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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4-09 18:06:0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的关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几个世纪的科学技术和工业文明的高速发展,对于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损害生存环境的影响已不仅得到了现实恶劣的后果的回馈,也如人们所预见到对子孙后代乃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毁灭性的破坏。国际环境保护的刻不容缓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冲突引起了人们的深思。“如何在兼顾环境利益与主权利益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护人类共同的利益”已成为研究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两者之间关系的核心问题。“一个宗旨,两个原则”是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现。

关键字:国际环境保护主权原则人类共同利益国际环境保护原则

一、概述

(1) 什么是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之一。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涵义,每个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对内意味着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平等权。 (2) 什么是国际环境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开始不断增多,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开始出现并且迅速发展起来。1968年通过《非洲自然和自然资源养护公约》,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在此之后,又通过了一系列针对外层空间、海洋环境、大气层等敏感部位的保护的国际条约。除了国际条约以外,还有一些著名的国际司法和仲裁案例都对国际环境保护做了重要的阐述。国际环境保护已成为了国际性的课题。

二、冲突与协调

(1) 传统的主权原则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冲突表现

A绝对冲突;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也是一种绝对性、排他性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内具有至高无上性,而它的存在给国际环境保护的需求留下了很小的余地,从权利本身而言,国家主权的行使是不受外来意志干涉和不容侵犯的。关于国境环境保护的条约、国际习惯等都在从形式上制约着这种国家意志的自由的行使,尽管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正在逐步的确立中,但这种国家责任的制约使得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不“小心翼翼”。 B 相对冲突;发展中国家自二战后迅猛发展,不少发展中国家从技术、法律等方面在发展中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走上了先污染的道路。随着国际环境危机的加深和人类认识的提高,发展中国家逐步接受了共同承担保护人类环境的义务。但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与环境保护在表面上存在这冲突,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担心“环境殖民主义”的阴谋,另一方面,又担心接受国家环境保护类条约的约束会制约眼前的短暂的高速的经济发展,并导致发达国家的经济援助都运用到环境保护的项目上。发展中国家尽管在有了普遍的共同认识后,仍然对严格的国际环境保护政策和标准有所保留。这是国家对内主权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水平的要求。 (2) 两者的协调——新原则的产生

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国家主权与环境保护之需要的矛盾实质上反映的是各国的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不尽一致甚至冲突。因此协调绝对的主权原则和国际环境保护需要一个大前提,需要随时能兼顾两者利益又能在关键时刻分清轻重缓急,权衡利益之上,应当遵循的是

1 人类共同的利益。且不论“地球村”的论述,也不管“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只有一个地球”这样的论断,单是现代深刻的、不胜枚举的国际环境危机已经让各国在让渡一部分国家利益的时候有多觉悟,这种觉悟是深深植根于人类作为一个种族、一个群体对自我保存的意识的延续和害怕毁灭、种族不得保全的对策。在此基础上,将国家主权原则适用在国际环境保护中,产生了新原则,即国际环境保护原则,具体来说分为

1、国家环境主权原则

2、可持续发展原则

3、国际合作原则

4、预防原则5.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

三、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的关系的内涵 一个宗旨:人类共同利益至上

“首先是人类的生存,也是组成生物圈的个人和民族可以在尊严和自由中过一种物质上满足的生活”“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提出,是国际环境法在国际法面临的挑战的新内容,是突破主权原则的有力的利刃。国家的职责就是国家将行使源于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源于主权权利的职责,这是未来人类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共同的利益”本身也是具体的,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体现。《斯德哥尔摩宣言》中也指出“为了保证人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所有国家的环境政策应该提高,”而不应该损及发展中国家现有或将来的发展潜力,也不应该妨害大家生活条件的改善。”

“两个原则”:国际环境保护原则与主权原则并存 在国际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中,不能忽视主权原则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冲突。尽管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全球化体系中萌芽的国际环境法具有的是’r软法”的拘束力,其设置的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环保技术以及国内立法。对于技术薄弱、意识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大了他们国内产业的转型和升级的难度。国际环境保护原则的出现在弥补差距、平衡南北利益、平衡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方面有着很深远的意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持续发展方面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义务以及发展中国家负担起相应的环境保护的义务使得国际环境法现实可行性极大的增强。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国际环境法对现阶段发展水平普遍不高的发展中国家现实的瓶颈仍然存在,在短期不会消除。谋求国际环境保护的一致性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因为短期内南北差距不会消除,在考虑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些危及全球化和发达国家转嫁污染的现象的存在,使得瓶颈制约严重。2008年的哥本哈根会议被外媒认为的“最大外交灾难”并非无稽之谈。在平衡利益的时候,主权原则往往占据上风,力量的博弈不断的揭示着主权国家们对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盲目掌控。所以,在当今现实的背景下,作为各国本身,对主权原则的坚持不可放松。将主权原则在各国协调后,统筹分析,在不危害本国主权中根本利益的情况下让渡出一部分空间,同时将两者相互融合,相互依存,实现共存。

主权原则与国际法环境原则的并存,具体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各行为体将接受统一的环境保护规则和管理规则,采取更加密切的合作,遵循可持续,共同有区别的原则。增强对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立法。在国际环境保护原则的规范下,各国的政府并不完全垄断一切合法的权力,各种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私人企业、利益集团、社会运动等其他的主体,也承担着维持秩序、调节经济和协调社会发展的职能。这些调节形式(主体)跟政府组织相互依存,以共同的价值观为指导,进行协商和谈判,通过合作的形式来解决各个层次上的冲突问题。

(2)国家仍将是全球环境治理最主要的行为体。离开了国际社会的主要主体-国家,空谈“治理”与保护,只是无源之水,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其他主体所不能承担

2 的责任。国家的主权的对内处理内政外交至高无上,对外享受平等独立权都使得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主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强制力使人类社会有组织、有条理的走上环境保护的健康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李耀芳:《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1月第5卷第1期 王铁崖

328-334 张炳淳论绿色贸易法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

刘佳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中国海洋大学 [法]亚历山大·基斯,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l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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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国际法考研论文

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下面是关于国际法考研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

【摘 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而国际法是不是法律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法律的基本特征看,国际法是一种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虽然它不是由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公权力的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这样一种权力来保障强制力,但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而且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强制性;国际性

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认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x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x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四)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x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方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x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x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三、国际法的国际性

(一)社会基础的国际性。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而国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内社会。

(二)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三)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以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在探讨国际法的国际性时主要关注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的确,自国际法形成以来,国际法一直以国家为中心,即使在今天,国际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之间的法律。但是,20世纪以来,国际法逐渐发生了一些变化。早在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发表咨询意见时曾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主要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国际法的法律性与国际性是密不可分的,与传统国际法相比,国际法更注重下述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1.国际正义。正义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的内含要素。国际法也应以追求国际正义为目标,并以维护国际正义为己任。1945年《联合国x章》也表明了维持正义的决心。维持正义是联合国要实现的目标,《联合国x章》所规定的集中力量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等原则和措施是实现国际正义的重要手段。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明确宣布,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2.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不应只关注和考虑个别国家的特殊利益,而应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945年《联合国x章》在强调不使用武力时,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在确立有关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原则时,明确提出了“全人类利益”的概念。进入21世纪后,国际社会又提出了建立和确保全球公益物的理论和措施。

3.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成为国际法追求的目标主要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

我们看到国际法得到普遍遵守的客观事实,但我们也不否认国际社会确实存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受害国和受害人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这表明国际法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体系。

推荐第3篇:《国际法》论文题目

《国际法》案例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在俄罗斯呼吁下联合国安理会2010年12月19日将就朝鲜半岛紧张局势召开紧急会议。韩国方面也将原定于18~21日在延坪岛附近举行的海上射击训练计划推迟至20日或21日实施。

俄新社报道称,18日俄罗斯驻联合国大使丘尔金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安理会应就朝鲜半岛局势向朝韩双方发去“无法容忍局势继续紧张”的信号。他表示,俄罗斯已准备好相关文件要求安理会就此问题于19日召开紧急会议。他还表示,俄罗斯“非常担心朝鲜局势”,因为“该局势直接影响俄联邦国家安全利益”。

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俄罗斯是否有权要求安理会就朝韩问题于召开紧急会议? (2)联合国安理会是否有权讨论朝韩局势?

案例分析2:

根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

1 别代表马尔格洛夫向俄新社表示:“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庭的决议还不是最终判决,实施各种政治调解方案可能性的窗口还没有彻底关闭。”

利比亚问题的积极斡旋者之

一、南非总统祖马则对国际刑庭的决定公开表达不满。据南非广播公司报道,南非总统发言人科德瓦表示:“祖马总统就国际刑事法庭针对卡扎菲上校发出逮捕令一事表示担忧,并对此感到极度失望。”

科德瓦说:“非常不幸的是,虽然非洲联盟已通过其专门委员会做出巨大努力,国际刑事法庭仍然做出这样的决定。我认为,目前的进展表明,无论是卡扎菲上校领导的利比亚政府还是全国过渡委员会,双方都显示出(政治解决的)意愿。”他还补充说,签发逮捕令破坏了非盟所做的工作。

请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分析下列问题:

(1)国际刑事法庭签发对利比亚总统卡扎菲的逮捕令是否缩小了政治解决利比亚危机的回旋余地?

(2)国际刑事法庭签发对利比亚总统卡扎菲的逮捕令是否破坏了非盟所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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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国际法结课论文

摘要: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 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关键字:国际法近代国际法 世界格局 发展 前景 正文:

一.国际法的产生

上古时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在古埃及有公元前1291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皇帝缔结的和平联盟条约,被认为是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个正式条约。在古印度,公元 前100年左右编成的《摩奴法典》含有不少人道主义规则和战争规则的规定。在古希腊,城邦的密切交往,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仲裁纠纷,形成了比 较发达的使节制度和战争制度。 在古罗马,向来有强调法律的传统。在使节、战争、条约等方面,不仅有比古希腊更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使之法律化了。特别是在罗马帝 国时期,逐渐产生了对外关系制度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委派了外事大法官,执行外事法,以处理罗马与外国的关系;以国家间是否订立友好条约为标准,区别对待 外国在本国的侨民;专门制订“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同与罗马有友好条约的国家侨民之间的关系。后来,“万民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还包括了领土、海上航行、战争等方面的问题,而成为罗马涉外关系方面的法律的代名词,被视为国际法的前身。“万民法”也转而被人称为“万国法”。 二.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它宣告了中世纪的结束和近代史的开端。公会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主权 国家,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公会上签订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 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此同时,国际法学的出现也有力地适应、影响着国际法的形成。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召开前的1625年,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系统 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概括了当时国际法的全部范围。这部著作不但促进了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成功,而且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标志着近代国 际法学的产生。此后,国际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随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在近代时期还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已经形成为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表现为:确定了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奠定了发展至今的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其次,扩展了国际法的内容和领域。在近代丰富多彩的国际关系的实践中,确立了常驻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条约法、战 争法也有了很大发展,海洋自由原则得到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开始涌现,国际法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地域。这一时期国际法的适用已经不限于欧洲地区,而是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展到中近东、远东的一些亚洲、非洲国家,开始朝着普遍适用的方向发展。 三.推动国际法发展的因素

(一)国际关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

冷战后,相对平衡的两极体制终结,出现多极化趋势和“一超多强”并存新格局;国家间贫富差别加大,实质上不平等加剧,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强大国家图谋扩张,新兴国家奋力崛起,弱小国家竭力自保,扩张与反扩张、限制与反限制、遏制与反遏制演绎出国际关系新篇章。全球化、多极化、民主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在国家和国际层面都积聚了大量的矛盾和变革的能量,引发了诸多的国内冲突和区域乱局。始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加速了国际力量对比的消长变化。西方国家痼疾并发,陷入多重困境,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群体快速崛起,国际地位显著上升。经济上,成为拉动世界经济的主要力量之一。2012年,全球工业产值的52%,出口总值的48%和外汇储备的80%来自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据权威机构预测,到2020年,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GDP占全球的比重将超过50%;政治上,团结合作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和金砖国家等机制化合作得到进一步发展,二十国集团成员中发展中国家占了11个,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资本份额大幅提高,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发言权显著提升。新兴国家群体快速崛起势必对21世纪的国际关系、经济增长、财富分配和治理格局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要看到,世界格局变化系长期量变过程,“东升西降”“南兴北衰”只是相对而言,当前力量对比总体上仍是“西强东弱”“北攻南守”。美西方为力保自身优势地位,企图“规范”新兴国家,将其纳入由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框架,新兴和发展中国家要真正成为一支在国际上发挥关键作用的战略力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新旧秩序间的博弈加剧

国际社会主体结构之发展、格局之变化,加之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全球化、多极化、信息化、网络化快速发展,从而也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新旧秩序之争。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成为时代潮流,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再也无法单独主宰世界事务。各国间的相互联系日趋密切、相互依存空前加深,共同关心事项日趋增多,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而国家的权益也愈来愈多地超越地缘意义,全球治理紧迫性凸显,国际合作需求上升;另一方面,人类依然面临诸多难题和挑战,世界依然还不太平,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依然任重道远。冷战时期潜伏着的大量民族和宗教矛盾凸现,族裔仇视和宗教狂热再度泛滥,恐怖主义势力重新抬头,形成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三股势力”。地区热点此起彼伏,霸权主义、强权政治和新干涉主义有所抬头,传统与非传统安全威胁交织,核安全、能源安全、粮食安全、金融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威胁上升,网络安全急剧升温。国际治理难度加大,国际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围绕权力再分配博弈激烈。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强权政治对现行国际关系准则的冲击加剧,维护还是削弱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新秩序之争的首要问题。美西方图谋强力推行其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建立以西方为主导的国际新秩序,矛头直指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理论思潮碰撞涤荡,意识形态纷争更显突出,软实力竞争加剧,核心是秩序之争和发展模式之争。

四.国际法的前景趋向 国际法向以国际关系为基础。伴随着国际形势和格局的发展变化,国际法领域也反映出一系列重要动向和趋势: (一)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

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力的大幅提高,人类的生存空间和活动天地极大地扩展,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和领域也随之不断扩大,调整对象不断增多。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海洋资源的开发、原子能的利用,军备控制和裁军、跨国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全球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一系列新的领域进入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可以说,上至外层空间,下达深海洋底,大到维持全球和平,小到稀有物种保护,国际法无所不包。全球峰会不但审议与核安全、全球治理、气候变化、可持续发展等重大议程相关的制度和规则问题,还讨论诸如老虎和雪豹等区域性稀有动物保护事项,例如,2010年11月在圣彼得堡召开了保护老虎的国际峰会,2013年9月,在吉尔吉斯比什凯克举办了保护雪豹的国际峰会。

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国际管辖范围的扩大,国际管辖事项的增多,其必然结果是国际法将愈来愈多地涉足原来由国内法专属管辖的领域和事项,国际管辖与国内管辖的范围和界限更趋复杂。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还促进了国际规则的制定,国际法法典化取得重要进展。近30年来,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缔结了数以百计的多边公约,双边条约更是不计其数,从而使国际法规范总量大幅增加,导致新的法律制度、原则和规则的不断产生。而每一项新的国际法律制度、原则和规则的产生,都意味着国家需承担新的国际法律义务。国际法法典化的进展使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提高,也使条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更为重要。

(二)国际制度性权力博弈向纵深拓展

当前,国际格局正处于调整、变革、发展的关键时期。有关国际新秩序的斗争必然要在法律上显现出来,焦点是国际制度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各国正纷纷抢抓国际规则制定的主导权,大国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围绕国际制度性权力展开激烈博弈。最新的趋势是,主要大国在海洋、外空、极地和网络等有形或无形新“疆域”的博弈加剧。可以说,各国竞争正从传统的陆地领土向包括海空极网在内的新疆域拓展。海洋方面,围绕岛礁归属、海洋通道、海底资源开发、外大陆架划界、海洋资源利用等权益展开的新一轮全球海洋“蓝色圈地”方兴未艾,海洋控制权争夺战越演越烈。上世纪70年代以来,沿海国纷纷加强了对海洋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争夺激烈,海上摩擦频频发生。海洋日益成为国际政治、军事和外交博弈的重要领域。极地方面,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趋势日趋明显,北极资源、航运和军事的战略意义日益受到重视。北极事务主导权争夺加剧,北极航道法律地位之争凸显,围绕极地资源和航道权益的斗争还将继续。极地水域航行规则制定拉开序幕,北极理事会首次出台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北极海空搜救合作协定》,极地法律规则的制定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外空方面,各航天大国正加紧抢抓外空的战略主导权和制高点,外空军事化趋势和商业化应用趋势同时发展,国家间的斗争与合作并存。中国和俄罗斯在联合国推动缔结防止外空军事化公约,美国政府发表《空间安全战略报告》,欧盟倡导制定“外空行为准则”。空间科技开始朝着以地球为中心的实用性的方向发展,给人类带来诸多的附带利益和经济效益,并开始吸引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的加入。空间法将随着人类空间活动的发展而发展。网络方面,网络安全威胁更加突出,网络摩擦急剧增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网络监管、网络主权、网络战等方面的分歧严重,网络秩序和安全问题受到各国高度重视。主要大国纷纷制定和颁布各自的网络安全战略。美国出台了首个《网络空间国际战略》,声称要领导构建“网络空间的国际秩序”,英国启动并积极推进“网络空间国际会议”(“伦敦进程”),俄罗斯与我国共同在联合国积极推动通过国际信息安全准则。网络空间国际立法势头初显。

(三)国际法治逐步趋于加强

从历史角度看,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在不断上升的,这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正如著名美国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所指出的,“在各国关系中,文明的进展表现为从武力到外交、又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法律谚语曰:“枪炮作响法无声”。在“以战争定胜负”的大国兴衰传统模式下,国际法没有太大的施展空间。二战以来,在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框架和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体制下,国际体系的演变总体上是在和平状态下进行的,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趋于加强,并对国内法产生更直接的影响。

在内政和外交两个方面,国际法的因素都在不断增加。在一国内部,国家在制订国内法和处理内政问题时,需要更多地考虑国际法因素,需要受本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约束;在国际层面,则愈来愈重视运用国际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愈来愈多地借重和利用国际法来推进各自的外交政策。此外,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和拘束力也在逐步强化,昔日曾被称之为“软法”的国际法出现了趋“硬”的势头。———强化履约监督核查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新近缔结的条约,特别是在人权、军控、环保、气候变化等领域,多规定有严格的核查、监督、报告、评审、违约制裁等执法机制,并常伴以强制性履约措施。———加强违约惩治力度,违反条约义务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国际制裁成为强迫履约的重要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在所谓加强“国际法治”的旗号下,利用合法手段,达到利己政治目的,已成为西方干涉他国内政的惯用伎俩。

———国际性司法机构增多,司法裁判机制趋于加强。除国际法院外,陆续建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在区域一级,还有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越来越多的条约规定了以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和程序,主权国家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压力增大。———普遍司法管辖权趋于扩大,对侵犯人权的追诉趋于国际化。最新趋势是将所谓侵犯人权的罪行列入所谓的“普遍管辖权”,并限制国际法上的司法豁免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出现了对一国现任或前任领导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先例。对他国内政的干涉手段,已从政治施压、经济制裁、武力干涉,发展到通过国际司法机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际法治在逐步加强,但当今世界离公正和谐的法治世界还相差甚远。

(四)与国际政治的相互作用关系更加凸显

首先,国际法中的经济因素继续增加。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时空浓缩,利益交织,经济关系密切,相互依赖加深,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有关电子商务、信息传播、金融安全、网络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防范和打击高科技犯罪的法律问题受到各国的重视,相关的国际立法势在必行。经济全球化要求适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的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实现国际化和统一化,国际法中经济因素将继续增加,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亦将趋于加强。其次,国际法中的政治化倾向更加凸显。突出表现为“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政治化”。西方国家推动和促使联合国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议,是将“政治问题法律化”的典型例子;而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十年来频频对一些非洲国家及其领导人“下手”,则是将“法律问题政治化”的典型。国际刑事法院的泛政治化倾向已遭致广大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不满。

西方国家基于共同意识形态、既得利益以及在国际人权、司法等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大肆推行“双重标准”,曲解国际法规则,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软遏制”,导致价值观外交沉渣泛起,人权外交重新升温。“全球公域”“保护的责任”“世界宪政主义”等新思潮不断涌现,“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主权有限论”“人道主义干涉合法”等新干涉主义谬论盛行,“互联网自由”成为推行西方价值观的主要抓手。在此背景下,主权的人本化趋势进一步加强。价值取向片面强调“人本主义”,在涉及政府与个人关系时,国际舆论和道义判断的天平往往向个人倾斜,国际人权斗争也愈来愈多地渗透到国家的内政和司法领域,对“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国家司法豁免”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产生新的冲击,人权领域的法律斗争愈来愈突出。

(五)国际法进入加速量变阶段

受国际力量对比的影响,二战后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正酝酿重要发展。国际治理深入发展,国际新秩序之争更趋激烈,国际法的发展演变进入了一个加速量变的阶段。在国际法基本原则领域,各国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等现行基本准则,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在国家间关系上,“国家主权与全球治理”“不干涉内政与保护的责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扩大使用武力”“国内管辖与国际管辖”等四组矛盾将激烈折冲对撞,将决定未来国际秩序的方向。

