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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发布时间:2020-03-02 14:51: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结婚登记瑕疵

结婚登记是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婚姻登记机 关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申请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 这是婚姻的属性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性之间是不能登记结婚而形成婚姻关系 的。 14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符合以下实质条件:第一,必须完全自愿。这样

规定体现了婚姻自主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上的体现。第二,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男女结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备适合的心理条件和生理条件,才能更好地履行夫 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第三,必须没有配偶。违法一夫一妻的重婚行为是 违法的。第四,必须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近亲结婚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 用,具有遗传学、优生学上的科学根据,并且符合人类伦理道德观念要求的。第五,必 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规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取决于婚 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特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 (14)

(同性不能结婚,根据民政部办公厅 2002 年《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确定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关于变性 人的结婚登记问题,只要做了变性手术并按新的性别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后,可以按更改后的性别办理结婚登记。)

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违背以上条件而结婚的,属于实体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我国 《婚姻法》把欠缺上述第一个实质条件的非双方自愿而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 婚姻,把欠缺第二到第五个实质条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结婚登记除了要符合实质条件外,还要符合形式条件要求: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亲 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属于个人身份行为,他人不得代理。要求当 事人亲自共同到场,一方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便 于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当事人身份、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包括申请、声明、审查、颁证等整个登记过程。第二, 结婚登记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我国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才宣告成立。这既起到公示作用,也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 成立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必须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国内结婚必须到内地居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必须提供《婚 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当事人登记结婚所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 材料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二是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三是本人与 对方当事人血亲状况的证明材料。根据条例的要求,我国对第

二、第三类证明材料采用 的是声明制,即只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书面的“本人无配偶及本人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违背以上要求,会导致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 疵。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二、结婚登记瑕疵及其处理

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

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登记 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 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那么结婚登记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 同时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

(二)程序瑕疵及其处理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 现就其常见情形谈谈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及处理问题。 1.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实践中,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 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涉外婚姻当事 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 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 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 理婚姻登记。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婚姻当事人或其亲友与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法为其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这种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往 往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 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而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 20 如案例 1: 李军与

王娟于 2000 年相识,2002 年 5 月 3 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 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 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 年 9 月李军 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 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 1 女。2003 年 10 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 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 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 2 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 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 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 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21 本案因婚姻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程序违法而导 致了婚姻登记瑕疵。

(3)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 无论是 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 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明确了民 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公务人员。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第 3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 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第 18 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 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 姻登记员合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 作。”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 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 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 作。 22 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瑕疵材料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交 20 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坛》,2007 年第 7 期,第 24 页。 21 崔建霞:“婚姻行政登记瑕疵的法律后果”,http://www.daodoc.com/,访问日期:2010-6-25。 24 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外,第二种观点认为, 不符合规定婚姻无效。婚姻登记中如果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的程序要求,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应依法予以撤 销。结婚证被撤销,就视为没有登记,未登记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就应该被 确认无效。但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形式瑕疵的毕竟是少数人,而且婚后出现裂痕的又仅 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对社会现代婚姻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在财产分割方面,应 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因素。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未免陷入片面。

第一种观点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情形入手,认为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 外,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即使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无效。 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该观点混淆了无效婚姻和婚姻无效的概念。无效婚姻是因欠缺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它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之 一。而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只是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一个婚姻的成立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要求,二者 缺一不可。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将构成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果会导致婚姻 无效。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一个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包含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实体违法固然会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或被撤销,而程序违法也有可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 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因此,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不仅限于《婚姻法》 第 10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

第二种观点从程序违法入手,认为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理应依法撤销,由于婚姻 登记被撤销而导致了婚姻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婚姻登记行为在性质上 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类。那么,对 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不是一律要撤销呢?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瑕疵 行政行为都不是做简单的“一刀切”处理,而是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设计了撤销、无 效、补正、变更、转换等处理方式。行政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 力,而是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 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加以调整。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行政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 姻登记被撤销,从而得出婚姻无效的结论。

3.程序瑕疵应作行政案件处理,并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 (1)处理程序瑕疵的总体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 观点一紧扣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观点二紧抓程序违法不

