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信用科学衍生产吕交易有关法律问题浅析

9、

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规制浅析

10、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

11、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几点思考

12、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

13、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1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

15、试论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

16、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

17、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18、试论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19、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

20、金融混业经营的对策与研究

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问题研究

22、跨国投资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3、项目融资环境法律制度研究

24、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法律问题研究

25、国际贸易中独立性银行保函法律问题初探

26、个人住宅商品房买卖按揭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27、银行抵押权实现中的法律问题

28、最高额抵押若干问题研究

29、完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30、资产证券化问题探悉

31、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32、强化财税对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调节功能的对策思路

33、税法基本原则不因电子商务条件而改变

34、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35、根据WTO规则制定中国反垄断法

36、反垄断法的当代发展趋势

37、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原理探微

38、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39、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法律探析 40、刍议我国的行政性垄断问题

41、论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危害与规制

42、我国经济性垄断的成因探析

43、我国经济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4、证券自律监管的经济法视角研究

45、法律责任分类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判断

第14篇:经济法论文参考文献

经济法论文参考文献精选3篇

经济法论文参考文献精选1篇

《经济法》,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及修订最新版

《经济法学》,李昌麒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1999版及修订最新版

《经济法原理》,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及修订最新版

《经济法学》,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及修订最新版

《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及修订最新版

《经济法教程》,顾功耘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经济法学理与案例分析》陈大刚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新编经济法教程》陈大刚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经济法学》侯怀霞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版

《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王全兴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吕忠梅,刘大洪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

《经济法基础理论》,漆多俊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及修订各版

《欧共体竞争法》,王晓晔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孔祥俊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

《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

《税法原理》,张守文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金融监管法论》,张忠军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

《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刘大洪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政府改革与第三部门发展》,吴锦良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

《经济法论丛》,漆多俊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经济法学评论》,史际春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经济法研究》,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论丛》,徐杰主编,法律出版社

《财税法论丛》,刘剑文主编,法律出版社

各类报刊杂志,网站有关经济法的论文

《经济法概论》,(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

《经济法》,(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著,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

《经济法理论》,(苏)B、B、拉普捷夫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室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

《德国经济行政法》,罗尔夫、斯特博著,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管制与市场》,[美]丹尼尔、F、史普博著,余晖等译,上海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

《经济法的挑战》,苏永钦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公平交易法新论》,赖源河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

《日本税法》,[日]金子宏著,战宪斌,郑林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

《法和经济学》,[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上海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册,[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反托拉斯法》(第二版),[美]波斯纳著,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公共经济学》,[英]安东尼、阿特金森,[美]约瑟夫、斯蒂格里茨著,蔡江南等译,上海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

《自由市场与社会主义》,[美]孙斯坦著,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著,上海书店1996年

《经济学》(第16版),[美]保罗、A、萨缪尔森等著,华夏出版社1999年

《经济学原理》,[美]曼昆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经济法论文参考文献精选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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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2)[M]和《中国统计年鉴》(2003)[M]有关数据计算而得.

[48] 徐小青主编.中国农村公共服务[M].北京: 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第 66 页.

[49] C.V.布朗,P.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4 页.

[50] C.V.布朗,P.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5 页.

第15篇:经济法论文题目

经济法论文题目

(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 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

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 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

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 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 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为视角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

跨国公司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 公司资本真实与债权人保护研究

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 构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视角 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 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 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理论研究 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改造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船员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问题研究

记名提单项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执行拍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论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

从WTO合格评定制度 相关立法的完善 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研究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 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的法理研究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商业秘密权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偿付令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

国有上市企业股票期权实施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经理制度研究 我国邮政行政立法初探

论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主体概念之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的完善——以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法人治理现状为参照 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合伙制在完善专业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价值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提单并入条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缔约托运人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研究 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思考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安徽大学)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提单对传统提单功能实现的研究 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公司发起人法律问题研究 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研究 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派生诉讼制度简论

