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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授专升本】国际法复习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4 01:34: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际法

一、单选题

二、名词解释

1、国际法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2、添附:是指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原有的国家领土。种类分为自然和人为的添附两种。

3、毗连区:是指在领海外而又与领海毗连,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个海域。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4、领海的正常基线:测算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点线,即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5、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的权利。

6、政府继承: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转移。

7、国际法:即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是以拘束国家间关系为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8、国际法承认:指一个现存的国家对于一个新国家或一个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法律行为。

9、最惠国待遇: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10、庇护:是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一项国际法制度。

11、外层空间:一般指地球大气层以外的整个空间。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

12、外交特权与豁免:简称外交特权,指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不论是常驻代表或临时使节)享有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遇及对驻在国管辖权的豁免。

三、问答题

1、国际法主体的特征。

答: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力和义务的能力;

3)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4)属于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国际社会成员。

2、国家的基本权利。

答:国家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自卫权);

4)管辖权(属地~、属人~、保护性~、普遍性~)

3、国家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 答: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方式制定订的,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制订者。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来实现。

4、国际法上承认的特点。

答:1)承认的主题是现存国家的国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这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 3)承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5、领事与外交代表的区别。

答:领事: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统一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改过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外交代表:又称外交使节,是一个国家派往其他国家或某国际组织的代表。他代表国家,负责办理外交事务,有常驻和临时两种。

1)职责不同:

领事通常是就保护侨民、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范围内的事务与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 外交代表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 2)活动范围不同:

领事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具体利益,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 外交代表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部领土。 3)特权与豁免不同:

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略高于领事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6、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 答:1)磋商;

2)斡旋、和解和调停; 3)专家小组程序; 4)上诉复审。

7、国籍取得与丧失的方式。

答:国籍的取得(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身份)方式:

1)因出生(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混合制原则);

2)因加入(自愿申请加入新国籍;婚姻、收养认领、领土交换等原因取得新国籍)。 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方式:

1)自愿丧失(申请退出某一国籍、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 2)非自愿丧失(入籍、婚姻、收养、认领、被剥夺等原因)。

8、领海无害通过的条件。

答:1)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

2)通过应继续不停速度行驶,在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等情况是才可停船和下锚; 3)在领海内,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4)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

5)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

9、中国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 5)和平共处。

另外,还有民族、人民自决原则。

10、对外国人待遇的种类。

答:1)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二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惠国待遇(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3)差别待遇(给予外国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

11、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答:1)可持续发展原则;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3)共同且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4)环境主权原则。

12、国际组织的基本特征。

答:1)建立在主权国家之间;

2)依据国家间的正式协议而创立;

3)设有一套承担一系列持续职能的常设机构;

4)拥有自主权;

5)具有国家间合作的职能。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昌,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 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 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的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11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 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了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 另加利息和诉讼费。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

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1、享有豁免权 因为恶债不偿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不适用

A、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

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B、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主权国家,有绝对豁免权。

3、因为湖广铁路是清政府的欠债,被推倒的清政府是封建王朝,中国实现了解放,认定以前的统治者是恶债是完全合理的。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

领土取得方式中的先占原则?目前是否还支持这种原则?现代国际法、传统国际法对先占的态度? 原始先占取得的条件? 满足的理由? 外交代表的口头声明是否能代表国家? 传统国际法,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先占作为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一种重要方式,曾为许多国家所使用,也曾为殖民政策所服务。属于前者的先占,仍然是合法的,尤其是许多国家的领土最初往往是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的。因此,承认先占的法律效果对于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纠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现代国际社会已很难寻找到“无主地”,所以“先占”作为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也已为现代国际法所抛弃。但“先占”原则在回溯过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依然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毕竟那个时候作为领土取得的方式之一,它是合法的。

在国际法上,取得领土的“无主地先占”必须是“有效先占”,它要满足五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才能成立: 领有的企图,无主地的确认,占领的宣告,占领的行动,实效管辖。

一、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中国的史籍和官方文件均证明,中国人最早发现、开发和利用钓鱼岛。根据当时的国际法,发现即先占,先占即意味着取得领土主权。因此,中国通过先占取得了钓鱼岛的主权。

中国政府有效统治和管理钓鱼岛,巩固了主权。历代中国政府都将钓鱼岛列入疆域之内,采取开发、利用和管理行政措施,行使主权,进行有效统治。

二、日本关于钓鱼岛主权的依据不成立 日本关于钓鱼岛主权的所谓法理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所谓无主地先占,二是所谓时效取得。二者皆不足以立论。

国际法上先占的“客体只限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事实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从明朝时起便由中国政府作为海上防区确立了统治权,是中国的固有领土。钓鱼岛既不是无主地,日本对钓鱼岛也不存在什么“先占”,不能产生国际法上的先占的法律效力。

日本的另一依据是所谓“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国际法上所谓领土的“时效取得”,一直是极具争议的问题。国际司法实践从未明确肯定过“时效”是一种独立的领土取得方式。日本对钓鱼岛的侵占,不论时间的长短,都不能取得合法的权利。

三、日美协定不能赋予日本对钓鱼岛的主权 对于美日之间私下签署的没有中国人民和中国合法政府参加的所谓《旧金山和约》,中国政府在1951年9月8日发表的声明中就已指出其非法性。《旧金山和约》及其他相关规定,无权涉及和决定中国领土的归属问题,不能产生将钓鱼岛主权授予日本的法律后果。日本据此主张对钓鱼岛的主权也是没有国际法效力的。

四、结语 日本的领土范围本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通过《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加以确定。鉴于日本对钓鱼岛主权主张和侵占行为的非法性,日本一系列精心设计的所谓“政府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不构成国家权利的行使,自始即无法律效力,今后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时至今日,钓鱼岛争端已经成为影响中日两国关系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处理钓鱼岛问题上,中国政府始终着眼于大局,一贯主张和平协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一主张倘若也能得到日方的真正响应,必将有利于中日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中日两国同为亚洲大国,和则两利,斗则俱伤。只有中日携手,才能开创亚洲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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