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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9:39: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

申请人:

被申请人:XXX(基本情况)

法人代表:XXX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申请人XXX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XXX)

X民三终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XXX邮政局的侵权事实。

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07)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费用应有XXX邮政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XXX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X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XX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XX邮政局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XX月XX 日作出(2007)XX三终字第XX号判决,终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对XX不构成侵权,遂撤销(2006)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X对原审被告XX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XX负担。

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XX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

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XX”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XX”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

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XX存折与真“”XX存折进行调包。

3、用银行卡取走真XX存入“假XX”存折的钱。

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XX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

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使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

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

一、国务院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

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

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2000年、2003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

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如果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背,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2005年已非常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如果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平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至于说,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邮政局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进行真实性审查,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二、一审认定XX邮政局造成侵权有四方面的原因,二审判决只否定了三方面,却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审故意忽略了一些已经查明,并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从而导致裁判不公。

一审已查明,XX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是在2005年7月20日,而填制申请书的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由这一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县邮政局在为案外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填制申请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无法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了。因此,如果郏县邮政局没有此违规行为,它只能为案外人开立一般储蓄账户,而不能给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也就不可能诈骗成功。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公正。

此呈

河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XX

20XX年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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