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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23:00: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宝安区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学校聘任行为,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维护聘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宝安区行政辖区内开办的民办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在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和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聘用管理由区教育局负责,区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各镇(街道)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协助区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要遵循程序规范、权责利对等、维护聘任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一律实行聘任制,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教师聘用遵循择优聘用、竞争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教师受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或管理经验;

(三)高中教师必须具有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必须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小学、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能履行岗位职责;

(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七)无邪教问题。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各街道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制指导辖区内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教师聘用工作;

(二)受聘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毕业证书(须同时提交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文凭验证证明);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教师资格证书; 4.计划生育证明;

5.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610部门认可的无涉邪教活动的证明材料; 6.用人单位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三)各用人单位必须成立教师聘用工作小组,负责审查应聘人员材料,进行考核,确定聘用人员名单;

(四)用人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书,受聘人专业技术职务与其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可以一致,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第八条

学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原则上与教师一学年签订一次聘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已与宝安区内教育系统其他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教师。

第三章

受聘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受聘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时获取相应职务的工资报酬;

(二)依法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

(三)聘期内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并在寒暑假内享受基本工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五)参加职称评定和晋升;

(六)参加市、区教师业务培训(培训经费所在单位负责60%、教师本人负责40%)。 第十一条

受聘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

(二)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尊重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四)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道德修养。 第十二条

正式受聘教师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

(一)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参照使用由宝安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格式,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书确立聘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校长与学校董事长签订合同;副校长由校长提名,报董事会批准后与校长签订合

同;学校中层干部和其他教师由校长与其签订合同。

(三)聘用合同签订后,可送劳动部门鉴证或公证部门公证。聘用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四)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一份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职责;

(三)工作报酬;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的处理;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按原定程序协商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在合同期内继续有效。

(二)因特殊情况,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中途终止或变更聘用合同。

(三)在聘用合同期满前至少一个星期时间,由用人单位向受聘人发出书面通知,征求受聘人是否续聘的意见,然后学校根据实际需要以及受聘人的意见决定续聘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续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三)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死亡的。

第五章

解聘的条件、程序和管理

第十七条

教师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提前解除合同:

(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司法机关采取人身限制措施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达到解聘条件的;

(四)签订合同时采取欺骗等手段故意隐瞒个人重要事项的;

(五)品行不良,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未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但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师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聘: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教师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致残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项中,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15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5日,但最长不超过90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受聘人的病、伤假工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四)其他受聘人认为应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约定对等通知对方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或遇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向工会和全体教职工说明情况,方可裁减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受聘人经济补偿金:

(一)依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

(三)项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受聘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受聘人本人一个月的全额工资,最高不超过12个月。属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不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解聘程序:

(一)校长的解聘由董事会提出书面解聘理由,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二)副校长的解聘由校长提出书面解聘理由,报董事长批准;

(三)中层干部和一般教师的解聘由校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师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暂缓发放当月工资,如确定由该教师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可在暂缓发放的工资中给予相应扣除。

第六章

调入教师条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深圳市宝安区调干条件且在所在民办学校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教师,经各民办学校推荐,报区教育局审查,再经区人事局批准后,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调入教师的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有关费用按规定缴纳。其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

调入教师从入户之日起,必须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4年以上方可提出流动。

第二十九条

调入教师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其缴费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调入教师工作一年后可以向政府申请购买微利房。 第三十一条

已调入教师落聘后的管理:

(一)由学校安排培训或其他工作;

(二)由区教育局社管办或人事科推荐到其他学校工作;

(三)由市、区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到其他行业工作;

(四)自行联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已调入教师的落聘、解聘后的生活待遇:

(一)落聘后的教师不保留原职务工资,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待遇;

(二)落聘、解聘的教师,自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人解聘前的基本工资发给生活费,第4个月至第6个月按上述基本工资的50%发给生活费,满半年后停止发放并办理辞退手续;

(三)拒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有1个月的自行流动权,期满后停发生活费并办理辞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管理规定的,主管教育部门可通报批评,限其整改; 学校领导以权谋私或对教师打击报复的,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建议董事会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落聘、解聘、拒聘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解除聘用合同不服的,可以逐级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区教育行政部门无法协调解决的,可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宝安民办学校的职工聘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民办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报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宝安区人民政府授权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2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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