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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学讲课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23:25: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学

讲课稿

班级:2012级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

姓名:姚志超

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学讲课稿

大家好!今天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学。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Dworkin,1931年出生,卒于2013年2月14日),当代美国法理学家。1957—1958年任汉德(L.Hand)法官的秘书;1959年—1961年任律师;1962年起任耶鲁大学、牛津大学、纽约大学、哈佛大学等校法理学教授。其代表作有《认真地看待权利》(1977年初版)、《原则问题》(1985年)和《法律的帝国》(1986年)。

德沃金被认为是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罗尔斯齐名的法学家,他的新自然法学(也称“自由主义法学”、“权利沦法学”) 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界最重要的学说之一,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权利论

德沃金的学说的核心是他自称的“权利论”(the rights thesis)。 他在自己的代表作《认真地看待权利》(论文集)一书的导言中首先指出,这一著作中的各篇论文是在“关于什么是法律和谁以及在什么时候必须遵守法律发生重大政治争论的时期”先后写成的;在这同一时期,一度几乎是所有政治家都采取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态度,已丧失了它的巨大魅力,中年人将放任自流归咎于自由主义,年轻人则认为自由主义应为顽固不化、经济上的不公正和越南战争负责。

德沃金认为,这两种理论在个人权利问题上不同于他本人的学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权利不可能在任何立法形式以前存在;除了法律规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外,个人在司法中没有什么权利。功利主义法学认为,政治或道德权利不可能先于法律权利存在;除了立法上的决定违反一般福利这一理由外,公民没有反对立法决定的其他任何理由。但按照德沃金的权利论,“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情上,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或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上,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个人就有权利。”

德沃金在这里所讲的个人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所讲的政治权利也是指道德权利。同样地,德沃金在批判实证主义法学和功利主义法学时所强调的原则,同时也是指一般的道德原则。从这些地方可以看出,德沃金的法律思想具有价值论法学的一个共同特征,即强调法律和特定价值是不可分的。

二、规则和原则

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这一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旨在决定什么行为应由公共权力加以惩罚和强制执行。这些特殊规则可用一定标准加以确认,这种标准与规则的内容无关,仅与制定和发展规则的形式有关。同时,这些标准也可用来区别法律规则的有效与否以及区别法律规则和其他社会规则(一般称为道德规则,即社会所遵循的但却并不是公共权力强制执行的规则)。

第二,这批法律规则,就“法律”而论,是无所不包的。结果,某一案件并无法律规则可循或相应规则模糊不清时,则无法依靠“适用法律”来作出决定,而应由某一官员(如法官)“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就是说,超出法律范围以外,以其他标准作为指引来创制一个新规则或代替一个旧规则。

第三,讲某人有“法律义务”,就是说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他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讲某人具有某一项法律权利,或法律权力、法律特权或豁免权,也就是简单地表明其他人对某人具有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律义务)。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规则,也就没有法律义务。因而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时,他并不是在这一问题上强制实现一个法律权利。

德沃金的基本论点是:当法官或律师等人在为法律权利或义务进行辩护或争论时,特别在那些疑难案件中,往往要使用规则以外的其他标准,如原则、政策或其他,而“实证主义是一种关于规则体系并用于这种规则体系的模式,它的关于法律的单一标准这一中心思想,迫使我们忽视了那些非规则的标准的重要作用” 。

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也包括原则和政策等。

分析规则和原则的不同(案例)

1889年纽约州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判例。

案件 的大体内容是:某人是其祖父所立遗嘱指定 的财产继承人,他为了及早获得遗产而将其祖父杀死。法院必须决定,是否仍应按照字面上对继承法的解释,这一遗产应归这个杀人者所有。但“所有的法律和契约的作用及效果都受普通法的一般的、基本的准则的控制。不应容许人们以本人的诈欺行为而得利,„„以本人的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德沃金认为,这一判例显然说明了法律规则和原则之分。

