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河客船船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内河客船上任职的所有船员;
(二)开展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
(三)经主管机构授权的海事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以下简称为发证机关)负责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内河客船系指航行于内河水域载客12人以上的船舶,包括客货(渡)船舶。
第五条
凡在内河客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完成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并取得《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训
第六条
凡申请参加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附本人近期5厘米光面证件相片一张);
(二)船员服务簿;
(三)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第七条
开展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查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师资、教学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录一所列的相应标准;
(三)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录二的要求。 第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班学员人数不得超过40人;实际操作训练每组人数不得超过10人,且每组应配备1名实际操作训练教师。
(二)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对参加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考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一条
对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者,由发证机关签发相应的《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和(或)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发证机关可允许其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者,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再有效审验
第十二条
《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再有效审验,再有效审验在合格证期满前6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审验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内河客船服务资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未通过再有效审验者,如需在内河客船上任职,应重新参加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被吊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如需重新在内河客船上任职,可于《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重新参加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十六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考试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载客12人及以下船舶船员可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