论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 渔船船员劳动权益纠纷的新发展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改革的思考 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研究 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垄断控制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制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及人格否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

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及对策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武汉大学) 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制度研究 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度研究 搭售行为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探析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民事关系研究

运输法草案中海上履约方及其责任问题研究 国际化的MBO面临的风险与法律监管研究 无船承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 船长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 中韩扣押船舶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海上强制保险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其发展 特别经济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立法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之研究 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构建 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跟单信用证诈骗与反诈骗的法律分析 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企业合并评估中效率问题的处理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论合并控制制度中的破产公司规则

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 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制规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的环境 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从产品差别化行业所带来影响的分析 论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对我国反倾销应诉之影响 论上市公司合并中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英美法上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 论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论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论GATS第6条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发展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之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资本问题研究 论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公司中小股东诉权与司法干预尺度的平衡——从中英美相关公司法比较视角议之 论反对派股东委托书征集资格的限定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在我国完善的建议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破产法目标对破产保全制度的影响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比较广告违法性的判断

论企业合并规制实体审查中的效率因素 论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论我国的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论对合营企业的反垄断规制 论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理分析与制度设计 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交易的比较研究——以公司法为视角 论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信义义务角度分析 论创业投资中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认定 论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治理 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制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中韩两国的外资法及其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论破产免责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论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 商誉出资问题探讨

论公司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离岸公司在我国涉外投资中的法律规制 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我国外商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 经济法视野下的反贫困规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社会主义法制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 有限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研究 合资企业反垄断规制研究

论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 论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法上的现物出资制度 我国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

中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的利益平衡和法律规制 论外资并购中国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合法性研究 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研究 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控股公司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中韩监事会制度比较

论最大诚信原则下海上保险人对除外条款的解释义务 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

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思考 公司与其管理者利益冲突及法律规制研究 LLP与合伙法律制度的重构

我国采用BOT方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权之保护 上市公司资金不当利用与公司治理 董事离任义务研究

论具有中国特色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及制度完善 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 论我国电信业互联互通问题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构建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归责与程序分析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 目标公司董事会之义务研究

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 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中美日破产重整制度之比较研究

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 西部生态工程建设投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后配额时代中国纺织品出口法律对策探析 关于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的对策研究 论完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研究

浅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垄断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公司治理机制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 论中国外资待遇制度的重构

从探索到规范--国有企业改制法律研究 WTO之中的投资协定与我国外资立法研究 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比较研究 澳门入境游客合法权益保护研究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论加入WTO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思考 公司法之停止请求权制度研究 论比较广告之法律规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法律问题研究 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河北大学 经济学院

第16篇:国际经济法论文

从国际货物贸易法、WTO等方面论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趋势

2、论述国际经济法在当前克服国际金融危机期间防止政府转嫁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作用

要求 任选一题 学术规范 字数5000字左右 要有自己的观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长期以来,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商业习惯不同,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分歧,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但是,随着呼声日益增高的国际统一贸易法运动的发展,各国在实践中走向趋同。以往国际贸易法统一化基本上采用多元化的形式,这些多元化的形式包括:(1)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这是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用得最多的一种形式。(2)通过形成国际贸易惯例使商法规范得国际统一。(3)通过制定统一法、示范法,引导各国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4)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5)通过括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国际贸易法统一化。(6)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合同法国际统一化。

国际社会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制定了许多较为统一的规范,其中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标准合同为主要形式,成为目前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走向统一的重要标志。实践证明,这种多元化的形式均不同程度地起到了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作用。因此,在未来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应该继续坚持多元化形式并存来推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发展。

一、CISG适用规则解析

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CISG无疑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尽管CISG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和采纳。至今,全世界众多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其中既包括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又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

CISG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笨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根据(a)项的规定,营业地分出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依据CISG第1条第3款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因素是营业地。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此,如果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CISG就应理所当然地予以适用。

如果当事人有几个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情况,公约的第10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当事人营业地的不同国家的事实,则应不予考虑。所以当事人营业

