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依据《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京人社医发„2016‟13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定点医药机构,是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的统称。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是指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完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辖区内医药机构
《北京市医保定点协议管理办法(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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