“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自然不同于“遗嘱非经三个证人签署不得成立”。前一标准是指法律原则,后一标准则指法律规则。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

1、法律只是由一批特定规则构成的。

2、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思想,也是不能成立的。他首先指出,自由裁量权一词可以具有不同意义。一种弱的意义是指,由于某种理由,一个官员所必须适用的标准不能机械地适用,要求他作出判断。另一种弱的意义是指,某一官员有权作出最后决定,而不由其他任何官员加以审查或推翻。再一种是较强的意义,在某一问题上官员根本不受有关权威所定标准的约束。

法律实证主义讲的自由裁量权,不象是指以上第二种弱的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它认为,如果有明确的既定规则时,就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有在一个案件并无规则可循或相应规则模糊不清时,才应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判决。法律实证主义讲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是指以上第一种弱的意义上的,即在适用法律规则时法官应使用判断,但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法律实证主义至少有时指的是第三种,即强的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关系到它对法律原则的态度,即法官根本不受法律权威所定标准的约束,也就是说,他不受法律原则的约束。德沃金认为,这种观点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3、一个法律义务仅由一定法律规则设定时才存在,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一思想是以前两个基本思想为前提的。如果我们承认,法律不仅是指规则,而且还包括原则等,并且否认自由裁量权的思想,我们就能说,法律原则像法律规则一样能设定义务。

三、原则和政策

首先是从原则和政策的区别上对功利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功利主义法学大多是将一般的福利,一种集体目标,也就是政策,当作制定新法的唯一标准。德沃金认为,司法与立法不同,在司法中,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更多依靠的是原则而不是政策。

政策是综合性的,是指促进或保护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例如,对飞机制造商提供津贴是旨在加强国防的一项政策。原则是分配性的,是指尊重和保障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权利的一种政治决定。例如,支持反种族歧视法,主张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就是一项权利。就政策而言,对这一制造商这个月给予津贴,并不要求下个月对另一制造商也必须给予津贴;但就原则而言,分配利益必须要求同样情况的一致性。当然,有的政治决定,例如对盲人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决定,与其说是基于政策或原则,倒不如说是出乎公众的慷慨和善意。

立法方面的情况,任何复杂的立法案一般需要政策和原则两方面的考虑。即使是一个主要是政策性问题的法案,例如对某些工业提供津贴,也需要以一定原则来论证它的特定目的。例如,法案规定对具有不同生产能力的飞机制造商同等地提供津贴,根据就是生产能力较弱的飞机制造商有权不因政府干预而被淘汰。另一方面,一个主要依靠原则的法案,例如,反种族歧视法案,可能反映了这种认识,即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对政策产生严重后果时,这种权利就不能成立,因而该法案中可能规定:公平雇佣的权利在证明特别有害时即不予适用。因而,对以上津贴法案来说,所授予的权利来自政策,而以原则作为条件;对反种族歧视法案来说,权利来自原则,而以政策作为条件。

司法方面的情况,在一个有关法律规定十分明确的案件中,即使该法律来自政策,但法院要处理的仍是原则而非政策问题。例如,某一飞机制造商起诉要求获得法律所规定的津贴,其根据是他有权取得津贴的原则,而不是政策,即如果对他津贴就能加强国防。他对取得津贴的权利已不是依靠政策,因为有关津贴的法案已使他对津贴的权利成为一项原则。

如果法院处理的是一个疑难案件,法院的判决也应以原则而不应以政策作为根据。首先,从政治学上讲,有两个关于司法应从属立法的流行看法,即有两个理由反对司法的首创性。第一个理由是:社会应由选举产生并对多数人负责的人治理。法官大部分是非选举产生的,他不像立法者那样对选民负责,因而法官制定法律看来损害了上述命题。第二个理由是,如果法官在其处理的案件中制定新法并溯及既往地适用,那么败诉当事人之受到惩罚,并不是由于他违反了他承担的某种义务,而是由于事后建立的新义务。这两种理由一致主张司法应尽可能是非首创性的,即司法应从属于立法。但就根据政策和根据原则分别作出的两种判决来说,这两种理由对前一种判决之反对,远比对后一种判决之反对为有力。

