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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1: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上海市上海农场(简称:企业)与上海市上海农场工会经充分的集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企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特点,按工作需要招收和使用女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借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二条 企业应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企业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培养选拔使用、岗位技能培训等方面,应坚持男女机会均等,进一步加强对女干部的关心、培养和使用。

第三条 企业每年对在岗女职工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对45周岁(包括45周岁)以上女职工确保一年一次妇科普查,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条 女职工首次确诊为特种重病的,当年可在企业工会帮困基金中给予一定的补助。对患重病而致贫的女职工家庭,工会应列入重点帮扶对象。

第五条 企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遇劳动合同到期,又不存在法定终止情况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8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女职工,享受晚育假30天。

5、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企业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对妊娠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企业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2个半月。产前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的80%计发。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的80%计发。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休满产假即上班的,企业应当安排其原岗位工作。请哺乳假期满后即上班的,应安排其适应的岗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外,所在单位应主动给予关心和慰问。

第十二条 企业薪资福利或职务调整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月发放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 每年3月8日(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女职工放假半天或采取其它庆祝活动,如果适逢法定假日,则不补假。

第十五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合企业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卫生保健知识教育,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协助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就执行有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等方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确保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 本合同适用于企业所属各单位。

第十八条 本合同在实施过程中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合同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字,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批、备案后生效,有效期为二O一四年 月 日至二O一六年 月 日。

上海市上海农场 上海市上海农场工会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二O一四年 月 日 二O一四年 月 日

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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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优秀)

工会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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