地的确定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以明知为条件。、

2.根据(b)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该规定,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1)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谓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认为是指贵法院有约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它可以是法院所在地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是对法院所属国有约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但互惠性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除外)。并且,其法律由国际私法导致适用的国家,既可以是某个外国,也可以是法院所属国(即内国)本身。(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的缔约国。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设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当初设立此项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使国际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统一的规则加以处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当受案法院与。。。。。。所属国同为公约缔约国时,适用公约的规定则是顺理成章的,更何况多数缔约国已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适用公约规定不会存在任何障碍。

但是无可否认是,(b)项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增加了CISG适用的不确定性。如果说(a)项是为公约的适用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私法标准的话,那么(b)项规定则使这种标准趋于模糊和难以掌握。它将该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可能会造成麻烦复杂的情况;而且由于国际私法规则可能导致同一销售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也可能导致仅仅适用该公约的某个部分,而这是与该公约作为统一法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3.有一些国家顾虑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会增加准据法确定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提出删除此项的动议。为了平衡各国的利益,公约增加了第95条的内容,即允许缔约国对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所以,作为妥协,CISG第95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包括中国、美国、德国、新加坡、加拿大等8个国家在参加、批准CISG时声明对(b)项予以保留,目的便是限制因国际私法规则而导致公约适用于各该国公司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国际贸易法专家霍诺尔德的观点,(b)项的设立使CISG替代了国内法的适用,而同时也替代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立法结构体系都不完善,那么应该不对(b)项作出保留,而应该更积极地适用CISG。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商事立法十分先进和完善,那么适用CISG必然将排除了先进的国内法的适用,这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它同样也排除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这样也能避免因为外国国内法的不良而导致的判决或裁决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国家对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进一步加剧了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一个营业地在美国的当事人和一个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缔结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了美国的法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应当适用CISG,但是由于美国对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因此不适用CISG,而适用美国的内国法。但是假如是一个营业地在法国的当事人和一个营业地在英国的当事人缔结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指向了美国的法律,那么问题就出现了:美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是否也对营业地不在美国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种观点和司法实践认定:一国的保留应当只约束营业地在该国的当事人;另一种则认为:既然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准据法所属国对该条款作出保留,当事人就应当尊重,法院因此即可排除公约的适用。

二、CISG在中国涉外贸易争议解决中的适用问题

我国在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签署了CISG,并于1986年递交了核准书,CISG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一) 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属CISG缔约国的情形

1.当事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如果中国公司与营业地位于CISG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因货物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1款(a)项,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处于缔约国内,完全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审理案件的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直接适用CISG。不过,即使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具体适用CISG解决此类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仍须注意若干例外情况。

(1)缔约国声明保留的内容对CISG适用的影响。根据CISG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第

二、三部分作出保留。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涉及到合同订立以及货物销售,是公约的实质性核心内容。如果A国和B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分别对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作出了保留,那么当营业地分别处于A、B两国境内的货物买卖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后,若发生争议,实质上并不能完全适用CISG。

(2)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对适用CISG的影响。在处理CISG与其他相关国际协定的关系上,CISG尊重这些协定的效力。为此,CISG第90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显而易见,倘若两个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同时参加了CISG和其他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协定,且两者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后者应优先适用。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我国和匈牙利虽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但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交货共同条件”,所以仍然优先适用该交货

第17篇:CPA经济法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于1993年 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法》的颁布 ,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使其经营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有利于奠定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制基础,培育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一、公司的分类

按照股东责任的不同,公司分为五种: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亦称无限公司,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由法定数量的股东组成,其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结合而成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亦称股份公司,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两合公司,是有限责任股东认购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的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我国法律当前承认的公司只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 又称有限公司, 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 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 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 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 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点

(一)都是企业法人。它们都拥有法人财产权, 均具有完备的章程、组织机构、完全独立的财产和责任, 都充分表现了法人组织的法律特征。

(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范围, 都是以股东的投资额为限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行使债权, 而不能直接对股东行使债权。