在发展领域,气候变化谈判成为南北矛盾和发展问题的斗争焦点,逐渐从科学、环境问题上升为重大政治、经济、外交问题,已成为多边外交的焦点和热点之一。气候变化谈判的实质是发展权之争,是各国争取发展空间和维护竞争优势的角逐,是各国树立形象的重要舞台,还是各方把握国际事务主导权的重要抓手。近年来,气候变化对国际政治格局的调整和演变的重大影响日益显现,推进十分艰难,“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核心原则,正面临被重新诠释乃至全面否定的危险。在政治领域,印度、巴西等新兴发展中大国与昔日战败国日本、德国联手推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谋求常任理事国地位。安理会改革关涉战后国际关系的基本格局,政治上高度敏感,关系错综复杂,意义非同小可。改革一旦成形,将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产生重大影响。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国际秩序的调整不可避免,国际法也一直在发展演变之中,但主权国家仍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国际关系的主流,多极化仍是世界总的发展趋势,虽然西方在总体力量对比上仍占有优势,但它还不可能为所欲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可以发挥重要的制约作用。因此,现存国际秩序的基本法律框架尚不会发生根本的动摇,现行的国际关系准则亦不会失去法律效力,因而不存在全盘否定或彻底变革现存国际秩序的问题。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际法的发展演变将继续主要围绕“国际新秩序”问题展开,核心或焦点仍是国际“游戏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国际新秩序将是对现存秩序的某些调整。调整的重点是国内管辖与国际管辖的范围,而调整的总趋势是,国家与国际“双重管辖”或“交叉管辖”的领域和范围将有所扩大,在某些领域,国家管辖范围将有所缩小,而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将相应地有所扩大和加强。 结语: 参考文献

【1】 端木正 《国际发展史的几个问题》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刘德斌 《国际关系史》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王铁崖 《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曾令良 《现代国际法的人体化发展趋势》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推荐第5篇:国际法

华东政法大学期末论文

题目: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探析

姓名:郭丽云

学号:141100721

班级:法硕1423班

科目: 国际法

任课老师:王 勇

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探析

郭丽云*

内容摘要:防空识别区是一个主权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国籍不明的飞机侵犯领空,根据本国的空中防御需要划定的一个空中预警范围。中国于2013年11月23日正式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这一举措在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也为国际法学提出诸多新问题。本文通过介绍防空识别区的内涵以及区分防空识别区与其相近概念,明确防空识别区的概念内涵,在此基础上借鉴吸取相关国际法学者的学术观点,来进一步探究防空识别区产生的法理依据,最终笔者将对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做出一个相对客观的评价。 关键词:防空识别区

法理依据

国际法属性

一、防空识别区的内涵

目前,世界各国对防空识别区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防空识别区是指从一个国家的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的划定空域,在该空域内,为了国家安全,要求对航空器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防空识别区作为一国根据自己的空中防御需要划定的一个空中预警范围,通常情况下,以该国的战略预警机和预警雷达所能覆盖的最远端作为“防空识别区”的界限,可以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几十至数百海里不等,它比领空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要大得多。

防空识别区是冷战时期美国为了应对苏联的核威慑以及尽早侦测到前来轰炸的苏联飞机和弹道导弹,于1950年建立的一种国家安全防御预警机制。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借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英国借助雷达预警德国战机空中袭击的经验。自美国最早建立空中识别区以来,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德国、缅甸、土耳其、泰国、中国台湾地区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相应地建立了海上空中识别区。2013年11月23日,中国宣布在东海设立防空识别区并颁布了相应的识别规。该识别区覆盖大部分东海海域,要求在区域内航行的航空器向中国通报飞行计划,对不配合识别或拒不服从指令的航空器,中国武装力量“将采取防御性紧急处置措施”。

一般来说,设置“防空识别区”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国籍不明的飞机侵犯主权国领空,提示或警告进入“防空识别区”的他国军机不要误入或闯入主权国领空。防空识别区是为最大限 *郭丽云,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1423班法律硕士(非法学)。 1[加]伊万.F.海德: 《防空识别区、国际法与邻接空间》,金朝武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 期。

1度地保护国家安全而设立的,完全是一国的单方面行为。尽管各国和地区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范围、作为限制对象的航空器的种类、目的等内容不尽相同,但防空识别区自20世纪50年出现以来,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默认,成为国际法所默认的事实存在。从国际法的角度看,防空识别区的提出最早是源于国内法上维护沿海国防安全的需要,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发展,该领域仍然缺乏可遵循的国际法规范。目前接受这一规则的国家逐渐增多,但由于国际通例的形成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防空识别区制度本质上仍是一种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

目前为止,防空识别区的规范形式主要是国内法,由于防空识别区的涵盖范围远远超出了国家领土主权管辖范围范畴,且部分不同国家之间的防空识别区范围在涉及公海的部分和主权有争议的敏感地带有所交叉重叠从而极易引起政治摩擦,这就需要制定统一的国际法来对国家防空识别区的设立行为做出明确的规范,有效解决关于防空识别区的争议问题。在此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与防空识别区相关的国际法理论问题,即什么是国际法概念上的防空识别区制度,其相关的国际法属性有哪些。

二、防空识别区与相近法律概念的比较

1、防空识别区与领空

防空识别区作为一个特殊的区域防空识别区与领空不同。领空是一个国家的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的绝对支配之下,也是国家管辖权行使的最重要区域。由于防空识别区范围大于领空范围,即在这个范围内就有了领空和公空之分。公空范围内的防空识别区不是某一国的领空,因此任何国家不能在该范围内对飞行器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国际法认为,一国对飞行器的定位、监视和管制,是在飞行器进入该国防空识别区之后,而并非之前。通常情况下,飞行器进入一国的防空识别区,需要向该国报告飞行计划等,该国也可以采取某种方式,如起飞战斗机,监视飞行器,但直到飞行器进入该国领空前,无权对飞行器采取迫降、击落等措施,否则将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防空识别区的非领空部分属于各国都享有同等权力的公空,应受到国际法保护。《芝加哥公约》确认国家对航空飞行的管辖权,但范围以领土为限。防空识别区处于国家的领土之外,并非该公约所规范的内容。

2、防空识别区与禁飞区

防空识别区与禁飞区不同。禁飞区通常是国家在本国领空中所设置的,《芝加哥公约》对国家此项权力并无异议,但要求各国对所有的航空器应该一视同仁。“各缔约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芝加哥公约》主要规范民用航空,厘定国家在本国领空内的权利,对于国家在本国领土以外的权限,并不涉及。

3、防空识别区与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有下列权利: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的主权权利;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如前所述,防空识别区的设置,可以在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上找到相关依据。然而,如果仅从范围上看,一国规定的防空识别区可能涵盖或者超过其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这种区别的根源则是两种区域截然不同的任务:专属经济区需要确定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的归属,必然需要较为精确的划定方法;防空识别区则需要对高速飞行的航空器进行分类管制,实际需要更加规则,易于判定的外部界线。从性质上看,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上的概念,其法理基础是沿海国主权向海洋的延伸。防空识别区则与海洋权利没有必然联系,它主要产生于空防的实际需要。之所以防空识别区同样存在于海洋上空,更多是因为受到客观情况的限制:国家在陆地边界外不可能建立起防空识别区,因为这必然引起对陆地邻国领土主权的侵犯。

4、防空识别区与飞航情报区

防空识别区和飞航情报区(FIZ)并不一样,所划定的区域也不一定相同。二者有时重叠,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飞航情报区(Flight Information Region)是由国际民航组织(ICAO)划定的,区分各国家或地区在某一空域的航管及航空情报服务的责任区,它提供民航飞行器空中飞行导航等民间飞航服务,其设立目的旨在保障航班飞行的安全有序。防空识别区指的是一国基于自身空防需要,单方面所划定的空域,以利军方迅速定位管制。飞航情报区则是国际民航总署(CIIA)划定的民用飞行器飞行航线的管制区域,由各国协商制定。情报区的命名,并不以国家名称命名,而以该区的飞行情报区管制中心(区管中心)所在地为命名。例如中国的“武汉飞行情报区”、日本的“东京飞行情报区”等等。

三、防空识别区的法理依据

1、自我保护与自我防卫理论

22 何蓓:《我国设立防空识别区的依据和建议》,《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 传统国际法认为空气空间的权利往往与其之下的地面权利相关联。例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第 1条即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可见空间的法律性质决定于毗邻陆地或水域的法律性质。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所谓防空识别区的规则其核心就是一架飞行器意图进入某主权国领空所必须遵守的规则;而一国是否有权对主权范围以外的威胁进行预先防卫则成为防空识别区法律性质争议的关键。根据芝加哥公约第 1 条的规定,“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一国之领土应当被视为包括与其主权、宗主权,对该国的保护或托管相毗邻的陆地和领水。”由于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享有排他性控制权,一国自然可以制定“跟彼处飞机飞行和操作有关的制度和法规”。防空识别区规则也是国家主权权利的自然延伸。《芝加哥公约》第 2 条也同时规定“对于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第 3 条规定“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因此,类似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毗连区制度超出领空范围外的防空识别区,似乎也可以称为毗连空域,一国可以行使有限的管制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概念并没有任何国际法成文规则进行支持。

还有观点认为,主权国家设立防空识别区是国家行使自卫权的表现。关于防空识别区的法律依据源于国际法对自卫权的保护,毫无疑问主权国家均享有维护其自身生存的卫权利,且《联合国宪章》也保证每一成员国都在集体安全体制之中。国家行使自卫权已经成为国际强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都不得妨碍另一国行使自卫权。自卫权的行使也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国家必须受到现实的武力攻击且自卫反击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由于防空识别区的规则并不区分主权国家是否受到武力攻击。从国际法上来看,设立防空识别区并不属于自卫权的部分,相反它属于更加宽泛的自我保护范畴;因此与国家自卫权不同,防空识别区的自我保护是为了针对未发生的武力袭击而采取的必要预防性措施。于此,格老修斯指出,“必要是自然的第一法则。” 瑞士国际法学家瓦泰尔也认为,“一个国家应当认真避免任何可能造成破坏的事物,将任何可能导致其毁损的东西挡在一定距离之外”。

32、权力空白下的剩余权利原则

通常认为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对国际法法律渊源的权威阐释。根据该条规定,公认的国际法法律渊源有三个: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此外,法庭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可以作为查明法律渊源的辅助方法。 3 Emmerich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 [M].1785:19-20.第一,从国际条约角度来看,目前并没有关于防空识别区的专门国际条约,也没有 国际条约用专章、专条来规定防空识别区。没有明确条约规定,是否意味着防空识别区没有国际法律依据? 实际上,某些国际条约中规定,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一定程度上暗含着对防空识别区做法的支持。4第二,一项国际实践成为国际习惯要必须满足两个要求, 其一是成为国际通例,其二是各国均对此通例具有法律确信。主权国家历来既是国际法遵守者,同时也是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者。因此防空识别区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依赖于世界各国对该区域的法律实践。著名国际法学家布莱尔利也表示,不能允许将自卫的范围扩展到包括自我保护或者自我保存的程度,除非这两项都认真地演化为国际法原则。5 第三,我们通过一般法律原则来探求防空识别区的法理依据。国际法学者之间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解释不一致。大多数一致认为,它指的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6在防空识别区问题上,能够作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是剩余权利原则。周忠海教授认为,“剩余权利就是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7 “‘剩余权利原则’”在美国1971年《权利法案》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该法案第10条规定:‘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这是针对宪法规定之外的公共权力归属的明确规定。”“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应是现代海洋法,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那部分权利。”按照这一原则含义,在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设置防空识别区,并没有为该公约所明确禁止,因此,是符合该原则的。基于这样的逻辑,有研究者进一步肯定认为,“建立海上防空识别区是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权利的合理有效运用,这是《联合国海洋公约》所赋予我国作为沿海国的合法权利。”

四、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

尽管防空识别区的实践发展已经超过半个世纪,但是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国际条约或其他形式的成文法,也使得防空识别区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广受争议,此外对防空识别区性质的理解,各国也并不相同。在我国设立海防空识别区之后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因此有必要对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属性进行深入分析和定位。作为一种预警概念,防空识别区制度具有国家性、单方性、稳定性、防御性、强制性五个方面的特性。 4

5109

8 李居迁《防空识别区:剩余权原则对天空自由的限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th Brierly.The Law of Nations[M].5 ed., 1955:319.转引于,吴燕妮,《东海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分析及海峡两岸合作》 6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23页。 7 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8 前引2,周忠海文 9 前引2,周忠海文 10 张林、张瑞《建立海上防空识别区的法理依据及其对策》,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一是行为的国家性。一般认为,划设防空识别区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鲜明的国家性。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是否划设、何时划设、怎样划设、如何管控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实践中,有的国家是由民航管理部门宣布的,有的是由国防部门宣布的,但无论哪个部门,前提是必须得到国家的明确授权。

二是划设的单方性。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防空识别区制度与国际法是“相容”的,其划设并不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一个主权国家在不影响其他国家依据国际法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的前提下,有权单方决定划设防空识别区,无需事先征得其他国家的同意。因此,个别国家指责我单方划设防空识别区是毫无道理的。

三是效力的稳定性。防空识别区相对于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和临时空中禁区等具有相对稳定性。划设防空识别区一般是主权国家在对国际形势、安全需要和自身实力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战略决策。决策一经作出,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会随意撤销。当然,防空识别区的具体规定也会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家战略利益的发展等作出适当调整。 四是目的的防御性。防空识别区制度是现代空中预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空中预警主要是对空中目标进行搜索、发现、监视、识别、跟踪等,提供空中警戒情报。从各国实践看,尽管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松一些,有的相对严一些,但具体无论如何操作,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基本都是为了提早预警时间,扩大预警范围,防止领空受到侵犯。 五是一定的强制性。虽然防空识别区不同于领空,在防空识别区内一国并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但根据国际通行做法,他国航空器应按照划设国的有关规定报告身份、方位、飞行计划等情况,否则划设国可对其采取跟踪、监视,甚至驱离、拦截、迫降等措施。实践中,防空识别区制度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默认和遵守。

总 结

中国作为后起大国,根据自身的安全和海洋诉求,在借鉴了先前二十多个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完全有理由设定和管理属于自己的“防空识别区”。这个区域的设立,不仅仅是为了保证中国的国家安全,很重要的一点,它将是中国在未来能够有资格参与到国际社会的关于“防空识别区”的相关法规的制定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的前提。中国作为后起大国,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一直作为各类国际游戏规则的参与者,这就使得中国在国际活动中处处受制于其他大国。随着中国的进一步崛起,中国必然要学习如何从游戏的参与者转变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进而学习如何通过对规则的把握,来实现中国国家利益在国际博弈中的最大化。防空识别区的设立只是一个开始,如何对它进行有效的控制,以及如何能够在接下来的规则的制定中施加自己的影响,这都将是中国所要面临的更为严峻的考验

由于缺少统一权威的理论基础以及笔者个人学术能力的欠缺,笔者未在文中对防空识别区利弊权衡、国家间防空识别区重叠问题和建立国际统一防空识别区法律制度等实践问题进行预设性的解决机制的探讨,希望在今后的学习探索过程中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将进一步成熟与完善。

推荐第6篇:国际法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Völkerecht

--it is the body of law includes the rules relating to the funct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ir relation with each other and their relationgs with States and individuals.And also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individuals and non-state entities so far as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m.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is the organization that established by two or more countries, social orgnizations or persons with the form of treaty.

国际组织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民间组织或个人以协议形式创立的组织。

1) the United Nations 联合国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whose stated aims are facilitating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security, economic development, social progre, human rights, and achievement of world peace.

促进国际法务,安全,经济发展,社会进程,人权和和平的合作

It has six principal organs:

the General Aembly (the main deliberative aembly); 大会

Security Council (for deciding certain resolutions for peace and security)安全理事会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for aisting in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Secretariat (for providing studies, information, and facilities needed by the UN)秘书处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he primary judicial organ) 国际法院

the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Council (which is currently inactive) 托管理事会 领土 territory

--is a defined area (including land and waters), such as islands, rivers, lakes etc.There are several ways to acquire territory.E.g.pre-empt, apposition.

Pre-empt means that a country consciously occupy a land which is under no sovereignty主权

Apposition means that the land enlarges due to natural or manmade effects, such as marine reclamation land围海造田

条约 treaty

--is an agreement under kinds of international law signed by two or more nation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e.g.《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dministered by WTO

--sets down minimum standards for many for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regulation as applied to nationals of other WTO Members.

设定了适用于WTO其他成员国的知识产权规定的最低标准。

MFN-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最惠国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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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结课论文

-----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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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私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 私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私法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也与国内私法截然不同,国内私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私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私法律实体的行为。在目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在国际私法上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大国际私法的观点下,总结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表现,并分析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两条途径! 关键词:国际私法;统一化;统一实体私法;统一冲突 一.国际法综述及其发展 1.国际法的产生

上古时期出现了国际私法的萌芽,在古埃及有公元前1291年埃及私法老和赫梯皇帝缔结的和平联盟条约,被认为是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个正式条约。在古印度,公元 前100年左右编成的《摩奴私法典》含有不少人道主义规则和战争规则的规定。在古希腊,城邦的密切交往,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仲裁纠纷,形成了比 较发达的使节制度和战争制度。

在古罗马,向来有强调法律的传统。在使节、战争、条约等方面,不仅有比古希腊更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使之法律化了。特别是在罗马帝 国时期,逐渐产生了对外关系制度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委派了外事大私法官,执行外事私法,以处理罗马与外国的关系;以国家间是否订立友好条约为标准,区别对待 外国在本国的侨民;专门制订“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同与罗马有友好条约的国家侨民之间的关系。后来,“万民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还包括了领土、海上航行、战争等方面的问题,而成为罗马涉外关系方面的私法律的代名词,被视为国际私法的前身。“万民法”也转而被人称为“万国法”。 2.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它宣告了中世纪的结束和近代史的开端。公会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主权 国家,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公会上签订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私法的 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私法的产生。与此同时,国际私法学的出现也有力地适应、影响着国际私法的形成。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召开前的1625年,出版了《战争与和平私法》,系统 地论述了国际私法的基本问题,概括了当时国际法的全部范围。这部著作不但促进了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成功,而且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学的产生。此后,国际私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随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在近代时期还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已经形成为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独立的私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表现为:确定了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私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奠定了发展至今的整个国际私法体系的基础。其次,扩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领域。在近代丰富多彩的国际关系的实践中,确立了常驻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条约法、战争法也有了很大发展,海洋自由原则得到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开始涌现,国际私法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扩大了国际私法的适用地域。这一时期国际私法的适用已经不限于欧洲地区,而是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展到中近东、远东的一些亚洲、非洲国家,开始朝着普遍适用的方向发展。

国际法范围一直是颇具争议的话题。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规范仅仅包括冲突私法规范,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国际私法除包括外国人的民事私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外,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根据国际私法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界形成三种看法:“小国际私法观”认为,国际私法即指私法律冲突私法;“大国际私法观”认为,国际私法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商事私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等,将国际统一

实体规范包括在内。目前,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是“大国际私法观”。众多学者认为,仅仅将国际私法限定在冲突私法部分显然不能适合当今国际私法律发展之趋势,也无私法更好的为促进各国民间、商事往来而服务。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至少在国际私法学中应当研究这类实体私法规范,因为它们是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活动的私法律、私法规,与冲突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我们不能从整体上把握这类规范与国际私法其它种类规范的相互关系,就不可能对调整涉外民事私法律关系的私法律有较全面、系统的认识。结合国际实践,本文将从“大国际私法”角度论证国际私法统一的趋势及途径。

国际私法统一化在国际代理方面发展尤为明显,利用冲突规范来解决国际代理中出现的私法律冲突无疑对减少国际贸易中的障碍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冲突私法的调整方私法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为了将有关代理的私法律冲突减少或缩小到最低的限度和范围内,国际社会和学者们都期望通过制定国际代理统一实体规则来最终实现这个目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代理公约》)、《欧洲合同私法原则》(现已改称《欧盟合同私法原则》,以下简称《欧盟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以下简称《通则2004)))正是在统一实体私法的制定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它们对代理权限、代理类型和代理权的终止等问题做出了实体性的规定。这些统一实体规则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适用范围,提出很多创新理论和做私法,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私法律冲突的产生,为国际代理的实务提供了一套可参照的样本和解决方案。

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分析

在全球化发展趋势、私法价值的指引下,国际私法应何去何从呢?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最终走向国际统一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

