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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3 09:27: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试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一、我国社区矫正现状

2002 年 8 月,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开始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研究,并形成《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对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与此同时,上海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以及北京密云县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探索。

2003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是我国在制度上、法律上确立社区矫正的正式起点。2005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6 年 10 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的要求,表达了中共中央对社区矫正这项刑罚制度改革的认可和支持。

2011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其中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为社区矫正制度确立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

(一)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规范

《刑法修正案

(八)》的出台,解决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但无论是之前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还是《刑法修正案

(八)》,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程序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矫正对象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参与矫正的工作人员的选拔和培训等等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中涉及到的问题均没有具体的规范。此外,还存在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比如,按照法律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成立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构,这个在规定上和实践中执行主体的冲突进而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对象上的问题,究竟以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司法机关为监督对象,而监督对象的模糊可能进一步造成互相推诿责任,权力行使落空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中法律监督的实施

首先相关法律不完善,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各种刑罚执行活动负有监督的责任。200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交付执行环节、落实监督和教育措施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的职责作出了简单的说明,但没有就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如何开展的细节问题作规定。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工作主要依据 2008 年 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所以,社区矫正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亟需出台细则性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缺乏强制力《办法》规定,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情况,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如果被监督单位未纠正或回复意见的,应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这样,问题只是在检察机关中一级一级上移,并没有对被监督单位实质的强制执行权力,从而影响了监督的有效性。

再次知情权无法保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和审批过程,由于执行机关不移送相关的案件材料,检察机关事后审查的依据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等。这些文书的传递主要通过法院送判决或者是外地监所部门邮寄,这种传递方式本身也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所以,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障对案件的审查。

(三)社区功能不足以及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缺乏

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单位制”,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和控制,都是依靠单位实现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这种“单位制”模式已经逐步向“社区型”社会转化,社区已经承担了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但社区的完善和成熟程度仍然不够,距离社会学上社区的定义还有一段距离,更加没有实现理想的“社区自治”。我国当前的社区行政管理的色彩比较浓厚,完全承担社区矫正的责任还有点力所不能及。

此外,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更加没有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度,这就造成了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缺乏,给矫正工作的进行造成了不利影响。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一)对矫正对象建立评估体系、实行分类矫正制度

分类在社区矫正中可以发挥多种作用。第一是它有助于治疗和康复;第二是分类有助于预测重复犯罪及社会面临的其他危险。Clements(1996)“:为了达到矫正的目的,‘所有罪犯都一样’和‘每个罪犯都是独特的’两个极端的中间存在着一个分类系统,这个分类对于实现矫正的目标是有价值的。分类系统将罪犯归到不同的子群体中,同一子群体的罪犯有着共同的症状、病因、行为特征和其他相关的特征”。

早起的分类系统中表现较好的是爱德华提出的,犯人被分到十个类型中的一类,每一类都有具体的行为表现和适应性特征。这个基于人格特质的分类框架有其局限性,比如应用到其他矫正机构的适应性以及跨时间的稳定性等方面的问题。近年来,加拿大研究者已经编制出具有较高信度、效度用以评估的量表。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可以引进国外成熟的评估量表或者自行编制量表来对矫正对象进行评估和分类。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

1.对专职人员的培训

专职人员是社区矫正中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工作人员。专职人员可以从有矫正工作经验的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在职警察中选任,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相关工作潜质的人。对专职人员的培训可以从法律、教育学、心理学多个角度进行,通过和实践相结合,生成系统的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培训课程,并设置考核标准或者开展资格准入考试,达到标准或通过考试的学员才能上岗。经过考核的工作人员除了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外,同时要负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培训。

2.招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社会工作者指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有固定时间从事矫正工作,但非专职人员。所以,社工选拔时可以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如法律、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且具备一定学历的(比如本科以上毕业生)人员。社工信息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掌握,将这些信息进行再分配给社区。

从各个地区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来看,专业人员不足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招募志愿者是缓解人员不足的有效手段,由于志愿者人群的流动性比较大,为了维持相对的稳定,在招募之初要收集志愿者的基本信息,比如有无固定时间、参加意愿是长期、短期或者临时等等,然后根据收集到的信息将志愿者分类,再分配不同的工作。

(三)加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作用

1.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

制定有关社区矫正的专门的法律,包括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矫正程序、法律监督体系、实施主体的人员设置、资格准入要求以及矫正对象的评价标准等等细则性内容,法律要具有可操作性。

完善社区矫正相关的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在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及职责,要确权也要限权。对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给予检察机关对监督工作的强制力和处置权。

2.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随时介入权

明确规定案件送检察机关审查要一同移送案件材料,以及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要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执行情况;此外,法律也要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权,矫正主体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要予以配合,同时,要对权力行使的程序和细则予以明确,防止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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