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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4:15: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土地征用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征用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都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职能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征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负责土地征用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做好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以下相关工作:

(一)在市政府制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辖区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具体标准;

(二)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征用土地过程中的调查核实、补偿实施、场地保护清理、矛盾调处等各方面关系。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委托,不得实施土地征用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各类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审批的以外,都必须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征用程序

第六条 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通过确需征地的,可以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拟征用地块组织征地调查。

调查期间,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向调查人员出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征用土地调查表》。

市国土资源局也可委托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工作,并保护好被征土地的各项地形、地貌证据。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被征土地进行使用或开发。

第八条 《征用土地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后,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协议;该征地协议在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生效。

用地单位或个人统一按规定缴纳、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由市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对该费用进行统一收取。

征地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均为无效。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连同其他材料依法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两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未获批准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告知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签订的征地协议一并作废。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批准后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对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土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户,其土地承包手册上的土地承包面积根据被征用情况相应进行核减或注销。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用土地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按亩均农业人口数,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二分之一。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实计算;并按\"有苗补苗,无苗不补\"和\"谁有补谁\"的原则进行补偿。

抢种抢栽的种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区 片综合价\",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全市划分为若干区片,并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幅度范围内,制订本辖区内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并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分别制定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若干个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制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为准。

公益设施和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可以就低确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征地补偿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可以实行分年支付办法,也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办法,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

分年支付办法是指在被征地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一次征用、分年支付、定期调整、落实到户、年年结清、长期受益\"的基本原则,将征地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5%资金,加上安置补助费作为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偿资金基数,依照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分年支付标准,向被征地农民首付3年的安置补助款,剩余的安置补助款在27年支付期限内逐年发放。

一次性支付办法是指被征地农民按照法定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结清安置补偿。选择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分年支付办法的优惠政策。

选择分年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应与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办理好领款的有关手续。签订的协议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分年支付资金的运作管理由市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具体操作。

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可以依法继承。发生继承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分年支付办法的具体年支付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各镇、街道制定的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若干标准分别制订相应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为执行依据。

分年支付办法的年支付标准,每三年根据全市征地补偿费标准的调整和物价指数的变化,相应进行调整,每次调整后的年支付标准不低于调整前的标准。对支付期限未满的被征地农民未付部分安置补助款的年支付标准同步进行调整。按照年支付标准,用地单位所缴的征地补偿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进行补充。

第十七条 对选择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鼓励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选择分年支付办法的人员不得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用土地等量置换补级差的办法实行征地补偿,通过土地等量置换补级差获得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被征土地与置换土地间的级差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农用地定级和估价标准进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用征地补偿费找补级差。

置换后的土地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征土地原承包状况进行再发包承包,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此应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可以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规划适当的三产发展留用土地。

三产发展留用土地可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中划出,也可另行择地规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制订。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积极探索其他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以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四章 土地征用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金管理,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原则上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及基本生活,也可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对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土地补偿费留村部分用做投资的,须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支应实行单独计帐、专款专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征用台帐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用地项目为单位,对土地的被征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有关情况以及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耕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

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建立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用明细台帐,对本村及农户的土地被征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收支、剩余耕地量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造册。

第二十三条 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型或重点工程项目等,可在完成土地征用后,依据有关扶持政策给予用地单位或个人相应的优惠。

第五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擅自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已签订的征用协议无效;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置外,可并处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克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对有上述行为的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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