(三)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对外也只承担有限的责任, 有限责任的范围, 就是公司的全部资产, 除此之外, 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的财产责任。

(四)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除国家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 可以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

(五)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将财产投资公司后,该财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 股东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同时, 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没有投资到公司的其他财产是没有关系的,即使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股东也只以其对公司的投资额承担责 任, 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 一旦公司破产, 不会影响股东其他财产, 这有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 有利于分散投资者的风险。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每股股票的金额很小, 大量的单个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只占公司资本的很小一部分, 股东又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 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风险很大, 但每个投资者却只承担很小的风险。

(六)公司的会计报表必须要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并出具报告和存档以便股东查阅。

(七)董事会的表决均为一人一票。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募集资金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 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股份有限公司,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但不能上市集资, 要想上市的话, 必须符合相关的上市要求, 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上市,只有少量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能够上 市的,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为上市公司。

(二)出资额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宽松, 设立程序简单, 只要具备《 公司法》 的条件, 即可申请开户, 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3 万元, 《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专门的规定, 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00 万元, 股份公司可以理解成有限公司的高级形式。

(三)出资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应当按照其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认购的出资数额足额缴付出资, 股东如不按期缴付所认缴的出资,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公司全部资本, 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 并由发起人全部认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 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

(四)股权证明形式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股东的股权证明是《 出资证明书》 , 《 出资证明书》不能转让、流通;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股东的股权证明是股票, 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以股票的形式体现,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票可以转让、流通。 ( 五) 股份转让难易程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有严格的要求, 受到的限制较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在同等条件下, 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公开发行, 可以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但根据《 公司法》 规定, 原则上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六)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 50 人以下为发起人, 股东人数有最高和最低的要求,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 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 股东人数只有最低要求,没有最高要求。

(七)股东责任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就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

(八)股东权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一人一票表决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原则上按股计算, 每股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九) 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大小和两权分离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由于股东人数有上限, 人数相对比较少, 召开股东会等也比较方便, 因此, 股东会的权限较大, 董事经常是由股东自己兼任的,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 其组织机构也比较灵活, 是否设立董事会由股东会决定, 对于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或设一至两名监事, 不设监事会;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由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 人数较多且分散,召开股东会比较困难,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也比较复杂, 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所以股东会的权限有所限制, 董事会的权限较大,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比较高。

(十) 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由于公司的人数有限,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不必发行公告, 只要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各股东就行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很难分类, 其中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要

上市集资和发行股票,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要对社会公众发布公告, 公开财务会计报告。

总之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既有相同点 ,也有不同点,且相同点与不同点相互渗透,即不同中有相同,相同中有不同,只有认真分析和研究其法律特征,才能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偏差,从而保障公司法在规范公司行为方面发挥实际作用。 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 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价。

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制度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它充分吸取了其他公司的长处,并弃其所短。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既可以相互信任,又不必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样承担无限责任。同时避免了两合公司股东成分较复杂,责任形式不一,内部关系较难协调的弊端。因而当这种公司形式一问世,就显示了它强大的生命力,并为许多投资者所采用。发展到今天,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方国家已居首位,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成为极其重要的一种公司形式。

但有限责任公司也因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一般难以成长为大型企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更符合中小企业需要的公司形式。但也不排除股东人数少而企业规模大的情况存在。在我国,由于近年来大量国有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公司制改造,一些国有企业的强大的资产实力,使部分有限公司的规模很大。 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价。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多西方国家和法学家把它视为新时代的伟大发现,认为它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没有它,大规模的现代化生产是不可想象的。

其最大的优点是便于集资,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它可以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还具有投资灵活的优点,其股权的转让是自由的;可以分散风险,投资者可以将持有的现金分散购买不同公司的股票,从而达到风险减少的目的;对于非上市公司也为了达到上市公司的条件,便会挖掘潜力,促进公司不断地发展。

