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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5: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 信用社(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增强全员案件防范责任意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转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案件是指信用社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信用社或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信用社或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

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处罚恰当、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问责处理。 第二章 问责对象 第五条

案件问责对象是以主要责任人为中心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第六条 直接责任人:指信用社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案件风险隐患、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规人员。 第七条

间接责任人:指信用社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风险隐患的发生,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人员。

(一)管理责任人

1.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信用社、贷款服务中心及分社(储 。蓄所)主任(代位履职的副主任或负责人) 2.业务条线部门管理责任人:指联社职能部室负责人。

(二)其他间接责任人

指信用社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事故案件负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问责处理 第八条

因对国家政策法规和内控规章制度贯彻执行不力、内控管理不善、监督检查不到位、风险隐患整改纠正不彻底进而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事故案件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减绩效薪酬和赔偿损失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并处。

对相关责任人还可视情况,同时给予批评教育以及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十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规则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案件的基层机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对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程序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对基层机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全辖各营业网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发生事故案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经济处罚、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对出现案件风险隐患及发生事故案件负有责任的联社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案件问责应坚持“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问责政策。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管理责任人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通过加大案件防控治理力度,完善操作流程、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恰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或暴露案件风险隐患和事故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规范,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风险隐患和事故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或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管理责任人从重问责:

(一)对发现案件风险隐患或事故案件线索故意隐瞒不报的,或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事故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发生事故、案件后,不积极采取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发生事故案件后,因处置、引导不力进而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或把有不良行为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进而酿成案件风险隐患的。

(六)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或发生人员伤亡的。 第十七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或岗位后(含退休、退养及在本系统交流、调动人员),被发现在任职(岗)期间负有本办法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按本办法规定问责。 第十八条 问责处理由联社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发生案件风险隐患或事故、案件造成损失的要赔偿,赔偿金额以案件损失总额为限,并视责任大小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 XX 市 XX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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