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加强,主要源起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但发展和多极化趋势仍将在曲折中前进。各个国家所面临的发展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因而对和平的国际环境要求更高,维护世界和平也成为当今各国政府的共同的利益诉求。首先,要发展必定需要创设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和国内的私法律环境。在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如果不始终关注改善自己国家的私法律环境,就会使本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际资本、技术和人员流向其他国家,从而降低自己的竞争力。而就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如果要谋求共同的繁荣和发展,不去努力营造一个和平的国际私法律环境显然是达不到预期目的的。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走向正是在这种各国竞相改善自己国内、国际私法律环境的活动中不断得到加强的。其次,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加强,还得益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趋势。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出地区经济集团化和经济全球化并行不悖的两大趋势,尤其是地区经济集团化对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地区经济集团化要求各个成员国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诉求,谋取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必须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由私法律歧异所造成的种种障碍,这样便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和谐的私法律环境。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走向正是在谋求区域经济发展和消除各国的私法律歧异进程中不断得到加强的。最后,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明朗,还与各国私法律文化的交流有密切联系。在私法律文化的传播进程中,从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立私法的共同实践中,形成了许多经过实践检验证明的、在解决各国民商事冲突中行之有效的、带有普遍性的规则和制度。尤其在全球化时代到来的今天,各国积极地在立私法上采用这些制度和规则,无疑对推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加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走向具有巨大的影响。

(二)全球化对国际私法私法律选择方私法的影响

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私法律冲突,确定私法律适用的,因此私法律选择方私法便成为国际私法学者研究的重中之重。而且随着近几个世纪全球化的不断演进,有关冲突私法的私法律选择方私法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恰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私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私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需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识别方面,在全球化时代,私法官在进行识别时应站在国际私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将有关问题或事实情况归入哪一私法律范畴更符合其自身的特征。这也可以说是从一个较高的角度,而非某一国的角度来思考识别问题。而且随着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私法律领域里的导入,私法律趋同化倾向的逐步加强,各国在识别问题上的冲突和分歧也应该越来越少。其次,在国际私法立私法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趋势下,识别问题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加强识别标准的灵活性,不再拘泥于某一种僵化的模式,对识别标准进行一些“软化”处理。

在私法律规避方面,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出于人类对私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私法律威严的捍卫,都通过立私法或司私法实践对私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对私法律规避的有效防止,应当从根源上寻找其解决办私法,即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探讨,冲突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与各国私法律的冲突造就了有人通过私法律规避来逃脱正义的制裁,这种情形目前不会得到根本剔除,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统一冲突私法、统一实体私法和统一程序私法的增多,使各国私法律趋向融合,私法律确定性的增强,追求实体正义的选择定向,可以预期,私法律规避将会得到较以往更加有效的防止。

通过前文可知,在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立私法己不再拘泥于传统理论上的争执,而更着眼于私法律选择上的明确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以及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

(三)实质正义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冲突私法正义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因此,实质正义的思想越来越得到学者的青睐。这在美国的冲突私法“革命”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这场革命将现有的冲突私法体系摧毁而不是加以改革,它主张完全灵活性,彻底否定具有确定性的冲突私法规则。 “实质正义”的观点在几个世纪前就已存在。那么,何为实质正义呢?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就是私法律和制度自身的正义。据此,国际私法中的实质正义即实体私法正义,是实现最公平、最合理的判决结果的正义。它不以私法律关系与所适用私法律之间的空间联系为依据,而是以所适用私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最适合私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是否能够产生公正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来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公平正义地审理涉外案件,私法官必须考虑他所受理案件的事实构成,并对具体案件可适用私法律的具体内容进行直接考察,因此,这种做私法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能够保证具体案件的公正解决。但以上做私法也显示了它的弊端,即不仅此审理过程复杂、对私法官的要求高,而且由于个案分析而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从而导致对其他公众尤其是预先考虑行为私法律后果的公众的不公正。

三、国际法的依据 1.国际法律文本依据

既然大陆架是国家领土在水下的延伸,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沿海国理所当然地对其大陆架享有统治权和管辖权。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国际私法理念和原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私法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前国际海洋私法私法庭私法官赵理海教授在详尽分析了《联合国海洋私法公约》第76条后总结说,该条对200海里距离概念和自然延伸原则的规定主次分明,首先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所谓“距离标准”。富尔勒认为,同自然延伸原则相比,距离标准处于从属地位。从《联合国海洋私法公约》的规定以及中外国际私法专家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公约设定了两项确定大陆架权利的标准,即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原则,但在二者关系上,自然延伸原则在前,是首要标准;200海里距离原则在后,是次要标准。中日两国就大陆架划界没有缔结任何双边条约,但两国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私法公约》,因此两国之问的大陆架划界应适用于1982年公约的规定。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划分,冲绳海槽以西地区,虽然距离日本的琉球群岛较近,但在地理构造上却和中国大陆连成一体,因而是中国大陆自然延伸的部分。所以,中国主张中国大陆架应延伸到冲绳海槽中线,这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准则的。

2.地理法律事实依据

自然延伸原则是对于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上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这一自然事实的私法律确认,因此将东海大陆架视为我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是有着充分的地理私法律事实依据的。东海大陆架的形成过程和东海沉积物的分布,完全能够证明东海大陆架和我国大陆是一脉相承的。 3.国际司法判例依据

国际私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对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详细阐述,自然延伸原则被确认为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规则中最基本的私法律规则。其中,1969年国际私法院对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尤为典型。此后,国际私法院在1985年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1992年的私法国一加拿大海洋划界案、1993年的格凌兰一扬马延海洋划界案等案例中也都重申了上述原则。关于大陆架的私法律归属,国际私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判定,大陆架为“通过在该国完全主权下的其领海海底沿海国的陆地领土或陆地主权自然延伸或继续到海中或海下”。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国际私法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定进行,以便使每一方尽可能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和海下的自然延伸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方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四、结语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全球化对国际法律选择私法的影响和实质正义的发展,国际私法统一化成为发展趋势,在国际私法统一化得进程中,我们要加强对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研究,积极探索国际私法统一化的途径,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掌握主动。

参考文献:



杨睿.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9(2)

吕岩峰.法自治与国际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1)

康.弗鲁恩德.国际法的一般问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何聪聪.论比较法对国际法发展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09(3)

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颜林.论国际统一实体法与国际法的关系[J].河北法学,2010(9)

推荐第8篇:《国际法》论文(案例)题目+答案

东财网院2010年3月课程考试

《国际法》案例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

案例一:中新网9月11日电 美国驻俄罗斯大使约翰·贝尔表示,美国认为俄罗斯承认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独立是错误的,并呼吁莫斯科从这些共和国撤出军队。

据俄新网报道,贝尔11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错误。”他指出,“我们呼吁俄罗斯撤军”。他补充说,按照现有资料,大约有7000名俄罗斯军人“长期,或者可能长期驻扎在南奥塞梯和格鲁吉亚”。

贝尔表示,俄罗斯违反了俄法两国签署的解决南奥塞梯冲突六项原则协议。 贝尔说,“我们认为,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的停火协议规定俄罗斯军队撤回到军事行动开始前的警戒线。而波季市和锡纳基市之间的岗哨、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附近缓冲区域的存在,这一切都说明破坏了俄罗斯的义务”。

贝尔指出,俄罗斯承认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制造同科索沃相似事件是不合适的。 他说:“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宣布独立是在战争行动结束后一周后发生的。我们认为,这发生的太早了。这不应该是这些冲突地区地位调整过程的首个阶段。科索沃是在战争冲突持续9年,且在联合国负责人长期干预后宣布独立的。”

俄罗斯8月26日承认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独立。 请结合上述材料,撰文详细叙述:

(1)如果俄罗斯违反了俄法两国签署的解决南奥塞梯冲突六项原则协议,那么俄罗斯将承担何种国际法律责任?

(2)俄罗斯是否有权承认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独立?这种承认是否违反国际惯例?

(3)“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宣布独立是在战争行动结束后一周后发生的。我们认为,这发生的太早了。这不应该是这些冲突地区地位调整过程的首个阶段。科索沃是在战争冲突持续9年,且在联合国负责人长期干预后宣布独立的。”这段话中反映了国家承认中的何种原则?

字数要求:2000~3000字。

案例二:新华网联合国6月30日电(记者王湘江 顾震球)

(3)如果某些国家给予洪都拉斯临时政府以事实上的承认,那么在联合国应由哪一政府作为洪都拉斯的合法代表? 字数要求:2000~3000字。

案例三:中新社北京七月二十日电(张潞璐)中国商务部欧洲司副司长凌激二十日在此间表示,由商务部、外交部等部门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将于本周三赴俄,就其关闭莫斯科切尔基佐夫斯基大市场事宜,与俄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莫斯科市政府等进行磋商。

六月二十九日,俄罗斯有关部门突然下令关闭莫斯科切尔基佐夫斯基大市场,给在该市场经营多年的数万名华商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中国商务部等通过多种渠道

生的总统塞拉亚遭到废黜。决议还呼吁所有国家不要承认除塞拉亚领导的政府以外的任何其他政府。

应联大主席布罗克曼邀请,塞拉亚当天到联大会议厅,见证了决议获得通过的过程。塞拉亚在联大发表讲话说,决议表达了洪都拉斯人民以及全世界人民对军事政变的愤慨,同时也表明联合国是维护民主的国际机构。他对国际社会谴责政变、支持洪都拉斯恢复宪法秩序的举动表示欢迎。

塞拉亚如果返回洪都拉斯,届时联大主席布罗克曼、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因苏尔萨、阿根廷总统克里斯蒂娜,以及厄瓜多尔总统科雷亚等将与他同机。

塞拉亚在记者会上排除了自己寻求连任的可能性。他说:“即使有人提出希望我再干一个任期,我也不会这样做。”分析人士认为,这是自洪都拉斯6月28日发生政变以来,塞拉亚首次在连任问题上做出让步。

最高法院将下逮捕令。

塞拉亚原本宣布将于7月2日回国,而洪都拉斯临时总统米切莱蒂则在首都特古西加尔巴称,如果塞拉亚选择7月2日回国,那么最高法院将下令立即将他逮捕。

刚刚宣誓就职的临时政府外长奥尔特斯则说,塞拉亚可以回到洪都拉斯,但是必须放弃总统身份,新政府不会允许他“制造混乱”。奥尔特斯说,如果其他国家元首陪同塞拉亚回国,他们将得到新政府的尊重,“因为他们都是我们承认的国家元首,但是塞拉亚已经不是洪都拉斯总统”。

洪都拉斯最高检察官路易斯·鲁维6月30日说,洪都拉斯政府不会阻止塞拉亚的家人离开洪都拉斯。目前,现政府已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塞拉亚家人的离境问题。如果他们愿意离开洪都拉斯,现政府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将为其提供“必要的合作和便利”。

当地媒体报道,6月28日清晨塞拉亚总统遭军方扣押并被驱逐后,他的妻子希奥莫拉·卡斯特罗通过电话向外界宣布,自己身在洪都拉斯北部城市卡塔卡玛斯,并已经和4个子女失去了联系。

社会治安状况急剧恶化

自6月28日洪都拉斯发生军事政变以来,不断爆发的示威游行和暴力冲突导致洪都拉斯社会治安状况急剧恶化。全国各大城市的教师6月29日纷纷宣布罢课,并走上街头声援依然滞留在国外的被罢免总统塞拉亚。首都特古西加尔巴地区大部分学校已在政变当天宣布停课。目前,洪都拉斯国内教育系统已经陷入全面瘫痪。

洪都拉斯临时政府发言人雷内·塞佩达6月30日说,鉴于目前洪都拉斯国内形势动荡,原定于在6月30日结束的全国宵禁措施将被延长72小时。他说,宵禁期间,军队将对所有街区进行严格管制,并有权对出现在街上的任何人进行调查。

洪都拉斯内政部发言人古斯曼同日证实,最高法院已经发出对该国

(3)如果某些国家给予洪都拉斯临时政府以事实上的承认,那么在联合国应由塞拉亚领导的合法政府作为洪都拉斯的合法代表。

推荐第9篇:分散剂使用的国际法规制论文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有大量分散剂Corexit被释放到墨西哥湾。有人认为投入Corexit是在进行一个巨大的生态毒理实验,会多年影响海洋环境。分散剂使用并不能彻底解决石油泄漏,美国也没满足净环境收益的标准,因此各国应考虑国际法上关于分散剂使用的法律规制。

一、分散剂及缺陷

分散剂是用来减少溢油与水之间的界面张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学试剂。它有两种主要的成分:溶剂和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防止油层外部结块,溶剂功能为分解油类。我国石油开发以及运输带来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剂被广泛应用。

就2010年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来看,溢油的规模巨大,为应对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数量的分散剂Corexit被用在了两个位置:第一,在墨西哥湾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约1523米的马孔多井口。

虽然在海上溢油清除过程中化学分散剂十分重要,但化学分散剂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剂在使用过程中暴露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对大量的海洋物种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负面影响;3.Corexit作为分散剂的一种并不能消灭油类,只是将油类变成微粒分散到水体中;4.分散剂利用率低下。此外国际法也对分散剂使用进行规制。

二、分散剂的国际法规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若干条款都有关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首先,对于海洋环境保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作为习惯国际法,各国应遵守。其次,讨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作为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解释其他条款的基础。第三,讨论两个不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第194条和第195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国家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和防范海洋环境污染”,如何才算尽到了各自的责任,至少要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194条,195条有关规定。

1.第192条——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2条规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义务。第192条规定“各国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因为在对公约的文本解释时需要考虑公约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条应该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其他条文时使用。

首先对第192条的解释,“有义务”表明强制性,每个国家都必须保护海洋环境。进一步讲,192条的义务“保护海洋环境”应该解释为“对有害行为的弃权以及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海洋环境不受损害”。

当公约的根本目的来解释其他法条时,理所当然得出各国应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和法规来回应石油泄漏,并且其结果是净环境收益——采取同一行为,环境或者生态收益增长大于生态环境财产的减少。

2.第194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以及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首先,对海洋污染的来源进行界定,“任何来源”包括来自飞机,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分散剂Corexit使用在了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飞机,二是管道,显然属于第194条所调整的范围。

对使用分散剂的定义是“可能的海洋环境污染”。它可能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环境污染”界定为:由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将物质或者能量引进到海洋环境中,包括河口,此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这种有害影响威胁生物资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海洋活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有害”界定为“对健康或者良好状态有害”,Corxit的毒性会对海洋的生物以及人类活动产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环境不容置疑。

对于美国是否符合第194条,净环境效益是关键性因素,如经现有科学测定出为净环境收益,那么分散剂的使用就遵守194条,但运用第192条来解释第194条,我们会知道其义务是运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就会被解释成确保所有活动产生净环境收益。

其中“最好”就是极好的形容词,表明一个国家应该采取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溢油过程中使用分散剂仅导致净环境收益。虽然“可行的”和“符合他们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们的义务,但这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其坚持的标准比发达国家低,这在国际习惯法上是公平的做法。

我们知道美国并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分散剂使用的具体条例,美国也没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处理溢油事件,净环境收益很难满足,更不能说是积极的净环境收益了。

3.第195条——不能转移危险、危害或将一种类型的污染转变成另一种

第195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对国家施加了两个责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将危险和危害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二是“不能将一种类型的危害转移到另一种类型”。

我们把视线转到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美国政府对于分散剂使用的授权就是将污染损害从海洋表面和海岸转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环境并且将浮油转化为物理性独立的油柱。因此美国显然未满足195条的规定,一些评论家会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5条解释为,如果污染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转移”、“改造”不会违反第192条,因为最终目的是“保护和保全环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转移和转化海洋环境污染”不容置疑。

并且这种转移和转化并没得到净环境收益以及积极的环境影响结果,显然不符合第195条规定。

三、结语

就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来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分散剂使用的国际法规制作用,美国并没满足规定,希望各国能够在使用分散剂时考虑公约的第十二部分的规定,达到其要求。

推荐第10篇:论国际法的研究方法论文

国际法方学说及学派与国际法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与其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便是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一、国际法研究方法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国际法学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涌现出大量的学术著述,但在研究方法上并无显著变化。国际法的研究方法只是在一些教科书中有简要陈述,而在实际研究领域较少有人谈及。德国法学方法论大师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指出: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判定一门学科成熟到何种程度,一个很重要的学术标示就是看其有无特定的研究方法。[1]国际法作为法学门类的一门独立学科,自然要适用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同时应有自身特殊的研究方法或者至少在法学一般研究方法中有所偏重。

国际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学说和学派,这些学说及学派和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一定程度可以说方法是学说、学派之因,学说、学派则是方法之果。[2]20世纪之前,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国际法的主流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则是从自然现象中抽象出来的一些概念,如人类良知、理性、共同法律意识等。实在法学派则认为国家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否认从自然法抽出来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根据。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相对应的国际法研究方法——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和实证分析法方法,实证分析采用事实分析、判断和评价的方法,而价值分析则多采用价值判断和评价的方法。前者要解决的问题为“实际是什么”,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是什么”。[3]就国际法而言,实证分析方法要解决的是国际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分析方法要回答的是“国际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这两种方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构建”作用。

二、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应当如何的角度分析、判断和评价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它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一种超越其规则形态的价值判断和终极关怀。[4]价值分析的方法一般被法学家用来研究、分析既有法律规则的优点与不足,侧重于对法律漏洞的分析,以期对未来立法及法律适用有所贡献。法律及法律活动之所以不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是因为法律不是自然物,不属于自然界,而是人造物,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而人不仅仅是生物地存在者,而且是能够追问意义和追寻价值的存在者。价值分析研究方法对于认识国际法的本质和价值取向,改革和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价值主义的拥护者认为:“首先,‘事实’的丰富性或者说现实世界人们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迫使研究者或立法者不得不选择一些关系进行研究或规范,而选择总是与选择者的价值取向有关; 其次,观察者和等待解释的客观事实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因为人们能够观察到什么东西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所接受和拥有的理论结构。”[5]因此,通过价值主义方法研究国际法时,就同一法律制度,不同学者往往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如对WTO 体系的理解和评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因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除了分析现行的国际法外,价值分析还着眼于对当下的国际法进行反思,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及完善。

三、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科学研究方法。[6]国际法的实证分析即为以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为基础,进行比较、分析和总结,对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适用问题得出相应的结论。这一研究方法也被称为注释法学的研究,或者国际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说实证分析是国际法学的看家本领,是法学研究最基本、最主要的路径。主张实证研究方法学者认为:“第一,国际法的研究如果不基于实证,会让国际法看起来不像‘法’,而更像国际政治、国际关系; 第二,国际法研究如果缺乏实证,会使结论缺乏说服力。”[7]

尽管存在对实证分析方法的一些批评,但实证分析方法在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地位未曾动摇过。这一方面是由于对实证分析方法的批判无力推翻实在法学派赖以建立的基础——广泛的国际法规则;另一方面, 基于批判实证分析方法而产生的各种研究方法反过来对改革完善实证分析方法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而使实证分析方法抛弃或减弱了传统的严格形式主义色彩,转向现代的、更实用、更务实的做法。

四、国际法研究应当结合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研究方法

通过前述研究比较可见,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虽然存在着一些本质差异,但是在应用上并不互相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方面,人的价值判断要以事实认知、实证分析为基础,另一方面,人的任何实践活动都不是盲目的,总是受着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导引,法律实践更是如此。国际法学家运用价值分析方法进行法律的价值分析,大多是在现有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院判例等基础上进行,只有对当前国际法规范及实践有所理解才能对其进行评判,进而提出在法律价值上更进一步的国际法规则。同样,实证分析也不仅只囿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实践,在更深层面是兼顾到法律背后体现的人类社会普遍价值。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一旦研究方法单一化,其后果是不容乐观的:对于国际法本身,容易使分析对象始终停留在“静止的”文本状态,对于与之相关的其他方面,包括法律的起源、背景、运行空间等“社会学”方面的内容,却处于忽略状态。这样的研究方法,容易使研究成果脱离“现实土壤”,其生命力和对实践的影响力将大打折扣。[8]因此,国际法学者在研究分析解决国际法律问题时,既要坚持实证分析方法,以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为准绳,对国际法院等司法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进行综合、全面地衡量,又不能弃价值分析方法于不顾,一味遵循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而不去思考法律背后牵涉的国家利益、人类价值理念等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无论是规范分析还是实证分析,都是法律认识和实践必要环节,二者不可偏颇,它们贯穿于整个法律实践过程,正是它们的统一使得对国际法的认识和实践不断向前发展,有二者结合才能让国际法研究更加深入、细致并且更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11篇:9月课程考试《国际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国际法

者 寇琳超 考试批次 1603 学籍批次 1603 学习中心 内蒙古包头奥鹏学习中心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学 完成时间 2017/8/23

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新华社大马士革9月12日电(记者顾康 贾小华)美国驻叙利亚大使馆12日遭不明身份武装人员的袭击,导致一名叙利亚籍警卫丧生、11名当地平民受伤。袭击波及距美国使馆仅十几米的中国大使馆,使馆政务参赞李鸿昱脸部受轻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目击者告诉新华社记者,当地时间上午10时许,4名武装人员驾驶两辆汽车试图冲击位于大马士革市中心的美国驻叙使馆,他们用冲锋枪和手雷攻击使馆,导致人员伤亡。

闻讯赶到的叙利亚安全部队随即与武装人员展开枪战,交火持续近20分钟。武装人员引爆了一辆汽车上的爆炸装置,但美国使馆建筑并未在爆炸中受损。叙安全部队在交火中打死3名武装人员,并抓获另一人。

由于中国驻叙利亚使馆距美国使馆仅十几米远,使馆政务参赞李鸿昱在使馆院内观察时被飞来弹片击中,脸部受轻伤。中国驻叙大使周秀华告诉新华社记者,李鸿昱已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目前伤势稳定。

事发后,叙安全部队封锁了现场和美国使馆周边道路。新华社记者看到,美国使馆门前的水泥隔离墩被一辆皮卡车撞断,安全人员成功拆除了袭击者残留在这辆车内的爆炸装置。

叙利亚内政部当天发表声明称,袭击者使用的是两辆被盗的汽车,安全人员在车内还查获大量炸药和手雷。

请结合上述材料,撰文详细论述

(1)关于使馆的地位,国际法上做了何种规定? (2)对于使馆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何种责任?