但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其不足,主要是易出现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操纵 控制和垄断的形式《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或者2/3以上通过 在中国这种情况下,大量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民根本不关注企业具体经营情况,更不要说自己出钱去参加股东大会,这样就为大股东操纵表决创造了条件 因此就会使股东流动性增大,股东缺乏责任感。一旦遇到公司状况不佳时,股东便会纷纷抛售股票,这对于公司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化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可能因需要增加资本等原因要求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以便向公众筹集更多的资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可能因缩小经营规模、减少注册资本等原因要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便更好适应情况的变化。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相互转化问题。根据《公司法》第 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但应当符合该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但应当符合该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属股份经济的产物, 是股份经济的两种重要组织形式。 其产生和发展, 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决定的, 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作为公司制度中普遍采用的形式, 在经济和社会中的作用日益明显。 我国已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上, 大量吸收和广泛采用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管理形式, 这样将有助于我国今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18篇: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

国际经济法毕业论文选题(2013届)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 2.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3.论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

4.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制度及其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 5.对保障措施中“未预见的发展”要件的解读 6.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

7.论国际投资法中的间接征收问题 8.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地位问题研究

9.论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10.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11.货物所有权转移制度研究

12.论建立中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 13.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意义及中国的实践

14.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逃税避税及法律规制 15.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争端解决机制 16.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规制 17.论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18.论绿色贸易壁垒及其法律对策 19.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20.论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法律管制 2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研究

2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研究 23.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24.国际经济法的地位与作用研究 25.国际贸易法的概念与范围研究

26.论国际贸易法的历史演进 27.论国际统一货物买卖法的发展 28.《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 29.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30.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31.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2.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研究 3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问题研究 3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3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惯例研究

36.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问题 37.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38.研究海运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 39.国际多式联运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0.我国现行外贸法律制度评析 41.我国的反补贴制度研究

42.我国的反倾销制度研究

4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44.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45.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46.设备进口与技术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47.论技术发展对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挑战

48.跨国兼并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9.论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

50.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之完善 51.论TRIMs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52.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53.论金融保险领域中的外商投资法律问题 54.中国企业国外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5.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56.国际重叠征税的法律问题研究 57.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 58.论国际避税及其法律问题 59.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法律实践 60.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法中的作用分析 61.论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62.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分析

63.浅议BOT方式所涉及的合同 64.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65.浅议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 66.论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 67.国际保险及其法律问题浅析 68.论绿色贸易壁垒的成因及法律规制 69.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制度研究 70、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7

1、略论中国外资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7

2、论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 7

3、论涉外经济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 7

4、论国际贸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75.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76.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77.论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中的绿色壁垒 78.论跨国公司的投资监管机制 79.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80.我国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研究 81.论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82.国际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83.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84.略论我国金融企业集团的发展与监管

85.从WTO和EU法律制度谈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关系 86.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87.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 88.外资并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 89.区域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90.试论WTO体制下的贸易保护主义 91.WTO视野下的国际劳工标准

92.论自由贸易协定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93.WTO新一轮区域贸易协定谈判若干问题 94.论WTO法律规则下的新贸易壁垒 95.论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96.浅论WTO规则下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 97.试析反倾销法中的损害确定机制 98.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99.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100.WTO协议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自由化趋势 101.刍议国际惯例 102.试论国际税收公平原则

103.试论《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104.国际避税性质浅析

105.论反倾销规则中穷竭国内救济问题 106.试论《巴塞尔协议》与银行的有效监管 107.WTO规则下审慎监管措施的标准初探 108.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则分析

109.国际金融监管新发展与我国金融监管完善 110.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

第19篇:经济法专业论文题目

1.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探析 2.浅谈竞争法的秩序价值

3.论公用企业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法律规制 4.试析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与限制 5.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探讨 6.从反垄断法看和谐社会建构 7.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8.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分析 9.行政垄断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10.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11.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 12.论污染者自负原则 13.排污权制度初探

14.关于环境法主体的思考

15.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6.论环境法上的公正

17.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刍议 18.论环境法的国家干预原则 19.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探析

20.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 21.试论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22.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23.经济法视野下的分配正义思考

