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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学习、交流培训日程及内容安排

发布时间:2020-03-02 00:47: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04年学习、交流培训日程及内容安排

一、分组安排

第一组:罗甸(11月7号)、长顺(11月8号)、惠水(11月9号)

上课人员:任开华(瓮安)、李忠心(龙里)、刘尚培(平塘)。11月6号在罗甸报到。

第二组:贵定(11月11号)、福泉(11月12号)、瓮安(11月13号)

上课人员:徐本福(三都)、苏俊(荔波)、吴春俊(都匀)。11月10号在贵定报到。

第三组:荔波(11月16号)、三都(11月17号)、都匀(11月18号)、

上课人员:陈禄祚(贵定)、谢世学(独山)、黄永兴(长顺)。11月15号在荔波报到。

第四组:平塘(11月19号)、独山(11月20号)、龙里(11月21号)

上课人员:王昌斌(罗甸)、索文清(惠水)、刘兴祥(福泉)、。11月18号在平塘报到。

二、学习、交流培训内容

1、各县新品种布局、栽培技术、病虫防治等相关内容。由各县种子站准备上课。

2、备案、经营、检查中有关政策要求及规定。由州站负责。

3、种子销售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由抽派的人员按附后材料准备上课,可结合自身情况增减。同时印发作为本次代销点培训教材。

种子销售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逐步贯彻落实和种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种子商家都在不断提高种子质量,实行规范化包装,以求稳定和拓展自己的市场。但种子是活的生命体,栽培时极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有不同的表现。由于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素质参差不齐,稍有不当就会造成减产甚至绝收。在种子营销中,有些细微的服务还没有引起商的重视,反映出服务质量的高低。对此,根据当前我州种子经营中常见的问题,谈几点应该强化服务的方面,供商家在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搞好营销服务时参考。

一、种子经营中常见的问题

(一)、种子经营区域问题

种子市场放开后,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均可经营种子,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和委托代销。但其种子要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种子经营许可证持有者不管将种子销售到哪里,都要对自己的种子质量负责,种植出现了质量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并承担应有的责任,更不能利用行政区域界限来恶意制售假劣种子,损害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来获得非法利益。

(二)、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问题

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审定后才能经营推广,这是因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当其特征特性不明或性状不稳定时,一旦种植可能会减产或绝收,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但是某些种子生产经营者为了让自己的种子迅速占领市场,或唯利是图,滥引乱调,经营推广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以试验、示范的名义销售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试验、示范用种”的名义销售种子是经营、推广行为,《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因此,不论以什么名义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都是违法行为,应该依法查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有义务了解品种是否通过审定,并不得以不知道品种是否通过审定来为由来推卸责任。明知未通过审定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而经营推广,造成种植减产,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使用者必须知道品种是否已通过审定,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故经营推广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经营者全部承担,赔偿额也应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品种介绍问题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种子时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和有关咨询服务。要根据品审公告或品种标准,并结合当地的试验示范结果进行客观公正的品种介绍。切忌为了促销而有意隐瞒品种缺陷,或由于失误而使介绍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更不能在对种子未作任何介绍时在种子外包装印上自行免责告示,几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经营者负责赔偿;但是,如果经营者已将有关内容介绍清楚,使用者未按要求操作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经营者承担。

二、种子销售的售后工作

(一)、真诚服务

种子营销不能像街头“卖野药”的那样,说得天花乱坠,实际上废品一堆,种子是需要经过一个生长季节考验的商品,只有实事求是地向客户介绍品种特征特性,才能取信于客户,既要讲品种的优越性,也不回避品种的缺陷,让客户感到你的诚心诚意。

(二)、热情服务

种子经营部门是商家展示形象的窗口,是种子技术信息的重要来源。因此,营业人员要做到笑脸相迎,有问必答,千挑不烦,百换不厌,在营销中与广大农民交朋友,并从中了解农民种植不同品种的情况。

(三)、周到服务

在种子营销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方便客户。种子的包装质量,包装规格等都要满足客户的要求。在营销时间上,要保证客户随到随办,同时还应及时给客户开据发票。

