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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

发布时间:2020-03-02 20:02: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探矿权转让

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司局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998.02.1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200号)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8年2月28日 财建[2008]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2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85号)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国土资发[1998]20号)

探矿权转让合同

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大新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清单

探矿权登记转让规程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转让合同: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

探矿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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