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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03 14:12: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沈阳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意见

沈劳社发〔2004〕42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应收尽收,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6号令)、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通知》(辽劳社转11号)和《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由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医保中心、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等经办机构稽核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必要时,可实行市劳动保障、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联合稽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负责全市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稽核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的范围:我市社会保险参保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及从业人员。

第四条 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从2004年11月份开始实施,稽核单位的稽核时间由社会保险稽核办公室按随机抽样抽取确定,并提前10日通知被稽核单位。社会保险计划重点是稽核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稽核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情况进行认真稽核。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缴费基数是否真实,缴纳社会保险费额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漏报、少报、瞒报问题;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迁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补缴情况,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计划是否及时得到落实;

(四)缴费单位是否及时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时间内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缴费单位是否有伪造、编造有关账册、资料故意延迟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有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对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与稽核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按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10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单位说明身份;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单位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小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九条 被稽核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社会保险稽核,不得拒绝和阻挠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十条 稽核人员可通过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现场查阅会计帐薄、报表等资料取得稽核证据,稽核证据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防止主观臆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的证据和稽核结论有异议的,稽核人员应认真核实,对确有差错的要重新复核纠正。

第十一条 稽核工作任务完成以后,,应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情况提出稽核报告,核定被稽核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职工人数,对少报漏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限期补缴的时间,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限期整改和处理意见。

被稽核单位对稽核审计报告和意见书要由企业负责人认定无异议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少数、漏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在稽核后一个月内全部补缴到位;被稽核单位少报、漏报缴费职工人数的,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的,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稽核后一个月内未职工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门在财政部门单独设立专户,专门用于被稽核单位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

第十三条 对被稽核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未按时补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稽核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令)执行。缴费职工人数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等各类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有疑义的,可在稽核后15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稽核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要求稽核小组限期进行重新复核。

第十六条 对经社会保险稽核的单位,从稽核的第二个月起,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核定社会保险费,要以重新稽核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基数和缴费人数为标准和依据,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经办机构研究制定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和人数的动态稽核管理制度,对稽核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或专制出现的人员调整,应及时进行稽核和审查,重新调整和确定缴费基数和人数。

第十八条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摆上重要议程,抽调专人负责稽核工作,研究制定贯彻措施,认真组织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和规范管理。市财政要保证稽核工作的经费需要。市审计、市监察和有关执法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稽核工作,加强执法监督,确保稽核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对帮助伪造、篡改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数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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