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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0:41: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

理暂行规定 新土政法字〔2000〕0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按其隶属关系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

(一)除依法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

(二)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改变用途等情形和划拨目录以外的原有划拨建设用地;

(三)开发利用国有荒地,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并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用于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土地或者其他需要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后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要求,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九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根据租赁土地的具体取得方式分别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按实际成交价确定;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租金应与当地地价标准相均衡,按当地的基准地价和土地还原利率计算,租金标准二至三年调整一次。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及地、州所在地城市的租金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镇的租金标准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已支付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租赁年限、土地使用条件;

(五)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时间、方式和调整时间及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十)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使用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 第十一条 承租人按规定已支付土地租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 用土地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并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承租土地使用权仍属原承租人,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十三条 承租人转让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租赁合同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承租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剩余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要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不予批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金后用地的原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督检查土地租赁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和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及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续期申请未经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对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回前3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年限内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土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改变租赁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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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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