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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人有限股东风险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1: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 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

1、证明自己的财产跟公司的财产不是一回事,在证据上需要公司有自己的帐户,有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通过严格的财务制度来区分公司与个人财产。首先最好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有财务会记报表等;其次,证明在经营过程中,一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时将自己与公司区分对待;没有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为自己获取利益。最重要的是,要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男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07年买的房子,自己住着用。09年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年结婚。现在想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都有什么方法呢?

1、该资产是否作为公司注册时的出资,如果是则是属于公司财产。

2、该资产是否作为公司经营所需,为公司诸如承租等方式使用。如果存在,则可能构成公司资产。

3、该资产是否作为公司提供其他诸如担保之类的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则肯能负有法律关系。

财产划不清或陷入无限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实际情况看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风险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如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等等。专家提醒,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很有可能掉入无限责任陷阱,处理不当可能给个人甚至是家庭财产带来风险。

到底资产与个人家庭财产怎么才有清晰的界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简单来说就是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以防出现问题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据悉,为防止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新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其他的限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对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即使其根本不打算做出法律预设的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他也得支付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会遭受无辜处罚的成本,比如筹集10万元注册资金的机会成本、收集和保存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隔离的证据的成本、聘请专业法律顾问、专业会计师的费用等等,当这些成本高过设立一人公司所能带来的收益时,他只能放弃设立行为,这将意味着绝对效率的损失。由于法律制度适用的普遍性,这种成本的增加就是非常巨大的。

《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要求。该条的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债务”之主观意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比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可谓轻而易举,难怪有人说:“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产生了只要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独立财产产生怀疑,就几乎是剥夺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效果

公司法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推理机制则刚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种逻辑,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倒成了常态,成了“原则”,即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糟糕的是,《公司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异化为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一步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股东们在公司面纱的遮掩下,有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过度转嫁风险的 冲动与拙行,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 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对公司债权 人极为不公平,使得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市场信用体系更为差强人意。

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 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 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是由美国法院首创。1809 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 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人身 份。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 一案 (V.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美国法官桑伯恩 , (Sanborn) 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 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 “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 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 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 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辨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 的数人组合体。”这一判例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 案情介绍 2006 年 1 月 18 日,景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局登记材料记载, 景盛公司是天盛公司出资 410 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天盛公司是景盛公司唯 一股东。同年 4 月、7 月,景盛公司与明阳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淀粉买卖合同, 由明阳公司向景盛公司供应淀粉 180 吨,货款总额 643,000 元。合同签订后, 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景盛公司收到淀粉后也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了货 款 200,000 元。2007 年 6 月 19 日,明阳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 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景盛公司支付淀粉货款 443,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天盛公司的财产与景盛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 要求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天盛公司应诉后认为,景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 司只是景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天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天盛公司对景盛公司所欠淀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 审判: 审判: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 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景盛公司是天盛公司单独投资设 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天盛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景盛公司章程只能证明天 盛公司在景盛公司成立时履行了出资, 但并不能证明该出资全部用于景盛公司的 经营,亦即无法证明天盛公司的财产与景盛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故天盛公司应 对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院判决天盛公司对景盛公司欠付明阳 公司的淀粉货款 443,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盛公司对 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于财产独立之事实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只要与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的相对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 股东就要对公司财产 是否独立于其财产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 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 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天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 立于其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景盛公司的财产, 天盛公司应对景盛公司欠 付明阳公司货款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及公司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是立法上的重大创新。其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主 要是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并切实维护交易的安全。同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起到特别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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