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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组织犯罪现状

发布时间:2020-03-02 09:35: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有组织犯罪现状、原因与对策初探

有组织犯罪作为当今犯罪领域中的最高级组织形式,它的出现已构成对各国国家的安全和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有组织犯罪不仅引发腐败、破坏经济发展,同时也威胁国家的安全,而且危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有组织犯罪被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成为全球预防犯罪中特别关注的重大问题。

2000年4月15日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的高级别会议通过了提交联合国千年大会审议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该宣言强调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联合国各成员国应加强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中国司法部部长高昌礼在2000年4月14日在维也纳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重申: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贡献,中国政府愿意与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合作。

一、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国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由沿海地区和边境地区向内地逐渐蔓延发展,其组织程度日渐严密、犯罪手段日益狡猾、犯罪能量不断提高,向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领域渗透,跨国跨境犯罪增多。依据我国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自80年代中期起,我国就出现犯罪集团这一犯罪形式。特别是在以后的犯罪活动中犯罪集团有增无减,而且又出现了一种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犯罪活动区域非常广阔,一般以现代化武器装备,并与境外犯罪集团勾结在一起,以犯罪为“职业”。

根据现有的统计资料,我国当前主要是一些帮会进行有组织犯罪。

帮会组织在全国众多地区,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据有关资料显示:1990年我国有500多个帮会组织。1992年我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帮会和联会1800多个。同时在水域船民帮会组织也大量存在。

例如,1992年被围歼的云南省平远街以林洪恩、马惠春为首的武装贩毒集团以及被歼灭的海南、东方、昌江等地以刘进荣为首的“东方集团”都属于这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总体形势具有下述特点:

(一)、犯罪活动地域广,团伙组织种类繁多

中国有组织犯罪已经遍布全国各地,但大部分是区域性犯罪组织。

例如北京、上海、广东、福建、辽宁、黑龙江、山东等各省市。这类犯罪团伙活动猖狙,无恶不作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目前在我国犯罪活动的主要类型有:

(1)、地域型,它是指在某个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势力。这种黑社会势力中数量较多一种,也是中国当代黑社会势力特点的表现。这类犯罪集团活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其势力范围外影响不大。

(2)、流窜性,是指离开本土本乡,以流窜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该类犯罪组织长期处于流动状态,没有固定的活动据点。它们以码头、车站、铁路列车为作案目标。

(3)、职业型,指专门从事贩毒、偷渡、聚赌、贩卖人口等职业犯罪组织。

(4)、亲缘型,指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成员为核心,同时也吸收家族以外不法分子的一种犯罪组织。

(5)、跨境型,指与境外黑社会势力内外勾结组成的犯罪组织。

以上几种类型的犯罪组织主要以地域为活动范围,其势力还不能与国外黑社会犯罪集团相比,但是这类犯罪组织正处于发展的演变之中,对其决不能掉以轻信。

(二)、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反社会心理强

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以受过处理的“两劳”释放人员为主,即多数是有前科的累犯和惯犯。由于他们具有共同的反社会凝聚力,所以这类犯罪组织内部结构严密,成员之间有职业分工和相关的规范约束。

(三)、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和装备越来越现代化

目前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技能和手段趋向现代化,持枪作案和使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已较为普遍。犯罪活动多数采用暴力手段。

为了寻求司法保护,他们以钱权做交易,采用贿赂腐化的手段拉拢干部以达到其犯罪目的。

(四)、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

有组织犯罪种类呈多样化,犯罪动机和侵害的客体也趋向多样化。

有组织犯罪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活动范围很广。目前犯罪多为盗窃、抢劫、绑架人质、走私、贩毒、拐卖人口等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涉足金融、大公司等经济领域进行洗钱或所谓的“合法”经营犯罪活动也逐步增多。

(五)、有组织犯罪国际化

随着社会改革经济发展,中国有组织犯罪正在朝着跨境、跨国的方向发展。国内犯罪团伙的不断壮大和境外黑社会不断渗透影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逐步向更高的组织化程度发展。因此,针对这种变化和演进的发展规律,必须进行研究及时地采取有效的防范对策。

二、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

中国当代有组织犯罪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但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点:

