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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17:06: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抗诉申请书三篇

引导语: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接下来是小编为你带来收集整理的抗诉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

抗诉申请书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张建军 二〇一X年二月十九日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抗诉申请书三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在《委托开发协议》第X条第X款特别约定:本项目开采底线为XX万方,不能半途而废。该约定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开采量达到XX万方以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随意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双方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做了特别约定,正是以该约定为保证,申请人才愿意进行XXX多万的巨大前期投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根据XX与XX市XX区砂管办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为禁采期,在可采期的每晚XX时至次日XX时为禁采时间”。因此,从X月X日至X月X日停止生产进行整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对项目管理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须服从,故XX依据XX市XX区砂石资源开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XX年X月XX日的停业整改《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谓的理由只是一个苍白的借口。

第二、砂管办的意见是临时整顿而不是取缔项目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究竟什么是合同目的,也没有明确合同履行时间和项目开发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临时性整顿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法院将沙管办认定的未办证、未缴纳税费和责令项目停业整顿的过错归结于申请人无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管理与决策是根本不容混淆的两个概念,特别是日常事务的管理就更有别于决策。对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如何确定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按什么标准和方式缴纳税费等属于企业决策的范畴。其次,根据20XX年XX月X日从XX市工商局提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20XX年XX月X日,相关项目以“XXXX砂石有限公司”为名,报送了包括企业注册登记预核名在内的基本资料,登记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工商注册从而获取依法经营的资格,其决定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人无关,故砂管办认定XXX不办理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授权内容或“日常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单纯以砂管办的文件为依据将是否办理营业执照认定为“日常事务管理”范畴,将未获得营业执照归责于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未对合同性质发生过争议。争议都不存在,何以成为焦点?并且,合同是委托协议还是合伙协议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合同本质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没有发生任何认识上的分歧,不存在争议。因此,更无所谓的争议焦点。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合同简单的归类为合伙合同来处理。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同时也具备合伙合同的某些特点,应当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合同,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而不应当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对某一类具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

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的合同是《个人合伙协议》,而不是《委托开发协议》,那么登报公示的要求解除《委托开发协议》行为就毫无意义,合同并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加之前面所述事实与理由,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法院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条件认定《个人合伙协议》解除条件具备,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抗诉,请求撤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持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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