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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14:08: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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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作者:高海荣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但是,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受案范围小、起诉主体范围受限制等缺陷,本文在于通过对国外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来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健全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行政行为

一、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不服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以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具有如下特征:

(一)属于行政诉讼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法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三)对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和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国外的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

WTO《政府采购协议》尽可能大的将政府采购范围纳入其中,来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和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但考虑到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政府采购协议

(GPA)在确定了其基本标准后将具体的范围交由各成员国通过承诺表的形式列出,这样,各国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大小就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二)美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采购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无论在政策的制定、机构的设置,还是相关法律框架的构建、监督监管体系的组成,都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上,美国的采购管理机关和采购执行机构是分开设置的;在采购主体上,包括联邦政府机构,加利福尼亚等37个州地方政府,田纳西河流管理、能源部下属的机构、圣老伦斯航路开发公司等共计11个政府下属机构;采购的对象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与我国相同,但对货物的规定比我国详细。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现了公开竞争原则、公众利益和供应商利益的平衡原则、保证承包过程的完整性原则、政府要认真考虑所有的标书和投标文件的原则,可以看出,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突出保护竞争与承包商的利益,以及对采购过程规范性的关注。

三、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一)受案范围小,仅限于投诉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起诉主体范围受限制

政府采购中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投诉人,即供应商(排除中标供应商)凡是认为政府采购行为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均拥有投诉的权利。

(三)缺少回避制度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时没有建立同级监督中的回避制度,没有建立起独立有效的行政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而仅仅考虑到同级监督,导致实践中一系列尴尬问题无法解决。

(四)缺少暂停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投诉处理阶段,监管部门可以暂停项目,也可不暂停项目。即使监管部门暂停项目的话,也只限于投诉阶段,而且暂停时间以30个自然日为限,而投诉处理决定期间为30个工作日,就意味着,实际上暂停的时间短于投诉处理时间,甚至投诉处理过程还未完成,政府采购合同就已经开始履行了。这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暂停的做法,即便最终认定采购项目违法,也有可能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无法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拓宽政府采购的受案范围

政府采购的受案范围仅仅限于投诉主体,而且人民法院仅对政府采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享有司法审查权,因此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拓宽人民法院对政府采购的受案范围,规定允许对政府采购文件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政府采购的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不能进行有效保护。因此立法机关应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规定政府采购司法审查中的回避制度。

(三)完善投诉暂停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投诉处理阶段,监管部门可以暂停项目,也可不暂停项目。即使监管部门暂停项目的话,也只限于投诉阶段,甚至投诉处理过程还未完成,政府采购合同就已开始履行。这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暂停的做法。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应完善暂停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淑玲.政府采购方式的国际比较[J].对外开放,2008(3).

[2]彭扬,王珊珊.采购与法律实务[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9.

[4]王晓光.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简析[J].中国物价,2007,(06).

[5]中国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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