24.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

··················25.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 26.论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7.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阐释 28.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障 29.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

30.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31.论境外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32.试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33.论保险“霸王条款”的治理

34.刍议产品制造责缺陷的认定与证明 35.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36.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37.浅谈社会法的特有属性 38.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39.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 40.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

41.关于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探究《郝宇峰四月份已交》 42.再论经济法的地位

4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机制 44.关于我国经济法定位的反思

刘功任

45.论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的“冲突” 46.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47.论反垄断法之宽恕制度

48.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探析

49.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垄断工作中的职能解析 50.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51.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我见 52.论经济法主体

53.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54.论经济法的实施

55.论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56.论企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57.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

58.WTO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59.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

60.我国现阶段行政垄断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 6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62.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探讨

63.《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与完善 64.论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 65.证券交易征税问题研究

66.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67.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68.我国开征不动产税问题研究

69.论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的义务与责任

70.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及配合制度研究 71.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引导与规范 72.外资并购的风险预测与法律防范

73.论我国《商业银行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74.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研究 75.论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76.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 77.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

78.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

79.论“知假买假”的性质

80.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81.论消费者组织的定位及功能

8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83.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84.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85.食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探讨

86.论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

87.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选择 88.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

89.论我国的价格管理法律体制

第20篇: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 2.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3.论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

4.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制度及其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作用

5.对保障措施中“未预见的发展”要件的解读 6.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

7.论国际投资法中的间接征收问题

8.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地位问题研究 9.论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10.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11.货物所有权转移制度研究

12.论建立中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

13.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意义及中国的实践

14.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逃税避税及法律规制 15.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争端解决机制 16.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规制 17.论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18.论绿色贸易壁垒及其法律对策

19.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20.论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法律管制 2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研究 2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研究 23.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24.国际经济法的地位与作用研究 25.国际贸易法的概念与范围研究 26.论国际贸易法的历史演进

27.论国际统一货物买卖法的发展

28.《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 29.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30.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31.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2.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研究 3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问题研究

3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3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惯例研究 36.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问题

37.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38.研究海运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

39.国际多式联运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0.我国现行外贸法律制度评析 41.我国的反补贴制度研究 42.我国的反倾销制度研究

4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44.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45.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46.设备进口与技术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47.论技术发展对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挑战 48.跨国兼并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9.论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 50.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之完善 51.论TRIMs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52.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53.论金融保险领域中的外商投资法律问题 54.中国企业国外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5.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56.国际重叠征税的法律问题研究 57.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 58.论国际避税及其法律问题

59.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法律实践

60.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法中的作用分析 61.论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62.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分析 63.浅议BOT方式所涉及的合同 64.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65.浅议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 66.论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 67.国际保险及其法律问题浅析

68.论绿色贸易壁垒的成因及法律规制 69.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制度研究 70、信用证欺诈及相关问题研究

71、略论中国外资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7

2、论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

73、论涉外经济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 7

4、论国际贸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75.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76.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77.论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中的绿色壁垒 78.论跨国公司的投资监管机制 79.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80.我国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研究 81.论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82.国际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83.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84.略论我国金融企业集团的发展与监管

85.从WTO和EU法律制度谈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关系 86.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87.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 88.外资并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 89.区域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90.试论WTO体制下的贸易保护主义 91.WTO视野下的国际劳工标准

92.论自由贸易协定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93.WTO新一轮区域贸易协定谈判若干问题 94.论WTO法律规则下的新贸易壁垒 95.论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96.浅论WTO规则下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

97.试析反倾销法中的损害确定机制 98.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99.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100.WTO协议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自由化趋势 101.刍议国际惯例

102.试论国际税收公平原则

103.试论《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104.国际避税性质浅析

105.论反倾销规则中穷竭国内救济问题 106.试论《巴塞尔协议》与银行的有效监管 107.WTO规则下审慎监管措施的标准初探 108.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则分析

109.国际金融监管新发展与我国金融监管完善 110.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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