(3)对于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接受国负有何种责任? (4)对使馆的袭击事件按照国际法应如何定性?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一、使馆的地位及职务

(一)使馆的地位

使馆在接受国中代表着派遣国,使馆不可侵犯。使馆是派遣国的化身,对使馆的任何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本身的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侵犯。使节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准则,早在古希腊就有“使者人身不受侵犯”的信条。使节之所以不可侵犯,一方面因为使节是沟通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桥梁和纽带,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国际

社会普遍认为使节就是派遣国的化身,侵犯使节就等同于侵犯派遣国本身。于是,从古至今各国都严格遵行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之成了国际法领域内极为重要的习惯法规则。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明确使馆及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该公约第22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虽然公约的这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接受国的,但就这些规定赋予使节不可侵犯权的目的和缔约意图而言更是为了维护派遣国的主权及主权尊严,因而它们同样也应拘束其他任何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为扩大使节不可侵犯原则的适用范围,其第40条规定,使节前往就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时,该第三国也应给予不得侵犯权。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使馆不可侵犯和外交代表不可侵犯准则不仅适用于接受国,也可适用于任何第三国。

(二)使馆的职务

1、保护,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2、谈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各项事务的谈判和交涉;

3、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向派遣国政府作出报告;

4、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此外,使馆还可在接受国允许的情况下,代行领事职务或受委托保护第三国及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三)使馆的组成和等级

由使馆馆长、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组成。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个等级,因馆长级别不同,使馆相应地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大使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也享有高于其他两级馆长的礼遇;公使是由国家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享有与大使相同的职权,礼遇上稍逊于大使;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及外交部与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临时代办不同于代办,他是在使馆馆长(大使或公使或代办)因故不能理事或空缺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职务的外交人员。外交人员是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外交秘书、武官、随员。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修理工、清洁工等。

二、使馆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以下的责任

(一)保证使馆依法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使馆馆舍不得侵犯表现在:

(1)未经馆长许可,接受国官吏不得进入,即使送达文书。公约甚至未对诸如火灾、流行病等紧急情况作例外的规定;

(2)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对馆舍加以特别保护,使其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尊严和安宁的事情;

(3)使馆馆舍及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不论何时\",包括两国发生武装冲突或断绝外交关系时在内。

3.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报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3)使馆来往公文不可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 (5)外交信差人身不可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传递,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

4.使馆免纳捐税

使馆免纳的捐税、关税包括: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为其提供的特定服务应付之费用如水、电、煤气费等,不在免除之列;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使馆公务用品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扣除了贮存、运送及类似的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6.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三、外交代表的安全接受国负有以下责任

1.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侮辱、拘禁、逮捕,即使触犯了接受国法律,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逮捕或扣留的方式;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外交代表加以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有关国家不得逮捕或拘押外交代表,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概而言之,这些规定对有关国家提出的要求有二:

其一是不得冒犯使馆和外交代表;其二是应尽力保护使馆和外交代表免受任何侵害。

2.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3.管辖的豁免。

(1)对接受国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2)对民事和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民事和行政管辖的例外情况有:①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②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事件的诉讼;③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此外,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3)外交人员的享有的豁免是管辖豁免,有关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免除作证义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如某一外交人员为某一案件的目击者,此事又不涉及到使馆,经派遣国同意,外交官也可出庭作证。

(5)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个人无放弃的权利。

4.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外交人员及其家属的私人用品入境时免征关税,而且其私人行李免受查验。

5.其他特权和豁免。外交人员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并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军事募捐、征用等军事义务。

四、使馆袭击行为是一种侵略行为,也是袭击方所犯的国际罪行。

使馆是派遣国的化身,对使馆的任何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本身的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侵犯。袭击事件中4名武装人员驾驶两辆汽车试图冲击位于大马士革市中心的美国驻叙使馆,他们用冲锋枪和手雷攻击使馆,导致人员伤亡,是严重侵犯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上述国际习惯法中“使节神圣不可侵犯”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使馆馆舍不可侵犯”以及“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的规定,是严重违反国际法准则的行为。由于该袭击事件中4名武装人员身份不明,因此,我认为应该定性为恐怖袭击事件。因此该4名武装人员袭击美国大使馆事件是一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对美国主权的侵犯,已构成国际犯罪行为,其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使馆是外交代表机关的通称,使馆代表整个国家的利益,全面负责两国关系,馆长是大使,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作为国家元首的代表履行职责。使馆的首要职责是代表派遣国,促进两国的政治关系,其次是促进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关系,使馆同时具有领事职能,促进两国关系和人民间的往来是领事馆的重要职责,但其最主要的职责是领事

工作。

第12篇:国际法教案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名称、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名称:

1.law of nations——万民法 格老秀斯(荷) 1625 《战争与和平法》 2.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 边沁(英) 1780 《道德及立法原理入门》 3.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国际公法 privi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 二.国际法的概念:

(一)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二)现代的国际法概念: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三)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三、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普及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用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CASE 1955年7月27日的空中事件案(以色列诉保加利亚)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古代阶段(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崩溃以前):萌芽阶段

1、最古老的《真珠条约》:公元前1296年 由古埃及法老和古叙利亚国王签定。

2、特点:(1)内容的不系统性。(2)宗教性.(3)适用的地区性。

(二)中世纪阶段(从西罗马帝国灭亡至公元17世纪)

(三)近代阶段(公元17世纪至第一次世界大战)

1、近代欧洲国际法形成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两件大事:

(1)1625年格老秀斯的经典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2)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的召开:是欧洲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

2、近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 (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四)现代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蓬勃发展阶段。

1、蓬勃发展的原因:

(1)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 (2)国际经济关系明显变化。 (3)国际组织广泛涌现。 (4)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2、现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1)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 (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发生变化。 (3)国际法的内容发生变化。 (4)国际法建立了新分支。 (5)国际法规范的法典化。

第三节

国际法学说

一.传统国际法学派:

(一)格老秀斯学派:格老秀斯创立

1.理性——自然法(主要部分)→自然法学派 2.一般同意——制定法(次要部分)→实在法学派

(二)自然法学派: (德)普芬道夫: 1672年《自然法与万民法》 理性、良知和法律意识

(三)实在法学派:(荷)宾刻舒克 习惯、条约

二.现代国际法学派: (一)新自然法学派:

1.规范主义学派:(美)凯尔逊 (1)关于国际法的主体: (2)关于国际法的制裁: 2.社会连带学派:(法)狄骥

社会规范包括: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二)新实在法学派:

1.权力政治说: (美)施瓦曾伯格 2.政策定向说: (美)麦克杜格尔 (三)其他: 1.马克思主义学说

2.社会学学说:乔治·斯凯利

第四节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依据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一)否定国际法的学说

1.认为国际法是没有法律性质的学说 2.认为国际法是国家的对外公法 (二) 肯定国际法的学说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家间的协议 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二)国际法的实在根据 1.各国的宪法 ⑴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用 ⑵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 2.各国的实践

Case 1983年9月1日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一事

第五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概述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1.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形成的方式或程序。2.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

1.定义: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2.具备条件:⑴物质因素⑵心理因素 3.国际习惯的形成 (三) 一般法律原则

1.对“一般法律原则”的理解

⑴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⑵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意识”或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原则 ⑶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1.司法判例: (1)国际仲裁裁决 (2)国际司法判决 CASE 渔业案

2、国际法学说:

(五)公允:在当事人合意情况下,不阻碍按公平和善良原则进行判决。

第六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问题的症结:

1.两者是同属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一元论和二元论

2.在两者的关系中,彼此的地位和效力如何? 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二 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1、国内法优先说:

(1)代表人物:(德)耶里内克、佐恩、(2)观点 :对外公法 (3)理由:

2、国际法优先说:

(1)代表人物:凯尔逊、孔慈 (2)内容:

(二)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1、代表人物:奥本海、特里佩尔

2、内容:

3、理由:

(1)调整对象不同;

(2)法律效力的依据不同:

三、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评价有关学说 1.一元论 2.二元论

(二)正确看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四、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不与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

2、对待条约,各国的做法有三:

(1)认为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手续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国。 (2)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如美国。 (3)大部分国家认为凡是经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即可发生国内效力。如:我国、日本和奥地利等。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2、解决方法:

(1)推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并无冲突。 (2)适用国际条约

(3)国家修改国内法,使该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指在国际法体系中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

2、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二、确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

(一)《联合国宪章》

1、时间:1945年6月26日51个创始成员国在旧金山签署。

2、宗旨和原则:

(1)宗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 (2)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

1、时间: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全称为《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

2、意义:

(三)其他: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国际合作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提出:由中国、印度与缅甸共同倡导。

2、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3、意义:

(1)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它把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 (3)坚持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第二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一)主权的概念: 1.历史认识:

(1)法国博丹的中央集权国家主权说。 (2)荷兰格老秀斯的近代国家主权说。 (3)法国卢梭的人民主权说。 (4)二战后主权的概念和内容的变化。

2、概念:是国家固有的重要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内外事物的权利。主权﹦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1、概念:

2、关系: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一)互不侵犯的含义:

1、不侵犯原则: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以任何借口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方式侵犯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峄威胁或武力解决国际争端。

2、有关的国际文件: (1)《联合国宪章》 (2)《国际法原则宣言》

(二)侵略的含义:(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1、侵略的定义: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略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2、侵略行为的确立:

3、侵略行为的表现:

4、两种例外:

5、缺陷: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提出和确立:

(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1、概念:

2、内容:

(三)帝国主义干涉他国内政的形式和所谓法律依据:

1、形式:

(1)武装干涉; (2)经济干涉; (3)外交干涉:

2、所谓的法律依据:

(1)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 (2)应“合法政府邀请”的干涉; (3)“人道主义”;

四、平等互利原则:

(一)平等互利原则的概念和关系 1.概念: ⑴平等; ⑵互利 2.关系

五、国际合作原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内容

1.各国应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合作

4.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法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二)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

六、民族自决原则 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八、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含义:

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二)内容

1.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2.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3.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义务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特征

(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范围 1.传统国际法

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2.现代国际法主体 (1)国家;

(2)争取独立的民族; (3)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2.国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3.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二、国家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

(二)确定的领土

(三)政权组织

(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三、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 2.复合国: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1)身合国:两个以上国家在同一君主之下名义上的联合形式。

(2)政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却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 (3)联邦: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

(4)邦联: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5)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的国际地位问题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

1.独立国:是实行全部主权的国家,能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物,不受他国干涉。

2.附属国:主权受到他国限制并因而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的国家。 (1)附庸国----宗主国 (2)被保护国----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

1.概念: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2.特点: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3.永久中立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4、两个永久中立国: 瑞士、奥地利。

(四)微型国家: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1、概念:国际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物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含义:

(1)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物。 (2)国家处理这些事物不受外来的干涉。

(二)平等权:

1、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参加国享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

2、国家享有平等的缔约权。

3、国家彼此之间没有管辖权。

4、国家平等的尊荣权。

5、国家享有平等的位次权。

(三)自保权:国家采取防御及滋味措施保卫其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

1、防御权:进行国防建设以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的防御权。

2、自卫权:单独或与其他有关国家一起抵抗外国武力进攻的自卫权。

(四)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领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享受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进行管辖的权利。

(1)依据:领土是属地管辖权的依据。 (2)关于一切人的概念;

(3)领土管辖权的行使要以国际法为依据,只能在国际法范围内行使。

2、国籍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国家还有权对航行在公海和外国海域的本国船舶以及飞行在公空和外国上空的本国飞行器行使管辖的权利。

(1)根据:国籍是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3、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的权利。(1)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条件:

a.该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 b.依该国法律应是处于一定刑期以上的犯罪行为; c.根据犯罪地法也是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CASE“荷花号”案 4.普遍性管辖权:

(1)公认为所有国家普遍管辖的罪行: 海盗罪 战争罪

(2)由有关公约缔约国普遍管辖的罪行: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侵害应受国际法保护的人员;种族隔离;劫持人质;灭绝种族;贩卖奴隶;贩毒;酷刑。

五、国家豁免

1.定义: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指一个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被起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扣押或强制执行。 2.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 (2)诉讼程序豁免: (3)强制执行豁免: 3.国家放弃豁免的方式: (1)签定条约; (2)国家主动应诉; 4.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

(1)绝对豁免: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不允许任何国家对其它国家及财产行使主权权利,而且国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无论其从事商务活动还是公务活动,都应具备有统一的国格,都应享有豁免权。 CASE:前苏联1940年6月25日法令案

(2)相对豁免:强调维护有关个人的利益,主张将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将国家财产依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认为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 CASE:1950年的德拉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5.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1)主张国家行为及财产享有豁免权 CASE: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

(2)中国法院不受理任何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的案件

6.国家豁免的法律渊源:

(1)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条约》 (2)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7.国家元首、外交官在东道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CASE 柔佛国王重婚案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2、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方)所做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承认的效果只及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

3、分类:

(1)不予承认 (2)过迟承认; (3)过急承认。

4、性质:

(1)构成说:代表人物有奥本海、凯尔逊等。 ;认为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否则即使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经承认,也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宣告说:代表人物有孔慈、里维尔。

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承认。承认仅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事实的宣告。

二、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一)国家承认:

1、概念:国家承认是对新国家的承认。即确认新国家已经具备国家的条件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表示愿意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2、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1)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 (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分立:一国分裂成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原来的殖民地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3、国家承认的条件:

(1)一是“新国家”必须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 (2)二是“新国家”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CASE 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4、国家承认的方式:

(1)个别承认与集体承认;

(2)有条件的承认和无条件的承认; (3)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4)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A适用范围不同; B性质不同;

C承认的手段不同; D承认的效果不同 CASE 海列·塞拉西案

5.国家承认的效果:承认具有溯及力 CASE 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政府承认:

1、概念: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2、条件:

(1)有效统治;

(2)该政府的成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3、政府承认的方式:艾斯特拉达主义

4、政府承认的效果:

(三)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区别和联系:

1、区别;

2、联系。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特征: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2)继承的对象。 (3)发生继承的原因。 二 国家继承:

1.概念: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2、原因:

(1)分裂: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独立:殖民地或附属领土取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5)割让:一国的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3、国家继承的条件:

(1)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4、内容: (1)条约的继承:

可继承条约:边界条约;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 不可继承条约: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 (2)国家财产的继承:

不动产: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 动产:最密切联系原则。

(3)国家债务的继承:战争债务和恶债原则上不予继承。 (4)国家档案的继承: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政府继承:

1、概念: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府所代替的法律关系。

2、原因:

(1)旧政府依其本国宪法规定的程序而解散。 (2)旧政府被政变者或革命者所推翻。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1、概念:某一国际组织被具有相似目的或职能的新的国际组织所代替。2原因:主要是某一国际组织解散而不复存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政府继承

(一)关于条约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2、实践:

(1)对于一切不平等条约。

(2)对于某些技术性或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 (3)对于联合国及其某些专门机构的组织规章。 (4)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其他条约。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自本政府宣布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2、实践:

CASE 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立场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对于国民党政府以及此前历届政府所负担的恶债一律不予承认。

对于旧政府在平等基础上负担的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以求公平解决。 (四)关于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宣布成立之日起,一贯主张本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必须由本政府行使,国民党政府不再具有代表中国的权利。

2、

2、实践:联合国的合法席位问题。

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 (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国际不当行为: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际损害行为:国际法上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 CASE 特莱尔冶炼厂案

(3)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1、主体发生了变化。

2、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

3、根据扩大了。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

4、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扩大了。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一、概念:

1、国际不当行为:一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2、分类:

(1)一般不当行为(国际不法行为)

(2)国际罪行:违背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恶的行为。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这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必须可归责于国际法主体。

1、立法机关的不当行为。

2、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

3、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

适用的法律本身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 司法拒绝。

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当行为。

5、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

6、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当行为。

7、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8、私人的不当行为。

CASE 美国驻伊朗的外交人员案

9、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的行为问题。

(1)是否遵守战争法规或人道主义法规。 (2)是否成功。 CASE 耶格求偿案

10、国际组织的不当行为。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1、行为的实施。

(1)作为:国际责任主体的积极的、直接的行为导致违反国际义务而对他方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2)不作为:国际责任主体以消极的态度不忠实的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不能有效制止或补救,甚至放纵或怂恿个人或团体的不法行为而对他方的权益造成损害。

2、行为的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概述: 1.概念: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 2.损害行为的特点:

(1)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2)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3)其活动具有合法性。

3法律渊源: (1)国际条约 (2)双边条约 (3)司法判例

CASE 1978年前苏联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赔偿案 4.损害责任形式: (1)国家专属责任

(2)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1、性质:合法行为。

2、适用范围: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从事的活动。

三、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

1、合作原则;

2、通知和磋商原则;

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四、损害责任的归属:属地原则。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1、概念: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2、条件:

(1)合法性; (2)自愿性; (3)有效性。

(二)对抗措施:

1、概念:受害者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

2、分类:

(1)一般的对抗行为; (2)自卫行为;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四)危难和紧急状态

(五)国有化问题

二、损害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1.概念: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2.条件: 3.分类:

全面限制主权; 局部限制主权。

二、恢复原状:

三、赔偿:

1、概念: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2、赔偿限度:

(1)惩罚性的赔偿:赔偿>损失; (2)补偿性的赔偿:赔偿≤损失。

四、道歉: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国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五、关于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问题: 国家和个人都不承担责任 国家承担责任

国家和个人都承担责任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概述 一.领土的概念:

1.概念:处于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2.意义:

(1)社会意义 (2)政治意义 二.领土的构成

1.领陆:一国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2.领水:指在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其陆地疆界连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3.领空:指一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高度的领空。4.底土: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三.领土主权

所有权、管辖权

第二节

领陆和内陆水

一.领陆:一国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二内陆水:领陆范围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和内海等。 (一)河流:

1.国内河流(内河)

(1)概念:指从其法院地到入海口全部流经一个国家境内的河流。 (2)法律地位:国内河流完全处于所在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2.界河

(1)概念:流经两国之间并分隔两国疆界的河流。

(2)法律地位:沿岸国对其领土内的界河部分享有主权。 3多国河流:

(1)概念: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2)法律地位:多国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分别属于该国所有。

4.国际河流:

(1)概念:指流经数国并通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 (2)法律地位:

A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和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帜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的待遇。 B沿岸国对流经本国领土的河段行使管辖权,除为维持或改善水道航行条件征收公平的捐税外,不得征收任何其他捐税。

C国际河流一般设立管理河流航行的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二)运河:人工开凿的水道。

1、苏伊士运河: 自由航行制度; 中立制度。

2、巴拿马运河:

3、基尔运河:

(三)湖泊和内海:

1、概念:湖泊和内海都是被陆地环绕的水域。

2、法律地位:

(1)湖泊和内海如果完全为一国陆地包围,则属于该国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它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

(2)湖泊和内海如果被两个以上的国家的陆地包围,除国际协议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以湖泊或内海的中心为界,分别属沿岸国所有和管辖。 (3)国际湖泊一般对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

第三节

领土的变更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先占

1、概念:亦称占领。是一国的占有行为,通过这一行为该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下的土地(无主地),使其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对其行使主权。

2、条件:

(1)占领的客体是无主地。 (2)有效占领。

CASE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二)时效

1、概念: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理权,从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2、国际法上的时效与国内法上的时效的区别: (1)是否善意取得。 (2)是否有明显的期限。

3、时效与先占的区别:客体不同。

(三)添附:

1、概念:国家领土由于新的土地形成而增加。

2、分类:人工添附;自然力的添附

(四)割让:

1、概念: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

2、分类:强制性的割让;非强制性的割让。

(五)征服:

1、概念:国家以武力占有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经过兼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2、条件:

(1)征服国家有占领的意思。 (2)征服国家具有征服的能力。

3、征服与强制性割让的区别:是否以条约为依据。

二、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全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指某一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地参加投票,以决定领土的归属,符合民族自觉原则,是合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二)民族自决:一个民族从殖民国家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假如其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三)交换领土:相邻国家之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依平等自愿原则,在协议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

(四)收复失地

1、概念:一个国家为恢复其历史性权利而收复先前被别国侵占的领土。

2、方式:

(1)和平方式; (2)武装斗争方式。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一般限制: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绝大多数国家的一般限制。

(二)特殊限制:

1、概念: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

2、方式:

(1)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租借给他国。 (3)势力范围

(4)国际地役: A概念: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组要,或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B分类:

积极的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消极的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在特定领土不从事某种活动,为他国的利益服务。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及其划定:

(一)边界的概念:也称国界,是划分国与国的界限。

陆地边界 海上边界 空中边界 地下边界

(二)边界的形成:

1、历史边界: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根据相邻国家行政管辖范围确定的边界。

2、条约边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边界是根据条约划分的,国家通过条约来确定边界。

3、继承边界:从原国家领土界限或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

(三)边界的划分:

1.几何学划界法 2.天文学划界法 3.自然划界法

(1)以山脉为界; (2)以河流为界; (3)以湖泊和内海为界

二、边境制度:边境是指边界线两边一定宽度的区域。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界水的利用和保护。

3、边界土地的利用。

4、边界居民的往来。

5、边界事件的处理。

三、中国的边境问题:

1、中国与俄罗斯

2、中国与印度

3、西沙群岛、南沙群岛

4、钓鱼岛

第13篇:《国际法》教学大纲

《 国际法 》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

开课院系:文法学院法律系 课程类别:学科基础必修

适用专业:法学 课内总学时:54

学分:6 实验学时:

课内上机学时:

先修课程:法理学

执笔:何晓前

审阅:

一、课程教学目的

通过本课程学习, 要求学生了解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熟悉国际法在调整国际关系和联合国的运作中的作用, 掌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能运用国际法的基本规范分析国际问题的能力.本课程为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之一, 学完本课可为学生学习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打下基础, 并为学生可能从事的相关专业打下理论基础。.