(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繁荣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好。但是大量财富外露,也使一些人恶性扩胀,产生奇形消费的欲望,是诱发犯罪增多的原因之一;

(2)、经济发展不平蘅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使得贫富差距拉大,一部分人社会心理失衡;

(3)、国营企业管理不善、经营不好使部分职工下岗失业,生活质量下降。农村经济发展滞后,闲散劳力增多,经济结构还处于调整时期,社会职业和劳动力的构成还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不同的阶层的收入相差太大,刺激部分人的自私心理的恶性膨胀,引起向钱看局面。腐败现象严重发展诱发新的犯罪;

(4)、社会控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导致社会反犯罪机制的弱化。行政执法不严,刑事司法的腐败,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条件。

三、对付有组织犯罪的防范措施

为了有效地防范、打击和控制有组织犯罪,我们要针对有组织犯罪产生、发展及其演变的规律来确定我国的打击、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战略目标。首先要从根本上预防与惩治有组织犯罪,重视实证调查,分析研究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其次坚决打击和惩治腐败的行为。为了有效的遏制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铲除有组织犯罪的政治保护伞。我们要进一步深化政府和司法部门制度的改革,加强公、检、法、司和各级政府部门队伍的建设,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组织上和法律上的支持和保证。最后要搞好社区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控制力,加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区组织建设。

我国目前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依据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了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对参与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到,有关部门已意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严重性,并在相应法律内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这个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备这些特征:一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为了打击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国已经设立了一些相应的工作机构。例如公安部刑侦局反有组织犯罪处、国家禁毒委员会、各地海关设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等缉私工作机关,有的省公安厅还专门成立了反黑社会犯罪处,并与金融、税务、工商、文化、经贸等社会部门加强配合,建立专门的“打黑”队伍,强化“打黑”手段和基础建设。

为有效地遏制与防范跨国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中国警方和司法部门在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同时,加强同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并与有关国家签定双边和多边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积极地参加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条约,加强与联合国机构、国际刑警组织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

总而言之,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斗争是中国和世界各国长期而艰巨的斗争。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运用各种防范和惩治措施,以实现对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控制与防范,为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犯罪集力等。它作为现代社会的产物,当今犯罪领域中的最高级组织形式,它的出现已构成对各国国家的安全和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有组织犯罪不仅引发腐败、破坏经济发展,同时也威胁国家的安全,而且危害公民的生命安全。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现象,更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这个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几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和犯罪结合的稳定性等特征。但目前在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有权威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概念说等诸多观点。【1】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2】这就表明了“有组织”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二是行为本身的组织性。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三个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由于带有明显的行为上的组织性,也可称为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成为一个突出的难点,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法律特征。

2.1形式特征:有一定的公开势力范围。

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就使有组织犯罪集团与其他的犯罪区别开来。这种势力范围可以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也可以是在一定的行业范围内。当然这些势力范围不仅是存在的,而且也是公开的,这样才能对一般犯罪和合法经营者及群众们所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力,使有组织犯罪集力在谋取利益上更加便利。

2.2组织特征: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

有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严密性和组织性。组织的严密性是指犯罪集团组织结构严密、稳定,有时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组织运作系内由上而下分为三个层次:核心决策层、中间指挥层、行动实施层。组织性是指有组织犯罪集团具有高度的组织化。其进行犯罪活动时,一般要经过精心选择、暗中部署,制定周密详细的行动计划,各犯罪成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调行动。所以有组织犯罪的效率较高,反侦查能力强,社会危害性严重,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一套严密的组织和有效的运作系统。

2.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腐蚀作为手段,犯罪行为的公开性和隐蔽性并存。

《刑法》第294条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行为手段规定了“发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虽然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可能有多种,但暴力、威胁、腐败、贿赂手段是有组织犯罪最主要的行为手段。

2.4危害特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有组织犯罪集团比一般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有组织犯罪集团在谋取非法利益时,往往采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冲击国家当局,欺压百姓,引起社会治安情况恶化、威胁国家的稳定,使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对党和政府失去信心,对政府、司法机关的信托感和依赖感逐渐丧失,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三、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方式