(四)、跟踪服务

为了让销售的种子真正起到增产增收的作用,有条件的营销单位可派技术人员到重点种植区进行技术宣讲,提高农民种植优良品种的效益,在作物种植及管理的关键时期保证及时联系,以指导农民因地因种制宜,科学栽培管理,从而保证所供种子能发挥应有的效益,提高农民购买良种的积极性。

(五)、善后服务

种子售出后,如用户反映种子质量问题,应予以认真接待。不论是否是种子质量问题,首先应对用户的损失表示同情,并安慰用户使其放心,如果真是种子质量问题,保证予以赔偿。然后与用户商定时间,及时派员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对所出现的问题拿不准的,应及时聘请有关部门专家做出技术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及时通知用户,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目的。坚决避免听到反映问题就烦,不管不问、或言词强硬、激化矛盾的作法,让农民感到购买你的种子既放心又满意。

三、如何处理种子纠纷事件

(一)、正确对待种子纠纷

种子是特殊商品,种植时技术性非常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正确对待种子纠纷,调查处理时要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对待种子经营者和使用者,不能一出现种子纠纷,便不问青红皂白要经营者赔偿。这既有失公允,不利于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又加大了对种子纠纷认识的片面性,陷入种子一出现纠纷就是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必须赔偿的误区。

正确的作法是通过现场调查和技术鉴定来确定由谁承担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严格依法及时赔偿,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的要做好解释工作,讲清道理,使其心服口服。对于经营者不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采取消极态度拖延赔偿,甚至支持或纵容受害者群体上访,破坏社会稳定,或者应由使用者自己承担责任,但使用者借机起哄闹事,冲击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的行为,均应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打击,决不能以稳定为由,不分是非曲直花钱买稳定。

(二)、妥善保存好种子来源证据

许多种子使用者没有妥善保管好证明种子来源的证据,处理种子纠纷时不能依法得到赔偿,问题得不圆满解决。同时由于种子来源渠道多,没有证据就无法证明是谁家的种子存在问题。因此,为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有义务向使用者说明以下几点:(1)妥善保管好购种发票,种子包装物和标签等证明种子来源的物证;(2)按要求保管和使用种子;(3)当种子出现纠纷后,应及时反映,以便进行现场调查和鉴定。

(三)、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分清责任

种子是特殊商品,种植时技术性非常强,具有季节性和时间性,而且是分散种植的,一旦出现纠纷,必须及时进行田间调查和技术鉴定,否则证据容易灭失,增加处理案件的难度;如果田间调查和技术鉴定的结果不具有权威性,也很难得到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共同认可;由经营者或使用者一方单独进行调查和鉴定,从理论上讲其结果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为了及时妥当的处理好种子纠纷,比较好的办法是向当地种子站提出申请,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方面的种子、植保、栽培、土肥等技术专家组成调查和鉴定小组,负责对种子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签字形成集体鉴定意见并由其对结果负责,使其具备权威性和法律效力。遇到重大、复杂的种子纠纷时可以请上一级乃至国家级技术鉴定,使经营者和使作用者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利于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

四、种子案件的处理

(一)、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

种子纠纷发生后,如果确定是质量问题,就要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责任并依法赔偿。《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质量问题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购种价款是指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实际支付的价款。有关费用应该包括种子使用者在解决种子质量纠纷和索赔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费用,如交通、食宿和误工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份,其中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主要农作物应该以品审公告或品种标准上确定的大田用种量作为折算面积的依据,常规农作物以品种介绍或该地区该作物的大田习惯用种量作为折算面积的依据。这样可以缩小经营者和使用者在确定赔偿额度上的分歧,让双方都感到比较满意。

(二)、关于“违法所得”问题

《种子法》第十章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规定,处罚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是指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收入是指生产、经营种子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或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种子后已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出售种子按照合同或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种子法》规定,违反《种子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农业生产的产值较低,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治安和稳定,故其定罪量刑标准应更严格。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损失”一般50万为起点。在处理种子案件时,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把握好尺度,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该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的必须移送,决不能以罚代法。

(三)、处理种子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处理种子案件时,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罚”的原则,杜绝执法犯法的现象发生。也就是说,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种子案件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坚决依法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自行设定处罚;对于行为人,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必须遵守而不得违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可以去做而不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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