二、课程教学基本要求

1.课程重点:

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上的一元论及二元论等等;本章的一些基本理论,如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家的构成要素、。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法上的继承;国籍的概念、外国人的待遇,引渡与庇护的概 念

以及引渡与庇护的根据;领土的构成、领土主权的限制、南极法律地位;领海基线、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航行制度、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法律制度、大陆架的范围和法律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地面国的领空主权、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外空损害责任制度;国际环境保护制度;外交机关体系、使馆职务、使馆及其人员的特权和豁兔、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领事职务、领馆及领事特权和豁免、领馆及领事对接受国的义务;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和保护对象;条约的定义与特征、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失效和无效的情况以及条约的解释的主要规则。,国家责任的含义和特征、,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与演变、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责任的免除、国家责任的形式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及其适用范围;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战争的概念、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2.课程难点: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上的承认。国籍的取得与丧失方式、引渡与庇护的规则。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领海无害通过制度、公海自由的含义及公海上的管辖权。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范围与管辖。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主权和国际合作的关系。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和个专门机构;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五大国一致原则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措施和监督机制。条约的保留、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解释规则。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与演变、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根据。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3.能力培养要求:

要求学生了解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熟悉国际法在调整国际关系和联合国的运作中的作用, 掌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能运用国际法的基本规范分析国际问题的能力;能够以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正确分析解答一些国际交往中出现的纠纷与案例。了解一些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与惯例,扩展知识面,提高国际法理论修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课程教学内容与学时

课堂教学(54学时)

1.导论(4学时)

1.1了解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编纂

1.2掌握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3重点掌握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际法上的国家(2学时) 2.1了解国家的概念、类型-------- 2.2掌握-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的继承------- 2.3重点掌握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管辖权的内容和发展以及主权豁免---------

3.国际法上的居民(3学时) 3.1了解难民的国际保护

3.2掌握 国籍制度、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3.3重点掌握 引渡和庇护制度

4.国家领土(3学时) 4.1了解中国的领土和边界

4.2掌握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4.3重点掌握 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5.国际海洋法(4学时)

5.1了解国际海洋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及编纂

5.2掌握 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国际海底区域 5.3重点掌握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6.国际航空法(4学时) 6.1了解航空法的概念,发展

6.2掌握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国际航空运输、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

6.3重点掌握国际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7.外层空间法(3学时)

7.1了解外层空间的概念、产生和发展,外层空间法的性质和特点 7.2掌握外层空间法的新领域和新发展、中国的航天政策和法律

7.3重点掌握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和制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原则

8.国际环境法(2学时)

8.1了解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产生与发展,环境保护组织 8.2掌握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8.3重点掌握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

9.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4学时) 9.1了解国际组织概说

9.2掌握联合国专门机构、区域性国际组织

9.3重点掌握联合国

10.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3学时) 10.1 掌握 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 10.2重点掌握外交特权和豁免、领事特权和豁免

11.国际经济组织与制度(2学时)

11.1掌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 11.2重点掌握世界贸易组织

12.人权的国际保护(4学时)

12.1掌握人权国际保护的概念、发展与现状

12.2重点掌握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文书、专门性国际人权文书、人权国际保护机构和机制

13.条约法(4学时)

13.1理解条约的概念、名称和编纂

13.2掌握条约的修改,终止,停止执行与无效

13.3重点掌握 条约的缔结与生效,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14.国家责任(3学时)

14.1了解国家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和演变 14.2掌握国家责任的免除国家责任的形式

14.3重点掌握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责任制度的新问题

15.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3学时)

15.1了解国际争端的产生、特点和种类,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分类

15.2掌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重点掌握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联合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际贸易组织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决争端机制

16.集体安全保障制度(3学时)

16.1掌握集体安全保障的概念、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6.2重点掌握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联合国维和行动、当代集体安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17.武装冲突法(2学时)

17.1了解武装冲突法的形成和发展及其基本概念

17.2掌握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中立

17.3重点掌握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等罪行及其责任、国际刑事法院

实验教学(0学时)

四、教材与参考书

教材

1.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参考书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 4.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5.墓亚平等编,《当代国际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赵建文主编,《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韩]李万熙著,《引渡与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编,《国际法论丛》,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 9.张文彬著,《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11.周忠海主编,《皮诺切特案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Q.李铁城主编,《世纪之交的联合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3.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马呈元等编,《国际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美』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6.张爱宁编著,《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7.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8.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19.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0.江国青著,《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五、作业

重点章节的学习笔记,讨论纲要,案例分析。

六、说明

采用多媒体教学,讲授、讨论、案例分析相结合。

附件4:课程简介模版

课程编号:

课程名称:国际法 开课学院:文法学院 学时:54 学分:6 类别:学科基础必修 先修课程:法理学 课程简介:

国际法课程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必修课程,也是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学生须在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进行学习。该门课程的理论性较强,学习的难度较大。内容主要涉及国际法的基本概念、理论、原则和知识以及一些基本的部门法,如:国际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外交法和条约法等等。在教学须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与案例讨论,以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和加深理论理解的目的。

Course Code: Name of Cours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redit Hours: 54 Credits: 6 Required or Elective: Prerequisite: Syllabus:

第14篇:国际法案例

75.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哥伦比亚诉秘鲁 国际法院,1950年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诉讼与判决】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 【评注】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

案情:1948年缔结的灭种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但若干国家对该公约作出了一些保留。缔约国在这些保留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1952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下述情况,即:就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而言,一个国家在它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或签字时附加了某些保留,这个国家的地位如何,向国际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1.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国的一方?

2.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保留在保留国与(1)反对保留的国家,(2)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3.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在公约上签字或加入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国际法院在1951年5月28日发表咨询意见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回答。

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它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久已确定的原则。多边公约是缔约国根据公约的条款自由缔结的协议的结果,缔约国无权通过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也是公认的原则。这项原则是与条约的完整性观念密切相联的。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无例外的接受,无保留是有效的。

这种传统学说作为一条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但对于灭种罪公约来说,由于公约本身的特点,其中之一是,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公约第十一条所预期的参加公约国家的广泛性,较灵活的适用这条原则是合适的。广泛的参加这类公约,在缔结多边公约的国际实践中已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较一般的付诸保留,对保留的默许,允许被某些缔约国反对的提出保留的国家在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成为缔约一方的实践的存在,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条约对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 ,虽然灭种罪公约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有利于多边公约缔结的多数表决制也可能产生允许某些国家提出保留的需要。这种想法已被近年来在多边公约中作出的为数不多的保留的情况所确认。

在这种国际实践的情况下,不能从一个多边公约中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就得出结论说,该公约禁止缔约国作出任何保留。公约的性质、它的目的和它的条款,缔约准备工作的形式以及公约的通过,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保留的可能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影响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时,何种保留以及何种反对意见可以提出的问题。 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团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上述意念的第一个后果是,构成公约基础的原则是被文明国家承认并对它们有拘束力的原则,即使没有任何条约义务存在;第二个后果是,在谴责灭种罪和为将人类从这种可恶的瘟疫中解放出来进行合作的普遍性质。因此,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欲使灭种罪公约在范围上居于普遍性。事实上,1948年12月9日,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被56个国家一致通过。

公约的目的也须加以考虑。这个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公约会在更大程度上具有这双重目的,因为这个公约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些人类集团的存在,而在另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样的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没有属于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它们仅仅具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即达成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高尚的目的。因此,在这种类型的公约中,人们无法提及对于各国的个别利益或不利益,或者在条约上就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是均衡。鼓舞着该公约的一些崇高理想,由于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对所有它的规定提供了基础和准绳。

灭种罪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图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绝对排斥一个或更多国家可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益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的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权威。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不限制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自由,作为保留国和反对国态度标准的,是保留同公约目的和宗旨是否合适。

有人争辩说,存在着使保留的效力取决于所有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国际法规则。

法院认为,国际实践并没有表明,多边公约绝对完整性的概念已发展成一条国际法的一般规则。还必须指出,在联合国的美洲成员和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中,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灭种罪公约的起草工作并没有证明缔约国心目中已有确定的实践的观点,缔约国以后的态度也没有这种显示。最后,在第十届联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是,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

鉴于上述考虑,本法院对向它提出的问题之一,由于该问题的抽象性,不可能作出绝对的答复。对保留的评价和反对的意见的效力取决于个别公约的具体情况。

关于问题之二,即保留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上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任何国家不受它没有同意的保留的拘束。因此,在前述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的限度内,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提出的那个国家是或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一般来说,这种情况确实有不便之处。这些不便之处只有在公约中插入一项关于使用保留的条款,才能加以补救。

第三个问题设计给一个不论是由于尚未在公约上签字,还是由于虽已签字但尚未批准公约,因而还不是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力问题。法院的意见是,对于第一种情况,很难想象一个还没有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能够排除另一个国参加公约;第二种情况有所不同,反对意见是有效的,但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仅仅表示和宣布一个签字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以后将采取的态度。

鉴于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7票对5票对提交法院的三个问题作了如下答复:

(一)一国对条约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该国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如果其保留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否则该国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二)如果缔约一方反对一项保留,认为不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那个提出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另一方面,一个缔约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提出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三)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向其他国家表明该签字国最终的态度的作用;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的国家队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无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强调,以上这些意见严格的限于适用于灭种罪公约。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

1979年英文第2版,第604-607页。

评 注:

关于条约的保留,传统的见解认为,除非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扩大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但是,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拒绝遵照这种渐渐诶,不认为这种见解已经具备了被普遍接受的实践的性质。

虽然攻击发育对本案的咨询意见今限于灭种罪公约,但是这个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与同样保留的一般问题相关的,对于条约法中关于保留问题的法律规则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尽管这个意见没有提出一项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尤其在实践中没有客观的标准可以解决是否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那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应当的。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似乎是把决定是否允许保留的权力交给各缔约国自己。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遵循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则,但对成彤彤规则的支持者作出了一些让步。公约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再期内者;或(丙)的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关于多边条约的保留对各缔约国的影响,公约告诉了如下主要规则:①若全体当事国间使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力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若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则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③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如同意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有效,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对于该两国间不适用。

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Interpretation of the 1919 Convention Concerning Employment of Women during the Night )

案情:鉴于在解释1919年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华盛顿公约)问题上发生的困难,国际劳工办公室请求就下列问题取得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通过的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在公约包括的工业企业里,是否适用于担任监督或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妇女?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424条的规定,首届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草案。该公约于1921年6月13日生效,其中包括如下条款:

“第三条、妇女部分年龄差异均不得在夜间受雇于公有或私有的工业企业及其分厂。……”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递交常设国际法院的书面声明,对上述条款的含义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一些国家政府把它解释为禁止所有妇女在夜间受雇于工业企业,另一些国家政府则认为它只适用于某些种类的劳动妇女。

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单独考虑第三条的字面规定并不会发生什么困难,它使用的术语是一般的、不含糊的。它不分年龄差别禁止工业企业在晚间雇用女工。但就字面含义,这一禁令必然适用于提交法院的问题中有疑问的各类妇女。因此,如果将华盛顿公约第三条解释为不适用于担任监督和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女工的话,必须找出一些有效的根据来加以证明。

公约第三条的术语与公约的名称、序言及其他条款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公约标题提到“夜间雇用妇女”,序言讲“夜间妇女的雇用”,第二条说明了“夜间”的含义。因此,这些条款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着合理的根据将第三题的适用范围限制于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法院考虑的第一个根据是,该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的事实,即,它是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体系内准备的,符合该部分规定的程序,是否产生这种限制?是否由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主要目的是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而用一般术语表述的公约第三条就须解释为仅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某些国家认为,鉴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宗旨是改善为为数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在一个劳工公约用一般术语表述的条款必须被假定为仅仅旨在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相反的意图在公约中有明示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本案是情况下,无相反的意图不是存在,第三条的规定须视为只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法院认为,这种观点的论据是不足的。

的确,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是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作者的主要注意中心。但本法院不愿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范围限制的如此狭窄,以致认定劳工公约须解释为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有相反的意思显示。

为了证明这样一种解释劳工公约的规则,即表述一般种类的人的文字,如“人”、“妇女”等类名词,应视为仅仅指体力劳动者,必须表明国际劳工组织之关心他们。

法院认为,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序言和实体条款中,对个人概念的表述并不限于体力劳动者。他们所用的词是“工作者”、“劳动人民”、“挣工资者”。这些词并不排斥从事非体力劳动的受雇者,因为和约并未使用劳工这一术语。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第393条,该条规定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选举,在第5款中用了“工作者”一词。

由此可见,第八部分的文本并不能用来支持国际劳工组织仅仅关心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而排斥其他种类的工人的观点。既然如此,华盛顿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就不能提供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只包括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有人指出,1919年华盛顿公约通过时,实际上很少有妇女在工业企业从事监督或管理工作,将该公约适用于这些妇女的问题当时尚未加以考虑。法院认为,即使如此,这种事实本身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忽视公约的规定。

一些国家的代表在1930年和31年关于建议修改华盛顿公约的日内瓦讨论中,坚持该公约只适用于劳动妇女,法院认为,有必要审视一下公约的准备工作。

组织首届劳工会议的任务被赋予一个国际委员会。它的组成,如同会议的程序一样,具体规定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中。会议组织委员会建议国际劳工会议敦促所有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为此,国际劳工会议任命了一个委员会专门处理妇女雇用问题。在涉及夜间雇用妇女的问题上,该委员会超出了这种委员会所提建议的范围。它建议地缔结一个在原则上沿革伯尔尼公约的新公约。该委员会成员是否意图使新公约十分紧密的沿革旧公约,将旧公约中一致的约文解释吸入新公约,这是一个凭委员会的报告不足以确定的问题。报告的文字没有表明是在工人的意义上使用“妇女”一词。委员会的报告一致通过,并提交给起草新公约的委员会。起草委员会向大会同时提交了关于夜间工作等五个公约的建议文本。起草委员会报告人的发言表明,委员会在各个问题上的意见是一致的。报告人指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起草这些公约是沿着一条统一的路线进行的。在起草各公约的实体条款时,委员会使用了标准表述。委员会建议大会,这种统一性应尽可能继续保持,并指出,为了避免将来可能出现对这些公约草案的法律后果产生混淆的情况,这是十分重要的。最后,各草案文本均被大会一致通过。

因此,华盛顿公约的准备工作确认了在研究该公约文本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没有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文字做不符合它们的自然的含义的解释。

各公约草案之间在结构上和文字表述上的类似性,引导法院分析了其中一个条约有特别注明例外条款的情况。如果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有意排斥适用于从事监督和管理工作的妇女,它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常设国际法院以6票对5票对提交它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

——编译自《常设国际法院刊物》,A/B辑,

第50号,1932年。

评 注:

一个条约所用的名词,如果不是明白的用于某种专门意义,或者从上下文看不出有另外的意思,就必须按照它们在日常用语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 。这是本咨询意见阐明的关于同意解释的一项规则。如果缔约国对此提出疑义,须提出有效的根据来证明不同于一般含义的解释。

为澄清一个条款的意义,可以参考各缔约国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条约。在本案,法院参考了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一起缔结的其他几个公约的有关规定。

一个术语的一般用法的含义已被普遍接受时,若要限制它的适用范围,需在约文中对此作出限定,否则将按一般含义解释。

关于解释条约时参照缔约时的准备工作,详见尼尔森案。

第八篇 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石油公司签订一项特许协议。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院通过了石油工业化的法律 ,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进行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反对意见,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问题作出判决。

判决:国际法院在1951年7月5日的命令中,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他方权利和加剧争端的行为。在表决命令时,法官文尼阿斯基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双方都接受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如果法院对案情实质没有管辖权,就没有权力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并不排除法院在没有决定管辖权之前有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声明临时保全不是先行裁决。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 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

“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以后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认为,上述声明所指的争端应限于1932年以后所签订的条约。本案提到的英译两国间的条约是指1857年和1903年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这些条约不能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供法律依据。

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即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间的条约。

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之后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的条约。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9:5票通过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即以命令将本案从案件单上撤销,并宣布终止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

评注:

本案之所以被国际法院撤销,是因为英国引用的“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没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从国际法院的初步审判可以看到 ,国际法上所指的条约,必须是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特许权协议是国家与外国法人之间的协议,那只是一种合同,不具有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这个被撤销的案件正可以作为条约定义的一个注释。

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咨询意见;国际法院,1987年)

事实: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诉联合国秘书长”议案作出判决(第333判决)后,雅基梅斯向“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请求对该判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请求国际法院就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该案原告雅基梅斯是苏联公民,由苏联政府派出,受聘在联合国俄文翻译处担任校订员,受聘期是五年,从1977年到1982年。1981年他被调到”“项目计划及协调办公室”当项目协调员。1982年年底,他的任期获得延长一年,将于1983年12月26日结束,聘书上写明是“苏联政府第二次委派”。1983年2月8日,协调办公室的助理秘书长通知雅基梅斯,希望他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时能延长合同。在1983年2月9日,雅基梅斯请求在美国避难。他在2月10日,通知苏联在联合国的常驻代表:他已辞退了在苏联政府中的植物。在同一天,他还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他希望取得美国永久居民资格。1983年10月25日,雅基梅斯给助理秘书长备忘录,表示希望助理秘书长能根据他的表现延长联合国与他签订的合同 ,或“安排以更好的职务。”1983年11月23日,联合国人事处副处长通知雅基梅斯“根据秘书长办公室的指示,联合国组织没有延长他的任期的意图” 。1983年11月29日,雅基梅斯没有对此决定提出异议,他认为: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规定:“联合国工作人员连续做满五年之后,应给予一切合理的安排。”12月13日,雅基梅斯请求秘书长重新考虑不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决定,因为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他应取得这个权利。12月21日,联合国人事部的助理秘书长写信通知雅基梅斯:联合国秘书长已保持他在11月23日的信中所作的决定。雅基梅斯便向联合国行政法庭起诉,状告秘书长不执行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的任期或安排别的工作。雅基梅斯请求:“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对第333号裁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10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对戏发表咨询意见。委员会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两个问题:

(1)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没有回答原告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后请求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法庭是否没有行使它的应有的管辖权;

(2)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对与《联合国宪章》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否作了错误裁定? 国际法院接受了委员会的请求,以命令安排时间接受有关方面的书面材料,于1987年5月27日就上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1、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在其请求书中认为,“给他却低估和新的合同期限”或“安排新的工作”,不存在“法律障碍”。他认为,“他继续在联合国任职,具有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正当机会,并具有获得合理安排其工作的权利。”他请求法庭说明秘书长认为苏联政府对他的第二次委派构成对他继续在联合国任职的法律障碍的说法是错误的。秘书长有了这些想法,自然就不能按大会决议的精神对他今后的工作给予“合理的考虑”。秘书长在法庭上指出,给雅基梅斯安排个工作,没有法律障碍,并认为他对本案是对一切情况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做出决定的。这就是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说的“合理的考虑”。法庭认为,“合理的考虑”不是“有利的考虑”,原告无权要求给予“有利的考虑”。国际法院认为,法庭没有正面回答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从逻辑上看,法庭首先应考虑的是,原告之希望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合理的期望”,或“合法的期望”。如果存在这样的期望,秘书长就有责任提供继续在联合国人之的机会,但法庭认为“合法的期望”是不存在的。一方面,要恢复先前的合同,必须取得其本国政府的同意,而且该合同已经是第二次委派的合同了。另一方面,根据《职员规则》,定期的聘任是没有希望恢复或该做任何其他委派的。法庭认为,秘书长对于雅基梅斯的问题已对一切有关的情况都考虑过了。法庭在判决中指出,雅基梅斯之希望继续在联合国工作,即不存在“合理的期望”,也不存在“法律障碍”,给不给予安排,由秘书长决定。法庭的看法是,秘书长可以给予安排,但没有义务给予安排。假如秘书长给予安排的话,法律障碍是没有的。