放,均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对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上,不能为了维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益而无视程序正当要求,也不能为了追求程序正当而不顾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要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首先,如果认为程序违法并非实质违法而一律有效的话,行政 程序的设计就显得毫无意义,也没有必要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提起诉讼;其次,因为 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婚姻的效力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如果因 为程序瑕疵而一概否认其婚姻效力,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保护。所以, 要慎重地处理,尽可能地维持婚姻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程序瑕疵上总体上 可分几步走:

第一步,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 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二步,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 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溯及 至原婚姻登记作出之日起。

第三步,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 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2)对常见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类型的处理分析 ①越权登记

按照行政法越权无效的传统理论,该类婚姻登记将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虽 然婚姻登记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但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职责在 于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受理并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责任在于婚姻登 记机关而不在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将会使当事人承担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追认制度理论来解决这类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问题。追认可以理解为有权的行政机关对无权限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后予以确 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追认制度是一种 独具特色的行政行为效力矫正制度,其沿袭了罗马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或准可理 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追认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进而避免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务 重复作出行为,不轻易使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以求最大限度的发挥已作 出的行政行为的积极效果,保护正当信赖利益,合理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25 借

鉴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实践,行政行为存在实体瑕疵或者程序瑕 疵进而影响到实体处理公正性的情形不在追认的范围,也就是说实体存在瑕疵或违反程 序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制度的情形不得追认。 26 行政越权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问题,“越

权”包括了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越权的纵向方向不难理解,就是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 机关的职权,其违背了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行为依法无效。越权的横向方向可分为地域 越权和事务越权。地域越权是行使了具有相同职能,而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 甲地民政局行使了乙地民政局的职权;事务越权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如工商局行 使了民政局的职权。婚姻登记中的越权登记多为地域越权。台湾地区将地域越权视为越 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地域越权中,异地但职能相同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结果相同的 可能,一旦出现此种越权,只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已存行政行为效果相同,完全可 由有权限的机关追认原瑕疵行政行为。原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瑕疵行政行为所欠缺 的要件经过追认的方式得以补充,也随之有效。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地 域越权的行政行为经追认后应具有溯及力,其效力溯及到行为作出之日起。而事务越权 则不同,其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未遵守“各其职,各行其是”的最低要求,此越 权无效。

②非本人亲自登记

非本人亲自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虽然行政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不尽相

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程序瑕疵势必会对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其影响的效力也不尽相 同,对轻微违反程序的情形,可视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产生影响;若是严重违反程序的 25 王玥:“瑕疵行政行为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年 10 月,第 29 页。 26 同上注,第 30 页。

情形,则此行政行为构成无效或可撤销。虽然我国目前并无成文的行政程序法,但各单 行行政法律法规里多有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既是《婚姻登记条例》在程序法上对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的要求,又是实体法上体现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要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 记不仅严重违反程序,而且也未能体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因此,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 理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但是,2005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 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 13 号)中指出:“根据《婚姻法》 第 8 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 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该答复意见,婚姻关系当事人以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还应当证明婚姻登记非系男女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婚姻关 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结婚登记只是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虽未亲 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婚姻登记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 院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案例 1 的婚姻当事人李军与王娟办妥婚姻登记证明后亲自到婚姻 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登记后也存在婚姻的事实。虽然在其因欠缺婚检手续无法 办理后,是李军的叔叔代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上行为和事实足以证明婚姻登记确系 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 ③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属于行政主体(内部)构成不合法,是行政主体为意思表示时之 公务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主体构成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 但根据德国结婚法的规定“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作出声明。非为户籍官员公开行使户籍 官员职务并且将婚姻登记入婚姻登记簿的人,也视为户籍官员。” 27 笔者认为,非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其虽然没有法定 的执法资格,但其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且是以婚姻登记机关 的名义对外作出行为,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后果,其行为应属登记机关行为。因此, 27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04 页。 如果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仅有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的这一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宜撤销 或确认无效。可以参照他国规定,把其视为婚姻登记员,或允许其进行补正。 ④瑕疵材料登记

实践中,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的,如果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可允许婚姻当 事人补交材料。如果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对婚 姻登记机关失职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婚姻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 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使婚姻登记存 在事实问题瑕疵。事实本身无所谓瑕疵,因为事实是客观真实。但是,此处所指事实, 是指法律上的事实,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靠证据和推理认定的事实。由于证 据和推理的运用可能会产生(故意的、过失的、甚至意外的)误差,甚至是虚假,所以 事实认定难免会出现瑕疵,而这些瑕疵的产生正是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 所致。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如导致对婚姻当事人 身份及是否存在重婚、未达法定婚龄、禁婚亲、禁婚疾病等事实认定错误。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 据,因此,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 1 目 28 的规定做出撤

