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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责任机制

发布时间:2020-03-03 20:09: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县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

平政文〔2009〕18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厚农场,工业园区、三平风景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进一步严明法纪、规范用地管理,有效遏制和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监管责任机制,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责任主体

(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乡镇(场、区)、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各乡镇(场、区)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厚农场,工业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公安、监察、发改、法制、经贸、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水利、房管、市容管理、工商、电力、银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把好审批关口,共同遏制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做好土地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四)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二、职责分工

(五)各乡镇(场、区)对本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违法用地情况负总责;加强信息化建设及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辖区内的土地管理日常工作,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及时制止和报告巡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依规查处违法用地案件,规范土地管理秩序。

(七)监察部门负责对乡镇(场、区)、村(居)及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执纪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要求,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群众举报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和国土资源部门移送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当事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对妨碍、阻挠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规定赶赴观场并依法查处。

(九)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用地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对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牵头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国土资源及相关验收部门进行联合竣工验收。

(十)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用地行为,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十一)工商部门负责对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必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不得给予登记。

(十二)农业部门负责对占用耕地进行固化地面(剥离耕作层)的畜牧、家禽、水产品养殖、食用菌种植场所建设等涉农项目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涉农项目不得批办,不得发放农业补贴基金;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开展对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的耕地破坏情况进行鉴定,并参与对违法用地复耕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十三)林业部门负责对使用林地项目的前置审核,未获得《福建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林业部门初审意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对项目批办;对非法征占林地、毁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水利部门负责对江河道水利设施、江河道两侧堤岸内预留土地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对占用江河道两侧堤岸内预留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不得批准使用。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项目不予办理项目用水、用电、用气手续,对违法用地在建项目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措施。

(十六)银监办负责协调本县各银行,对违法用地项目不得发放贷款等。

(十七)房产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十八)发改、财政、环保、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土地管理及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查处工作。

三、工作制度

(十九)各乡镇(场、区)应当建立土地执法联动机制,由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协同配合,经常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遏制和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

(二十)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早发现制度。

1、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当每天实施动态巡查,建立巡查台账,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它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

2、村级土地协管员队伍,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实施土地管理业务培训后,开展日常性的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确保巡查不留死角,实现违法用地早发现的目标。土地协管员发现违法用地情况后,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乡镇政府和基层国土资源所报告,并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二十一)各乡镇(场、区)和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用地早制止制度。

1、基层国土资源所对于发现或接报查实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制止不了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及时报告乡镇(场、区)和上级主管部门。

2、各乡镇(场、区)对于发现或接报查实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组织国土资源所、村建站、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情况。

3、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负责对本辖区的土地资源进行面上巡查,监督、检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村级土地协管员队伍的巡查工作;对于发现或接报查实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乡镇(场、区)通报,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其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施、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4、县国土资源局要认真开展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对辖区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予以立案查处。

5、各相关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已批可研的项目,只通过用地预审就开工的,视为违法用地),要迅速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形成合力,共同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已经办理有关审批事项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已开工项目,相关规定要求必先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要勒令其立即停工,直至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有关的开工手续后,工程方可复工;对不能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依法撤消已审批事项。对不听劝说,屡教不改的项目业主,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乡镇(场、区)和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互通制度、工作协调制度等,进一步明确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实施土地执法行动,坚决遏制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

四、责任追究

(二十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履行本部门职责,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同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告知相关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办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四)各相关部门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对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主要领导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立案查处。

(二十五)对土地信访量大、土地违法发案率高的乡镇(场、区),即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5%时,由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提出预警,责令整改;达到10%时,对乡镇(场、区)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同时列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重点对象,对其开展重点执法监察和督查,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整改不到位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县政府并函告相关单位,取消对其先进评选,并视情由监察部门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当年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15%的,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六)土地协管员对已发生的违法用地情况不立即劝阻并向乡镇(场、区)和基层国土资源所报告的,且达到以下情形的,由原聘任单位依法给予解聘:1000人口以下村漏报或瞒报3起违法用地的;1000人口以上村漏报或瞒报5起违法用地的。

五、其他

(二十七)本意见适用于平和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二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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