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法庭的判决没有说明雅基梅斯将继续在联合国工作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不是说法庭没有行使它应有的管辖权,法庭认为秘书长在这个问题上已经给予“一切合理的考虑”,法院无权以自己的看法替代法庭的看法。

2、关于第二个问题。至于法庭对于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否做出错误的看法,国际法院认为,法院的任务不是对工作人员规章或规则进行解释,但法院有权判断法庭在具体解释或适用某个规则时是否做出了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矛盾的裁定。原告认为法庭对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第100条、第101(3)条、第8条、第2(1)条和第100(2)条等条文的解释有错误。

(1)第101(1)规定:“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订规章委派之。”原告认为秘书长没有把他的问题提到“办事人员委派委员会”考虑,该委员会无从发挥作用,这说明秘书长没有对他的问题给予“合理的考虑”。法庭认为“合理的考虑”应由秘书长决定,是否构成合理,完全是秘书长权利范围内的事情。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的意思是,怎样才构成“合理的考虑”,那是秘书长决定的事情,不是说秘书长认为合理就是合理的标准,法庭不认为秘书长享有无限的决定权,但秘书长声明他已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一切有关问题都做了合理的考虑,那就应认为是已经做了“合理的考虑”了,秘书长是没有必要做更详细的说明的。由于上述条文没有特别规定秘书长需要采取什么程序,国际法院不认为法庭的这样的解释与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有什么矛盾。

(2)第100条规定:“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原告认为秘书长作为一个高级官员,他的上述声明已认为没有原告本国政府的同意就不可能对他的工作进一步的安排,并认为法庭也做了同样的结论。国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法庭并没有作出这样的结论。

第101(3)条规定:“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原告认为法庭的判决没能把这条条文的内容放在高于其他因素的地位。很明显,“首要考虑”与“唯一考虑”不是同义词。这正是让秘书长可以权衡的各种考虑。无论法庭还是国际法院,都不能代替秘书长的选择。秘书长之决定,不能认为不尊重第101(3)条所指的考虑之“最高”性质,而是他为了联合国组织的利益,考虑到一切有关的情况。秘书长砸死作出决定时是考虑到1983年2月10日的事件的。那就是原告通知苏联政府辞退其职务的日子。原告认为从这一条其,他已创立了他与联合国之间的新的合同关系。秘书长不认为“与本国政府的连续关系是工作人员在任何定期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不论是否第二次委派”。而原告之继续任职也不以为是建立起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法庭对“本国联系”的意义做了评价。不赞同秘书长的上述意见。认为他的观点与法庭第326号判决的观点不大一致。在该判决中,工作人员一旦脱离了与本国的利息,就不再能履行在联合国中职务了。法庭认为这个观点已成为一个“普遍接受的看法”。秘书长认为,国籍的转变,没有产生什么法律上或行政上的后果。法庭基本上同意秘书长的观点,但认为改变国籍的行为,很可能影响到联合国的利益。

(4)第8条规定:“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原告认为这条规定禁止岁任何人的条件加以限制,国际法院认为,即使从最广义的意义看,也不能得出这个结论。

(5)第2(1)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第100(2)条规定:“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法庭认为即使有个别会员国试图独立秘书长施加某种压力,法庭也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判断,而且在本案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根据上述理由,对于问题1,国际法院一致认为,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没有肯定原告任期届满后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不能认为是没有其应有的管辖权力。

对问题2,法院以11:3票判定:第333号判决没有在于宪章某些规定有关的法律问题上作出错误的解释。 法官赖厄斯对本咨询意见附以一份声明:法官伊利亚斯、小田滋和阿戈附上反对意见,法官斯威伯尔·詹宁斯和伊文森等提出不同意见。

评注: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对行政法庭进行复议,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的请求,对判决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其中特别是原告提到的所谓的“法律障碍”和“合理期望”的问题。原告雅基梅斯是苏联的派出人员,他之在联合国任职,是建立在本国政府的委派的基础上的。任期届满之后,秘书长能不能不经其本国政府同意而延长期任期或另作别的安排?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白的规定,秘书长认为“法律障碍”是没有的。但一般来说,秘书长不得不考虑这样做会不会影响联合国与该会员国的关系,这是应该可考虑的。这不能认为是违反宪章第100条的行为。而且,雅基梅斯在任期未满的时候就宣布脱离与联合国的关系,没有了这个关系,他又凭什么资格在联合国任职?他在任期内要求在美国避难,姑不论其政治动机如何,也不论美国是否接受其要求,其本国政府肯定会提出抗议,秘书长当然不能不考虑这个因素。这不能认为是干扰秘书长国际官员的地位。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要求秘书长对工作业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在任满后的工作给予“”合理的考虑,这并没有为雅基梅斯提供什么“合法的期望”。本咨询意见通过对法庭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的分析 ,中肯的回答了“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请求回答的问题。

第15篇:国际法案例

关于Windscale群岛主权的事实分析

事实:Windscle群岛座落于Eden海的某处,靠近位于北半球的Aspatria, Rydal 和 Plumbland这三个国家。其中,Aspatria过去曾经是Plumbland的殖民地,后于1819年宣布独立。

引发争端的windscale群岛最早是被Rydal的一艘军舰发现的。在这艘军舰离开时,船长在岛上留下了Rydal的国旗和一块刻字的石头,宣称Rydal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不久之后,一艘来自Plumbland的军舰也来到了这座群岛。由于一前一后两艘军舰的着陆点不同,Plumbland国的军舰的船长没有发现Rydal来过的痕迹。在离开时,他也留下了国旗和标示,宣称Plumbland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Rydal和Plumbland都在群岛上有用来控制岛屿的堡垒,但是Rydal对群岛的占据更加稳固和持久。对Rydal的行为,Plumbland一直表示反对。因此,距离群岛最近的Aspatria在Plumbland的命令下,不断地向群岛上派出军队和总督,尽可能的想控制这片群岛。

这种状况持续到1819年。这一年,Aspatria宣布独立,同时也宣称继承了Plumbland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而Plumbland同意通过签订条约的方法将Windscale群岛割让给Rydal,Aspatria表示强烈反对,并尝试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但以失败告终。

与此同时,当年Rydal留在岛上的居民和管理者的后代已经逐渐控制了整个群岛。Rydal的国王发布命令在岛上设立大会允许岛民表达对行政事宜发表意见。 分析如下:

我认为西班牙Rydal虽然于18世纪首先发现了windscale群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Rydal、Plumbland的开拓者在此过程中,有行使主权的愿望,但始终没有对该群岛实行有效、完全的占领,这种状况持续到1819年。这一年,Aspatria宣布独立,对该群岛实行了有效地控制,同时也宣称继承了Plumbland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尽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的表现是连续的,但任何国家权力都不是每时每刻及于它的每一部分土地,考虑到windscale群岛是一个边远的孤岛,故Aspatria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因此,Aspatria具有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这种主权应予确认。即使Plumbland同意通过签订条约的方法将Windscale群岛割让给Rydal,但Rydal作为Plumbland权利的继承国不能根据该相约取得比Plumbland在1819拥有的更多权利。由于Plumbland在1819年时对Windscale群岛没有领土主权,所以Rydal不能继承这种权利。因此西班牙Rydal不具有该岛的主权。

08在职法硕班

刘畅

第16篇:国际法案例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37号决议,要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巴勒斯坦解放组织遂在联合国总部外设立了办事处。1987年,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1989年度的《对外关系授权法》,其中一部分即为著名的《反恐怖主义法》,该法系特别针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设立和维持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机构为非法。而根据1947年美国与联合国订立的《总部协定》第11条至第13条的规定,美国有义务允许联合国代表团的人员进入和留在美国执行公务。联合国秘书长认为,美国《反恐怖主义法》违反了《总部协定》,并认为美国不会完全尊重《总部协定》。这样,《反恐怖主义法》与《总部协定》之间就存在冲突。秘书长认为应该援用《总部协定》第21条的程序来解决这一冲突,美国则认为自己仍然在评估适用该立法会出现的情况,此时就采取争端解决措施是不恰当的。《总部协定》第21条规定如下:联合国和美国关于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或任何补充协定之争端,如未能由谈判以及其他双方同意的办法解决,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最终仲裁。三名仲裁员中一名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名,一名由美国国务卿提名,还有一名由秘书长和国务卿共同提名,如双方就第三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 问:

(1)联合国和美国之间是否存在争端?如果是,那么争端是否是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为什么?

1、存在争端;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2)美国不考虑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国内法置于国际协定之上是否违法?为什么?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长期以来一直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做法是有法律责任的。

(3)美国是否有义务用仲裁解决争端?为什么?

3、有义务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

针对南非罗得西亚种族主义政权,联合国安理会自1965年开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求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主义政权。国际法院在关于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的“南非不顾安理会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对各国有何法律后果”这个一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指出:(1)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南非有义务立即从纳米比亚撤出其行政当局,从而结束它对该领土的占领;(2)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承认南非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南非以纳米比亚名义或对纳米比亚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并有义务避免采取任何暗示承认南非当局这种留驻和行政管理为合法的行为,或支持或帮助这种留驻和行政管理的行为,特别是避免与南非政府进行任何这样的交往;(3)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有责任在上述第(2)项的范围内协助联合国关于纳米比亚所采取的行动。 问:

(1)国际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所依据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是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3】中明确指出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有责任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协助联合国,诚意履行的内容包括每一个国家有责任诚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负义务。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是什么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是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问题

(3)国际法基本原则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责任是什么关系? 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应该遵守联合国的基本原则。

2006年5月21日,黑山共和国就独立问题举行全民公决,55.5%的选民在公决中支持独立。这一数字达到了黑山全民公决法案规定的独立标准。随后,黑山共和国议会通过了黑山独立决议以及独立宣言。6月14日,我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复信黑山共和国外长表示中国政府决

定自即日起承认黑山共和国,并强调中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黑山共和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当天,外交部通知塞尔维亚共和国驻华大使,自即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转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大使馆更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共和国大使馆。 问:

(1)塞尔维亚和黑山分成两个国家,其他国家是否有义务承认这两个国家?为什么? 其他国家并没有义务,承认是单方面的意志

(2)其他国家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分别成为两个国家后对其的立场和态度,是否会影响这两个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为什么? 不影响,承认并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3)我国对黑山的承认,对我国与该国的关系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承认产生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从政治上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的开始,导致我国和黑山共和国的外交关系的建立,但两国关系狭小并不引起外交关系,从法律上讲不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构成两国法律关系的基础,中国应承认黑山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的效力,外交代表和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成立于加拿大多伦多市,其总部、账户及股份登记册均设在该市。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除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一段时间外,巴塞罗那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批债券,但由于西班牙的外汇管制,导致债券不能偿付,最后巴塞罗那公司被西班牙法院宣告破产,导致许多人利益受损。1958年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起针对西班牙的诉讼,要求西班牙赔偿比利时股东的损失。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比利时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和股东具有不同的财产权利,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般规则,只有公司的国籍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股东的国籍国比利时无权针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拒绝了“诺特鲍姆案”所确立规则的类推适用,认为该案提出的问题和作出的决定和本案没有什么相似之处。 问:

(1)国家在为本国国民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是否必须首先用尽居留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

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即国籍国在为受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自然人或法人必须首先用尽责任国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或机构提供的一切法律救济。

(2)“用尽当地救济”一语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用尽当地救济,即国籍国在为受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自然人或法人必须首先用尽责任国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或机构提供的一切法律救济。

(3)国际法院对巴塞罗那公司一案的裁决的意义是什么?

塔顿岛是一个不适宜人类居住的岩石岛,盛产鸟粪,距离A国147海里、D国365海里。该岛最早为B国一航海家在16世纪初发现,其后C国一航海家也发现此岛,并称之为“鸟岛”。19世纪中叶,D国一名军官乘一艘商船经过此岛时,登上岛屿,宣示D国主权,并作了详细的地理记录,但没有在岛上留下主权标志。D国驻B国领事馆听取军官的报告后,通知了B国政府,并将地图和文字说明公布在B国一份全国性报纸上,没有任何国家表示异议。后来,C国在与A国的战后和平条约中将塔顿岛割让给A国。这遭到D国强烈抗议。在此后的时间里,D国一直反对A国强化控制该岛的活动。特别是第50年当A国宣布将塔顿岛出租给B国一家公司开发旅游时,D国声称将采取一切手段恢复对岛屿的主权。

问:

(1)发现与先占的关系是什么?

先占与发现是有联系,虽然发现一块过去无人知晓的土地并不等于发现者从事探险是所服务的国家已经用占领的方法取得了该土地,但发现却给发现者国家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使发现者国家在对被发现的土地加以有效占领所需要的合理其间内,“有暂时阻止另一国加以占领的作用”即在发现者国家完成占领的合理其间内,被发现的土地不得成为他国先占对象。

(2)A国是否取得对塔顿岛的主权?为什么?

不能取得,A国认为曾和C国签订和平条约,将塔顿岛割让给A国,从C国继承了塔顿岛,虽然C国一航海家也发现此岛,并称之为“鸟岛”,但并没有进行有效地占领,不具有塔顿岛的主权。

1990年3月20日,甲国军舰“沃尔号\"在距离海岸大约16海里的本国毗连区海面,发现一艘被怀疑正准备向甲国走私电器的船舶“幸运号”,该船在乙国登记但所有船员都为甲国人。当“幸运号”往公海逃走时,“沃尔号”对其进行了追赶。3月21日,在追赶至离岸105海里的地方时,由于发生故障,“沃尔号”停止了追赶。3月22日,从另一方向驶来的甲国军舰“狄克号”追上了“幸运号”。当停船和登临检查的要求遭到拒绝时,“狄克号”军舰开炮将“幸运号”击沉。

问:

(1)“幸运号”的船旗国应为哪国?为什么? 乙国 船旗国为船只登记国 而该船在乙国登记

(2)“沃尔号”军舰是否有权执行对“幸运号”的紧追任务?为什么? 可以。幸运号在甲国的毗连区内违反了甲国在毗连区内的相关海关方面的规章

(3)“狄克号”军舰接替“沃尔号”军舰对“幸运号”展开的紧追是否正当?为什么? 不正当。紧追必须继续不停,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船舶或飞机接替最初追逐的船舶或飞机进行追逐不构成紧追的中断。而“狄克号”是从另一方向驶来的。因此其紧追已经中断,所以不正当。

(4)“狄克号”军舰将“幸运号”击沉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该行为不属于必要合理里的武力

1983年5月,中国民航A344号班机在从沈阳飞往上海途中,被中国公民卓长仁等6人劫持至韩国春川机场。当时中韩虽未建交,但两国同为打击空中劫持犯罪之《海牙公约》的当事国,中国外交部据此向韩国提出交涉,要求引渡劫机犯并交还飞机、乘客及机组人员。韩国方面交还了飞机、乘客及机组人员,但未引渡劫机犯。其后,韩国汉城地方法院对卓长仁等6人分别判处了4至6年徒刑。 问:

(1)在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公约体系中,除了《海牙公约》外还有哪两项重要的国际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

(2)中国对于卓长仁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有,依据何在? 有,登记地国

(3)韩国对于卓长仁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有,根据何在? 有,降落地国

(4)对卓长仁等人的行为,能否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为什么? 不能,不是政治犯

(5)韩国政府拒绝引渡,是否违反国际法?理由何在? 不违反,公约中没有,中韩间也没有引渡条约

(6)汉城地方法院对卓长仁等人的判决,体现了什么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979年,伊朗爆发伊斯兰革命,亲美的伊朗王国政府被推翻。在革命过程中,示威游行的伊朗学生冲击并占领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扣留了美国驻伊使馆的外交领事人员。为此,美国于l980年宣布冻结了伊朗在美国的资产。在释放人质谈判未能迅速取得结果的情况下,卡特政府派遣特种部队潜入伊朗使用武力营救人质,但行动遭到失败。与此同时,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海牙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同时请求法院判定伊朗违反了《维也纳外交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伊朗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之一是认为扣押美国外交人员是民众的行为,不是伊朗政府的行为,因此美伊两国之间不存在争端。案件进行过程中,美伊两国继续进行了谈判,并最终达成了解决的方案,被扣押的美国外交领事人员获得了释放。 (1)美国与伊朗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国际争端?理由何在?

属于国际争端,因为革命过程中的运动是国家行为,美国与伊朗之间的纠纷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执。

(2);美伊纠纷如果是国际争端,请问它属于法律性争端还是政治性争端? 法律性争端

(3)美国冻结伊朗在美资产的行为属于反报还是报复?理由何在? 报复, 因为反报是针对一国不友好、不礼貌、不公正的行为,常适用于国家之间有关贸易、关税、航运、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经济关系;报复针对的是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在此案件中,伊朗存在不法行为,美国对其进行报复。

(4)美伊谈判解决人质问题,属于何种类型的国际争端解决方法? 外交解决方法

(5)美国能否在谈判的同时,又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可以,因为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争端解决的方式。

第17篇:国际法案例

1.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华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2.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3.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4.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5、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

1979年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努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

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兔任何形式的刑

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

18、

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庭。国际法院在 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

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

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31、

33、

28、

34、

35、40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a.根据现行条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行动;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一义务,违反: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4、

25、

26、

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

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J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一艾利安、塞塔一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

第18篇: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一、中日有关钓鱼岛主权纠纷案

(要案简介)

2003年1月1日,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 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3个岛屿,租期1年,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报道称,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的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日本政府此举目的是限制转售该岛,阻止第三者登岛。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一直对钓鱼岛一带海域进行着实际警戒 [提问] l.日本政府的这种租借合同符合国际法有关原则吗? 2.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日本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 3.中国政府在钓鱼岛等岛屿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是什么? (简要答案) 1.日本的这一租借合同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是否能签订租借合同这是两国政府来决定的,并非由国民签订,即便是全民公决也需要中国政府明示同意。因此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从国际法原则上看,日本政府应该尽快将钓鱼岛等岛屿归还中国,而不是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永久管理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政府的主权事宜。其所称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实际上是对属于中国的领土部分岛屿的长期控制,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中国政府对属于其主权管辖范围的领土包括这些岛屿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2003年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和同意就租借钓鱼岛,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是侵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因此,中国政府有权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提出质疑,郑重表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在事端引起后,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说明日本政府无视国际法原则,无视主权国家对属于本国领土的合法立场,这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径。

三、美军侦察机撞毁中国军用飞机案 (要案简介)

2001年4月1日上午,美国一架军用侦察机抵达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上空活动,中方两架军用飞机对其进行跟踪监视。9时7分,当中方飞机在海南岛东南104公里处正常飞行时,美机突然向中方飞机转向,其机头和左翼与中方一架飞机相碰,致使中方飞机坠毁和飞行员王伟罹难。美机未经中方允许,进人中国领空,并于9时33分降落在海南岛陵水机场。4月1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朱邦造就美国军用侦察机在南海空中撞毁中国军用飞机事件发表谈话。4月18~19日,中美两国在北京就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及其他相关问题举行谈判。(《解放军报》2001.4.2) [提问]

1.美国侦察机和中国军用飞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原则?

2.中方飞机坠毁和飞行员王伟罹难,责任在哪一方?

3.美机未经中方允许,进人中国领空,并降落在海南岛陵水机场。这是否构成违反海洋法的行为?

