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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3: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 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 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 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 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

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 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 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 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 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 验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 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 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 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 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 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 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

一、

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

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 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 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

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 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 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 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

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 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

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 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

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

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 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 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

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 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 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 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

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 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

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主题词:公安治安规定命令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委,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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