在这里,德沃金又举了1973年英国的斯巴达钢铁合金厂诉马丁公司案的判例来加以论证。案件的大体内容是:被告的雇员毁坏了向原告工厂供电的电力公司的电缆,在电缆修复时原告工厂已倒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必须决定是否容许原告取得因被他人的过失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

德沃金认为,这是一个没有明文规则可循的疑难案件,因而就发生根据原则或根据政策来判决的问题。根据原则,那就意味着只要求法院确定原告是否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有无支付赔偿的义务。但根据政策,那就意味着,如果原告无此权利,被告也无相应义务,法院可以经济上是明智的为理由,而判决被告分担事故损失,也就是说,为了明智的经济政策的利益,有理由责令被告承担责任。 德沃金又认为,如果法院对这一案件是根据原则而不是根据政策来判决,以上两种反对理由就很难成立。第一个反对理由之所以难以成立,是因为原则所注意的只是享有权利者所提出的利益;第二个反对理由之所以难以成立,是因为原告的权利就意味着被告的相应的义务,因而支付赔偿的义务并不是法院所创立的新义务。

德沃金还认为,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不仅从政治学上讲,而且从法学上讲,也应以原则而不是以政策作为根据。法学家相信,当法官创立新法律时,既是受法律传统拘束的,又是个人的和首创的。因而一个新的判决既体现了法官本人的政治道德,也反映了深埋在普通法传统中的道德。就是说,法官是通过判例进行审理的,他们遵循公平的原则,即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则。

四、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

德沃金指出,在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的权利,也就是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也必须尊重他们。„„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

德沃金认为,在政府是否有权限制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的观点:政府的行动应采取中间路线,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使二者各得其所,但这种观点错误地混淆了社会的权利和社会成员的权利。第二种,即德沃金所支持的观点是:只有在出现某些迫不得已的理由,即有理由认为不符合原先的权利所根据的设想时,政府才能剥夺这种权利。为了认真地看待权利问题,必须接受以下两个观念或至少其中之一:(1)人类尊严的观念,应认识到有一些对待人的方式同承认他是人类社会正式成员是不相称的,并认识到这种待遇是极不公正的;(2)政治平等的观念,即政治社会地位较低的成员,有权像比他高的成员那样,取得政府同等的关怀和尊重。

五、三种法律观

80年代中期,德沃金又发表了两本著作,特别是在1986年出版的《法律的帝国》中,他进一步发展了他的学说。据德沃金自称,“法律的帝国是以态度,而不是以领土或权力或程序来界说的”。这也就是说,他所讲的“帝国”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帝国;就像庞德称法律是“社会工程”,富勒称法律是一种“事业”一样,都体现了一种比喻或夸张的修辞方式。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的概念”,因为法官要通过其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来决定什么是法律。所以对我们来说,一般法律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的司法实践的一般解释。从“法律是解释”这一基本观点出发,他认为,有三种法律观,也就是三种对法律解释的看法。其一是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它主张最好的解释就是法官发现和执行特定的惯例。其二是实用主义(pragmatism),它主张法官仿佛是一个对美好未来的独立的建筑师,他们可以不顾原则一致性而行事。其三是德沃金本人的将法律看作“完整性”的观点。它主张“法律的内容不应依靠特定惯例或独立的征战,而应依靠对已开始解释的同一法律实践的比较精致的和具体的解释”。他反对前两种观点,特别是第一种,即惯例主义的法律解释论。尽管它似乎反映了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但却是最弱的观点。第二种即实用主义观点,虽然比第一种观点稍强一些,但从政治哲学来看,它就站不住了。只有第三种,即完整性的观点才是对律师、法学教师和法官实际上做的和大体上讲的事情的最好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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