4.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美国政府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简要答案)

1.根据海洋法规定,沿海国家对其领海及其上空具有主权权利。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属于中国的领海海域,中国具有主权权利。美国军用侦察机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抵达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上空活动,是违反海洋法规定的行为。中方军用飞机对其进行跟踪监视,是为了保护中国领海海域安全,对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入中国领海的飞机的任何行为随时跟踪监视,符合海洋法的规定,是一种维护主权的行为。

2.责任在美国一方,美机在中方领海上空任意行为,以致中方飞行员遇难,既违反海洋法规定,又构成明知有中方飞机跟踪而突转飞行,造成撞机事件的责任。

3.应该说美方违反了国际法、空间法和海洋法的原则。美机要在海南岛陵水机场着陆,必须飞人中国的领空,但根据空间法规定,进入一国的领空,必须经过该国政府明示同意,才可进入。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应该通知中国政府或地面相关部门予以救助要求降落,才可在中国机场降落。

4.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美国政府首先应该向中国政府赔礼道歉,并应该承担由该事件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该对在这次事件中遇难的王伟烈士及其家属表示道歉、慰问并进行经济赔偿。 (案件评析)

2001年4月1日,美国军用侦察机在中国海南近海空域撞毁中方军用飞机,导致中方飞行员王伟罹难,后又未经许可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中方军用机场,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国际法和侵犯中国主权的事件。中方代表认为,多年来,美方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频繁派飞机到中国近海进行侦察活动。美方对此事件负有完全的责任。中方要求美方停止派飞机到中国近海从事侦察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上述事件发生后,中方始终依照国际法和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从中美关系的全局出发,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中方对24名美机上人员给予妥善安置,并允许美驻华使、领馆人员同他们多次见面。然而,在中方允许美机上人员离境后,美方一些官员无视事实,颠倒是非,企图将责任推给中方。美方甚至有人威胁将此事件与其他问题挂钩。这是中方坚决反对的。 中国人民热爱和平,并重视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但是,中国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不容侵犯。中国历来主张,国与国关系必须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等基础之上。中方致力于发展健康稳定的中美关系。历史证明,中美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对两国人民都有利,对维护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中美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在广泛领域里取得了重要进展。这一局面来之不易,需要中美双方共同努力维护与发展。

美方代表认为,美国没有把中国视作敌人,发展建设性的中美关系也是美方的愿望,美方希望尽快解决撞机事件。笔者认为,中美撞机事件发生在中国专属经济区的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一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活动,不应违反一般国际法规则,必须尊重该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该国的安全与和平秩序。美方飞机在中国近海所从事的并不是一般的飞行,而是收集中国情报的侦察活动。美方在中国近海上空的活动,严重地损害了中国的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早已超出海洋法公约中的飞越自由的范畴,是对飞越自由的滥用。中方是重视中美关系的,但是,中美关系必须建立在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原则,特别是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的尽快解决,有利于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第19篇:国际法案例

一、【案例】对俄国人赔偿仲裁案(俄国诉土耳其案)

(Ruia v.Turkey Case)

在1879年2月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26.5万土耳其镑。但是一直未偿付。俄国一开始提出支付利息,但未坚持。于是土耳其拒付利息。仲裁院认为,俄国放弃了对延期利息的权利。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二、[案例]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Mrs.Lo Belize v.Switzerland case)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个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法院》第6条第1款的规定。

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解释性声明。该声明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认为,瑞士的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1)该声明是保留;(2)但该保留无效。

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 〖问题〗(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

三、[案例] 英伊石油公司案 ——条约解释、条约的特征(Anglo-Iranian Oil Company case) 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营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理由,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 英国认为,(1)两国曾经发表过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

英国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的商业活动。 伊朗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伊朗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争端。

国际法院的判决: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对于伊朗所作出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应该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来理解,因此,法院管辖权只限于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与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是规定伊朗政府与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并不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

分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条约的定义和特征等问题。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国家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本案中,英国与伊朗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评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问题〗(1)条约解释的原则是什么?(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

四、[案例]湖广铁路债券案 ——司法豁免权、国家债务继承(Huguang railroad bond case)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合同期限为40年,于1951年到期,年息5厘。但是此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国起诉,要求中国政府偿还4130余万美元的债券。法院受理后向中国发出传票。中国政府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拒绝接受传票。该法院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原告4130余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

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备忘录,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国际法原则。经过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98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该案圆满终结。

分析:本案涉及国家豁免问题和恶债不予继承原则。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主要包括: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国家可以放弃该豁免权;国家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问题〗(1)中国是否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什么?(2)有限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何?(3)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4)中国政府继承前政府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五、[案例]光华寮

——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Guanghua Liu case)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近1千平方米。该房产是二次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之迈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1977年9月6日,京都地方法院做出判决,以日本政府承认中国政府是唯一合法政府、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随之转移给该政府为由,确认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应归中国政府所有,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于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于炳寰等向大阪高等法院上诉,1987年2月26日,法院维持原判。1987年5月30日,于炳寰等8人的律师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撤消判决。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进行交涉,但日本政府以审判独立为借口推诿。 分析:

本案涉及政府承认、政府继承和条约义务问题。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载明:日本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有效统治原则,台湾当局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充其量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

光华寮属于国家财产,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私性财产即商业性财产,而光华寮是用于教育的目的,不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必须遵守该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的条约义务,就应该切实履行。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对日本法院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进行行政干预并予以纠正。而日本政府任其法院胡作非为,违背了其应该承担的条约义务。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因为:(1)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合法代表。(3)中国绝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逆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者,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是中国的一个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所以,日本政府不可能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又认为台湾当局是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4)有关政府承认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承认的效果是,对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取代的旧政府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代表该国的能力,应视为其已不复存在。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了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能力。

第二,光华寮完全属于国家财产,部分继承不适用于本案,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因为:(1)按照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下才发生国家财产的部分继承,例如一国分裂为数国后,数国只就其拥有的前一国部分领土而继承它的部分权利和义务;部分继承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进行的。而政府继承适用的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它只能是完全的。实际上,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均从未有过所谓的政府的部分继承。日本法院混淆二者,实质在于它认为有两个中国及两个中国政府,这是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2)从财产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来看,光华寮无疑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而且中日恢复邦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机构也对它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中国政府还曾拨款予以修缮。

第三,光华寮为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将国家财产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无此区分,而且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的专题报告中亦有指出,大陆法系的做法不能令人满意。(2)即使按大陆法系的做法,公性财产是指国家用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等。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定私性财产的标准也是看该财产是否具有商业性和赢利性。据此,光华寮应是国家公性财产无疑。因为众所周知,它是国家变卖财产所得公款购置并专用于教育目的的房产,不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日本法院将国家公性财产限定于用于外交和领事方面的财产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杜撰。

日本政府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场也是完全错误的。日本政府所谓其国内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审判独立”的借口不能成立,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均必须遵守该国或该国政府所代表该国缔结的条约,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不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条约义务,就应切实履行。日本法院也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不按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办事,否则日本政府有权监督、纠正。(2)在国内法上,依各国通例,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属于政府,而外交权又属于行政权的一个部分。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既是行使其行政权的结果,也得到了具有立法权的日本国会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对日本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予以纠正。美国国务院及司法部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派员出庭支持中国政府的主张即是明证。(3)“三权分立”亦包含“三权制衡”之义,司法独立决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司法权应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制约,这是自明之理。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日本政府均有权进行行政干预。日本政府的不作为是违背其对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 〖问题〗(1)如何评价日本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本案应该如何终结?(2)政府承认与继承的关系如何? (3)台湾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4)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5)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6)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六、[案例]英挪渔业案

——直线基线

(Britain and Norway Fishery Case)

1935年3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了一项法令,划定领海以外4海里宽的海域为专供本国渔民用的渔区,领海宽度采用直线基线法测定。依之嫌基线法划定领海的起始线是一条由48个固定点之间连成的直线所组成的折线。这些固定点选在岛屿、小岛、岩石上(称为石垒),这些石垒之间很多长度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限是在这一条折线之外4海里处画出的平行线。英国对挪威划定渔区的方法提出异议。两国于1949年9月28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英国认为:挪威确定领海基线的直线基线法不符合国际法,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法,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辩称:1935年法令是根据1812年2月22日国王法令、1889年的补充法令而作出的,上述法令曾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划定直线基线。而这些法令的施行,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对此,英国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以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1)挪威大陆西部被石垒所包围,那么划定挪威领海时必须考虑挪威的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2)关于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还没有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3)作为该区域的北海沿岸国、关注海洋法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法令的。 分析:传统海洋法只承认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起始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问题〗国际法上对领海基线的划定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如何划定领海基线?

七、[案例]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原则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德国与荷兰、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限上发生争议:荷兰和丹麦主张依照“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限;德国则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7年,德国与丹麦、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该规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限。

德国的理由是:等距离原则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分”,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限。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判定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定大陆架界线时接受“等距离”规则。法院指出: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划定;应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在自然延伸重叠处,有关国家应依照协商的比例划分,或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平等划分。 国际法院为各方当事国协议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的标准提出了一些准则:

1、海岸的一般外形;

2、海床的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的位置;

3、在大陆架宽度和各国依海岸线总趋势量出的海岸长度之间的一个合理比例。此外,法院还驳回了认为等距离规则已成为习惯法的论点。

分析:北海大陆架案是关于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概念和经协议公平划界原则的重要案例。公平原则不排除依等距离规则划界,但是等距离规则的适用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同时,判决还指出了自然延伸重叠处可以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一些大陆架划界所采用,并实际上为《海洋法公约》所接受。同时,判决还指出了划界导致的重叠处可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海洋划界判例所援引和发展,成为海洋划界法发展的重要渊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划界制度深受本判决的影响。

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考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问题〗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是什么?等距离规则的地位如何?

八、[案例]荷花号案

——属地管辖权、公海管辖权(Lotus Case:French v.Turkey)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法国海军上尉戴蒙失职所致,故将其与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起刑事诉讼。 法国对此提出抗议。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议,将此案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审判。

土耳其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依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法国则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法院判决:土耳其对法国荷花号海军上尉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土耳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非基于受害人是土耳其人,而是因为犯罪结果及于土耳其的领土,因为船舶应相当于一国的领土。因此,碰撞事件发生后,犯罪者戴蒙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且为法国公民,但其杀人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分析:本案涉及的国家管辖权问题。本案的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的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于船旗国和国籍国的管辖都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浮动领土说”的反映。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此观点是过时和不恰当。

〖评析〗本案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问题〗(1)简述公海管辖权。(2)属地管辖权与公海管辖权的关系如何?

九、[案例]科孚海峡案

——无害通过、国家责任 (Corfu Channel Case)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英国军舰受到了阿尔巴尼亚炮兵的轰击,但没有被击中。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宣布:它有权通过这个海峡而不用做出任何同志或者等候许可。但是阿尔巴尼亚却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的许可。

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在1946年10月22日离开科孚港向北驶去,在科孚海峡北部,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军舰受损,海军伤亡巨大。1946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这些活动是经过事先通知的,但遭到阿尔巴尼亚的强烈抗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了阿尔巴尼亚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安理会的决议可以构成法院管辖权的充分依据。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的触雷爆炸事件负责,因为英军是属于无害通过。英国海军在1946年11月的扫雷活动,破坏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判决赔偿数目为843,947英镑。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及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另一是国家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法,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的主权支配之下。因此,任何外国船舶尤其是军舰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尊重沿海国的领土主权。这是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也是国际法的基础。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判定英舰在阿领海内扫雷侵犯了阿的领土主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判定1946年10月22日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并未侵犯阿的领土主权则是大有疑问的。对此,连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也说:“无论如何,英国10月22日的行动终究是用强力来肯定那种设想的权利。比较好的办法是认为这次海军行动是非法的。”

同时,国家对领海的领土主权应受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此即外国商船在一国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这种无害通过权是否能适用于军舰,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争议的。一些西方国家主张外国军舰在一国领海内也享有无害通过权,其他国家却不同意外国军舰享有此种权利。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要求外国军舰在通过其领海时应事先通知,甚至还要求得到它的许可或批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认为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是比较牵强的。退一步言,即使它能够成立,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也不能算是“无害”的,因为它是一种赤裸裸地炫耀武力、以武力相威胁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本案判决的这一部分长期受到非议。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由于各国对军舰通过领海的实践是完全矛盾的,该条模糊地使用了“船舶”一词,它是否包括军舰,尚有待于一个权威的解释。另外,由于12海里领海制度的实行,使一些原本不属于一国领海海峡的海峡变成了领海海峡。为了缓和国际航行的需要和沿海国领土主权的矛盾,《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地位。当然这与本案无关,但科孚海峡现在就属于这样的海峡。

国家对其领土上发生的损害外国权益的行为应否承担国际责任是该案的另一个中心问题。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一国对其领土拥有排他控制权的事实就推定该国一定知悉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一切国际不法行为,并应对此种行为负担责任。但是,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从而它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用于损害外国权益,这包括如追诉不法行为人的义务,警告外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义务,即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领土国的国际责任。

法院还运用所谓间接证据的方式认定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法院认为,排他的领土控制权在事实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外国无法提出证明领土国负有责任的直接证据,因此,应允许该外国更自由地利用有关的事实和间接证据。这种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否站得住脚是有疑问的。因此,它也招致了许多批评。

此外,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中包含着一个重要的观点,即认为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可由当事国默示同意法院的管辖。

〖问题〗什么是无害通过?哪些情况构成非无害通过?

第20篇: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访美的决议,并且让*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华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五、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

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六、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法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一、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二、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

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期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

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黄》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三、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四、中国民航266号客机遇难对旅客的赔偿

1982年4月26日,我国民航第3303次航班的266号客机,在当日下午4时10分由广州的白云机场起飞前往桂林。当该飞机飞行有34分钟后,即与地面的无线电联系突然中断,此后,该飞机在离桂林的45公里的慕城山区撞山坠毁。机上所载的104名乘客和8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乘客中有国内旅客45名,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共59名。

我国政府对这次空难十分重视,4月28日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举行会议,研究善后处理的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使这一事件很快获得解决。

本事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遇难者的赔偿问题。

(一)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在我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的现行法规,主要是1951年4月24日颂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金额为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但是,我国在处理这一具体的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上,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以从优原则来处理。同时也考虑到当时的生活指数和实际情况,大大提高1951年条例所规定的限额。

(二)对港澳、华桥和外国人的赔偿既按照我国的国内法也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

我国先后加入的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1929年《统一国际肮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条约》);2.1955年《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按照《海牙议定书》第22 条第1款的规定,凡属于国际运输的遇难旅客,每人赔偿25万金法郎。按当时比价,折合2万美元。在我国民航266号客机上有59名港澳和海外旅客,他们所持的机票都是从广州至桂林的国内面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在按照我国1951年4月24日的《条例》规定执行的同时,也考虑到港澳同胞、华桥和外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特殊情况,在适用从优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海牙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每人赔偿2万美元。对于他们的行李赔偿,凡事先申明价值的,按照申明价值赔偿;没有申明价值的,每公斤赔20美元(参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手提行李等的赔偿限额为400美元,如果低于400美元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赔偿过程中,都必须对每项赔偿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由于我国在处理这一空难事件中,认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这一赔偿问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五、中国民航客机被劫持事件

(一)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西安飞往上海。十时许,当飞机飞越无锡上空时,机上五名歹徒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和魏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中午十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上海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魏学利,经上海××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其劫机犯孙云平、杨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

六、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七、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苏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苏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苏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内,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黑龙江,企图秘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辉县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苏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苏制手枪一支、子弹16发,以及匕首、脚架、三色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苏联,被苏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苏联,得到苏联间谍机关的赏识。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枪、匕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内,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和公安人员捕获。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枪打死我民警一人。

198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牡丹江市公开审判了两起苏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苏联间谍张·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苏联间谍王嘉胜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内,危害我国安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 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姚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 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赵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张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吉林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吉林省长春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辽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刘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的专门训练。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李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蒋贼军官,曾参加反人民的内战,蒋军溃散后,逃往香港,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香港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内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吉林省 辽宁省境内,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内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沈阳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蒋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李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 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张载文、栾衡山、钟殿馨、李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八、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十、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十

一、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一、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1856年在美国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尽管各国驻美国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

(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一)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gainst Nicaragua)

基本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的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是指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钟初步反对主张,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张,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在实质案情的审判阶段,法院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考虑到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一项保留,法院决定审查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内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通过考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院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特别是第2625(XXV)号决议即《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法律确信。

习惯法中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性”与“相称性”的要求。而且,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

3、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进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即满足了行使自卫权的以下条件: (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 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原则,即一国有权因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美国的抗辩主要是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质案情审理阶段,法院对上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含义和约束力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这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极为有益的:

(二)庇护权案(the Asylum Case)

基本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一起未遂政变。秘鲁总统下令取缔政变的组织者“美洲人民革命联盟”,宣布对该联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Victor RaulHaya de la Torre)进行刑事审讯,同时对其发布逮捕令。1949年1月3日,托雷到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使馆接受了他的请求并通知秘鲁政府,哥伦比亚根据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给予托雷庇护,并认为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简称《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秘鲁政府应允许托雷安全离境。秘鲁政府认为,托雷是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无权享受庇护,更不可能获得安全离境的权利。两国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经过多次外交交涉,双方于1949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根据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作为庇护国的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罪行的性质;(2)作为避难者的领土所属国秘鲁负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则在后来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请求国际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2)条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

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1、关于庇护国是否有权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外交庇护”与“领域庇护”的区别:在领域庇护中,避难者是在给予庇护国境内;在外交庇护中,避难者是在使馆驻在国境内,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的性质,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外交庇护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性质的权利。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援引的有关引渡的条约都没有规定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虽然1933年和193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种规定,但是秘鲁当时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故不受其约束。

哥伦比亚还主张,由庇护国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

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它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听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种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述.这遵循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规约将国际习惯视为“一般接受为法律的依据”。

本法院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在行使外交庇护权方面以及从不同场合所表述的官方立场来看,暴露出的是很多的不确定的和矛盾、很大的波动和不一致;在涉及庇护权公约的快速继承过程中一直反映出极大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批准了,而另一些国家拒绝了;而且,这方面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不同情形下政治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从中识别出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国际法院以14:2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2、关于秘鲁政府是否有义务发放通行许可证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庇护和继续给予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给避难者发放离开该国所需的通行许可证。在本案中,外交庇护权没有得到使馆驻在国的承认,驻在国也没有对避难者提出离境要求,因而秘鲁没有义务给避难者发放离境通行证。

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3、关于秘鲁政府提出的反诉问题

秘鲁在反诉中,认为托雷是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故无权要求庇护。哥伦比亚政府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普通罪行”,而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进行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紧迫危险” (紧急情况),因为托雷请求庇护之时已离叛乱之日有三个月了。

国际法院以15:1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以10:6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2)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庇护制度,尤其是外交庇护(使馆庇护)的合法性问题。同时,本案涉及到有关庇护,尤其是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问题。关于庇护的法律问题,将另有专章的“案例分析”予以讨论,这里仅就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问题作些简要评述。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的分析与裁决,被国际法学界看成是有关国际习惯法构成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经典,从而经常被中外学者在著述和教学中所援引。在有关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1)只有少数国家参加,且当事国没有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不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2)即使在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着给予外交庇护的实践,但由于这些实践是不稳定的,不连贯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故不能认为是“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三)法国诉土耳其的荷花号案

(the lotus case)

基本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荷花号船与土耳其的一艘船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8人死亡。法国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君土坦丁堡,土耳其当局依据土耳其法律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9月26日对荷花号上负责隙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了刑事审讯,并判处拘留8天和22镑的罚款。

法国政府对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 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应由船旗国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外国作出侵害土耳其或其国民的罪行时,按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处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1926年10月12日,两国签订特别协议,同意将争端递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

在诉讼中,法国认为:(1)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2)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3)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的上述主张,最后判定土耳其的行为没有违背国际法。 评析:

本案是一个涉及国家的保护性管辖权的典型案例。

一般来说,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只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只限于本国国民。对于外国人在外国的行为,国家本来是无管辖权的,但为了保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而危害到该国利益的行为,国家也有权管辖,这就是国际法上的保护性管辖。

在本案中,尽管荷花号船员戴蒙的行为是发生在公海上,但由于其行为危害了土耳其的国民和财产的利益,因此,土耳其法院对此行使保护性管辖权,这在国际法上是不应该引起争议的。1887年墨西哥法院审理的卡丁案和1897年常设仲裁法院的哥斯达黎加号案,对国家的保护性管辖都持支持的观点,并对此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论述。

(四)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基本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游行队伍闯进了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及工作人员50多人,捣毁了使馆的档案文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舍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也发生同类事件。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被扣留的全部美国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伊朗没有递交。伊朗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1980年5月24日,国际法院在伊朗缺席下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认为:

1、在11月4日和5日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事件中,因为不能证明这些袭击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由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2、

25、

26、29条及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28、

31、

33、

34、

35、40条都规定了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档案文件的不可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和领事馆请求保护,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所以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条约义务。

2、武力分子完全占领大使馆和领事馆后,伊朗政府不仅没有采取缓和措施,其总理反而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这就表明这些行为已转化成国家行为了。继续占领使馆和扣留人质,伊朗一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2、

24、

25、

26、

27、29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3条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的规定。

因此判定:

(1)根据本判决指出的事实,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评析;

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袭击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伊朗国家是决定伊朗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问题。伊朗称该事件是美国25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这理由是否可以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责任的?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际法院将事件分为两个阶段,认为在第一阶段,骚乱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使馆请求保护时,伊朗政府的不作为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在第二阶段,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他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干涉内政联系在一起,该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很明显了。伊朗政府所述的理由是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的。因此,伊朗应承担全部国际责任。

(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最大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大量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多年来,美国的私人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一直没有解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双方终于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对问题也未能全部解决。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Trail Smelter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内的冶炼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的批准的,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国际法的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加拿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还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据。

(六)纽伦堡审判

基本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轴心国的战争暴行受到了全世界的一致谴责。为了惩罚战争犯罪,1945年8月美、英、法、苏四国在伦敦签署了《起诉及惩治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协定》,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的首要战争罪犯。后来有澳大利亚等19国加入该协定,所有这23国就成了原告国。

该协定还附有一份《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宪章明确了法庭的权限是审判和惩罚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的所有人员,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组织或集团的成员。该宪章还规定了被告的官方身份不能免责或减刑、遵照上级命令行事不能免责或减刑的判罪原则。

法庭最后对150多名被告分别判处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一次重要的、成功的国际刑事审判活动。这次审判对于确立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国际刑事责任的一般判罪原则提供了重要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特别是对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破坏和平罪等国际罪行的界定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法理和实践依据:

