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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发布时间:2020-03-04 06:15: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内容摘要:[论文摘要]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专利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是全部法治国家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是所有国家权力“内部分工”与“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已经不可逾越,并导致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虚无与错乱、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以及国家法治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成熟的实践经验,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 行政法 诉讼资源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 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

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宪政,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宪政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性障碍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一制度性障碍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门,许多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侧重于部门权力的扩张和地方利益的庇护,而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门的法定公权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无数的法治实践经验都不可争辩地印证了法国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而在发明这一制度的西方启蒙法学家那里,无论是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还是美国的汉密尔顿、杰斐逊等等,他们一致认同的观点就是:“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心脏。”[2]因此,面对行政规范部门化和法律规范地方化冲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权企求“掩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断个中案”,并担负起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实现个体权益平等保护之神圣职责,也只能是“南柯一梦”而已。这正如近代美国著名的思想家、社会活动家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立法部门由于其它情况而在我们政府中获得优越地位。其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掩盖它对同等部门的侵犯。”[3]汉密尔顿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4]

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们基于对近代法治实践进程的基本判断以及当时主流法律思想的启蒙,相继结合本国国情艰苦地探求着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国在十九世纪初叶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违反司法条例案的具体审理,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前任总统民主共和党人亚当斯利用其交权的间隙在司法系统中极力扩充民主共和党人的势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过了修改“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亚当斯据此任命民主共和党人、原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十二名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时间仓促,马歇尔当时还未能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名法官委任书及时发出,新任总统杰弗逊已入主白宫就职了。杰弗逊一上台,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四份委托书扣押不发。马伯里为此依据修订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将麦迪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直到一八0 三年才作出判决认定:

一、马伯里依据合法的手续,有权得到法官委任书;

二、麦迪逊拒绝颁发委任书是侵权行为,马伯里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三、修改后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能执行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结论是:最高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司法条例》。??这一判决作为美国普通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相继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据此审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违宪,凡被认定违宪的一律宣布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由此确立了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制度”)。

此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在美国从而整个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和推广,成为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例如: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就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西方甚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5]

这一司法审查模式甚至于也影响着我国的香港特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与此相应地,近代的英国、奥地利、德国等西方国家也相继地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径,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世界层面上看来,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类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大致分化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模式;三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6]

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表现为司法审查权交由普通法院实施,且这种审查依赖于权利受侵害主体的告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近代启蒙法学家们“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思想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典型体现。应当看到,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对于制衡国家行政权力、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审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视了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权,且以法院简单多数的裁决凌驾于立法机关职权之上,这一点尤其对于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而言,显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司法审查模式,其代表国主要是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法国,这一制度模式的确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法学家的思想影响,因而它认为普通法院的权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审查则应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其审查形式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前的“预读性审查”、对具体案件附带提起告诉的审查,还有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程序提起的方式与审查途径上的多样性,以及由专门机构管辖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辖中的“二元结构”,不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更难以切实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一制度模式的诞生和运行则强烈地彰显着英吉利王国议会至上之法律文化传统的特色。在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下,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议会自己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英国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则无权推翻议会的决定,包括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行为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为无效。诚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议会“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法律之承认”,[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8]这一模式的代表国主要有英国、荷兰、瑞士、前苏联等等。其注重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的思想,对于充分发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其否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同样制造了行政案件审查裁判管辖上的“二元结构”,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之必然,以及三权制衡学说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不仅为西方近代启蒙法学家所预见,而且为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为了消除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保障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有效的实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竞相谋求司法权有效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度设计。以美国、英国、奥地利、德国、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法治国家,长期以来就是根据本国国情,通过普通法院或者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或者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来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目的,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及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是否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诚然,这些国家在具体设计和运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是总的看来,通过司法审查,这些国家的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就可以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创制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判例法、习惯法予以宣告无效乃至于作出撤销、中止其行为实施的实质性裁判,从而有力地平衡和制约国家权力,及时制止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促进国家政权机构的稳健运行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有效运作,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

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缺陷与行政行为无限扩张的严重后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民主集中”的政权运行体制,但是由于国家立法权的相对放开,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适度分配,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倾向日益明显,司法壁垒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愈为突出,其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现象也愈加频繁,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趋向也愈趋严重。鉴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七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曾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直接赋予人民法院独有的“司法特权”,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因此而发端。

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现行宪法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职权,因而在实践中,这种司法审查权不仅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法院在具体行使这种跛脚的司法审查权时,往往是而且只能是“投鼠忌器”。与此相应地,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相对于权力机关拥有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拥有的侦查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而言更为宽广,它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与执行权,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权与司法权。换言之,在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职权,只能从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并成为后者的“残杯冷炙”。因此,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张与滥用,就使得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审查职权最终成为其审判行政案件的“软肋”和“绊脚石”,并一直限制着法院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以致于作为单一制国家所固有的法制统一与尊严被最终打破,国家法制建设上的“诸侯割踞”局面最终由地下走向地上,由秘密走向公开。

对此,姑且不论上个世纪后期发生的在全国引发重大恶劣影响、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的地区之间“桑麻大战”、“汽车大战”、“卷烟大战”等等严重侵犯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大要案,单论最近几年,由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虚无与错乱,因而,即使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设定着全面的“钢性约束”,行政权力的地方化、部门化和功利主义趋向依然是“我心固我在”,“三行而后思”,它不仅无意于收缩“战线”,相反比以往扩张得更为猛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量事实是:少数地方政府置国家的行政机构撤并(如室内装饰业行政管理)、税费政策调整(如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调整)等行政规范于不顾,套用“白马非马”、“此马非彼马”的歪论,或者干脆对上级规范性文件“饮而不发”,依然沿袭旧制,导致其本已不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继续实施着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征缴行为,美其名曰“创造性地执行上级政策”;有的甚至直接非法动用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强制力,公然向社会出台“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信用合作社实施国家公务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参股的指导意见”、“×××工会经费随国税征缴的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强行向社会及各单位行政摊派并非其法定责任之义务;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落实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基层政权建设的目标,不惜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强行委派本系统的公务员兼任一个甚至几个村/居民委员会的村级干部职务;还有的一些地方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于其出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届满之事实视而不见,依然让其继续“超期服役”,以便其继续受用着“圈地运动”中难得的美味佳酿;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职权,为了一已之私利,无视自己应有的依法行政形象,而依仗其拥有的强大行政公权力,故意做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断翻新的“诉讼游戏”,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同时也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打起了“持久战”,用自己的切身实践演绎着“错案重复一百遍也就成为铁案”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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