3.1家族型。

所谓家族型,就是指由一个家庭或一个家族的成员为基础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即发血缘关系为核心的犯罪组织,是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典型代表。

3.2地域型。

这是以一个地方由同学、朋友、同乡等关系的人为主组织起来的犯罪组织,即以地缘关系形成的犯罪组织。地域型的犯罪组织往往以累犯或惯犯为头目,以本地的一伙犯罪分子和游手好闲之徒为骨干而形成的,是典型的地方流氓恶势力。

3.3犯罪联合体型。

这是由各种犯罪团伙和集团联合组成的一类犯罪组织形式。一般地说,犯罪联合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松散型的,另一种是稳定型的。

3.4跨国型。

一般地说,进行跨国性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往往进行绑架人质,敲诈勒索,组织偷渡,贩卖人口,走私武器以及在海上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

3.5狱友型。

这是由同一个监狱刑期满释放后的人相互勾结而形成的一类有组织犯罪集团。这种类型的犯罪组织经验丰富,手段凶残,犯罪能量大,逃避打击的能力强,并且多拥有武器,一般进行最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如性质十分严重的杀人、抢劫、盗窃以及组织赌博、制贩毒品等。

四、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的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形——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3万发展到20多万个;其他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4】其中一部分发展成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5】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6】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五、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1997年新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于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太其发展演化趋势作了及时反应,在第294条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规范。从法条的存在结构及其立法本意分析,中国新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惩治的:

5.1强化对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黑社会组织是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抗衡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着很高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去,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于此种犯罪惩治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我国也不例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该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而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因而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使用了范围更为宽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2)注重对单纯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打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将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这三种行为的含义,应有准确的理解:其一,“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导致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因而是各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其二,“领导”行为,是指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往往是该组织所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决策者和指挥者,因而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即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较常见。其三,“参加”行为,无论是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行为,均指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加入。由于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所构成的显著危险,因而我国刑法采取许多国家对此的立法通例,即将加入黑社会组织行本身视作一种“自身犯罪”,【7】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事实证明,由于此种立法方式宣布加入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即为犯罪,犯罪的确定不需要个人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因而是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3)刑罚轻重有序。各国刑法均将有组织犯罪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一般都宣布在法定刑法范围内对其严加惩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即有大量此类规定。如该法典174条规定,对普通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而对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8】这种对个人犯罪、事先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对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有力的威摄。我国刑法虽然目关未明确规定此种处罚原则,但对有组织犯罪的年罚也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所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仍视行为的轻重、主观罪过的轻重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就规定不同刑罚,前者应当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5.2注重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我国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在改革开放初期便遭到来自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的渗透。近年来,我国10余个省区均发现或者查获境外黑社会成员渗透,涉及到境外黑社会组织达80余个【9】,它们所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我国沿海地区和内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向跨国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为惩治和打击危害严重的上述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设立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这样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至于其本人的国籍,则不作任何特别要求,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可以是已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中国公民。应当注意,这里所称的境外黑社会组织,应当是被中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中国台湾、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10】香港已经回归我国,并建立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由于我国对出入香港实行特别的管制制度,要办理特别的审批出入境手续,有别于出入内地的省份,据此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中所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香港的黑社会组织。【11】

5.3注意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美国犯罪学家艾兹恩认为,有组织犯罪生存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向他们提供利益而获得保护。【12】当前,我国境内不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用各种手段拉拢、利诱、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以建立自己逃避处罚的防护机制。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勾结,公然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对有组织犯罪视而不见的公开纵容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败坏了政府形象,并严重挫伤了公众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信心。为打击此种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专门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六、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如何有效地改革和完善立法,以有效地预防、遏制和打击正在泛滥的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和刑事法律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典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和发展趋势作出了及时反应,但还不能称得上尽善尽美。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典至少应当在发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6.1进一步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

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这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1960年前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13】而面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形势,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通受贿罪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或者其他刑罚。但是,它对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如对有组织的团伙行贿的受贿罪,均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14】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6.2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又要比结伙型或者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而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为严重。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此其他国家已有立法例可资参考。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体现了这一从重原则。【15】

6.3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即构成犯罪的国际立法通例,因而凡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任何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却又未规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不利于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者终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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