(七)帕尔马斯岛什裁案

(The Palmas Island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帕尔马斯岛(PaLmas Island),或称“棉加斯岛”(Miangas),是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属东印度的纳努萨岛之间一个单独的小岛。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发现帕尔马斯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主权的争端。因谈判无效,美荷两国于1925年1月23日签订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82年4月4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在仲裁中,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旦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该岛包括在《巴黎和约》第3条割让的菲律宾群岛之内,其主权已通过割让转移给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失去了。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作出的裁决中详细分析了下面几个法律问题:

1、主权与领土主权的概念。仲裁人说:“在国际关系中,主权就意味着是独立。独立,对地球的特定部分来说,就是国家行使排他的权力。国际法的发展已确立了国家对其领土行使排他权力的原则,此原则应成为解决国际关系的出发点。„„”领土主权,是获得承认和由自然边界或条约划定的空间。如果对某块地方的主权发生争端,通常就要考察一国以割让、征服或先占而提出的权利是否比反对它的国家所提出的权利更优越。构成主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实践和理论都承认:“持续和平稳的行使领土主权”(the continuous and peaceful disptay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是取得权利的最重要因素。

2、“西班牙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巴黎和约》第3条规定西班牙将把该条所指的区域的一切主权和权利转让给美国,美国以割让作为其对帕尔马斯岛提出主权的根据。不过,即使和约第3条有笼统的规定,不能认为和约已把西班牙尚没有确定权利的岛屿划在割让的范围。在《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的时候,帕尔马斯岛究竟是属于西班牙领土还是属于荷兰领土,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3、荷兰对《巴黎和约》“没有反应”。美国指称:《巴黎和约》签订后,它

已于1899年2月3日将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对第3条所划的菲律宾群岛范围没有反应。问题是,第三国对通知它的条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没有反应,能不能认为这就影响了第三国的权利或缔约国的权利?对于一种尚没有任何主权宣示予以支持的“初步权利”来说,这种“没有反应”是会产生影响的,但对于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就不会有什么影响了。主要的问题仍然是:《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帕尔马斯岛究竟是西班牙的领土还是荷兰的领土。

4、时际法的适用。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适用,必须在“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之间作出区分,权利的产生必须适用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这个原则同样要求:权利的存在应遵循法律发展所要求的条件。考虑到地球上大部分地方已隶属于国际社会成员国的主权之下,无主地已非常罕见了,也考虑到18世纪中叶业已存在和发展起来的倾向,19世纪的国际法已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认为某个地方,既没有主权国家的有效统治,也没有统治者,仅以“取得权利”(即使此权利已具有领土主权性质)而置于某国的绝对影响之下,这个观点与实在法规则是不相容的。因此,仅仅发现,没有后来的实际行动,在现在是不足以产生主权的。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当然就谈不上一国放弃主权并由另一国代替的问题了。“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初步权利”。根据19世纪盛行的观点,发现的初步权利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有效的占领来完成。本案应适用这个原则。直到本争端发生时,西班牙在帕尔马斯岛既没有实行占有,也没有行使主权,即使说到1898年的时候它还有初步权利,也是不能与荷兰长期以来的有效统治相比拟的。

5、“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从“毗邻性”(contiguity)出发,认为 可以根据地理条件把在领海以外的邻近岛屿作为自己的领土,在实在国际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则,历史上也无先例。

6、荷兰在帕尔马斯岛的行使主权。荷兰以长期在帕尔马斯岛行使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作为它的主权根据。独任仲裁人研究了荷兰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荷兰自17OO年以来确实已在帕尔马斯岛上行使了“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荷兰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在帕尔马斯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仲裁人说:“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就看1898年阶情形就够了。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分析,独任仲裁人胡伯作出下面几点结论:

1、西班牙在16世纪发现帕尔马斯岛所取得的“初步权利”没有为后来的行使实际权力所完成。西班牙即使到1898年的时候仍然保持这种权利,该权

利也不可能优于荷兰长期以来在该岛所建立的有效占领。

2、西班牙没有取得帕尔马斯的主权,无从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和约》的割让而取得帕尔马斯岛的主权。荷兰对《巴黎和约》的没有反应,不构成对此割让的默认。

3、“毗邻性”没有法律根据。美国不能以帕尔马斯岛靠近菲律宾为理由而 认为该岛与菲律宾群岛一起割让给美国。

4.“有效占领”(effective occupation)应表现为“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荷兰从1677年到19O6年(即本争端发生时)都在该岛行使国家权力。其间虽然有间断,但不影响其持续性。在荷兰对帕尔马斯岛行使国家主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对它提出反对,其国家权力的行使应认为是平稳的。因此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帕尔马斯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

根据上述结论,独任仲裁人裁定帕尔马斯岛(棉加斯岛)是荷兰领土的一部分。

评析:

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胡伯在其仲裁裁决中,对国际法“先占”原则作了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对先占的两个条件——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terra nullius)以及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 (effective occupation)作了精辟的阐述,这些观点不仅大大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也为人们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八)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

(Korean Air Line Incident)

基本案情: 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苏联萨哈林附近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人)全部丧生。该机被拦截时,偏离了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此事发生后引起了强烈的国际反应。在韩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国际民航组织于1983年9月15—1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决议,组织了一个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2个多月的调查之后指出了下列情况:

调查报告:

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时,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统正常,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平壤。韩国在当地时间6时命令该飞机按计划的航线飞行,从起飞到降落全程飞行时间7时53分。

2、该机在起飞后不久就偏离了指定的航线,后来继续向北偏离,终于进入苏联领空。苏联认为这是对它领空的侵犯,苏联军用飞机曾两次对它拦截。出事时,该机偏离指定航线以北300海里。

3、调查小组没有找到证据证明: (1)驾驶员已知道飞机偏离航线; (2)偏离航线是有预谋的。调查小组假设驾驶员没有正确调整“习惯航线系统”(INS Inertial Navigation System),由于不够注意和缺乏警惕使飞机不自觉地偏离航线达5个半小时。调查报告还附上了苏联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了以下几点:(1)KAL007号飞机侵犯苏联边境;(2)苏联是在该飞机终止飞行之后才知道它是韩国飞机的;(3)苏联证实该飞机在起飞前曾与美国侦察机RCl35和地球轨道卫星Ferret—D接头,使该机的起飞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延误了40分钟。苏联认为该机是故意闯入其领空的,因为:①该机偏离航线500公里;②驾驶员未利用上雷达,“否则他早该知道飞机进入的地方;③美国和日本一直监控着该飞机飞行,但没有通知驾驶员飞机已进入苏联领空;④该飞机没有接到苏联的拦截警告;⑤该飞机已进入苏联的战略禁区。

调查小组的结论是:驾驶员的证件是符合的;驾驶员的精神和心理没受过打击;飞机证件和起飞时适航条件合格;没有迹象说明飞机缺乏航行系统和气候雷达的装备;按时起飞和预计按时到达平壤;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该飞机已偏离航线,尽管它已偏离了5小时26分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两次受到拦截;在18时27分,飞机被苏联两枚空对空导弹击落。 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3月6日,通过了决议,指责苏联违反国际法并谴责其使用武力。理事会认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根据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具有合法权利在其领土上空限制航道,并对违反者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惩罚。非私人航空器或由一国指挥的私人航空器闯入他国领,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不过,对这种违反行为的反应,国际法并不是没有限制,国际法上的“对称性原则”和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特别规则已被接受为习惯规则了。国家有权对威胁其安全和侵入其领空的军用飞机加以拦截或击落,但对没有造成实际威胁的民用航空机予以击落,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对称性原则,而属非法的反应。

1984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大会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通过了四点修正案,规定: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2、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飞入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3、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或规章中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营业人所使用的任何私人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任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评析:

这是20世纪80年代一起著名的航空事件。由于证据不足,该起事件尚存在不少难于澄清的疑点。不过,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所作决议及其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的修订,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再一次表明,对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不应使用武力拦截,不得危及该机内人员的生命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九)北海大陆架案 (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基本案情:

1966年。以原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它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原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它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德国也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一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向内凹人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与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国际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譬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国际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观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观点。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拟订《大陆架公约》时就没有把这条规定作为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意图,因为该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是不允许保留的,而第6条与其他各条一样是允许保留的。该条约的缔约国数目较少,其代表性远远不足以使这条规成为“形成中的习惯规则”。该条约生效后到本案审理之时,有15个事例是同意用这个规则划界的,但这些国家也没有认为是受这个习惯规则的约束,这说明这条规则还没有在实践中被承认为一个习惯法规则。所以,德国没有接受这条规则的义务。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去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为,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由于大陆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国际法院宣称,如果一特定的海底区域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具体到北海大陆架超过由196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与荷兰和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的协议规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

(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它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3)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有关各方海岸的一般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己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按公平原则应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争端双方继续进行谈判,德荷两国、德丹两国终于在1970年分别签订了两个条约,完成了以前没有完成的划界工作,其结果是德国取得的大陆架,除原来已取得的23600平方公里外。还增加了12000平方公里。

评析: 本案是通过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的案例。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论述了几个对有关大陆架划界问题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

第一,国际法院在分析《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法律效力时,详细论述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主观因素和客观要素,为研究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问题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第二,阐明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自然延伸原则是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

第三,指出所谓的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原则中固有的,不是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 对非《大陆架公约》缔约国或对此规定予以保留的国家没有普遍的效力;

第四,提出依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界的原则,即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以后,经过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公平原则被确认下来了,《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通过协议以求公平解决”正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公平原则也已经在当前的许多大陆架划界实践中,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

(十)英挪渔业争端案

(The Fisheries Case)

基本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两国历史上曾多次发生捕鱼争端。1935年7月12日,挪威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北部领水的界线。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专属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于l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国际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国际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

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国际法院认为,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相对于高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国际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岩石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认为,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国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它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

国际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从有关海湾的所谓l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

国际法院认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和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裁决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界限,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域划界。

在这方面,国际法院认为,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并未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国际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基本因素,也是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国际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国际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最后,国际法院以1O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还以5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评析:

在本案中,英国认为挪威不应采用直线基线,不应以石垒的外缘作为基线,不应采用超过十海里长度的基线。这三个主张都被国际法院驳回了。直线基线最先正是英国采用的,到19世纪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直线基线。因此,挪威用直线基线划出其基线,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国际法院根据挪威沿岸的地貌特点,认定“石垒”是挪威陆地的一个构成部分,因而基线应是石垒的外界而不是陆地的海岸,这一判决也是客观和公正的。而所谓十海里的长度标准,在国际法上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则,那只是英美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裁决中提出的建议,远没有成为习惯法规则。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国际司法上首次承认直线基线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一种方法的合法性,本案也是有关领海基线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对现代海洋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来用直线基线的三个基本观点:(1)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地理特点选用划出领海基线的方法;(2)直线基线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3)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沿岸国的内水。这些观点是在总结海洋法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这些观点也为各国在实践中所接受,并已反映在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4条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条和第8条中。

(十一)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使馆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使用5枚导弹,袭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造成馆舍严重毁坏,3名新闻工作者死亡和其他人员伤亡。北约对中国使馆的野蛮袭击是对国际法的肆意践踏。它不仅粗暴地侵犯了外交特权与豁免,而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肆意破坏,更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国际社会对此事件纷纷予以谴责。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第一,公开、正式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道歉;第二,对袭击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第三,迅速公布调查的详细结果;第四,严惩肇事者。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及其他北约国家领导人先后就袭击事件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公开道歉,但美国同时以误炸作为辩解理由。1999年7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就美国轰炸中国驻南使馆所造成的中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2月16日就中国驻南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府分别向中国赔偿450万美元和2800万美元。2000年4月8日,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通报了美方对美国轰炸中国使馆事件责任的调查结果,声称对美国中央情报局的8名人员进行处罚,其中一名已被解雇。 评析: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实践中,它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一是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二是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两者均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国际交往。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一样,本案涉及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不过,与前案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第三国/国际组织而非接受国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侵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尽管主要制约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侵犯另一个主权国家驻外使馆的馆舍。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凡属习惯法明白无误的或通过国际惯例的影响可以确定的规定,公约均包括在内。公约目前已共有179个当事国,几乎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而且,“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定”。外交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即使在战争中也须受到保护,这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这类国家和国家集团悍然袭击第三国使馆,在国际关系史上是非常罕见甚至是绝无仅有的。它不仅背离了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各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构成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违反,甚至构成国际犯罪—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政府对此事件的处理。既务实求是,又有理、有利、有节,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十二)2002年5月8日不明身份者闯入

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案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8日,5名不明身份者欲从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正门强行冲进日本领馆。中国值勤武警战士对其采取了阻止措施,仍有2人闯入日本领馆。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该领馆一位副领事的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其后,该领馆一位领事向中方了解情况,同意中国公安人员将上述5人带走,并对武誓战士表示感谢。但随后日本国内媒体上出现中方擅自进入日本领馆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报道,并出现要求追究日本外务相和有关外交与领事人员的呼声,从而给两国关系带来负面影响。中国政府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国内法以及人道主义精神,对5名不明身份者作了妥善处理。

评析: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对此负有主动与被动两方面的义务:第一,对领馆馆舍应提供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预防性质。在每一具体场合中,接受国必须显示采取情势所需要的安全措施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出现针对领馆馆舍的暴力行为或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其尊严的事件;第二,接受国官员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进入领馆馆舍。目前,在侵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特权与豁免事件特别是对此类人员的恐怖袭击事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接受国更应加强对外国使团的保护力度。在本案中,中国官员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善意履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义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正如2002年5月1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所指出的:“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今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5人未履行正常手续,身份不明,强行闯馆,有可能危害领馆及其人员的安全。我武警的上述措施纯出于责任感,且符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日本领事官员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因此,“中方擅自进入日领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日方应冷静行事,善意理解中方举措,不使事态升级。”“中方一贯重视中日关系,并冷静慎重处理两国间的一些偶发事件。1998年5月,日本多名警察擅自进入中国驻日本使馆主楼,强行带走不明身份人员。中方就是按照上述精神加以对待和处理的。”

需要补充的是,与使馆馆舍不同,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并不是绝对的,其范围显然要比使馆馆舍少的多。虽然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代理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人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是,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当然,各国对此实践不一,中国的实践则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关于领馆馆舍不得侵犯,1986年中意领事条约规定,如馆舍“在发生火灾和其他严重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己表示同意”,接受国当局可以进入馆舍。而1986年中苏领事条约则规定,未经同意,不得进人领馆馆舍。如遇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的适当期限内作出”,而不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在1980年中美领事条约中,既未规定“同意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也未规定“推定同意”。

(十三)光华寮案

基本案情:

光华察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叮的一座5层楼放,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察”。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 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察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 义向大限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察判归了台湾当局。 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限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限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限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提问:台湾当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科孚海峡案

(Corfu Channel Case)

基本案情: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该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1946年5月14日,两艘航行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向国际法院起诉。英方指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的若干条款,其中主要是规定会员国应接受与执行安理会决议的第25条。 1947年7月2日,阿尔巴尼亚政府致信国际法院。它首先对英国的单方请求提出强烈抗议,指责英国的行动违背了安理会的 建议,因后者要求应“根据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法院;而根据法院规约,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法院强制管辖权时,一国才能单方向法院起诉;由于不存在对阿尔巴尼亚有拘束力的条约要求将争端提交法院,因而,只有双方的特别协议才能建立法院的管辖权。然而。在信的结尾,阿尔巴尼亚表示,尽管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阿尔巴尼亚政府还是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同时,它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权绝不构成未来的先例。

鉴于阿尔巴尼亚的信宣布接受法院管辖权,法院于7月31日确定了书面审理阶段的时间。然而,在12月1日,阿尔巴尼亚政府以英国的起诉不可接受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

法院在本案中共作出三个判决。在1948年3月25日的第一个判决中,法院以15票对1票驳回了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法院管辖权的初步反对意见,决定继续对案情实质进行审理。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政府1947年7月2的信具有决定作用,构成对法院管辖权自愿的、无可争议的接受。法院指出,虽然是争端当事国的同意赋予法院管辖权,但《法院规约》与《法院议事规则》却未对这种同意的表达规定任何特别形式。以单方请求书方式起诉并不限于法院的强制管辖权领域。英国政府在提交请求书时就给了阿尔巴尼亚政府一个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机会,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在其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法院强调,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争端当事国以分别的、先后的行动,而不是以通知特别协议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在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作出后,英国、阿尔巴尼亚立即签订特别协定,请法院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裁决: (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l946年10月盟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

1949年4月9日,法院发布第二个判决,围绕英国、阿尔巴尼亚特别协定提交的问题,就案件的实质进行了裁决。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每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

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法院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惟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

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法院认为,这种知晓元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政府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未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由此,法院确认, “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法院接着审查了特别协议中提交的第二个问题。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惟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无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法院亦拒绝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政府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以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盟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可尔巴尼亚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法院驳斥了英国政府的下列辩解: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政策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的。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法院亦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法院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

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对本案的第三个判决,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

阿尔巴尼亚政府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

核试验案

基本案情:

1966年到1972年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酉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1973年,法国声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 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并命令法国不得进—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新西兰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构成侵犯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将被进一步的这种试验所侵犯。两国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3年5月16日,斐济政府向法院提出允许它参加上述两国诉讼的请求。 1973年5月16日,法国驻荷兰大使向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三国政府的一封信,法国政府声明它认为法院明显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国不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国政府不准备指派代理人,并要求法院撤销该案。结果,法国始终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辩诉状。

1973年6月盟日,法院以8票对6票作出两项命令,指示在作出最后判决以前,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法国应各自保证不采取任何会恶化或扩大提交法院的该争端,或损害对方执行法院可能作出的决定的权利的行动。尤其是法国政府应避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放射性微粒回降的核试验的意思。

1974年12月20日,法院以9票对6票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主张已不再有对象,因此不需要再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是终止法国在南太平洋地区的大气层核试验。法院必须注意在口头诉讼阶段之前和之后情况的进展,即法国当局作出的一些公开声明。第一个有关声明是1974年6月8日法国总统办公室发表的一项公报,声明计划在该年夏季进行的一系列试验完成后,法国的核防御计划将转入进行地下核爆炸的阶段。此后,从6月10日法国在惠灵顿使馆发出的照会、7月1日法国总统给新西兰总理的信、7月25日法国总统举行的记者招待会、9月25日法国外交部长在联大的发言、8月16日和10月11日法国国防部长在电视来访和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法院认为法国表达了它打算在结束1974年的一系列核试验之后,停止进行大气核试验。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以单方面的行为作出的有关法律或事实情况的声明可以具有创设法律义务的效力。这些声明的效力不需要具有交换条件的性质或此后任何国家表示接受,甚至不需要有其他国家的任何反应。声明的形式也不重要。受该声明拘束的意愿是从对该行为的解释上得以确定的。该承诺的拘束性质来自该行为的言词,并建立在善意原则基础上,有关的国家有权要求声明国履行该义务。

法国是向全世界,包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转达它打算有效终止其大气层核试验的意思。其他国家会记住这些声明,并期望这些声明发生效力。这些声明产生的单方面承诺不可被解释为这些承诺是在隐合着有重新考虑的任意权力的情况下作出的。

法院认为法国承诺了不再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的义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目的已达到,争端已不复存在,法院不需要再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要求作出裁定。法院并于同日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两项命令,宣布斐济参加两案的请求失败。

提示:

本案因法院审判前法国自动停止了核试验,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判。但它却涉及国际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和现实的问题——国际环境保护。从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可以看出,空中核试验把放射性微粒释放到大气层中,对空间造成污染,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因为各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义务,法院的临时保全命令可佐证这已是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则。除此,本案还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单方面的承诺的国际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单方声明表示承担国际义务,该单方的行为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奥贾兰案

基本案情:

库尔德人是中东地区一个比较大的民族,人口3000多万,主要居住在土耳其东部,伊拉克和叙利亚北部,以及伊朗西北部。阿卜杜拉·奥贾兰1949年出生于土耳其,1978年在土耳其首都安卡拉创立库尔德工人党,后担任该党主席。库尔德工人党谋求在库尔德人聚居的土耳其东部地区建立独立的库尔德国家。1984年,库尔德工人党建立了自己的武装,在奥贾兰的领导下与土耳其政府军进行了长期的武装斗争。到1998年末,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和土耳其政府军进行的战争已使3万多人丧生,其中政府军和平民死亡1万多人。奥贾兰领导的库尔德工人党武装成了土耳其政府的心腹大患,土耳其政府称奥贾兰是国家的“头号敌人”,并千方百计地设法逮捕他。

1998年11月,奥贾兰在意大利被警方拘捕,土耳其政府立即向意大利提出了引渡奥贾兰的请求,理由是他曾长期在土耳其从事恐怖主义活动。但意大利政府以土耳其国内法未废除死刑和奥贾兰可能被土耳其法院判处死刑为由,拒绝了土耳其的引渡请求。1999年1月16日,奥贾兰离开意大利,辗转于俄罗斯、荷兰、希腊等欧洲国家寻求政治庇护,但均遭到拒绝。

1999年2月初,奥贾兰来到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希望能够到某个非洲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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