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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4:04: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情简介】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4年8月,经中央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以下简称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81年5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1991年2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张小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年5月,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刀剪等)。同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2000年12月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后变更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刀剪总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字样。1987年1月,刀剪总店经核准注册“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5月,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

“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但未获准许。1998年10月14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再次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述请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使用“张小泉”商标的行为,是否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对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思路对解决驰名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及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

“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张小泉”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杭州市档案馆资料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300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新中国成立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5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而上海市档案馆资料记载:1950年,上海数十家上海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1964年注册“张小泉牌”商标,“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于1956年登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均达数十年之久。由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对抗“刀剪总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故“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

“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伴随着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一同发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刀剪总店”并非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并且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特别是“刀剪总店”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证明了“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且使用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不具有主观恶意。考虑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产生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不认定“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刀剪总店”今后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张小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判断“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应当考虑“刀剪总店”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以及“刀剪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已有数十年时间,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并且该字号的取得早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取得。“刀剪公司”的成立,是“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刀剪总店”投资90%的股份与他人合资成立被告“刀剪公司”,并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刀剪总店”的“张小泉”字号,从事刀剪等相关产品的制造和批发,该行为应当视为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地扩展使用“张小泉”字号。因此,根据“刀剪总店”的历史沿革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为避免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发生混淆,“刀剪总店”、“刀剪公司”今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刀剪总店”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

由于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也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3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情简介】

中国中信集团(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册使用“中信”商标。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该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在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他服务业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系,如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嘉华银行、中信泰富集团、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中信文化传媒集团等。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中信”商标及冠有“中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和商业领域中,已经具有与“中信”商标或中信集团有特定联系的含义。

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信)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如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同时在对外宣传材料、2006年台历、招牌、职工名片中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2005年12月,中信集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天津中信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振华南路“中信广场”招商销售中心的广告情况进行公证,证明天津中信在其房地产销售中心室内广告、室外广告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了“中信”简称。

中信集团2005年对天津中信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中信”注册商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1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2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140号):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天津中信承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80 000元人民币;

4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

2、

3、4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1项;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

3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案例评析】

一、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案件事实,中信集团对其在第36类中取得的“中信”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天津中信是2004年依法设立,并经天津市工商局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其使用“中信”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中信集团所注册的商标为第36类,虽然该类别中并不包括房地产的销售,但因中信且天津中信对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应对“中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天津中信虽经合法注册取得了企业名称权,但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且在销售房产过程中使用了中信广场招商处,中信广场售房处等,这种使用行为侵害了中信集团的在先权利,即中信集团已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易引人误认为与中信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天津中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中信集团的实际损失与天津中信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应依法根据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天津中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天津中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中信集团注册使用的“中信”商标,曾被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天津中信对上诉人中信集团提供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中信”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应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本案事实及中信集团“中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知名度,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天津中信无论是将与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还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中信”字样,均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天津中信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或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致使中信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天津中信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予制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理的。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4日,针对王玉山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ZL 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科公司)以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爱吉科公司提交了证据5,用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该标准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案注册”章,并注明“867号-1998-J及2001年7月”字样,爱吉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 【争议焦点】

1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爱吉科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第982486294号“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 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1〗

一、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对生产的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在依照技术质量部门的要求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后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按照二审法院判决,企业在按照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企业标准的备案,该产品所含的技术就当然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判决结果意味着企业标准备案作为国家技术质量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构成了企业产品授予专利的障碍,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转化,引起了社会上的普遍关注。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审查了企业标准在备案后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制定主体是企业组织。对于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见,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情况下的强制性规定。

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不同,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规章虽然规定了企业标准特别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发布、备案和公告制度,但均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对外公开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构成企业的科技成果,虽并非必然但绝不排除可以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国家机关对在执法活动中获得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机会接触该企业标准的执法机关和检验、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应当注意到其中可能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擅自予以公开。

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

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关于企业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0月28日发布的第25号令《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同时,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等,不包括企业标准;除了法院等特定执法机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一般也不对外提供对备案企业标准具体内容的查询服务。

由此可见,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企业标准的全部内容已经实际由备案管理机关对外公告。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5实际上是其自己提交备案并经备案管理机关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后退还于其的企业标准,并非是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第三人从公开渠道自由取得,因此,不能用于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最高法院的判决充分尊重了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现实情况,厘清了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在公开内容上的区别,统一了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必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认识,澄清了企业对于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疑惑。该判决的意义还在于,肯定了企业标准所含的技术内容是企业的科技成果,不因国家的强制性企业标准备案要求而丧失授予专利权的机会,从而保护了企业标准的技术创新成果,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二、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对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对于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

第17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

第16条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王旭宁就其“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99112253.4,授权公告号CN 1075720C,专利权人王旭宁。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下盖和杯体,机头扣装在下盖上端,下盖下端扣置在杯体口上,在机头上设置有电源插座,在下盖上部固定装有电机、变压器和控制线路板,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刀片直接固定安装在外伸于下盖下方的电机长轴轴端,过滤网罩外套刀片和电机长轴旋转固定于下盖下部的过滤网罩安装体上,其特征在于,在下盖下端还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是在下盖下端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测定棒,在温度测定棒前端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头,该温度传感头与下盖上部的控制线路板连接。

2001年12月8日,王旭宁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旭宁将上述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许可九阳公司实施,许可期限同专利有效期,许可费为300万元。双方已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4月15日,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泰州时代九州超级购物中心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7件,其中XBL 100GD型每件262元、XBL 100GM型每件269元、XBL 500TD型每件358元、XBL 500TM型每件409元。2006年4月20日,九阳公司职员来到正铭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铜元局前街的专卖店,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4件,其型号和价格为XBL 100GD型每件312元、XBL 100GM型每件319元、XBL 500TD型每件408元、XBL 500TM型每件459元。济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发票和实物进行拍照和封存。

2006年6月21日,上海帅佳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帅佳公司)和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的网站www.daodoc.com对其XBL 100GD、XBL 100GM、XBL 500TD、XBL 500TM型豆浆机进行展示,该网站“帅佳产品”栏目介绍,产品包括厨房小精灵系列、鲜果汁/豆浆碾磨系列、全自动豆浆机系列、维尔斯电磁炉系列、赫斯提亚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系列。同日,中国家电企业网www.daodoc.com有关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的栏目介绍中载明,帅佳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拥有现代化的流水线生产基地2 000多平方米,基地生产员工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年产销额达7 000多万。

2006年7月24日,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D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339元;2006年9月18日,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金华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409元;2006年10月9日,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XBL 100GM型、XBL 500TD型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各1件,单价分别为248元、280元、339元和388元;2006年11月10日,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多功能豆浆机2件,单价328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后九阳公司和王旭宁向法院起诉要求正铭公司、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停止侵权,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1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立? 【法院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正铭公司、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立即停止对ZL 99112253.4“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九阳公司、王旭宁经济损失300万元;

3驳回九阳公司、王旭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合计40 530元,由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在本案中,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多篇对比文件,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一审、二审法院都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初步判断,发现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并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拆解再加以组合,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种做法反而证实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判断其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同时,2004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针对宁波海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专利相应经过了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已有技术的证据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程序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6份中国专利文献,该6份专利文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王旭宁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须经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王旭宁的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得以授权,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且该专利技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王旭宁的涉案专利而言,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的6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显然属于已有技术,但二者不同,前者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

一、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有关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抗辩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人民法院也对此加以肯定。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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