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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毕业生社会实践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01:47: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学院毕业生社会实践报告

专 业:

姓 名:法律事务郝青班 级: 学 号:2008级03班200802620315

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状况的调查报告

近年来看守所的负面新闻层出不穷,从“躲猫猫死”到“骷髅死”等一系列有关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新闻铺天盖地。这些新闻令我对看守所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作状况产生了疑问。为了解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状况,我于2010年8月5日到2011年1月5日在山东省济宁市看守所进行了为期六个月的调研。在调研过程中,我以向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发放调查问卷,向工作人员咨询,走访调查保外就医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状况的调查方式对我市及其周边地区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下是我的调查报告。

一、调查结论

(一)看守所的性质

按照《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通过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和向在押人员询问得知,我市看守所在人权保障方面基本做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行为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一系列的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还受目前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距离发达地区的看守所还有些差距。

(三)看守所存在的问题

1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其职责得到加强。法律赋予被监管人员律师帮助权旨在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种种限制,尤其是会见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但多年来,我市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移送起诉之前无一例获得律师的帮助。

2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间依据办案期间的现象仍有所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规定得很明确,但关于羁押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羁押期间的独立性丧失。实践中,羁押期间往往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工具,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羁押期间的延长现象较为突出。这方面的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更有潜在的“人为”因素,困绕着看守所监管活动和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保障。经过近几年来的连续整治,我市看守所的超期羁押现象已几近杜绝。

3被监管人的生活生产权利保障不够。

我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从整体上看是符合《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是,人均居住面积、监狱空气流通程度、卫生清洁程度、监室隔音效果以及卫生间设置等方面有限。目前,看守所内还没有配备专业的医师。当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突然恶化时,不利于及时的救治。同时,看守所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管教民警挑选个别表现好的被看守人员,协助管理其他被监管人员。但这些人往往利用管教民警“下放”的权力,侵害其他被监管人的权利。

4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甚至忽视。

目前大多数公众的法制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所作所为普遍仇视。我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重视不够。这一只重视打击犯罪而轻视对公民法律保护的思想造成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被监管人员对监管人员大都有畏惧心理,

5羁押人员大都不知自己享有的权利,其权利自然难以得到保障。

目前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下属机关,大都集监管和侦查职能于一体。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往往不会告知被监管人员的应享有的权利,导致其权利被侵犯时难以得到救济。我市看守所在被监管人员入所时即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有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障。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的今天,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法律和法规不完善以致监督不力。

一立法上只是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但这一规定过于空泛,与之相配的体系没有建立,致使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时不能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二目前的司法审查程序滞后于时代发展,难以发挥有效地作用。三是羁押和审讯职能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且没有有效地监督管理体制来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律师法律地位的低下现状制约律师监督权利的发挥。

虽然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在用任何机关的批准。这一新规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阶段发生的其它对被监管人权利的侵犯的行为。但除此之外,律师权利的行使还受种种条件限制,如侦查阶段律师无权介入等规定制约律师发挥维护被监管人利益的作用

(三)财政短缺现象较重,不利于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

由于经费紧张,看守所被监管人生活条件较差,其健康权难以得到保证。同时经费不足限制看守所警力的发展更新,导致警力紧张。由于看守人员短缺,监管民警只好挑选个别表现好的被监管人员,协助管理其他被监管人员,但这种管理形式由于缺乏监管容易形成“牢头狱霸”现象 。

(四)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能力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一。监督人员的错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监管人员,但由于与监管人员长期相处,一些检察机关人员碍于情面削弱了监管效力。二是监督滞后性严重阻碍了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另外出于保密需要,当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审问被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的不介入惯例,使公安机关的权力在侦查阶段缺少监督,不利于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对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经调研后我提出以下建议:

(一)“人权观念,法制观念”应进一步强化。

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要进一步的强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树立宪法至上,公民权利至上的观点,依照宪法 法律的规定,依法确保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

(二)对与被监管人人权保障向配套的法律制度需及时建设完善。

首先,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时应有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其不被滥用。其次,由于被监管人是一个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群体,其各项权利的保护方法与普通公民不同。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权利的保护尤其需要法律作出详细规定。但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对其保护。最后,法律应加强其监督的权威性。由于监督缺乏权威,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只能依靠监管场所或管教民警的自觉纠正。

(三)与监管场所有关的监督机制要应一步完善。

一是监管场所的内部监督机制要加强完善。赋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有与监所检察工作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二,作为监督部门的监所检察部门要正确处理与监管场所的监督与配合关系,使监督部门的人权保护功能发挥效用;。三监督机制要进一步的改进,要随着时代发展不断改进其内容和方式,确保检察机关监督作用得到完全发挥以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不法行为侵害。

(四)监督方式要加强创新。

现有的监督方式大都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与被监管人员之间缺乏有效地沟通,难以及时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不被不法行为侵害。目前,被监管人在被羁押期所享有的权利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告知的制度,不利于保护被监管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可以在被看守人员入所时,就及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检察机关的,

(五)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脱离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实现羁押独立。 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其权利往往无从获得保障。因为从理论上看,将诉讼的一方完全置于另一方的控制之下,就已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原则。从实践经验来看,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构成了对被监管人基本权利的威胁。因此,使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脱钩,实行检察中立,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而且可以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提供可信的证明,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题。

还需指出的是,尽管必须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但是保障水平之高低,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一厢情愿。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程度是影响被羁押者待遇的一个重要因素。羁押成本是一笔公共费用,这些费用是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承担的。高昂的羁押成本会影响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在当今中国社会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完全践行发达国家在押人犯的人权保障标准,并不现实。对待看守所或者劳教所的被羁押者,是让他们过一种“苦行僧”式的生活,以培养其刻苦、简朴之生活态度,还是要提供一种较为奢华的待遇,这事关每个纳税人的利益,也事关那些曾经的受害人的感受,应该就此进行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经由国家立法机关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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