销判决;而对于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但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结婚登记,则可允许当 事人补正材料,维持婚姻登记的效力。但不管婚姻登记撤销与否,对于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声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对善意当事人应予以保护。 ⑤书写错误的登记

书写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指公文方式制作的行政行为,有误写、误算的书写错误,但 不影响真实法律意图的错误的表达方式以及事后可以修正的表述不完整等情形。此类瑕 疵属于行政行为方式不合法。行政行为通过对外的表示而成立,行政行为的方式即为行 政主体对外表示其内在意思的外在载体。行政行为通常以公文文书的方式对外表现,不 28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 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符合公文制作方式的,就是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形。其中,表现最为轻微的瑕疵就是文 书书写、记录方面的错误,即行政机关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 容相冲突,如错写、漏泄、计算错误等,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不容置疑,可以选择更 正的方法进行治愈。

从案例 2 不难看出,这是一例书写错误的瑕疵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本身并无不当之 处,只是写错了颁证日期而导致了原告以程序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认为,书写错误的 瑕疵行政行为是最轻的瑕疵,此行为整体并不完全违法,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随时申请更 正,行政机关可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此类瑕疵不宜进入诉讼程序。 ⑥未完成的登记

未完成的登记属于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尚未最终完结的行政 行为,也即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需的步骤、时限等不完全具备,这样的行政行为对任何主 体都不能产生拘束力。如案例 3 的婚姻当事人虽然已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 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也予以登记在册,但婚姻登记机关却因 故没有颁发结婚证,即没有履行最后的颁证程序,因而属于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根据《婚 姻法》第 8 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中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当然也无从生效。 就案例 3 而言,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而且也符合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办法 结婚证书,但婚姻登记部门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对此,法院本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 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的法定义务。但是,因本案 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应改为其他判 决方式。

由于该婚姻登记行为在事实上并未做出或形成,所以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因此, 应根据第 57 条第 2 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其违 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作出确认该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

(三)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在我国结婚的必备条件 5 是:第一,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当事 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6 。男年满 22 周岁,女年满 20 周岁。 在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 7 是:第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哪些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举。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结婚登记机关,向其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同时提 交三张大两寸的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 明材料:其一,对于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本人无 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其二,对于 5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为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 庭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年版,第 76 页。 6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只有双

方达到或高于法定婚龄的,才允许结婚。参见同上注,第 77 页。 7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为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婚姻障碍。 参见同上注,第 78 页。

港澳台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告证或者其他人效旅行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经港澳台委托公诉人或公诉机 构公证的本人没有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其三,对于出国人员、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 出具的、经规定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其四,对于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 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规定的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结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一是看相关证 件与材料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者冒名顶替的行为,二是看当事人双方是 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要 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查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23 条至第 28 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询 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宣 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给结婚证。对于申请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二、我国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我国有着悠久的道德文化传统,婚姻家庭领域很长时间都被归属为一种纯粹的伦理 情感关系,道德调控的力度大于法律调控,将其纳入法律领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中 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年《婚姻法》,于 2001 年对 1980 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均规定了有关结婚登记的内容。从我国的婚 姻法发展可以看出,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但是对于结婚登记制度而言, 却始终坚持结婚登记成立生效的原则。基于此,可以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

(1)登记妥协阶段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为登记 妥协阶段。1950 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建立了结婚登记制度,将结婚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 理的行政事项,1955 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 入行政法规体系,此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 1994 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均以“登 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意识并不强,1955 年、1980 年、1986 年的三部婚姻登记 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 (2)严格登记阶段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起至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后的《婚 姻法》施行之前,为严格登记阶段。在这期间,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确立 是以取得结婚证为起算日期。又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姻关系均为无效,不受 法律的保护。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 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 措施,包括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规定对于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或 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 证的同时宣布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 (3)登记可补办阶段

自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颁布以来,为登记可补办阶段。对事实婚 姻,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从而对其效力进行间接的承认。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颁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规定,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 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 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去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仅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1994 年的“管理机 关”、“管理措施”在条例中被删除。第五条所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中“本人无 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明,只需当事人的“签 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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