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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3:24: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顺德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机动车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场所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专业停车场、配套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专业停车场是指专门为提供停车服务而建设(即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的停车场所;配套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大(中)型建筑物及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施划及规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利用闲置空间、公共场地等临时设置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本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各相关职能部门、各镇(街道)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会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停车场规划方案,指导编制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

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会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停车场建设方案和验收停车场建设工程,参与编制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对停车收费行为实施监管。

公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查处影响交通秩序、消防安全的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参与编制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执法管理,参与编制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本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管理本级政府投资兴建的停车场及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纪检监察、宣传、综治、国土、房管、财税、工商、交通运输、公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各公共服务机构要做好单位辖区对内、对外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营业性停车场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具体实施细则由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快公共交通发展,加大停车设施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调控汽车入户等配套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区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各镇(街道)根据本区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停车需求和交通情况,协调规划、城建、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区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和镇(街道)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衔接。 第十条

规划部门根据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配建指标应向社会公示。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应配建停车场,配套停车场的停车位配置须达到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配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按规定执行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予以公示并投入使用。

在居住区内入口附近,应按该区配建车位数的一定比例设置访客停车位;访客停车位的位置应当明确标示,停车位不得挪作他用。访客停车位的比例由规划部门在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时一并确定。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位)。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位)的设计方案与主体改建、扩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按规定执行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予以公示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应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按照规划建设程序逐步补建和扩建。

在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根据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或换乘。

大型绿地开发、广场建设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有关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符合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专业停车场,应当经规划、城建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抄送公安、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置相应设施: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照明、消防、排水、安全监控等设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相关设施;

(三)地面要有铺装,室内停车场应有通讯设备;

(四)营业性停车场应配置计时计费设施,公示管理单位名称及其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相关规范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所属镇(街道)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也可以利用闲置空间、公共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位)。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的要求,施划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城建、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在专业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各镇(街道)每年会同规划、城建、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制订辖区公交车、出租车停靠区和专用停车泊位布点规划,并规范设置标志、标牌、标线等设施;专用停车泊位应专门用于公交车、出租车停放,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九条

在居住区内,居住区配建停车场(位)不能满足业主(住户)和访客的停车需求的,可以利用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泊位施划需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报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就施划方案征求规划、城建、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区域、大型建筑物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在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停车条件的情况下,用于停放车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等法定途径确定经营管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订明退出机制;政府招标、拍卖停车场经营权的收入用于停车设施建设、维护和停车管理。其他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单位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属政府投资建设的由本级政府组织安排管理,属其他单位、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单位安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公安、城市管理部门。

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物价收费等相关手续,并向税务部门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行业管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相关规定,配置齐全停车场的相应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二)制定停车保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三)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的环境卫生;

(五)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六)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公示停车规则、管理单位名称及其监督电话;

(七)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的,要明示自动计费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和故障报告电话,并加强自动计费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停车场的停车规则和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二)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安全、有序停放车辆;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不得在停车场内吸烟、破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四)在营业性停车场内停车的,须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所属镇(街道)统一组织施划,并根据不同区域的停车需求和交通情况,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管理秩序。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规定的使用时段,从顺行方向停放在泊位标线内,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交费凭据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进行经营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停放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工作人员未佩带服务标志;

(三)不使用专用发票的。 第四章 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按规定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提供给本居住区的业主、住户使用;居住区的范围按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界定。

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提供给业主使用。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出售车位、车库的,应当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居住区全体业主,并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一套住宅的业主在本居住区拥有的停车位一般不能超过该居住区的停车位配置比例(即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住宅区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最多只能购买1个车位、车库。

在满足上述条款的规定后,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出售或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区内已经拥有车位的业主,也可以临时出租给本居住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但租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可由具备停车管理经营范围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也可委托专业停车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提供居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管理委托合同义务,依照行业管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经营管理活动;除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采取月租等方式固定租用停车位的业主、用户签订停车保管收费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设置识别卡证或标志发给固定租用停车位的人员和拥有停车位的业主,并有专人或设施对临时进出居住区的车辆进行计时计费登记。

(三)分别划定固定租用停车位和临时停放停车位,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于适当位置,督促车辆停放人遵照停车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居住区停放车辆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遵守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和停车管理制度;固定租用停车位的,应当依照停车保管收费服务协议履行按时交费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房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和完善行业管理规范,实行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业自律。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规划、国土、城建、房管、价格、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通过记分、限制车辆管理服务等措施,加大违法停车执法力度;有关部门应建立管理平台,共享监控、车管、执法信息,实现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停车管理服务的,房管部门应将停车管理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小区、大厦的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做好停车管理工作,作为评先选优和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能设置并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和监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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